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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四百条第二款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发布时间:2020-10-21

条文内容

第四百条第二款 内容

 

第四百条 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私放在押人员罪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共分两款。

第二款是关于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主要是过失,即司法工作人员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的后果。另外,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有时也存在间接故意,即司法工作人员明知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会发生被监管或押解人脱逃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识地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虽然不希望结果的发生,但又不设法防止,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构成本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了严重后果。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造成一般后果的,可以采取批评教育或者党政纪律处分的措施处理。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违反职责要求,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情节恶劣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工作上的官僚主义,马马虎虎、敷衍了事等。“脱逃”是指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逃离羁押、监管场所的行为。监管场所包括在押途中,外出劳动作业等临时场所。

根据本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是指造成多人脱逃或者多次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以及脱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继续危害社会,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一 )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主要指监管机关的正常秩序,  

( 二 )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严重不负监管职责,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脱逃,是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从羁押场所如看守所、拘役所、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等或者押解途中或者审判场所逃走,从而脱离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管,虽然在押但不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而是其他人员如被行政、司法拘留的人员、劳动教养人员逃离羁押,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亦应以他罪如玩忽职守罪论处。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羁押场所、押解途中未按规定采取有关看守、监管措施 ; 擅离看守、监管岗位 ;  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有脱逃迹象,不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时,不及时组织、进行追捕等。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脱逃是由于行为人的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而造成。如果没有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或者虽有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但与在押人员的脱逃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本罪属结果犯,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时才构成犯罪,所谓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致使重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 ; 致使多名犯罪嫌疑入、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 :  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脱逃致使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受到严重影响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后打击报复控告人、举报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继续犯罪,危害社会等等。  

根据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2.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3人次以上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的;

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 三 )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同私放在押人员罪一样,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  

( 四 )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过失,但这是针对在押人员脱逃这一后果而言的,对于其玩忽职守的行为,则表现为明知故犯。故意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属私放在押人员罪。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本罪属于结果犯,“造成严重后果”,是本罪的结果要件,缺少此要件则不构成本罪。“造成严重后果”,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致使重要的在押人员脱逃;在押人员多人、多次脱逃的;在押人员脱逃后行凶报复或者犯罪的;因在押人员脱逃使刑事诉讼活动受到严重干扰的;在押人员脱逃中杀伤军警人员、司法工作人员或者群众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等情形

二、本罪属于玩忽职守罪的特别规定,凡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构成犯罪的,都应以特别法条即本罪治罪最刑。 

三、本罪与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界限 

本罪在主观上必出于过火,而后者则出于故意。如果明知某在押人员企图逃跑,但却放任不管,属于故意,此时应以后者即私放在押人员非定罪,如果不知道其想逃跑,或者知道其想脱逃但根据环境条件,在押人员的自身能力因素轻易相信其逃跑不了,结果致使逃跑,构成犯罪的,则应以本罪定罪。

 

定罪标准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一、渎职犯罪案件

(十)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第四百条第二款)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2.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3人次以上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的;

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三、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审查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

(五)本规定中的“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对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办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八)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第400条第2款)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2.3次以上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或者一次致使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危害社会的;

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六)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400条第2款规定:

1.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2.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是指造成多名重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后继续犯罪,给社会造成特别严重的危害等等。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十)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第四百条第二款)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2.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3人次以上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的;

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2002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20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加强办案工作指导,加强渎职侵权案件管理工作,高检院根据修订刑法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已于2001年7月20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过程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八、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使脱逃五人以上的;

2.致使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重大刑事犯罪分子脱逃的;

3.在押人员脱逃后实施重大犯罪致人死亡的。

(二)特大案件

1.致使脱逃十人以上的;

2.致使可能判处死刑的重大刑事犯罪分子脱逃的;

3.在押人员脱逃后实施重大犯罪致人死亡二人以上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2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1〕2号)

 

为依法办理私放在押人员犯罪案件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案件,对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私放在押人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0年9月22日 法释〔2000〕28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1999〕158号《关于未被正式录用的司法工作人员受委托执行职务的是否符合犯罪主体要件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不负监管职责的狱医,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主体。但是受委派承担了监管职责的狱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证据规格

第四百条第二款 证据规格

 

第一节,犯罪主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自然人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死刑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2.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特殊主体

(一)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性质

(1)机关、人民团体法人代码,国有资产登记表等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3)其他证明犯罪对象系公共财物、国有财物或本单位财物的证明材料,如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的证明

2.证明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1)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实际经营者、财务主管、会计人员等)的职务身份的证据,包括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包括任职时间、职务、职责)、国家公务员登记表、职工登记表、技术等级证等

(2)职责证明: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从事公务的法律依据,如有关单位出具的委派其从事公务或委托其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证明,包括任命书、推荐书、协议书、合同、批示、批复、会议记录等材料,规定从事公务活动范围的公司章程,实际履行职责情况的相应证据

3.证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身份的证据,参照本节“一、自然人”的有关规定

(二)证明“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重点查明委托机关、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具备代表国家处理公共事务的管理权,享有法律或授权范围内的对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力,并承担应当接受公众监督的义务,以维护国家管理社会的正常秩序

实践中,对于特殊主体身份与职责不相符的情况,应当注意收集相应证据予以补足以证实行为人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而判断其对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认定是否构成影响

 

 

第二节,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它具备以下特征:

1.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即人们在生产生活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2.此种社会关系为刑法所保护,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涉及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具体则体现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十类社会关系

3.此种社会关系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公诉证据标准中的犯罪客体,主要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同类客体一般只具有分类上的意义

在证明犯罪行为侵害的犯罪客体过程中,要严格区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或事物,在刑事立法技术上,通过对犯罪对象所反映的社会关系对犯罪现象进行了分类,但两者又有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对象反映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一般可以直接感知,犯罪客体表现的是行为的内在本质,要通过人的认识、思维才能把握

2.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必然侵害犯罪客体,却不一定侵害犯罪对象

3.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标准,犯罪对象则不是,反之,犯罪对象相同,则犯罪客体不一定相同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第三节,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一)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二)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三、认定“过失”的证据标准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有些可以由过失构成,过失又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

认定过失的证据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2.有关证人证言

3.有关书证(书信、电话记录、手机信息记录)

4.其他有助于判断主观内容的客观事实,如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事故责任技术分析报告等等

认定“过失”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对于过失的认定,应当紧密结合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及其相应的因果关系进行其中危害结果对是否构成犯罪具有决定作用,过失犯罪的追诉时限,以“危害结果发生时”为准

2.要正确区分行为人对于危害行为的认知与对危害结果的认知,一般而言,行为人对于危害行为有故意、有过失,而对于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却是过失,或者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

3.要注意区分常识性认知与技术性认知,常识性认知以“一般人”为标准,除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无认知能力外,应当认定为“有认知”技术性认知一般涉及某一方面的特殊技能,(如关于某一行业的安全操作规程等)对于不同的行业,有不同的认知标准与要求对于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特殊性行业,如重大工程、油田、煤矿等,上岗人员均经过严格培训,对于过失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均有认知

4.要注意对因果关系的考察,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既决定着罪与非罪的认定,也决定着各行为人的地位与作用划分,还决定着量刑的幅度,过失犯罪尤其要注意考察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四节,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一、法定情节

(一)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二)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三)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机关和相关组织接受投案、报案的受案笔录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四)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五)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二、酌定情节

(一)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1.相关证人或知情人的证言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

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

2.相关部门或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3.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积极认罪悔罪表现的证明材料

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案例精选

武某甲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2016)晋01刑终181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甲,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民警。2012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被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甲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2)小店刑初字第8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太原市第二看守所于2011年11月27日组建,被告人武某甲系该所干警。2012年6月18日,该所提审值班组由组长宁某、组员武某甲、董某甲组成,董某甲因病请假。宁某在分控室值班,被告人武某甲在提讯区值班,工作职责是在提讯区安排在押人员接受讯问。当日上午10时许,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提审在押人员冯立军时,该所提押组干警将在押人员冯立军提押到候审区,在候审区口在押人员冯立军所带械具被打开。冯立军在未加带械具的情况下自行进入提讯区,武某甲将冯立军安排在13号提讯室接受提审。提审完毕后,武某甲将冯立军从提讯室带出,由于冯立军在进入提讯区时未加带械具,武某甲便让冯立军去候审区等待。之后,武某甲便继续安排其他提讯事务。在押人员冯立军走到候审区后,趁此处值班人员不备之机下到一层综合办公楼,在综合办公楼一层的卫生间内脱掉识别服后通过AB门趁机脱逃。

另查明,在押人员冯立军,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永济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永济市城西街道北王村第二组,身份证号:××。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3月30日被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该于2012年6月18日11时24分许,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脱逃。2012年7月14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北营肉联厂门口一家名为“卓文”的汽车修理厂,将脱逃人员冯立军抓获。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迎刑初字第7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太原市公安局出具的武某甲基本情况证实,武某甲系该局太原市第二看守所二级警长。

2.提审员须知、提讯值班员须知证实,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规定了提审员、提讯值班员的岗位职责。

3.会议记录证实,太原市第二看守所于2012年5月将提审民警分为三个小组,三个组轮流在分控室值班,其他两组提人、送人,值班组次日负责家属会见。值班组接待、监控提审区、送入提审室,收回到候审区。提押组、凭提票从监区提出、检查到二楼,从二楼送回、交回提票,不提押时,在休息区休息并协助警戒。家属会见,值班组去大厅拿票,现场监控、通过C门报数,完后将提票交C门。在押人员在提审区的安全由值班组承担,提押途中,由提押组承担,会见的安全责任由会见组承担。当日值班小组,组长在提审分控室,组员不去监区,主要负责在提审室协调,警戒等内容。

4.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我是2011年整合到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负责A、B、C门提审会见等工作。2012年1月不再分管负责A、B、C门,现在负责提审、会见,负责筹建三监区。提审和律师会见都在提审区。提审会见模式是从5月2日开始,分成三个组,每个组三个人,组长分别是一组宁某,也是提审组大组长,二组杨某,三组尹某,三个组是轮流在提审区值班。值班组负责提审区域具体提审事务并承担相应安全责任,另外两个提押组负责用提票将在押人员由监区提到提审区,交给值班组,然后根据值班组长安排将提审完的在押人员送回监区,将提票收回,交回值班组长。这种工作模式和勤务模式是在今年5月2日和4日两次提审组全体人员参加的会议上安排布置,并有会议记录记载。值班组内部分工是:组长在分控室值班,负责组织实施当天的提审、会见工作,履行分控室值班员职责。组员负责从候审区提押组干警手中接过在押人员,并领到相应讯问室实施提讯。提讯完毕后,放置到等候区。等候区位置在二楼讯问区楼梯口,有不锈钢栅栏围起来,要求加带械具,实际上提审全过程都要求带械具。

5.证人宁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是2011年12月中旬来到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工作。我的职责是在提审区分控室值班,接待办案人员、律师,安排提审会见、验明核对身份,安排提审室,观察每个提审室的讯问情况。候审区的安全警戒由值班组的两名组员负责,负责提审的协助警戒。按照会议记录和规定,民警负责整个提审区的协调。平时的工作流程是两个提审组将被提审人带到后交给当日值班的值班员,由值班员将被提审人带入讯问室并加带械具。提审完毕后,由值班员将被提审人带到候审区并加带械具,一般是由当天的值班员打开手铐。

2012年6月18日是一组负责值班,一组有宁某、武某甲,二组有杨某、王某,三组是尹某、武某乙,分工是一组是值班,二组、三组负责提审。武某甲是负责安排提审,按照规定,在押人员在被提审完毕后,由值班组的值班员将被提审人送回候审区,并加带械具。如果说平时,有时候人出来后,值班员喊一声说,人员出来了,过去了。当天我没有看见武某甲将在押人员带出提审室,也没有听见打过招呼。

6.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我们提审员分为三组,由宁某、杨某和我分别担任三个组组长,每组有三个人,每天有一个组值班,负责当天提审值班,另外两个组负责从监区提人,把人提出来后交给值班组,由值班组将嫌疑人带入提审室。提审完毕后,再由值班组交给提押组带回监区或安排在待审区等待,提审区的警戒由当天值班组负责,每个组负责轮一天,三个组轮换进行。我们专门开过两次会,制定了各项提审员工作职责和制度,分工也很明确,包括值班组,提审组分别干哪些工作。这些都是会议记录,分管我们的负责人刘某都开会讲过、强调过。

2012年6月18日,是宁某这个组负责值班,杨某组和我们组负责提押。当天上午情况正常,没什么事。下午3点多,听楼下C门值班干警说发现囚服,后清点人数,发现少了一个嫌疑人,才知道跑了人。我没有听到,也没有看见武某甲从讯问室带出一个嫌疑人交给我们,如果当时我听到或看到一定会负责的。

7.证人杨某的证人笔录证实,我是2011年11月19日调到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担任综合大队提审员。提审员主要负责用提票去监区把在押人员提到讯问区。提审后,负责把在押人员带回监区。我们提审员分成三个组,一组组长宁某、二组组长是我,三组组长是尹某,每个组三个人。值班组是三个组轮流,每个组值班一天。每天的值班组负责当天讯问区的工作,具体是从提押组那里接收在押人员安排讯问室,讯问完后,把人交给提押组,由提押组负责送回监区。当天一个组是值班组,另外两个组是提押组,值班组负责讯问区安全,监区到讯问区路上安全由提押组负责。这种分工和提押员制度,我们开过会,全体人员参加,由刘某所长主持,专门传达和制定各项分工和岗位职责制度,都有会议记录,大家也学习过,都知道。值班组的组长和组员的分工是:星期二、五不能请假,值班组长负责坐在分控室接受提票,查验证件,安排提讯室,观察各提讯室有无异常情况。值班组员在二楼讯问区接收提押组提回的在押人员并送到讯问室,讯问后,把在押人员交给提押组,由提押组送回监区。讯问区的工作安排、安全等情况,由当日值班组负责,另外两个组是提押组,接受当天值班组安排,接送在押人员往返讯问区和监区。

2012年6月18日,是一组宁某这个组负责值班。当天,宁某、武某甲在,董某甲请假。我们二组和三组是提押组,上午提审情况正常,下午4点多,C门值班干警在卫生间发现号衣,所里清点人数,发现有一个人脱逃。脱逃人员冯立军是我拿提票从一监区提出的,当时提票6张,实际提出4人,有一人在109医院,另外一人律师正会见。从监区把4个人带到讯问区后,我交给武某甲。然后,我坐在讯问区办公桌边,后来又进监区提人了。武某甲把冯立军从讯问室带出来后,我没有听见,也没有看见向我们提审员招手或喊话。后来,我看监控,见武某甲招了招手,但当时确实不知道,没有这个印象。

8.证人武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我在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担任提审工作,工作职责是:把在押人员从监室提出来,交给提审单位讯问,提审完毕后,把在押人员送回监室。提审工作有九个人,分成三个组,每天有一个组值班,两个组提审。值班的负责接待提审单位人员,收提票,分配另两个组从监区提人,提审完安排把在押人员送回监室,安排提讯室。值班组负责提讯区的安全,是一上楼梯一直到整个提审区,手铐是值班组打开,审讯完后由值班组戴上手铐。提审组是接到提票后到监区提人,提回来交给值班组,对提讯完的在押人员,由值班组安排提审组将在押人员送回监室,取回提票,将提票交给值班组。

2012年6月18日,我是值提审组的班,当天上午,我身体有些不舒服,向我的组长尹某打了个招呼说晚点上去,他同意了。快到11时,我上去了,有一张家属接见的会见票,我就拿上会见室的钥匙安排家属会见去了,到会见结束回到提审区时,已在12时左右。当天值班组是一组宁某、武某甲、提审组是二组、三组,有尹某、我、杨某、王某都在岗。宁某负责分控室、接票、分票、收票,武某甲负责安排提讯室,安全秩序,安排送人。

9.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是2012年6月14日正式在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工作的。2012年6月18日值班的情况是,宁某和武某甲值班,二组我和杨某,三组尹某、武某乙。我们四人负责提押和往回送人,宁某给我们发提票,让我们提人、送人也是宁某。武某甲在里面安排提审。那天在押人员提审完后,武某甲将人从提审室里提出后,喊一声说人过去了,向谁说的,我不知道。冯立军带出提审室后,向谁打招呼没有印象了,按照平时的习惯是应该喊了一下。

10.在押人员冯立军的讯问笔录证实,2012年6月18日,办案人员过来提审,从监区出来到提审的二楼。当时去了提审区后,提审民警喊我的名字,我自己从候审区就由提审民警带领去了提审室。进了提审室后,我就坐到椅子上,把我锁上了。提审人员问了我一下基本情况,问我对内容有没有异议,后来我在笔录上就签了字。办案人员就走了。然后,提审民警把手铐给我打开,告诉我说,你到门口等的吧。我就从提审室出来站到门口靠墙的位置。我在门口站了一会,看到带我去的民警不在了,门口附近没有其他民警。我就一个人溜到综合楼一楼的厕所里面,我从提审室门口往一楼厕所走时,在楼梯拐角处有干警坐的,具体有几个人,我没有注意,当时干警没有发现我往一楼走。到厕所后,我看有一个挂衣服的钩子和一个铁片,想把它们取下来想办法自杀,没有得逞。后来有两个民工进来,我向他们要了一支烟抽,我蹲到厕所把衣服脱了丢到垃圾桶了。出厕所后往里走了十来米,又有一个厕所,我就又进去了,厕所门口有开水,我想用开水烫伤自己,然后去医院看有无机会逃走,后来也不行。等了一会,脑子一冲动就上楼了,到了二楼后发现有一个梯子,就上了楼顶。本来是想跳楼自杀,正好发现有根绳子,然后发现没人,我就顺绳子下到地面。完了后在草坪水管上洗了把脸,装着干活,借机出最后一道门。当时也不知道出哪个门,先进了接待室出不去,后来就又到院子里等机会。这时,有两个干警正好要出去,我就跟上走,慢了一步,门给锁上了。当时我就想好,如果有人问我就说是皮带坏了(发电机上的皮带),出去买一根皮带。当时AB门值班干警在我敲门时也没有问我是谁,就给我把门打开。后来我就从大门走出去了。走出大门后,从地里面的小路一直走到小店旁边有一个修理部,就在那里打工,先去的一家收购站,我没有身份证,人家不要。后来又去了一家粮油店,人家看我没劲,干不了这活,没要我。后来就去了这家汽车修理部,一开始问我有无身份证,我说有,过几天我去拿去,然后就要上我了。我就在那里打工,到最后被抓。

11.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提押证及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提票证实,2012年6月18日,在押人员冯立军被提审。

12.视频资料证实了冯立军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脱逃的过程。

13.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冯立军脱逃的情况报告及关于抓捕脱逃犯罪嫌疑人冯立军的经过证实,2012年6月18日,在押人员冯立军在该所13号提讯室提讯完毕后失控,致使冯立军脱逃。该所即刻上报后,组织干警及武警战士部署抓捕工作,通过相关部门配合及技侦手段,确认逃犯藏身地点后,于2012年7月14日在本市北营肉联厂门口的卓文汽修二部,将正在该汽修厂打工的冯立军抓获。

14.(2012)迎刑初字第7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冯立军因犯盗窃罪、危害公共安全罪、脱逃罪,数罪并罚,于2012年11月6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15.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1月27日,我所的整合组建是在各种软硬件条件不完善的情况下进行的。起初,我所的提审工作没有现成详细的制度可供使用,只能按照工作原则要求,不断的根据工作实践总结优化。2012年6月18日当天,提审值班组的组长为宁某,组员为武某甲、董某甲,董某甲因病请假,由武所长批准。按当天提审的工作量,不需要重新调配人员上岗。

16.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关于对我所民警武某甲同志日常工作情况的说明”证实,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是以原小店区、迎泽区、杏花岭区看守所民警为主,另又从全市公安机关抽调民警组建的特大型看守所。组建成立后,在市公安局党委的坚强领导下,全所上下团结奋进,克服了许多软硬建设上的困难,迅速开展了各项业务工作,保障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是,由于处在新的工作环境,新的勤务模式下,相互协作的熟悉程度不高,2012年6月18日,我所提审民警武某甲同志一时工作疏忽,造成在押人员冯立军提审完后在监区内失控。鉴于武某甲同志从市局直属二分局调入我所以来,能够积极适应新的岗位要求,努力学习监管业务知识,积极完成了大量的提审工作,建议法庭能对武某甲同志的工作失误从轻处罚。

17.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提审区域示意图,证实了该所提审民警的分组情况、工作职责、安全责任以及提审区域的平面设置情况。

18.被告人武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从2011年11月27日后在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担任提审工作。值班组负责收提票安排提押,押回后把在押人员放入指定提讯室。值班组长在分控室接收到提票,给了办案电卡、具体的提讯室等候,将提票交给另两组的提审员,他们进监区提人。提回来后,由当日值班组长将手铐解下,让在押人员放在候审区候审,值班组的另一个值班员将候审的在押人员安排进提讯室进行讯问。进入讯问室后固定在讯问椅上,问完之后,打开械具,让其回到候审平台的警戒区,由当日值班组长和二、三组的同志戴上铐子放在留置区。之后,组长根据情况安排提审员送回监区,收回提票,回来将提票交给组长。值班组组长与提审的两组的同志负责候审区与留置区的在押人员的安全工作。候审区是在分控室的门往里提审室的楼道,警戒区在楼道的进口,留置区在一上楼梯的正对面。

2012年6月18日,当日值班组是一组值班,组长宁某、组员我和董某甲,董某甲没有上班。二组组长尹某、组员武某乙、周某甲,周某甲不在。三组组长杨某、组员黄某、王某,黄某不在。实际值班是6个人。组长宁某是当日的大组长,负责安排提审,提审回来在候审区人员的安全和提押完在留置区的安全,安排提审员将讯问完的人送回监区。我负责将在候审区等候讯问的在押人员带进讯问室铐好,并负责巡视,讯问结束后,打开讯问椅上的械具,告知在押人员向在警戒区等候在押人员的同志走过去。二组、三组的同志负责警戒,看管在候审区的在押人员和在留置区的在押人员,还负责在监区提押在押人员,提审完后,由大组长安排送回监区。当日上午10点半左右,在13号讯问室提审人员是迎泽检察院的同志,审讯完在押人员冯立军,要求提审另外一个在押人员,我便将他们还需要讯问的在押人员带过去,将讯问完的在押人员冯立军的械具打开,让其在门口等一下,将另一名他们需要讯问的在押人员铐好,转身出来向楼梯口警戒区执行警戒的宁某、二、三组的同志们喊了声,宁某又过去一个。宁某答应道,好了,哥,我就命令在押人员冯立军向楼梯口的警戒区走去。接下来,我就又安排另外的在押人员到别的讯问室进行讯问。后来,我再也没有看见他,我一直在忙工作。

我是下午下班以后知道的跑了一个在押人员,待审区和警戒区的安全是组长宁某和二、三组的同志。从监区提押回来的人打开械具,进入走廊等待接受讯问,我们就把他认为是等候审问的区域。这是我们提审中队刘某所长的规定,警戒区在楼道的进出口,也是进出讯问室的必经之路。事后,我看过监控录像,我把在押人员冯立军从提讯室带出来,让他往警戒区走,还看见他在警戒区办公桌前转身的动作。对在押人员的押解中,是从监区到进入提审室的进口需要戴械具,到进口就解了铐子。从留置区往监区送的时候也需要戴铐子,从候审区到进出讯问室都不戴铐子。我感觉到因为在押人员的脱逃,给单位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不必要的浪费,给新上任的所领导摸了黑。我个人按规定尽职尽责了,因为调到看守所是一个新兵,需要学习的很多。

1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武某甲的身份情况。

【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脱逃,其行为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被告人武某甲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能成立以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押人员冯立军从提讯室出来后,被告人武某甲未按规定将在押人员送至候审区,便去安排其他工作,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在押人员脱逃,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脱逃人员冯立军脱逃后已被抓获,且在脱逃期间未发现有其他违法犯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武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武某甲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武某甲以“办案人员提审完冯立军后,我已报告组长宁某将人收回,宁某当天负责收人,检察院提押证上有宁某的签字,证明他已收人,我的交接工作已经完成。在冯立军脱逃案中,我没有失职,不应该判我负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其行为已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上诉人武某甲诉称“办案人员提审完冯立军后,我已报告组长宁某将人收回,宁某当天负责收人,检察院提押证上有宁某的签字,证明他已收人,我的交接工作已经完成”的理由,经查,本案证人宁某、杨某、尹某及冯立军证言证实,当时没有听见武某甲向宁某报告收人或向其他干警喊话收人;另看守所监控视频资料显示,武某甲将在押人员冯立军从提讯室带出后,在提讯区过道内,只是做了一个让冯立军过去的手势动作,并没有将冯立军押送到候审区交给组长宁某或提押组干警完成收人交接工作。组长宁某在检察院提押证上的签字,不是武某甲与宁某收人的交接手续,也不能以此来说明武某甲已将提讯完毕的在押人员冯立军交给了宁某。故上诉人武某甲诉称其已完成收人交接工作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武某甲诉称“在冯立军脱逃案中,其没有失职,不应判其负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经查,根据原判所列证据中太原市第二看守所会议记录明确规定:提讯值班组负责送入提审室,收回到候审区”;证人刘某、宁某、杨某、尹某、武某乙等人证言证实所里有规定:在押人员在被提审完毕后,由值班组的值班员将被提审人送回候审区,并加带械具。本案中,上诉人武某甲作为当日提讯值班组干警,在提讯值班工作中,未严格执行看守所有关提讯、提审在押人员的规定和要求,没有将提讯完毕的在押人员从提讯区押回到候审区并加带械具,完成收人的交接工作,而是示意让提讯完毕的在押人员冯立军从提讯区自行去候审区,因其工作的失职,导致在押人员冯立军在无人押送的情况下从提讯区走到候审区后乘机脱逃。上诉人武某甲作为提讯值班员,对在押人员冯立军的脱逃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依法应予追究。上诉人武某甲诉称其没有失职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考虑到脱逃人员冯立军已被抓获,且在脱逃期间未发现有其他违法犯罪和未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况,对其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是正确的。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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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条第二款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发布时间:2020-10-21

条文内容

第四百条第二款 内容

 

第四百条 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私放在押人员罪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共分两款。

第二款是关于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主要是过失,即司法工作人员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的后果。另外,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有时也存在间接故意,即司法工作人员明知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会发生被监管或押解人脱逃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识地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虽然不希望结果的发生,但又不设法防止,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构成本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了严重后果。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造成一般后果的,可以采取批评教育或者党政纪律处分的措施处理。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违反职责要求,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情节恶劣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工作上的官僚主义,马马虎虎、敷衍了事等。“脱逃”是指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逃离羁押、监管场所的行为。监管场所包括在押途中,外出劳动作业等临时场所。

根据本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是指造成多人脱逃或者多次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以及脱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继续危害社会,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一 )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主要指监管机关的正常秩序,  

( 二 )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严重不负监管职责,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脱逃,是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从羁押场所如看守所、拘役所、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等或者押解途中或者审判场所逃走,从而脱离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管,虽然在押但不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而是其他人员如被行政、司法拘留的人员、劳动教养人员逃离羁押,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亦应以他罪如玩忽职守罪论处。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羁押场所、押解途中未按规定采取有关看守、监管措施 ; 擅离看守、监管岗位 ;  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有脱逃迹象,不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时,不及时组织、进行追捕等。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脱逃是由于行为人的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而造成。如果没有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或者虽有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但与在押人员的脱逃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本罪属结果犯,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时才构成犯罪,所谓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致使重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 ; 致使多名犯罪嫌疑入、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 :  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脱逃致使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受到严重影响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后打击报复控告人、举报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继续犯罪,危害社会等等。  

根据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2.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3人次以上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的;

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 三 )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同私放在押人员罪一样,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  

( 四 )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过失,但这是针对在押人员脱逃这一后果而言的,对于其玩忽职守的行为,则表现为明知故犯。故意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属私放在押人员罪。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本罪属于结果犯,“造成严重后果”,是本罪的结果要件,缺少此要件则不构成本罪。“造成严重后果”,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致使重要的在押人员脱逃;在押人员多人、多次脱逃的;在押人员脱逃后行凶报复或者犯罪的;因在押人员脱逃使刑事诉讼活动受到严重干扰的;在押人员脱逃中杀伤军警人员、司法工作人员或者群众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等情形

二、本罪属于玩忽职守罪的特别规定,凡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构成犯罪的,都应以特别法条即本罪治罪最刑。 

三、本罪与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界限 

本罪在主观上必出于过火,而后者则出于故意。如果明知某在押人员企图逃跑,但却放任不管,属于故意,此时应以后者即私放在押人员非定罪,如果不知道其想逃跑,或者知道其想脱逃但根据环境条件,在押人员的自身能力因素轻易相信其逃跑不了,结果致使逃跑,构成犯罪的,则应以本罪定罪。

 

定罪标准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一、渎职犯罪案件

(十)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第四百条第二款)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2.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3人次以上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的;

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三、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审查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

(五)本规定中的“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对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办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八)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第400条第2款)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2.3次以上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或者一次致使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危害社会的;

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六)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400条第2款规定:

1.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2.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是指造成多名重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后继续犯罪,给社会造成特别严重的危害等等。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十)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第四百条第二款)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2.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3人次以上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的;

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2002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20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加强办案工作指导,加强渎职侵权案件管理工作,高检院根据修订刑法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已于2001年7月20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过程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八、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使脱逃五人以上的;

2.致使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重大刑事犯罪分子脱逃的;

3.在押人员脱逃后实施重大犯罪致人死亡的。

(二)特大案件

1.致使脱逃十人以上的;

2.致使可能判处死刑的重大刑事犯罪分子脱逃的;

3.在押人员脱逃后实施重大犯罪致人死亡二人以上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2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1〕2号)

 

为依法办理私放在押人员犯罪案件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案件,对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私放在押人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0年9月22日 法释〔2000〕28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1999〕158号《关于未被正式录用的司法工作人员受委托执行职务的是否符合犯罪主体要件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不负监管职责的狱医,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主体。但是受委派承担了监管职责的狱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证据规格

第四百条第二款 证据规格

 

第一节,犯罪主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自然人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死刑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2.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特殊主体

(一)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性质

(1)机关、人民团体法人代码,国有资产登记表等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3)其他证明犯罪对象系公共财物、国有财物或本单位财物的证明材料,如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的证明

2.证明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1)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实际经营者、财务主管、会计人员等)的职务身份的证据,包括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包括任职时间、职务、职责)、国家公务员登记表、职工登记表、技术等级证等

(2)职责证明: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从事公务的法律依据,如有关单位出具的委派其从事公务或委托其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证明,包括任命书、推荐书、协议书、合同、批示、批复、会议记录等材料,规定从事公务活动范围的公司章程,实际履行职责情况的相应证据

3.证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身份的证据,参照本节“一、自然人”的有关规定

(二)证明“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重点查明委托机关、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具备代表国家处理公共事务的管理权,享有法律或授权范围内的对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力,并承担应当接受公众监督的义务,以维护国家管理社会的正常秩序

实践中,对于特殊主体身份与职责不相符的情况,应当注意收集相应证据予以补足以证实行为人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而判断其对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认定是否构成影响

 

 

第二节,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它具备以下特征:

1.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即人们在生产生活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2.此种社会关系为刑法所保护,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涉及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具体则体现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十类社会关系

3.此种社会关系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公诉证据标准中的犯罪客体,主要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同类客体一般只具有分类上的意义

在证明犯罪行为侵害的犯罪客体过程中,要严格区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或事物,在刑事立法技术上,通过对犯罪对象所反映的社会关系对犯罪现象进行了分类,但两者又有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对象反映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一般可以直接感知,犯罪客体表现的是行为的内在本质,要通过人的认识、思维才能把握

2.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必然侵害犯罪客体,却不一定侵害犯罪对象

3.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标准,犯罪对象则不是,反之,犯罪对象相同,则犯罪客体不一定相同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第三节,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一)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二)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三、认定“过失”的证据标准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有些可以由过失构成,过失又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

认定过失的证据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2.有关证人证言

3.有关书证(书信、电话记录、手机信息记录)

4.其他有助于判断主观内容的客观事实,如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事故责任技术分析报告等等

认定“过失”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对于过失的认定,应当紧密结合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及其相应的因果关系进行其中危害结果对是否构成犯罪具有决定作用,过失犯罪的追诉时限,以“危害结果发生时”为准

2.要正确区分行为人对于危害行为的认知与对危害结果的认知,一般而言,行为人对于危害行为有故意、有过失,而对于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却是过失,或者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

3.要注意区分常识性认知与技术性认知,常识性认知以“一般人”为标准,除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无认知能力外,应当认定为“有认知”技术性认知一般涉及某一方面的特殊技能,(如关于某一行业的安全操作规程等)对于不同的行业,有不同的认知标准与要求对于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特殊性行业,如重大工程、油田、煤矿等,上岗人员均经过严格培训,对于过失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均有认知

4.要注意对因果关系的考察,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既决定着罪与非罪的认定,也决定着各行为人的地位与作用划分,还决定着量刑的幅度,过失犯罪尤其要注意考察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四节,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一、法定情节

(一)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二)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三)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机关和相关组织接受投案、报案的受案笔录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四)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五)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二、酌定情节

(一)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1.相关证人或知情人的证言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

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

2.相关部门或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3.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积极认罪悔罪表现的证明材料

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案例精选

武某甲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2016)晋01刑终181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甲,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民警。2012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被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甲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2)小店刑初字第8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太原市第二看守所于2011年11月27日组建,被告人武某甲系该所干警。2012年6月18日,该所提审值班组由组长宁某、组员武某甲、董某甲组成,董某甲因病请假。宁某在分控室值班,被告人武某甲在提讯区值班,工作职责是在提讯区安排在押人员接受讯问。当日上午10时许,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提审在押人员冯立军时,该所提押组干警将在押人员冯立军提押到候审区,在候审区口在押人员冯立军所带械具被打开。冯立军在未加带械具的情况下自行进入提讯区,武某甲将冯立军安排在13号提讯室接受提审。提审完毕后,武某甲将冯立军从提讯室带出,由于冯立军在进入提讯区时未加带械具,武某甲便让冯立军去候审区等待。之后,武某甲便继续安排其他提讯事务。在押人员冯立军走到候审区后,趁此处值班人员不备之机下到一层综合办公楼,在综合办公楼一层的卫生间内脱掉识别服后通过AB门趁机脱逃。

另查明,在押人员冯立军,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永济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永济市城西街道北王村第二组,身份证号:××。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3月30日被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该于2012年6月18日11时24分许,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脱逃。2012年7月14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北营肉联厂门口一家名为“卓文”的汽车修理厂,将脱逃人员冯立军抓获。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迎刑初字第7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太原市公安局出具的武某甲基本情况证实,武某甲系该局太原市第二看守所二级警长。

2.提审员须知、提讯值班员须知证实,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规定了提审员、提讯值班员的岗位职责。

3.会议记录证实,太原市第二看守所于2012年5月将提审民警分为三个小组,三个组轮流在分控室值班,其他两组提人、送人,值班组次日负责家属会见。值班组接待、监控提审区、送入提审室,收回到候审区。提押组、凭提票从监区提出、检查到二楼,从二楼送回、交回提票,不提押时,在休息区休息并协助警戒。家属会见,值班组去大厅拿票,现场监控、通过C门报数,完后将提票交C门。在押人员在提审区的安全由值班组承担,提押途中,由提押组承担,会见的安全责任由会见组承担。当日值班小组,组长在提审分控室,组员不去监区,主要负责在提审室协调,警戒等内容。

4.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我是2011年整合到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负责A、B、C门提审会见等工作。2012年1月不再分管负责A、B、C门,现在负责提审、会见,负责筹建三监区。提审和律师会见都在提审区。提审会见模式是从5月2日开始,分成三个组,每个组三个人,组长分别是一组宁某,也是提审组大组长,二组杨某,三组尹某,三个组是轮流在提审区值班。值班组负责提审区域具体提审事务并承担相应安全责任,另外两个提押组负责用提票将在押人员由监区提到提审区,交给值班组,然后根据值班组长安排将提审完的在押人员送回监区,将提票收回,交回值班组长。这种工作模式和勤务模式是在今年5月2日和4日两次提审组全体人员参加的会议上安排布置,并有会议记录记载。值班组内部分工是:组长在分控室值班,负责组织实施当天的提审、会见工作,履行分控室值班员职责。组员负责从候审区提押组干警手中接过在押人员,并领到相应讯问室实施提讯。提讯完毕后,放置到等候区。等候区位置在二楼讯问区楼梯口,有不锈钢栅栏围起来,要求加带械具,实际上提审全过程都要求带械具。

5.证人宁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是2011年12月中旬来到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工作。我的职责是在提审区分控室值班,接待办案人员、律师,安排提审会见、验明核对身份,安排提审室,观察每个提审室的讯问情况。候审区的安全警戒由值班组的两名组员负责,负责提审的协助警戒。按照会议记录和规定,民警负责整个提审区的协调。平时的工作流程是两个提审组将被提审人带到后交给当日值班的值班员,由值班员将被提审人带入讯问室并加带械具。提审完毕后,由值班员将被提审人带到候审区并加带械具,一般是由当天的值班员打开手铐。

2012年6月18日是一组负责值班,一组有宁某、武某甲,二组有杨某、王某,三组是尹某、武某乙,分工是一组是值班,二组、三组负责提审。武某甲是负责安排提审,按照规定,在押人员在被提审完毕后,由值班组的值班员将被提审人送回候审区,并加带械具。如果说平时,有时候人出来后,值班员喊一声说,人员出来了,过去了。当天我没有看见武某甲将在押人员带出提审室,也没有听见打过招呼。

6.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我们提审员分为三组,由宁某、杨某和我分别担任三个组组长,每组有三个人,每天有一个组值班,负责当天提审值班,另外两个组负责从监区提人,把人提出来后交给值班组,由值班组将嫌疑人带入提审室。提审完毕后,再由值班组交给提押组带回监区或安排在待审区等待,提审区的警戒由当天值班组负责,每个组负责轮一天,三个组轮换进行。我们专门开过两次会,制定了各项提审员工作职责和制度,分工也很明确,包括值班组,提审组分别干哪些工作。这些都是会议记录,分管我们的负责人刘某都开会讲过、强调过。

2012年6月18日,是宁某这个组负责值班,杨某组和我们组负责提押。当天上午情况正常,没什么事。下午3点多,听楼下C门值班干警说发现囚服,后清点人数,发现少了一个嫌疑人,才知道跑了人。我没有听到,也没有看见武某甲从讯问室带出一个嫌疑人交给我们,如果当时我听到或看到一定会负责的。

7.证人杨某的证人笔录证实,我是2011年11月19日调到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担任综合大队提审员。提审员主要负责用提票去监区把在押人员提到讯问区。提审后,负责把在押人员带回监区。我们提审员分成三个组,一组组长宁某、二组组长是我,三组组长是尹某,每个组三个人。值班组是三个组轮流,每个组值班一天。每天的值班组负责当天讯问区的工作,具体是从提押组那里接收在押人员安排讯问室,讯问完后,把人交给提押组,由提押组负责送回监区。当天一个组是值班组,另外两个组是提押组,值班组负责讯问区安全,监区到讯问区路上安全由提押组负责。这种分工和提押员制度,我们开过会,全体人员参加,由刘某所长主持,专门传达和制定各项分工和岗位职责制度,都有会议记录,大家也学习过,都知道。值班组的组长和组员的分工是:星期二、五不能请假,值班组长负责坐在分控室接受提票,查验证件,安排提讯室,观察各提讯室有无异常情况。值班组员在二楼讯问区接收提押组提回的在押人员并送到讯问室,讯问后,把在押人员交给提押组,由提押组送回监区。讯问区的工作安排、安全等情况,由当日值班组负责,另外两个组是提押组,接受当天值班组安排,接送在押人员往返讯问区和监区。

2012年6月18日,是一组宁某这个组负责值班。当天,宁某、武某甲在,董某甲请假。我们二组和三组是提押组,上午提审情况正常,下午4点多,C门值班干警在卫生间发现号衣,所里清点人数,发现有一个人脱逃。脱逃人员冯立军是我拿提票从一监区提出的,当时提票6张,实际提出4人,有一人在109医院,另外一人律师正会见。从监区把4个人带到讯问区后,我交给武某甲。然后,我坐在讯问区办公桌边,后来又进监区提人了。武某甲把冯立军从讯问室带出来后,我没有听见,也没有看见向我们提审员招手或喊话。后来,我看监控,见武某甲招了招手,但当时确实不知道,没有这个印象。

8.证人武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我在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担任提审工作,工作职责是:把在押人员从监室提出来,交给提审单位讯问,提审完毕后,把在押人员送回监室。提审工作有九个人,分成三个组,每天有一个组值班,两个组提审。值班的负责接待提审单位人员,收提票,分配另两个组从监区提人,提审完安排把在押人员送回监室,安排提讯室。值班组负责提讯区的安全,是一上楼梯一直到整个提审区,手铐是值班组打开,审讯完后由值班组戴上手铐。提审组是接到提票后到监区提人,提回来交给值班组,对提讯完的在押人员,由值班组安排提审组将在押人员送回监室,取回提票,将提票交给值班组。

2012年6月18日,我是值提审组的班,当天上午,我身体有些不舒服,向我的组长尹某打了个招呼说晚点上去,他同意了。快到11时,我上去了,有一张家属接见的会见票,我就拿上会见室的钥匙安排家属会见去了,到会见结束回到提审区时,已在12时左右。当天值班组是一组宁某、武某甲、提审组是二组、三组,有尹某、我、杨某、王某都在岗。宁某负责分控室、接票、分票、收票,武某甲负责安排提讯室,安全秩序,安排送人。

9.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是2012年6月14日正式在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工作的。2012年6月18日值班的情况是,宁某和武某甲值班,二组我和杨某,三组尹某、武某乙。我们四人负责提押和往回送人,宁某给我们发提票,让我们提人、送人也是宁某。武某甲在里面安排提审。那天在押人员提审完后,武某甲将人从提审室里提出后,喊一声说人过去了,向谁说的,我不知道。冯立军带出提审室后,向谁打招呼没有印象了,按照平时的习惯是应该喊了一下。

10.在押人员冯立军的讯问笔录证实,2012年6月18日,办案人员过来提审,从监区出来到提审的二楼。当时去了提审区后,提审民警喊我的名字,我自己从候审区就由提审民警带领去了提审室。进了提审室后,我就坐到椅子上,把我锁上了。提审人员问了我一下基本情况,问我对内容有没有异议,后来我在笔录上就签了字。办案人员就走了。然后,提审民警把手铐给我打开,告诉我说,你到门口等的吧。我就从提审室出来站到门口靠墙的位置。我在门口站了一会,看到带我去的民警不在了,门口附近没有其他民警。我就一个人溜到综合楼一楼的厕所里面,我从提审室门口往一楼厕所走时,在楼梯拐角处有干警坐的,具体有几个人,我没有注意,当时干警没有发现我往一楼走。到厕所后,我看有一个挂衣服的钩子和一个铁片,想把它们取下来想办法自杀,没有得逞。后来有两个民工进来,我向他们要了一支烟抽,我蹲到厕所把衣服脱了丢到垃圾桶了。出厕所后往里走了十来米,又有一个厕所,我就又进去了,厕所门口有开水,我想用开水烫伤自己,然后去医院看有无机会逃走,后来也不行。等了一会,脑子一冲动就上楼了,到了二楼后发现有一个梯子,就上了楼顶。本来是想跳楼自杀,正好发现有根绳子,然后发现没人,我就顺绳子下到地面。完了后在草坪水管上洗了把脸,装着干活,借机出最后一道门。当时也不知道出哪个门,先进了接待室出不去,后来就又到院子里等机会。这时,有两个干警正好要出去,我就跟上走,慢了一步,门给锁上了。当时我就想好,如果有人问我就说是皮带坏了(发电机上的皮带),出去买一根皮带。当时AB门值班干警在我敲门时也没有问我是谁,就给我把门打开。后来我就从大门走出去了。走出大门后,从地里面的小路一直走到小店旁边有一个修理部,就在那里打工,先去的一家收购站,我没有身份证,人家不要。后来又去了一家粮油店,人家看我没劲,干不了这活,没要我。后来就去了这家汽车修理部,一开始问我有无身份证,我说有,过几天我去拿去,然后就要上我了。我就在那里打工,到最后被抓。

11.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提押证及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提票证实,2012年6月18日,在押人员冯立军被提审。

12.视频资料证实了冯立军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脱逃的过程。

13.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冯立军脱逃的情况报告及关于抓捕脱逃犯罪嫌疑人冯立军的经过证实,2012年6月18日,在押人员冯立军在该所13号提讯室提讯完毕后失控,致使冯立军脱逃。该所即刻上报后,组织干警及武警战士部署抓捕工作,通过相关部门配合及技侦手段,确认逃犯藏身地点后,于2012年7月14日在本市北营肉联厂门口的卓文汽修二部,将正在该汽修厂打工的冯立军抓获。

14.(2012)迎刑初字第7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冯立军因犯盗窃罪、危害公共安全罪、脱逃罪,数罪并罚,于2012年11月6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15.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1月27日,我所的整合组建是在各种软硬件条件不完善的情况下进行的。起初,我所的提审工作没有现成详细的制度可供使用,只能按照工作原则要求,不断的根据工作实践总结优化。2012年6月18日当天,提审值班组的组长为宁某,组员为武某甲、董某甲,董某甲因病请假,由武所长批准。按当天提审的工作量,不需要重新调配人员上岗。

16.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关于对我所民警武某甲同志日常工作情况的说明”证实,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是以原小店区、迎泽区、杏花岭区看守所民警为主,另又从全市公安机关抽调民警组建的特大型看守所。组建成立后,在市公安局党委的坚强领导下,全所上下团结奋进,克服了许多软硬建设上的困难,迅速开展了各项业务工作,保障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是,由于处在新的工作环境,新的勤务模式下,相互协作的熟悉程度不高,2012年6月18日,我所提审民警武某甲同志一时工作疏忽,造成在押人员冯立军提审完后在监区内失控。鉴于武某甲同志从市局直属二分局调入我所以来,能够积极适应新的岗位要求,努力学习监管业务知识,积极完成了大量的提审工作,建议法庭能对武某甲同志的工作失误从轻处罚。

17.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提审区域示意图,证实了该所提审民警的分组情况、工作职责、安全责任以及提审区域的平面设置情况。

18.被告人武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从2011年11月27日后在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担任提审工作。值班组负责收提票安排提押,押回后把在押人员放入指定提讯室。值班组长在分控室接收到提票,给了办案电卡、具体的提讯室等候,将提票交给另两组的提审员,他们进监区提人。提回来后,由当日值班组长将手铐解下,让在押人员放在候审区候审,值班组的另一个值班员将候审的在押人员安排进提讯室进行讯问。进入讯问室后固定在讯问椅上,问完之后,打开械具,让其回到候审平台的警戒区,由当日值班组长和二、三组的同志戴上铐子放在留置区。之后,组长根据情况安排提审员送回监区,收回提票,回来将提票交给组长。值班组组长与提审的两组的同志负责候审区与留置区的在押人员的安全工作。候审区是在分控室的门往里提审室的楼道,警戒区在楼道的进口,留置区在一上楼梯的正对面。

2012年6月18日,当日值班组是一组值班,组长宁某、组员我和董某甲,董某甲没有上班。二组组长尹某、组员武某乙、周某甲,周某甲不在。三组组长杨某、组员黄某、王某,黄某不在。实际值班是6个人。组长宁某是当日的大组长,负责安排提审,提审回来在候审区人员的安全和提押完在留置区的安全,安排提审员将讯问完的人送回监区。我负责将在候审区等候讯问的在押人员带进讯问室铐好,并负责巡视,讯问结束后,打开讯问椅上的械具,告知在押人员向在警戒区等候在押人员的同志走过去。二组、三组的同志负责警戒,看管在候审区的在押人员和在留置区的在押人员,还负责在监区提押在押人员,提审完后,由大组长安排送回监区。当日上午10点半左右,在13号讯问室提审人员是迎泽检察院的同志,审讯完在押人员冯立军,要求提审另外一个在押人员,我便将他们还需要讯问的在押人员带过去,将讯问完的在押人员冯立军的械具打开,让其在门口等一下,将另一名他们需要讯问的在押人员铐好,转身出来向楼梯口警戒区执行警戒的宁某、二、三组的同志们喊了声,宁某又过去一个。宁某答应道,好了,哥,我就命令在押人员冯立军向楼梯口的警戒区走去。接下来,我就又安排另外的在押人员到别的讯问室进行讯问。后来,我再也没有看见他,我一直在忙工作。

我是下午下班以后知道的跑了一个在押人员,待审区和警戒区的安全是组长宁某和二、三组的同志。从监区提押回来的人打开械具,进入走廊等待接受讯问,我们就把他认为是等候审问的区域。这是我们提审中队刘某所长的规定,警戒区在楼道的进出口,也是进出讯问室的必经之路。事后,我看过监控录像,我把在押人员冯立军从提讯室带出来,让他往警戒区走,还看见他在警戒区办公桌前转身的动作。对在押人员的押解中,是从监区到进入提审室的进口需要戴械具,到进口就解了铐子。从留置区往监区送的时候也需要戴铐子,从候审区到进出讯问室都不戴铐子。我感觉到因为在押人员的脱逃,给单位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不必要的浪费,给新上任的所领导摸了黑。我个人按规定尽职尽责了,因为调到看守所是一个新兵,需要学习的很多。

1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武某甲的身份情况。

【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脱逃,其行为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被告人武某甲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能成立以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押人员冯立军从提讯室出来后,被告人武某甲未按规定将在押人员送至候审区,便去安排其他工作,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在押人员脱逃,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脱逃人员冯立军脱逃后已被抓获,且在脱逃期间未发现有其他违法犯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武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武某甲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武某甲以“办案人员提审完冯立军后,我已报告组长宁某将人收回,宁某当天负责收人,检察院提押证上有宁某的签字,证明他已收人,我的交接工作已经完成。在冯立军脱逃案中,我没有失职,不应该判我负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其行为已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上诉人武某甲诉称“办案人员提审完冯立军后,我已报告组长宁某将人收回,宁某当天负责收人,检察院提押证上有宁某的签字,证明他已收人,我的交接工作已经完成”的理由,经查,本案证人宁某、杨某、尹某及冯立军证言证实,当时没有听见武某甲向宁某报告收人或向其他干警喊话收人;另看守所监控视频资料显示,武某甲将在押人员冯立军从提讯室带出后,在提讯区过道内,只是做了一个让冯立军过去的手势动作,并没有将冯立军押送到候审区交给组长宁某或提押组干警完成收人交接工作。组长宁某在检察院提押证上的签字,不是武某甲与宁某收人的交接手续,也不能以此来说明武某甲已将提讯完毕的在押人员冯立军交给了宁某。故上诉人武某甲诉称其已完成收人交接工作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武某甲诉称“在冯立军脱逃案中,其没有失职,不应判其负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经查,根据原判所列证据中太原市第二看守所会议记录明确规定:提讯值班组负责送入提审室,收回到候审区”;证人刘某、宁某、杨某、尹某、武某乙等人证言证实所里有规定:在押人员在被提审完毕后,由值班组的值班员将被提审人送回候审区,并加带械具。本案中,上诉人武某甲作为当日提讯值班组干警,在提讯值班工作中,未严格执行看守所有关提讯、提审在押人员的规定和要求,没有将提讯完毕的在押人员从提讯区押回到候审区并加带械具,完成收人的交接工作,而是示意让提讯完毕的在押人员冯立军从提讯区自行去候审区,因其工作的失职,导致在押人员冯立军在无人押送的情况下从提讯区走到候审区后乘机脱逃。上诉人武某甲作为提讯值班员,对在押人员冯立军的脱逃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依法应予追究。上诉人武某甲诉称其没有失职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考虑到脱逃人员冯立军已被抓获,且在脱逃期间未发现有其他违法犯罪和未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况,对其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是正确的。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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