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子伟 严选律师
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
贵州省贵阳市
发布时间:2011-07-15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时间效力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法研[2011]97号 2011年7月15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1)皖刑他字第10号《关于假释时间效力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 根据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行为实施时,而不是审判时,作为新旧法选择适用的判断基础。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的犯罪分子”,包括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已被羁押尚未判决的犯罪分子。
二、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暴力性犯罪”,不仅包括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五种,也包括故意伤害等其他暴力性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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