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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某行贿,田银行律师成功辩护,仅获缓刑

发布时间:2019-08-23 14:18:36 浏览:3727次 案例二维码

案件编号:(2014)卓安刑辩字第0136号

关键词:行贿

本案承办律师:田银行律师

 

一、【案例简述】

       被告人L某系S公司董事长、J公司实际控制人。2012年底,L某向H某提出贷款,H某表示可以帮其引荐在H银行贷款,L某表示事成后将支付H某“感谢费”。L某指示S公司在H银行C分行XX支行获得5千万元的一年期贷款。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L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H某“感谢费”3086934元。

       为尽快从H银行XX支行获得上述贷款,2012年12月,L某在成都“XX酒店”停车场送给XX支行副行长Z某20万元人民币。2013年1月,5千万元贷款到账后,L某安排财务总监L某乙送给Z某16万元人民币。2014年初,L某指示J公司财务人员制作虚假财务资料,以J公司向Z某所在的H银行XX支行贷款3千万元。L某在成都XX大酒店停车场送给Z某20万元。

       2013年中秋节前,L某经他人引荐结识S省经济委员会副主任T某,T某向L某推荐发展电子商务,并许诺利用S省经信委的平台为其电子商务公司的发展提供帮助。2013年9月,L某以为电子商务公司编制战略规划的名义送给T某200万元;2013年11月,L某和T某商议成立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L某以公司入股的形式送给T某100万元;筹建电子商务公司过程中,L某送给T某一块6.5万元的玉佩,并以购买画册送给相关领导的名义送给T某20万元,后T某以5万元购买了画册。2014年初T某退还L某300万元,L某将该300万元上缴S省纪委。

二、【辩护思路】

       以无罪辩护为基础,结合罪轻辩护,田银行律师提出以下辩护要点:

       (一)、本案被告人对犯罪行为是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二)、被告人支付给T某300余万元,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法不构成行贿罪

       (三)、证人H某虽然在被告人贷款过程中提供帮助,但其利用的不是职务之便,而是工作经验,不应认定为行贿;

       (四)、证人Z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被告人对其行贿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五)、被告人在追溯前主动交代向证人Z某行贿的事实,依法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判决结果】

       一审判处被告人犯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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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某行贿,田银行律师成功辩护,仅获缓刑

发布时间:2019-08-23 14:18:36 浏览:3727次

案件编号:(2014)卓安刑辩字第0136号

关键词:行贿

本案承办律师:田银行律师

 

一、【案例简述】

       被告人L某系S公司董事长、J公司实际控制人。2012年底,L某向H某提出贷款,H某表示可以帮其引荐在H银行贷款,L某表示事成后将支付H某“感谢费”。L某指示S公司在H银行C分行XX支行获得5千万元的一年期贷款。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L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H某“感谢费”3086934元。

       为尽快从H银行XX支行获得上述贷款,2012年12月,L某在成都“XX酒店”停车场送给XX支行副行长Z某20万元人民币。2013年1月,5千万元贷款到账后,L某安排财务总监L某乙送给Z某16万元人民币。2014年初,L某指示J公司财务人员制作虚假财务资料,以J公司向Z某所在的H银行XX支行贷款3千万元。L某在成都XX大酒店停车场送给Z某20万元。

       2013年中秋节前,L某经他人引荐结识S省经济委员会副主任T某,T某向L某推荐发展电子商务,并许诺利用S省经信委的平台为其电子商务公司的发展提供帮助。2013年9月,L某以为电子商务公司编制战略规划的名义送给T某200万元;2013年11月,L某和T某商议成立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L某以公司入股的形式送给T某100万元;筹建电子商务公司过程中,L某送给T某一块6.5万元的玉佩,并以购买画册送给相关领导的名义送给T某20万元,后T某以5万元购买了画册。2014年初T某退还L某300万元,L某将该300万元上缴S省纪委。

二、【辩护思路】

       以无罪辩护为基础,结合罪轻辩护,田银行律师提出以下辩护要点:

       (一)、本案被告人对犯罪行为是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二)、被告人支付给T某300余万元,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法不构成行贿罪

       (三)、证人H某虽然在被告人贷款过程中提供帮助,但其利用的不是职务之便,而是工作经验,不应认定为行贿;

       (四)、证人Z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被告人对其行贿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五)、被告人在追溯前主动交代向证人Z某行贿的事实,依法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判决结果】

       一审判处被告人犯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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