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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某甲、D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律师辩护到检察院撤诉的转变

发布时间:2023-08-15 09:50:24 浏览:2030次 案例二维码

【简要案情】

D某甲、D某乙系XX屯农民,2016 年XXXX河下XX区工程占用好力XXX村集体土地,并给予XX村补偿,其中占用了被告人D某甲、D某乙耕种的10余亩地,村委会主张占用D某甲、D某乙的土地系村集体所有,不是口粮田,补偿款应归村里所有,不应补偿给个人。D某甲、D某乙主张占用的土地系自己填平的大坑,属于其他用地,应归个人所有,二被告人多次与村委会沟通、协调要求退还补偿款,村委会均不作为。然而,在此次占地工程施工中,XX书记L某某、会计L某某存在违法违纪行为,被告人D某甲、D某乙多次向有关部门举报、上访,XX书记L某某、会计L某某产生恐惧心理,将18万补偿款返还给被告人D某甲、D某乙,并同时签订了《息诉罢访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人D某甲、D某乙仍然继续上访。

XX公安局以二被告涉嫌敲诈勒索而立案侦查,并于2019月12月9日移送到XXX旗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作出XXX部刑诉【20XX】XX号起诉书移送到法院审查起诉,通过辩护人的辩护,XXX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刑事裁定书,准许XXX检察院撤回起诉,现案件已审查终结。

 

【律师意见】

辩护人认为D某甲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D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

1.本案的被害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

敲诈勒索罪的对象不能是村委会,村委会不同于自然人,不能产生恐惧心理,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的对象。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D某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害人是L某某、L某某。但是从息诉罢访协议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息诉罢访协议的签订对象是村委会,侦查卷宗XXX财政支付明细中证实财政部门将用于给D某甲二人的补偿款打入村账户,但该笔钱被用于村部建设使用,随后旗财政局又将村部建设工程款打入村账户,村部出具说明,内容是该款项补偿给D某甲和D某乙二人。随后,L某某和L某某二人向多名村民借款,借款理由是给付D某甲和D某乙二人补偿款,按照这一说法,D某甲、D某乙二人应得到36万;但是,实际上,二人只得到了18万元,至于这18万元是来源于工程款还是来源于借款,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只有一种解释,其中有18万元被L某某和L某某挪用他处,L某某和L某向多个证                                                  

人借款实际上是用于填补村账户的亏空,而不是直接用于给付D某甲、D某乙。

2.D某甲和D某乙二人取得的18万元不是违法所得,

属于合法财产,具有民事上的可诉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争议地块得到的补偿是否应当归D某甲、D某乙所有,但是从会议记录中可以看出,其他承包地被占用后,补偿款应当归村民所有。事实上,XXXX委会反映,D某甲原有机动地在2009年土地排查过程中分配给了其他村民,而本案争议的土地未在村机动地台账上,且据证人L、W、L证实,争议地块系D家自已填平的大坑,故不应认定为机动地,所得赔偿款也不应属于村集体所有,据了解,同村其他占有此种情况土地的村民都得到了补偿款。即便村里认为争议土地属于机动地,按照会议记录,机动地的补偿款应当是村民和村集体按照40%和60%分得,但这也是民事上的争议,只是在D某甲起诉前,L某某和L某某就产生了恐惧并说服了村委会成员,同意给付补偿款,不能将D某甲主张民事权利的行为认定为犯罪。                                             

3.D某甲上访反映问题这一事实不应与主张18万补偿

款的事实混为一谈。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D某甲的犯罪行为实际上属于两个没有关联的独立行为。

XXX部的L某某、L某某存在违纪行为,即使没有

18万元的补偿款,D某甲、D某乙作为普通公民,也有权利向纪检监察机关反映事实。而且,从L某某与L某某的陈述(二人在笔录中均谈到,在给付18万元补偿款后,D某甲仍然继续信访)以及W某某的陈述中(W某某证实L某某和L某某二人自行产生的恐惧心理,害怕D某甲状告退耕还林补偿款这一事实)均提到二被告的上访行为与索要补偿款无直接联系,事实上是L某某和L某某二人因惧怕D某甲上访而产生的恐惧心理,然后二人游说其他村民代表同意给付D某甲和D某乙补偿款。因此,D某甲的上访行为与获取的18万元补偿款之间不具有关联性。

4.从法理上分析,D某甲既没有主观的犯罪故意,也没

有客观的“胁迫”“要挟”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罪的主

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迫使其当场或者限期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本案的争议土地经名人证实属于非机动地,而且D某甲只是一个普通的农民,文化水平有限,其他同样情况的村民都得到了补偿款,D某甲索要自己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也合乎情理,不应当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D某甲、D某乙所收到的18万元补偿款系基于占地补偿中应当享有的民事权利而产生的,属本应归其二人所有的补偿款,D某甲索要补偿款的行为属于其主张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法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故意犯罪行为。另一方面,D某甲的举报被纪检机关证实,有处分决定予以佐证,举报违法违纪是公民的基本权利,D某甲二人以合法的信访手段,主张合法的权益,在手段目的均合法的情况下,不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据此,可以说明D某甲的上访行为属于合法的行为,不属干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要挟”手段。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情况下,通过合法的信访手段,维护权益,虽然村委会面对信访压力出于被举报的恐惧心理给付被告人D某甲、D某乙18万补偿款,但并不能说明D某甲的信访行为与给付18万补偿款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信访行为合法合理,不属于非法行为,信访情况属实并有处分决定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D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信访、上访、反映情况等手段相要挟,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这一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应对被告人D某甲宣告无罪。 

 

【处理结果】

准许XXX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D某甲、D某乙犯敲诈勒索罪案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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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某甲、D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律师辩护到检察院撤诉的转变

发布时间:2023-08-15 09:50:24 浏览:2030次

【简要案情】

D某甲、D某乙系XX屯农民,2016 年XXXX河下XX区工程占用好力XXX村集体土地,并给予XX村补偿,其中占用了被告人D某甲、D某乙耕种的10余亩地,村委会主张占用D某甲、D某乙的土地系村集体所有,不是口粮田,补偿款应归村里所有,不应补偿给个人。D某甲、D某乙主张占用的土地系自己填平的大坑,属于其他用地,应归个人所有,二被告人多次与村委会沟通、协调要求退还补偿款,村委会均不作为。然而,在此次占地工程施工中,XX书记L某某、会计L某某存在违法违纪行为,被告人D某甲、D某乙多次向有关部门举报、上访,XX书记L某某、会计L某某产生恐惧心理,将18万补偿款返还给被告人D某甲、D某乙,并同时签订了《息诉罢访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人D某甲、D某乙仍然继续上访。

XX公安局以二被告涉嫌敲诈勒索而立案侦查,并于2019月12月9日移送到XXX旗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作出XXX部刑诉【20XX】XX号起诉书移送到法院审查起诉,通过辩护人的辩护,XXX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刑事裁定书,准许XXX检察院撤回起诉,现案件已审查终结。

 

【律师意见】

辩护人认为D某甲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D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

1.本案的被害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

敲诈勒索罪的对象不能是村委会,村委会不同于自然人,不能产生恐惧心理,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的对象。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D某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害人是L某某、L某某。但是从息诉罢访协议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息诉罢访协议的签订对象是村委会,侦查卷宗XXX财政支付明细中证实财政部门将用于给D某甲二人的补偿款打入村账户,但该笔钱被用于村部建设使用,随后旗财政局又将村部建设工程款打入村账户,村部出具说明,内容是该款项补偿给D某甲和D某乙二人。随后,L某某和L某某二人向多名村民借款,借款理由是给付D某甲和D某乙二人补偿款,按照这一说法,D某甲、D某乙二人应得到36万;但是,实际上,二人只得到了18万元,至于这18万元是来源于工程款还是来源于借款,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只有一种解释,其中有18万元被L某某和L某某挪用他处,L某某和L某向多个证                                                  

人借款实际上是用于填补村账户的亏空,而不是直接用于给付D某甲、D某乙。

2.D某甲和D某乙二人取得的18万元不是违法所得,

属于合法财产,具有民事上的可诉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争议地块得到的补偿是否应当归D某甲、D某乙所有,但是从会议记录中可以看出,其他承包地被占用后,补偿款应当归村民所有。事实上,XXXX委会反映,D某甲原有机动地在2009年土地排查过程中分配给了其他村民,而本案争议的土地未在村机动地台账上,且据证人L、W、L证实,争议地块系D家自已填平的大坑,故不应认定为机动地,所得赔偿款也不应属于村集体所有,据了解,同村其他占有此种情况土地的村民都得到了补偿款。即便村里认为争议土地属于机动地,按照会议记录,机动地的补偿款应当是村民和村集体按照40%和60%分得,但这也是民事上的争议,只是在D某甲起诉前,L某某和L某某就产生了恐惧并说服了村委会成员,同意给付补偿款,不能将D某甲主张民事权利的行为认定为犯罪。                                             

3.D某甲上访反映问题这一事实不应与主张18万补偿

款的事实混为一谈。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D某甲的犯罪行为实际上属于两个没有关联的独立行为。

XXX部的L某某、L某某存在违纪行为,即使没有

18万元的补偿款,D某甲、D某乙作为普通公民,也有权利向纪检监察机关反映事实。而且,从L某某与L某某的陈述(二人在笔录中均谈到,在给付18万元补偿款后,D某甲仍然继续信访)以及W某某的陈述中(W某某证实L某某和L某某二人自行产生的恐惧心理,害怕D某甲状告退耕还林补偿款这一事实)均提到二被告的上访行为与索要补偿款无直接联系,事实上是L某某和L某某二人因惧怕D某甲上访而产生的恐惧心理,然后二人游说其他村民代表同意给付D某甲和D某乙补偿款。因此,D某甲的上访行为与获取的18万元补偿款之间不具有关联性。

4.从法理上分析,D某甲既没有主观的犯罪故意,也没

有客观的“胁迫”“要挟”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罪的主

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迫使其当场或者限期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本案的争议土地经名人证实属于非机动地,而且D某甲只是一个普通的农民,文化水平有限,其他同样情况的村民都得到了补偿款,D某甲索要自己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也合乎情理,不应当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D某甲、D某乙所收到的18万元补偿款系基于占地补偿中应当享有的民事权利而产生的,属本应归其二人所有的补偿款,D某甲索要补偿款的行为属于其主张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法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故意犯罪行为。另一方面,D某甲的举报被纪检机关证实,有处分决定予以佐证,举报违法违纪是公民的基本权利,D某甲二人以合法的信访手段,主张合法的权益,在手段目的均合法的情况下,不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据此,可以说明D某甲的上访行为属于合法的行为,不属干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要挟”手段。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情况下,通过合法的信访手段,维护权益,虽然村委会面对信访压力出于被举报的恐惧心理给付被告人D某甲、D某乙18万补偿款,但并不能说明D某甲的信访行为与给付18万补偿款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信访行为合法合理,不属于非法行为,信访情况属实并有处分决定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D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信访、上访、反映情况等手段相要挟,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这一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应对被告人D某甲宣告无罪。 

 

【处理结果】

准许XXX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D某甲、D某乙犯敲诈勒索罪案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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