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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

发布时间:2021-02-04

条文内容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抢劫罪的显著特征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所谓“暴力”,是指犯罪人对财物的所有者、管理人员实施暴力侵袭或者其他强制力,包括捆绑、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等使他人处于不能或者不敢反抗状态当即抢走财物的方法。所谓“胁迫”,是指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不敢阻止而由行为人强行劫走财物。如果不是以暴力相威胁,而是对被害人以将要揭露隐私、毁坏财产等相威胁,则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所谓“其他方法”,是指对被害人采取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状态的方法。例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暂时丧失知觉而不能反抗的状态下,将财物当场掠走。在这里,必须是由于犯罪分子故意造成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如果犯罪分子利用被害人睡熟或者醉酒不醒,趁机秘密取走数额较大的财物,则不构成本罪。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并且实施了非法占有或者意图非法占有的行为。

2)行为人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必须是犯罪分子当场使用,才能构成抢劫罪。如果犯罪分子没有使用暴力或者胁迫的方法就取得了财物,除本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情形外,不能以抢劫罪论处。反之,如果犯罪分子事先只是准备盗窃或者抢夺,但在实施盗窃或者抢夺的过程中遭到反抗或者阻拦,于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强取财物,其行为就由盗窃或者抢夺转化为抢劫了,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为了有利于执法的统一、减少随意性、增加可操作性,本条具体列举了犯抢劫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八种情形:(一)入户抢劫的。这里所说的“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入户抢劫,不仅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更为严重的是危及公民的人身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入户抢劫”进行了界定: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进行了界定: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解释,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里所说的“致人重伤、死亡”,是指为抢劫公私财物实施暴力行为,而伤害或者杀害他人,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军警”,是指军人和警察。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警察,是指我国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七)持枪抢劫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持枪抢劫”进行了界定: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根据本条规定,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构成要件

1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本罪既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这种侵害客体的双重性,是区别本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罪和大多数侵犯人身权利罪的重要标志。由于抢劫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其核心内容是强行劫取财物,而侵害人身权利的暴力、胁迫等行为只是劫取财物的手段,公私财产所有权是抢劫罪的主要客体,因此我国刑法将其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产和他人人身。这里的“公私财产”一般只限于动产。我们认为,从有利于保护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的角度出发,不宜将不动产一概排除在抢劫罪的对象之外。 

2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这里的“暴力”,是指犯罪人对被害人的人身实行袭击或者其他强制力,如推拉、捆绑、殴打、伤害甚至杀害等,使他人不能或者不敢反抗,当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方法。应当注意,这里的“暴力”,必须是在取得财物的当场对财物持有人实施的,而且必须是针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的打击或者强制。但是暴力并不要求达到危及人身健康、生命或者使被害人丧失抗拒的能力的程度,而以达到使被害人恐惧,反抗能力有所抑制为已足。 抢劫罪的暴力方法,是否包括故意杀人?如为占有他人财物而事先杀害被害人的;或者,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害被害人的;或者,抢劫行为完成后,为灭口而杀害被害人的;是否均应以抢劫罪论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为占有他人财物而事先杀害被害人的;在抢劫罪过程中,故意杀害被害人的,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对于抢劫行为完成后,为灭口而杀害被害人的,则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这里的“胁迫”,是指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任其财物被当即抢走的方法。同时,这里的“胁迫”必须是以当即实施暴力为内容当面向被害人直接发出的,如果被害人不答应要求就会立即将暴力付诸实施。如果胁迫的内容不是当即实施暴力,而是以揭露隐私或毁坏其财产相威胁,就不构成本罪。胁迫的目的是当场夺取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如果采用胁迫方法,要求被害人答应日后交付财物,不能构成本罪。胁迫通常是针对财物的持有人本人,也可以针对在场的被害人的亲属等相关人员。 

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犯罪人对被害人使用的暴力、胁迫之外的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方法。行为人使用的“其他方法”多种多样,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暂时丧失知觉而不知反抗,任其劫走财物;又如用电击或者石灰迷眼等方法使被害人暂时丧失反抗能力而当场劫取财物。这里的“其他方法”不是指任何方法,而必须是以出于抢劫财物的目的,故意造成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的方法。如果犯罪人趁被害人熟睡或者醉酒不醒之机而将其财物拿走,则不构成本罪。 

3主体是一般主体 

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就应当对本罪负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故意内容具体表现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知是他人财物,而故意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以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抢回自己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则不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并非故意使用暴力等方法强占他人财物,如行为人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以后,见财起意,顺手牵羊,拿走被害人财物的,也不能本罪论处,而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 

认定要义

1抢劫罪与非罪的界限 

抢劫罪既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害公民人身权利,侵害客体的双重性决定了其是一种严重的犯罪。因此,我国刑法没有将抢劫财物的数额和情节规定为本罪成立的构成要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一律认定为抢劫罪。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具有相当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对于抢劫行为也应当从本质上确定其社会危害程度,正确区分罪与非罪,而抢劫的数额和情节则是决定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因素。如果抢劫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对人身危害不大,抢得财物数额又小,综合全案情况,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应依照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按照一般违法处理。如果综合全案情况,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即使抢得财物数额很小,也应当以本罪论处。 

2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抢劫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绑架罪,有很多相同或者相似之处。但二者是性质不同的两种犯罪,主要区别是:(1)二者所属类罪不同。虽然二者都同时侵犯了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但是抢劫罪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利,属于侵犯财产罪;而绑架罪的主要客体是人身权利,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2)二者侵犯的对象不同。抢劫罪侵犯的是同一被害人的人身和财物,劫取的财物一般也只限于动产;而绑架罪侵犯的却通常是被绑架者的人身和被绑架者以外的其他人的财物,勒索的财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或者是财产性利益等。(3)二者的行为手段不完全相同。抢劫罪是通过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直接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本人交出财物;绑架罪则是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掳走他人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后,以杀害、伤害被害人威胁被害人亲友或其他人,迫使其交出赎金。(4)二者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和地点不同。抢劫罪是在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的同时,当场取得财物,即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非法取得财物一般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和完成的;绑架罪则是先绑架人质,后勒索财物,即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非法取得财物之间有时间上的间隔,发生的地点一般也不同。 

3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 

抢夺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抢劫罪与抢夺罪有很多相同或者相似之处,容易混淆。二者的区别主要是:(1)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劫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抢夺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2)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抢劫罪是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直接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抢夺罪则是趁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3)对行为结果的要求不同。抢劫罪的成立对抢得财物的数额没有要求;而抢夺罪的成立必须是抢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另外,在区分抢劫罪与抢夺罪界限时还应注意: 

第一,对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理解。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款是关于携带凶器抢夺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这里的“携带”必须是公然的携带,才会给被害人造成心理上的恐惧,因而不得不就范;同时,这里的“凶器”,主要指枪支、匕首、刮刀等,以及其他准备杀伤他人使用的菜刀、斧头等器具。 

第二,在抢夺过程中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如何定罪?对这种情况是定抢劫罪,还是定抢夺罪,抑或定其他罪,关键要看伤害是否为犯罪人有意实行的。如果伤亡结果是行为人在抢夺财物过程中用力过猛等原因无意中造成的,行为人并非有意识地以伤害作为夺取财物的手段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5日《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定抢夺罪;如果行为人是有意造成伤害,并以此为取财手段的,则构成抢劫罪。虽然抢夺罪在客观上使用一定的强力,但这种强力直接作用于财物,目的是夺取财物,而不像抢劫罪所使用的暴力直接指向被害人人身,目的在于排除被害人的反抗。 

4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的是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的抢劫罪,即转化型抢劫罪,也称准抢劫罪。它与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典型的抢劫罪有所不同,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精神,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的,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抢劫罪论处;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2)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这里的“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或者虽然离开了现场,但尚处在被追捕的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则是对被害人或相关人的人身实施侵袭、打击或者强制,或者以将要立即实施暴力行为威胁被害人或相关人。(3)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所谓“窝藏赃物”,是指为了保护赃物不被追回;所谓“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公安机关的逮捕和任何公民的抓捕扭送;所谓“毁灭证据”,是指销毁、消灭自己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遗留在作案现场的痕迹、物品,以掩盖其罪行。只要行为人出于上述任何一个目的都具备了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如果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后又出于灭口、报复等动机杀害、伤害被害人的,则应对杀人、伤害行为单独定罪,实行并罚。同时具备上述3个条件,即可以适用刑法第269条,按照抢劫罪定罪处刑。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出台的《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扩大了抢劫罪的认定范围。该意见第11条就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问题作出以下规定,列明了三种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形:(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5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论。基本上有三种主张:一是认为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应当以是否抢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二是认为抢劫罪虽然是侵犯财产罪,但同时也侵犯了人身权利,因此,不论是否抢得财物,只要在抢劫过程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就成立抢劫既遂。三是认为抢劫罪是双重客体,在不同的情况下以不同的标准区分既遂与未遂,即抢劫行为没有造成人身伤亡时,以是否抢得财物作为既遂标准;如果抢劫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则不论是否取得财物,都成立抢劫既遂。我们认为,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应当以是否完全具备了该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抢劫罪是一种侵犯财产的犯罪,“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只是行为人劫取财物的手段,而“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与“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等情形相同,是加重量刑的情节,而不是衡量抢劫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所以,是否实际抢得财物,是认定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处抢劫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第三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
  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第五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第六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0〕117号《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定性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就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
  第二条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第三条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
  第四条 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第五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第六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第八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
  (三)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第十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二条 行为人在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前后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只能依法追究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后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刑事责任。
  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第十四条 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
  对实施被指控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的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
  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币。
  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第十六条 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第十七条 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
  (三)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
  (四)共同犯罪从犯、胁从犯;
  (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第十八条 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经成年的,对其减刑、假释可以适用上述规定。
  第十九条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被告人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5〕9号)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再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抢劫、抢夺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犯罪。1997年刑法修订后,为了更好地指导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但是,抢劫、抢夺犯罪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各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仍然遇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现对审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如下:
  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
  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
  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三、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
  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四、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六、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
  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参照执行《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七、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八、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九、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1、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
  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
  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3、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4、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5、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
  十、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十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
  (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的通知

 抢劫犯罪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1997年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对抢劫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范,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但是,抢劫犯罪案件的情况越来越复杂,各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为统一适用法律,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抢劫案件的经验,现对审理抢劫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和刑事政策把握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
  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多次结伙抢劫,针对农村留守妇女、儿童及老人等弱势群体实施抢劫,在抢劫中实施强奸等暴力犯罪的,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判处。
  对于罪行严重或者具有累犯情节的抢劫犯罪分子,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严格控制减刑的幅度和频度。对因家庭成员就医等特定原因初次实施抢劫,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要与多次抢劫以及为了挥霍、赌博、吸毒等实施抢劫的案件在量刑上有所区分。对于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坚持依法从宽处理。
  确保案件审判质量。审理抢劫刑事案件,要严格遵守证据裁判原则,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特别是对因抢劫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更要切实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严格依法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坚决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
  对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死刑,应当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以最严格的标准和最审慎的态度,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抢劫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二、关于抢劫犯罪部分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
  1.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2.“公共交通工具”,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地铁,轻轨,轮船,飞机等,不含小型出租车。对于虽不具有商业营运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可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视为“公共交通工具”。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处于运营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也包括拦截运营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但不包括在未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参照各地认定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执行。抢劫数额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数额为依据。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到财物或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不大的,应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根据《两抢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以行为人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实际使用、消费的部分,虽不计入抢劫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获取抢劫财物的,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
  4.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枪支、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情节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否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对于行为人仅穿着类似军警的服装或仅以言语宣称系军警人员但未携带枪支、也未出示军警证件而实施抢劫的,要结合抢劫地点、时间、暴力或威胁的具体情形,依照常人判断标准,确定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军警人员利用自身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应依法从重处罚。
  三、关于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当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
  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其中部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于其余行为人是否以抢劫罪共犯论处,主要看其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是否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帮助。基于一定意思联络,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提供帮助或实际成为帮凶的,可以抢劫共犯论处。
  四、具有法定八种加重处罚情节的刑罚适用
  1.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具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八种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应当根据抢劫的次数及数额、抢劫对人身的损害、对社会治安的危害等情况,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程度,并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确定具体的刑罚。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一般应并处没收财产。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1)抢劫致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
  (2)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害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
  (3)具有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外的两种以上加重处罚情节,或者抢劫次数特别多、抢劫数额特别巨大的。
  3.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抗拒抓捕而杀害被害人,且被告人无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对于采取故意杀人以外的其他手段实施抢劫并致人死亡的案件,要从犯罪的动机、预谋、实行行为等方面分析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并从有无前科及平时表现、认罪悔罪情况等方面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不能不加区别,仅以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4.抢劫致人重伤案件适用死刑,应当更加慎重、更加严格,除非具有采取极其残忍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等特别恶劣的情节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5.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以外其他七种加重处罚情节,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认定“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从严掌握,适用死刑必须非常慎重、非常严格。
  五、抢劫共同犯罪的刑罚适用
  1.审理抢劫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共同犯罪的情节及后果、共同犯罪人在抢劫中的作用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节,做到准确认定主从犯,分清罪责,以责定刑,罚当其罪。一案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要从犯罪提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区分出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有两名以上从犯的,要在从犯中区分出罪责相对更轻者和较轻者。对从犯的处罚,要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从犯的罪责,确定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对具有自首、立功或者未成年人且初次抢劫等情节的从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2.对于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除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外,一般只对共同抢劫犯罪中作用最突出、罪行最严重的那名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如因系未成年人而不适用死刑,或者因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不能不加区别地对其他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在抢劫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同案犯在逃的,应当根据现有证据尽量分清在押犯与在逃犯的罪责,对在押犯应按其罪责处刑。罪责确实难以分清,或者不排除在押犯的罪责可能轻于在逃犯的,对在押犯适用刑罚应当留有余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格外慎重。
  六、累犯等情节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抢劫犯罪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的,适用刑罚时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情节和后果,所犯前后罪的性质、间隔时间及判刑轻重等情况,决定从重处罚的力度。对于前罪系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的累犯,应当依法加大从重处罚的力度。对于虽不构成累犯,但具有抢劫犯罪前科的,一般不适用减轻处罚和缓刑。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罪犯具有累犯情节的也应慎重,不能只要是累犯就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同时具有累犯和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综合考虑,从严掌握。
  七、关于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的处理原则
  要妥善处理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工作。审理抢劫刑事案件,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主动开展附带民事调解工作。但是,对于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或者被害方生活、医疗陷入困境,被告人与被害方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评价被告人悔罪态度的依据之一,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非法占有强迫他人卖血所得款物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意见函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室送来的《关于征求对非法占有强迫他人卖血所得款物案件定性意见的函》已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迫被害人卖血后占有卖血所得款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间实施的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作为抢劫罪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在绑架勒索犯罪过程中对同一受害人又有抢劫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答复

江西省高级人法院:
  你院赣高法[1995]54号《关于在绑架勒索犯罪过程中又有抢劫行为是否数罪并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在绑架勒索犯罪过程中,又抢劫同一人被害人财物的,应以绑架勒索罪定罪,从重处罚;同时又抢劫他人财物的,应分别以绑架勒索罪、抢劫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强迫借贷案件法律适用的请示》(粤检发研字〔2014〕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持仿真玩具枪实施抢劫犯罪有关问题的研究意见

有关部门就持仿真玩具枪实施抢劫犯罪能否认定为“持枪抢劫”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 持仿真玩具枪实施抢劫,不应认定为“持枪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

 

立案标准

抢劫罪是行为犯,刑法对构成抢劫罪没有规定数额、情节方面的限制,只要行为人当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无论是否抢到钱财,也不论实际抢到钱财的多少,原则上都构成抢劫罪,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量刑标准

1)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依的规定定罪处罚。

2)加重处罚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抢劫巨额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案例精选

1.公报案例:

杨保营等人抢劫、绑架、寻衅滋事案

裁判要旨:被告人以殴打、捆绑、禁闭为手段非法拘禁被害人,并迫使被害人直接交出现金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非绑架罪。

白雪云等人抢劫案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里所称的“暴力”,是指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者强制,如杀伤、殴打、捆绑或禁闭等。
  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欺骗的方法将被害人诱至其承租的住房内,而后将被害人反锁在其事先改造过的房间内,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从而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属于以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强制禁闭的暴力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陈祥国绑架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要求被害人交出自己的财产,由于被害人的财产不在身边,行为人不得不同意被害人通知其他人送来财产,也不得不与被害人一起等待财产的到来。这种行为不是以被害人为人质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符合“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抢劫罪特征,构成抢劫罪。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诉梁克财等抢劫案

裁判要旨:行人为仅从主观上怀疑受害人在赌局中对其设计骗局,实际并不存在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不属于《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情形,为追回赌资将被害人骗至赌博地点,控制其人身并当场使用暴力劫持受害人,逼迫受害人通过网银转账的形式将钱款转入行为人指定账户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刑审参考》案例:

【第 36 号】罗登祥抢劫、故意杀人、脱逃(未遂)案——对在抢劫过程中杀人(致人死)的案件如何定罪处刑?

裁判要旨: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包括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以及为抢财物不顾他人死活间接故意杀人、直接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都是抢劫暴力犯罪的一种结果,是抢劫罪的组成部分。凡在实施抢劫财物行为过程中,因使用暴力,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行为而致人死亡的,或者直接使用暴力将人杀死的,均应定抢劫罪一罪。

【第 86 号】王国清等抢劫、故意伤害、盗窃案——转化刑抢劫罪的刑法适用?

裁判要旨:共同盗窃行为被发觉后,没有使用暴力的共同犯罪人不应对其共同犯罪人使用暴力的行为承担抢劫罪的刑事责任。

【第 91 号】包胜芹故意伤害、抢劫案——教唆他人抢劫自己与妻子的共同财产是否构成抢劫罪?

裁判要旨:行为人教唆他人故意伤害自己妻子的同时,又明确指使他人抢走妻子带回的财物,教唆抢劫财物的范围特定,并以抢得的财物许诺作为被教唆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报酬,已明显不同于夫妻关系正常稳定情况下的无明显暴力或仅有有限暴力但不想伤人的"亲亲相抢",也不同于家庭成员之间因财产争议而相互抢夺,其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都足以达到了应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程度。

【第 92 号】戚道云等抢劫案——为消灭债务而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为消灭债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行为人抢走欠款凭证即构成抢劫罪既遂。

【第 97 号】刘汉福等抢劫案——丈夫伙同他人抢劫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共同共有财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行为人以独占夫妻共同财产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其妻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抢走其妻携带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构成抢劫罪。

【第 117 号】周建平、卫杨林、吴江、刘有志抢劫、敲诈勒索案——如何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裁判要旨:抢劫罪与绑架罪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完全相同。前者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后者属概括的故意,有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有的以扣押人质(基于政治等方面的原因)为目的,它只要求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有概括的认识就可以构成故意犯罪。二是犯罪的方式不同。前者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将财物劫走,后者则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再以伤害或者杀死人质相威胁向被绑架人的亲属勒索财物或者向有关方面提出非法要求。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两者都可能使用威胁手段,但在威胁的方式、内容、取得的非法利益、时限、对象上有所不同。一是从内容上看,抢劫罪是以使用暴力相胁迫,当场劫财,遇有抵抗或为排除抵抗施加暴力。敲诈勒索罪则以暴力加害被害人及其亲属,或者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毁坏其财产等相威胁、要挟,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二是从方式上看,抢劫罪中暴力或暴力威胁是直接对被害人实施的,而敲诈勒索罪既可以对被害人直接实施,也可以由第三者转达向被害人间接实施,既可以公开,也可以暗示。三是从取得的非法利益上看,抢劫只能取得财物,并且是动产,而敲诈勒索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甚至是取得财产性利益。四是从时限上看,抢劫罪中除首先实施暴力排除妨碍外,其暴力威胁表现为如被害人不交出财物,即立即当场付诸实施威胁的内容,且是当时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表现为如被害人不就范,将在此后实施威胁的内容,取得的财物既可以当时当场,也可以事后取得。五是从对象上看,抢劫威胁的对象只能是被害人或在场的亲友、同事,而敲诈勒索不仅限于在场的被害人或其亲属,还包括不在场的其他人。虽然敲诈勒索罪比抢劫罪威胁的内容要广,但主要对被害人实施心理威胁,相对而言人身危害程度稍轻,时限稍缓。

【第 121 号】金义祥抢劫案——抢劫致人重伤应如何量刑?

裁判要旨: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法定加重情节,致被害人重伤是结果加重犯,应适用抢劫罪的重刑条款,即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之间量刑。

【第 134 号】明安华抢劫案——子女进入父母居室抢劫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裁判要旨:由于子女和父母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论其进入父母的房间是否得到父母的同意,都不属于非法侵入,故子女进入父母居室内抢劫一般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 147 号】何木生抢劫案——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之区分?

裁判要旨:对于在以暴力威胁实施的抢劫罪中,“当场”的认定,必须结合行为人的暴力威胁以及所形成的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强制的方式和程度,具体认定。只要暴力威胁造成了强制,且该强制一直持续,即使时间延续较长,空间也发生了一定的转换,同样可以认定符合“当场”的要求。

【第 159 号】邹代明抢劫案——设置机关将他人禁闭起来以得逞劫财目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判定行为人所实施的劫财手段,是否属于抢劫罪所要求的“其他方法”,关键是看该手段是否已使被害人丧失了控制自己财物的能力、丧失了抗拒他人劫取自己财物的意志自由和行动自由。
  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表面上是采取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手段,事前事后也未直接对被害人施加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但其之所以能够得逞,是因为行为人经过策划,将被害人引入其精心设置的“机关”中,并利用其将受害人禁闭起来,从而使被害人陷于在被劫取财物时处于不能抗拒、也不能及时采取当场夺回财物控制权的有效措施的状态,从而使自己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得以实现。这显然与抢夺犯罪被害人没有丧失夺回自己财物的行动自由和能力不同,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中“其他手段”的认定标准,应当以抢劫罪定罪论处。

【第 189 号】郭玉林等抢劫案——在共同抢劫中,部分行为人引起的致人重伤、死亡后果,其余未在现场的行为人应否对此后果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即使部分行为人不希望使用暴力或者仅仅使用暴力威胁,但对于其他共同犯罪人可能使用暴力应当是有预见并予以认可的,对所致使的被害人死亡后果并未超出其主观认识范围,故同样应承担致人死亡后果的刑事责任。

【第 190 号】曾贤勇抢劫案——携带凶器在银行营业大厅抢夺储户现金行为的法律适用?

裁判要旨:如果行为人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的,一律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携带上述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之外的“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则需视其是否实施犯罪而定。如果行为人随声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的,但确有证据证明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应以抢劫罪定罪。
  正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待办理业务的客户毕竟不是金融机构本身,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营业大厅抢劫客户的行为不宜视为对金融机构实施抢劫。但是如果被害人的现金已递交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则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论处。
  携带凶器抢夺当场被抓获,应以抢劫未遂处理。

【第 203 号】亢红昌抢劫案——无故殴打他人后临时起意乘机夺财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行为人无故殴打他人的行为和临时起意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在刑法意义上是两个独立的阶段,先行寻衅滋事无故殴打他人的行为,并非行为人夺取财物的手段;后行夺财,并非事先即有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是见财临时起意乘机夺走他人财物,因而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认定为抢夺罪。

【第 204 号】姜金福抢劫案——不满 16 周岁的人犯抢夺罪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致人轻伤的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抢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抢劫罪,既包括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也包括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犯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抢劫罪。

【第 242 号】王元帅、邵文喜抢劫、故意杀人案——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

裁判要旨:区分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应注意,发生的时间不同、未能完成犯罪的原因不同、行为结果不同、刑事责任不同。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中止犯罪人还必须有效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行为,避免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若从主观上自动、彻底地打消了原有的犯罪意图,采取方法阻止共同犯罪人行为产生实际后果,并且客观上也未发生结果,属于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

【第 244 号】张某某抢劫、李某盗窃案——盗窃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因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转化为抢劫罪,其他共犯也随之转化?

裁判要旨: 盗窃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因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转化为抢劫罪,若其他共犯既没有赶赴现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没有对使用暴力表示认同的意思表示的,对该共犯只能以盗窃罪论处。

【第 288 号】陆剑钢等抢劫案——入户抢劫中“户”的理解与认定?

裁判要旨:构成入户抢劫,应同时符合下列三个特征:一是“户”的范围。“户”即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入户”必须具有进入他人住所的非法侵入性,即进入他人住所须以事实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第 300 号】贺喜民抢劫案——转化型抢劫罪之“当场”使用暴力,应当如何理解和把握?

裁判要旨:作为转化型抢劫罪客观要件之一的“当场”,应是时间与空间的结合体;在判断行为人的有关行为是否具有“当场”性时,应综合考虑暴力、威胁行为与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时间、场所上的连接性、事实上的关联性等多种因素。具体地说,在犯盗窃等罪的现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固然应当认定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要件;但即便是已离开犯盗窃等罪的现场,只要其后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是在相隔短暂的时空范围内实施的,只要一般的社会观念认为行为人先前的盗窃等行为在该时空范围内仍处于继续状态,则也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要件。

【第 309 号】杨廷祥等抢劫案-在个体家庭旅馆针对旅馆主人实施的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裁判要旨:

【第 321 号】穆文军抢劫案——盗窃未遂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能否构成抢劫罪

裁判要旨:即便个体家庭旅馆在空间物理结构上与原来作为家庭住所时并无两样,国其先前作为住所所具有的封闭性特征随着性质功能的改变已经不复存在,不能再视之为"户"。在个体家庭旅馆针对旅馆主人实施的抢劫行为,因抢劫行为非发生在他人"户"内,故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 322 号】朱永友抢劫案——在盗窃过程中使用暴力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对于抢劫后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致人伤亡的,没有必要进行刑法上的再次评价,仍应按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而不应与伤害行为数罪并罚。行为人前后实施的两次暴力行为,完全可以看作同一抢劫过程的两个不同阶段,都是服从和服务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一犯罪目的的。

【第 323 号】王跃军、张晓勇抢劫、盗窃案——“飞车行抢”刑事案件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飞车抢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其行为虽然是将强力作用于被抢取的财物,但是该强力也可能会造成他人伤亡的结果。行为人明知这种危害结果且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从而在飞车抢夺的过程中导致被害人死亡,既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认定为抢劫罪而不是抢夺罪或故意杀人罪。

【第 338 号】姜继红、成盛等抢劫、盗窃案——连续抢劫多人的是否属于“多次抢

裁判要旨:“多次抢劫”是指抢劫3次以上。其中的每次抢劫行为都应构成独立的抢劫犯罪。对于连续抢劫多次的抢劫行为是认定为一次抢劫还是“多次抢劫”,应从犯意故意的单复数、犯罪时间的连续性和地点的相近性三个因素综合判断。

349 号】林华明等敲诈勒索案——正确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

裁判要旨: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要考察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抢劫是被害人迫于暴力或者将要实施的暴力而造成精神上的恐惧,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敲诈勒索则是被害人迫于将要实施的暴力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等造成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于当场或者事后交出财物或者出让其他财产权利。

【第 391 号】李政、侍鹏抢劫案——针对特定的被害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裁判要旨:评判行为人的抢劫行为是否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是以实际上行为人是否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抢劫行为为标准,而是应以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是否受到威胁或者抢劫行为是否足以使得不特定多数人认为受到威胁为标准。针对特定的被害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第 401 号】魏建军抢劫、放火案——抢劫过程中致人重伤昏迷,又放火毁灭罪证致人窒息死亡的,是抢劫致人死亡还是故意杀人

裁判要旨: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昏迷,误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为毁灭罪证又实施放火行为造成被害人窒息死亡的,因为放火时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 436 号】:粟君才等抢劫、非法持有枪支案——为抢劫而携带枪支,抢劫中未使用枪支的,不是持枪抢劫

裁判要旨:持枪抢劫除了直接使用枪支作为抢劫的暴力或胁迫手段外,还包括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以此作为威胁被害人手段的情形。如果行为人虽携带了枪支,但并未使用,也没有向被害人显露,而是暗藏在身上,准备在特殊情况下使用的则不能认为是持枪抢劫。

【第 441 号】谷贵成抢劫案——如何把握转化抢劫犯罪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准

裁判要旨:认定转化抢劫既未遂的标准应当与一般抢劫既遂未遂的标准相同,即以是否抢得财物或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后果为准。

【第 466 号】韩维等抢劫案——非法进入他人共同租住的房屋抢劫是否属于“入户抢

裁判要旨:刑法意义上的“户”与公民的私人生活密不可分,是指与外界相对隔离,供公民日常生活的特定空间。一般而言,在生活中,这种“户”作为生活空间应具备两个本质特性:一是私密性,就是人们在户内享有私生活的自由和安宁,免受他人干扰和窥视,并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二是排他性,就是人们对户的空间区域享有占有、使用、支配和自由进出的权利,非经同意或法定事由,他人不得随意出入。
  不具有家庭成员身份的人共同租用的住所,如果每一个承租人相对于其他人都没有相对独立的空间,该房屋应属于群体共同休息和活动的场所,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住所,隐私性和排他性则是以整体体现的,即使各成员米有相对独立的空间,也不影响成立“户”。

【第 467 号】张正权等抢劫案——如何正确认定犯罪预备

裁判要旨:为实施特定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同一个行为,不能被两个犯罪构成重复评价。

【第 477 号】王国全抢劫案——如何认定抢劫致人死亡

裁判要旨:抢劫行为必须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不中断的条件下,即肯定抢劫对象的死亡与抢劫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情况下,才能认定抢劫致人死亡成立。抢劫致人死亡只要求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紧密联系即可,即使介入第三方的行为,只要不足以改变抢劫行为系造成被害人死亡最主要因素的认定,就属于抢劫致人死亡。抢劫致人死亡的主观心态不但包括故意而且包括过失。

【第 481 号】弓喜抢劫案——在意图抢劫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过程中致人轻伤,但未抢得财物的,是否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

裁判要旨:在意图抢劫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过程中致人轻伤,没有实际抢得数额巨大财物的,不认定“抢劫数额巨大”,既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也可以保证罪刑均衡。

【第 491 号】侯吉辉、匡家荣、何德权抢劫案——在明知他人抢劫的情况下,于暴力行为结束后参与共同搜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

裁判要旨:事先无通谋,但行为人明知他人抢劫的情况下,于其暴力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后参与共同搜取被害人财物的,应以抢劫罪共犯论处,并应适用《刑法》第263条一般抢劫罪的规定量刑。

【第 506 号】赵东波、赵军故意杀人、抢劫案——预谋并实施抢劫及杀人灭口行为的应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对行为人预谋抢劫并杀人灭口,且之后按预谋内容实施抢劫完毕后,又杀人灭口的,应以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两罪并罚。

【第 566 号】卜玉华、郭臣故意杀人、抢劫案——共同抢劫中故意杀人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预谋时即产生作案后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其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并在抢劫后故意杀人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第 580 号】虞正策强奸、抢劫案——在入户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裁判要旨:当行为人以抢劫为目的入户,或者以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为目的入户并转化为抢劫罪的,才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因此,以强奸目的入户,在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 58l 号】龚文彬等抢劫、贩卖毒品案——诈骗未得逞后以暴力手段取得财物的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行骗过程中,尚未骗得钱财便被揭穿后,又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占有他人财物的,是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夺公私财产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直接认定为抢劫罪,而不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转化型抢劫罪。

【第 611 号】李官容抢劫、故意杀人案——对既具有自动性又具有被迫性的放弃重复侵害行为,能否认定犯罪中止

裁判要旨: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完全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才能当然认定为犯罪中止,但对既具有自动性又具有被迫性的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应当客观分析判断究竟是自动性为主,还是被迫性为主,如果有足够依据判定行为人停止犯罪是以被迫性为主,则可以认定犯罪停止形态为未遂。

【第 637 号】张红亮等抢劫、盗窃案——劫持被害人后,要求被害人以勒赎之外的名义向其家属索要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定

裁判要旨:劫持被害人后,要求被害人以勒赎之外的名义联系家属汇款到指定账户取得钱款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非绑架罪。从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来讲,并不要求必须是本人财物,第三人包括被害人家属的钱财,也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威胁被害人让其与亲属联系索要财物,并没有直接向被害人亲属发出威胁索要赎金,其行为符合抢劫罪当场施暴、当场取财的构成要件。

【第 660 号】刘兴明等抢劫、盗窃案——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持枪抢劫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枪支抗拒抓捕,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构成抢劫罪。由于被告人在实施转化型抢劫的暴力行为过程中伴随有持枪的情形,故属于持枪抢劫。

【第 685 号】张校抢劫案——医院抢救中的失误能否中断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裁判要旨:抢劫罪被害人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构成抢劫致人死亡,应以抢劫罪加重处罚。在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的前提下,抢救行为不能阻却抢劫行为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

【第 704 号】刘长华抢劫案——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属于“形迹可疑”还是“犯罪嫌

裁判要旨:行为人如实供述罪行之前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客观的,据此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或线索,从而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是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的本质区别,是正确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关键。本案中行为人在实施抢劫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因形迹可疑被民警调查时,如实供述抢劫罪行,符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规定,可认定为自首

【第 740 号】陈万学抢劫、刘永等人盗窃案——共同盗窃犯菲中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裁判要旨:在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之后,部分行为人发现个别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抗拒抓捕的过限行为后,未予制止即逃离现场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转化。在共同犯罪中,其他实行犯对个别实行犯的过限行为并不负作为义务,因而也就不能要求其对他人的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部分行为人发现个别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抗拒抓捕的过限行后,即逃离现场,表明其主观上对他人的过限行为并未产生一种追加认同,客观上对实行过限行为人亦未产生精神支持或鼓励,故对逃离现场的行为人只能以先前的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 749 号】蔡苏卫等抢劫案——以借钱为名劫取财物使用后归还并付利息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以借钱为名,通过暴力手段劫取财物使用后归还并偿付利息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事后将钱款返还被害人并偿付利息,然后将被害人释放,但这些行为属于抢劫既遂后的后续行为,不影响对行为人行为的定性。

【第 750 号】韩江维等抢劫、强奸案——指认被害人住址并多次参与蹲守,但此后未参与实施抢劫的,是否属于犯罪中止

裁判要旨:对于共同实行犯,各共犯人之间按照分工,相互利用,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犯罪,其责任原理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故只有当共同犯罪人均中止犯罪,没有发生犯罪结果时,构成整个共同犯罪的中止。共同犯罪中的部分人主动退出,但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阻止其他共犯继续犯罪的,对主动退出者仍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第 777 号】王伟华抢劫案——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

裁判要旨: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对盗窃罪不负刑事责任,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罪的基础。只有已满十六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才有可能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第 793 号】张超抢劫案 ——行为在赌博完毕离开后返回赌博现场抢走赌资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营赌资为抢劫对象的行为,应当发生在赌博现场。如果时间上、空间上具有一定的接续性、邻接性,如行为人仅离开半小时就返回赌博场所,或者仅离开赌博房间不远,实施抢回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在赌博现场实施的行为。在赌博完毕离开后返回赌博现场抢走赌资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二是数额条件,不能强求行为人在慌乱之中抢回的数额刚好与自己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数额相等,在所抢数额明显超出自己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数额时,不以抢劫罪论处。

【第 814 号】刘某抢劫、强奸案——为抢劫、强奸同一被害人,穿插实施多种多次暴力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跳楼逃离过程中造成重伤以上后果的,如何定罪量刑

裁判要旨: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抢劫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即应当构成抢劫罪既遂,因此,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致其在跳楼逃离过程中重伤,应当构成抢劫罪既遂。

【第 815 号】尹志刚、李龙云抢劫案——提供配好的钥匙给同伙,让同伙入室抢劫共同居住人的,行为人与同伙是否均构成入户抢劫

裁判要旨:行为人与他人合谋抢劫自己的室友,并提供钥匙帮助同案犯进入屋内实施抢劫,对受害人而言,其家庭生活的安全性、私密性受到了侵害,发生了入户抢劫的加重后果,行为人与同案犯只是在具体分工上有所不同,行为人也应当对入户抢劫的加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全案都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 818 号】徐伟抢劫案——在高速公路上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被害人下车呼救时被其他车辆撞击致死,能否适用“抢劫致人死亡”

裁判要旨:出租车司机在高速公路上遭到抢劫后下车逃生,被其他车辆撞死,被害人的死亡虽然不是抢劫造成的,但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应当能够预见到被害人在遭受抢劫时可能会下车逃生,并且由于高速公路上车速较快,被害人下车逃生极有可能发生事故。因此,出租车司机在高速公路上遭到抢劫,下车逃生过程中被其他车辆撞死,被告人应当承担抢劫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第 844 号】黄卫松抢劫案——进入卖淫女出租房嫖宿后,实施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裁判要旨:户”既要具备与外界相对隔离,具有一定的封闭性的场所特征,也要具备供家庭生活起居使用的功能特征。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时其出租房对卖淫对象而言不属于“户”。卖淫女出租房兼具卖淫活动场所和家居生活住所的性质。卖淫女在从事卖淫活动时,其出租房所承载的功能性质表现为卖淫活动场所;卖淫女在不从事卖淫活动时,其出租房所承载的功能性质表现为家居生活住所。该出租房表现为卖淫活动场所和家居生活住所的双重功能特征,在一定条件下两个特征可以相互转化。
  对合法入户后因为某种原因而实施抢劫的,对其入户非法性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需要进一步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入户前或者入户时就有抢劫犯罪动机的,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此种情况下即使是合法入户也应当认定具有入户的非法性。另一种是合法入户时没有抢劫犯罪动机,临时起意抢劫,即以合法行为开始,以犯罪行为告终的,这种情况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一般认定为一般抢劫。

【第 846 号】刘长庚抢劫案——行为人从户外追赶被害人进入户内后实施抢劫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户外意图劫持被害人财物,被害人逃跑后行为人追赶其进入户内实施了抢劫,其“入户”目的是为了抢劫,且在户内实施了暴力取财行为,构成入户抢劫。

【第 868 号】李培峰抢劫、抢夺案——“加霸王油”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行为人为逃避支付加油款项,在给汽车加油后迅速驶离加油站,属于趁人不备,公然抢夺公私财物,构成抢夺罪;遇到加油站工作人员阻拦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其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

[第1063号]习海珠抢劫案——在拖欠被害人钱款情况下,以暴力、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书写收条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属于犯罪既遂还是未遂?

裁判要旨:在拖欠被害人钱款情况下,以暴力、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写下收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因被告人以暴力、 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写下收条,改变了原有的财产权利关系,导致被害人丧失债权,应当认定为抢劫犯罪既遂。

[第 1180 号]韦猛抢劫案——进入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实施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

裁判要旨:

[第 1181 号]秦红抢劫案——被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的能否认定“入户抢劫”

裁判要旨:在户中抢劫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关键要看行为人是违法入户还是合法入户以及入户的动机,如果是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而入户,即不仅限于以实施抢劫为目的而入户,在户内实施抢劫,或者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都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 1182 号]张红军抢劫、盗窃案——入户盗窃数额较少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能否认定“入户抢劫”

裁判要旨:转化型抢劫并不要求前罪既遂,只要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就构成抢劫罪。

[第 1183 号]郭建良抢劫案——“抢劫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抢劫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实施抢劫时,因其抢劫行为致被害人死亡。“抢劫致人死亡”的主观内容既包括故意杀害被害人,又包括过失致被害人死亡;在抢劫对象的死亡与抢劫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抢劫致人死亡”情节成立。

[第 1184 号]王志国、肖建美抢劫案——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

裁判要旨: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条件不应过于宽泛,而应以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为标准。

[第 1185 号]姚小林等抢劫案——抢劫信用卡的犯罪数额认定

裁判要旨: 抢劫犯罪中劫取信用卡的,应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

[第 1186 号]尹林军、任文军盗窃案——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程度不明显的摆脱行为,能否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裁判要旨: 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程度不明显的摆脱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行为特征,不应认定抢劫罪。

[第 1187 号]翟光强等抢劫案——在他人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犯罪过程中加入其中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先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后行为人加入犯罪的行为与先前的转化抢劫犯罪行为是一个连续的整体。

[第 1201 号]李智豪抢劫案——抢夺车辆后被对方 GPS 追踪、拦截而持枪威胁的,能否转化为抢劫罪

裁判要旨:转化型抢劫罪中的 “当场”定性:1.时空的接续性。 2.先后行为之间的关联性。 3.追捕事态的继续性。

[第 1214 号]翟高生、杨永涛等盗窃、抢劫案——共同预谋并实施盗窃后离开,对同伙的二次盗窃行为是否担责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对二次盗窃起到谋划和支配作用,在共同预谋并实施盗窃后离开,对同伙的二次盗窃行为,应负刑事责任。

[第 1224 号]郭光伟、李涛抢劫案 ——共同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中,如何认定罪责最严重的主犯

裁判要旨:两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二者均为积极实施者,地位、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但仍应进一步区分二行为人的罪责大小,区别量刑,对罪责相对更大的行为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 1246 号]王艳峰抢劫案——犯信用卡诈骗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可否转化为抢劫

裁判要旨:拾到被害人信用卡并使用,而后在被害人要求交还钱款时纠集他人共同殴打被害人,属于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而信用卡诈骗属于诈骗的特殊情形,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5.无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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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知网文献

论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之界分——以当场实施暴力、当场取得财物为视角----赵秉志;刘春阳 / 《人民检察》 / 2014年第11期

论抢劫罪认定中的几个热点问题----张雅芳;张楚昊 / / 2014年第5期

转化型抢劫罪新探----郑泽善 / 《当代法学》 / 2013年第2期

特殊情形下不动产能否成为抢劫罪犯罪对象----李文广;赵剑 / 《人民检察》 / 2012年第22期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之界分----陈兴良 / / 2011年第2期

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形态及判断标准----杨志国 / 《人民检察》 / 2010年第7期

抢劫罪适用死刑的几个问题----竹莹莹 / 人民司法(应用) / 201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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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的停止形态及认定标准----刘晓虎;蒋晓静 / 《政治与法律》 / 2009年第5期

我国抢劫罪死刑司法控制研究----聂立泽 / 《政治与法律》 / 2008年第11期

合同诈骗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实例分析----杨兴培 / 《政治与法律》 / 200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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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未遂形态----金坤 / 《人民检察》 / 2007年第21期

抢劫罪的对象、标准及转化问题研究----李希慧 / 《人民检察》 / 2007年第18期

转化型抢劫罪不应存在未遂形态----王世斌 / 《人民检察》 / 2007年第16期

未成年人是否构成抢劫罪不应以抢劫对象为标准----楼笑明;吴永强 / 《人民检察》 / 2007年第10期

具有财产性质的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刘艳红 / / 2007年第4期

再论持假枪抢劫属于抢劫罪职的加重情节----刘长秋 / 法律适用 / 2007年第2期

用麻醉的方法取走借条能否认定为抢劫罪----沈义;谭玉文;刘书安 / 《人民检察》 / 2006年第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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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

发布时间:2021-02-04

条文内容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抢劫罪的显著特征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所谓“暴力”,是指犯罪人对财物的所有者、管理人员实施暴力侵袭或者其他强制力,包括捆绑、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等使他人处于不能或者不敢反抗状态当即抢走财物的方法。所谓“胁迫”,是指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不敢阻止而由行为人强行劫走财物。如果不是以暴力相威胁,而是对被害人以将要揭露隐私、毁坏财产等相威胁,则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所谓“其他方法”,是指对被害人采取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状态的方法。例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暂时丧失知觉而不能反抗的状态下,将财物当场掠走。在这里,必须是由于犯罪分子故意造成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如果犯罪分子利用被害人睡熟或者醉酒不醒,趁机秘密取走数额较大的财物,则不构成本罪。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并且实施了非法占有或者意图非法占有的行为。

2)行为人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必须是犯罪分子当场使用,才能构成抢劫罪。如果犯罪分子没有使用暴力或者胁迫的方法就取得了财物,除本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情形外,不能以抢劫罪论处。反之,如果犯罪分子事先只是准备盗窃或者抢夺,但在实施盗窃或者抢夺的过程中遭到反抗或者阻拦,于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强取财物,其行为就由盗窃或者抢夺转化为抢劫了,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为了有利于执法的统一、减少随意性、增加可操作性,本条具体列举了犯抢劫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八种情形:(一)入户抢劫的。这里所说的“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入户抢劫,不仅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更为严重的是危及公民的人身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入户抢劫”进行了界定: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进行了界定: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解释,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里所说的“致人重伤、死亡”,是指为抢劫公私财物实施暴力行为,而伤害或者杀害他人,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军警”,是指军人和警察。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警察,是指我国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七)持枪抢劫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持枪抢劫”进行了界定: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根据本条规定,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构成要件

1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本罪既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这种侵害客体的双重性,是区别本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罪和大多数侵犯人身权利罪的重要标志。由于抢劫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其核心内容是强行劫取财物,而侵害人身权利的暴力、胁迫等行为只是劫取财物的手段,公私财产所有权是抢劫罪的主要客体,因此我国刑法将其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产和他人人身。这里的“公私财产”一般只限于动产。我们认为,从有利于保护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的角度出发,不宜将不动产一概排除在抢劫罪的对象之外。 

2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这里的“暴力”,是指犯罪人对被害人的人身实行袭击或者其他强制力,如推拉、捆绑、殴打、伤害甚至杀害等,使他人不能或者不敢反抗,当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方法。应当注意,这里的“暴力”,必须是在取得财物的当场对财物持有人实施的,而且必须是针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的打击或者强制。但是暴力并不要求达到危及人身健康、生命或者使被害人丧失抗拒的能力的程度,而以达到使被害人恐惧,反抗能力有所抑制为已足。 抢劫罪的暴力方法,是否包括故意杀人?如为占有他人财物而事先杀害被害人的;或者,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害被害人的;或者,抢劫行为完成后,为灭口而杀害被害人的;是否均应以抢劫罪论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为占有他人财物而事先杀害被害人的;在抢劫罪过程中,故意杀害被害人的,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对于抢劫行为完成后,为灭口而杀害被害人的,则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这里的“胁迫”,是指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任其财物被当即抢走的方法。同时,这里的“胁迫”必须是以当即实施暴力为内容当面向被害人直接发出的,如果被害人不答应要求就会立即将暴力付诸实施。如果胁迫的内容不是当即实施暴力,而是以揭露隐私或毁坏其财产相威胁,就不构成本罪。胁迫的目的是当场夺取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如果采用胁迫方法,要求被害人答应日后交付财物,不能构成本罪。胁迫通常是针对财物的持有人本人,也可以针对在场的被害人的亲属等相关人员。 

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犯罪人对被害人使用的暴力、胁迫之外的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方法。行为人使用的“其他方法”多种多样,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暂时丧失知觉而不知反抗,任其劫走财物;又如用电击或者石灰迷眼等方法使被害人暂时丧失反抗能力而当场劫取财物。这里的“其他方法”不是指任何方法,而必须是以出于抢劫财物的目的,故意造成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的方法。如果犯罪人趁被害人熟睡或者醉酒不醒之机而将其财物拿走,则不构成本罪。 

3主体是一般主体 

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就应当对本罪负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故意内容具体表现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知是他人财物,而故意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以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抢回自己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则不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并非故意使用暴力等方法强占他人财物,如行为人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以后,见财起意,顺手牵羊,拿走被害人财物的,也不能本罪论处,而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 

认定要义

1抢劫罪与非罪的界限 

抢劫罪既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害公民人身权利,侵害客体的双重性决定了其是一种严重的犯罪。因此,我国刑法没有将抢劫财物的数额和情节规定为本罪成立的构成要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一律认定为抢劫罪。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具有相当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对于抢劫行为也应当从本质上确定其社会危害程度,正确区分罪与非罪,而抢劫的数额和情节则是决定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因素。如果抢劫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对人身危害不大,抢得财物数额又小,综合全案情况,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应依照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按照一般违法处理。如果综合全案情况,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即使抢得财物数额很小,也应当以本罪论处。 

2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抢劫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绑架罪,有很多相同或者相似之处。但二者是性质不同的两种犯罪,主要区别是:(1)二者所属类罪不同。虽然二者都同时侵犯了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但是抢劫罪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利,属于侵犯财产罪;而绑架罪的主要客体是人身权利,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2)二者侵犯的对象不同。抢劫罪侵犯的是同一被害人的人身和财物,劫取的财物一般也只限于动产;而绑架罪侵犯的却通常是被绑架者的人身和被绑架者以外的其他人的财物,勒索的财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或者是财产性利益等。(3)二者的行为手段不完全相同。抢劫罪是通过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直接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本人交出财物;绑架罪则是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掳走他人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后,以杀害、伤害被害人威胁被害人亲友或其他人,迫使其交出赎金。(4)二者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和地点不同。抢劫罪是在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的同时,当场取得财物,即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非法取得财物一般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和完成的;绑架罪则是先绑架人质,后勒索财物,即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非法取得财物之间有时间上的间隔,发生的地点一般也不同。 

3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 

抢夺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抢劫罪与抢夺罪有很多相同或者相似之处,容易混淆。二者的区别主要是:(1)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劫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抢夺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2)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抢劫罪是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直接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抢夺罪则是趁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3)对行为结果的要求不同。抢劫罪的成立对抢得财物的数额没有要求;而抢夺罪的成立必须是抢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另外,在区分抢劫罪与抢夺罪界限时还应注意: 

第一,对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理解。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款是关于携带凶器抢夺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这里的“携带”必须是公然的携带,才会给被害人造成心理上的恐惧,因而不得不就范;同时,这里的“凶器”,主要指枪支、匕首、刮刀等,以及其他准备杀伤他人使用的菜刀、斧头等器具。 

第二,在抢夺过程中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如何定罪?对这种情况是定抢劫罪,还是定抢夺罪,抑或定其他罪,关键要看伤害是否为犯罪人有意实行的。如果伤亡结果是行为人在抢夺财物过程中用力过猛等原因无意中造成的,行为人并非有意识地以伤害作为夺取财物的手段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5日《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定抢夺罪;如果行为人是有意造成伤害,并以此为取财手段的,则构成抢劫罪。虽然抢夺罪在客观上使用一定的强力,但这种强力直接作用于财物,目的是夺取财物,而不像抢劫罪所使用的暴力直接指向被害人人身,目的在于排除被害人的反抗。 

4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的是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的抢劫罪,即转化型抢劫罪,也称准抢劫罪。它与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典型的抢劫罪有所不同,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精神,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的,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抢劫罪论处;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2)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这里的“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或者虽然离开了现场,但尚处在被追捕的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则是对被害人或相关人的人身实施侵袭、打击或者强制,或者以将要立即实施暴力行为威胁被害人或相关人。(3)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所谓“窝藏赃物”,是指为了保护赃物不被追回;所谓“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公安机关的逮捕和任何公民的抓捕扭送;所谓“毁灭证据”,是指销毁、消灭自己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遗留在作案现场的痕迹、物品,以掩盖其罪行。只要行为人出于上述任何一个目的都具备了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如果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后又出于灭口、报复等动机杀害、伤害被害人的,则应对杀人、伤害行为单独定罪,实行并罚。同时具备上述3个条件,即可以适用刑法第269条,按照抢劫罪定罪处刑。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出台的《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扩大了抢劫罪的认定范围。该意见第11条就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问题作出以下规定,列明了三种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形:(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5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论。基本上有三种主张:一是认为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应当以是否抢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二是认为抢劫罪虽然是侵犯财产罪,但同时也侵犯了人身权利,因此,不论是否抢得财物,只要在抢劫过程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就成立抢劫既遂。三是认为抢劫罪是双重客体,在不同的情况下以不同的标准区分既遂与未遂,即抢劫行为没有造成人身伤亡时,以是否抢得财物作为既遂标准;如果抢劫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则不论是否取得财物,都成立抢劫既遂。我们认为,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应当以是否完全具备了该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抢劫罪是一种侵犯财产的犯罪,“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只是行为人劫取财物的手段,而“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与“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等情形相同,是加重量刑的情节,而不是衡量抢劫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所以,是否实际抢得财物,是认定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处抢劫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第三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
  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第五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第六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0〕117号《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定性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就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
  第二条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第三条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
  第四条 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第五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第六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第八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
  (三)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第十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二条 行为人在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前后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只能依法追究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后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刑事责任。
  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第十四条 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
  对实施被指控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的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
  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币。
  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第十六条 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第十七条 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
  (三)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
  (四)共同犯罪从犯、胁从犯;
  (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第十八条 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经成年的,对其减刑、假释可以适用上述规定。
  第十九条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被告人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5〕9号)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再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抢劫、抢夺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犯罪。1997年刑法修订后,为了更好地指导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但是,抢劫、抢夺犯罪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各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仍然遇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现对审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如下:
  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
  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
  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三、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
  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四、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六、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
  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参照执行《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七、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八、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九、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1、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
  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
  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3、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4、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5、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
  十、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十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
  (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的通知

 抢劫犯罪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1997年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对抢劫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范,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但是,抢劫犯罪案件的情况越来越复杂,各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为统一适用法律,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抢劫案件的经验,现对审理抢劫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和刑事政策把握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
  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多次结伙抢劫,针对农村留守妇女、儿童及老人等弱势群体实施抢劫,在抢劫中实施强奸等暴力犯罪的,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判处。
  对于罪行严重或者具有累犯情节的抢劫犯罪分子,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严格控制减刑的幅度和频度。对因家庭成员就医等特定原因初次实施抢劫,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要与多次抢劫以及为了挥霍、赌博、吸毒等实施抢劫的案件在量刑上有所区分。对于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坚持依法从宽处理。
  确保案件审判质量。审理抢劫刑事案件,要严格遵守证据裁判原则,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特别是对因抢劫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更要切实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严格依法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坚决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
  对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死刑,应当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以最严格的标准和最审慎的态度,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抢劫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二、关于抢劫犯罪部分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
  1.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2.“公共交通工具”,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地铁,轻轨,轮船,飞机等,不含小型出租车。对于虽不具有商业营运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可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视为“公共交通工具”。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处于运营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也包括拦截运营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但不包括在未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参照各地认定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执行。抢劫数额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数额为依据。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到财物或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不大的,应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根据《两抢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以行为人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实际使用、消费的部分,虽不计入抢劫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获取抢劫财物的,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
  4.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枪支、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情节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否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对于行为人仅穿着类似军警的服装或仅以言语宣称系军警人员但未携带枪支、也未出示军警证件而实施抢劫的,要结合抢劫地点、时间、暴力或威胁的具体情形,依照常人判断标准,确定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军警人员利用自身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应依法从重处罚。
  三、关于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当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
  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其中部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于其余行为人是否以抢劫罪共犯论处,主要看其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是否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帮助。基于一定意思联络,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提供帮助或实际成为帮凶的,可以抢劫共犯论处。
  四、具有法定八种加重处罚情节的刑罚适用
  1.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具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八种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应当根据抢劫的次数及数额、抢劫对人身的损害、对社会治安的危害等情况,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程度,并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确定具体的刑罚。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一般应并处没收财产。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1)抢劫致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
  (2)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害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
  (3)具有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外的两种以上加重处罚情节,或者抢劫次数特别多、抢劫数额特别巨大的。
  3.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抗拒抓捕而杀害被害人,且被告人无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对于采取故意杀人以外的其他手段实施抢劫并致人死亡的案件,要从犯罪的动机、预谋、实行行为等方面分析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并从有无前科及平时表现、认罪悔罪情况等方面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不能不加区别,仅以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4.抢劫致人重伤案件适用死刑,应当更加慎重、更加严格,除非具有采取极其残忍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等特别恶劣的情节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5.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以外其他七种加重处罚情节,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认定“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从严掌握,适用死刑必须非常慎重、非常严格。
  五、抢劫共同犯罪的刑罚适用
  1.审理抢劫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共同犯罪的情节及后果、共同犯罪人在抢劫中的作用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节,做到准确认定主从犯,分清罪责,以责定刑,罚当其罪。一案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要从犯罪提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区分出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有两名以上从犯的,要在从犯中区分出罪责相对更轻者和较轻者。对从犯的处罚,要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从犯的罪责,确定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对具有自首、立功或者未成年人且初次抢劫等情节的从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2.对于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除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外,一般只对共同抢劫犯罪中作用最突出、罪行最严重的那名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如因系未成年人而不适用死刑,或者因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不能不加区别地对其他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在抢劫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同案犯在逃的,应当根据现有证据尽量分清在押犯与在逃犯的罪责,对在押犯应按其罪责处刑。罪责确实难以分清,或者不排除在押犯的罪责可能轻于在逃犯的,对在押犯适用刑罚应当留有余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格外慎重。
  六、累犯等情节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抢劫犯罪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的,适用刑罚时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情节和后果,所犯前后罪的性质、间隔时间及判刑轻重等情况,决定从重处罚的力度。对于前罪系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的累犯,应当依法加大从重处罚的力度。对于虽不构成累犯,但具有抢劫犯罪前科的,一般不适用减轻处罚和缓刑。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罪犯具有累犯情节的也应慎重,不能只要是累犯就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同时具有累犯和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综合考虑,从严掌握。
  七、关于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的处理原则
  要妥善处理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工作。审理抢劫刑事案件,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主动开展附带民事调解工作。但是,对于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或者被害方生活、医疗陷入困境,被告人与被害方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评价被告人悔罪态度的依据之一,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非法占有强迫他人卖血所得款物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意见函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室送来的《关于征求对非法占有强迫他人卖血所得款物案件定性意见的函》已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迫被害人卖血后占有卖血所得款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间实施的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作为抢劫罪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在绑架勒索犯罪过程中对同一受害人又有抢劫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答复

江西省高级人法院:
  你院赣高法[1995]54号《关于在绑架勒索犯罪过程中又有抢劫行为是否数罪并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在绑架勒索犯罪过程中,又抢劫同一人被害人财物的,应以绑架勒索罪定罪,从重处罚;同时又抢劫他人财物的,应分别以绑架勒索罪、抢劫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强迫借贷案件法律适用的请示》(粤检发研字〔2014〕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持仿真玩具枪实施抢劫犯罪有关问题的研究意见

有关部门就持仿真玩具枪实施抢劫犯罪能否认定为“持枪抢劫”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 持仿真玩具枪实施抢劫,不应认定为“持枪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

 

立案标准

抢劫罪是行为犯,刑法对构成抢劫罪没有规定数额、情节方面的限制,只要行为人当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无论是否抢到钱财,也不论实际抢到钱财的多少,原则上都构成抢劫罪,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量刑标准

1)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依的规定定罪处罚。

2)加重处罚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抢劫巨额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案例精选

1.公报案例:

杨保营等人抢劫、绑架、寻衅滋事案

裁判要旨:被告人以殴打、捆绑、禁闭为手段非法拘禁被害人,并迫使被害人直接交出现金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非绑架罪。

白雪云等人抢劫案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里所称的“暴力”,是指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者强制,如杀伤、殴打、捆绑或禁闭等。
  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欺骗的方法将被害人诱至其承租的住房内,而后将被害人反锁在其事先改造过的房间内,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从而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属于以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强制禁闭的暴力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陈祥国绑架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要求被害人交出自己的财产,由于被害人的财产不在身边,行为人不得不同意被害人通知其他人送来财产,也不得不与被害人一起等待财产的到来。这种行为不是以被害人为人质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符合“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抢劫罪特征,构成抢劫罪。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诉梁克财等抢劫案

裁判要旨:行人为仅从主观上怀疑受害人在赌局中对其设计骗局,实际并不存在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不属于《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情形,为追回赌资将被害人骗至赌博地点,控制其人身并当场使用暴力劫持受害人,逼迫受害人通过网银转账的形式将钱款转入行为人指定账户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刑审参考》案例:

【第 36 号】罗登祥抢劫、故意杀人、脱逃(未遂)案——对在抢劫过程中杀人(致人死)的案件如何定罪处刑?

裁判要旨: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包括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以及为抢财物不顾他人死活间接故意杀人、直接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都是抢劫暴力犯罪的一种结果,是抢劫罪的组成部分。凡在实施抢劫财物行为过程中,因使用暴力,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行为而致人死亡的,或者直接使用暴力将人杀死的,均应定抢劫罪一罪。

【第 86 号】王国清等抢劫、故意伤害、盗窃案——转化刑抢劫罪的刑法适用?

裁判要旨:共同盗窃行为被发觉后,没有使用暴力的共同犯罪人不应对其共同犯罪人使用暴力的行为承担抢劫罪的刑事责任。

【第 91 号】包胜芹故意伤害、抢劫案——教唆他人抢劫自己与妻子的共同财产是否构成抢劫罪?

裁判要旨:行为人教唆他人故意伤害自己妻子的同时,又明确指使他人抢走妻子带回的财物,教唆抢劫财物的范围特定,并以抢得的财物许诺作为被教唆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报酬,已明显不同于夫妻关系正常稳定情况下的无明显暴力或仅有有限暴力但不想伤人的"亲亲相抢",也不同于家庭成员之间因财产争议而相互抢夺,其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都足以达到了应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程度。

【第 92 号】戚道云等抢劫案——为消灭债务而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为消灭债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行为人抢走欠款凭证即构成抢劫罪既遂。

【第 97 号】刘汉福等抢劫案——丈夫伙同他人抢劫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共同共有财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行为人以独占夫妻共同财产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其妻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抢走其妻携带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构成抢劫罪。

【第 117 号】周建平、卫杨林、吴江、刘有志抢劫、敲诈勒索案——如何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裁判要旨:抢劫罪与绑架罪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完全相同。前者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后者属概括的故意,有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有的以扣押人质(基于政治等方面的原因)为目的,它只要求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有概括的认识就可以构成故意犯罪。二是犯罪的方式不同。前者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将财物劫走,后者则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再以伤害或者杀死人质相威胁向被绑架人的亲属勒索财物或者向有关方面提出非法要求。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两者都可能使用威胁手段,但在威胁的方式、内容、取得的非法利益、时限、对象上有所不同。一是从内容上看,抢劫罪是以使用暴力相胁迫,当场劫财,遇有抵抗或为排除抵抗施加暴力。敲诈勒索罪则以暴力加害被害人及其亲属,或者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毁坏其财产等相威胁、要挟,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二是从方式上看,抢劫罪中暴力或暴力威胁是直接对被害人实施的,而敲诈勒索罪既可以对被害人直接实施,也可以由第三者转达向被害人间接实施,既可以公开,也可以暗示。三是从取得的非法利益上看,抢劫只能取得财物,并且是动产,而敲诈勒索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甚至是取得财产性利益。四是从时限上看,抢劫罪中除首先实施暴力排除妨碍外,其暴力威胁表现为如被害人不交出财物,即立即当场付诸实施威胁的内容,且是当时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表现为如被害人不就范,将在此后实施威胁的内容,取得的财物既可以当时当场,也可以事后取得。五是从对象上看,抢劫威胁的对象只能是被害人或在场的亲友、同事,而敲诈勒索不仅限于在场的被害人或其亲属,还包括不在场的其他人。虽然敲诈勒索罪比抢劫罪威胁的内容要广,但主要对被害人实施心理威胁,相对而言人身危害程度稍轻,时限稍缓。

【第 121 号】金义祥抢劫案——抢劫致人重伤应如何量刑?

裁判要旨: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法定加重情节,致被害人重伤是结果加重犯,应适用抢劫罪的重刑条款,即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之间量刑。

【第 134 号】明安华抢劫案——子女进入父母居室抢劫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裁判要旨:由于子女和父母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论其进入父母的房间是否得到父母的同意,都不属于非法侵入,故子女进入父母居室内抢劫一般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 147 号】何木生抢劫案——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之区分?

裁判要旨:对于在以暴力威胁实施的抢劫罪中,“当场”的认定,必须结合行为人的暴力威胁以及所形成的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强制的方式和程度,具体认定。只要暴力威胁造成了强制,且该强制一直持续,即使时间延续较长,空间也发生了一定的转换,同样可以认定符合“当场”的要求。

【第 159 号】邹代明抢劫案——设置机关将他人禁闭起来以得逞劫财目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判定行为人所实施的劫财手段,是否属于抢劫罪所要求的“其他方法”,关键是看该手段是否已使被害人丧失了控制自己财物的能力、丧失了抗拒他人劫取自己财物的意志自由和行动自由。
  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表面上是采取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手段,事前事后也未直接对被害人施加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但其之所以能够得逞,是因为行为人经过策划,将被害人引入其精心设置的“机关”中,并利用其将受害人禁闭起来,从而使被害人陷于在被劫取财物时处于不能抗拒、也不能及时采取当场夺回财物控制权的有效措施的状态,从而使自己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得以实现。这显然与抢夺犯罪被害人没有丧失夺回自己财物的行动自由和能力不同,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中“其他手段”的认定标准,应当以抢劫罪定罪论处。

【第 189 号】郭玉林等抢劫案——在共同抢劫中,部分行为人引起的致人重伤、死亡后果,其余未在现场的行为人应否对此后果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即使部分行为人不希望使用暴力或者仅仅使用暴力威胁,但对于其他共同犯罪人可能使用暴力应当是有预见并予以认可的,对所致使的被害人死亡后果并未超出其主观认识范围,故同样应承担致人死亡后果的刑事责任。

【第 190 号】曾贤勇抢劫案——携带凶器在银行营业大厅抢夺储户现金行为的法律适用?

裁判要旨:如果行为人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的,一律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携带上述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之外的“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则需视其是否实施犯罪而定。如果行为人随声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的,但确有证据证明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应以抢劫罪定罪。
  正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待办理业务的客户毕竟不是金融机构本身,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营业大厅抢劫客户的行为不宜视为对金融机构实施抢劫。但是如果被害人的现金已递交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则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论处。
  携带凶器抢夺当场被抓获,应以抢劫未遂处理。

【第 203 号】亢红昌抢劫案——无故殴打他人后临时起意乘机夺财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行为人无故殴打他人的行为和临时起意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在刑法意义上是两个独立的阶段,先行寻衅滋事无故殴打他人的行为,并非行为人夺取财物的手段;后行夺财,并非事先即有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是见财临时起意乘机夺走他人财物,因而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认定为抢夺罪。

【第 204 号】姜金福抢劫案——不满 16 周岁的人犯抢夺罪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致人轻伤的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抢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抢劫罪,既包括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也包括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犯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抢劫罪。

【第 242 号】王元帅、邵文喜抢劫、故意杀人案——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

裁判要旨:区分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应注意,发生的时间不同、未能完成犯罪的原因不同、行为结果不同、刑事责任不同。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中止犯罪人还必须有效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行为,避免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若从主观上自动、彻底地打消了原有的犯罪意图,采取方法阻止共同犯罪人行为产生实际后果,并且客观上也未发生结果,属于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

【第 244 号】张某某抢劫、李某盗窃案——盗窃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因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转化为抢劫罪,其他共犯也随之转化?

裁判要旨: 盗窃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因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转化为抢劫罪,若其他共犯既没有赶赴现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没有对使用暴力表示认同的意思表示的,对该共犯只能以盗窃罪论处。

【第 288 号】陆剑钢等抢劫案——入户抢劫中“户”的理解与认定?

裁判要旨:构成入户抢劫,应同时符合下列三个特征:一是“户”的范围。“户”即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入户”必须具有进入他人住所的非法侵入性,即进入他人住所须以事实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第 300 号】贺喜民抢劫案——转化型抢劫罪之“当场”使用暴力,应当如何理解和把握?

裁判要旨:作为转化型抢劫罪客观要件之一的“当场”,应是时间与空间的结合体;在判断行为人的有关行为是否具有“当场”性时,应综合考虑暴力、威胁行为与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时间、场所上的连接性、事实上的关联性等多种因素。具体地说,在犯盗窃等罪的现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固然应当认定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要件;但即便是已离开犯盗窃等罪的现场,只要其后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是在相隔短暂的时空范围内实施的,只要一般的社会观念认为行为人先前的盗窃等行为在该时空范围内仍处于继续状态,则也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要件。

【第 309 号】杨廷祥等抢劫案-在个体家庭旅馆针对旅馆主人实施的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裁判要旨:

【第 321 号】穆文军抢劫案——盗窃未遂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能否构成抢劫罪

裁判要旨:即便个体家庭旅馆在空间物理结构上与原来作为家庭住所时并无两样,国其先前作为住所所具有的封闭性特征随着性质功能的改变已经不复存在,不能再视之为"户"。在个体家庭旅馆针对旅馆主人实施的抢劫行为,因抢劫行为非发生在他人"户"内,故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 322 号】朱永友抢劫案——在盗窃过程中使用暴力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对于抢劫后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致人伤亡的,没有必要进行刑法上的再次评价,仍应按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而不应与伤害行为数罪并罚。行为人前后实施的两次暴力行为,完全可以看作同一抢劫过程的两个不同阶段,都是服从和服务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一犯罪目的的。

【第 323 号】王跃军、张晓勇抢劫、盗窃案——“飞车行抢”刑事案件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飞车抢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其行为虽然是将强力作用于被抢取的财物,但是该强力也可能会造成他人伤亡的结果。行为人明知这种危害结果且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从而在飞车抢夺的过程中导致被害人死亡,既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认定为抢劫罪而不是抢夺罪或故意杀人罪。

【第 338 号】姜继红、成盛等抢劫、盗窃案——连续抢劫多人的是否属于“多次抢

裁判要旨:“多次抢劫”是指抢劫3次以上。其中的每次抢劫行为都应构成独立的抢劫犯罪。对于连续抢劫多次的抢劫行为是认定为一次抢劫还是“多次抢劫”,应从犯意故意的单复数、犯罪时间的连续性和地点的相近性三个因素综合判断。

349 号】林华明等敲诈勒索案——正确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

裁判要旨: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要考察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抢劫是被害人迫于暴力或者将要实施的暴力而造成精神上的恐惧,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敲诈勒索则是被害人迫于将要实施的暴力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等造成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于当场或者事后交出财物或者出让其他财产权利。

【第 391 号】李政、侍鹏抢劫案——针对特定的被害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裁判要旨:评判行为人的抢劫行为是否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是以实际上行为人是否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抢劫行为为标准,而是应以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是否受到威胁或者抢劫行为是否足以使得不特定多数人认为受到威胁为标准。针对特定的被害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第 401 号】魏建军抢劫、放火案——抢劫过程中致人重伤昏迷,又放火毁灭罪证致人窒息死亡的,是抢劫致人死亡还是故意杀人

裁判要旨: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昏迷,误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为毁灭罪证又实施放火行为造成被害人窒息死亡的,因为放火时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 436 号】:粟君才等抢劫、非法持有枪支案——为抢劫而携带枪支,抢劫中未使用枪支的,不是持枪抢劫

裁判要旨:持枪抢劫除了直接使用枪支作为抢劫的暴力或胁迫手段外,还包括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以此作为威胁被害人手段的情形。如果行为人虽携带了枪支,但并未使用,也没有向被害人显露,而是暗藏在身上,准备在特殊情况下使用的则不能认为是持枪抢劫。

【第 441 号】谷贵成抢劫案——如何把握转化抢劫犯罪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准

裁判要旨:认定转化抢劫既未遂的标准应当与一般抢劫既遂未遂的标准相同,即以是否抢得财物或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后果为准。

【第 466 号】韩维等抢劫案——非法进入他人共同租住的房屋抢劫是否属于“入户抢

裁判要旨:刑法意义上的“户”与公民的私人生活密不可分,是指与外界相对隔离,供公民日常生活的特定空间。一般而言,在生活中,这种“户”作为生活空间应具备两个本质特性:一是私密性,就是人们在户内享有私生活的自由和安宁,免受他人干扰和窥视,并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二是排他性,就是人们对户的空间区域享有占有、使用、支配和自由进出的权利,非经同意或法定事由,他人不得随意出入。
  不具有家庭成员身份的人共同租用的住所,如果每一个承租人相对于其他人都没有相对独立的空间,该房屋应属于群体共同休息和活动的场所,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住所,隐私性和排他性则是以整体体现的,即使各成员米有相对独立的空间,也不影响成立“户”。

【第 467 号】张正权等抢劫案——如何正确认定犯罪预备

裁判要旨:为实施特定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同一个行为,不能被两个犯罪构成重复评价。

【第 477 号】王国全抢劫案——如何认定抢劫致人死亡

裁判要旨:抢劫行为必须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不中断的条件下,即肯定抢劫对象的死亡与抢劫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情况下,才能认定抢劫致人死亡成立。抢劫致人死亡只要求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紧密联系即可,即使介入第三方的行为,只要不足以改变抢劫行为系造成被害人死亡最主要因素的认定,就属于抢劫致人死亡。抢劫致人死亡的主观心态不但包括故意而且包括过失。

【第 481 号】弓喜抢劫案——在意图抢劫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过程中致人轻伤,但未抢得财物的,是否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

裁判要旨:在意图抢劫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过程中致人轻伤,没有实际抢得数额巨大财物的,不认定“抢劫数额巨大”,既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也可以保证罪刑均衡。

【第 491 号】侯吉辉、匡家荣、何德权抢劫案——在明知他人抢劫的情况下,于暴力行为结束后参与共同搜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

裁判要旨:事先无通谋,但行为人明知他人抢劫的情况下,于其暴力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后参与共同搜取被害人财物的,应以抢劫罪共犯论处,并应适用《刑法》第263条一般抢劫罪的规定量刑。

【第 506 号】赵东波、赵军故意杀人、抢劫案——预谋并实施抢劫及杀人灭口行为的应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对行为人预谋抢劫并杀人灭口,且之后按预谋内容实施抢劫完毕后,又杀人灭口的,应以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两罪并罚。

【第 566 号】卜玉华、郭臣故意杀人、抢劫案——共同抢劫中故意杀人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预谋时即产生作案后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其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并在抢劫后故意杀人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第 580 号】虞正策强奸、抢劫案——在入户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裁判要旨:当行为人以抢劫为目的入户,或者以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为目的入户并转化为抢劫罪的,才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因此,以强奸目的入户,在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 58l 号】龚文彬等抢劫、贩卖毒品案——诈骗未得逞后以暴力手段取得财物的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行骗过程中,尚未骗得钱财便被揭穿后,又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占有他人财物的,是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夺公私财产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直接认定为抢劫罪,而不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转化型抢劫罪。

【第 611 号】李官容抢劫、故意杀人案——对既具有自动性又具有被迫性的放弃重复侵害行为,能否认定犯罪中止

裁判要旨: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完全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才能当然认定为犯罪中止,但对既具有自动性又具有被迫性的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应当客观分析判断究竟是自动性为主,还是被迫性为主,如果有足够依据判定行为人停止犯罪是以被迫性为主,则可以认定犯罪停止形态为未遂。

【第 637 号】张红亮等抢劫、盗窃案——劫持被害人后,要求被害人以勒赎之外的名义向其家属索要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定

裁判要旨:劫持被害人后,要求被害人以勒赎之外的名义联系家属汇款到指定账户取得钱款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非绑架罪。从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来讲,并不要求必须是本人财物,第三人包括被害人家属的钱财,也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威胁被害人让其与亲属联系索要财物,并没有直接向被害人亲属发出威胁索要赎金,其行为符合抢劫罪当场施暴、当场取财的构成要件。

【第 660 号】刘兴明等抢劫、盗窃案——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持枪抢劫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枪支抗拒抓捕,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构成抢劫罪。由于被告人在实施转化型抢劫的暴力行为过程中伴随有持枪的情形,故属于持枪抢劫。

【第 685 号】张校抢劫案——医院抢救中的失误能否中断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裁判要旨:抢劫罪被害人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构成抢劫致人死亡,应以抢劫罪加重处罚。在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的前提下,抢救行为不能阻却抢劫行为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

【第 704 号】刘长华抢劫案——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属于“形迹可疑”还是“犯罪嫌

裁判要旨:行为人如实供述罪行之前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客观的,据此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或线索,从而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是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的本质区别,是正确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关键。本案中行为人在实施抢劫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因形迹可疑被民警调查时,如实供述抢劫罪行,符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规定,可认定为自首

【第 740 号】陈万学抢劫、刘永等人盗窃案——共同盗窃犯菲中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裁判要旨:在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之后,部分行为人发现个别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抗拒抓捕的过限行为后,未予制止即逃离现场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转化。在共同犯罪中,其他实行犯对个别实行犯的过限行为并不负作为义务,因而也就不能要求其对他人的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部分行为人发现个别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抗拒抓捕的过限行后,即逃离现场,表明其主观上对他人的过限行为并未产生一种追加认同,客观上对实行过限行为人亦未产生精神支持或鼓励,故对逃离现场的行为人只能以先前的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 749 号】蔡苏卫等抢劫案——以借钱为名劫取财物使用后归还并付利息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以借钱为名,通过暴力手段劫取财物使用后归还并偿付利息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事后将钱款返还被害人并偿付利息,然后将被害人释放,但这些行为属于抢劫既遂后的后续行为,不影响对行为人行为的定性。

【第 750 号】韩江维等抢劫、强奸案——指认被害人住址并多次参与蹲守,但此后未参与实施抢劫的,是否属于犯罪中止

裁判要旨:对于共同实行犯,各共犯人之间按照分工,相互利用,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犯罪,其责任原理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故只有当共同犯罪人均中止犯罪,没有发生犯罪结果时,构成整个共同犯罪的中止。共同犯罪中的部分人主动退出,但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阻止其他共犯继续犯罪的,对主动退出者仍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第 777 号】王伟华抢劫案——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

裁判要旨: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对盗窃罪不负刑事责任,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罪的基础。只有已满十六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才有可能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第 793 号】张超抢劫案 ——行为在赌博完毕离开后返回赌博现场抢走赌资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营赌资为抢劫对象的行为,应当发生在赌博现场。如果时间上、空间上具有一定的接续性、邻接性,如行为人仅离开半小时就返回赌博场所,或者仅离开赌博房间不远,实施抢回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在赌博现场实施的行为。在赌博完毕离开后返回赌博现场抢走赌资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二是数额条件,不能强求行为人在慌乱之中抢回的数额刚好与自己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数额相等,在所抢数额明显超出自己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数额时,不以抢劫罪论处。

【第 814 号】刘某抢劫、强奸案——为抢劫、强奸同一被害人,穿插实施多种多次暴力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跳楼逃离过程中造成重伤以上后果的,如何定罪量刑

裁判要旨: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抢劫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即应当构成抢劫罪既遂,因此,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致其在跳楼逃离过程中重伤,应当构成抢劫罪既遂。

【第 815 号】尹志刚、李龙云抢劫案——提供配好的钥匙给同伙,让同伙入室抢劫共同居住人的,行为人与同伙是否均构成入户抢劫

裁判要旨:行为人与他人合谋抢劫自己的室友,并提供钥匙帮助同案犯进入屋内实施抢劫,对受害人而言,其家庭生活的安全性、私密性受到了侵害,发生了入户抢劫的加重后果,行为人与同案犯只是在具体分工上有所不同,行为人也应当对入户抢劫的加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全案都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 818 号】徐伟抢劫案——在高速公路上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被害人下车呼救时被其他车辆撞击致死,能否适用“抢劫致人死亡”

裁判要旨:出租车司机在高速公路上遭到抢劫后下车逃生,被其他车辆撞死,被害人的死亡虽然不是抢劫造成的,但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应当能够预见到被害人在遭受抢劫时可能会下车逃生,并且由于高速公路上车速较快,被害人下车逃生极有可能发生事故。因此,出租车司机在高速公路上遭到抢劫,下车逃生过程中被其他车辆撞死,被告人应当承担抢劫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第 844 号】黄卫松抢劫案——进入卖淫女出租房嫖宿后,实施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裁判要旨:户”既要具备与外界相对隔离,具有一定的封闭性的场所特征,也要具备供家庭生活起居使用的功能特征。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时其出租房对卖淫对象而言不属于“户”。卖淫女出租房兼具卖淫活动场所和家居生活住所的性质。卖淫女在从事卖淫活动时,其出租房所承载的功能性质表现为卖淫活动场所;卖淫女在不从事卖淫活动时,其出租房所承载的功能性质表现为家居生活住所。该出租房表现为卖淫活动场所和家居生活住所的双重功能特征,在一定条件下两个特征可以相互转化。
  对合法入户后因为某种原因而实施抢劫的,对其入户非法性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需要进一步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入户前或者入户时就有抢劫犯罪动机的,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此种情况下即使是合法入户也应当认定具有入户的非法性。另一种是合法入户时没有抢劫犯罪动机,临时起意抢劫,即以合法行为开始,以犯罪行为告终的,这种情况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一般认定为一般抢劫。

【第 846 号】刘长庚抢劫案——行为人从户外追赶被害人进入户内后实施抢劫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户外意图劫持被害人财物,被害人逃跑后行为人追赶其进入户内实施了抢劫,其“入户”目的是为了抢劫,且在户内实施了暴力取财行为,构成入户抢劫。

【第 868 号】李培峰抢劫、抢夺案——“加霸王油”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行为人为逃避支付加油款项,在给汽车加油后迅速驶离加油站,属于趁人不备,公然抢夺公私财物,构成抢夺罪;遇到加油站工作人员阻拦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其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

[第1063号]习海珠抢劫案——在拖欠被害人钱款情况下,以暴力、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书写收条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属于犯罪既遂还是未遂?

裁判要旨:在拖欠被害人钱款情况下,以暴力、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写下收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因被告人以暴力、 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写下收条,改变了原有的财产权利关系,导致被害人丧失债权,应当认定为抢劫犯罪既遂。

[第 1180 号]韦猛抢劫案——进入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实施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

裁判要旨:

[第 1181 号]秦红抢劫案——被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的能否认定“入户抢劫”

裁判要旨:在户中抢劫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关键要看行为人是违法入户还是合法入户以及入户的动机,如果是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而入户,即不仅限于以实施抢劫为目的而入户,在户内实施抢劫,或者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都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 1182 号]张红军抢劫、盗窃案——入户盗窃数额较少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能否认定“入户抢劫”

裁判要旨:转化型抢劫并不要求前罪既遂,只要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就构成抢劫罪。

[第 1183 号]郭建良抢劫案——“抢劫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抢劫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实施抢劫时,因其抢劫行为致被害人死亡。“抢劫致人死亡”的主观内容既包括故意杀害被害人,又包括过失致被害人死亡;在抢劫对象的死亡与抢劫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抢劫致人死亡”情节成立。

[第 1184 号]王志国、肖建美抢劫案——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

裁判要旨: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条件不应过于宽泛,而应以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为标准。

[第 1185 号]姚小林等抢劫案——抢劫信用卡的犯罪数额认定

裁判要旨: 抢劫犯罪中劫取信用卡的,应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

[第 1186 号]尹林军、任文军盗窃案——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程度不明显的摆脱行为,能否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裁判要旨: 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程度不明显的摆脱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行为特征,不应认定抢劫罪。

[第 1187 号]翟光强等抢劫案——在他人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犯罪过程中加入其中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先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后行为人加入犯罪的行为与先前的转化抢劫犯罪行为是一个连续的整体。

[第 1201 号]李智豪抢劫案——抢夺车辆后被对方 GPS 追踪、拦截而持枪威胁的,能否转化为抢劫罪

裁判要旨:转化型抢劫罪中的 “当场”定性:1.时空的接续性。 2.先后行为之间的关联性。 3.追捕事态的继续性。

[第 1214 号]翟高生、杨永涛等盗窃、抢劫案——共同预谋并实施盗窃后离开,对同伙的二次盗窃行为是否担责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对二次盗窃起到谋划和支配作用,在共同预谋并实施盗窃后离开,对同伙的二次盗窃行为,应负刑事责任。

[第 1224 号]郭光伟、李涛抢劫案 ——共同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中,如何认定罪责最严重的主犯

裁判要旨:两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二者均为积极实施者,地位、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但仍应进一步区分二行为人的罪责大小,区别量刑,对罪责相对更大的行为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 1246 号]王艳峰抢劫案——犯信用卡诈骗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可否转化为抢劫

裁判要旨:拾到被害人信用卡并使用,而后在被害人要求交还钱款时纠集他人共同殴打被害人,属于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而信用卡诈骗属于诈骗的特殊情形,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5.无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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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知网文献

论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之界分——以当场实施暴力、当场取得财物为视角----赵秉志;刘春阳 / 《人民检察》 / 2014年第11期

论抢劫罪认定中的几个热点问题----张雅芳;张楚昊 / / 2014年第5期

转化型抢劫罪新探----郑泽善 / 《当代法学》 / 2013年第2期

特殊情形下不动产能否成为抢劫罪犯罪对象----李文广;赵剑 / 《人民检察》 / 2012年第22期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之界分----陈兴良 / / 2011年第2期

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形态及判断标准----杨志国 / 《人民检察》 / 2010年第7期

抢劫罪适用死刑的几个问题----竹莹莹 / 人民司法(应用) / 2010年第3期

对转化型抢劫罪的几点认识----杨名 / 《人民检察》 / 2009年第11期

对犯抢劫罪的被告人减轻处罚时能否适用拘役或管制?----本刊研究组 / 人民司法(应用) / 2009年第9期

转化型抢劫罪的停止形态及认定标准----刘晓虎;蒋晓静 / 《政治与法律》 / 2009年第5期

我国抢劫罪死刑司法控制研究----聂立泽 / 《政治与法律》 / 2008年第11期

合同诈骗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实例分析----杨兴培 / 《政治与法律》 / 2008年第3期

合同诈骗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实例分析——兼论类行为的犯罪转化问题----杨兴培 / 《政治与法律》 / 2008年第3期

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未遂形态----金坤 / 《人民检察》 / 2007年第21期

抢劫罪的对象、标准及转化问题研究----李希慧 / 《人民检察》 / 2007年第18期

转化型抢劫罪不应存在未遂形态----王世斌 / 《人民检察》 / 2007年第16期

未成年人是否构成抢劫罪不应以抢劫对象为标准----楼笑明;吴永强 / 《人民检察》 / 2007年第10期

具有财产性质的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刘艳红 / / 2007年第4期

再论持假枪抢劫属于抢劫罪职的加重情节----刘长秋 / 法律适用 / 2007年第2期

用麻醉的方法取走借条能否认定为抢劫罪----沈义;谭玉文;刘书安 / 《人民检察》 / 2006年第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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