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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祝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检察机关不予批准,得以取保候审

发布时间:2023-11-15 16:35:55 浏览:1735次 案例二维码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3年140号

 

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检察机关不予批准,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祝某得以取保候审

承办律师:河南沣贤律师事务所  葛晓波 王雨桐

一、案情简介

        A公司于2020年5月开始运营,公司主营不良资产回收业务。祝某在A公司任职商务总监,主要工作是为公司招揽相关业务。该公司后与金融公司等洽谈合作,经授权获取抵押人的车辆信息,随后将该信息合法授权至下游公司以追回车辆及应还贷款,公司获利模式为追回的应还贷款中相应比例的佣金,后下游公司将相关车辆信息非法泄露,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查封了A公司及公司人员,祝某等人被刑事拘留。

 

二、办案过程

        承办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当事人家属的委托,介入本案,作为其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本案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了解案件情况。此外,辩护人积极联系公安机关承办人,进一步了解案件进展。

        在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后,辩护人第一时间联系承办检察官沟通、交流法律意见。辩护人认为祝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下游公司是否构罪仍有待商榷,且祝某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退赃,因此辩护人认为祝某不符合逮捕条件,检察机关不应批准逮捕。经过与承办检察官细致沟通,承办检察官采纳了辩护人专业的法律意见,不予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祝某在侦查阶段被取保候审。

 

三、辩护思路

一、辩护人认为祝某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有待商榷。

A公司的成立不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

1、A公司获取的公民信息是基于上游公司与抵押人间的合同约定与正规授权。

        本案涉及到的公民信息系车辆信息,具体表现为上游金融公司与抵押人签订相关抵押贷款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车辆需安装相应GPS系统,即抵押人明知车辆信息给上游公司知晓。而A公司获取的车辆信息均是经过合法持有的上游金融公司的正规授权,每件业务均有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并非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因此,A公司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来源合法、形式正规。

2、A公司主营业务为不良资产的回收管理,涉案业务形式仅为回收合法资产的手段之一。

        A公司本质属于“中间商”地位,其通过合法手段获取车辆信息后再通过转授权的形式委托下游公司实施具体的寻找车辆、回收车辆工作,但A公司不参与具体的“收车”行为,也未将获取的信息进行转卖或公开。

3、A公司与上游金融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本质是民事权利救济形式,未突破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主观上,祝某没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故意。

1、祝某主观目的为获取抵押人剩余应还贷款的比例佣金。

        A公司的获利来源为收回抵押人剩余应还贷款后,依照与上游公司约定的比例或定额获取相应的佣金,祝某身为A公司的员工,其工作目标为收回合法债务后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而并非以侵犯公民信息获取非法利益,其不具有侵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故意。

2、祝某接触的公民信息系通过正规授权而来。

        A公司获取并掌握的车辆信息均由上游公司授权,因此祝某所接触的信息也均具有合法来源,且祝某作为公司的商务总监,其主要工作内容为和上游公司对接以获取服务内容,且涉案业务的开展均是由于抵押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祝某主观认知涉案业务均是经授权的合法经营行为,是正常商业行为,不存在侵权目的。

(三)客观上,祝某实施的为正常商业经营行为。

1、祝某工作范围为与上游金融公司对接,为A公司开展业务获得正规授权。

        祝某身为A公司的商务总监,其主要负责内容是为公司寻找业务来源,即与上游金融公司商谈不良资产的回收合作,并获得正式委托,随后上游公司将合法获取的公民信息授权至A公司。因此,将上游公司的业务接入公司后,祝某的工作就已经完成,至于公司获取业务来源后如何寻找具体承办公司、如何与下游公司联系、如何推进落实抵押车辆等问题祝某均不参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结合本案,祝某的工作内容决定了其为公司拉取业务才是工作重点,且其经手的信息均为正规授权而来,因此,祝某实施的为正常商业经营行为。

2、祝某不参与A公司的日常管理,其仅负责公司业务来源。

       祝某在A公司的职位为商务总监,负责为公司拉取业务,其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活动,也不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与部署,更不参与公司的人事变动与财务管理,其仅对自己分管的业务部分负责,在公司有明确的职责定位,其不能把控公司的发展方向与具体业务开展,不是公司的管理者与主要责任人。

3、祝某仅在不良资产业务的合作范围内为公司寻求业务合作,未突破此范围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因A公司的主营业务为不良债务的回收,因此祝某拉取的业务均为此类型业务,且在与上游金融公司商谈合作的过程中,双方会就具体合作内容进行准确的书面约定,祝某的最终工作目标为回收债务,是基于此合法利益需求下实施的行为。因公司有专门的渠道部门负责具体的资产回收对接工作,因此祝某也未过多接触此类公民信息,更遑论将包含的公民信息转卖、披露或用于非法活动,因此,祝某并未实施具体的侵犯公民财产安全的犯罪行为。

4、祝某对下游公司获取公民信息是否采取违法手段并不知情,其收入来源是追缴的抵押人应还款项的佣金。

       祝某在进行业务洽谈工作时,对于包含的公民信息并未出资购买,在为公司获取业务订单后也未将授权来的信息转而出卖,对下游公司获取公民信息是否采取违法手段既不知情也不参与,其所有获利来源均为在上游金融公司回收债务后依约向A公司支付的佣金,且祝某每月有基本的固定工资,其获取报酬的方式是基于劳动所得,而并非是通过非法手段。

        综上所述,主观上祝某没有侵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其实施的是经授权的正规商业经营行为,并未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获得非法利益,因此,辩护人认为祝某的行为不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不应构成犯罪。

二、下游“收车”公司是否构罪仍有待商榷,更遑论祝某构罪。

       首先,本案案发系因下游公司涉嫌违法行为而来,但当前对于其是否构罪仍未实际定罪量刑,因此不能在未认定其行为性质的基础上就断定A公司及祝某构罪,其次,祝某接触到的公民信息均由上游公司正规授权而来,也不存在侵犯公民安全的主观故意。

三、本案的发生系因抵押人恶意违约逃避还贷义务在先,抵押人具有一定的过错,金融公司委托A公司处理不良债务系普通民事救济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本案中,涉案业务模式开展的起因均为抵押人未能按约还贷,且抵押人与金融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时均明知并认可抵押车辆信息作为按时还贷的保证由金融公司掌握,但部分抵押人仍选择逾期未还或私自拆除GPS的方式逃避还款义务,给上游金融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迫使金融公司不得不进行民事自救。且实践中此类债务众多、回收难度大、司法资源有限,因此涉案业务的开展也具有一定的逻辑性与社会相关性。

       另外,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行为之所以区别于其他违法行为和一般社会行为,其重点在于严重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重要的法益,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案的发生是基于维护合法利益,依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能将客观行为与主观目的割裂认定。

四、依据辩护人了解到的信息,涉案被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在200条左右,结合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祝某可能判处的刑期在两年以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祝某符合此项法律要求。

五、即使检察机关坚持认为祝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祝某也具有以下从轻、从宽情节:

        1、祝某一向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在亲临好友间信誉较好,家中有两个年龄尚小的孩子需要照料,妻子为全职主妇,祝某作为家中唯一的经济来源,家庭责任沉重,希望贵院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不予批准逮捕。

2祝某构成坦白。

       祝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协助公安机关办案,节省了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构成坦白。

3祝某身体素质较差,患有严重的双腿股骨头坏死的病症,需接受正规治疗

       祝某身体条件较差,患有双腿股骨头坏死,现阶段正进行病症治疗,每天需按时喝药,每两个月需要前往医院进行复查,且医嘱要求配合医生进行康复训练以缓解病发与疼痛。希望贵院可以不予批准逮捕,使其可以早日接受正规治疗,最大限度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4祝某愿意退还非法所得

       辩护人在会见祝某时,祝某明确表示愿意退还非法所得,以争取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从轻处理。

六、党中央及最高检意见强调,落实“少捕”“少押”的司法理念。

      《“十四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中指出,“少捕慎诉慎押”是新时代重要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化,注重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积极复工复产、开展生产自救、努力保就业岗位作为审查判断有无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量因素。现在正值经济复苏,正是社会需要资金流转、提高消费、加快经济发展的重要时期,对祝某进行取保候审,使其早日回归工作与家庭,努力为社会经济发展做出贡献无疑是这一政策落实的深刻体现,因此应当结合多方因素考量对其切实落实“少捕”“少押”的司法理念。

祝某涉嫌罪名和事实不符合法定的逮捕条件,不具有逮捕必要性,请求贵院对其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辩护人认为祝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有待商榷,即使祝某的行为构成本案罪名,但祝某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其不可能再去实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逮捕的任何一种行为。且本案的相关人员与证据已经固定,取保候审不会对后续的侦查取证工作带来任何影响,若后期办案机关需要其配合,其也会积极配合。因其不具有再犯的可能性、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性、影响诉讼的可能性。因此,祝某不符合逮捕的条件,建议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四、办案结果

     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取保候审。

 

五、办案心得

       近年来因违法收车导致的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活动越来越多,一方面要严格把握入罪与否的条件,严格准确定义相关行为是否满足刑事犯罪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又要结合社会具体情况,结合一般民众的法律文化素养,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究竟属于民事救济还是涉嫌刑事犯罪。另外,在刑事上下游犯罪中,要整体把握犯罪链条是否已经形成、上(下)游是否已经构罪,再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详细分析行为人构罪的可能。

       葛晓波律师、王雨桐律师一直秉承着专注刑事,精研刑法,注重理法融通。在刑辩的道路上兢兢业业,一丝不苟,时刻铭记刑辩人的初衷,为自由而辩,为生命而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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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检察机关不予批准,得以取保候审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3年140号

 

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检察机关不予批准,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祝某得以取保候审

承办律师:河南沣贤律师事务所  葛晓波 王雨桐

一、案情简介

        A公司于2020年5月开始运营,公司主营不良资产回收业务。祝某在A公司任职商务总监,主要工作是为公司招揽相关业务。该公司后与金融公司等洽谈合作,经授权获取抵押人的车辆信息,随后将该信息合法授权至下游公司以追回车辆及应还贷款,公司获利模式为追回的应还贷款中相应比例的佣金,后下游公司将相关车辆信息非法泄露,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查封了A公司及公司人员,祝某等人被刑事拘留。

 

二、办案过程

        承办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当事人家属的委托,介入本案,作为其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本案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了解案件情况。此外,辩护人积极联系公安机关承办人,进一步了解案件进展。

        在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后,辩护人第一时间联系承办检察官沟通、交流法律意见。辩护人认为祝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下游公司是否构罪仍有待商榷,且祝某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退赃,因此辩护人认为祝某不符合逮捕条件,检察机关不应批准逮捕。经过与承办检察官细致沟通,承办检察官采纳了辩护人专业的法律意见,不予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祝某在侦查阶段被取保候审。

 

三、辩护思路

一、辩护人认为祝某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有待商榷。

A公司的成立不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

1、A公司获取的公民信息是基于上游公司与抵押人间的合同约定与正规授权。

        本案涉及到的公民信息系车辆信息,具体表现为上游金融公司与抵押人签订相关抵押贷款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车辆需安装相应GPS系统,即抵押人明知车辆信息给上游公司知晓。而A公司获取的车辆信息均是经过合法持有的上游金融公司的正规授权,每件业务均有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并非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因此,A公司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来源合法、形式正规。

2、A公司主营业务为不良资产的回收管理,涉案业务形式仅为回收合法资产的手段之一。

        A公司本质属于“中间商”地位,其通过合法手段获取车辆信息后再通过转授权的形式委托下游公司实施具体的寻找车辆、回收车辆工作,但A公司不参与具体的“收车”行为,也未将获取的信息进行转卖或公开。

3、A公司与上游金融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本质是民事权利救济形式,未突破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主观上,祝某没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故意。

1、祝某主观目的为获取抵押人剩余应还贷款的比例佣金。

        A公司的获利来源为收回抵押人剩余应还贷款后,依照与上游公司约定的比例或定额获取相应的佣金,祝某身为A公司的员工,其工作目标为收回合法债务后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而并非以侵犯公民信息获取非法利益,其不具有侵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故意。

2、祝某接触的公民信息系通过正规授权而来。

        A公司获取并掌握的车辆信息均由上游公司授权,因此祝某所接触的信息也均具有合法来源,且祝某作为公司的商务总监,其主要工作内容为和上游公司对接以获取服务内容,且涉案业务的开展均是由于抵押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祝某主观认知涉案业务均是经授权的合法经营行为,是正常商业行为,不存在侵权目的。

(三)客观上,祝某实施的为正常商业经营行为。

1、祝某工作范围为与上游金融公司对接,为A公司开展业务获得正规授权。

        祝某身为A公司的商务总监,其主要负责内容是为公司寻找业务来源,即与上游金融公司商谈不良资产的回收合作,并获得正式委托,随后上游公司将合法获取的公民信息授权至A公司。因此,将上游公司的业务接入公司后,祝某的工作就已经完成,至于公司获取业务来源后如何寻找具体承办公司、如何与下游公司联系、如何推进落实抵押车辆等问题祝某均不参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结合本案,祝某的工作内容决定了其为公司拉取业务才是工作重点,且其经手的信息均为正规授权而来,因此,祝某实施的为正常商业经营行为。

2、祝某不参与A公司的日常管理,其仅负责公司业务来源。

       祝某在A公司的职位为商务总监,负责为公司拉取业务,其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活动,也不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与部署,更不参与公司的人事变动与财务管理,其仅对自己分管的业务部分负责,在公司有明确的职责定位,其不能把控公司的发展方向与具体业务开展,不是公司的管理者与主要责任人。

3、祝某仅在不良资产业务的合作范围内为公司寻求业务合作,未突破此范围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因A公司的主营业务为不良债务的回收,因此祝某拉取的业务均为此类型业务,且在与上游金融公司商谈合作的过程中,双方会就具体合作内容进行准确的书面约定,祝某的最终工作目标为回收债务,是基于此合法利益需求下实施的行为。因公司有专门的渠道部门负责具体的资产回收对接工作,因此祝某也未过多接触此类公民信息,更遑论将包含的公民信息转卖、披露或用于非法活动,因此,祝某并未实施具体的侵犯公民财产安全的犯罪行为。

4、祝某对下游公司获取公民信息是否采取违法手段并不知情,其收入来源是追缴的抵押人应还款项的佣金。

       祝某在进行业务洽谈工作时,对于包含的公民信息并未出资购买,在为公司获取业务订单后也未将授权来的信息转而出卖,对下游公司获取公民信息是否采取违法手段既不知情也不参与,其所有获利来源均为在上游金融公司回收债务后依约向A公司支付的佣金,且祝某每月有基本的固定工资,其获取报酬的方式是基于劳动所得,而并非是通过非法手段。

        综上所述,主观上祝某没有侵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其实施的是经授权的正规商业经营行为,并未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获得非法利益,因此,辩护人认为祝某的行为不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不应构成犯罪。

二、下游“收车”公司是否构罪仍有待商榷,更遑论祝某构罪。

       首先,本案案发系因下游公司涉嫌违法行为而来,但当前对于其是否构罪仍未实际定罪量刑,因此不能在未认定其行为性质的基础上就断定A公司及祝某构罪,其次,祝某接触到的公民信息均由上游公司正规授权而来,也不存在侵犯公民安全的主观故意。

三、本案的发生系因抵押人恶意违约逃避还贷义务在先,抵押人具有一定的过错,金融公司委托A公司处理不良债务系普通民事救济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本案中,涉案业务模式开展的起因均为抵押人未能按约还贷,且抵押人与金融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时均明知并认可抵押车辆信息作为按时还贷的保证由金融公司掌握,但部分抵押人仍选择逾期未还或私自拆除GPS的方式逃避还款义务,给上游金融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迫使金融公司不得不进行民事自救。且实践中此类债务众多、回收难度大、司法资源有限,因此涉案业务的开展也具有一定的逻辑性与社会相关性。

       另外,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行为之所以区别于其他违法行为和一般社会行为,其重点在于严重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重要的法益,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案的发生是基于维护合法利益,依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能将客观行为与主观目的割裂认定。

四、依据辩护人了解到的信息,涉案被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在200条左右,结合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祝某可能判处的刑期在两年以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祝某符合此项法律要求。

五、即使检察机关坚持认为祝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祝某也具有以下从轻、从宽情节:

        1、祝某一向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在亲临好友间信誉较好,家中有两个年龄尚小的孩子需要照料,妻子为全职主妇,祝某作为家中唯一的经济来源,家庭责任沉重,希望贵院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不予批准逮捕。

2祝某构成坦白。

       祝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协助公安机关办案,节省了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构成坦白。

3祝某身体素质较差,患有严重的双腿股骨头坏死的病症,需接受正规治疗

       祝某身体条件较差,患有双腿股骨头坏死,现阶段正进行病症治疗,每天需按时喝药,每两个月需要前往医院进行复查,且医嘱要求配合医生进行康复训练以缓解病发与疼痛。希望贵院可以不予批准逮捕,使其可以早日接受正规治疗,最大限度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4祝某愿意退还非法所得

       辩护人在会见祝某时,祝某明确表示愿意退还非法所得,以争取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从轻处理。

六、党中央及最高检意见强调,落实“少捕”“少押”的司法理念。

      《“十四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中指出,“少捕慎诉慎押”是新时代重要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化,注重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积极复工复产、开展生产自救、努力保就业岗位作为审查判断有无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量因素。现在正值经济复苏,正是社会需要资金流转、提高消费、加快经济发展的重要时期,对祝某进行取保候审,使其早日回归工作与家庭,努力为社会经济发展做出贡献无疑是这一政策落实的深刻体现,因此应当结合多方因素考量对其切实落实“少捕”“少押”的司法理念。

祝某涉嫌罪名和事实不符合法定的逮捕条件,不具有逮捕必要性,请求贵院对其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辩护人认为祝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有待商榷,即使祝某的行为构成本案罪名,但祝某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其不可能再去实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逮捕的任何一种行为。且本案的相关人员与证据已经固定,取保候审不会对后续的侦查取证工作带来任何影响,若后期办案机关需要其配合,其也会积极配合。因其不具有再犯的可能性、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性、影响诉讼的可能性。因此,祝某不符合逮捕的条件,建议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四、办案结果

     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取保候审。

 

五、办案心得

       近年来因违法收车导致的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活动越来越多,一方面要严格把握入罪与否的条件,严格准确定义相关行为是否满足刑事犯罪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又要结合社会具体情况,结合一般民众的法律文化素养,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究竟属于民事救济还是涉嫌刑事犯罪。另外,在刑事上下游犯罪中,要整体把握犯罪链条是否已经形成、上(下)游是否已经构罪,再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详细分析行为人构罪的可能。

       葛晓波律师、王雨桐律师一直秉承着专注刑事,精研刑法,注重理法融通。在刑辩的道路上兢兢业业,一丝不苟,时刻铭记刑辩人的初衷,为自由而辩,为生命而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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