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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发布时间:2020-06-0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82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2.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3.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3.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5.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6.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7.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8.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3.造成严重后果的。

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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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2.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3.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3.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5.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6.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7.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8.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3.造成严重后果的。

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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