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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九条 已废止

发布时间:2020-06-16

条文内容

第一百九十九条 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对集资诈骗犯罪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条件的规定。

根据我国慎用死刑的一贯政策,本条对犯集资诈骗罪可以判处死刑的条件作了非常严格的限制,即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这一规定,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数额是否达到特别巨大,还要看是否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而且即使以上两个条件都符合,也不一定都必须判处死刑,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可由司法机关结合司法实践,总结经验,通过司法解释确定。

立法理由

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规定进行了修改。1997年《刑法》第199条规定,犯刑法第192条、第194条、第195条规定之罪,即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当时对于这几种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秩序,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金融诈骗犯罪,规定在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于严厉打击和震慑金融诈骗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十几年来的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这些金融诈骗犯罪适用死刑,是十分慎重的。近年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不断推进,金融监管、风险防范的制度日臻完善,金融诈骗犯罪的势头得到了有效的遏制。有关部门、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专家多次提出,我国刑法规定得死刑罪名较多,对于一些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极其严重,判处生刑足以起到惩罚和震慑作用的犯罪,可以考虑不再规定死刑。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要求,适当减少死刑罪名。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刑法第194条、第195条规定的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属于非暴力的经济性犯罪,社会危害性不是最严重,取消其死刑,符合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不会给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对于犯这些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194条、第195条规定判处无期徒刑,足以起到惩罚和震慑的作用。《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进行了修改,删去了这三个罪名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

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起草和审议过程中,有些部门和专家学者建议,一并取消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的死刑。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集资诈骗罪虽然与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同属金融诈骗犯罪,但该罪的被害人往往是不特定的人民群众,受害者人数众多,涉案金额惊人,不仅侵犯人民群众的财产权益,扰乱金融秩序,还严重影响社会稳定。近年来,这类犯罪尚未得到有效遏制,在个别地方仍然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对于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犯罪,在现阶段仍然需要保持高压态势,适当保留死刑是必要的。因此,本条保留了集资诈骗犯罪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1月4日施行 法释〔2010〕18号)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印发 法发〔2001〕8号)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4.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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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对集资诈骗犯罪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条件的规定。

根据我国慎用死刑的一贯政策,本条对犯集资诈骗罪可以判处死刑的条件作了非常严格的限制,即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这一规定,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数额是否达到特别巨大,还要看是否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而且即使以上两个条件都符合,也不一定都必须判处死刑,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可由司法机关结合司法实践,总结经验,通过司法解释确定。

立法理由

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规定进行了修改。1997年《刑法》第199条规定,犯刑法第192条、第194条、第195条规定之罪,即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当时对于这几种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秩序,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金融诈骗犯罪,规定在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于严厉打击和震慑金融诈骗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十几年来的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这些金融诈骗犯罪适用死刑,是十分慎重的。近年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不断推进,金融监管、风险防范的制度日臻完善,金融诈骗犯罪的势头得到了有效的遏制。有关部门、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专家多次提出,我国刑法规定得死刑罪名较多,对于一些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极其严重,判处生刑足以起到惩罚和震慑作用的犯罪,可以考虑不再规定死刑。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要求,适当减少死刑罪名。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刑法第194条、第195条规定的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属于非暴力的经济性犯罪,社会危害性不是最严重,取消其死刑,符合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不会给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对于犯这些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194条、第195条规定判处无期徒刑,足以起到惩罚和震慑的作用。《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进行了修改,删去了这三个罪名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

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起草和审议过程中,有些部门和专家学者建议,一并取消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的死刑。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集资诈骗罪虽然与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同属金融诈骗犯罪,但该罪的被害人往往是不特定的人民群众,受害者人数众多,涉案金额惊人,不仅侵犯人民群众的财产权益,扰乱金融秩序,还严重影响社会稳定。近年来,这类犯罪尚未得到有效遏制,在个别地方仍然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对于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犯罪,在现阶段仍然需要保持高压态势,适当保留死刑是必要的。因此,本条保留了集资诈骗犯罪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1月4日施行 法释〔2010〕18号)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印发 法发〔2001〕8号)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4.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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