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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九条 骗取出境证件罪

发布时间:2021-02-03

条文内容

第三百一十九条 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骗取出境证件犯罪及处刑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骗取出境证件犯罪及处刑规定。根据本款规定,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指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这里规定的“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是指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本罪的行为方式是弄虚作假地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向签发、管理机关骗取出境证件。“护照”,是指一个主权国家发给本国公民出入国境、在国外居留、旅行的合法身份证明和国籍证明;“签证”。是指一个主权国家同意外国人进入或经过该国国境而签署的一种许可证明。本条规定的“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是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的目的,必须是准备自己进行或者提供给别人进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使用。如果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是为了本人或者他人出国,不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不构成本罪。根据本款规定,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所谓“情节严重”,根据高法、高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主要是指骗取出境证件五份以上的;非法收取费用三十万元以上的;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境的人员而为其骗取出境证件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犯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处罚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是指单位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指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对出境证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

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护照是指一个主权国家发给本国公民出入国境和在国外居留、旅行的合法身份证明和国籍证明。签证是一个主权国家同意外国人出入或经过该国国境的一种许可证明。护照和签证都是准许出入境的证件,但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仅指准许出境的护照、签证及其他出境证件和出境证明等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出国考察、观光旅游等名义,弄虚作假、从国家主管机关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国(边)境所必需的出境证件,而且行为人将骗取的出境证件交给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用于犯罪活动。

1.弄虚作假,是指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编造出境事由、身份信息或者相关的境外关系证明的。

虚构事实,是指以语言、文字或者某种举动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或者故意夸大事实,使人把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误认为存在或把夸大的事实误以为真。

隐瞒真相,是指故意掩盖客观存在的事实,从而使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上当受骗。

就骗取出境证件罪而言,行为人为达到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目的,必须以有组织的出国人员的方式,以各种名义骗取出境证件。根据我国出入境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有组织的出国人员,是指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出国人员或团体,因非公务活动出境,该机构在境外提供必要的组织、服务的出国形式。在出入境管理中,被批准或授权的机构对出国人员和出入境管理机关负有双方面的责任。这种有组织的出国渠道主要有:(1)留学;(2)旅游;(3)就业;(4)商务活动。

2.错误认识。错误认识是指人们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合。这里的错误认识不是泛指受骗者对案件的一切事实情况存在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仅指对能够引起被骗的负责办理出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放出境证件的事实情况有认识上的错误。

从发放出境证件。负责办理出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错误认识之后、往往就会出现错误地发放出境证件的结果。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单位和个人均可构成。所谓个人,是指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构成本罪,对单位判处罚金,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罪的规定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他人用于组织偷越国(边)境犯罪,而故意为其骗取出境证件,该罪的成立不要求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骗取出境证件的目的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如果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的目的不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则不构成本罪。

无论行为人在事实上是否已将骗取的出境证件供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目的、就构成本罪。但在行为人还未将骗取的出境证件供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情况下,应根据行为人的行为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有此目的。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

从法理上讲,本罪规定的行为实质上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一种特殊情况,只是由于这种犯罪日益猖撅,法律才将它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所以,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后,又采用骗取的出境证件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则根据吸收犯的理论,对行为人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但在量刑时应从重。

 

立案标准

根据《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3月31日发布)的规定,骗取出境证件案的立案标准为:

1.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通行证、旅行证、海员证、签证(注)等出境证件(下简称出境证件),为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应当立案侦查。

2.骗取出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1)骗取出境证件5—-19本(份、个)的;

(2)为违法犯罪分子骗取出境证件的;

(3)违法所得10万—20万元的;(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骗取出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骗取出境证件20本(份、个)以上的;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19条第1款的规定,犯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319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根据《解释》第2条第3款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行为:

(1)骗取出境证件5份以上的;

(2)非法收取费用30万元以上的;

(3)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境的人员而为其骗取出境证件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 法释〔2012〕17号)

第二条 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编造出境事由、身份信息或者相关的境外关系证明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弄虚作假”。 

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出境证件”,包括护照或者代替护照使用的国际旅行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中国公民往来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签证、签注,出国(境)证明、名单,以及其他出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骗取出境证件五份以上的;

(二)非法收取费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境的人员而为其骗取出境证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公安部法制局《关于倒卖邀请函的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2001年2月1日 公法〔2001〕02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法制处:

你处《关于倒卖邀请函的行为如何处理的请示》(新公法[2000]5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办理出入境证件所需的邀请函不属于出入境证件。对仅仅是为他人联系提供办理出入境证件所需邀请函并获得报酬的行为,如果该邀请函真实有效、当事人之间没有欺诈行为,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按招摇撞骗行为予以处罚;也不应将该行为认定为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以刑事或行政处罚。

对以联系提供办理出入境证件所需的邀请函为名,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入境证件以及从事诈骗、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依法予以查处。

 

证据规格

骗取出境证件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三)目的:牟取暴利。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一)证明行为人以劳务输出骗取护照行为的证据;

(二)证明行为人以经贸往来骗取护照行为的证据;

(三)证明行为人以劳务输出骗取出境签证行为的证据;

(五)证明行为人以其他办法骗取出境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行为的证据;

(六)证明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1)情节严重;

(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可以从轻;

(2)可以从轻或减轻;

(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

(1)弄虚作假;

(2)骗取。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69号案例 袁闵钢、包华敏骗取出境证件案

【摘要】

具有中国国籍同时又持有外国护照的被告人的国籍应如何认定?

对被告人国籍的认定,应以公安部门确认的为准。本案公安部门已出具证明,不承认被告人袁的XX国籍,袁具有中国国籍。因此,应认定为具有中国国籍。黄浦区法院审理该案符合我国刑诉法的规定。

袁闵钢、包华敏骗取出境证件案

一、基本案情

黄浦区检察院以袁闵钢、包华敏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袁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袁持XX国护照,已不具有中国国籍。

包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包在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宣告缓刑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0至12月间,袁伙同包,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采取冒用“上海宏运珠宝玉器商行”、“上海联登医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等单位赴日本洽谈商务的手法,私刻公章,伪造上海居民顾建洪等12人的出国派遣书、归国保证书,编造假材料,骗取出国签证。其中,顾建洪等5人偷渡出境后至今未归。

法院认为:袁单独或伙同包,伪造并私刻印章,编造虚假材料,以赴日商务考察的名义骗取签证,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使用,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袁在归案后坦白交代态度较好,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袁系XX国公民的辩护意见,经查,袁1989年底受日本公司委托进驻XX国XX市工作,1993年2月以投资移民的方式花高价买取了XX国护照,加入XX国籍,1993年4月归国。袁只是购买了XX国护照,实际上并未在XX国定居。依据《国籍法》第九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规定,袁不符合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条件;在其未根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办理退出中国国籍的申请并获有关部门批准以前,其仍具有中国国籍。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包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包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刑法》第319条第一款、第26条、第68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袁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包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袁不服,以其早已在1993年2月加入XX国籍,系外国公民,黄浦区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向市二中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袁犯骗取出境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袁称其系XX国公民,与事实不符,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具有中国国籍同时又持有外国护照的被告人的国籍应如何认定?

袁自被捕后,就声称其系XX国人,而且袁确持有XX国护照,XX国驻华大使馆也多次书面照会我司法部门,承认袁为XX国籍人。但我公安部门出具证明,确认袁为中国国籍;并回复XX国驻华使馆照会,不承认袁具有XX国籍。

由此,在审判过程中,对如何认定袁的国籍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一般来讲,只要持外国护照入境,并经我签证机关签证,就能认定其为外国公民。我国国籍法第三条规定,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第九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人袁在1993年2月加入XX国籍,取得XX国护照,又得到XX国使馆的承认,并持此护照进人我国境内,故应认定袁为XX国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应由中级法院管辖。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国籍的认定,应以公安部门确认的为准。本案公安部门已出具证明,不承认被告人袁的XX国籍,袁具有中国国籍。因此,应认定为具有中国国籍。黄浦区法院审理该案符合我国刑诉法的规定。

三、裁判理由

自然人的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它体现了自然人同某一特定国家之间的固定的法律关系。自然人基于这种法律关系,接受所属国家的法律管辖,服从国家的属人优越权,享有和承担该国的法律为其本国人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国家效忠;国家则基于这种法律关系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实行外交保护。而当一个人处于同时具有不止一个国籍或根本不具有任何国籍的法律状态时,通常称之为国籍的冲突。它包括两类情况:一类是国籍的积极冲突,即通常所说的双重或多重国籍;另一类是国籍的消极冲突,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无国籍。国籍冲突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而国籍的确定是决定国家与不同的自然人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前提。因此,国籍的确认便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本案袁的国籍问题即系国际社会普遍存在的国籍积极冲突现象。对袁的国籍予以确认,不仅是要确认我国对此案的属人管辖权,而且涉及到法院审理此案是否适用涉外案件审理程序,以及是否适用对外国人独立或者附加适用的刑罚。认定袁具有中国国籍,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国籍问题是涉及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的重要问题。现行国际法关于此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每个国家有权以自己的法律决定谁是它的国民。根据国际惯例,对于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即包括双重国籍),原始国籍政府对国籍问题有优先管辖权。袁的原始国籍是中国籍,因此,我国首先有权依据我国法律来确认袁是否具有中国国籍或者说是否已丧失中国国籍。因此,那种认为只要持外国护照,加入外国国籍,又经外国使馆承认的,就当然应认定其具有外国国籍的看法是错误的。

第二,袁不符合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九条的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也就是说,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中国公民定居外国;二是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而本案被告人袁1989年底受日本公司委托进驻XX国XX市工作,1993年2月以投资移民的方式花高价买取了XX国护照,加入XX国籍,1993年4月归国。袁只是购买了XX 国护照,实际上并未在XX国定居。因此,袁不符合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法定条件,在其未根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办理退出中国国籍的申请并获有关部门批准以前,其仍具有中国国籍。

第三,根据我国国籍法第三条的规定,我国政府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因此,在已依法确定被告人袁具有中国国籍后,我国政府不承认袁具有其他国家国籍。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4条规定:“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以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查明的为准。”对此规定应理解为,在确认被告人系外国人的前提下,对其外国国籍以其人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以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查明的为准。本案袁尽管持XX国护照入境,但其同时具有明确的中国国籍,又不符合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条件,也没有办理退出中国国籍的手续,按照我国法律,我国不承认其具有XX国国籍,袁不属外国人,故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国籍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公安部审批”。因此,法院在审查被告人身份时,对被告人是否具有或者是否丧失中国国籍,依法应以我公安部门确定的为准。对本案被告人,我公安部门已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确认其只具有中国国籍,法院应以此作为认定被告人身份的依据。故黄浦区法院与市二中院认定袁为中国国籍并依法管辖审理本案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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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九条 骗取出境证件罪

发布时间:2021-02-03

条文内容

第三百一十九条 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骗取出境证件犯罪及处刑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骗取出境证件犯罪及处刑规定。根据本款规定,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指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这里规定的“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是指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本罪的行为方式是弄虚作假地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向签发、管理机关骗取出境证件。“护照”,是指一个主权国家发给本国公民出入国境、在国外居留、旅行的合法身份证明和国籍证明;“签证”。是指一个主权国家同意外国人进入或经过该国国境而签署的一种许可证明。本条规定的“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是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的目的,必须是准备自己进行或者提供给别人进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使用。如果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是为了本人或者他人出国,不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不构成本罪。根据本款规定,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所谓“情节严重”,根据高法、高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主要是指骗取出境证件五份以上的;非法收取费用三十万元以上的;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境的人员而为其骗取出境证件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犯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处罚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是指单位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指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对出境证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

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护照是指一个主权国家发给本国公民出入国境和在国外居留、旅行的合法身份证明和国籍证明。签证是一个主权国家同意外国人出入或经过该国国境的一种许可证明。护照和签证都是准许出入境的证件,但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仅指准许出境的护照、签证及其他出境证件和出境证明等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出国考察、观光旅游等名义,弄虚作假、从国家主管机关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国(边)境所必需的出境证件,而且行为人将骗取的出境证件交给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用于犯罪活动。

1.弄虚作假,是指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编造出境事由、身份信息或者相关的境外关系证明的。

虚构事实,是指以语言、文字或者某种举动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或者故意夸大事实,使人把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误认为存在或把夸大的事实误以为真。

隐瞒真相,是指故意掩盖客观存在的事实,从而使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上当受骗。

就骗取出境证件罪而言,行为人为达到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目的,必须以有组织的出国人员的方式,以各种名义骗取出境证件。根据我国出入境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有组织的出国人员,是指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出国人员或团体,因非公务活动出境,该机构在境外提供必要的组织、服务的出国形式。在出入境管理中,被批准或授权的机构对出国人员和出入境管理机关负有双方面的责任。这种有组织的出国渠道主要有:(1)留学;(2)旅游;(3)就业;(4)商务活动。

2.错误认识。错误认识是指人们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合。这里的错误认识不是泛指受骗者对案件的一切事实情况存在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仅指对能够引起被骗的负责办理出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放出境证件的事实情况有认识上的错误。

从发放出境证件。负责办理出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错误认识之后、往往就会出现错误地发放出境证件的结果。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单位和个人均可构成。所谓个人,是指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构成本罪,对单位判处罚金,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罪的规定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他人用于组织偷越国(边)境犯罪,而故意为其骗取出境证件,该罪的成立不要求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骗取出境证件的目的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如果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的目的不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则不构成本罪。

无论行为人在事实上是否已将骗取的出境证件供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目的、就构成本罪。但在行为人还未将骗取的出境证件供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情况下,应根据行为人的行为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有此目的。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

从法理上讲,本罪规定的行为实质上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一种特殊情况,只是由于这种犯罪日益猖撅,法律才将它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所以,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后,又采用骗取的出境证件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则根据吸收犯的理论,对行为人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但在量刑时应从重。

 

立案标准

根据《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3月31日发布)的规定,骗取出境证件案的立案标准为:

1.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通行证、旅行证、海员证、签证(注)等出境证件(下简称出境证件),为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应当立案侦查。

2.骗取出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1)骗取出境证件5—-19本(份、个)的;

(2)为违法犯罪分子骗取出境证件的;

(3)违法所得10万—20万元的;(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骗取出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骗取出境证件20本(份、个)以上的;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19条第1款的规定,犯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319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根据《解释》第2条第3款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行为:

(1)骗取出境证件5份以上的;

(2)非法收取费用30万元以上的;

(3)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境的人员而为其骗取出境证件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 法释〔2012〕17号)

第二条 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编造出境事由、身份信息或者相关的境外关系证明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弄虚作假”。 

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出境证件”,包括护照或者代替护照使用的国际旅行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中国公民往来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签证、签注,出国(境)证明、名单,以及其他出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骗取出境证件五份以上的;

(二)非法收取费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境的人员而为其骗取出境证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公安部法制局《关于倒卖邀请函的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2001年2月1日 公法〔2001〕02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法制处:

你处《关于倒卖邀请函的行为如何处理的请示》(新公法[2000]5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办理出入境证件所需的邀请函不属于出入境证件。对仅仅是为他人联系提供办理出入境证件所需邀请函并获得报酬的行为,如果该邀请函真实有效、当事人之间没有欺诈行为,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按招摇撞骗行为予以处罚;也不应将该行为认定为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以刑事或行政处罚。

对以联系提供办理出入境证件所需的邀请函为名,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入境证件以及从事诈骗、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依法予以查处。

 

证据规格

骗取出境证件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三)目的:牟取暴利。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一)证明行为人以劳务输出骗取护照行为的证据;

(二)证明行为人以经贸往来骗取护照行为的证据;

(三)证明行为人以劳务输出骗取出境签证行为的证据;

(五)证明行为人以其他办法骗取出境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行为的证据;

(六)证明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1)情节严重;

(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可以从轻;

(2)可以从轻或减轻;

(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

(1)弄虚作假;

(2)骗取。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69号案例 袁闵钢、包华敏骗取出境证件案

【摘要】

具有中国国籍同时又持有外国护照的被告人的国籍应如何认定?

对被告人国籍的认定,应以公安部门确认的为准。本案公安部门已出具证明,不承认被告人袁的XX国籍,袁具有中国国籍。因此,应认定为具有中国国籍。黄浦区法院审理该案符合我国刑诉法的规定。

袁闵钢、包华敏骗取出境证件案

一、基本案情

黄浦区检察院以袁闵钢、包华敏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袁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袁持XX国护照,已不具有中国国籍。

包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包在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宣告缓刑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0至12月间,袁伙同包,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采取冒用“上海宏运珠宝玉器商行”、“上海联登医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等单位赴日本洽谈商务的手法,私刻公章,伪造上海居民顾建洪等12人的出国派遣书、归国保证书,编造假材料,骗取出国签证。其中,顾建洪等5人偷渡出境后至今未归。

法院认为:袁单独或伙同包,伪造并私刻印章,编造虚假材料,以赴日商务考察的名义骗取签证,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使用,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袁在归案后坦白交代态度较好,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袁系XX国公民的辩护意见,经查,袁1989年底受日本公司委托进驻XX国XX市工作,1993年2月以投资移民的方式花高价买取了XX国护照,加入XX国籍,1993年4月归国。袁只是购买了XX国护照,实际上并未在XX国定居。依据《国籍法》第九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规定,袁不符合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条件;在其未根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办理退出中国国籍的申请并获有关部门批准以前,其仍具有中国国籍。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包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包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刑法》第319条第一款、第26条、第68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袁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包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袁不服,以其早已在1993年2月加入XX国籍,系外国公民,黄浦区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向市二中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袁犯骗取出境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袁称其系XX国公民,与事实不符,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具有中国国籍同时又持有外国护照的被告人的国籍应如何认定?

袁自被捕后,就声称其系XX国人,而且袁确持有XX国护照,XX国驻华大使馆也多次书面照会我司法部门,承认袁为XX国籍人。但我公安部门出具证明,确认袁为中国国籍;并回复XX国驻华使馆照会,不承认袁具有XX国籍。

由此,在审判过程中,对如何认定袁的国籍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一般来讲,只要持外国护照入境,并经我签证机关签证,就能认定其为外国公民。我国国籍法第三条规定,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第九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人袁在1993年2月加入XX国籍,取得XX国护照,又得到XX国使馆的承认,并持此护照进人我国境内,故应认定袁为XX国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应由中级法院管辖。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国籍的认定,应以公安部门确认的为准。本案公安部门已出具证明,不承认被告人袁的XX国籍,袁具有中国国籍。因此,应认定为具有中国国籍。黄浦区法院审理该案符合我国刑诉法的规定。

三、裁判理由

自然人的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它体现了自然人同某一特定国家之间的固定的法律关系。自然人基于这种法律关系,接受所属国家的法律管辖,服从国家的属人优越权,享有和承担该国的法律为其本国人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国家效忠;国家则基于这种法律关系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实行外交保护。而当一个人处于同时具有不止一个国籍或根本不具有任何国籍的法律状态时,通常称之为国籍的冲突。它包括两类情况:一类是国籍的积极冲突,即通常所说的双重或多重国籍;另一类是国籍的消极冲突,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无国籍。国籍冲突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而国籍的确定是决定国家与不同的自然人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前提。因此,国籍的确认便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本案袁的国籍问题即系国际社会普遍存在的国籍积极冲突现象。对袁的国籍予以确认,不仅是要确认我国对此案的属人管辖权,而且涉及到法院审理此案是否适用涉外案件审理程序,以及是否适用对外国人独立或者附加适用的刑罚。认定袁具有中国国籍,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国籍问题是涉及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的重要问题。现行国际法关于此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每个国家有权以自己的法律决定谁是它的国民。根据国际惯例,对于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即包括双重国籍),原始国籍政府对国籍问题有优先管辖权。袁的原始国籍是中国籍,因此,我国首先有权依据我国法律来确认袁是否具有中国国籍或者说是否已丧失中国国籍。因此,那种认为只要持外国护照,加入外国国籍,又经外国使馆承认的,就当然应认定其具有外国国籍的看法是错误的。

第二,袁不符合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九条的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也就是说,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中国公民定居外国;二是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而本案被告人袁1989年底受日本公司委托进驻XX国XX市工作,1993年2月以投资移民的方式花高价买取了XX国护照,加入XX国籍,1993年4月归国。袁只是购买了XX 国护照,实际上并未在XX国定居。因此,袁不符合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法定条件,在其未根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办理退出中国国籍的申请并获有关部门批准以前,其仍具有中国国籍。

第三,根据我国国籍法第三条的规定,我国政府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因此,在已依法确定被告人袁具有中国国籍后,我国政府不承认袁具有其他国家国籍。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4条规定:“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以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查明的为准。”对此规定应理解为,在确认被告人系外国人的前提下,对其外国国籍以其人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以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查明的为准。本案袁尽管持XX国护照入境,但其同时具有明确的中国国籍,又不符合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条件,也没有办理退出中国国籍的手续,按照我国法律,我国不承认其具有XX国国籍,袁不属外国人,故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国籍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公安部审批”。因此,法院在审查被告人身份时,对被告人是否具有或者是否丧失中国国籍,依法应以我公安部门确定的为准。对本案被告人,我公安部门已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确认其只具有中国国籍,法院应以此作为认定被告人身份的依据。故黄浦区法院与市二中院认定袁为中国国籍并依法管辖审理本案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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