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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卓安团队律师为其辩护,办案单位撤销案件

发布时间:2020-07-08 10:54:49 浏览:4653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徐某与杨、李、李某某梅某均为小学同学,2016年在一次小学同学聚会上,五人在聚会上达成了想要合伙做点生意(成立H公司)的合意,于是在小学聚会结束的几个月之后,犯罪嫌疑人徐某与杨、李、李某某梅某五人约定成立H公司,并且约定五人为H公司股东,每人出资20万元人民币。其后杨徐某推荐D公司,并由徐某委托D公司完成H公司的公司登记注册。由于H公司还未办理公用账户,因此杨某徐某的个人账户转账了10万元人民币作为对于H公司的出资。其后不久,杨、李梅某分别以借款周转为由向徐某借款,徐某考虑到与其他三人均为小学同学,关系比较亲近,同时又是即将成立的公司的股东,且三人均表示待周转开即归还借款,于是徐某将暂管的杨出资的10万元借给了三人,其中李借取了4万元(其中3万元为转账、1万元为现金),李某某借取了2万元,梅借取了4万元(有借条),最后徐某将杨出资的10万元悉数借给三人。

之后杨、李梅某三人长时间不归还借款,同时徐某本人委托D公司也完成了H公司的登记成立,其中支付给D公司的费用1万8千余元、会计工作费用1188元,合计2万余元的公司注册登记开销均由徐某垫付。H公司成立之后,杨、李梅某三人并没有按照之前的约定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徐某感觉到三人可能不是诚心地想要合伙开公司做生意。其后,李某电话联系杨,希望杨能够将约定出资20万元中剩余的10万元转给徐某,因杨某在五人中最为信任徐某,其在成立公司的过程中也仅仅与徐某保持联系。杨某电话联系徐某,向徐某讲明了李希望她完成剩余10万元出资的事情。因其他三人迟迟不归还借款,同时徐某也意识到其他三人可能不是诚心地想要合伙开公司做生意,于是此时徐某杨某不要继续转账,并建议杨某撤资,还从自己个人的账户中给杨某转账了1万元。

 

二、办案过程

 

接受委托后,艾述洪律师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徐某,与徐某进行充分沟通,并询问案件的有关情况,之后立即前往办案机关处与办案机关进行沟通,艾述洪律师仔细分析了案件的证据,然后提出了以下法律意见:

辩护人总的意见是:

(一) 徐某不构成诈骗罪

1.因徐某缺乏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而不构成诈骗罪

(二)其他不予逮捕的酌定情节

1.徐某在案发后,及时向杨某退还相应款项,并取得了杨某的谅解书。

2.徐某平时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前科。

3.徐某是家庭里主要的经济支柱,其妻子为残疾军人,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其中最小的孩子还在上幼儿园,家中尚有高龄父母需要扶养照顾,其父亲身体欠佳,如果徐某被长期羁押,对其家庭不仅是雪上加霜,甚至家庭将会就此崩溃,恳请贵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徐某不予批准逮捕。

 

三、办案结果

 

犯罪嫌疑人徐某涉嫌诈骗罪,为其开展辩护工作,办案单位于2019年4月25日依法撤案。

 

四、办案心得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的难点除了与金融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之间的法条竞合外,主要是划清与借贷纠纷和其他民事欺诈行为之间的界限。

就一般的借款纠纷等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其特点在于以下客观事实:借贷双方的社会关系存在着亲密程度和互信度;借贷原因和不能如期归还的原因上,行为人一般都事出有因,不能如期归还是遇到了不可抗力或者意志以外的客观困难;在是否归还上,行为人主观意志是积极主动归还,是有相应的诚意和实际行动,而不是完全没有归还的意思,也不是消极对待和放任不管,如赖账行为和逃跑行为等。而就民事欺诈行为而言,虽然客观上存在欺诈的行为,但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民事欺诈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作为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民事欺诈行为可以作为无效的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予以处理。因而,这两者与诈骗罪的区别还是明显的。

诈骗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一种欺骗行为,会导致他人发生错误认识,并对财产作出错误的处理,但行为人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却希望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一心理态度是一种直接故意,而不可能是间接故意。诈骗罪是一种智力型犯罪,被害人受骗的前提是行为人使用了欺骗手段。无论行为人最初的心理态度如何,最终必定表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只能是直接故意。诈骗罪是一种目的型犯罪,其目的就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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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卓安团队律师为其辩护,办案单位撤销案件

发布时间:2020-07-08 10:54:49 浏览:4653次

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徐某与杨、李、李某某梅某均为小学同学,2016年在一次小学同学聚会上,五人在聚会上达成了想要合伙做点生意(成立H公司)的合意,于是在小学聚会结束的几个月之后,犯罪嫌疑人徐某与杨、李、李某某梅某五人约定成立H公司,并且约定五人为H公司股东,每人出资20万元人民币。其后杨徐某推荐D公司,并由徐某委托D公司完成H公司的公司登记注册。由于H公司还未办理公用账户,因此杨某徐某的个人账户转账了10万元人民币作为对于H公司的出资。其后不久,杨、李梅某分别以借款周转为由向徐某借款,徐某考虑到与其他三人均为小学同学,关系比较亲近,同时又是即将成立的公司的股东,且三人均表示待周转开即归还借款,于是徐某将暂管的杨出资的10万元借给了三人,其中李借取了4万元(其中3万元为转账、1万元为现金),李某某借取了2万元,梅借取了4万元(有借条),最后徐某将杨出资的10万元悉数借给三人。

之后杨、李梅某三人长时间不归还借款,同时徐某本人委托D公司也完成了H公司的登记成立,其中支付给D公司的费用1万8千余元、会计工作费用1188元,合计2万余元的公司注册登记开销均由徐某垫付。H公司成立之后,杨、李梅某三人并没有按照之前的约定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徐某感觉到三人可能不是诚心地想要合伙开公司做生意。其后,李某电话联系杨,希望杨能够将约定出资20万元中剩余的10万元转给徐某,因杨某在五人中最为信任徐某,其在成立公司的过程中也仅仅与徐某保持联系。杨某电话联系徐某,向徐某讲明了李希望她完成剩余10万元出资的事情。因其他三人迟迟不归还借款,同时徐某也意识到其他三人可能不是诚心地想要合伙开公司做生意,于是此时徐某杨某不要继续转账,并建议杨某撤资,还从自己个人的账户中给杨某转账了1万元。

 

二、办案过程

 

接受委托后,艾述洪律师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徐某,与徐某进行充分沟通,并询问案件的有关情况,之后立即前往办案机关处与办案机关进行沟通,艾述洪律师仔细分析了案件的证据,然后提出了以下法律意见:

辩护人总的意见是:

(一) 徐某不构成诈骗罪

1.因徐某缺乏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而不构成诈骗罪

(二)其他不予逮捕的酌定情节

1.徐某在案发后,及时向杨某退还相应款项,并取得了杨某的谅解书。

2.徐某平时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前科。

3.徐某是家庭里主要的经济支柱,其妻子为残疾军人,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其中最小的孩子还在上幼儿园,家中尚有高龄父母需要扶养照顾,其父亲身体欠佳,如果徐某被长期羁押,对其家庭不仅是雪上加霜,甚至家庭将会就此崩溃,恳请贵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徐某不予批准逮捕。

 

三、办案结果

 

犯罪嫌疑人徐某涉嫌诈骗罪,为其开展辩护工作,办案单位于2019年4月25日依法撤案。

 

四、办案心得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的难点除了与金融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之间的法条竞合外,主要是划清与借贷纠纷和其他民事欺诈行为之间的界限。

就一般的借款纠纷等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其特点在于以下客观事实:借贷双方的社会关系存在着亲密程度和互信度;借贷原因和不能如期归还的原因上,行为人一般都事出有因,不能如期归还是遇到了不可抗力或者意志以外的客观困难;在是否归还上,行为人主观意志是积极主动归还,是有相应的诚意和实际行动,而不是完全没有归还的意思,也不是消极对待和放任不管,如赖账行为和逃跑行为等。而就民事欺诈行为而言,虽然客观上存在欺诈的行为,但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民事欺诈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作为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民事欺诈行为可以作为无效的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予以处理。因而,这两者与诈骗罪的区别还是明显的。

诈骗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一种欺骗行为,会导致他人发生错误认识,并对财产作出错误的处理,但行为人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却希望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一心理态度是一种直接故意,而不可能是间接故意。诈骗罪是一种智力型犯罪,被害人受骗的前提是行为人使用了欺骗手段。无论行为人最初的心理态度如何,最终必定表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只能是直接故意。诈骗罪是一种目的型犯罪,其目的就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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