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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四百条第一款 私放在押人员罪

发布时间:2020-10-21

条文内容

第四百条第一款 内容

 

第四百条 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私放在押人员罪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私放在押人员罪的规定。这里的“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非法将被监管或押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放走的行为。

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采取某种强制措施,或剥夺一定期限的自由,强迫其从事劳动改造,是制止犯罪,惩罚犯罪,保障社会治安秩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手段。因此,对于被监管或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司法工作人员只有依法执行和实行监管的义务,而没有违法擅自处理的权力。本罪不仅危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且还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甚至继续作恶,危害社会。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这种犯罪的动机是各种各样的,有的是为了贪图钱财而私放,有的是为了徇私情而私放,有的是为了包庇犯罪同伙而私放。如果由于疏忽大意、严重不负责任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构成本罪,而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是实施了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这里的“私放”是指擅自、非法将在押人员释放使其逃出监管机关的监控范围。监控范围可以是看守所等固定场所,也可以是押解途中,监管场所以外的劳动作业场所等临时性场所。私放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如利用看守、押解、关押在押人员等职务、职责的便利条件,私自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他人放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变造或者涂改有关法律文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放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使其脱逃。

应指出的是,根据刑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查、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刑法的这一规定的实质,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以上职责的义务。实践中由于受到编制等因素的影响,有的司法机关存在着使用未被正式录用的人员,从事监管,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对于这些人员,当其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时,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应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4日《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不负监管职责的狱医,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主体。但是受委派承担了监管职责的狱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新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本款的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犯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非法释放的行为。  

( 一 )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监管机关的监管制度,即看守所、拘留所、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劳改队、监狱等监管机关的监管制度。凡经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拘留逮捕、判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者罪犯,一般说,都是因他们实施了或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需要受到刑罚的犯罪分子。监管机关关押罪犯的目的,是为了惩罚和改造他们,使他们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消除其继续犯罪的条件,私放罪犯,使其逃脱关押,不仅使其有继续犯罪的可能,而且破坏监管机关的监管制度。 

本罪的对象,是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比法院提起公诉以前,正处在侦查、起诉阶段的涉嫌犯罪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人民检察院将犯罪嫌疑人起诉到人民法院以后,或者自诉人提出自诉,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所谓罪犯,是指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宣告为有罪的人。巳被判刑劳改的罪犯,一般都是罪行较重或十分严重,有人身危险性,需要与社会隔离的人,对他们实行关押,不仅是因为他们罪行较重,而且为了防止他们继续危害社会。如果把那些有危险性罪犯非法释放,无异于 " 放虎归山 "  ,为他们继续犯罪刨造条件。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他们能否看管好,关系到案件的审判能否正常进行,特别是抓获共同犯罪案件的成员,关系到整个案件能否顺利破获。因此,非法放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会给审判工作带来很大的危害,由此可见,把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作为犯罪来惩办,是十分必要的。  

( 二 )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私自将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非法释放的行为。  

本条规定未说明实施本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是,由于本罪属于渎职类犯罪,所以它必然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来实施,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或者依法释放罪犯的,均不构成本罪。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看管、管教、押解、提审等便利条件,所谓私放,是指没有经过合法手续,而私自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使其逃避关押。  

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可由作为和不作为构成。具行为方式有的是滥用职权,篡改刑期,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 " 合法 " 逃避关押 ;  有的虽未篡改刑期,但假借事由,将刑期未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擅自作为刑满释放 ;  有的则把依法逮捕的罪犯有意当作错捕释放 ;  也有的利用提审、押解罪犯的机会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谎称罪犯脱逃 ;  或者为罪犯逃离关押场所创造条件等。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采取何种方式,在什么场合,是在关押场所,还是在押解途中,都不影响定罪。但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手段是否恶劣及其危害后果的大小,是量刑考虑的轻重情节。  

根据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跑或者被释放的;

3.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向其通风报信、提供条件,致使该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 三 )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是负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在看守所、拘留所、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劳改队、监狱工作的管教人员和看守人员,以及执行逮捕和押解罪犯的人员。  

( 四 )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万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故意将其非法释放,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由于贪赃受贿,有的是出于包庇同伙,有的是徇亲私情等,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认定要义

 

一、区分私放在押人员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监管工作中,因警惕性不高、警戒不严、管理松懈而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或者由于工作粗枝大叶、疏忽大意而错放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这种情况一般属于职务上的过错,不构成犯罪,们是如果情节严重的,也可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二、 区分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已经脱离了监管人或押解人监管的为既遂。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目的是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摆脱司法机关和监管人员的控制,逃避法律制裁。因此,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既遂与否,应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是否逃脱了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控制为标准。如果是在监狱被私放的犯罪嫌疑人、被侍人、罪犯,虽已逃出监房,但在监狱的看管范围内被抓获的,属于未遂;或者虽已逃出狱外,但被及时发觉,当场抓获的,亦属未遂。如果巳逃离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控制范围,应属既遂,在押解途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被私放后、如果当场被其他人员发现,立即被追捕归案的,则应视为未遂 ; 被私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如果当场逃离,摆脱了其他押解人员们控制,即属既遂; 被私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在逃出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控制范围以后,经过司法机关侦查、通缉追捕归案的,仍应视为既遂。  

三、私放无罪的在押人员是否构成本罪

私放无罪的在押人员是否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关键在于必须明确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犯罪对象包不包括无罪的在押人员。我们认为,刑法将本罪的对象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其中的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就具有有罪和无罪两种可能。同时,无论犯罪嫌疑、被告人是否有罪,私放行为都完全背离了国家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职责要求,都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羁押制度,是一种相当严重的知法犯法行为,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即使被私放的在押人员后来被认定无罪,对私放行为也应当依照本条法律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因宣判无罪就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由于被私放的人毕竟无罪,因此,可对其酌情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四、关于司法人员私放在押人员,与在押人员相约如期返回狱所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出于贪利等个人动机,与在押人员尤其是罪犯私下约定其保证按期返回狱所而秘密将在押人员释放的行为的定罪应当分别情况处理:被私放的罪犯没有按约如期返回狱所而逃跑的,对司法工作人员应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论处;在被私放的罪犯按约如期返回狱所的情况下,司法工作人员私放罪犯的行为已成立犯,罪犯如期返回可以作为一个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五、 区分私放在押人员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目的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摆脱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控制,最终逃避法律制裁,这与徇私枉法罪中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做枉法裁判,把有罪判为无罪,故意使罪犯道遥法外,在实质上都是为了包庇罪犯。它们都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 在客观上又都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主体主要都是司法工作人员。两者的区别在于:

一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犯本罪的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是利用监管或押解罪犯的职务之便,非法将罪犯私自放走;而徇私枉法罪的行为在客观上则是利用立案、侦查、预审、起诉和审判的合法权力,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作出不予立案、起诉的决它或者无罪判决、裁定,包庇罪犯。

二是主体要件的职责权限不同。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对罪犯负有监管、押解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 而徇私枉法罪的主体,则主要是对刑事案件有立案、侦查、预审、起诉或审判权的司法工作人员。  

六、收受贿赂又犯本罪的

行为人收受贿赂而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则同时触犯本罪与受贿罪,属牵连犯罪,应依处罚较重的罪处罚。

 

定罪标准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七)私放在押人员案(第400条第1款)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3.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通风报信、提供条件,帮助其脱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行为。

 四、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六)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七)私放在押人员案(第400条第1款)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3.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通风报信、提供条件,帮助其脱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行为。

 四、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六)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量刑标准

 

一、依照《刑法》第400条第1款规定,该款规定了三种量刑幅度。

1.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一般是指私放罪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罪犯,包括私放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等重刑的罪犯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私放在押人员多人、多次的;在押人员被私放后实施犯罪,危害社会的;在押人员被私放后,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或者司法工作人员行凶报复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情形。

3.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在押人员被私放后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致人死亡、重伤,或者报复社会,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等情形

二、因收受贿赂而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司法工作人员出于贪利的动机,接受在押人员或者其家属的贿赂而私放在押人员对这种情况,如果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根据《渎职解释(一)》第3条的规定,应当以私放在押人员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九)私放在押人员案(第四百条第一款)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跑或者被释放的;

3.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向其通风报信、提供条件,致使该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2002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20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加强办案工作指导,加强渎职侵权案件管理工作,高检院根据修订刑法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已于2001年7月20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过程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七、私放在押人员案

(一)重大案件

1.私放三人以上的;

2.私放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或者余刑在五年以上的重大刑事犯罪分子的;

3.在押人员被私放后又实施重大犯罪的。

(二)特大案件

1.私放五人以上的;

2.私放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重大刑事犯罪分子的;

3.在押人员被私放后又犯罪致人死亡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2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1〕2号)

 

为依法办理私放在押人员犯罪案件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案件,对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私放在押人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追究刑事责任

证据规格

第四百条第一款 证据规格

 

第一节,犯罪主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自然人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死刑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2.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特殊主体

(一)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性质

(1)机关、人民团体法人代码,国有资产登记表等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3)其他证明犯罪对象系公共财物、国有财物或本单位财物的证明材料,如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的证明

2.证明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1)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实际经营者、财务主管、会计人员等)的职务身份的证据,包括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包括任职时间、职务、职责)、国家公务员登记表、职工登记表、技术等级证等

(2)职责证明: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从事公务的法律依据,如有关单位出具的委派其从事公务或委托其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证明,包括任命书、推荐书、协议书、合同、批示、批复、会议记录等材料,规定从事公务活动范围的公司章程,实际履行职责情况的相应证据

3.证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身份的证据,参照本节“一、自然人”的有关规定

(二)证明“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重点查明委托机关、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具备代表国家处理公共事务的管理权,享有法律或授权范围内的对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力,并承担应当接受公众监督的义务,以维护国家管理社会的正常秩序

实践中,对于特殊主体身份与职责不相符的情况,应当注意收集相应证据予以补足以证实行为人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而判断其对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认定是否构成影响

 

 

第二节,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它具备以下特征:

1.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即人们在生产生活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2.此种社会关系为刑法所保护,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涉及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具体则体现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十类社会关系

3.此种社会关系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公诉证据标准中的犯罪客体,主要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同类客体一般只具有分类上的意义

在证明犯罪行为侵害的犯罪客体过程中,要严格区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或事物,在刑事立法技术上,通过对犯罪对象所反映的社会关系对犯罪现象进行了分类,但两者又有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对象反映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一般可以直接感知,犯罪客体表现的是行为的内在本质,要通过人的认识、思维才能把握

2.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必然侵害犯罪客体,却不一定侵害犯罪对象

3.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标准,犯罪对象则不是,反之,犯罪对象相同,则犯罪客体不一定相同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第三节,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一)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二)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三、认定“明知”的证据标准

“明知”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行为事实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的认识

认定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一般而言对于“明知”,的认定,应当通过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情况的审查,实施侵害行为的时机、目标选择,对危害后果的处置等加以综合确认,在运用证据种类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意图的书证,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中反映案件客观情况的证据加以证明

实践中,对于常见的自然犯和法定犯,犯罪主观方面一般比较易于认定,这种认识是一般人所具有的常理性认识,即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范畴,一般只要具有违法性认识即可,对于特定案件,需要特定的违法性认识,但是随着有组织犯罪和跨国犯罪的发展,犯罪分工越来越细,行为人反侦查能力增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趋向于客观标准,即“推定明知”,“推定明知”,一般采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

如何“推定明知”,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供实践中借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四节,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一、法定情节

(一)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二)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三)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四)证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等

(五)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六)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七)证明犯罪未遂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5.现场勘查笔录

6.相关鉴定意见等

(八)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机关和相关组织接受投案、报案的受案笔录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九)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十)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十一)证明犯罪预备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等

 

二、酌定情节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退赃情况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或要求家属帮助退赃的亲笔信函

2.亲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的证言

3.有关部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退赃是否积极的证明

4.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

5.司法机关向被害人或被害单位返赃的笔录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

2.相关部门或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3.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积极认罪悔罪表现的证明材料

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三)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1.相关证人或知情人的证言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

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案例精选

吴鹏辉等私放在押人员案(2006)岩刑终字第124号-北大法宝

 

【争议焦点】    

1.司法工作人员擅自同意所监管的罪犯临时脱离监管,罪犯及时返回监管场所的,是否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    

【案例要旨】    

《刑法》第四百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即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该罪名成立并未要求私放时间长短,也未要求是否造成任何严重的后果,可见该罪名属于行为犯,只要具有私放的行为存在,即构成犯罪,而私放时间长短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是量刑时考虑的因素;另外,这种行为违反了法律对司法工作人员职责的规定,罪犯脱离监管也对社会的稳定造成潜在的危害,该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理应受到刑事处罚。因此,司法工作人员擅自同意所监管的罪犯临时脱离监管,虽然罪犯及时返回监管场所,但仍旧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

 

【问题提示】

被私放的在押人员脱管时间长短、是否按时返回监管场所,对于成立私放在押人员罪有无影响?

【要点提示】

被私放的在押人员脱管时间长短、是否按时返回监管场所,均不影响成立私放在押人员罪。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5)龙新刑初字第541号(2006年4月17日)  二审: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岩刑终字第124号(2006年10月30日)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青草盂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鹏辉、叶火兴、罗文其。  该案情主要表现于以下几起事实:  第一,2005年1月,被告人罗文其在执行罪犯张祖潮外诊治疗监管任务时,违反规定,擅自非法同意张祖潮离开监控范围自行回家,致使后者脱管失控。  第二,在罪犯张祖潮于2005年4月18日至30日在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吴鹏辉多次擅自将张祖潮带离指定的监控范围,其本人两次留宿在张祖潮为其开的宾馆房间内,且擅自非法同意张祖潮自行回家,造成张祖潮长时间脱管失控。  第三,罪犯张祖潮于2005年5月13日至16日在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1)被告人罗文其在负责执行5月13日至5月14日8时对张祖潮的监管任务时,违反规定,擅自将张祖潮带出监控范围,与张祖潮一起外出吃饭、娱乐,并于5月14日凌晨擅自非法同意张祖潮自行回家睡觉,致使张祖潮脱管失控。(2)被告人叶火兴在负责执行5月14日8时至5月15日8时对张祖潮执行外诊住院治疗监管任务时,于5月14日上午发现张祖潮不在监管地点,并未与上一班民警罗文其交接班,亦未将此情况向有关领导报告,而是离开监管地点,外出办私事,放任张祖潮脱管,直至当天下午6时许张祖潮才返回监管地点。随后,被告人叶火兴违反规定,擅自非法将张祖潮带出监控范围,与张祖潮一起外出吃饭、修车、访亲会友,出入酒店。当晚由张祖潮及其朋友开车送被告人叶火兴回家,被告人叶火兴擅自非法同意张祖潮自行回家睡觉,致使张祖潮脱管失控。5月15日凌晨,张祖潮在娱乐场所结伙将他人打成轻伤。(3)在被告人吴鹏辉负责执行5月15日8时至5月16日8时对张祖潮的监管任务的期间,被告人吴鹏辉未按规定交接班,也未到龙岩市第二医院对张祖潮执行监管任务,24小时脱岗,并擅自非法同意张祖潮自行回家睡觉,造成张祖潮长时间脱管失控。  另被告人吴鹏辉在任龙岩监狱医院副教导员主管罪犯改造工作期间,于2005年2月、4月两次对该医院罪犯张祖潮报请减刑,并在龙岩监狱通过对张祖潮呈报减刑的会议后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在张祖潮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龙岩监狱医院公章后上报。  龙岩市青草盂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鹏辉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徇私舞弊减刑罪,被告人叶火兴、罗文其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吴鹏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的事实无异议,认为第二起的事实不存在,而第一起中只是违反监狱的规章制度,没有违反法律。其辩护人认为:私放在押人员罪中的“私放”是指私自释放,主观方面“私放”的目的是使在押人员彻底、永远逃避追诉和刑罚,而不是暂时脱离监管,因此被告人吴鹏辉擅自同意罪犯张祖潮回家睡觉的行为不是“私放”,其行为不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被告人吴鹏辉不存在捏造事实、伪造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等行为,其行为亦不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  被告人叶火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主观上没有私自放走在押人员使在押人员逃避刑罚,客观上罪犯张祖潮也没有脱逃的故意,事实上罪犯张祖潮也没有脱逃;自己是见习警察,不能单独执行职务,没有执法权;让罪犯张祖潮晚上回家睡觉,在前面负责的上级警察也是这样做的,他打电话问过,且他本人刚到监狱工作,职业是医生,对监管工作不熟悉,认为这样做是个惯例,是个准假制度问题,故其行为不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叶火兴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火兴既未被监管机关正式录用,也未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因而不具有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符合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犯罪主体;被告人吴鹏辉指派被告人叶火兴执行监管任务的行为无效,因被告人叶火兴是见习警察,不具备警察身份,不能执行警察职务,更不能单独执行监管任务;让罪犯张祖潮回家睡觉,是前任执行人员示范的,被告人叶火兴没有私放在押人员的主观故意;罪犯张祖潮仅是超越了规定的活动区域,被告人叶火兴让其回家睡觉的行为是擅自准假的行为,属违规行为,不符合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客观表现,故被告人叶火兴不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  被告人罗文其对起诉书指控中的第一起认为当初是医院教导员吴鹏辉有明确的指示,可以让张祖潮回家拿衣服,其余无异议。罗文其的辩护人认为:2005年1月是吴鹏辉指示被告人罗文其可以让张祖潮回家拿衣服,而非起诉指控的是被告人罗文其“擅自”非法同意罪犯张祖潮离开监控范围自行回家;2005年5月14日上午,罪犯张祖潮又回到过龙岩市第二医院,而非起诉指控的罪犯张祖潮“直到当天下午6时才返回监管地点”;被告人罗文其是按领导的意思让罪犯张祖潮回家拿衣服或违反规定让罪犯张祖潮回家睡觉,主观上仍是希望罪犯张祖潮归监,其不具有私放在押人员的故意;《刑法》第四百条的立法本意中的两款主要是区分故意与过失,若罪犯张祖潮脱离监管不回来并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第二款规定的过失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况且本案并没有脱逃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也不构成过失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如按照公诉机关认为脱离监管就是私放的话,那么《刑法》第四百条就没有必要设置第二款;被告人罗文其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该罪的立案标准;即使被告人罗文其的行为是私放,但脱离时间较短,能如期回归,在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也不应认为是犯罪。  【法院观点】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鹏辉、叶火兴、罗文其身为监狱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罪犯外诊、住院治疗监管任务时违反规定,擅自非法同意所监管的罪犯离开监控范围自行回家,其行为均已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成立,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吴鹏辉在罪犯张祖潮减刑呈报的过程中没有隐瞒事实真相、捏造事实、伪造材料,其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此项罪名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吴鹏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鹏辉的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解及辩护意见以及其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或与所查事实不符,或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叶火兴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被告人吴鹏辉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被告人罗文其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福建省龙岩市青草盂地区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吴鹏辉徇私舞弊减刑罪部分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吴鹏辉具有徇私行为并有隐瞒事实真相,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为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呈报减刑的舞弊行为,其行为应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三被告人均对私放在押人员罪部分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他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的相同。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对于检察机关提出吴鹏辉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的抗诉意见。经查,从龙岩监狱医院会议记录本及建议减刑罪犯审查意见表中反映,2005年2月28日和4月14日龙岩监狱医院二次研究对罪犯张祖潮呈报减刑及认定有关嘉奖数均系按程序集体决定的,且在研究讨论和呈报时未隐瞒罪犯张祖潮2004年10月23日因擅自脱离规定的活动区域被扣3分的事实。对罪犯减刑、假释的细化规定,具体由监狱部门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情况和法律的规定及对“老、残”罪犯的特殊从宽政策依法呈报,能否最终得到减刑、假释,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所呈报的材料及法律的规定作出的裁定结果来决定的。关于上诉人吴鹏辉同意罪犯张祖潮在外住院治疗期间使用手机问题和同意罪犯张祖潮出人娱乐场所的行为,在追究私放在押人员罪时已考虑该情节,根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不应对该行为重复处罚;关于上诉人吴鹏辉在罪犯张祖潮家庭经济情况证明上未作调查就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的行为,因该证明对罪犯呈报减刑并非起重要作用,该行为未达到犯罪程度。  2.对于上诉人吴鹏辉、叶火兴、罗文其及其辩护人提出三上诉人主观上没有私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后果,只是一般的违规、违纪行为,不应按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查,罪犯张祖潮于2005年5月13日至16日在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三上诉人在负责执行对罪犯张祖潮的监管任务时,违反规定,擅自将罪犯张祖潮带出监控范围,与罪犯张祖潮一起外出吃饭、娱乐,并擅自非法同意罪犯张祖潮自行回家睡觉,致使罪犯张祖潮脱管失控。叶火兴在负责执行对罪犯张祖潮的监管任务时擅自同意罪犯张祖潮回家,致5月15日凌晨,罪犯张祖潮在娱乐场所结伙将他人打成轻伤。该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实,三上诉人也供认不讳。三上诉人主观上明知是未经批准而擅自将本应接受监管的罪犯张祖潮放回社会,客观上造成罪犯张祖潮脱管失控,娱乐场所结伙将他人打成轻伤。其行为并非一般的违规、违纪行为,系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的犯罪行为。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3.对于上诉人叶火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叶火兴是狱医(见习警察),不符合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体资格,不予采纳。经查,上诉人叶火兴经过国家的正式公务员考试后被龙岩监狱依法录用,已成为国家公务人员,虽尚在见习期,但其受单位领导的指派执行对罪犯张祖潮在监狱外医院治疗期间的监管任务。根据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的批复》和2001年1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使用法律问题解释》规定,未被司法机关正式录用,而是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以及受委派承担监管职责的狱医、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上诉人叶火兴系在龙岩监狱见习期的狱医,其受单位指派履行监管罪犯张祖潮,系负有监管职责,符合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体资格。故上诉人叶火兴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具有本罪的主体资格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吴鹏辉、叶火兴、罗文其身为监狱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监管任务时违反规定,擅自非法同意所监管的罪犯离开监控范围自行回家,导致罪犯失去监控又实施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原判根据三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检察机关提出吴鹏辉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三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吴鹏辉及其辩护人提出,抗诉机关指控吴鹏辉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是错误的,应维持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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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条第一款 私放在押人员罪

发布时间:2020-10-21

条文内容

第四百条第一款 内容

 

第四百条 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私放在押人员罪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私放在押人员罪的规定。这里的“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非法将被监管或押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放走的行为。

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采取某种强制措施,或剥夺一定期限的自由,强迫其从事劳动改造,是制止犯罪,惩罚犯罪,保障社会治安秩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手段。因此,对于被监管或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司法工作人员只有依法执行和实行监管的义务,而没有违法擅自处理的权力。本罪不仅危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且还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甚至继续作恶,危害社会。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这种犯罪的动机是各种各样的,有的是为了贪图钱财而私放,有的是为了徇私情而私放,有的是为了包庇犯罪同伙而私放。如果由于疏忽大意、严重不负责任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构成本罪,而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是实施了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这里的“私放”是指擅自、非法将在押人员释放使其逃出监管机关的监控范围。监控范围可以是看守所等固定场所,也可以是押解途中,监管场所以外的劳动作业场所等临时性场所。私放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如利用看守、押解、关押在押人员等职务、职责的便利条件,私自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他人放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变造或者涂改有关法律文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放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使其脱逃。

应指出的是,根据刑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查、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刑法的这一规定的实质,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以上职责的义务。实践中由于受到编制等因素的影响,有的司法机关存在着使用未被正式录用的人员,从事监管,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对于这些人员,当其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时,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应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4日《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不负监管职责的狱医,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主体。但是受委派承担了监管职责的狱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新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本款的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犯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非法释放的行为。  

( 一 )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监管机关的监管制度,即看守所、拘留所、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劳改队、监狱等监管机关的监管制度。凡经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拘留逮捕、判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者罪犯,一般说,都是因他们实施了或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需要受到刑罚的犯罪分子。监管机关关押罪犯的目的,是为了惩罚和改造他们,使他们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消除其继续犯罪的条件,私放罪犯,使其逃脱关押,不仅使其有继续犯罪的可能,而且破坏监管机关的监管制度。 

本罪的对象,是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比法院提起公诉以前,正处在侦查、起诉阶段的涉嫌犯罪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人民检察院将犯罪嫌疑人起诉到人民法院以后,或者自诉人提出自诉,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所谓罪犯,是指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宣告为有罪的人。巳被判刑劳改的罪犯,一般都是罪行较重或十分严重,有人身危险性,需要与社会隔离的人,对他们实行关押,不仅是因为他们罪行较重,而且为了防止他们继续危害社会。如果把那些有危险性罪犯非法释放,无异于 " 放虎归山 "  ,为他们继续犯罪刨造条件。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他们能否看管好,关系到案件的审判能否正常进行,特别是抓获共同犯罪案件的成员,关系到整个案件能否顺利破获。因此,非法放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会给审判工作带来很大的危害,由此可见,把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作为犯罪来惩办,是十分必要的。  

( 二 )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私自将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非法释放的行为。  

本条规定未说明实施本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是,由于本罪属于渎职类犯罪,所以它必然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来实施,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或者依法释放罪犯的,均不构成本罪。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看管、管教、押解、提审等便利条件,所谓私放,是指没有经过合法手续,而私自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使其逃避关押。  

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可由作为和不作为构成。具行为方式有的是滥用职权,篡改刑期,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 " 合法 " 逃避关押 ;  有的虽未篡改刑期,但假借事由,将刑期未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擅自作为刑满释放 ;  有的则把依法逮捕的罪犯有意当作错捕释放 ;  也有的利用提审、押解罪犯的机会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谎称罪犯脱逃 ;  或者为罪犯逃离关押场所创造条件等。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采取何种方式,在什么场合,是在关押场所,还是在押解途中,都不影响定罪。但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手段是否恶劣及其危害后果的大小,是量刑考虑的轻重情节。  

根据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跑或者被释放的;

3.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向其通风报信、提供条件,致使该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 三 )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是负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在看守所、拘留所、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劳改队、监狱工作的管教人员和看守人员,以及执行逮捕和押解罪犯的人员。  

( 四 )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万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故意将其非法释放,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由于贪赃受贿,有的是出于包庇同伙,有的是徇亲私情等,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认定要义

 

一、区分私放在押人员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监管工作中,因警惕性不高、警戒不严、管理松懈而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或者由于工作粗枝大叶、疏忽大意而错放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这种情况一般属于职务上的过错,不构成犯罪,们是如果情节严重的,也可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二、 区分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已经脱离了监管人或押解人监管的为既遂。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目的是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摆脱司法机关和监管人员的控制,逃避法律制裁。因此,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既遂与否,应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是否逃脱了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控制为标准。如果是在监狱被私放的犯罪嫌疑人、被侍人、罪犯,虽已逃出监房,但在监狱的看管范围内被抓获的,属于未遂;或者虽已逃出狱外,但被及时发觉,当场抓获的,亦属未遂。如果巳逃离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控制范围,应属既遂,在押解途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被私放后、如果当场被其他人员发现,立即被追捕归案的,则应视为未遂 ; 被私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如果当场逃离,摆脱了其他押解人员们控制,即属既遂; 被私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在逃出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控制范围以后,经过司法机关侦查、通缉追捕归案的,仍应视为既遂。  

三、私放无罪的在押人员是否构成本罪

私放无罪的在押人员是否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关键在于必须明确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犯罪对象包不包括无罪的在押人员。我们认为,刑法将本罪的对象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其中的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就具有有罪和无罪两种可能。同时,无论犯罪嫌疑、被告人是否有罪,私放行为都完全背离了国家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职责要求,都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羁押制度,是一种相当严重的知法犯法行为,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即使被私放的在押人员后来被认定无罪,对私放行为也应当依照本条法律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因宣判无罪就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由于被私放的人毕竟无罪,因此,可对其酌情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四、关于司法人员私放在押人员,与在押人员相约如期返回狱所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出于贪利等个人动机,与在押人员尤其是罪犯私下约定其保证按期返回狱所而秘密将在押人员释放的行为的定罪应当分别情况处理:被私放的罪犯没有按约如期返回狱所而逃跑的,对司法工作人员应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论处;在被私放的罪犯按约如期返回狱所的情况下,司法工作人员私放罪犯的行为已成立犯,罪犯如期返回可以作为一个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五、 区分私放在押人员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目的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摆脱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控制,最终逃避法律制裁,这与徇私枉法罪中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做枉法裁判,把有罪判为无罪,故意使罪犯道遥法外,在实质上都是为了包庇罪犯。它们都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 在客观上又都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主体主要都是司法工作人员。两者的区别在于:

一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犯本罪的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是利用监管或押解罪犯的职务之便,非法将罪犯私自放走;而徇私枉法罪的行为在客观上则是利用立案、侦查、预审、起诉和审判的合法权力,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作出不予立案、起诉的决它或者无罪判决、裁定,包庇罪犯。

二是主体要件的职责权限不同。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对罪犯负有监管、押解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 而徇私枉法罪的主体,则主要是对刑事案件有立案、侦查、预审、起诉或审判权的司法工作人员。  

六、收受贿赂又犯本罪的

行为人收受贿赂而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则同时触犯本罪与受贿罪,属牵连犯罪,应依处罚较重的罪处罚。

 

定罪标准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七)私放在押人员案(第400条第1款)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3.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通风报信、提供条件,帮助其脱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行为。

 四、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六)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七)私放在押人员案(第400条第1款)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3.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通风报信、提供条件,帮助其脱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行为。

 四、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六)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量刑标准

 

一、依照《刑法》第400条第1款规定,该款规定了三种量刑幅度。

1.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一般是指私放罪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罪犯,包括私放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等重刑的罪犯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私放在押人员多人、多次的;在押人员被私放后实施犯罪,危害社会的;在押人员被私放后,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或者司法工作人员行凶报复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情形。

3.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在押人员被私放后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致人死亡、重伤,或者报复社会,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等情形

二、因收受贿赂而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司法工作人员出于贪利的动机,接受在押人员或者其家属的贿赂而私放在押人员对这种情况,如果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根据《渎职解释(一)》第3条的规定,应当以私放在押人员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九)私放在押人员案(第四百条第一款)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跑或者被释放的;

3.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向其通风报信、提供条件,致使该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2002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20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加强办案工作指导,加强渎职侵权案件管理工作,高检院根据修订刑法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已于2001年7月20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过程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七、私放在押人员案

(一)重大案件

1.私放三人以上的;

2.私放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或者余刑在五年以上的重大刑事犯罪分子的;

3.在押人员被私放后又实施重大犯罪的。

(二)特大案件

1.私放五人以上的;

2.私放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重大刑事犯罪分子的;

3.在押人员被私放后又犯罪致人死亡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2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1〕2号)

 

为依法办理私放在押人员犯罪案件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案件,对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私放在押人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追究刑事责任

证据规格

第四百条第一款 证据规格

 

第一节,犯罪主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自然人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死刑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2.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特殊主体

(一)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性质

(1)机关、人民团体法人代码,国有资产登记表等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3)其他证明犯罪对象系公共财物、国有财物或本单位财物的证明材料,如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的证明

2.证明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1)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实际经营者、财务主管、会计人员等)的职务身份的证据,包括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包括任职时间、职务、职责)、国家公务员登记表、职工登记表、技术等级证等

(2)职责证明: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从事公务的法律依据,如有关单位出具的委派其从事公务或委托其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证明,包括任命书、推荐书、协议书、合同、批示、批复、会议记录等材料,规定从事公务活动范围的公司章程,实际履行职责情况的相应证据

3.证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身份的证据,参照本节“一、自然人”的有关规定

(二)证明“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重点查明委托机关、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具备代表国家处理公共事务的管理权,享有法律或授权范围内的对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力,并承担应当接受公众监督的义务,以维护国家管理社会的正常秩序

实践中,对于特殊主体身份与职责不相符的情况,应当注意收集相应证据予以补足以证实行为人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而判断其对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认定是否构成影响

 

 

第二节,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它具备以下特征:

1.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即人们在生产生活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2.此种社会关系为刑法所保护,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涉及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具体则体现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十类社会关系

3.此种社会关系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公诉证据标准中的犯罪客体,主要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同类客体一般只具有分类上的意义

在证明犯罪行为侵害的犯罪客体过程中,要严格区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或事物,在刑事立法技术上,通过对犯罪对象所反映的社会关系对犯罪现象进行了分类,但两者又有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对象反映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一般可以直接感知,犯罪客体表现的是行为的内在本质,要通过人的认识、思维才能把握

2.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必然侵害犯罪客体,却不一定侵害犯罪对象

3.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标准,犯罪对象则不是,反之,犯罪对象相同,则犯罪客体不一定相同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第三节,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一)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二)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三、认定“明知”的证据标准

“明知”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行为事实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的认识

认定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一般而言对于“明知”,的认定,应当通过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情况的审查,实施侵害行为的时机、目标选择,对危害后果的处置等加以综合确认,在运用证据种类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意图的书证,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中反映案件客观情况的证据加以证明

实践中,对于常见的自然犯和法定犯,犯罪主观方面一般比较易于认定,这种认识是一般人所具有的常理性认识,即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范畴,一般只要具有违法性认识即可,对于特定案件,需要特定的违法性认识,但是随着有组织犯罪和跨国犯罪的发展,犯罪分工越来越细,行为人反侦查能力增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趋向于客观标准,即“推定明知”,“推定明知”,一般采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

如何“推定明知”,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供实践中借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四节,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一、法定情节

(一)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二)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三)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四)证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等

(五)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六)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七)证明犯罪未遂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5.现场勘查笔录

6.相关鉴定意见等

(八)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机关和相关组织接受投案、报案的受案笔录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九)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十)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十一)证明犯罪预备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等

 

二、酌定情节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退赃情况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或要求家属帮助退赃的亲笔信函

2.亲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的证言

3.有关部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退赃是否积极的证明

4.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

5.司法机关向被害人或被害单位返赃的笔录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

2.相关部门或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3.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积极认罪悔罪表现的证明材料

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三)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1.相关证人或知情人的证言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

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案例精选

吴鹏辉等私放在押人员案(2006)岩刑终字第124号-北大法宝

 

【争议焦点】    

1.司法工作人员擅自同意所监管的罪犯临时脱离监管,罪犯及时返回监管场所的,是否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    

【案例要旨】    

《刑法》第四百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即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该罪名成立并未要求私放时间长短,也未要求是否造成任何严重的后果,可见该罪名属于行为犯,只要具有私放的行为存在,即构成犯罪,而私放时间长短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是量刑时考虑的因素;另外,这种行为违反了法律对司法工作人员职责的规定,罪犯脱离监管也对社会的稳定造成潜在的危害,该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理应受到刑事处罚。因此,司法工作人员擅自同意所监管的罪犯临时脱离监管,虽然罪犯及时返回监管场所,但仍旧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

 

【问题提示】

被私放的在押人员脱管时间长短、是否按时返回监管场所,对于成立私放在押人员罪有无影响?

【要点提示】

被私放的在押人员脱管时间长短、是否按时返回监管场所,均不影响成立私放在押人员罪。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5)龙新刑初字第541号(2006年4月17日)  二审: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岩刑终字第124号(2006年10月30日)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青草盂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鹏辉、叶火兴、罗文其。  该案情主要表现于以下几起事实:  第一,2005年1月,被告人罗文其在执行罪犯张祖潮外诊治疗监管任务时,违反规定,擅自非法同意张祖潮离开监控范围自行回家,致使后者脱管失控。  第二,在罪犯张祖潮于2005年4月18日至30日在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吴鹏辉多次擅自将张祖潮带离指定的监控范围,其本人两次留宿在张祖潮为其开的宾馆房间内,且擅自非法同意张祖潮自行回家,造成张祖潮长时间脱管失控。  第三,罪犯张祖潮于2005年5月13日至16日在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1)被告人罗文其在负责执行5月13日至5月14日8时对张祖潮的监管任务时,违反规定,擅自将张祖潮带出监控范围,与张祖潮一起外出吃饭、娱乐,并于5月14日凌晨擅自非法同意张祖潮自行回家睡觉,致使张祖潮脱管失控。(2)被告人叶火兴在负责执行5月14日8时至5月15日8时对张祖潮执行外诊住院治疗监管任务时,于5月14日上午发现张祖潮不在监管地点,并未与上一班民警罗文其交接班,亦未将此情况向有关领导报告,而是离开监管地点,外出办私事,放任张祖潮脱管,直至当天下午6时许张祖潮才返回监管地点。随后,被告人叶火兴违反规定,擅自非法将张祖潮带出监控范围,与张祖潮一起外出吃饭、修车、访亲会友,出入酒店。当晚由张祖潮及其朋友开车送被告人叶火兴回家,被告人叶火兴擅自非法同意张祖潮自行回家睡觉,致使张祖潮脱管失控。5月15日凌晨,张祖潮在娱乐场所结伙将他人打成轻伤。(3)在被告人吴鹏辉负责执行5月15日8时至5月16日8时对张祖潮的监管任务的期间,被告人吴鹏辉未按规定交接班,也未到龙岩市第二医院对张祖潮执行监管任务,24小时脱岗,并擅自非法同意张祖潮自行回家睡觉,造成张祖潮长时间脱管失控。  另被告人吴鹏辉在任龙岩监狱医院副教导员主管罪犯改造工作期间,于2005年2月、4月两次对该医院罪犯张祖潮报请减刑,并在龙岩监狱通过对张祖潮呈报减刑的会议后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在张祖潮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龙岩监狱医院公章后上报。  龙岩市青草盂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鹏辉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徇私舞弊减刑罪,被告人叶火兴、罗文其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吴鹏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的事实无异议,认为第二起的事实不存在,而第一起中只是违反监狱的规章制度,没有违反法律。其辩护人认为:私放在押人员罪中的“私放”是指私自释放,主观方面“私放”的目的是使在押人员彻底、永远逃避追诉和刑罚,而不是暂时脱离监管,因此被告人吴鹏辉擅自同意罪犯张祖潮回家睡觉的行为不是“私放”,其行为不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被告人吴鹏辉不存在捏造事实、伪造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等行为,其行为亦不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  被告人叶火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主观上没有私自放走在押人员使在押人员逃避刑罚,客观上罪犯张祖潮也没有脱逃的故意,事实上罪犯张祖潮也没有脱逃;自己是见习警察,不能单独执行职务,没有执法权;让罪犯张祖潮晚上回家睡觉,在前面负责的上级警察也是这样做的,他打电话问过,且他本人刚到监狱工作,职业是医生,对监管工作不熟悉,认为这样做是个惯例,是个准假制度问题,故其行为不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叶火兴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火兴既未被监管机关正式录用,也未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因而不具有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符合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犯罪主体;被告人吴鹏辉指派被告人叶火兴执行监管任务的行为无效,因被告人叶火兴是见习警察,不具备警察身份,不能执行警察职务,更不能单独执行监管任务;让罪犯张祖潮回家睡觉,是前任执行人员示范的,被告人叶火兴没有私放在押人员的主观故意;罪犯张祖潮仅是超越了规定的活动区域,被告人叶火兴让其回家睡觉的行为是擅自准假的行为,属违规行为,不符合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客观表现,故被告人叶火兴不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  被告人罗文其对起诉书指控中的第一起认为当初是医院教导员吴鹏辉有明确的指示,可以让张祖潮回家拿衣服,其余无异议。罗文其的辩护人认为:2005年1月是吴鹏辉指示被告人罗文其可以让张祖潮回家拿衣服,而非起诉指控的是被告人罗文其“擅自”非法同意罪犯张祖潮离开监控范围自行回家;2005年5月14日上午,罪犯张祖潮又回到过龙岩市第二医院,而非起诉指控的罪犯张祖潮“直到当天下午6时才返回监管地点”;被告人罗文其是按领导的意思让罪犯张祖潮回家拿衣服或违反规定让罪犯张祖潮回家睡觉,主观上仍是希望罪犯张祖潮归监,其不具有私放在押人员的故意;《刑法》第四百条的立法本意中的两款主要是区分故意与过失,若罪犯张祖潮脱离监管不回来并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第二款规定的过失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况且本案并没有脱逃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也不构成过失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如按照公诉机关认为脱离监管就是私放的话,那么《刑法》第四百条就没有必要设置第二款;被告人罗文其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该罪的立案标准;即使被告人罗文其的行为是私放,但脱离时间较短,能如期回归,在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也不应认为是犯罪。  【法院观点】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鹏辉、叶火兴、罗文其身为监狱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罪犯外诊、住院治疗监管任务时违反规定,擅自非法同意所监管的罪犯离开监控范围自行回家,其行为均已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成立,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吴鹏辉在罪犯张祖潮减刑呈报的过程中没有隐瞒事实真相、捏造事实、伪造材料,其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此项罪名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吴鹏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鹏辉的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解及辩护意见以及其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或与所查事实不符,或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叶火兴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被告人吴鹏辉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被告人罗文其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福建省龙岩市青草盂地区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吴鹏辉徇私舞弊减刑罪部分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吴鹏辉具有徇私行为并有隐瞒事实真相,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为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呈报减刑的舞弊行为,其行为应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三被告人均对私放在押人员罪部分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他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的相同。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对于检察机关提出吴鹏辉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的抗诉意见。经查,从龙岩监狱医院会议记录本及建议减刑罪犯审查意见表中反映,2005年2月28日和4月14日龙岩监狱医院二次研究对罪犯张祖潮呈报减刑及认定有关嘉奖数均系按程序集体决定的,且在研究讨论和呈报时未隐瞒罪犯张祖潮2004年10月23日因擅自脱离规定的活动区域被扣3分的事实。对罪犯减刑、假释的细化规定,具体由监狱部门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情况和法律的规定及对“老、残”罪犯的特殊从宽政策依法呈报,能否最终得到减刑、假释,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所呈报的材料及法律的规定作出的裁定结果来决定的。关于上诉人吴鹏辉同意罪犯张祖潮在外住院治疗期间使用手机问题和同意罪犯张祖潮出人娱乐场所的行为,在追究私放在押人员罪时已考虑该情节,根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不应对该行为重复处罚;关于上诉人吴鹏辉在罪犯张祖潮家庭经济情况证明上未作调查就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的行为,因该证明对罪犯呈报减刑并非起重要作用,该行为未达到犯罪程度。  2.对于上诉人吴鹏辉、叶火兴、罗文其及其辩护人提出三上诉人主观上没有私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后果,只是一般的违规、违纪行为,不应按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查,罪犯张祖潮于2005年5月13日至16日在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三上诉人在负责执行对罪犯张祖潮的监管任务时,违反规定,擅自将罪犯张祖潮带出监控范围,与罪犯张祖潮一起外出吃饭、娱乐,并擅自非法同意罪犯张祖潮自行回家睡觉,致使罪犯张祖潮脱管失控。叶火兴在负责执行对罪犯张祖潮的监管任务时擅自同意罪犯张祖潮回家,致5月15日凌晨,罪犯张祖潮在娱乐场所结伙将他人打成轻伤。该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实,三上诉人也供认不讳。三上诉人主观上明知是未经批准而擅自将本应接受监管的罪犯张祖潮放回社会,客观上造成罪犯张祖潮脱管失控,娱乐场所结伙将他人打成轻伤。其行为并非一般的违规、违纪行为,系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的犯罪行为。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3.对于上诉人叶火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叶火兴是狱医(见习警察),不符合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体资格,不予采纳。经查,上诉人叶火兴经过国家的正式公务员考试后被龙岩监狱依法录用,已成为国家公务人员,虽尚在见习期,但其受单位领导的指派执行对罪犯张祖潮在监狱外医院治疗期间的监管任务。根据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的批复》和2001年1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使用法律问题解释》规定,未被司法机关正式录用,而是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以及受委派承担监管职责的狱医、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上诉人叶火兴系在龙岩监狱见习期的狱医,其受单位指派履行监管罪犯张祖潮,系负有监管职责,符合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体资格。故上诉人叶火兴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具有本罪的主体资格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吴鹏辉、叶火兴、罗文其身为监狱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监管任务时违反规定,擅自非法同意所监管的罪犯离开监控范围自行回家,导致罪犯失去监控又实施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原判根据三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检察机关提出吴鹏辉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三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吴鹏辉及其辩护人提出,抗诉机关指控吴鹏辉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是错误的,应维持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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