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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陆凤阳律师为其辩护,先获取保侯审,检察院不予批捕,最终公安机关撤销了案件。

发布时间:2022-03-08 15:06:21 浏览:6396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16号在上海市松江区“BJ”KTV,嫌疑人周某夫妇和申某等几个朋友一起喝酒聊天,酒过三巡之后,嫌疑人周某醉眼朦胧的看到另有二男一女,其中一个男子脱了嫌疑人老婆的裤子,遂即便像发疯似的冲上去打了企图不轨的男子,另一女子不断辱骂、挑衅嫌疑人,嫌疑人周某随手也打了其他人,当公安人员赶到现场的时候,他仍处于疯癫的状态,随意打人、砸东西,申某作为周某的朋友,在此过程中为也打了被害人一拳。后经司法鉴定该事件致多人轻微伤。本案中,我方为申某的辩护人。

二、办案过程

刑事案件黄金救援期为37天,在多次会见了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之后,首先向几名受害的人员赔礼道歉,对受害人积极赔偿损失,且获取了受害人的谅解,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案件的事实,在公安机关向检察院申请批捕期间,与检察官作了有效沟通,并提交《申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不宜批准逮捕律师辩护意见书》。

三、辩护思路

在《申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不宜批准逮捕律师辩护意见书》中,我方提出以下观点:

1、被害人猥亵周某妻子,存在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申某不应该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在本案中,申某与被害人之间的摩擦系因偶发矛盾纠纷引起的,并且该矛盾是由于被害人等猥亵周某的妻子周某,被害人等系引起矛盾的源头,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因此根据该规定,申某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另,该案件起因是源于申某听闻周某被人猥亵,又目击到周某与猥亵人扭打在一起,为防止对方进一步的伤害措施,并为了防止对方畏罪逃跑,才对该被害男子施以一拳,此举使得对方放弃反抗,双方均不再激烈殴打,申某及时报警等待警方前来解决纠纷。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申某的行为事出有因,应当予以宽宥。

2、被害人伤势与申某无关,申某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申某的攻击行为仅针对猥亵男子,以防止该男子的攻击为目的,并阻止了其畏罪逃跑,该行为在报警时已经完成,后双方停止争斗直至警方到达现场。在等待过程中周某突然对被害人扇耳光,系周某另起犯意的独立行为,其与申某二人之间并无犯意联络,并不属于共犯的范畴,该行为的发生也是出乎申某本人意料之外的,因此,被害人的伤势与申某无关,申某无需对周某的后续行为负责。

 3申某符合自首的条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本案中,申某在与被害人等发生肢体冲突后,及时报警并在原地等待警察的到来,警察抵达后,申某配合登记个人信息,并根据警察的要求随警车前往九亭派出所。申某在其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报警后停留在原地等待,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应当属于自动投案,其在警察到来后积极配合警察处理案件,如实交代案件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申某的家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申某被依法拘留后,申某的家属积极与被害人进行沟通联系,询问伤情,并与被害人就赔偿款达成了一致,被害人亦对申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申某可以从轻处罚。

5、申某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逮捕构成要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申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无犯罪习性,不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且该案已经侦查完毕,申某无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性。目前申某被羁押在看守所,认罪态度良好,其不存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亦不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更不可能自杀、逃跑,因此其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所规定的逮捕条件。

6、申某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符合不予逮捕的条件。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条: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五)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

在本案中,申某系初犯,此前未受过刑事处罚,也并无被行政处罚的记录,社会表现一贯较好,此次因一时情绪激动才导致实施了违法行为,在发生犯罪行为后,申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案件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履行约定的赔偿金,对于指控的罪名亦供认不讳,认罪认罚。因此,对于申某的犯罪行为,贵院可以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                                                     

四、办案结果

先取保侯审,检察院不予批捕,最终公安机关撤销了案件。

五、 办案心得

我们常说:办的不是案件,是别人的人生。辩护人对接手的每个案件都应该全心全意、全力以赴,像《申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不宜批准逮捕律师辩护意见书》,成功地说服了检察官,取得了理想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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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陆凤阳律师为其辩护,先获取保侯审,检察院不予批捕,最终公安机关撤销了案件。

发布时间:2022-03-08 15:06:21 浏览:6396次

一、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16号在上海市松江区“BJ”KTV,嫌疑人周某夫妇和申某等几个朋友一起喝酒聊天,酒过三巡之后,嫌疑人周某醉眼朦胧的看到另有二男一女,其中一个男子脱了嫌疑人老婆的裤子,遂即便像发疯似的冲上去打了企图不轨的男子,另一女子不断辱骂、挑衅嫌疑人,嫌疑人周某随手也打了其他人,当公安人员赶到现场的时候,他仍处于疯癫的状态,随意打人、砸东西,申某作为周某的朋友,在此过程中为也打了被害人一拳。后经司法鉴定该事件致多人轻微伤。本案中,我方为申某的辩护人。

二、办案过程

刑事案件黄金救援期为37天,在多次会见了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之后,首先向几名受害的人员赔礼道歉,对受害人积极赔偿损失,且获取了受害人的谅解,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案件的事实,在公安机关向检察院申请批捕期间,与检察官作了有效沟通,并提交《申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不宜批准逮捕律师辩护意见书》。

三、辩护思路

在《申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不宜批准逮捕律师辩护意见书》中,我方提出以下观点:

1、被害人猥亵周某妻子,存在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申某不应该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在本案中,申某与被害人之间的摩擦系因偶发矛盾纠纷引起的,并且该矛盾是由于被害人等猥亵周某的妻子周某,被害人等系引起矛盾的源头,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因此根据该规定,申某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另,该案件起因是源于申某听闻周某被人猥亵,又目击到周某与猥亵人扭打在一起,为防止对方进一步的伤害措施,并为了防止对方畏罪逃跑,才对该被害男子施以一拳,此举使得对方放弃反抗,双方均不再激烈殴打,申某及时报警等待警方前来解决纠纷。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申某的行为事出有因,应当予以宽宥。

2、被害人伤势与申某无关,申某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申某的攻击行为仅针对猥亵男子,以防止该男子的攻击为目的,并阻止了其畏罪逃跑,该行为在报警时已经完成,后双方停止争斗直至警方到达现场。在等待过程中周某突然对被害人扇耳光,系周某另起犯意的独立行为,其与申某二人之间并无犯意联络,并不属于共犯的范畴,该行为的发生也是出乎申某本人意料之外的,因此,被害人的伤势与申某无关,申某无需对周某的后续行为负责。

 3申某符合自首的条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本案中,申某在与被害人等发生肢体冲突后,及时报警并在原地等待警察的到来,警察抵达后,申某配合登记个人信息,并根据警察的要求随警车前往九亭派出所。申某在其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报警后停留在原地等待,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应当属于自动投案,其在警察到来后积极配合警察处理案件,如实交代案件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申某的家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申某被依法拘留后,申某的家属积极与被害人进行沟通联系,询问伤情,并与被害人就赔偿款达成了一致,被害人亦对申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申某可以从轻处罚。

5、申某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逮捕构成要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申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无犯罪习性,不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且该案已经侦查完毕,申某无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性。目前申某被羁押在看守所,认罪态度良好,其不存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亦不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更不可能自杀、逃跑,因此其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所规定的逮捕条件。

6、申某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符合不予逮捕的条件。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条: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五)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

在本案中,申某系初犯,此前未受过刑事处罚,也并无被行政处罚的记录,社会表现一贯较好,此次因一时情绪激动才导致实施了违法行为,在发生犯罪行为后,申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案件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履行约定的赔偿金,对于指控的罪名亦供认不讳,认罪认罚。因此,对于申某的犯罪行为,贵院可以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                                                     

四、办案结果

先取保侯审,检察院不予批捕,最终公安机关撤销了案件。

五、 办案心得

我们常说:办的不是案件,是别人的人生。辩护人对接手的每个案件都应该全心全意、全力以赴,像《申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不宜批准逮捕律师辩护意见书》,成功地说服了检察官,取得了理想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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