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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二条 介绍贿赂罪

发布时间:2021-02-05

条文内容

第三百九十二条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条第一款的修改是增加了“并处罚金”的规定。由于受贿、行贿和介绍贿赂是一个贿赂犯罪链条,行贿犯罪此次都增加了并处罚金的规定,介绍贿赂同样需要增加并处罚金。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将受贿、行贿和介绍贿赂在一条中作了规定,为了有利于法律的执行和对犯罪行为的惩处,1997年修改刑法时将受贿、行贿和介绍贿赂分别各条作了规定。当时考虑介绍贿赂也是形成受贿罪的一个环节,犯罪人在追诉前能够主动交代其他犯罪行为,有处于查处受贿犯罪,所以,增加了一款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这样规定,既可以及时惩处受贿犯罪,也给介绍贿赂人改过自新给予出路,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种体现。

第一款是关于介绍贿赂罪及其刑罚的规定。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沟通、促使贿赂得以实现的犯罪行为。首先,行贿人主观上应当具有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故意。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介绍贿赂的故意,即不知道请托人有给付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意图,而从中帮忙联系的,即使请托人事实上暗中给予了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该介绍人也不构成介绍贿赂罪。其次,行为人在客观上具有介绍行贿人与受贿人沟通关系,促使行贿实现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条件,根据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为了更准确地适用法律,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介绍贿赂犯罪的立案标准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三百九十二条介绍贿赂案)中规定,“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2)三次以上或者为三人以上介绍贿赂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二款是对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犯罪行为,实际上是检举、揭发了行贿、受贿双方的犯罪行为,对于司法机关收集证据,查明贿赂犯罪事实,惩处贿赂犯罪将起到很重要的作用,因此本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款对介绍贿赂犯罪的从宽处罚规定比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即《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行贿犯罪的从宽处罚规定还要宽,也就是说,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就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不需要受犯罪较轻等情节的限制。由于介绍贿赂是介于受贿和行贿二者之间的行为,属于牵线搭桥的人,其社会危害性比直接行贿人轻,所以,法律对介绍贿赂犯罪的处罚规定比行贿犯罪的处罚规定轻。这一规定有利于固定贿赂犯罪的证据链和查处贿赂犯罪,也给介绍贿赂人一个从宽处罚和改过自新的机会。

构成要件

一、概念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实施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即为行贿受贿双方“穿针引线”,促使双方相识相通,代为联络,甚至传递贿赂物品,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的行为。介绍贿赂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如果只是口头表明引见,并没有具体实施撮合行为,或者已经使行贿、受贿双方见面,由于某种原因,贿赂行为未进行的,均不能构成介绍贿赂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撮合的是行贿、受贿行为而有意为之。一般都具有从中谋取私利的目的对于出自亲友关系,或者其他非物质利益的考虑,自愿介绍贿赂的,一般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其中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严重的,也可以不按犯罪论处。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介绍贿赂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如果介绍贿赂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所促成贿赂行为给国家、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介绍贿赂的手段恶劣,如设圈套、逼迫利诱,促使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贿赂的;介绍贿赂多人、多次,以及介绍贿赂个人得到“好处”数额巨大的等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的有关立案标准可作实践中的参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介绍贿赂罪和行贿、受贿罪帮助犯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对于介绍贿赂行为与成立行贿、受贿帮助行为的区分在有些情况下十分困难。广义上讲,介绍贿赂行为确实在客观上可以视为行贿或者受贿的帮助行为,但刑法将介绍贿赂单独规定为一种较行贿、受贿更轻的犯罪,就只能对认定介绍贿赂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进行严格的限制,否则过于扩大介绍贿赂行为涵括的范围不当容易导致将部分依照刑法总则有关共犯规定应属于行贿或者受贿帮助犯的行为也纳入介绍贿赂罪的评价范畴。基于此介绍贿赂罪应一般限于所谓在行、受贿双方之间的引见、沟通、撮合等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积极参与到具体的行贿行为、受贿行为如积极为行、受贿行为完成创造条件、制造便利,甚至为自己谋取某些不正当利益或者参与一方受贿分成的,已超出介绍贿赂所能评价的范畴,可以成立行贿或者受贿的共犯。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七)介绍贿赂案(第392条)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六)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本条第 2 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对介绍贿赂人自首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介绍贿赂人作为行贿、受贿双方之间牵线搭桥的人对整个贿赂犯罪的过程了解得十分清楚,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犯罪行为,实际上也是检举、揭发了行贿、受贿双方的犯罪行为,对于司法机关收集证据查明贿赂犯罪事实,惩处贿赂犯罪行为有着重要的作用,体现了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2017年2月13日 〔2016〕最高法刑他593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2016]250号《关于立案追诉后因法律司法解释修改导致追诉时效发生变化的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追诉时效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年8月8日施行 法发〔201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8月8日

为进一步规范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确保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就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具体适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掌握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职务犯罪案件的刑罚适用直接关系反腐败工作的实际效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深刻认识职务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预防功能。要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既要考虑从宽情节,又要考虑从严情节;既要做到刑罚与犯罪相当,又要做到刑罚执行方式与犯罪相当,切实避免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不当适用造成的消极影响。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二)不予退缴赃款赃物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三)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四)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

(五)曾因职务违纪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等特定款物的;

(七)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的;

(八)渎职犯罪中徇私舞弊情节或者滥用职权情节恶劣的;

(九)其他不应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三、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全部退缴赃款赃物,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所列情形,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犯罪,一审宣判前已将公款归还,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在案发前已归还,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四、人民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听取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分析影响性案件案发前后的社会反映,必要时可以征求案件查办等机关的意见。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案件,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五、对于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但根据全案事实和量刑情节,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并据此提出量刑建议的,应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审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1月20日 法发〔2008〕33号)

为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七、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八、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

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2004年11月3日 〔2004〕高检研发第17号)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院《关于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未按法定程序取得非国有公司职务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请示》(渝检(研)[2003]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1999年3月4日 高检会〔199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近一时期,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严肃惩处了一批严重受贿犯罪分子,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还有一些大肆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犯罪分子却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他们继续进行行贿犯罪,严重危害了党和国家的廉政建设。为依法严肃惩处严重行贿犯罪,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充分认识严肃惩处行贿犯罪,对于全面落实党中央反腐败工作部署,把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受贿犯罪的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把严肃惩处行贿犯罪作为反腐败斗争中的一项重要和紧迫的工作,在继续严肃惩处受贿犯罪分子的同时,对严重行贿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肃惩处,坚决打击。

二、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对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构成犯罪的案件,也要依法查处。

三、当前要特别注意依法严肃惩处下列严重行贿犯罪行为:

1.行贿数额巨大、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

2.向党政干部和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

3.为进行走私、偷税、骗税、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法犯罪活动,向海关、工商、税务、外汇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4.为非法办理金融、证券业务,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行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5.为非法获取工程、项目的开发、承包、经营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行贿,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6.为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向有关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及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行贿犯罪行为。

四、在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既要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又要注意体现政策。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情节的,依法分别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后如实交待行贿、介绍贿赂行为的,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证据规格

第三百九十二条 证据规格

一、介绍贿赂罪的概念

介绍贿赂罪,是指在受贿人和行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引见,使受贿和行贿得以实现,情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2】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死刑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2.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介绍贿赂的动机、目的、时间、地地点、行贿人、受贿人、参与人、经经过、结果,谋取的利益内容及是否实现,以及共同犯罪的预谋策划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及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实内容同上。

3.物证、书证。证实贿賂的种类、数量,去向,谋取的利益等。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会发生行贿、受贿行为的结果,并」且积极希望这一结果的发生的主观心态。实践中,介绍贿赂的动机一般包括:(1)“情义型”,主要发生于同学、亲戚、同事或朋友等情况下;(2)“联络感情型”,即行为人意欲建立关系?;(3)“巴结权势型”,主要为讨好上司而介绍贿赂;(4)“贪利型”,即为从中谋取自己的非法利益。但是,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实施介绍贿赂行为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

(2)采取何种方法、手段,包括沟通、牵线搭桥、撮合、引见等。

(3)受何人委托,包括介绍行贿的,即接受行贿人的请托,而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介绍受贿的,即为受贿人(主要是索贿者)物色可能的行贿人,居间介绍。

(4)介绍贿赂的人数、次数

(5)作案的详细经过。

(6)是否谋取非法利益及非法利益的数额、价值、物品名称等。

(7)行贿人是否行贿,受贿人是否受贿。

(8)共同犯罪的起意、策划、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查明每一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2.证人证言:

(1)受贿人的证言,包括受贿人与介绍贿赂人的关系,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受贿的金钱数额、物品名称、特征、价值,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经过等;

(2)行賄人的证言,包括行贿人与介绍贿赂人的关系,行贿的时间、地点和次数行贿是现金还是物品,谋取的利益等

(3)知情人、关系人、亲友的证言。

3.物证、书证

(1)行、受贿的金钱,物品等原物、照片;便条、电话记录、信件、存折等书证

4.鉴定意见

(1)文检、指纹鉴定;

(2)估价鉴定。

5.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带及照片等

6.其他证明材料:

(1)行贿人、受贿人受处罚的证明,包括判决书等;

(2)搜搜查、扣押、起起赃、收缴、封存笔录。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实施了介绍贿赂的行为。

(四)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通过上述主、客观方面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三、本罪在收集、审查、认定证据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认定罪与非罪的认定

介绍贿赂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本罪的成立并不以相对应的行贿罪和受贿罪的两者都成立或其一成立为前提条件。实践中,只要行为人介绍贿赂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査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的立案标准的,即应定罪处罚。

(二)关于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行为人既是行贿或者受贿犯罪的教唆者,又在行贿与受贿人之间起牵线搭桥的促成作用的,应当作为吸收犯,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以受贿罪(教唆犯)或行贿罪(教唆犯)论处。

地方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指导意见(试行)(2006年12月25日)

为依法治理商业贿赂,惩处商业贿赂犯罪,在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中做到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依据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指导意见如下:

五、各类商业贿赂犯罪的数额标准可以参考以下规定:

……

5、刑法第392条规定的介绍贿赂罪的“情节严重”是指介绍自然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至3万元以上(一类地区以3万元为标准,二类地区以2万元为标准)、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至30万元以上(一类地区以30万元为标准,二类地区以20万元为标准)。介绍自然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2)介绍贿赂3次以上的;(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

浙江省高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1999年4月12日 浙高法刑〔1999〕1号)

为正确适用刑法依法审理有关刑事案件,规范我省的刑事审判工作,现就刑法实施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全省法院内部参考,如与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抵触,应以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三、关于数额标准

105、刑法第392条介绍贿赂罪,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万元以上或者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

案例精选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 孙爱勤介绍贿赂案

【争议焦点】

1.行为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实施引见、沟通、撮合,并从中获取利益,该行为是否构成介绍贿赂罪?

2.审判机关对于已超过追诉时效的介绍贿赂罪的犯罪行为人应如何裁决?  

【案件要旨】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是受贿罪。与以上人员相勾结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对于行为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实施引见、沟通、撮合,并从中获取利益的,是否认定其构成介绍贿赂罪,关键在于判断其介绍贿赂的对象是否为法律规定的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由于我国1979年刑法未规定公司工作人员受贿为犯罪,如果该行为人介绍对象为公司工作人员的,应认定其不构成犯罪。如果介绍对象为国家工作人员,则根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认定其构成介绍贿赂罪。 我国刑法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犯罪,经过五年都不再追诉。但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察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对于已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人来说,如果其没有被采取过任何强制措施,也没有重新犯罪的,不得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对于其非法所得,应当依法收缴。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爱勤,男,47岁,原系江苏省镇江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兼拆迁安置事务所主任,因本案于2001年6月21日被拘留。

辩护人:周羽正、戎浩军,南京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爱勤犯受贿罪、公司人员受贿罪,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1993年4月,镇江市供销社房地产开发公司(现名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供销公司)与挂靠在镇江市振华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的刘以江联合开发健康路8号地块。业务过程中,被告人孙爱勤伙同供销公司副经理朱锦顺等人,利用朱锦顺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受刘以江贿赂的20万元,孙爱勤将其中的5万元占为已有。1994年6月,镇江市丹徒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丹徒房管局)与刘以江联合开发健康路17号地块。业务过程中,孙爱勤又伙同丹徒房管局局长周伟,利用周伟的职务便利,先共同收受刘以江贿赂的10万元,二人各分得5万元;后孙爱勤单独收受了刘以江贿赂的8万元。孙爱勤伙同朱锦顺等人收受贿赂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孙爱勤伙同周伟以及单独收受刘以江贿赂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孙爱勤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刘以江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3年底我挂靠振华公司期间,通过战友从部队拿到健康路8号地皮的批文。这块地上当时有一座小二层楼需要拆迁,是通过当时任拆迁办主任的孙爱勤帮忙拆迁的,因此认识了孙爱勤。我因无资质和能力开发这块地皮,就请孙爱勤给找一家有实力的开发商,把这个项目转让出去,条件是除地皮费用以外,要转让费50万元.孙同意。孙先联系了京京开发公司的陆广裕,因陆作不了主,孙又联系了振华公司的朱锦顺。开始是我委托孙爱勤、陆广裕与朱锦顺谈,地价一共算250万元,这个价码是我提出来的。我告诉孙爱勤,要250万元我就赚钱,事成以后有你们的好处。他们谈得差不多时,孙爱勤叫我出场,与朱锦顺和他们公司的经营科长一起签了协议。我又对他们讲,我不会亏待你们。土地转让费划过来后,我从中提取20万元现金送给了孙爱勤,叫他给他们几个人分分。

2.证人朱锦顺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3年3—4月份,我刚调到振华公司任副主任,很想做成一些业务,就找到孙爱勤,请他帮忙介绍。因为孙是市拆迁办的副主任,认识的开发商多,信息广。孙向我介绍了健康路8号这块地皮,说是刘以江的,问我愿意不愿意要。与刘接触后,刘说这块地皮要250万元。我认为我们可以赚钱,就接下来并签了协议。后来听孙爱勤说,刘以江答应给我们一笔费用。我认为这是“回扣”,但我和孙爱勤、刘以江事前没有商量过拿“回扣”的事。有一天晚上,孙爱勤打电话叫我,我就和我公司的王本勋一起到孙家。在孙家楼下,孙给了我和王本勋每人5万元现金,说是刘以江给我们的,并且说刘一共给了20万元。开发这块地皮,我公司赚了100多万元,孙爱勤从中起了介绍和引见的作用。

3.证人王本勋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任振华公司经营部经理期间,朱锦顺叫我协助他办开发健康路8号地皮的事。有一天晚上,朱锦顺叫我和他一起去孙爱勤家,孙把一包东西给了朱锦顺。下楼后,朱从这包东西中拿出一沓钱给我,让我先拿着,我就收下了,回来数是5万元。以后我问朱锦顺,这5万元是怎么回事?朱说这钱是刘以江给的。刘从部队上弄的地皮便宜,他赚了钱,拿出些钱来撒撒。朱还说,刘以江给我公司转让地皮这件事,是孙爱勤从中周旋,孙爱勤也得到了钱。

4.证人陆广裕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早就认识刘以江,当时他是转业军人,说他准备搞房地产,请我帮忙,我同意。孙爱勤我也是早就认识,因为都在一个系统。有一天孙爱勤对我说,他有一个朋友要搞房地产,但什么都不懂,又没有人,想让我和这个人见见面。一见面才知道是刘以江。刘说部队要搞开发,他已经和部队谈好一块地皮,叫我去看看。我看过后告诉他们,这块地皮位置好,盖了房子不愁卖。刘以江从部队拿到批文后,孙爱勤对我讲,让我帮刘以江找一家有实力的合作伙伴,并建议我去找一下以前和我在一起的朱锦顺。我就向朱锦顺介绍了刘以江这个项目,朱听后说一起谈一谈。后来谈成了,孙爱勤对我讲:“老刘这个人爽气,他说不会亏待我们。”有一天晚上,孙爱勤打电话叫我去他家,我去后,刘以江也来了。孙爱勤就让我们二人到外面,刘以江把一个袋子给了孙爱勤,说:“你们几个人的都在里面。”我说:“这是什么意思?”刘说:“这个不是事先说好的吗。我说话算数,你就不要客气了。”说完他就走了,孙给了我5万元。

5.被告人孙爱勤的供述,主要内容是:1993年下半年,刘以江从部队搞到一块地皮,要开发商品房。但刘没有资质,也没有能力开发。我是搞拆迁工作的,与镇江市的房屋开发商比较熟,刘就托我找人。我先帮他找了陆广裕,由于陆不合适,我又帮他找了朱锦顺,朱锦顺认为这块地可以搞。在朱锦顺、王本勋、陆广裕、刘以江他们商谈过程中,我参加几次。正式商谈地价时,朱锦顺还价,刘以江说:“地价250万元,就这么定了。你们几个我是不会亏待的。”我也附和着说;“就这样吧。”有一天晚上,刘以江给我打电话,意思是给我送钱。他把我叫到楼下,给我一只塑料袋,里面装着20万元。后来我把这些钱分给朱锦顺、王本勋、陆广裕每人5万元,我留下5万元。

6.证人刘以江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孙爱勤以前和我哥哥刘以镇是邻居,我去我哥哥家打牌时认识孙爱勤,但那时没有交往。在开发健康路8号地皮的过程中,孙爱勤帮助我找到朱锦顺。健康路17号地皮是我跟军区文化站签订协议共同开发,由于在开发过程中情况发生变化,我前期投入的资金不产生效益,就又让孙爱勤帮助联系了丹徒房管局的局长周伟。我当时提出来这块地皮要有500万元资金才能合作,但周伟认为有300万元就可以运作了,我就同意周伟把300万元资金付到我账上,他们进场开发、建筑、销售,与部队的经济往来由我负责。我和房管局的合作很成功。为此,我叫孙爱勤、周伟和我一起去上海,在上海我给了他们10万元;第二次是我开车到孙家楼下,叫孙出来到我车里,我给了他8万元。这8万元孙爱勤是否分给周伟,我不知道。我给孙钱,一是因他帮助我找到了合作开发伙伴,我要向他表示感谢;二是我很想交孙爱勤这个朋友。

7.证人周伟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4年初,通过孙爱勤认识刘以江。孙爱勤介绍我们认识后,我就和刘以江谈合作开发健康路17号地皮的事,孙爱勤没有参加。有一次,刘让我和孙爱勤与他一起去上海。在酒店吃完饭我正准备洗澡,刘以江拿着一包报纸包的东西进入我和孙爱勤住的房间说:“这点钱你们拿去买东西。”我看纸包比较大,知道钱不少,就说:“买东西有个一两万就行了。”然后就去洗澡。我洗澡出来,孙爱勤从他的被子底下拿出5沓钱(每沓1万元)给我。我当时对孙说:“你反正是介绍人,没什么事。我在开发的这个房子上还要与刘以江打交道,万一他不按协议办,我们单位不好交代。我拿上2万元就行了。”孙说没事,他把5万元给了我。除这5万元以外,我和刘以江再没有其他经济来往。

8.被告人孙爱勤的供述,主要内容是:1994年刘以江从部队上搞到第二块地皮,又托我联系开发单位,说不会亏待我,我就帮助他联系了周伟。谈判过程中我参加过,刘以江要五五分成,周伟要四六分成。刘以江就托我给周伟说说,我给周伟说过后,协议是按五五分成签订的。此后有一天,刘以江叫我和周伟去上海。在宾馆,他当着周伟的面,把一只装有10万元的塑料袋交给我,并说你们两人分分。周伟当时还对他讲,不要这么客气。当晚,我就将其中5万元交给周伟。这件事过后3—4个月,刘以江又给我打电话,约我在我家楼下见面。在他的汽车上,他把一只装有8万元现金的塑料袋交给我。我连家都没有回,就直接到周伟家。当时他妻子在家。给周伟4万元时,没有当着周伟妻子的面。在和刘以江来往过程中,我没有违反原则帮刘以江的忙。只是在他开发过程中,我多次到过他的工地,帮助他解决一些拆迁钉子户的矛盾。

被告人孙爱勤辩称:我只是给刘以江联系过开发商,是私人帮忙性质。我没有利用过我职务上的便利,为刘以江在拆迁上出过力或者谋取过什么利益,况且我那时的职务只是开发办下属的拆迁办副主任,想帮忙也帮不上。再有,4万元我确实交给周伟。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孙爱勤的辩护人提出:1、孙爱勤与朱锦顺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不存在共同的犯罪行为,孙爱勤从中只起了介绍作用,其行为不能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2、孙爱勤与周伟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孙爱勤也没有参加周伟与刘以江之间的交易过程,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3、收刘以江后来送的8万元,将其中4万元转交给周伟,是孙爱勤主动讲出来的,不存在避重就轻的问题。不能因为周伟不承认,就认定这8万元都是孙爱勤所得。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除认定在刘以江贿赂的8万元中,被告人孙爱勤占为已有的是4万元以外,确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属实。

【法院判决】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孙爱勤收受刘以江贿赂款8万元的去向,孙爱勤说将其中4万元送给了周伟,而周伟否认。除孙爱勤的供述与周伟的证言外,此事无其他证据证实。因周伟与孙爱勤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利害关系,周伟的证言不能采信。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孙爱勤将收受的8万元全部占为已有,证据不充分。对孙爱勤在此事上的辩解,应予采纳。

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此条罪名为公司人员受贿罪。

在刑法修订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条规定的罪名是商业受贿罪。第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有本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适用本决定。”

被告人孙爱勤伙同朱锦顺、周伟,并分别利用朱、周二人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以江的钱财,为刘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共同犯罪。但是,孙爱勤的行为发生于刑法修订施行前,应当依照1979年刑法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定罪量刑。对孙爱勤伙同朱锦顺,利用朱锦顺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以江钱财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商业受贿罪;对孙爱勤伙同周伟,利用周伟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以江钱财,为刘谋取利益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受贿罪。孙爱勤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孙爱勤的犯罪所得,应当依法追缴。

综上,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5日判决:

一、被告人孙爱勤犯商业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l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

二、被告人孙爱勤犯罪所得14万元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爱勤不服,以其不是共同犯罪,其行为不构成商业受贿罪及受贿罪为由提出上诉。孙爱勤的辩护人也认为,孙爱勤的行为只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且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应宣告无罪。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因开发健康路17号地块,刘以江第二次送给上诉人孙爱勤现金8万元,此事有刘以江的证言和孙爱勤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孙爱勤供述,这8万元中的4万元转送给了周伟。此事只有孙爱勤的供述,不能认定。据此认定的本案事实是:1994年5月经孙爱勤介绍,丹徒房管局局长周伟与挂靠在振华开发公司的刘以江洽谈后,联合开发镇江市健康路17号地块。事后,刘以江送给孙爱勤10万元,孙爱勤当即转送给周伟5万元,自得5万元。同年10月,刘以江又送给孙爱勤8万元。此外,孙爱勤还于1993年4月,介绍并促成供销公司的副经理朱锦顺与刘以江联合开发镇江市健康路8号地块,期间孙爱勤收受了刘以江的现金5万元。

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案发生于修订后的刑法施行以前,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的规定。

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公司工作人员受贿为犯罪。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上诉人孙爱勤在刘以江托其帮忙介绍开发单位时,介绍并引见刘以江与朱锦顺、周伟二人相识。促成他们之间的联合开发后,孙爱勤收受了刘以江所送的现金,并分别转送给朱、周等人。孙爱勤事先没有与朱锦顺、周伟共谋收取刘以江的好处,也没有与刘以江共谋给朱、周二人送礼。因此其主观上,既不具有与他人共同受贿的故意,也不具有与他人共同行贿的故意。客观上,孙爱勤只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实施了引见、沟通、撮合的行为,既不是共同行贿,也不是共同受贿,而是介绍贿赂。

朱锦顺是集体所有制的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按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这种行为应以受贿论处。但是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的受贿罪,其主体必须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朱锦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按照修订后刑法的规定,其行为已经不能构成受贿罪。《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虽然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构成商业受贿罪,但该决定是从1995年2月28日公布施行的,对发生于1993年的这种行为不能适用。朱锦顺收受刘以江贿赂的行为尚且不能构成犯罪,上诉人孙爱勤向其介绍贿赂,当然也不构成犯罪。一审认定孙爱勤是商业受贿罪的共犯,是定性错误。

周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上诉人孙爱勤向周伟介绍贿赂,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介绍贿赂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在介绍贿赂过程中分得的5万元,是违法所得。

无论根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还是根据修订后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犯罪,经过五年都不再追诉。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还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察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七十八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孙爱勤于1994年6月犯介绍贿赂罪,至2001年6月21日被拘留。期间,孙爱勤没有被采取过任何强制措施,也没有重新犯罪。根据1979年刑法,介绍贿赂罪的五年追诉期限已过,依法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其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追缴。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爱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应当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孙爱勤犯商业受贿罪、受贿罪,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纠正。据此,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2年9月25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孙爱勤无罪;

三、上诉人孙爱勤的违法所得5万元,予以没收。

其他参考案例 夏华山为帮助他人办理出境定居手续介绍贿赂案

【案情】

被告人:夏华山,男,41岁,湖南省临武县人,原系临武县人民法院法警。1991年5月28日被逮捕。

1989年3月,被告人夏华山经他人介绍认识了香港居民李树辉。李正在为家住临武县农村的妻子办理迁居香港的出境手续,请托夏华山为其帮忙。夏便带李到临武县公安局外事股找到夏的朋友、该股工作人员欧清华(已判刑),向欧询问出境手续并请欧帮忙。当晚李树辉送给夏华山人民币4000元作为活动经费,夏于次日通过欧清华送给外事股200元。之后,李将各种证明文件交夏转欧。欧审查后将李妻的出境定居手续层报上级公安机关,1990年3月获得批准,李妻正式迁居香港。

1990年3月,李树辉介绍广东省东莞市的陈凤姣到夏华山家,要夏为陈凤姣及其两个小孩迁居香港帮忙。陈先后给夏9500元作为活动经费。为给陈办理出境定居手续,夏华山到本县城关镇塘下村找到村支部书记陈应升,要求把陈凤姣及其小孩的户口从广东迁来临武县落在该村。陈应升表示同意,夏送给陈人民币620元以及希尔顿牌香烟、博士牌香烟各一条(价值61元)。陈应生将陈凤姣及其小孩的假户口办好后,夏华山到欧清华处为陈凤姣办理了出境定居的手续,并送给欧清华人民币400元及万宝路牌香烟一条(价值66元)。欧将陈凤姣的出境定居手续层报上级公安机关。湖南省郴州地区公安处发觉陈凤姣的户口有问题,欧清华到塘下村作了调查,夏华山又送给欧希尔顿牌香烟和万宝路牌香烟各一条(价值110元)。后因被人揭发,陈凤姣申请迁居香港之事未成。

自1989年3月至1991年春节前,夏华山以上述手段,先后七次为他人找关系帮忙办理出境定居手续,共收受他人送给的活动经费人民币37600元,港币7000元。夏为疏通关系送给公安人员及乡村干部人民币4738元,用去办证费人民币7600元,其余人民币23262元及港币7000元归夏个人所得。案发后,已追缴赃款10330元。夏华山在被关押期间,制止了一起人犯自杀事件,属于立功表现。

此外,被告人夏华山还于1989年10月,应村民王顺发(已判刑)的邀约,以法警的身份,与王一起租车去广东省揭阳县,非法拘禁了与王顺发有经济纠纷的黄小鹏。在参与非法拘禁的活动中,夏华山还拿出事先准备的法院传票给黄小鹏看,要黄老实点。

【审判】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夏华山身为司法警察,采取办理假户口、假证明和贿赂公安人员与乡村干部的手段,违背政策和法律,为他人办理出境定居手续,从中收受他人贿赂的巨额现金,并向他人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夏华山积极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活动,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关押期间,夏华山制止了一起人犯自杀事件,属于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于1992年3月2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华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已经追缴的赃款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尚未追回的赃款继续追缴。

宣判后,夏华山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我为他人办理出境定居手续所收的钱,是他们交给我的活动经费,我用这些钱送礼,属介绍贿赂性质,不构成受贿罪、行贿罪。去揭阳是搭王顺发的便车办私事,对王顺发拘禁黄小鹏之事并不知情,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湖南省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夏华山利用熟人关系,帮助他人办理到香港定居的手续,收受他人钱财,不是利用其法警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他受人之托,为帮助他人办理出境定居手续,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疏通关系,撮合条件,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介绍贿赂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夏华山在介绍贿赂中拿行贿人的钱物送礼,是其介绍贿赂行为的一部分,不单独构成行贿罪。夏华山提出的“不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予以采纳。至于夏华山以法警身份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并非事先不知情,搭便车去办事,而是事前有邀约,在拘禁过程中还拿法院传票给被害人看,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夏华山犯非法拘禁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该院依照法律规定,于1993年3月27日作出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中对夏华山犯非法拘禁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对其赃款的处理部分。(二)撤销原审判决中对夏华山犯受贿罪、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三)被告人夏华山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非法拘禁罪有期徒刑一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评析】

本案被告人夏华山,为帮助他人办理出境定居手续,收受他人钱财,向国家工作人员和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送钱送物,其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审理中有不同意见。我们认为:

(一)夏华山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夏华山是法院的法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他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过程中非法收受了他人的钱财,从表面上看似乎构成了受贿罪。但是,他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并没有利用其法警的职务之便,而是通过朋友关系和送钱送物的办法,请托他人帮忙。夏的行为缺乏受贿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

(二)夏华山的行为也不构成行贿罪。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夏华山为他人办理的出境定居手续,有些是合法的、正当的,有些则是伪造户口办理的、不正当的。他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送钱送物,具有行贿罪的某些特征,但这只是表面现象。实际情况是,夏华山所要谋取的不是自己的利益,而是请托人的利益;他送礼所花费的钱也不是自己的钱,而是请托人的钱。他不过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起了中介和转手的作用。他拿请托人的钱向有关人员送礼,是他介绍贿赂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只是在介绍贿赂的过程中,他非法占有了一部分依法应当没收的贿赂款而已。因此,夏华山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三)夏华山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罪是指行为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穿针引线、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促使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夏华山为了达到帮助他人办理出境定居手续,自己从中牟利的目的,利用请托人交给他的活动经费到处拉关系、找后门,以送钱送物的形式促使行贿人和受贿人的行贿受贿行为得以实现,其行为完全符合介绍贿赂罪的特征,应定介绍贿赂罪。

基于上述理由,湖南省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介绍贿赂罪对被告人夏华山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其他参考案例 田积金介绍贿赂案——介绍贿赂罪与非罪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积金,男,194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经济日报社记者。

1.被告人田积金为帮助广东省南海市解决贷款而找到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商业信贷部主任谢本元(因犯受贿罪被判刑),经田介绍,谢本元于1992年4月至8月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广东省南海市农业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实现两笔贷款,计2500万元。此间,在田积金的提议下,广东省南海市农业生产资料服务公司聘请谢本元、田积金等人为顾问,并于1992年6月至1993年7月间以顾问费等名义通过田积金转交谢本元贿赂款2.2万余元,田积金也以顾问费等名义收受该公司1.3万元。

2.被告人田积金为帮助四川省都江堰市华夏钙制品总公司解决项目贷款中,再次找到谢本元,经田积金介绍,谢本元于1992年9月至12月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华夏钙制品总公司实现规模贷款290万元。在田积金的提议联系下,都江堰市华夏钙制品总公司聘请谢本元、田积金等人为顾问,于1993年1月至8月间,以顾问费的名义经田积金转交谢本元贿赂款1.2万元。田积金也以顾问费名义收受该公司1.2万元。

田积金介绍贿赂一案,由我院侦查终结,并于1994年7月15日提起公诉,海淀法院1994年12月20日以(1994年)海刑初字第66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田积金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1年12月,海淀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本案再审。再审后认为,被告人田积金介绍贿赂之行为,可认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认定为犯罪。2001年12月30日判决如下:1.撤销(1994年)海刑初字第660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撤销对被告人田积金作出的犯介绍贿赂罪的判决。2.被告人田积金无罪。3.维持(1994年)海刑初字第66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判决在案扣押的人民币2.5万元予以没收。

我院认为,被告人田积金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应当定罪处罚,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定为犯罪的情形。海淀法院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提起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抗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田积金介绍贿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再审依据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田积金的行为具有介绍贿赂性质正确,认定其所收取的顾问费在性质上属于非法所得,判令没收并无不当,综合全案,认定其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认定为犯罪亦正确。据此,于2002年7月3日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问题

如何区分一般介绍贿赂行为与介绍贿赂罪?

三、评析意见

(一)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

本案于1994年一审,2001年再审,2002年中级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历时8年。其间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如下:

1.1979年刑法第185条第3款: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1986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检察违法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介绍贿赂案件的立案标准作了规定:向行贿、受贿双方介绍贿赂金额在人民币2000元以上,以及受贿、行贿,介绍实物折款达上述数额的。

3.1997年刑法第392条第1款: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1997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对介绍贿赂罪的规定:介绍个人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介绍贿赂数额虽然不足上述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5.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介绍贿赂罪的立案标准是: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能够作为本案处理依据的只能是1979年刑法和1986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检察违法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这是因为本案1994年一审后,田积金既未上诉,我院也未抗诉,判决生效。尽管海淀法院在2001年12月,对本案再审,但由于再审是适用审判监督程序,针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进行的,所以,再审的法律依据仍然是1979年刑法和1986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检察违法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而不包括1997年刑法、1997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二)判定一般介绍贿赂行为与介绍贿赂罪的标准

检法两院对田积金的行为系介绍贿赂不存争议,但该行为究竟系一般的介绍贿赂行为,还是构成介绍贿赂罪,则存有争议。这涉及到如何区分一般的介绍贿赂行为与介绍贿赂罪的界限问题。

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判定介绍贿赂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综合考虑介绍贿赂的动机、手段、作用、后果等。具体而言,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

(1)介绍贿赂行为对促进行贿受贿得以实现的作用。在实践中,介绍贿赂行为对行贿受贿的影响有所不同,有的行为人仅仅是在行贿人和受贿之间沟通行贿和受贿的意图,有的则作为中介在行贿受贿双方之间商谈具体条件,有的甚至传送作为贿赂的财物,表现出情节轻重和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不同,是定罪量刑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如果积极从中运作,对行贿受贿的实现起重要作用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介绍贿赂的后果。介绍贿赂的后果是多方面的,有的体现为行贿受贿的后果,包括因介绍贿赂而得以实现的行贿、受贿的具体数额,因行贿受贿给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造成的损害等等。这些都反映介绍贿赂的社会危害性。

(3)介绍贿赂人实施介绍贿赂行为的动机、目的和其他情节。例如,行为是否以谋利为目的并从中收取了财物,是否多次实施介绍贿赂行为等等。其中,因介绍贿赂从中收取财物的数额是反映介绍贿赂行为情节轻重的重要标准。

(三)对本案的具体分析

综合本案全部情节,我们认为田积金的行为不属于一般的介绍贿赂行为,而是已经构成介绍贿赂罪。主要理由是:

第一,田积金积极促成了行贿受贿得以实现。正是在田积金的极力沟通、撮和下,广东省南海市农业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和都江堰市华夏钙制品总公司才聘请谢本元、田积金等人为顾问,并以顾问费的名义通过田积金转交谢本元贿赂款。

第二,田积金主观上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动机,主观恶性较大。田积金介绍广东省南海市农业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和都江堰市华夏钙制品总公司向谢本元行贿后,收取了2.5万元的“顾问费”。原审及再审判决均将该笔“顾问费”认定为非法所得。

第三,田积金介绍贿赂的数额远远超过定罪标准。介绍贿赂的数额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介绍贿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86年3月24日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1986年6月1日颁布的《关于处理贪污、贿赂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介绍贿赂的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田积金介绍贿赂的数额高达3.4万元,是定罪标准的17倍,原审判决亦认定田积金系介绍巨额贿赂。

第四,田积金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再审判决定案的另一个主要理由是“被告人田积金的行为对两公司及中国农业银行均未造成经济损失”。我们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众所周知,介绍贿赂罪的社会危害性在于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而不在于其是否造成经济损失。田积金的行为不但使中国农业银行商业信贷部主任谢本元犯受贿罪被判刑,还使中国农业银行的正常管理活动遭到了破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第五,再审判决定案的一个主要理由是“被告人田积金介绍之贿赂,是两公司依当地政府当时有关政策所决定”。我们认为,这种当地政策是与法律相抵触的,改变不了被告人田积金行为的违法性质。

综上,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必须要严格依法认定。本案被告人田积金基于谋取非法利益的动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积极进行沟通,最终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且其介绍贿赂的数额大大超过定罪标准。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破坏了中国农业银行的正常管理活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再审判决及二审判决无视上述情节,在没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田积金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显然是不妥的。

其他参考案例 判决张南庭介绍贿赂案——介绍贿赂罪不以行贿人和受贿人构成犯罪为前提

【案情】

2005年初张南庭在得知杰盛公司与中虹公司(国有企业)存在土地转让补偿款纠纷后,向杰盛公司总经理张伟民表示,其可以出面从中斡旋,但要给中虹公司总经理王金和好处费。张伟民表示,杰盛公司不能直接给王金和好处费,但事成之后可以按中虹公司增加的土地补偿款的一定比例以奖励费的名义给张南庭,至于张南庭如何给王金和,杰盛公司不管。张南庭表示,其会把所有的奖励费全部给王金和。随后,张南庭即与王金和沟通,向王金和许诺纠纷解决后,杰盛公司会给王金和好处费。王金和于2005年3月3日批准中虹公司在原先拟支付给杰盛公司367万余元的基础上,追加100万元,最终以467万余元的土地补偿款与杰盛公司签订《关于场中路费用结算的协议书》。2005年4月28日,杰盛公司收到中虹公司支付的467万余元的土地补偿款,2005年5月11日,杰盛公司以奖励费的名义交给张南庭28.4万余元。张南庭于2005年5月中下旬将此款分3次全部转交给王金和。

张南庭因涉嫌行贿被检察机关调查后,主动交待了其介绍贿赂的行为。

【裁判】

被告人张南庭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张南庭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南庭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评析】

所谓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使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的受贿人王金和已构成受贿罪并已被法院判处刑罚,但作为行贿方的杰盛公司,因为没有在行贿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故不构成行贿罪。有人认为,介绍贿赂是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牵线搭桥,促成行贿和受贿的成功,故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罪、受贿罪是一种依附和被依附的关系。从性质上来说,行贿罪重于介绍贿赂罪,既然性质更严重的行贿行为都不构成犯罪,则举重以明轻,介绍贿赂行为更不能以犯罪论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

首先,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罪、受贿罪之间不存在依附和被依附的关系,它本身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介绍贿赂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牵线搭桥,促成贿赂的成功,这种贿赂掮客的存在,本身就具有社会危害性,对其应进行独立评价。其次,从微观上分析,介绍贿赂和行贿、受贿的关系无非以下几种:一是介绍贿赂后行贿人和受贿人分别构成行贿罪和受贿罪;二是介绍贿赂后受贿人构成受贿罪,行贿人因为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其他原因而不构成行贿罪;三是介绍贿赂后行贿人构成行贿罪,受贿人因为某种特殊原因不构成受贿罪,这种情况一般比较少见;四是介绍贿赂后行贿人和受贿人因为行贿和受贿数额未达到成罪标准或其他原因而不构成行贿罪和受贿罪。在第一种情况下,介绍贿赂人构成介绍贿赂罪没有疑义。第二种情况虽然行贿人不构成行贿罪,但介绍贿赂行为使受贿人构成受贿罪,即使仅从介绍贿赂行为和受贿罪成立的关联性来说,其社会危害性也是显而易见的,也应当构成介绍贿赂罪。同理,第三种情况也应当以介绍贿赂罪处罚。第四种情况比较复杂,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介绍贿赂人只实施了一次介绍贿赂行为,而行贿人和受贿人均不构成行贿罪和受贿罪,则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介绍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不以介绍贿赂罪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多次介绍贿赂行为,甚至成为职业贿赂掮客,即使每次介绍贿赂行为因为行贿受贿的数额未达到犯罪的标准,行贿人和受贿人都不构成行贿罪和受贿罪,但介绍贿赂人必须以介绍贿赂罪处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介绍贿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远远大于单独一次介绍贿赂的行为,而且其社会危害性与其单独介绍的每一次行贿和受贿行为都不具有可比性。

张南庭介绍贿赂行为使受贿人构成了受贿罪,即使仅从介绍贿赂行为和受贿罪成立的关联性来说,其社会危害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对介绍贿赂行为应当进行独立评价,因此,张南庭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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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二条 介绍贿赂罪

发布时间:2021-02-05

条文内容

第三百九十二条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条第一款的修改是增加了“并处罚金”的规定。由于受贿、行贿和介绍贿赂是一个贿赂犯罪链条,行贿犯罪此次都增加了并处罚金的规定,介绍贿赂同样需要增加并处罚金。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将受贿、行贿和介绍贿赂在一条中作了规定,为了有利于法律的执行和对犯罪行为的惩处,1997年修改刑法时将受贿、行贿和介绍贿赂分别各条作了规定。当时考虑介绍贿赂也是形成受贿罪的一个环节,犯罪人在追诉前能够主动交代其他犯罪行为,有处于查处受贿犯罪,所以,增加了一款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这样规定,既可以及时惩处受贿犯罪,也给介绍贿赂人改过自新给予出路,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种体现。

第一款是关于介绍贿赂罪及其刑罚的规定。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沟通、促使贿赂得以实现的犯罪行为。首先,行贿人主观上应当具有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故意。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介绍贿赂的故意,即不知道请托人有给付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意图,而从中帮忙联系的,即使请托人事实上暗中给予了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该介绍人也不构成介绍贿赂罪。其次,行为人在客观上具有介绍行贿人与受贿人沟通关系,促使行贿实现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条件,根据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为了更准确地适用法律,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介绍贿赂犯罪的立案标准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三百九十二条介绍贿赂案)中规定,“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2)三次以上或者为三人以上介绍贿赂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二款是对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犯罪行为,实际上是检举、揭发了行贿、受贿双方的犯罪行为,对于司法机关收集证据,查明贿赂犯罪事实,惩处贿赂犯罪将起到很重要的作用,因此本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款对介绍贿赂犯罪的从宽处罚规定比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即《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行贿犯罪的从宽处罚规定还要宽,也就是说,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就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不需要受犯罪较轻等情节的限制。由于介绍贿赂是介于受贿和行贿二者之间的行为,属于牵线搭桥的人,其社会危害性比直接行贿人轻,所以,法律对介绍贿赂犯罪的处罚规定比行贿犯罪的处罚规定轻。这一规定有利于固定贿赂犯罪的证据链和查处贿赂犯罪,也给介绍贿赂人一个从宽处罚和改过自新的机会。

构成要件

一、概念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实施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即为行贿受贿双方“穿针引线”,促使双方相识相通,代为联络,甚至传递贿赂物品,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的行为。介绍贿赂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如果只是口头表明引见,并没有具体实施撮合行为,或者已经使行贿、受贿双方见面,由于某种原因,贿赂行为未进行的,均不能构成介绍贿赂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撮合的是行贿、受贿行为而有意为之。一般都具有从中谋取私利的目的对于出自亲友关系,或者其他非物质利益的考虑,自愿介绍贿赂的,一般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其中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严重的,也可以不按犯罪论处。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介绍贿赂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如果介绍贿赂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所促成贿赂行为给国家、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介绍贿赂的手段恶劣,如设圈套、逼迫利诱,促使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贿赂的;介绍贿赂多人、多次,以及介绍贿赂个人得到“好处”数额巨大的等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的有关立案标准可作实践中的参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介绍贿赂罪和行贿、受贿罪帮助犯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对于介绍贿赂行为与成立行贿、受贿帮助行为的区分在有些情况下十分困难。广义上讲,介绍贿赂行为确实在客观上可以视为行贿或者受贿的帮助行为,但刑法将介绍贿赂单独规定为一种较行贿、受贿更轻的犯罪,就只能对认定介绍贿赂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进行严格的限制,否则过于扩大介绍贿赂行为涵括的范围不当容易导致将部分依照刑法总则有关共犯规定应属于行贿或者受贿帮助犯的行为也纳入介绍贿赂罪的评价范畴。基于此介绍贿赂罪应一般限于所谓在行、受贿双方之间的引见、沟通、撮合等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积极参与到具体的行贿行为、受贿行为如积极为行、受贿行为完成创造条件、制造便利,甚至为自己谋取某些不正当利益或者参与一方受贿分成的,已超出介绍贿赂所能评价的范畴,可以成立行贿或者受贿的共犯。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七)介绍贿赂案(第392条)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六)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本条第 2 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对介绍贿赂人自首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介绍贿赂人作为行贿、受贿双方之间牵线搭桥的人对整个贿赂犯罪的过程了解得十分清楚,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犯罪行为,实际上也是检举、揭发了行贿、受贿双方的犯罪行为,对于司法机关收集证据查明贿赂犯罪事实,惩处贿赂犯罪行为有着重要的作用,体现了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2017年2月13日 〔2016〕最高法刑他593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2016]250号《关于立案追诉后因法律司法解释修改导致追诉时效发生变化的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追诉时效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年8月8日施行 法发〔201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8月8日

为进一步规范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确保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就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具体适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掌握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职务犯罪案件的刑罚适用直接关系反腐败工作的实际效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深刻认识职务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预防功能。要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既要考虑从宽情节,又要考虑从严情节;既要做到刑罚与犯罪相当,又要做到刑罚执行方式与犯罪相当,切实避免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不当适用造成的消极影响。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二)不予退缴赃款赃物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三)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四)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

(五)曾因职务违纪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等特定款物的;

(七)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的;

(八)渎职犯罪中徇私舞弊情节或者滥用职权情节恶劣的;

(九)其他不应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三、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全部退缴赃款赃物,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所列情形,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犯罪,一审宣判前已将公款归还,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在案发前已归还,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四、人民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听取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分析影响性案件案发前后的社会反映,必要时可以征求案件查办等机关的意见。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案件,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五、对于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但根据全案事实和量刑情节,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并据此提出量刑建议的,应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审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1月20日 法发〔2008〕33号)

为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七、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八、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

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2004年11月3日 〔2004〕高检研发第17号)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院《关于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未按法定程序取得非国有公司职务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请示》(渝检(研)[2003]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1999年3月4日 高检会〔199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近一时期,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严肃惩处了一批严重受贿犯罪分子,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还有一些大肆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犯罪分子却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他们继续进行行贿犯罪,严重危害了党和国家的廉政建设。为依法严肃惩处严重行贿犯罪,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充分认识严肃惩处行贿犯罪,对于全面落实党中央反腐败工作部署,把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受贿犯罪的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把严肃惩处行贿犯罪作为反腐败斗争中的一项重要和紧迫的工作,在继续严肃惩处受贿犯罪分子的同时,对严重行贿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肃惩处,坚决打击。

二、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对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构成犯罪的案件,也要依法查处。

三、当前要特别注意依法严肃惩处下列严重行贿犯罪行为:

1.行贿数额巨大、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

2.向党政干部和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

3.为进行走私、偷税、骗税、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法犯罪活动,向海关、工商、税务、外汇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4.为非法办理金融、证券业务,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行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5.为非法获取工程、项目的开发、承包、经营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行贿,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6.为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向有关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及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行贿犯罪行为。

四、在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既要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又要注意体现政策。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情节的,依法分别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后如实交待行贿、介绍贿赂行为的,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证据规格

第三百九十二条 证据规格

一、介绍贿赂罪的概念

介绍贿赂罪,是指在受贿人和行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引见,使受贿和行贿得以实现,情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2】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死刑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2.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介绍贿赂的动机、目的、时间、地地点、行贿人、受贿人、参与人、经经过、结果,谋取的利益内容及是否实现,以及共同犯罪的预谋策划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及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实内容同上。

3.物证、书证。证实贿賂的种类、数量,去向,谋取的利益等。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会发生行贿、受贿行为的结果,并」且积极希望这一结果的发生的主观心态。实践中,介绍贿赂的动机一般包括:(1)“情义型”,主要发生于同学、亲戚、同事或朋友等情况下;(2)“联络感情型”,即行为人意欲建立关系?;(3)“巴结权势型”,主要为讨好上司而介绍贿赂;(4)“贪利型”,即为从中谋取自己的非法利益。但是,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实施介绍贿赂行为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

(2)采取何种方法、手段,包括沟通、牵线搭桥、撮合、引见等。

(3)受何人委托,包括介绍行贿的,即接受行贿人的请托,而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介绍受贿的,即为受贿人(主要是索贿者)物色可能的行贿人,居间介绍。

(4)介绍贿赂的人数、次数

(5)作案的详细经过。

(6)是否谋取非法利益及非法利益的数额、价值、物品名称等。

(7)行贿人是否行贿,受贿人是否受贿。

(8)共同犯罪的起意、策划、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查明每一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2.证人证言:

(1)受贿人的证言,包括受贿人与介绍贿赂人的关系,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受贿的金钱数额、物品名称、特征、价值,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经过等;

(2)行賄人的证言,包括行贿人与介绍贿赂人的关系,行贿的时间、地点和次数行贿是现金还是物品,谋取的利益等

(3)知情人、关系人、亲友的证言。

3.物证、书证

(1)行、受贿的金钱,物品等原物、照片;便条、电话记录、信件、存折等书证

4.鉴定意见

(1)文检、指纹鉴定;

(2)估价鉴定。

5.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带及照片等

6.其他证明材料:

(1)行贿人、受贿人受处罚的证明,包括判决书等;

(2)搜搜查、扣押、起起赃、收缴、封存笔录。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实施了介绍贿赂的行为。

(四)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通过上述主、客观方面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三、本罪在收集、审查、认定证据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认定罪与非罪的认定

介绍贿赂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本罪的成立并不以相对应的行贿罪和受贿罪的两者都成立或其一成立为前提条件。实践中,只要行为人介绍贿赂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査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的立案标准的,即应定罪处罚。

(二)关于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行为人既是行贿或者受贿犯罪的教唆者,又在行贿与受贿人之间起牵线搭桥的促成作用的,应当作为吸收犯,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以受贿罪(教唆犯)或行贿罪(教唆犯)论处。

地方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指导意见(试行)(2006年12月25日)

为依法治理商业贿赂,惩处商业贿赂犯罪,在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中做到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依据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指导意见如下:

五、各类商业贿赂犯罪的数额标准可以参考以下规定:

……

5、刑法第392条规定的介绍贿赂罪的“情节严重”是指介绍自然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至3万元以上(一类地区以3万元为标准,二类地区以2万元为标准)、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至30万元以上(一类地区以30万元为标准,二类地区以20万元为标准)。介绍自然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2)介绍贿赂3次以上的;(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

浙江省高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1999年4月12日 浙高法刑〔1999〕1号)

为正确适用刑法依法审理有关刑事案件,规范我省的刑事审判工作,现就刑法实施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全省法院内部参考,如与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抵触,应以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三、关于数额标准

105、刑法第392条介绍贿赂罪,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万元以上或者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

案例精选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 孙爱勤介绍贿赂案

【争议焦点】

1.行为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实施引见、沟通、撮合,并从中获取利益,该行为是否构成介绍贿赂罪?

2.审判机关对于已超过追诉时效的介绍贿赂罪的犯罪行为人应如何裁决?  

【案件要旨】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是受贿罪。与以上人员相勾结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对于行为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实施引见、沟通、撮合,并从中获取利益的,是否认定其构成介绍贿赂罪,关键在于判断其介绍贿赂的对象是否为法律规定的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由于我国1979年刑法未规定公司工作人员受贿为犯罪,如果该行为人介绍对象为公司工作人员的,应认定其不构成犯罪。如果介绍对象为国家工作人员,则根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认定其构成介绍贿赂罪。 我国刑法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犯罪,经过五年都不再追诉。但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察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对于已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人来说,如果其没有被采取过任何强制措施,也没有重新犯罪的,不得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对于其非法所得,应当依法收缴。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爱勤,男,47岁,原系江苏省镇江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兼拆迁安置事务所主任,因本案于2001年6月21日被拘留。

辩护人:周羽正、戎浩军,南京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爱勤犯受贿罪、公司人员受贿罪,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1993年4月,镇江市供销社房地产开发公司(现名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供销公司)与挂靠在镇江市振华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的刘以江联合开发健康路8号地块。业务过程中,被告人孙爱勤伙同供销公司副经理朱锦顺等人,利用朱锦顺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受刘以江贿赂的20万元,孙爱勤将其中的5万元占为已有。1994年6月,镇江市丹徒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丹徒房管局)与刘以江联合开发健康路17号地块。业务过程中,孙爱勤又伙同丹徒房管局局长周伟,利用周伟的职务便利,先共同收受刘以江贿赂的10万元,二人各分得5万元;后孙爱勤单独收受了刘以江贿赂的8万元。孙爱勤伙同朱锦顺等人收受贿赂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孙爱勤伙同周伟以及单独收受刘以江贿赂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孙爱勤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刘以江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3年底我挂靠振华公司期间,通过战友从部队拿到健康路8号地皮的批文。这块地上当时有一座小二层楼需要拆迁,是通过当时任拆迁办主任的孙爱勤帮忙拆迁的,因此认识了孙爱勤。我因无资质和能力开发这块地皮,就请孙爱勤给找一家有实力的开发商,把这个项目转让出去,条件是除地皮费用以外,要转让费50万元.孙同意。孙先联系了京京开发公司的陆广裕,因陆作不了主,孙又联系了振华公司的朱锦顺。开始是我委托孙爱勤、陆广裕与朱锦顺谈,地价一共算250万元,这个价码是我提出来的。我告诉孙爱勤,要250万元我就赚钱,事成以后有你们的好处。他们谈得差不多时,孙爱勤叫我出场,与朱锦顺和他们公司的经营科长一起签了协议。我又对他们讲,我不会亏待你们。土地转让费划过来后,我从中提取20万元现金送给了孙爱勤,叫他给他们几个人分分。

2.证人朱锦顺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3年3—4月份,我刚调到振华公司任副主任,很想做成一些业务,就找到孙爱勤,请他帮忙介绍。因为孙是市拆迁办的副主任,认识的开发商多,信息广。孙向我介绍了健康路8号这块地皮,说是刘以江的,问我愿意不愿意要。与刘接触后,刘说这块地皮要250万元。我认为我们可以赚钱,就接下来并签了协议。后来听孙爱勤说,刘以江答应给我们一笔费用。我认为这是“回扣”,但我和孙爱勤、刘以江事前没有商量过拿“回扣”的事。有一天晚上,孙爱勤打电话叫我,我就和我公司的王本勋一起到孙家。在孙家楼下,孙给了我和王本勋每人5万元现金,说是刘以江给我们的,并且说刘一共给了20万元。开发这块地皮,我公司赚了100多万元,孙爱勤从中起了介绍和引见的作用。

3.证人王本勋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任振华公司经营部经理期间,朱锦顺叫我协助他办开发健康路8号地皮的事。有一天晚上,朱锦顺叫我和他一起去孙爱勤家,孙把一包东西给了朱锦顺。下楼后,朱从这包东西中拿出一沓钱给我,让我先拿着,我就收下了,回来数是5万元。以后我问朱锦顺,这5万元是怎么回事?朱说这钱是刘以江给的。刘从部队上弄的地皮便宜,他赚了钱,拿出些钱来撒撒。朱还说,刘以江给我公司转让地皮这件事,是孙爱勤从中周旋,孙爱勤也得到了钱。

4.证人陆广裕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早就认识刘以江,当时他是转业军人,说他准备搞房地产,请我帮忙,我同意。孙爱勤我也是早就认识,因为都在一个系统。有一天孙爱勤对我说,他有一个朋友要搞房地产,但什么都不懂,又没有人,想让我和这个人见见面。一见面才知道是刘以江。刘说部队要搞开发,他已经和部队谈好一块地皮,叫我去看看。我看过后告诉他们,这块地皮位置好,盖了房子不愁卖。刘以江从部队拿到批文后,孙爱勤对我讲,让我帮刘以江找一家有实力的合作伙伴,并建议我去找一下以前和我在一起的朱锦顺。我就向朱锦顺介绍了刘以江这个项目,朱听后说一起谈一谈。后来谈成了,孙爱勤对我讲:“老刘这个人爽气,他说不会亏待我们。”有一天晚上,孙爱勤打电话叫我去他家,我去后,刘以江也来了。孙爱勤就让我们二人到外面,刘以江把一个袋子给了孙爱勤,说:“你们几个人的都在里面。”我说:“这是什么意思?”刘说:“这个不是事先说好的吗。我说话算数,你就不要客气了。”说完他就走了,孙给了我5万元。

5.被告人孙爱勤的供述,主要内容是:1993年下半年,刘以江从部队搞到一块地皮,要开发商品房。但刘没有资质,也没有能力开发。我是搞拆迁工作的,与镇江市的房屋开发商比较熟,刘就托我找人。我先帮他找了陆广裕,由于陆不合适,我又帮他找了朱锦顺,朱锦顺认为这块地可以搞。在朱锦顺、王本勋、陆广裕、刘以江他们商谈过程中,我参加几次。正式商谈地价时,朱锦顺还价,刘以江说:“地价250万元,就这么定了。你们几个我是不会亏待的。”我也附和着说;“就这样吧。”有一天晚上,刘以江给我打电话,意思是给我送钱。他把我叫到楼下,给我一只塑料袋,里面装着20万元。后来我把这些钱分给朱锦顺、王本勋、陆广裕每人5万元,我留下5万元。

6.证人刘以江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孙爱勤以前和我哥哥刘以镇是邻居,我去我哥哥家打牌时认识孙爱勤,但那时没有交往。在开发健康路8号地皮的过程中,孙爱勤帮助我找到朱锦顺。健康路17号地皮是我跟军区文化站签订协议共同开发,由于在开发过程中情况发生变化,我前期投入的资金不产生效益,就又让孙爱勤帮助联系了丹徒房管局的局长周伟。我当时提出来这块地皮要有500万元资金才能合作,但周伟认为有300万元就可以运作了,我就同意周伟把300万元资金付到我账上,他们进场开发、建筑、销售,与部队的经济往来由我负责。我和房管局的合作很成功。为此,我叫孙爱勤、周伟和我一起去上海,在上海我给了他们10万元;第二次是我开车到孙家楼下,叫孙出来到我车里,我给了他8万元。这8万元孙爱勤是否分给周伟,我不知道。我给孙钱,一是因他帮助我找到了合作开发伙伴,我要向他表示感谢;二是我很想交孙爱勤这个朋友。

7.证人周伟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4年初,通过孙爱勤认识刘以江。孙爱勤介绍我们认识后,我就和刘以江谈合作开发健康路17号地皮的事,孙爱勤没有参加。有一次,刘让我和孙爱勤与他一起去上海。在酒店吃完饭我正准备洗澡,刘以江拿着一包报纸包的东西进入我和孙爱勤住的房间说:“这点钱你们拿去买东西。”我看纸包比较大,知道钱不少,就说:“买东西有个一两万就行了。”然后就去洗澡。我洗澡出来,孙爱勤从他的被子底下拿出5沓钱(每沓1万元)给我。我当时对孙说:“你反正是介绍人,没什么事。我在开发的这个房子上还要与刘以江打交道,万一他不按协议办,我们单位不好交代。我拿上2万元就行了。”孙说没事,他把5万元给了我。除这5万元以外,我和刘以江再没有其他经济来往。

8.被告人孙爱勤的供述,主要内容是:1994年刘以江从部队上搞到第二块地皮,又托我联系开发单位,说不会亏待我,我就帮助他联系了周伟。谈判过程中我参加过,刘以江要五五分成,周伟要四六分成。刘以江就托我给周伟说说,我给周伟说过后,协议是按五五分成签订的。此后有一天,刘以江叫我和周伟去上海。在宾馆,他当着周伟的面,把一只装有10万元的塑料袋交给我,并说你们两人分分。周伟当时还对他讲,不要这么客气。当晚,我就将其中5万元交给周伟。这件事过后3—4个月,刘以江又给我打电话,约我在我家楼下见面。在他的汽车上,他把一只装有8万元现金的塑料袋交给我。我连家都没有回,就直接到周伟家。当时他妻子在家。给周伟4万元时,没有当着周伟妻子的面。在和刘以江来往过程中,我没有违反原则帮刘以江的忙。只是在他开发过程中,我多次到过他的工地,帮助他解决一些拆迁钉子户的矛盾。

被告人孙爱勤辩称:我只是给刘以江联系过开发商,是私人帮忙性质。我没有利用过我职务上的便利,为刘以江在拆迁上出过力或者谋取过什么利益,况且我那时的职务只是开发办下属的拆迁办副主任,想帮忙也帮不上。再有,4万元我确实交给周伟。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孙爱勤的辩护人提出:1、孙爱勤与朱锦顺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不存在共同的犯罪行为,孙爱勤从中只起了介绍作用,其行为不能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2、孙爱勤与周伟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孙爱勤也没有参加周伟与刘以江之间的交易过程,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3、收刘以江后来送的8万元,将其中4万元转交给周伟,是孙爱勤主动讲出来的,不存在避重就轻的问题。不能因为周伟不承认,就认定这8万元都是孙爱勤所得。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除认定在刘以江贿赂的8万元中,被告人孙爱勤占为已有的是4万元以外,确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属实。

【法院判决】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孙爱勤收受刘以江贿赂款8万元的去向,孙爱勤说将其中4万元送给了周伟,而周伟否认。除孙爱勤的供述与周伟的证言外,此事无其他证据证实。因周伟与孙爱勤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利害关系,周伟的证言不能采信。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孙爱勤将收受的8万元全部占为已有,证据不充分。对孙爱勤在此事上的辩解,应予采纳。

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此条罪名为公司人员受贿罪。

在刑法修订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条规定的罪名是商业受贿罪。第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有本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适用本决定。”

被告人孙爱勤伙同朱锦顺、周伟,并分别利用朱、周二人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以江的钱财,为刘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共同犯罪。但是,孙爱勤的行为发生于刑法修订施行前,应当依照1979年刑法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定罪量刑。对孙爱勤伙同朱锦顺,利用朱锦顺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以江钱财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商业受贿罪;对孙爱勤伙同周伟,利用周伟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以江钱财,为刘谋取利益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受贿罪。孙爱勤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孙爱勤的犯罪所得,应当依法追缴。

综上,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5日判决:

一、被告人孙爱勤犯商业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l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

二、被告人孙爱勤犯罪所得14万元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爱勤不服,以其不是共同犯罪,其行为不构成商业受贿罪及受贿罪为由提出上诉。孙爱勤的辩护人也认为,孙爱勤的行为只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且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应宣告无罪。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因开发健康路17号地块,刘以江第二次送给上诉人孙爱勤现金8万元,此事有刘以江的证言和孙爱勤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孙爱勤供述,这8万元中的4万元转送给了周伟。此事只有孙爱勤的供述,不能认定。据此认定的本案事实是:1994年5月经孙爱勤介绍,丹徒房管局局长周伟与挂靠在振华开发公司的刘以江洽谈后,联合开发镇江市健康路17号地块。事后,刘以江送给孙爱勤10万元,孙爱勤当即转送给周伟5万元,自得5万元。同年10月,刘以江又送给孙爱勤8万元。此外,孙爱勤还于1993年4月,介绍并促成供销公司的副经理朱锦顺与刘以江联合开发镇江市健康路8号地块,期间孙爱勤收受了刘以江的现金5万元。

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案发生于修订后的刑法施行以前,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的规定。

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公司工作人员受贿为犯罪。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上诉人孙爱勤在刘以江托其帮忙介绍开发单位时,介绍并引见刘以江与朱锦顺、周伟二人相识。促成他们之间的联合开发后,孙爱勤收受了刘以江所送的现金,并分别转送给朱、周等人。孙爱勤事先没有与朱锦顺、周伟共谋收取刘以江的好处,也没有与刘以江共谋给朱、周二人送礼。因此其主观上,既不具有与他人共同受贿的故意,也不具有与他人共同行贿的故意。客观上,孙爱勤只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实施了引见、沟通、撮合的行为,既不是共同行贿,也不是共同受贿,而是介绍贿赂。

朱锦顺是集体所有制的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按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这种行为应以受贿论处。但是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的受贿罪,其主体必须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朱锦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按照修订后刑法的规定,其行为已经不能构成受贿罪。《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虽然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构成商业受贿罪,但该决定是从1995年2月28日公布施行的,对发生于1993年的这种行为不能适用。朱锦顺收受刘以江贿赂的行为尚且不能构成犯罪,上诉人孙爱勤向其介绍贿赂,当然也不构成犯罪。一审认定孙爱勤是商业受贿罪的共犯,是定性错误。

周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上诉人孙爱勤向周伟介绍贿赂,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介绍贿赂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在介绍贿赂过程中分得的5万元,是违法所得。

无论根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还是根据修订后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犯罪,经过五年都不再追诉。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还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察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七十八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孙爱勤于1994年6月犯介绍贿赂罪,至2001年6月21日被拘留。期间,孙爱勤没有被采取过任何强制措施,也没有重新犯罪。根据1979年刑法,介绍贿赂罪的五年追诉期限已过,依法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其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追缴。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爱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应当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孙爱勤犯商业受贿罪、受贿罪,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纠正。据此,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2年9月25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孙爱勤无罪;

三、上诉人孙爱勤的违法所得5万元,予以没收。

其他参考案例 夏华山为帮助他人办理出境定居手续介绍贿赂案

【案情】

被告人:夏华山,男,41岁,湖南省临武县人,原系临武县人民法院法警。1991年5月28日被逮捕。

1989年3月,被告人夏华山经他人介绍认识了香港居民李树辉。李正在为家住临武县农村的妻子办理迁居香港的出境手续,请托夏华山为其帮忙。夏便带李到临武县公安局外事股找到夏的朋友、该股工作人员欧清华(已判刑),向欧询问出境手续并请欧帮忙。当晚李树辉送给夏华山人民币4000元作为活动经费,夏于次日通过欧清华送给外事股200元。之后,李将各种证明文件交夏转欧。欧审查后将李妻的出境定居手续层报上级公安机关,1990年3月获得批准,李妻正式迁居香港。

1990年3月,李树辉介绍广东省东莞市的陈凤姣到夏华山家,要夏为陈凤姣及其两个小孩迁居香港帮忙。陈先后给夏9500元作为活动经费。为给陈办理出境定居手续,夏华山到本县城关镇塘下村找到村支部书记陈应升,要求把陈凤姣及其小孩的户口从广东迁来临武县落在该村。陈应升表示同意,夏送给陈人民币620元以及希尔顿牌香烟、博士牌香烟各一条(价值61元)。陈应生将陈凤姣及其小孩的假户口办好后,夏华山到欧清华处为陈凤姣办理了出境定居的手续,并送给欧清华人民币400元及万宝路牌香烟一条(价值66元)。欧将陈凤姣的出境定居手续层报上级公安机关。湖南省郴州地区公安处发觉陈凤姣的户口有问题,欧清华到塘下村作了调查,夏华山又送给欧希尔顿牌香烟和万宝路牌香烟各一条(价值110元)。后因被人揭发,陈凤姣申请迁居香港之事未成。

自1989年3月至1991年春节前,夏华山以上述手段,先后七次为他人找关系帮忙办理出境定居手续,共收受他人送给的活动经费人民币37600元,港币7000元。夏为疏通关系送给公安人员及乡村干部人民币4738元,用去办证费人民币7600元,其余人民币23262元及港币7000元归夏个人所得。案发后,已追缴赃款10330元。夏华山在被关押期间,制止了一起人犯自杀事件,属于立功表现。

此外,被告人夏华山还于1989年10月,应村民王顺发(已判刑)的邀约,以法警的身份,与王一起租车去广东省揭阳县,非法拘禁了与王顺发有经济纠纷的黄小鹏。在参与非法拘禁的活动中,夏华山还拿出事先准备的法院传票给黄小鹏看,要黄老实点。

【审判】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夏华山身为司法警察,采取办理假户口、假证明和贿赂公安人员与乡村干部的手段,违背政策和法律,为他人办理出境定居手续,从中收受他人贿赂的巨额现金,并向他人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夏华山积极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活动,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关押期间,夏华山制止了一起人犯自杀事件,属于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于1992年3月2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华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已经追缴的赃款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尚未追回的赃款继续追缴。

宣判后,夏华山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我为他人办理出境定居手续所收的钱,是他们交给我的活动经费,我用这些钱送礼,属介绍贿赂性质,不构成受贿罪、行贿罪。去揭阳是搭王顺发的便车办私事,对王顺发拘禁黄小鹏之事并不知情,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湖南省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夏华山利用熟人关系,帮助他人办理到香港定居的手续,收受他人钱财,不是利用其法警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他受人之托,为帮助他人办理出境定居手续,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疏通关系,撮合条件,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介绍贿赂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夏华山在介绍贿赂中拿行贿人的钱物送礼,是其介绍贿赂行为的一部分,不单独构成行贿罪。夏华山提出的“不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予以采纳。至于夏华山以法警身份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并非事先不知情,搭便车去办事,而是事前有邀约,在拘禁过程中还拿法院传票给被害人看,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夏华山犯非法拘禁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该院依照法律规定,于1993年3月27日作出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中对夏华山犯非法拘禁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对其赃款的处理部分。(二)撤销原审判决中对夏华山犯受贿罪、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三)被告人夏华山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非法拘禁罪有期徒刑一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评析】

本案被告人夏华山,为帮助他人办理出境定居手续,收受他人钱财,向国家工作人员和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送钱送物,其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审理中有不同意见。我们认为:

(一)夏华山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夏华山是法院的法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他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过程中非法收受了他人的钱财,从表面上看似乎构成了受贿罪。但是,他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并没有利用其法警的职务之便,而是通过朋友关系和送钱送物的办法,请托他人帮忙。夏的行为缺乏受贿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

(二)夏华山的行为也不构成行贿罪。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夏华山为他人办理的出境定居手续,有些是合法的、正当的,有些则是伪造户口办理的、不正当的。他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送钱送物,具有行贿罪的某些特征,但这只是表面现象。实际情况是,夏华山所要谋取的不是自己的利益,而是请托人的利益;他送礼所花费的钱也不是自己的钱,而是请托人的钱。他不过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起了中介和转手的作用。他拿请托人的钱向有关人员送礼,是他介绍贿赂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只是在介绍贿赂的过程中,他非法占有了一部分依法应当没收的贿赂款而已。因此,夏华山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三)夏华山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罪是指行为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穿针引线、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促使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夏华山为了达到帮助他人办理出境定居手续,自己从中牟利的目的,利用请托人交给他的活动经费到处拉关系、找后门,以送钱送物的形式促使行贿人和受贿人的行贿受贿行为得以实现,其行为完全符合介绍贿赂罪的特征,应定介绍贿赂罪。

基于上述理由,湖南省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介绍贿赂罪对被告人夏华山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其他参考案例 田积金介绍贿赂案——介绍贿赂罪与非罪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积金,男,194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经济日报社记者。

1.被告人田积金为帮助广东省南海市解决贷款而找到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商业信贷部主任谢本元(因犯受贿罪被判刑),经田介绍,谢本元于1992年4月至8月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广东省南海市农业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实现两笔贷款,计2500万元。此间,在田积金的提议下,广东省南海市农业生产资料服务公司聘请谢本元、田积金等人为顾问,并于1992年6月至1993年7月间以顾问费等名义通过田积金转交谢本元贿赂款2.2万余元,田积金也以顾问费等名义收受该公司1.3万元。

2.被告人田积金为帮助四川省都江堰市华夏钙制品总公司解决项目贷款中,再次找到谢本元,经田积金介绍,谢本元于1992年9月至12月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华夏钙制品总公司实现规模贷款290万元。在田积金的提议联系下,都江堰市华夏钙制品总公司聘请谢本元、田积金等人为顾问,于1993年1月至8月间,以顾问费的名义经田积金转交谢本元贿赂款1.2万元。田积金也以顾问费名义收受该公司1.2万元。

田积金介绍贿赂一案,由我院侦查终结,并于1994年7月15日提起公诉,海淀法院1994年12月20日以(1994年)海刑初字第66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田积金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1年12月,海淀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本案再审。再审后认为,被告人田积金介绍贿赂之行为,可认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认定为犯罪。2001年12月30日判决如下:1.撤销(1994年)海刑初字第660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撤销对被告人田积金作出的犯介绍贿赂罪的判决。2.被告人田积金无罪。3.维持(1994年)海刑初字第66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判决在案扣押的人民币2.5万元予以没收。

我院认为,被告人田积金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应当定罪处罚,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定为犯罪的情形。海淀法院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提起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抗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田积金介绍贿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再审依据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田积金的行为具有介绍贿赂性质正确,认定其所收取的顾问费在性质上属于非法所得,判令没收并无不当,综合全案,认定其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认定为犯罪亦正确。据此,于2002年7月3日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问题

如何区分一般介绍贿赂行为与介绍贿赂罪?

三、评析意见

(一)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

本案于1994年一审,2001年再审,2002年中级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历时8年。其间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如下:

1.1979年刑法第185条第3款: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1986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检察违法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介绍贿赂案件的立案标准作了规定:向行贿、受贿双方介绍贿赂金额在人民币2000元以上,以及受贿、行贿,介绍实物折款达上述数额的。

3.1997年刑法第392条第1款: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1997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对介绍贿赂罪的规定:介绍个人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介绍贿赂数额虽然不足上述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5.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介绍贿赂罪的立案标准是: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能够作为本案处理依据的只能是1979年刑法和1986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检察违法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这是因为本案1994年一审后,田积金既未上诉,我院也未抗诉,判决生效。尽管海淀法院在2001年12月,对本案再审,但由于再审是适用审判监督程序,针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进行的,所以,再审的法律依据仍然是1979年刑法和1986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检察违法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而不包括1997年刑法、1997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二)判定一般介绍贿赂行为与介绍贿赂罪的标准

检法两院对田积金的行为系介绍贿赂不存争议,但该行为究竟系一般的介绍贿赂行为,还是构成介绍贿赂罪,则存有争议。这涉及到如何区分一般的介绍贿赂行为与介绍贿赂罪的界限问题。

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判定介绍贿赂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综合考虑介绍贿赂的动机、手段、作用、后果等。具体而言,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

(1)介绍贿赂行为对促进行贿受贿得以实现的作用。在实践中,介绍贿赂行为对行贿受贿的影响有所不同,有的行为人仅仅是在行贿人和受贿之间沟通行贿和受贿的意图,有的则作为中介在行贿受贿双方之间商谈具体条件,有的甚至传送作为贿赂的财物,表现出情节轻重和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不同,是定罪量刑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如果积极从中运作,对行贿受贿的实现起重要作用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介绍贿赂的后果。介绍贿赂的后果是多方面的,有的体现为行贿受贿的后果,包括因介绍贿赂而得以实现的行贿、受贿的具体数额,因行贿受贿给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造成的损害等等。这些都反映介绍贿赂的社会危害性。

(3)介绍贿赂人实施介绍贿赂行为的动机、目的和其他情节。例如,行为是否以谋利为目的并从中收取了财物,是否多次实施介绍贿赂行为等等。其中,因介绍贿赂从中收取财物的数额是反映介绍贿赂行为情节轻重的重要标准。

(三)对本案的具体分析

综合本案全部情节,我们认为田积金的行为不属于一般的介绍贿赂行为,而是已经构成介绍贿赂罪。主要理由是:

第一,田积金积极促成了行贿受贿得以实现。正是在田积金的极力沟通、撮和下,广东省南海市农业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和都江堰市华夏钙制品总公司才聘请谢本元、田积金等人为顾问,并以顾问费的名义通过田积金转交谢本元贿赂款。

第二,田积金主观上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动机,主观恶性较大。田积金介绍广东省南海市农业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和都江堰市华夏钙制品总公司向谢本元行贿后,收取了2.5万元的“顾问费”。原审及再审判决均将该笔“顾问费”认定为非法所得。

第三,田积金介绍贿赂的数额远远超过定罪标准。介绍贿赂的数额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介绍贿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86年3月24日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1986年6月1日颁布的《关于处理贪污、贿赂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介绍贿赂的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田积金介绍贿赂的数额高达3.4万元,是定罪标准的17倍,原审判决亦认定田积金系介绍巨额贿赂。

第四,田积金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再审判决定案的另一个主要理由是“被告人田积金的行为对两公司及中国农业银行均未造成经济损失”。我们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众所周知,介绍贿赂罪的社会危害性在于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而不在于其是否造成经济损失。田积金的行为不但使中国农业银行商业信贷部主任谢本元犯受贿罪被判刑,还使中国农业银行的正常管理活动遭到了破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第五,再审判决定案的一个主要理由是“被告人田积金介绍之贿赂,是两公司依当地政府当时有关政策所决定”。我们认为,这种当地政策是与法律相抵触的,改变不了被告人田积金行为的违法性质。

综上,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必须要严格依法认定。本案被告人田积金基于谋取非法利益的动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积极进行沟通,最终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且其介绍贿赂的数额大大超过定罪标准。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破坏了中国农业银行的正常管理活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再审判决及二审判决无视上述情节,在没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田积金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显然是不妥的。

其他参考案例 判决张南庭介绍贿赂案——介绍贿赂罪不以行贿人和受贿人构成犯罪为前提

【案情】

2005年初张南庭在得知杰盛公司与中虹公司(国有企业)存在土地转让补偿款纠纷后,向杰盛公司总经理张伟民表示,其可以出面从中斡旋,但要给中虹公司总经理王金和好处费。张伟民表示,杰盛公司不能直接给王金和好处费,但事成之后可以按中虹公司增加的土地补偿款的一定比例以奖励费的名义给张南庭,至于张南庭如何给王金和,杰盛公司不管。张南庭表示,其会把所有的奖励费全部给王金和。随后,张南庭即与王金和沟通,向王金和许诺纠纷解决后,杰盛公司会给王金和好处费。王金和于2005年3月3日批准中虹公司在原先拟支付给杰盛公司367万余元的基础上,追加100万元,最终以467万余元的土地补偿款与杰盛公司签订《关于场中路费用结算的协议书》。2005年4月28日,杰盛公司收到中虹公司支付的467万余元的土地补偿款,2005年5月11日,杰盛公司以奖励费的名义交给张南庭28.4万余元。张南庭于2005年5月中下旬将此款分3次全部转交给王金和。

张南庭因涉嫌行贿被检察机关调查后,主动交待了其介绍贿赂的行为。

【裁判】

被告人张南庭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张南庭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南庭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评析】

所谓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使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的受贿人王金和已构成受贿罪并已被法院判处刑罚,但作为行贿方的杰盛公司,因为没有在行贿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故不构成行贿罪。有人认为,介绍贿赂是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牵线搭桥,促成行贿和受贿的成功,故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罪、受贿罪是一种依附和被依附的关系。从性质上来说,行贿罪重于介绍贿赂罪,既然性质更严重的行贿行为都不构成犯罪,则举重以明轻,介绍贿赂行为更不能以犯罪论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

首先,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罪、受贿罪之间不存在依附和被依附的关系,它本身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介绍贿赂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牵线搭桥,促成贿赂的成功,这种贿赂掮客的存在,本身就具有社会危害性,对其应进行独立评价。其次,从微观上分析,介绍贿赂和行贿、受贿的关系无非以下几种:一是介绍贿赂后行贿人和受贿人分别构成行贿罪和受贿罪;二是介绍贿赂后受贿人构成受贿罪,行贿人因为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其他原因而不构成行贿罪;三是介绍贿赂后行贿人构成行贿罪,受贿人因为某种特殊原因不构成受贿罪,这种情况一般比较少见;四是介绍贿赂后行贿人和受贿人因为行贿和受贿数额未达到成罪标准或其他原因而不构成行贿罪和受贿罪。在第一种情况下,介绍贿赂人构成介绍贿赂罪没有疑义。第二种情况虽然行贿人不构成行贿罪,但介绍贿赂行为使受贿人构成受贿罪,即使仅从介绍贿赂行为和受贿罪成立的关联性来说,其社会危害性也是显而易见的,也应当构成介绍贿赂罪。同理,第三种情况也应当以介绍贿赂罪处罚。第四种情况比较复杂,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介绍贿赂人只实施了一次介绍贿赂行为,而行贿人和受贿人均不构成行贿罪和受贿罪,则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介绍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不以介绍贿赂罪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多次介绍贿赂行为,甚至成为职业贿赂掮客,即使每次介绍贿赂行为因为行贿受贿的数额未达到犯罪的标准,行贿人和受贿人都不构成行贿罪和受贿罪,但介绍贿赂人必须以介绍贿赂罪处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介绍贿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远远大于单独一次介绍贿赂的行为,而且其社会危害性与其单独介绍的每一次行贿和受贿行为都不具有可比性。

张南庭介绍贿赂行为使受贿人构成了受贿罪,即使仅从介绍贿赂行为和受贿罪成立的关联性来说,其社会危害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对介绍贿赂行为应当进行独立评价,因此,张南庭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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