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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四百零七条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发布时间:2020-10-21

条文内容

第四百零七条 内容

 

第四百零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主体是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所谓“林业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主管本地区林业工作的机构以及国务院的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森林法》的规定,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对林木的采伐采取许可证制度。这就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真审查申请采伐林木的情况,不得滥用职权,滥发采伐许可证。根据本条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即构成犯罪。这里所谓的“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在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之外,擅自发放给林木采伐申请人采伐许可证的行为。“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以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利用掌握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权力,超越自己的权限发放采伐许可证或者对采伐许可证申请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仍然予以批准并发给采伐许可证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具备“情节严重”和“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要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7日作出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二十立方米以上的;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本条规定,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 一 ) 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具体地是指国家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部门对许可证的正常管理活动。  

森林作为一种重要环境资源,它是构成人类生存环境的基本要素,既有经济效益,也有生态效益。林木是国家进行四化建设和人民生活不可缺少的重要自然资源,同时,森林在自然界的物质循环能量转化过程中起着主要的作用,它能吸收二氧化碳、释放氧气和贮存水分,可以调节气候,净化空气,蓄水保土,防止水土流失和旱涝灾害;防风固沙、减少土地沙漠化;降低噪音、美化环境,为各种野生动物提供休养生息的场所。可见,森林与国计民生、工农业生产等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  

鉴于森林的作用与地位,国家对森林的采伐实行限量采伐的保护性措施,以保护森林的再生能力。采伐林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审批限额予以采伐,同时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并对之实行统一管理,而长期以来由于对森林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缺乏全面的认识,片面注意经济效益而出现滥伐森林的现象,并且日趋严重。更有甚者,有的单位或个人擅自倒卖、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破坏国家对森林的限额采伐。本法规定本罪具有特殊意义,对于适用法律武器特别是刑罚手段打击超发、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仅必要,也有利于我国对森林资源采伐的统一管理。  

( 二 )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一,行为人必须有违反森林法规定的行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主要是指违反我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森林年采伐限额的制定和审批、采伐森林和林木的范围与方式、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发职权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行为必须具有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  

年采伐限额,是指国家根据合理经营、永续利用的原则对森林和林木实行的每年限制采伐的控制指标。根据《森林法实施细则》第 16  条规定,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营林业局、国有林场、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县为单位,根据合理经营、永续利用,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指标,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兑、平衡,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除了用材来的成熟林和过熟林蓄积量超过用材林的总蓄积量的三份之二的个别省和自治区以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必须按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核定年森林采伐量。该细则第 l8  条还规定,凡采伐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农民村民自留山的林木,都必须纳入国家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但采伐农村居民自留山的薪炭林除外。 

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指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的申请,经审查核实后而签发的允许采伐林木的证明,主要包括准许采伐的树种、数量 ( 蓄积 )  、面积、方式、时间、地点以及完成更新造林的期限等内容,是单位、个人采伐林木的法律凭证,凡采伐林木郁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及采伐竹子和不是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竹林除外,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也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事后组织抢险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核签发,对铁路、公路的防护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县属国营林场的机关、团体、学校,由所在地的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营林业局、国有林场、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采伐许可证;林业部直属的国营林业局,由林业部或者授权的单位核发。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部队还应提交师级以上领导机关同意采伐的文件,个人则必须提交包括采伐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超过批准的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指明知国家批准的林木年采伐限额已经届满,仍然继续发放采伐许可证。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指超越自己的职权或者明知他人采伐许可证申请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仍然予以批准而发给采伐许可证。  

第二,滥用职权、滥发采伐许可证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才构成本罪。  

根据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超限额采伐10立方米以上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或者导致幼树被滥伐1000株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株以上的;

4.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树木被滥伐的;

5.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被采伐的;

6.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4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0株以上,或者致使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400株以上,或者致使珍贵树木被采伐、毁坏4立方米或者4株以上,或者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被采伐、毁坏后果严重的,或者致使国家严禁采伐的林木被采伐、毁坏情节恶劣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 三 )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是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本罪。林业主管部门是从中央到地力各级人民政府中的林业管理部门、如林业部等。  

( 四 ) 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由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对违法发放采伐许可证是明知的,但对于导致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结果则持放任态度。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是区分本罪的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虽然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不具备这两个要件的,可给予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是指造成森林面积大幅度减少;特有林种的灭绝;其他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严重毁坏;等等

根据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了情节严重的5种情形,后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8条规定了本罪的6种应与立案的情形。我们认为应当根据2006年的解释来判断罪与非罪的界限。

二、注意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区别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其他方式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应当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应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三、划清本罪与滥伐林木罪共犯的界限

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与滥伐林木的犯罪分子相勾结,滥发采伐林木许可证,帮助其实现滥伐林木的目的的,构成滥伐林木罪的共犯,应当依照《刑法》第345条第2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定罪标准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一、渎职犯罪案件

(十八)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第四百零七条)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超限额采伐10立方米以上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或者导致幼树被滥伐1000株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株以上的;

4.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树木被滥伐的;

5.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被采伐的;

6.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4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0株以上,或者致使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400株以上,或者致使珍贵树木被采伐、毁坏4立方米或者4株以上,或者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被采伐、毁坏后果严重的,或者致使国家严禁采伐的林木被采伐、毁坏情节恶劣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审查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

(五)本规定中的“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对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办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十六)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第407条)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伐数量超过10立方米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

4.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

5.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四、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六)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7年5月16日 高检发释字〔2007〕1号)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森林资源损毁立案标准问题的请示》(闽检〔2007〕1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其他方式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立案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部分渎职犯罪案件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十八)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第四百零七条)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超限额采伐10立方米以上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或者导致幼树被滥伐1000株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株以上的;

4.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树木被滥伐的;

5.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被采伐的;

6.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4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0株以上,或者致使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400株以上,或者致使珍贵树木被采伐、毁坏4立方米或者4株以上,或者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被采伐、毁坏后果严重的,或者致使国家严禁采伐的林木被采伐、毁坏情节恶劣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2002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20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加强办案工作指导,加强渎职侵权案件管理工作,高检院根据修订刑法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已于2001年7月20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过程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十六、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

(一)重大案件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四十立方米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二株或者二立方米以上的;

4.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特别恶劣的。

(二)特大案件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超过三十立方米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六十立方米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五株或者五立方米以上的;

4.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造成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1日施行 法释〔2000〕36号)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定罪处罚:

(一)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三)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

(四)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证据规格

第四百零七条 证据规格

 

一、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概念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二、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公诉证据参考标准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林业主管部门”是指国务院的林业主管部门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中主管本地区林业工作的机构。

【1】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性质

(1)机关、人民团体法人代码,国有资产登记表等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3)其他证明犯罪对象系公共财物、国有财物或本单位财物的证明材料,如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的证明

2.证明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1)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实际经营者、财务主管、会计人员等)的职务身份的证据,包括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包括任职时间、职务、职责)、国家公务员登记表、职工登记表、技术等级证等

(2)职责证明: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从事公务的法律依据,如有关单位出具的委派其从事公务或委托其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证明,包括任命书、推荐书、协议书、合同、批示、批复、会议记录等材料,规定从事公务活动范围的公司章程,实际履行职责情况的相应证据

3.证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身份的证据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死刑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2.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2】证明“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重点查明委托机关、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具备代表国家处理公共事务的管理权,享有法律或授权范围内的对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力,并承担应当接受公众监督的义务,以维护国家管理社会的正常秩序

实践中,对于特殊主体身份与职责不相符的情况,应当注意收集相应证据予以补足以证实行为人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而判断其对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认定是否构成影响,二者不符的,应收集其他证据予以补足。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传人供述与辩解。证实:

(1)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动机与日的,实施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结果等;

(2)对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违法的认知程度,对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造成危害果的认知程度

(3)共同犯罪的,犯意的提起、犯意联络、行为分工及具体实施情况。

2.证人证言。如知情人、关系人、有关领导的证言。证实行为人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动机与目的,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结果等。

3.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包括行为人接受的现金、物物品,违法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被违法采伐的林木的种类、数量,森林采伐计划、森林采伐限额的规定、核定标准、批准程序的域定、森林采伐审批程序规定等书证,被采伐树种的鉴定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明行为人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和造成国家森林资源受破坏的情况。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其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会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而希望或放任这一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

(三)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

(1)正常的审批程序及行为人有无发放权限,如计划采伐地点、时间、范围、面积、数量.树种、树龄及经手人等情况

(2)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结果等,以及林木采伐申请人,申请的事由、内容事项等情况;

(3)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后申请人实际采伐的地点、时间、范同,数量、面积树种、树龄情况及森林资源的破坏程度;

(4)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原因,如有无接受申请人请托,接受的现金、实物服务等,接受贿买的具体经过、接触方式、接触次数、请托事项,现金、实物数量、特征、包装、去向等;

(5)有无来自外外界的压力.施加压力人身份、地位、作用以及提出的具体意见经过、

方式等情况

2.证人证言。包括申请人、请托人、采伐许可证持有人、采伐指挥人员、当地森林管理人员、采伐工人等知情人的证言。证实内容同上。

3.物证、书证

(1)破坏林木的实物及清单、照片;

(2)采伐工具、运输工具实物及清单、照片;

(3)接受的现金、物物品的实物及清单、照片,相关票据、单据、便便条等;

(4)年度森林采伐计划,核定批准采伐森林文件、森林采伐审批程序规定、森林资源档案资料等;

(5)申请采伐报告、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违反规定濫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及存根等。

4.鉴定意见:

(1)林木树种、树龄、价值的鉴定意见;

(2)林木采伐许可证及其批准文件等的文痕检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包括森林遭受严重破坏、被采伐林木存放、运输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查图、照片,以证明被采伐林木树种、树岭、面积、株数、数量及遭受破坏的程度。

6.视听资料。记录行为人与请托人交往,或者采伐、运输、存放情况、森林资源破坏情况的录像带、录音带及微机数据资料等。

7.其他证明材料。包括发、破案报告,报案、举报、控告材料,起赃笔录、收缴笔录及证明森林被破坏面积、数量、树种、价值的其他书面证明材料等。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利用行使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职权,在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之外,自给林木采伐申请人发放采伐许可证:或者对不应当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及应当少量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人,推自发放或者超规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的行为。关于“情节严重”的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十六)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的相应规定。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违法发放的数量与最终砍伐的数量不一致的情况,对此,应当判明是行为人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造成的,还是滥伐的结果,并注意收集和审查相应的证据。

(四)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通过上述主、客观方面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国家林业管理制度。

地方规定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在查处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协作的意见》(2008年3月4日施行 渝检会〔2008〕1号)

 

各检察分院、区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新胜院、区县(自治县)林业局: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局关于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和协作的意见》,加强重庆市检察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及时惩治和预防发生在林业领域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进一步规范协作机制,形成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合力,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惩治与预防职务犯罪联席会议制度。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检察院”)主管侦查工作的副检察长、职务犯罪侦查局局长、职务犯罪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和职务犯罪预防处负责同志,重庆市林业局(以下简称“市林业局”)主管纪检监察和执法监督工作的局领导、政策法规处、监察室负责同志为市检察院和市林业局联席会议成员。双方确定市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和市林业局监察室为具体联络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的联系和筹办联席会议事务。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和本辖区林业部门应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

二、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例会,由检察机关和林业部门轮流主持。遇有需要及时研究和协调的事项,经一方提议可随时召开。检察机关和林业部门日常工作中如需沟通情况、讨论问题、协调案件,经协商可及时召开工作层面的联系会议。

三、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包括:通报涉及林业的职务犯罪案件,分析新情况、新问题;通报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况;研究解决协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研究阶段性工作重点、措施等。工作层面的联系会议主要解决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和重要案件的查处工作。

四、市检察院应及时向市林业局通报市检察院及各检察分院查办林业系统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个案情况,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及时向辖区内同级林业部门通报本院查办林业系统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个案情况。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所管辖因履行工作职责违法违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在作出党政纪处理之前,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通报。

五、检察机关与林业部门应充分利用计算机信息管理技术,积极探索建立“网上衔接、信息共享”机制,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检察机关应向林业部门提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典型案例等相关信息,林业部门应向检察机关提供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情况、行业规定等相关信息。

六、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工作人员触犯刑法有关规定、涉嫌职务犯罪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或线索,应当向同级检察机关移送;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向同级检察机关举报。

七、林业主管部门向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或案件线索,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

(一)刑法第九章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包括:

1.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

2.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

3.徇私枉法罪(刑法第399条);

4.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402条);

5.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刑法第407条);

6.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刑法第410条);

7.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刑法第417条)。

(二)刑法第八章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八、检察机关对林业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或案件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或初查,决定是否立案。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及时将立案情况通报移送单位;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送达移送案件的林业主管部门,并退还相关材料。

九、林业主管部门对检察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五日内要求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林业主管部门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于原不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通知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下级检察机关执行。

十、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经侦查作出撤销或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连同有关材料一起移送相应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林业主管部门。

十一、检察机关受理涉及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举报后,经审查或初查,排除犯罪嫌疑,但涉及违纪问题的,应当及时按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应的林业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移送。

十二、林业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破坏森林资源等案件过程中,认为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或受到其他行政机关阻碍的,可以商请同级检察机关参加相关调查工作或案件讨论,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派员参加。

十三、检察机关查办涉林职务犯罪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商请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派员协助调查,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十四、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重大执法检查活动,或者督办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可以商请同级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开展重特大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调查工作,也可以商请同级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十五、检察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要切实加强沟通和配合,共同做好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召开的相关工作会议,可以邀请同级对方单位派员参加,及时交换相关信息资料;对林业系统带有典型和倾向性的问题可以共同组织专题调研,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和制定预防职务违法犯罪的措施;结合典型案例,以案释法,进行警示教育,提高干部防范职务犯罪的自觉性;制定涉及职务犯罪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时,事前应征求对方意见,有意见分歧的,共同协商研究解决;各方进行干部培训时,可以邀请对方单位业务骨干为本单位培训进行授课,讲授专业工作和法律法规知识,以提高干部的业务工作能力和执法水平。

十六、全市检察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必要时向各自的上级机关反映。

案例精选

李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2011)皖刑再终字第00006号

 

【争议焦点】    

1.虽然行为人批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没有完全按照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导致树木被滥伐的危害后果是采伐行为人改变采伐方式、超过采伐许可限额进行采伐等原因所造成的,则行为人是否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案例要旨】    

《刑法》第四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构成违法发放采伐许可证罪须是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森林法,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危害行为,且情节严重。行为人批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虽然没有完全按照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导致树木被滥伐的危害后果是采伐行为人改变采伐方式、超过采伐许可限额进行采伐等原因所造成的,而不是由于行为人批准采伐的限额超过了批准的年采伐限额或者所批准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属于滥发,因此其不具备构成违法发放采伐许可证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案情简介】

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安徽省长丰县人,专科文化,原系中共安徽省肥东县林业局党组副书记。2009年5月12日因涉嫌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丰升,安徽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一案,肥东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肥东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合刑终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一、撤销肥东县人民法院(2009)肥东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某无罪。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提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23日作出皖检诉一刑抗(2011)0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皖刑监字第00016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仙、曹振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丰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肥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6年2月26日,肥东县桥头集镇人民政府以需在龙泉山林场修建防火道和清理林区内坟场周边病死树及过密林木为由,向肥东县林业局申请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提交了“林竹采伐申请表”和“林木采伐作业设计表”。时任中共肥东县林业局分管林政的党组副书记李某于2006年2月27日在申请方未提交相关权属证书的情况下,批示“同意间伐192方,请林业站派员监督实施”。2月28日,李某打电话给时任林政科长王兴政,要他来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王兴政即填发了№甲000058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肥东县桥头集镇人民政府拿到采伐许可证后,将采伐任务分别布置给原先约定的昂正江和合肥宽越公司进行采伐。其中昂正江修建防火道3公里,采伐树木5000株(折合材积150方),合肥宽越公司修建防火道0.8公里,采伐树木1400株(折合材积42方)。由于在采伐过程中缺乏监管,致使林木滥伐,其中合肥宽越公司滥伐林木216.53吨,折合材积186.22方,尚有被砍伐的林木被掩埋,昂正江滥伐林木122颗。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分管林政工作期间,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申请方未提供相关林权证的情况下,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森林遭到严重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一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2006年2月26日,肥东县桥头集镇人民政府以需在龙泉山林场修建防火道和清理林区内坟场周边病死树及过密林木为由,向肥东县林业局申请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在提交的“林竹采伐申请表”和“林木采伐作业设计表”中,均注明申请采伐面积1800亩,采伐方式为间伐,采伐数量为6400株,192方。上述材料交给当时肥东县林业局分管林政工作的李某,李某于2006年2月27日在申请方未提交林权证,且申请理由和间伐方式不符,在同一份申请报告上审批不妥的情况下,批示“同意间伐192方,请林业站派员监督实施”。2月28日,李某打电话给时任林政科长王兴政,安排其填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王兴政填发的№甲000058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注明“采伐类型为抚育,采伐方式为间伐,及请林业站监督实施”等内容。肥东县桥头集镇人民政府在拿到采伐许可证并将采伐任务布置给原先约定的昂正江和合肥宽越公司实施时,改变了采伐方式,由间伐变为皆伐(如清理林区病枯死树及过密林木采伐方式为间伐,如修建防火道采伐方式为皆伐)。其中安排昂正江修建防火道3公里,采伐树木5000株(折合材积150方),合肥宽越公司修建防火道0.8公里,采伐树木1400株(折合材积42方)。由于时任肥东县桥头集林业站站长任贵明在组织采伐林木过程中缺乏监管,合肥宽越公司修建防火道0.8公里后,又超越采伐期限、超强度、超出范围实施采伐,累计216.53吨,折合材积186.22方,扣减修建防火通道所采伐42方后,实际滥伐林木材积144.22平方米,且有部分树木被掩埋无法测算。昂正江实际修建防火道3128米,超出授权范围多修128米,滥伐林木122颗。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作为林业局分管林政工作的党组副书记,在申请方未提交林权证,且申请理由和采伐方式不符,在同一份申请报告上审批不妥的情况下,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确有不合法律规范之处,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上诉人李某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属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职权,没有违反关于发放对象的范围或者发放限额的规定。林木被滥发致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是介入桥头集镇人民政府改变作业方式,林业站站长任贵明在组织采伐林木过程中缺乏监管、张圣德等人超越采伐期限、超强度、超出范围滥伐等多个因素后造成的。上诉人李某违反规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尚不具备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罪质条件,即上诉人李某的行为与林木被滥发致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李某不构成犯罪。据此,二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09)肥东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某无罪。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李某身为分管林政工作的党组副书记,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申请方未提交林木权证的情况下,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到严重破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合刑终字第212号刑事判决确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再审法院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辩称:安徽省林权制度改革在2007年4月才启动,之前集体林权都没有林权证,但林业生产包括修路、修机场需采伐树木,林业局据此发放采伐许可证都是凭乡、村证明进行审批。本人按照安徽省林业厅文件规定批准了桥头集人民政府的采伐申请,批准的采伐方式为间伐,采伐强度为1%,目的是清理病死树和过密林木。故本人的行为并无过错。辩护人辩称:1、原审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的审批行为是正常履行其工作职责,不违反森林法规定,且主观上无故意。原审被告人在肥东县林业局担任领导职务,审批采伐许可证是其工作职责。桥头集镇龙泉山林场是1989年冬,撮镇区集中各乡镇农民义务植树后而成立的。该林场林木虽因客观原因未办理林权证,但属于龙泉山林场集体所有是不争的事实,原审被告在审批前从未有人对权属问题主张过权利。龙泉山林场因出现大量病死树木,森林病虫害严重,而且林木生长过密,为此,省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多次下文要求林场所在地乡镇政府采取措施。桥头集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出具报告要求间伐10000株,县林业局采伐许可9800株,因成本较高,该镇政府未实施。2006年2月,该镇以清理病死树和过密林以及修建防火道为由再次提出申请,要求间伐6400株。该申请完全符合安徽省林业厅林资(2003)54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且为非营利目的。为此原审被告人批准其同意间伐192方,并指示林业站派员监督实施。如果采伐申请人严格按照采伐许可证要求采伐,不会造成滥伐的危害结果。原审被告的行为不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主观方面不具有犯罪的故意。2、原审被告的审批行为与树木被滥伐的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本案之所以产生滥伐林木的严重后果是因为桥头集人民政府在组织采伐过程中将采伐许可证许可的间伐擅自改为皆伐,桥头集镇林业站站长任贵明没有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以及张圣德、张会传、昂正江等人滥伐行为所造成。上述相关人员已受到追究,滥伐林木的危害后果与原审被告人审批行为无因果关系。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法院维持二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的无罪判决。  再审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构成违法发放采伐许可证罪在客观上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是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森林法,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危害行为,第二是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包括一定数量的林木被采伐或滥伐,或者珍贵树木被滥伐,或者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树木等。从本案事实看,李某根据桥头集镇人民政府的申请,在其没有提供林木所有权证的情况下,批准向其发放采伐许可证,违反了国务院《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关于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的规定。但李某批准采伐的限额不具有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以及所批准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也不具有滥发的事实。李某在批准发放采伐许可证时同意桥头集人民政府间伐192方,有明确的限额,并要求林业站派员监督实施。林木采伐许可证也载明了采伐类型为“抚育”。上述事实说明原审被告人李某批准发放采伐许可证的目的是保护森林树木,如果采伐申请人严格按照原审被告人李某所审批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不会出现树木被滥伐的危害后果。因此,尽管李某批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没有完全按照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导致本案中树木被滥伐的危害后果是采伐行为人改变采伐方式、超过采伐许可限额进行采伐以及监管人员未严格监管等原因所造成,和李某批准发放采伐许可证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李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合刑终字第212号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刑事审判参考》第694号 李明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

 

【摘要】

如何判断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与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我们认为,认定因果关系,应当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依据一般人的经验进行判断,特别是在“一果多因”的情况下,危害后果的发生是在行为人实施行为后多个因素的介入下而产生的,应当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因素的异常程度等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越高,则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的理由越足,反之则不然;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越大,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的理由越不足,反之则不然;介入因素的异常程度越高,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的理由越足,反之则不然。

李明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明,男,1949年10月27日出生,原安徽省肥东县林业局副书记,分管林政工作。因涉嫌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明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向肥东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明瓣称,其审批林木采伐许可证时林场权属清楚,未要求申请方提供林权证,是沿袭当地的一贯做法,且审批同意间伐(是指在一定的森林面积上分次砍伐林木)与他人滥伐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李明的辩护人提出:(1)李明审批采伐许可证的行为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因为森林法并未有核发采伐许可证必须要求申请方提供林权证的强制性规定;(2)李明属依法履行职权,主观上无犯罪故意;(3)李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与滥伐后果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李明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肥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2月26日,安徽省肥东县桥头集镇人民政府以需在龙泉山林场修建防火道和清理林区内坟场周边病死树及过密林木为由,向安徽省肥东县林业局申请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在提交的“木竹采伐申请表”和“林木采伐作业设计表”中,均注明申请采伐面积1800亩,采伐方式为间伐,采伐数量6400株,采伐蓄积192方。上述申请材料交给时任县林业局分管林政工作的副书记被告人李明,李明于2006年2月27日在申请方未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且申请理由和采伐方式不符,在同一份申请报告上审批不妥的情况下,批示“同意间伐192方,请林业站派员监督实施”。2月28日,李明打电话给时任林政科科长王兴政,安排其填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王兴政在“nO甲000058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上注明“采伐类型为抚育,采伐方式为间伐,及请镇林业站监督实施”等内容。

桥头集镇政府拿到采伐许可证后,交由桥头集镇林业站站长任贵明负责实施,在将采伐任务布置给昂正江和合肥宽越公司实施时,改变了采伐方式,由间伐变为皆伐,安排昂正江修建防火道3公里,采伐树木5000株(折合材积150方),合肥宽越公司修建防火道0.8公里,采伐树木1400株(折合材积42方)。由于任贵明在组织采伐林木过程中未履行监管职责,合肥宽越公司修建防火道0.8公里后,又超越采伐期限、超强度、超范围实施采伐,累计采伐林木216.53吨,折合材积186.22方,扣减其修建防火道0.8公里所采伐林木材积42方后,实际滥伐林木材积144.22方,且有部分树木被掩埋无法测算;昂正江实际修建防火道3128米,超出授权范围128米,滥伐林木122棵。

肥东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在分管林政工作期间,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申请方未提交林权证的情况下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森林遭到严重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明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明提出上诉。李明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明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是因为桥头集镇政府在组织实施采伐过程中擅自改变采伐方式,超时间、超强度、超数量滥伐造成的,与李明的发证行为无因果关系,故李明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明作为林业局分管林政工作的副书记,在申请方未提交林权证,申请理由和采伐方式不符,且在同一份申请报告上审批不妥的情况下,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确有不合法律规范之处,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李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属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职权,没有违反有关发放对象范围或者发放限额的规定。林木被滥伐致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是桥头集镇政府改变作业方式,桥头集镇林业站站长任贵明在组织采伐林木过程中未履行监管职责,他人超越采伐期限、超强度、超范围滥伐等多个因素后造成的,李明违反规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与林木被滥伐致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李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论处,显属错误。李明的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的意见也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09)肥东刑初第274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李明无罪。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2.如何判断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与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裁判理由

(一)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在客观方面需要具备两个条件

根据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是指违反森林法关于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具体包括两种行为:(1)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年采伐林木的限额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规作出具体规定,并列入林业生产的年度计划。林业工作人员擅自在年度计划之外向申请者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即属此种情形。(2)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即林业工作人员违反关于发放对象的范围或者发放限额的规定,对不应当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人擅自决定发放许可证,或者超过规定的一定时期内采伐许可证的发放限额而擅自发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包括下列情形:(J)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二十立方米以上的;(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4)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综上,可以看出,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在客观上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第一,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森林法,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危害行为;第二,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包括造成一定数量的林木被采伐或滥伐,或者珍贵树木被滥伐,或者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等。需要强调的是,“致使”在此处的含义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导致了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即二者之间应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体联系本案,李明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应围绕以上两个条件进行分析认定。

(二)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是否系“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

《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其他单位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根据上述规定,申请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方应提交林权证、林木采伐申请表和林木采伐作业设计表等相关书面材料。本案中,肥东县桥头集镇政府在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时,是以龙泉山林场须修建防火道(属皆伐)、清理病死树及过密林木(属间伐)为由申请发放采伐许可证的,李明在申请方未提交林权证、申请理由和采伐方式不符且在同一份申请报告上审批不妥的情况下,核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李明在此过程中确有不合规范、不合法律手续的违法行为。

但是从安徽省目前的状况看,全省林权证的确权发证从2007年4月才启动,时至今日也未完成。随着城镇建设、经济发展和森林经营管理的需要,合肥地区集体林木采伐许可证仍不以有无林权证为发放依据,而目前肥东县境内集体山林均无林权证。鉴于这一现状,省林业厅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森林采伐管理的通知》第三条中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林木申请采伐时,除提交采伐书面申请和采伐作业设计外,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木还应提供所在乡镇政府的书面意见……”本案中,申请方虽然未提交林权证,但按照上述规定李明是可以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此外,安徽省肥东县属松材线虫病害疫区,省、市、县多次下文要求清理大量枯、病死树,抚育间伐桥头集镇龙泉山林场的任务迫在眉睫,且2005年度计划内安排龙泉山林场抚育间伐的任务未完成。鉴于存在上述特定情形,被告人李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虽有不合法律规范之处,但仍属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职权,没有违反关于发放对象的范围或者发放限额的规定,其行为不属于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

(三)要通过对介入因素的考察,认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与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体现了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罪责自负,它的基本含义是:行为人只能对其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行为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并不难确定,但在“一果多因”、“一因多果”等情况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变得异常复杂。

我们认为,认定因果关系,应当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依据一般人的经验进行判断,特别是在“一果多因”的情况下,危害后果的发生是在行为人实施行为后多个因素的介入下而产生的,应当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因素的异常程度等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越高,则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的理由越足,反之则不然;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越大,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的理由越不足,反之则不然;介入因素的异常程度越高,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的理由越足,反之则不然。

具体联系本案,被告人李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虽具有一定违法性,但导致龙泉山林场林木被滥伐致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主要因素是李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后的其他情况:(1)桥头集镇政府在组织实施过程中改变采伐方式,由间伐变为皆伐;(2)桥头集林业站相关人员在组织实施采伐过程中缺乏监管,存在渎职行为,以及超越采伐期限、超强度、超出范围滥伐。因此,在李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其他多种因素的介入造成了龙泉山林场林木被滥伐致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发生。而这些因素与李明的行为相比,显然对结果的发生起了更大的作用,故李明的行为与林木被滥伐致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人李明的行为不属于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也未造成林木被滥伐致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其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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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七条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发布时间:2020-10-21

条文内容

第四百零七条 内容

 

第四百零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主体是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所谓“林业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主管本地区林业工作的机构以及国务院的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森林法》的规定,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对林木的采伐采取许可证制度。这就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真审查申请采伐林木的情况,不得滥用职权,滥发采伐许可证。根据本条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即构成犯罪。这里所谓的“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在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之外,擅自发放给林木采伐申请人采伐许可证的行为。“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以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利用掌握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权力,超越自己的权限发放采伐许可证或者对采伐许可证申请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仍然予以批准并发给采伐许可证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具备“情节严重”和“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要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7日作出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二十立方米以上的;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本条规定,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 一 ) 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具体地是指国家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部门对许可证的正常管理活动。  

森林作为一种重要环境资源,它是构成人类生存环境的基本要素,既有经济效益,也有生态效益。林木是国家进行四化建设和人民生活不可缺少的重要自然资源,同时,森林在自然界的物质循环能量转化过程中起着主要的作用,它能吸收二氧化碳、释放氧气和贮存水分,可以调节气候,净化空气,蓄水保土,防止水土流失和旱涝灾害;防风固沙、减少土地沙漠化;降低噪音、美化环境,为各种野生动物提供休养生息的场所。可见,森林与国计民生、工农业生产等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  

鉴于森林的作用与地位,国家对森林的采伐实行限量采伐的保护性措施,以保护森林的再生能力。采伐林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审批限额予以采伐,同时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并对之实行统一管理,而长期以来由于对森林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缺乏全面的认识,片面注意经济效益而出现滥伐森林的现象,并且日趋严重。更有甚者,有的单位或个人擅自倒卖、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破坏国家对森林的限额采伐。本法规定本罪具有特殊意义,对于适用法律武器特别是刑罚手段打击超发、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仅必要,也有利于我国对森林资源采伐的统一管理。  

( 二 )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一,行为人必须有违反森林法规定的行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主要是指违反我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森林年采伐限额的制定和审批、采伐森林和林木的范围与方式、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发职权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行为必须具有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  

年采伐限额,是指国家根据合理经营、永续利用的原则对森林和林木实行的每年限制采伐的控制指标。根据《森林法实施细则》第 16  条规定,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营林业局、国有林场、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县为单位,根据合理经营、永续利用,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指标,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兑、平衡,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除了用材来的成熟林和过熟林蓄积量超过用材林的总蓄积量的三份之二的个别省和自治区以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必须按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核定年森林采伐量。该细则第 l8  条还规定,凡采伐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农民村民自留山的林木,都必须纳入国家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但采伐农村居民自留山的薪炭林除外。 

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指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的申请,经审查核实后而签发的允许采伐林木的证明,主要包括准许采伐的树种、数量 ( 蓄积 )  、面积、方式、时间、地点以及完成更新造林的期限等内容,是单位、个人采伐林木的法律凭证,凡采伐林木郁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及采伐竹子和不是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竹林除外,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也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事后组织抢险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核签发,对铁路、公路的防护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县属国营林场的机关、团体、学校,由所在地的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营林业局、国有林场、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采伐许可证;林业部直属的国营林业局,由林业部或者授权的单位核发。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部队还应提交师级以上领导机关同意采伐的文件,个人则必须提交包括采伐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超过批准的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指明知国家批准的林木年采伐限额已经届满,仍然继续发放采伐许可证。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指超越自己的职权或者明知他人采伐许可证申请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仍然予以批准而发给采伐许可证。  

第二,滥用职权、滥发采伐许可证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才构成本罪。  

根据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超限额采伐10立方米以上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或者导致幼树被滥伐1000株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株以上的;

4.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树木被滥伐的;

5.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被采伐的;

6.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4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0株以上,或者致使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400株以上,或者致使珍贵树木被采伐、毁坏4立方米或者4株以上,或者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被采伐、毁坏后果严重的,或者致使国家严禁采伐的林木被采伐、毁坏情节恶劣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 三 )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是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本罪。林业主管部门是从中央到地力各级人民政府中的林业管理部门、如林业部等。  

( 四 ) 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由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对违法发放采伐许可证是明知的,但对于导致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结果则持放任态度。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是区分本罪的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虽然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不具备这两个要件的,可给予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是指造成森林面积大幅度减少;特有林种的灭绝;其他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严重毁坏;等等

根据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了情节严重的5种情形,后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8条规定了本罪的6种应与立案的情形。我们认为应当根据2006年的解释来判断罪与非罪的界限。

二、注意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区别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其他方式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应当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应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三、划清本罪与滥伐林木罪共犯的界限

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与滥伐林木的犯罪分子相勾结,滥发采伐林木许可证,帮助其实现滥伐林木的目的的,构成滥伐林木罪的共犯,应当依照《刑法》第345条第2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定罪标准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一、渎职犯罪案件

(十八)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第四百零七条)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超限额采伐10立方米以上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或者导致幼树被滥伐1000株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株以上的;

4.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树木被滥伐的;

5.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被采伐的;

6.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4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0株以上,或者致使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400株以上,或者致使珍贵树木被采伐、毁坏4立方米或者4株以上,或者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被采伐、毁坏后果严重的,或者致使国家严禁采伐的林木被采伐、毁坏情节恶劣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审查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

(五)本规定中的“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对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办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十六)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第407条)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伐数量超过10立方米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

4.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

5.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四、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六)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7年5月16日 高检发释字〔2007〕1号)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森林资源损毁立案标准问题的请示》(闽检〔2007〕1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其他方式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立案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部分渎职犯罪案件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十八)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第四百零七条)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超限额采伐10立方米以上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或者导致幼树被滥伐1000株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株以上的;

4.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树木被滥伐的;

5.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被采伐的;

6.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4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0株以上,或者致使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400株以上,或者致使珍贵树木被采伐、毁坏4立方米或者4株以上,或者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被采伐、毁坏后果严重的,或者致使国家严禁采伐的林木被采伐、毁坏情节恶劣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2002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20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加强办案工作指导,加强渎职侵权案件管理工作,高检院根据修订刑法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已于2001年7月20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过程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十六、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

(一)重大案件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四十立方米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二株或者二立方米以上的;

4.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特别恶劣的。

(二)特大案件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超过三十立方米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六十立方米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五株或者五立方米以上的;

4.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造成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1日施行 法释〔2000〕36号)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定罪处罚:

(一)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三)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

(四)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证据规格

第四百零七条 证据规格

 

一、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概念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二、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公诉证据参考标准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林业主管部门”是指国务院的林业主管部门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中主管本地区林业工作的机构。

【1】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性质

(1)机关、人民团体法人代码,国有资产登记表等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3)其他证明犯罪对象系公共财物、国有财物或本单位财物的证明材料,如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的证明

2.证明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1)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实际经营者、财务主管、会计人员等)的职务身份的证据,包括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包括任职时间、职务、职责)、国家公务员登记表、职工登记表、技术等级证等

(2)职责证明: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从事公务的法律依据,如有关单位出具的委派其从事公务或委托其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证明,包括任命书、推荐书、协议书、合同、批示、批复、会议记录等材料,规定从事公务活动范围的公司章程,实际履行职责情况的相应证据

3.证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身份的证据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死刑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2.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2】证明“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重点查明委托机关、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具备代表国家处理公共事务的管理权,享有法律或授权范围内的对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力,并承担应当接受公众监督的义务,以维护国家管理社会的正常秩序

实践中,对于特殊主体身份与职责不相符的情况,应当注意收集相应证据予以补足以证实行为人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而判断其对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认定是否构成影响,二者不符的,应收集其他证据予以补足。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传人供述与辩解。证实:

(1)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动机与日的,实施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结果等;

(2)对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违法的认知程度,对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造成危害果的认知程度

(3)共同犯罪的,犯意的提起、犯意联络、行为分工及具体实施情况。

2.证人证言。如知情人、关系人、有关领导的证言。证实行为人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动机与目的,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结果等。

3.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包括行为人接受的现金、物物品,违法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被违法采伐的林木的种类、数量,森林采伐计划、森林采伐限额的规定、核定标准、批准程序的域定、森林采伐审批程序规定等书证,被采伐树种的鉴定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明行为人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和造成国家森林资源受破坏的情况。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其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会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而希望或放任这一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

(三)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

(1)正常的审批程序及行为人有无发放权限,如计划采伐地点、时间、范围、面积、数量.树种、树龄及经手人等情况

(2)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结果等,以及林木采伐申请人,申请的事由、内容事项等情况;

(3)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后申请人实际采伐的地点、时间、范同,数量、面积树种、树龄情况及森林资源的破坏程度;

(4)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原因,如有无接受申请人请托,接受的现金、实物服务等,接受贿买的具体经过、接触方式、接触次数、请托事项,现金、实物数量、特征、包装、去向等;

(5)有无来自外外界的压力.施加压力人身份、地位、作用以及提出的具体意见经过、

方式等情况

2.证人证言。包括申请人、请托人、采伐许可证持有人、采伐指挥人员、当地森林管理人员、采伐工人等知情人的证言。证实内容同上。

3.物证、书证

(1)破坏林木的实物及清单、照片;

(2)采伐工具、运输工具实物及清单、照片;

(3)接受的现金、物物品的实物及清单、照片,相关票据、单据、便便条等;

(4)年度森林采伐计划,核定批准采伐森林文件、森林采伐审批程序规定、森林资源档案资料等;

(5)申请采伐报告、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违反规定濫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及存根等。

4.鉴定意见:

(1)林木树种、树龄、价值的鉴定意见;

(2)林木采伐许可证及其批准文件等的文痕检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包括森林遭受严重破坏、被采伐林木存放、运输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查图、照片,以证明被采伐林木树种、树岭、面积、株数、数量及遭受破坏的程度。

6.视听资料。记录行为人与请托人交往,或者采伐、运输、存放情况、森林资源破坏情况的录像带、录音带及微机数据资料等。

7.其他证明材料。包括发、破案报告,报案、举报、控告材料,起赃笔录、收缴笔录及证明森林被破坏面积、数量、树种、价值的其他书面证明材料等。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利用行使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职权,在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之外,自给林木采伐申请人发放采伐许可证:或者对不应当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及应当少量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人,推自发放或者超规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的行为。关于“情节严重”的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十六)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的相应规定。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违法发放的数量与最终砍伐的数量不一致的情况,对此,应当判明是行为人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造成的,还是滥伐的结果,并注意收集和审查相应的证据。

(四)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通过上述主、客观方面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国家林业管理制度。

地方规定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在查处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协作的意见》(2008年3月4日施行 渝检会〔2008〕1号)

 

各检察分院、区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新胜院、区县(自治县)林业局: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局关于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和协作的意见》,加强重庆市检察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及时惩治和预防发生在林业领域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进一步规范协作机制,形成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合力,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惩治与预防职务犯罪联席会议制度。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检察院”)主管侦查工作的副检察长、职务犯罪侦查局局长、职务犯罪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和职务犯罪预防处负责同志,重庆市林业局(以下简称“市林业局”)主管纪检监察和执法监督工作的局领导、政策法规处、监察室负责同志为市检察院和市林业局联席会议成员。双方确定市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和市林业局监察室为具体联络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的联系和筹办联席会议事务。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和本辖区林业部门应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

二、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例会,由检察机关和林业部门轮流主持。遇有需要及时研究和协调的事项,经一方提议可随时召开。检察机关和林业部门日常工作中如需沟通情况、讨论问题、协调案件,经协商可及时召开工作层面的联系会议。

三、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包括:通报涉及林业的职务犯罪案件,分析新情况、新问题;通报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况;研究解决协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研究阶段性工作重点、措施等。工作层面的联系会议主要解决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和重要案件的查处工作。

四、市检察院应及时向市林业局通报市检察院及各检察分院查办林业系统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个案情况,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及时向辖区内同级林业部门通报本院查办林业系统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个案情况。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所管辖因履行工作职责违法违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在作出党政纪处理之前,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通报。

五、检察机关与林业部门应充分利用计算机信息管理技术,积极探索建立“网上衔接、信息共享”机制,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检察机关应向林业部门提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典型案例等相关信息,林业部门应向检察机关提供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情况、行业规定等相关信息。

六、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工作人员触犯刑法有关规定、涉嫌职务犯罪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或线索,应当向同级检察机关移送;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向同级检察机关举报。

七、林业主管部门向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或案件线索,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

(一)刑法第九章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包括:

1.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

2.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

3.徇私枉法罪(刑法第399条);

4.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402条);

5.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刑法第407条);

6.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刑法第410条);

7.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刑法第417条)。

(二)刑法第八章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八、检察机关对林业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或案件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或初查,决定是否立案。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及时将立案情况通报移送单位;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送达移送案件的林业主管部门,并退还相关材料。

九、林业主管部门对检察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五日内要求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林业主管部门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于原不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通知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下级检察机关执行。

十、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经侦查作出撤销或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连同有关材料一起移送相应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林业主管部门。

十一、检察机关受理涉及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举报后,经审查或初查,排除犯罪嫌疑,但涉及违纪问题的,应当及时按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应的林业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移送。

十二、林业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破坏森林资源等案件过程中,认为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或受到其他行政机关阻碍的,可以商请同级检察机关参加相关调查工作或案件讨论,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派员参加。

十三、检察机关查办涉林职务犯罪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商请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派员协助调查,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十四、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重大执法检查活动,或者督办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可以商请同级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开展重特大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调查工作,也可以商请同级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十五、检察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要切实加强沟通和配合,共同做好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召开的相关工作会议,可以邀请同级对方单位派员参加,及时交换相关信息资料;对林业系统带有典型和倾向性的问题可以共同组织专题调研,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和制定预防职务违法犯罪的措施;结合典型案例,以案释法,进行警示教育,提高干部防范职务犯罪的自觉性;制定涉及职务犯罪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时,事前应征求对方意见,有意见分歧的,共同协商研究解决;各方进行干部培训时,可以邀请对方单位业务骨干为本单位培训进行授课,讲授专业工作和法律法规知识,以提高干部的业务工作能力和执法水平。

十六、全市检察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必要时向各自的上级机关反映。

案例精选

李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2011)皖刑再终字第00006号

 

【争议焦点】    

1.虽然行为人批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没有完全按照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导致树木被滥伐的危害后果是采伐行为人改变采伐方式、超过采伐许可限额进行采伐等原因所造成的,则行为人是否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案例要旨】    

《刑法》第四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构成违法发放采伐许可证罪须是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森林法,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危害行为,且情节严重。行为人批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虽然没有完全按照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导致树木被滥伐的危害后果是采伐行为人改变采伐方式、超过采伐许可限额进行采伐等原因所造成的,而不是由于行为人批准采伐的限额超过了批准的年采伐限额或者所批准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属于滥发,因此其不具备构成违法发放采伐许可证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案情简介】

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安徽省长丰县人,专科文化,原系中共安徽省肥东县林业局党组副书记。2009年5月12日因涉嫌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丰升,安徽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一案,肥东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肥东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合刑终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一、撤销肥东县人民法院(2009)肥东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某无罪。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提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23日作出皖检诉一刑抗(2011)0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皖刑监字第00016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仙、曹振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丰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肥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6年2月26日,肥东县桥头集镇人民政府以需在龙泉山林场修建防火道和清理林区内坟场周边病死树及过密林木为由,向肥东县林业局申请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提交了“林竹采伐申请表”和“林木采伐作业设计表”。时任中共肥东县林业局分管林政的党组副书记李某于2006年2月27日在申请方未提交相关权属证书的情况下,批示“同意间伐192方,请林业站派员监督实施”。2月28日,李某打电话给时任林政科长王兴政,要他来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王兴政即填发了№甲000058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肥东县桥头集镇人民政府拿到采伐许可证后,将采伐任务分别布置给原先约定的昂正江和合肥宽越公司进行采伐。其中昂正江修建防火道3公里,采伐树木5000株(折合材积150方),合肥宽越公司修建防火道0.8公里,采伐树木1400株(折合材积42方)。由于在采伐过程中缺乏监管,致使林木滥伐,其中合肥宽越公司滥伐林木216.53吨,折合材积186.22方,尚有被砍伐的林木被掩埋,昂正江滥伐林木122颗。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分管林政工作期间,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申请方未提供相关林权证的情况下,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森林遭到严重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一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2006年2月26日,肥东县桥头集镇人民政府以需在龙泉山林场修建防火道和清理林区内坟场周边病死树及过密林木为由,向肥东县林业局申请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在提交的“林竹采伐申请表”和“林木采伐作业设计表”中,均注明申请采伐面积1800亩,采伐方式为间伐,采伐数量为6400株,192方。上述材料交给当时肥东县林业局分管林政工作的李某,李某于2006年2月27日在申请方未提交林权证,且申请理由和间伐方式不符,在同一份申请报告上审批不妥的情况下,批示“同意间伐192方,请林业站派员监督实施”。2月28日,李某打电话给时任林政科长王兴政,安排其填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王兴政填发的№甲000058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注明“采伐类型为抚育,采伐方式为间伐,及请林业站监督实施”等内容。肥东县桥头集镇人民政府在拿到采伐许可证并将采伐任务布置给原先约定的昂正江和合肥宽越公司实施时,改变了采伐方式,由间伐变为皆伐(如清理林区病枯死树及过密林木采伐方式为间伐,如修建防火道采伐方式为皆伐)。其中安排昂正江修建防火道3公里,采伐树木5000株(折合材积150方),合肥宽越公司修建防火道0.8公里,采伐树木1400株(折合材积42方)。由于时任肥东县桥头集林业站站长任贵明在组织采伐林木过程中缺乏监管,合肥宽越公司修建防火道0.8公里后,又超越采伐期限、超强度、超出范围实施采伐,累计216.53吨,折合材积186.22方,扣减修建防火通道所采伐42方后,实际滥伐林木材积144.22平方米,且有部分树木被掩埋无法测算。昂正江实际修建防火道3128米,超出授权范围多修128米,滥伐林木122颗。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作为林业局分管林政工作的党组副书记,在申请方未提交林权证,且申请理由和采伐方式不符,在同一份申请报告上审批不妥的情况下,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确有不合法律规范之处,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上诉人李某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属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职权,没有违反关于发放对象的范围或者发放限额的规定。林木被滥发致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是介入桥头集镇人民政府改变作业方式,林业站站长任贵明在组织采伐林木过程中缺乏监管、张圣德等人超越采伐期限、超强度、超出范围滥伐等多个因素后造成的。上诉人李某违反规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尚不具备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罪质条件,即上诉人李某的行为与林木被滥发致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李某不构成犯罪。据此,二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09)肥东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某无罪。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李某身为分管林政工作的党组副书记,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申请方未提交林木权证的情况下,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到严重破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合刑终字第212号刑事判决确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再审法院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辩称:安徽省林权制度改革在2007年4月才启动,之前集体林权都没有林权证,但林业生产包括修路、修机场需采伐树木,林业局据此发放采伐许可证都是凭乡、村证明进行审批。本人按照安徽省林业厅文件规定批准了桥头集人民政府的采伐申请,批准的采伐方式为间伐,采伐强度为1%,目的是清理病死树和过密林木。故本人的行为并无过错。辩护人辩称:1、原审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的审批行为是正常履行其工作职责,不违反森林法规定,且主观上无故意。原审被告人在肥东县林业局担任领导职务,审批采伐许可证是其工作职责。桥头集镇龙泉山林场是1989年冬,撮镇区集中各乡镇农民义务植树后而成立的。该林场林木虽因客观原因未办理林权证,但属于龙泉山林场集体所有是不争的事实,原审被告在审批前从未有人对权属问题主张过权利。龙泉山林场因出现大量病死树木,森林病虫害严重,而且林木生长过密,为此,省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多次下文要求林场所在地乡镇政府采取措施。桥头集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出具报告要求间伐10000株,县林业局采伐许可9800株,因成本较高,该镇政府未实施。2006年2月,该镇以清理病死树和过密林以及修建防火道为由再次提出申请,要求间伐6400株。该申请完全符合安徽省林业厅林资(2003)54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且为非营利目的。为此原审被告人批准其同意间伐192方,并指示林业站派员监督实施。如果采伐申请人严格按照采伐许可证要求采伐,不会造成滥伐的危害结果。原审被告的行为不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主观方面不具有犯罪的故意。2、原审被告的审批行为与树木被滥伐的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本案之所以产生滥伐林木的严重后果是因为桥头集人民政府在组织采伐过程中将采伐许可证许可的间伐擅自改为皆伐,桥头集镇林业站站长任贵明没有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以及张圣德、张会传、昂正江等人滥伐行为所造成。上述相关人员已受到追究,滥伐林木的危害后果与原审被告人审批行为无因果关系。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法院维持二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的无罪判决。  再审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构成违法发放采伐许可证罪在客观上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是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森林法,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危害行为,第二是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包括一定数量的林木被采伐或滥伐,或者珍贵树木被滥伐,或者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树木等。从本案事实看,李某根据桥头集镇人民政府的申请,在其没有提供林木所有权证的情况下,批准向其发放采伐许可证,违反了国务院《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关于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的规定。但李某批准采伐的限额不具有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以及所批准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也不具有滥发的事实。李某在批准发放采伐许可证时同意桥头集人民政府间伐192方,有明确的限额,并要求林业站派员监督实施。林木采伐许可证也载明了采伐类型为“抚育”。上述事实说明原审被告人李某批准发放采伐许可证的目的是保护森林树木,如果采伐申请人严格按照原审被告人李某所审批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不会出现树木被滥伐的危害后果。因此,尽管李某批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没有完全按照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导致本案中树木被滥伐的危害后果是采伐行为人改变采伐方式、超过采伐许可限额进行采伐以及监管人员未严格监管等原因所造成,和李某批准发放采伐许可证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李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合刑终字第212号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刑事审判参考》第694号 李明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

 

【摘要】

如何判断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与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我们认为,认定因果关系,应当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依据一般人的经验进行判断,特别是在“一果多因”的情况下,危害后果的发生是在行为人实施行为后多个因素的介入下而产生的,应当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因素的异常程度等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越高,则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的理由越足,反之则不然;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越大,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的理由越不足,反之则不然;介入因素的异常程度越高,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的理由越足,反之则不然。

李明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明,男,1949年10月27日出生,原安徽省肥东县林业局副书记,分管林政工作。因涉嫌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明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向肥东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明瓣称,其审批林木采伐许可证时林场权属清楚,未要求申请方提供林权证,是沿袭当地的一贯做法,且审批同意间伐(是指在一定的森林面积上分次砍伐林木)与他人滥伐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李明的辩护人提出:(1)李明审批采伐许可证的行为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因为森林法并未有核发采伐许可证必须要求申请方提供林权证的强制性规定;(2)李明属依法履行职权,主观上无犯罪故意;(3)李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与滥伐后果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李明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肥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2月26日,安徽省肥东县桥头集镇人民政府以需在龙泉山林场修建防火道和清理林区内坟场周边病死树及过密林木为由,向安徽省肥东县林业局申请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在提交的“木竹采伐申请表”和“林木采伐作业设计表”中,均注明申请采伐面积1800亩,采伐方式为间伐,采伐数量6400株,采伐蓄积192方。上述申请材料交给时任县林业局分管林政工作的副书记被告人李明,李明于2006年2月27日在申请方未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且申请理由和采伐方式不符,在同一份申请报告上审批不妥的情况下,批示“同意间伐192方,请林业站派员监督实施”。2月28日,李明打电话给时任林政科科长王兴政,安排其填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王兴政在“nO甲000058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上注明“采伐类型为抚育,采伐方式为间伐,及请镇林业站监督实施”等内容。

桥头集镇政府拿到采伐许可证后,交由桥头集镇林业站站长任贵明负责实施,在将采伐任务布置给昂正江和合肥宽越公司实施时,改变了采伐方式,由间伐变为皆伐,安排昂正江修建防火道3公里,采伐树木5000株(折合材积150方),合肥宽越公司修建防火道0.8公里,采伐树木1400株(折合材积42方)。由于任贵明在组织采伐林木过程中未履行监管职责,合肥宽越公司修建防火道0.8公里后,又超越采伐期限、超强度、超范围实施采伐,累计采伐林木216.53吨,折合材积186.22方,扣减其修建防火道0.8公里所采伐林木材积42方后,实际滥伐林木材积144.22方,且有部分树木被掩埋无法测算;昂正江实际修建防火道3128米,超出授权范围128米,滥伐林木122棵。

肥东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在分管林政工作期间,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申请方未提交林权证的情况下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森林遭到严重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明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明提出上诉。李明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明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是因为桥头集镇政府在组织实施采伐过程中擅自改变采伐方式,超时间、超强度、超数量滥伐造成的,与李明的发证行为无因果关系,故李明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明作为林业局分管林政工作的副书记,在申请方未提交林权证,申请理由和采伐方式不符,且在同一份申请报告上审批不妥的情况下,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确有不合法律规范之处,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李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属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职权,没有违反有关发放对象范围或者发放限额的规定。林木被滥伐致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是桥头集镇政府改变作业方式,桥头集镇林业站站长任贵明在组织采伐林木过程中未履行监管职责,他人超越采伐期限、超强度、超范围滥伐等多个因素后造成的,李明违反规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与林木被滥伐致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李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论处,显属错误。李明的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的意见也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09)肥东刑初第274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李明无罪。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2.如何判断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与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裁判理由

(一)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在客观方面需要具备两个条件

根据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是指违反森林法关于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具体包括两种行为:(1)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年采伐林木的限额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规作出具体规定,并列入林业生产的年度计划。林业工作人员擅自在年度计划之外向申请者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即属此种情形。(2)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即林业工作人员违反关于发放对象的范围或者发放限额的规定,对不应当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人擅自决定发放许可证,或者超过规定的一定时期内采伐许可证的发放限额而擅自发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包括下列情形:(J)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二十立方米以上的;(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4)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综上,可以看出,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在客观上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第一,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森林法,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危害行为;第二,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包括造成一定数量的林木被采伐或滥伐,或者珍贵树木被滥伐,或者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等。需要强调的是,“致使”在此处的含义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导致了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即二者之间应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体联系本案,李明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应围绕以上两个条件进行分析认定。

(二)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是否系“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

《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其他单位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根据上述规定,申请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方应提交林权证、林木采伐申请表和林木采伐作业设计表等相关书面材料。本案中,肥东县桥头集镇政府在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时,是以龙泉山林场须修建防火道(属皆伐)、清理病死树及过密林木(属间伐)为由申请发放采伐许可证的,李明在申请方未提交林权证、申请理由和采伐方式不符且在同一份申请报告上审批不妥的情况下,核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李明在此过程中确有不合规范、不合法律手续的违法行为。

但是从安徽省目前的状况看,全省林权证的确权发证从2007年4月才启动,时至今日也未完成。随着城镇建设、经济发展和森林经营管理的需要,合肥地区集体林木采伐许可证仍不以有无林权证为发放依据,而目前肥东县境内集体山林均无林权证。鉴于这一现状,省林业厅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森林采伐管理的通知》第三条中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林木申请采伐时,除提交采伐书面申请和采伐作业设计外,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木还应提供所在乡镇政府的书面意见……”本案中,申请方虽然未提交林权证,但按照上述规定李明是可以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此外,安徽省肥东县属松材线虫病害疫区,省、市、县多次下文要求清理大量枯、病死树,抚育间伐桥头集镇龙泉山林场的任务迫在眉睫,且2005年度计划内安排龙泉山林场抚育间伐的任务未完成。鉴于存在上述特定情形,被告人李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虽有不合法律规范之处,但仍属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职权,没有违反关于发放对象的范围或者发放限额的规定,其行为不属于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

(三)要通过对介入因素的考察,认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与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体现了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罪责自负,它的基本含义是:行为人只能对其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行为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并不难确定,但在“一果多因”、“一因多果”等情况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变得异常复杂。

我们认为,认定因果关系,应当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依据一般人的经验进行判断,特别是在“一果多因”的情况下,危害后果的发生是在行为人实施行为后多个因素的介入下而产生的,应当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因素的异常程度等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越高,则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的理由越足,反之则不然;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越大,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的理由越不足,反之则不然;介入因素的异常程度越高,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的理由越足,反之则不然。

具体联系本案,被告人李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虽具有一定违法性,但导致龙泉山林场林木被滥伐致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主要因素是李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后的其他情况:(1)桥头集镇政府在组织实施过程中改变采伐方式,由间伐变为皆伐;(2)桥头集林业站相关人员在组织实施采伐过程中缺乏监管,存在渎职行为,以及超越采伐期限、超强度、超出范围滥伐。因此,在李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其他多种因素的介入造成了龙泉山林场林木被滥伐致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发生。而这些因素与李明的行为相比,显然对结果的发生起了更大的作用,故李明的行为与林木被滥伐致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人李明的行为不属于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也未造成林木被滥伐致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其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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