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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发布时间:2021-02-03

条文内容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即故意往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而销售的行为。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的行为,至于销售后有无具体危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机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如制酒时加人工业酒精、在饮料中加入国家严禁使用的非食用色素等。如果掺入的是食品原料,由于污染、腐败变质而具有了毒害性,不构成本罪。

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处罚,分为三个量刑档次:

第一档刑,对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档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所说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1)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4)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其他严重情节”,是指:(1)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2)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3)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4)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档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141条的规定处罚,即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里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2)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3)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4)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另外,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其他罪的区别:

1.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区别。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食品中掺入的原料也可能有毒、有害,但其本身是食品原料,其毒害性是由于食品原料污染或者腐败变质所引起的;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往食品中掺人的则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2.与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目的是造成不特定多数人死亡或伤亡;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目的则是获取非法利润,行为人对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虽然是明知的,但并不追求致人伤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

3.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心理状态不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不是故意在食品中掺入有毒害性的非食品原料,而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造成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则是故意在食品中掺入有毒害性的非食品原料。

立法理由

1979年《刑法》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为了适应打击这种犯罪的实际需要,l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作了补充规定。决定第3条第2款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残废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997年修订刑法,将上述规定修改后纳入刑法。近年来,有人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食品安全法,刑法应与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有的规定还应针对近年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方面出现的新情况作相应调整。针对这些情况,《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有三处修改:

1.取消了单处罚金刑和拘役刑,加强了对犯罪的打击力度。

2.为应对犯罪的复杂情况,根据打击犯罪的需要,将第二档刑处刑情节“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修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将第三档刑处刑情节“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修改为“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3.为解决在适用罚金刑中有的犯罪的销售金额难以认定的问题,将具体罚金数额,即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的规定改为不再具体规定罚金数额。

构成要件

一、概念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康、生命权。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生产、销售的这种食品有以下两个特征:(1)掺入了有毒、有害物质,即对人体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机体健康的物质。所谓有毒的物质,是指进入人体后能与人体内的一些物质发生化学变化,从而对人体的组织和生理机能造成破坏的物质。所谓有害的物质,是指被摄入人体后,对人体的组织、机能产生影响、损害之物质。犯罪分子这样做,大多是为了获得食品的外观亮泽、感观真实或口味适宜,这些有毒、有害的物质大多是被作为一种添加剂掺入食品中的。至于哪些是有毒、有害物质,可通过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食品卫生监测机构作出鉴定。实践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也多种多样,如制酒时加入工业酒精加工成食用酒,在汽水中加入国家严禁使用的色素,还有的在牛奶中加入石灰水等等。(2)掺入的有毒、有害物质是非食品原料,即这些物质是根本不能食用的原料。如用工业酒精兑制白酒,在牛奶中掺入石灰水,在香油中掺入柴油,用工业盐酸制造酱油,等等,才可构成本罪。如果掺入的是食品原料,尽管可能有毒、有害(当然不能是剧毒大害),亦不构成本罪。如掺入酸败的油脂,变质的水果等于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就不构成本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可以他罪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论处。

掺入的对象应为所生产、销售的食品,即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虽有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但是不是在自己所生产或销售的食品中,如在他人食用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其他犯罪论处。 

本罪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为,无论是否出现了危害结果,均可构成本罪。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所说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1)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4)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其他严重情节”,是指:(1)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2)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3)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4)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141条的规定处罚,即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里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2)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3)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4)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另外,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根据本法第149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不构成其罪,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则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既构成该罪,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属于法条竞合,应依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处罚原则,择取处罚较重的罪定罪量刑。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依本节第150条之规定,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故意掺入或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故意销售。至于行为人对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可能会造成的严重后果则是采取放任的心理态度。其动机一般是节省原料,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但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并非致人中毒或造成疾患。如果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物质是为了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则已不是本罪的性质,而构成其他更为严重的犯罪。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界限

1.犯罪手段不同。前者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后者生产、销笛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如果掺入的物质有毒害性,但其本身是食品原料,其毒害性由于该食品原料污染或腐败变质引起的,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论处。 

2.对危害结果的要求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实施该行为即构成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危险犯,只有存在足以造成了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才构成犯罪。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1)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3)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4)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二、本罪与投毒罪的界限

投毒罪有故意与过失两种。本罪与故意投毒罪的区别关键在于犯罪目的不同:故意投毒罪的目的是使不特定多数人死亡或伤害,直接危害公共安全,而本罪的目的多为牟利,虽然行为人对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明知的,但并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对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只能是间接故意。与过失投毒罪的区别关键在于对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过失投毒罪不是故意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造成的;而本罪则是故意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具体言之,完全因为过失而将有毒、有害的物质掺入食品当中的,应当认定为过失投毒罪;明知是有毒、有害的物质而故意掺入食品当申,但又不具故意投毒的目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另外,本罪可由自然人或单位构成,但投毒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三、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区别关键往于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故意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对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主观上既非故意,又非明知。 

四、关于“地沟油”犯罪的处理

地沟油”犯罪,是指使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根据《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知》的规定,下列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1)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

(2)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

(3)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已经销售出去没有物,但是有证据证明系已被查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实的上线提供的;

(4)无法查明“食用油是否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但行为人明该“食用油”来源可疑而予以销售,经鉴定检出有毒、有害成分的。

五、划清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在客观上也往往因中毒造成多人伤亡等严重后果。其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主观方面。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的是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而本罪的目的是获取非法利润。行为人对在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虽然是明知的,但并不追求致人伤亡的危害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目的就是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损害,追求上述结果的发生,则应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如果行为人不是故意,而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在食品中掺入了有毒害性的非食品原料,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则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20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1.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2.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所列物质;

3.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4.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量刑标准

犯本条规定之罪,依其具体情形可分别承担如下刑事责任: 

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3.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单位犯本条所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性文件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2017年4月27日施行 公通字〔2017〕12号)

 四、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二十条修改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所列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2016年9月29日 高检发〔2016〕12号)

二、依法惩治食品药品领域犯罪,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3.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深入贯彻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依法惩治制售含有严重超标致病性微生物、农药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的食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超范围、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农药兽药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犯罪;依法惩治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种植、养殖食用农产品,在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依法惩治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制售国家禁用的非食品原料、农药兽药以及私屠滥宰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的犯罪。重点打击、从严惩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比较集中的“黑作坊”“黑工厂”“黑市场”“黑窝点”,长期以来高发多发的涉及“地沟油”“瘦肉精”“病死猪”“毒奶粉”等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以及走私冷冻肉品、利用互联网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强化对食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各个环节犯罪的打击力度,着力切断犯罪利益链条,始终保持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压严打态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5月4日施行 法释〔2013〕12号)

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

第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第五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第六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第九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第十四条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第十六条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第十八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2012年1月9日施行 公通字〔2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群众食品安全

“地沟油”犯罪,是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地沟油”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影响国家形象,损害党和政府的公信力。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从严打击的精神,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坚决打击“地沟油”进入食用领域的各种犯罪行为,坚决保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对于涉及多地区的“地沟油”犯罪案件,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要在案件管辖、调查取证等方面通力合作,形成打击合力,切实维护人民群众食品安全。

二、准确理解法律规定,严格区分犯罪界限

(一)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认定是否“明知”,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产品质量,进货渠道及进货价格、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三)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已经销售出去没有实物,但是有证据证明系已被查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实的上线提供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虽无法查明“食用油”是否系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该“食用油”来源可疑而予以销售的,应分别情形处理:经鉴定,检出有毒、有害成分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依照刑法第143条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或者假冒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40条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以上第(一)、(二)、(三)款犯罪行为,而为其掏捞、加工、贩运“地沟油”,或者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技术、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仓储、保管等便利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二)、(三)款犯罪的共犯论处。

(六)对违反有关规定,掏捞、加工、贩运“地沟油”,没有证据证明用于生产“食用油”的,交由行政部门处理。

(七)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食用油安全监管和查处“地沟油”违法犯罪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食品安全领域的适用

在对“地沟油”犯罪定罪量刑时,要充分考虑犯罪数额、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及其犯罪手段、犯罪行为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危害、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程度、恶劣影响等。对于具有累犯、前科、共同犯罪主犯、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等情节,以及犯罪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依法严惩,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对在同一条生产销售链上的犯罪分子,要在法定刑幅度内体现严惩源头犯罪的精神,确保生产环节与销售环节量刑的整体平衡。对于明知是“地沟油”而非法销售的公司、企业,要依法从严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于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情节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要严格把握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对依法必须适用缓刑的,一般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力度,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的通知》(2011年5月27号日印发 法发〔2011〕号)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清形势任务,加大审判工作力度。要深刻领会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坚持从严司法,严厉打击食品安全领域中危害消费者利益的犯罪行为。要充分认识当前及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食品安全形势的严峻性,以及做好食品安全工作的必要性、紧迫性,把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案件审判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抓紧抓好。要坚决贯彻中央部署,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的各项要求,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及相关职务犯罪务必依法严惩,特别是对影响恶劣、社会关注的重大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必须依法从重、从快判处。

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犯罪分子。《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作了修改完善,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研究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准确适用罪名。

被告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同时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要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恶劣影响等因素,依法准确裁量刑罚。对于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要加大财产刑的判处力度,用足、用好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手段,剥夺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要从严把握对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及相关职务犯罪分子适用缓免刑的条件。对依法必须适用

缓刑

的犯罪分子,可以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2010年9月15日印发 法发〔2010〕38号)

人民法院要准确理解、严格适用法律。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不仅要考虑涉案数额、人身伤亡情况,还要充分考虑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犯罪行为对市场秩序的破坏程度、恶劣影响等。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累犯、惯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以及销售金额巨大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严惩,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要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彻底剥夺犯罪分子非法获利和再次犯罪的资本;要从严控制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

第二十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

“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9月13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2〕6号)

第四条 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8月23日施行 法释〔2002〕26号)

第三条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8月23日施行 法释〔2002〕26号)

第一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规定的两种以上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条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依照国家有关部门公告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确定。(附: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

一、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1.盐酸克仑特罗(ClenbuterolHydrochloride):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以下简称药典)2000年二部p605。β2肾上腺素受体激动药。2.沙丁胺醇(Salbutamol):药典2000年二部p316。β2肾上腺素受体激动药。3.硫酸沙丁胺醇(SalbutamolSulfate):药典2000年二部p870。β2肾上腺素受体激动药。4.莱克多巴胺(Ractopamine):一种β兴奋剂,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FDA)已批准,中国未批准。5.盐酴多巴胺(DopamineHydrochloride):药典2000年二部P591。多巴胺受体激动药。6.西巴特罗(Cimaterol):美国氰胺公司开发的产品,一种β兴奋剂,FDA未批准。7.硫酸特布他林(TerbutalineSulfate):药典2000年二部P890。β2肾上腺受体激动药。

二、性激素8.己烯雌酚(Diethylstibestrol:药典2000年二部P42。雌激素类药。9.雌二醇Estradiol:药典2000年二部P1005。雌激素类药。10.戊酸雌二醇EstradiolValerate:药典2000年二部P124。雌激素类药。11.苯甲酸雌二醇EstradiolBenzoate:药典2000年二部P369。雌激素类药。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以下简称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109。雌激素类药。用于发情不明显动物的催情及胎衣滞留、死胎的排除。12.氯烯雌醚Chlorotrianisene药典2000年二部P919。13.炔诺醇Ethinylestradiol药典2000年二部P422。

14.炔诺醚Quinestrol药典2000年二部P424。

15.醋酸氯地孕酮Chlormadinoneacetate药典2000年二部P1037。

16.左炔诺孕酮Levonorgestrel药典2000年二部P107。

17.炔诺酮Norethisterone药典2000年二部P420。

18.绒毛膜促性腺激素(绒促性素)ChorionicGonadotrophin:药典2000年二部P534。促性腺激素药。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146。激素类药。用于性功能障碍、习惯性流产及卵巢囊肿等。

19.促卵泡生长激素(尿促性素主要含卵泡刺激FSHT和黄体生成素LH)Menotropins:药典2000年二部P321。促性腺激素类药。

三、蛋白同化激素

20.碘化酪蛋白IodinatedCasein:蛋白同化激素类,为甲状腺素的前驱物质,具有类似甲状腺素的生理作用。

21.苯丙酸诺龙及苯丙酸诺龙注射液Nandrolonephenylpropionate药典2000年二部P365。

四、精神药品

22.(盐酸)氯丙嗪ChlorpromazineHydrochloride:药典2000年二部P676。抗精神病药。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177。镇静药。用于强化麻醉以及使动物安静等。

23.盐酸异丙嗪PromethazineHydrochloride:药典2000年二部P602。抗组胺药。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164。抗组胺药。用于变态反应性疾病,如荨麻疹、血清病等。

24.安定(地西泮)Diazepam:药典2000年二部P214。抗焦虑药、抗惊厥药。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61。镇静药、抗惊厥药。

25.苯巴比妥Phenobarbital:药典2000年二部P362。镇静催眠药、抗惊厥药。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103。巴比妥类药。缓解脑炎、破伤风、士的宁中毒所致的惊厥。

26.苯巴比妥钠PhenobarbitalSodium。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105。巴比妥类药。缓解脑炎、破伤风、士的宁中毒所致的惊厥。

27.巴比妥Barbital: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27。中枢抑制和增强解热镇痛。

28.异戊巴比妥Amobarbital:药典2000年二部P252。催眠药、抗惊厥药。

29.异戊巴比妥钠AmobarbitalSodium: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82。巴比妥类药。用于小动物的镇静、抗惊厥和麻醉。

30.利血平Reserpine:药典2000年二部P304。抗高血压药。

31.艾司唑仑Estazolam。

32.甲丙氨脂Meprobamate。

33.咪达唑仑Midazolam。

34.硝西泮Nitrazepam。

35.奥沙西泮Oxazepam。

36.匹莫林Pemoline。

37.三唑仑Triazolam。

38.唑吡旦Zolpidem。

39.其他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

五、各种抗生素滤渣

40.抗生素滤渣:该类物质是抗生素类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三废,因含有微量抗生素成份,在饲料和饲养过程中使用后对动物有一定的促生长作用。但对养殖业的危害很大,一是容易引起耐药性,二是由于未做安全性试验,存在各种安全隐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2001年5月21日印发 法〔2001〕70号)

自全国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以来,各地人民法院陆续受理了一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商标和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此类案件中涉及的生产、销售的产品,有的纯属伪劣产品,有的则只是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由于涉案产品是否“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的定罪及处刑,为准确适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严惩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不放纵和轻纵犯罪分子,现就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假冒商标和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中可能涉及的假冒伪劣商品的有关鉴定问题通知如下:

二、根据《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案件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案件,均需有“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

三、经鉴定确系伪劣商品,被告人的行为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和《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0日施行 法释〔2001〕10号)

……

第五条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

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0日施行 法释〔2001〕10号)

第五条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证据规格

第一百四十四条 证据规格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包括: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单位犯罪嫌疑人,单位基本情况(含实际控制人)。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犯罪预备情况(①犯罪起意的时间;②为实施犯罪所做的准备;③拟用的犯罪手段;④预备犯罪的时间、地点;⑤作案后逃跑、毁灭罪证的方式)。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时间、地点、次数、参与人。

(3)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设备、经营场所、运输、仓储、保管等情况。

(4)是否取得生产、经营食品的资格(①未取得集资资格;②骗取有关审批部门或不法手段拉拢、收买、胁迫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获得生产销售、经营药品的资格;③获得生产、经营食品资格,但未按照批文内容,超范围、超时间生产、销售食品)。

(5)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流程,销售方式。

(6)作案手段(①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②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③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7)有毒、有害食品及原料的来源、特征、数量、价格、销售渠道、去向。

(8)非食品原料的来源、种类、特征、数量、价格。

(9)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金额、利益分配方式、非法获利数额。

(10)涉案资金去向及账目情况。

(11)造成人身损害的人数及后果(①造成轻伤以上伤害;②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③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④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⑤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造成死亡的人数。

(12)单位涉嫌犯罪的情况。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而生产、销售)。

(2)犯罪原因、动机(债务缠身、谋取非法利益、追逐享乐等)。

4.共同犯罪情况。包括:

犯意的提起、策划、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

5.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获得有毒、有害食品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购买有毒、有害食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

(2)有毒、有害食品的外观特征及包装,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的宣传情况。

(3)遭受人身损害的程度(①造成轻伤以上伤害;②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③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④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⑤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及伤亡人数。

(三)证人证言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单位所雇佣的人的证言。包括: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外观包装、销售价格等。

(2)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流程,销售方式,持续时间。

(3)有毒、有害食品原料的来源、特征、数量、价格,有毒、有害食品的去向。

(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非法所得资金及账务情况。

(5)共同犯罪的,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

(6)单位涉嫌犯罪的情况。

2.其他知情人的证言。包括:

(1)所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况。

(2)犯罪嫌疑人购买食品原料、非食品原料的途径、数量、价格等。

(3)购买人因使用有毒、有害食品而受到的伤亡情况。

(四)物证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现场、生产设备、生产工具及照片。

2.有毒、有害食品、非食品原料、包装,成品的实物和照片。

(五)书证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发票、帐簿、记帐凭证、存折及资金进出记录等。

2.关联账户资金进出记录。

3.与案件有关的生产、销售许可证,生产、销售合同,产品出入账单,有毒、有害食品的宣传单、说明书及广告等。

4.有关部门出具的处罚决定及封存有毒、有害食品的证明材料,相关部门出具的经营资格证明、会议记录等。

5.食品质量认证书及其标志。

6.造成人身损害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

7.单位犯罪的,形成单位决定(意志)的会议记录、决策人员批示或授权等材料。

(六)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造成人身损害的法医鉴定等。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有毒、有害食品质量(成分)鉴定。

(2)与案件有关的司法会计鉴定(①涉案有毒、有害食品及非食品原料数量、金额的司法会计鉴定;②涉案单位的财务审计报告)。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人员。

(2)现场方位、空间、大小及建筑布局。

(3)犯罪工具,有毒、有害食品,非食品原料及涉案物品的具体位置。

(4)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①对犯罪现场,共同犯罪嫌疑人,有毒、有害食品、非食品原料及包装的辨认;②对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①对犯罪嫌疑人,有毒、有害食品及包装的辨认;②对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视听资料。包括:

(1)监控视听资料(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现场监控视频;②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③其他监控视频)。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其他视听资料(①犯罪嫌疑人通过网络、电视等媒介宣传有毒、有害食品功效等视听资料;②勘验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等的录像资料)。

2.电子数据。包括:

与案件有关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进货、出货及交易的电子数据。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单位犯罪的,单位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4.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5.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地方规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8月10日)

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l997年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多个司法挥释,对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给予了明确。但是,伴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原有法律条文的修订,各地法院、检察院在具体办案中又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准确适用法律,现对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如下:

一、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

坚定不移地贯彻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要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依法准确裁量刑罚。对于具有累犯、贯犯、共同犯罪的主犯、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等情节,以及犯罪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依法严惩,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对在同一条生产销售链上的犯罪分子,既要严格依法处刑,又要在法定幅度内体现严惩源头犯罪的精神,确保上游犯罪与下游犯罪处刑的整体平衡。要加大财产刑的判处力度,用足、用好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手段,剥夺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

对于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从宽情节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从宽处理。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侦破案件起到重要作用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数额较小、持续时间不长、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情节认定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

1.生产、销售假药涉案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

2.生产、销售假药涉案金额接近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接近一万元,同时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情节的;

3.生产、销售假药持续六个月以上不满两年的;

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2.生产、销售假药涉案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3.生产、销售假药涉案金额接近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握近十万元,同时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情节的;

4.生产、销售假药持续两年以上的;

5.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三、生产、销售劣药罪的情节认定

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威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情节认定

经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金额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

2.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金额接近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接近二万元,同时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情节的;

3.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持续六个月以上的;

4.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二十人以上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使用后,致人死亡、

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情节认定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接近五万元或违法所得接近一万元,同时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情节的;

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持续六个月以上不满两年的;

4.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的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接近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接近十万元,同时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情节的;

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持续两年以上的;

5.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三十人以上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6.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六、关于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七、关于抽样取证和委托鉴定问题

司法机关在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进行鉴定。抽样由司法机关和鉴定机构依法进行,抽样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制作抽样取证笔录,抽样人、当事人或者在场见证人应在笔录上签字。

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办案机关应当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听取受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委托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八、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问题

对于生产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除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或者主观不明知的以外,原则上可认定其具有相关犯罪的主观故意。

销售类犯罪主观故意中“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销售的食品系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药品系假药、劣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以明显低于市场批发价进货的;

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销售的;

3.销售假药、劣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的食品被发现后转移、毁灭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4.曾因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又实施同类犯罪行为的;

5.其他应当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九、关于一罪与数罪问题

行为人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行为同时构成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和侵犯知识产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关于共犯问题

明知他人实施意见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广告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行为的处罚问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在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和查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中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不履行法定职责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并从重处刑,一般不得作不起诉处理、不得适用缓刑或者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十二、关于财产刑适用问题

危害药品、食品安全犯罪是图利型犯罪,惩罚和预防此类犯罪,应当注意同时从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刑法对该类犯罪均规定了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加大财产刑适用力度。

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要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其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要依法予以没收。

十三、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的问题

要重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注意最大限度依法挽回受害人和受害单位的损失。对于涉及大量受害群众的案件,在办案过程中一定要注意严格依法办案,妥善慎重处理,做好群众工作。如果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或者受害群众较多的,应当依靠当地党委并与有关部门及时协调,确保社会稳定。

被告人和被告单位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或者受害单位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精选

最高法指导案例70号 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裁判要点】

行为人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的虽然不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但如果该物质与上述名单中所列物质具有同等属性,并且根据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能够确定该物质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习文有于2001年注册成立了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一佰公司),系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负责人。2010年以来,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从被告人谭国民处以600元/公斤的价格购进生产保健食品的原料,该原料系被告人谭国民从被告人尹立新处以2500元/公斤的价格购进后进行加工,阳光一佰公司购进原料后加工制作成用于辅助降血糖的保健食品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以每盒1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至扬州市广陵区金福海保健品店及全国多个地区。被告人杨立峰具体负责生产,被告人钟立檬、王海龙负责销售。2012年5月至9月,销往上海、湖南、北京等地的山芪参胶囊分别被检测出含有盐酸丁二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检测结果告知阳光一佰公司及习文有。被告人习文有在得知检测结果后随即告知被告人谭国民、尹立新,被告人习文有明知其所生产、销售的保健品中含有盐酸丁二胍后,仍然继续向被告人谭国民、尹立新购买原料,组织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等人生产山芪参胶囊并销售。被告人谭国民、尹立新在得知检测结果后继续向被告人习文有销售该原料。

盐酸丁二胍是丁二胍的盐酸盐。目前盐酸丁二胍未获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不得作为药物在我国生产、销售和使用。扬州大学医学院葛晓群教授出具的专家意见和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盐酸丁二胍具有降低血糖的作用,很早就撤出我国市场,长期使用添加盐酸丁二胍的保健食品可能对机体产生不良影响,甚至危及生命。

从2012年8月底至2013年1月案发,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金额达800余万元。其中,习文有、尹立新、谭国民参与生产、销售的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山芪参胶囊金金额达800余万元;杨立峰参与生产的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山芪参胶囊金额达800余万元;钟立檬、王海龙参与销售的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山芪参胶囊金额达40余万元。尹立新、谭国民与阳光一佰公司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尹立新、谭国民系提供有毒、有害原料用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帮助犯,其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习文有与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系受习文有指使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均系从犯。习文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立峰、谭国民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习文有、尹立新、王海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钟立檬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当庭对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

【裁判结果】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扬广刑初字第0330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被告人习文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百万元;被告人尹立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谭国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杨立峰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钟立檬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王海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继续向被告单位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万元,向被告人尹立新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七万一千五百元,向被告人谭国民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二万元;扣押的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山芪参胶囊、颗粒,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扬刑二终字第00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第二十一条规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本案中,盐酸丁二胍系在我国未获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不得作为药品在我国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化学物质;其亦非食品添加剂。盐酸丁二胍也不属于上述《解释》第二十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物质。根据扬州大学医学院葛晓群教授出具的专家意见和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盐酸丁二胍与《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其他降糖类西药(盐酸二甲双胍、盐酸苯乙双胍)具有同等属性和同等危害。长期服用添加有盐酸丁二胍的“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有对人体产生毒副作用的风险,影响人体健康、甚至危害生命。因此,对盐酸丁二胍应当依照《解释》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被告人习文有作为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山芪参胶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作为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山芪参胶囊的直接责任人员,明知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成分,仍然进行生产、销售;被告人尹立新、谭国民明知其提供的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的原料被被告人习文有用于生产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并进行销售,仍然向习文有提供该种原料,因此,上述单位和被告人均依法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中,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被告人习文有、尹立新、谭国民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杨立峰的行为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钟立檬、王海龙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地位作用、自首、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作出如上判决。

 

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3号 徐孝伦等人生产、销售有害食品案

【摘要】

明知是他人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出的有毒、有害食品,仍然予以购买并出售给他人的,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

徐孝伦等人生产、销售有害食品案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孝伦,男,贵州省人,1969年出生,经商。

被告人贾昌容,女,贵州省人,1966年出生,经商。

被告人徐体斌,男,贵州省人,1986年出生,经商。

被告人叶建勇,男,贵州省人,1980年出生,经商。

被告人杨玉美,女,安徽省人,1971年出生,经商。

2010年3月起,被告人徐孝伦、贾昌容在瑞安市鲍田前北村育英街12号的加工点内使用工业松香加热的方式对生猪头进行脱毛,并将加工后的猪头分离出猪头肉、猪耳朵、猪舌头、肥肉等销售给当地菜市场内的熟食店,销售金额达61万余元。被告人徐体斌、叶建勇、杨玉美明知徐孝伦所销售的猪头系用工业松香加工脱毛仍予以购买,并做成熟食在其经营的熟食店进行销售,其中徐体斌的销售金额为3.4万元,叶建勇和杨玉美的销售金额均为2.5万余元。2012年8月8日,徐孝伦、贾昌容、徐体斌在瑞安市的加工点内被公安机关及瑞安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当场抓获,并现场扣押猪头(已分割)50个,猪耳朵、猪头肉等600公斤,松香10公斤及销售单。经鉴定,被扣押的松香系工业松香,属食品添加剂外的化学物质,内含重金属铅,经反复高温使用后,铅等重金属含量升高,长期食用工业松香脱毛的禽畜类肉可能会对人体造成伤害。案发后徐体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犯罪嫌疑人。

【诉讼过程】

2012年8月8日,徐孝伦、贾昌容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9月15日被逮捕。2012年8月8日,徐体斌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2日被逮捕。2012年9月27日,叶建勇、杨玉美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2日被逮捕。

该案由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瑞安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徐孝伦、贾昌容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有有害物质,被告人徐体斌、叶建勇、杨玉美销售明知掺有有害物质的食品,其中被告人徐孝伦、贾昌容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徐孝伦、贾昌容的刑事责任;以销售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徐体斌、叶建勇、杨玉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孝伦、贾昌容、徐体斌、叶建勇、杨玉美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013年3月1日,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孝伦、贾昌容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徐体斌、叶建勇、杨玉美犯销售有害食品罪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3年5月22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徐孝伦、贾昌容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物质,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徐体斌、叶建勇、杨玉美销售明知掺有有害物质的食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徐孝伦、贾昌容共同经营猪头加工厂,生产、销售猪头,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孝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贾昌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昌容、徐体斌、叶建勇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体斌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徐孝伦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被告人贾昌容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徐体斌犯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叶建勇犯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玉美犯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徐孝伦、贾昌容、杨玉美提出上诉。

2013年6月21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4号 孙建亮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摘要】

明知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盐酸克伦特罗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买卖和代买盐酸克伦特罗片,供他人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

孙建亮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相关立法】

《刑法》第144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建亮,男,天津市人,1958年出生,农民。

被告人陈林,男,天津市人,1964年出生,农民。

被告人郝云旺,男,天津市人,1973年出生,农民。

被告人唐连庆,男,天津市人,1946年出生,农民。

被告人唐民,男,天津市人,1971年出生,农民。

2011年5月,被告人陈林、郝云旺、唐连庆、唐民明知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属于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进行买卖,郝云旺从唐连庆、唐民处购买三箱盐酸克伦特罗片(每箱100袋,每袋1000片),后陈林从郝云旺处为自己购买一箱该药品,同时帮助被告人孙建亮购买一箱该药品。孙建亮在自己的养殖场内,使用陈林从郝云旺处购买的盐酸克伦特罗片喂养肉牛。2011年12月3日,孙建亮将喂养过盐酸克伦特罗片的9头肉牛出售,被天津市宝坻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查获。经检测,其中4头肉牛尿液样品中所含盐酸克伦特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郝云旺、唐连庆、唐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诉讼过程】

2011年12月14日,孙建亮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10月25日被逮捕。2011年12月21日,陈林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10月25日被逮捕。2011年12月20日,郝云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5日被逮捕。2011年12月28日,唐连庆、唐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

该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后,移送天津市宝坻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天津市宝坻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孙建亮使用违禁药品盐酸克伦特罗饲养肉牛并将使用该药品饲养的肉牛出售,被告人陈林、郝云旺、唐连庆、唐民明知盐酸克伦特罗是禁止用于饲养供人食用的动物的药品而进行买卖,其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144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2012年8月15日,天津市宝坻区检察院以被告人孙建亮、陈林、郝云旺、唐连庆、唐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宝坻区法院提起公诉。

2012年10月29日,宝坻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孙建亮使用违禁药品盐酸克伦特罗饲养肉牛并将肉牛出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陈林、郝云旺、唐连庆、唐民明知盐酸克伦特罗是禁止用于饲养供人食用的动物药品而代购或卖给他人,供他人用于饲养供人食用的肉牛,属于共同犯罪,应依法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孙建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林、郝云旺、唐连庆、唐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郝云旺、唐连庆、唐民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建亮、陈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相关条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建亮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五千元;被告人陈林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郝云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唐连庆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唐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郝云旺提出上诉。

2012年12月12日,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检指导案例15号 胡林贵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贿;骆梅、刘康素销售伪劣产品;朱伟全、曾伟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黎达文等人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

【摘要】

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为逃避查处向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逃避处罚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胡林贵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贿;骆梅、刘康素销售伪劣产品;朱伟全、曾伟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黎达文等人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

【基本案情】

(一)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等人于2011年6月以每人出资2万元,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东莞市中堂镇江南农产品批发市场租赁加工区建立加工厂,利用病、死、残猪猪肉为原料,加入亚硝酸钠、工业用盐等调料,生产腊肠、腊肉。并将生产出来的腊肠、腊肉运至该市农产品批发市场固定铺位进行销售,平均每天销售约500公斤。该工厂主要由胡林贵负责采购病、死、残猪猪肉,刘康清负责销售,刘国富等人负责加工生产,张永富、叶在均等人负责打杂及协作,该加工厂还聘请了被告人叶世科等人负责运输,聘请了骆梅、刘康素等人负责销售上述加工厂生产出的腊肠、腊肉,其中骆梅于2011年8月初开始受聘担任销售,刘康素于2011年9月初开始受聘担任销售。

2011年10月17日,经群众举报,执法部门查处了该加工厂,当场缴获腊肠500公斤、腊肉500公斤、未检验的腊肉半成品2吨、工业用盐24包(每包50公斤)、敌百虫8支、亚硝酸钠11支等物品;10月25日,公安机关在农产品批发市场固定铺位缴获胡林贵等人存放的半成品猪肉7980公斤,经广东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抽样检测,该半成品含敌百虫等有害物质严重超标。

(二)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朱伟全、曾伟中等人收购病、死、残猪后私自屠宰,每月运行20天,并将每天生产出的约500公斤猪肉销售给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等人。后曾伟中退出经营,朱伟全等人于2011年9月份开始至案发期间,继续每天向胡林贵等人合伙经营的腊肉加工厂出售病、死、残猪猪肉约500公斤。

(三)被告人黎达文于2008年起先后兼任中堂镇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经贸办副主任、中堂食安委副主任兼办公室主任、食品药品监督站站长,负责对中堂镇全镇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包括中堂镇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能和依法组织各执法部门查处食品安全方面的举报等工作。被告人余忠东于2005年起在东莞市江南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任仓储加工管理部的主管。

2010年至2011年期间,黎达文在组织执法人员查处江南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无证照腊肉、腊肠加工窝点过程中,收受被告人刘康清、胡林贵、余忠东等人贿款共十一次,每次5000元,合计55000元,其中胡林贵参与行贿十一次,计55000元,刘康清参与行贿十次,计50000元,余忠东参与行贿六次,计30000元。

被告人黎达文在收受被告人刘康清、胡林贵、余忠东等人的贿款之后,滥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权,多次在组织执法人员检查江南农产品批发市场之前打电话通知余忠东或胡林贵,让胡林贵等人做好准备,把加工场内的病、死、残猪猪肉等生产原料和腊肉、腊肠藏好,逃避查处,导致胡林贵等人在一年多时间内持续非法利用病、死、残猪猪肉生产敌百虫和亚硝酸盐成分严重超标的腊肠、腊肉,销往东莞市及周边城市的食堂和餐馆。

被告人王伟昌自2007年起任中堂中心屠场稽查队队长,被告人陈伟基自2009年2月起任中堂中心屠场稽查队队员,二人所在单位受中堂镇政府委托负责中堂镇内私宰猪肉的稽查工作。2009年7月至2011年10月间,王伟昌、陈伟基在执法过程中收受刘康清、刘国富等人贿款,其中王伟昌、陈伟基共同收受贿款13100元,王伟昌单独受贿3000元。

王伟昌、陈伟基受贿后,滥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权,多次在带队稽查过程中,明知刘康清和刘国富等人非法销售死猪猪肉、排骨而不履行查处职责,王伟昌还多次在参与中堂镇食安委组织的联合执法行动前打电话给刘康清通风报信,让刘康清等人逃避查处。

【诉讼过程】

2011年10月22日,胡林贵、刘康清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2011年10月23日,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叶世科、骆梅、刘康素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2011年10月28日,朱伟全、曾伟中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2012年3月6日,黎达文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2012年4月26日,王伟昌、陈伟基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逮捕。2012年3月6日,余忠东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叶世科、骆梅、刘康素、曾伟中、朱伟全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由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涉嫌受贿、食品监管渎职罪,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余忠东涉嫌行贿罪一案,由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移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上述两个案件系关联案件,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案审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叶世科无视国法,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胡林贵、刘康清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被告人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等人行贿,胡林贵、刘康清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叶世科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骆梅、刘康素在销售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中骆梅销售的金额五十万元以上,刘康素销售的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被告人朱伟全、曾伟中在生产、销售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被告人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贿款,同时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身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为刘康清等人谋取非法利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三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八条之一之规定;被告人余忠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被告人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等人行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2012年5月29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贿罪,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叶世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骆梅、刘康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朱伟全、曾伟中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犯受贿罪、食品监管渎职罪,余忠东犯行贿罪,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2年7月9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叶世科无视国法,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骆梅、刘康素作为产品销售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中被告人骆梅销售金额为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被告人刘康素销售金额为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朱伟全、曾伟中在生产、销售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案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黎达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王伟昌、陈伟基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均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贿款,同时,被告人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还违背所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为刘康清等人谋取非法利益,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食品监管渎职罪;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余忠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等人行贿,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对上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均应惩处,对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康清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康清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康清还举报了胡林贵向黎达文行贿5000元的事实,并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归案后已向侦查机关退出全部赃款,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张永富、叶世科、余忠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达文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相关条款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胡林贵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康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叶世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骆梅、刘康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朱伟全、曾伟中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被告人黎达文犯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伟昌犯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陈伟基犯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余忠东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叶世科、骆梅、刘康素、曾伟中、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提出上诉。

2012年8月21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与量刑一审(2012)淮刑初字第0402号

【裁判要旨】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应结合被告人的生产、销售、进货渠道以及销售价格等方面综合判定。被告人仅以不知道销售方向或者不了解进货商品的性质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对被告人的量刑,应考虑被告人的生产、销售数量、获利情况、影响范围等情节予以认定。

 

“地沟油”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分析(2013)黄浦刑初字第95号

【裁判要旨】顾客吃剩的火锅汤料中的油脂属于不可再食用的有毒、有害的“地沟油”,将之制作用于加工火锅底料的“红油”,并将“红油”烧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的行为,属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地沟油”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实行零容忍,量刑中在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的基础上,要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精神。

 

涉“地沟油”案件罪名、主观明知、有毒有害性、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2013)浙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要旨】一、根据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的销售对象的不同,分别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明知对方系食用油经销企业或者食品生产企业而生产、销售“地沟油”的,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明确相反证据证实“地沟油”最终流入非食用市场的,就低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明知对方系将油脂销售给饲料生产或药品生产等非食品生产企业而生产、销售“地沟油”的,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在行为人明知“地沟油”,但否认据此生产、销售食用油的情形下,应当通过油品气味的辨别、油品酸价标准要求、运输车辆的标注、特殊装置及不正常装油时间等方面推断行为人的主观明知。三、明知“地沟油”而非法生产、销售食用油,不受鉴定意见限制,可以不需要鉴定,直接认定有毒、有害性和伪劣性予以定罪处罚。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涉案金额在50万元以上、影响范围特别广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染色馒头案的定罪量刑分析(2011)泸二中刑终字第630号

【裁判要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特别规定,但法条竞合时应从一重处。在生产、销售的玉米馒头中违规添加柠檬黄的行为,尚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柠稼黄不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也不构成生产、稍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馒头属于不合格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62万余元,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明知的认定(2010)泸一中刑终字第332号

【裁判要旨】生产、梢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定罪量刑中需要考察和本节其他罪名的相关辫析以及对单位犯罪的认定,但审判的难点通常在于如何根据法律规定准确把握犯罪故意的明知。在被告人拒不承认明知的情况下,正确采用推定明知的审查方法对于准确定性至关重要。

 

如何认定在食品添加剂中掺入苏丹红一号的行为(2006)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38号

【裁判要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其行为方式相同,只是犯罪对象不同,由此而导致定罪处刑标准各有差异。在食品添加剂中掺入苏丹红一号的行为定性,不仅要根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涉案食品的鉴定结论,还要根据销售金额,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按较重的罪定罪处罚。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诉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最高法公报2017.02)

【裁判摘要】《食品卫生法》明确规定,禁止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以外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虽然其不属于司法解释中明确的有害物质,但具有同等的危害性,应当将其确定为有毒有害物质,依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94号案例 林烈群、何华平等销售有害食品案

【摘要】

以工业用猪油冒充食用猪油予以销售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从种属关系来看,有毒、有害的食品属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又属于伪劣产品;从社会危害性来看,有毒、有害的食品大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又大于伪劣产品。本案林烈群和林少坤明知工业用猪油不是食用猪油,若被食用有害人体健康,仍冒充食用猪油予以销售,同时明知工业用猪油可能会掺人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可以认定,其行为系明知销售的非食用猪油掺有有害食品原料,为牟取非法利益而放任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已经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

林烈群、何华平等销售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烈群,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原系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沙湾深安贸易部经理,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1999年5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少坤,男,1979年9月7日出生,原系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沙湾深安贸易部职员。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1999年2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华平,男,1963年5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1999年2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华香,女,1964年6月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1999年2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赣池,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1999年2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伟华,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1999年2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俊海,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1999年2月2日被逮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烈群、林少坤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何华平、黄华香、黄俊海、吴赣池、罗伟华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12月,被告人林烈群、林少坤连续几次将其以每吨1400港币从香港进口的工业用猪油(其中部分被有机锡污染)冒充食用猪油,以每吨7600元批发给江西省定南县的食油经销商被告人何华平。何华平加价后再批发给被告人黄华香、吴赣池、罗伟华、黄俊海等人销售。同年12月16日之后,定南县龙塘、月子、老城等乡镇和龙南县的文龙镇等地相继出现大批群众食用猪油后中毒现象。林烈群等人的行为共造成1002人中毒,其中3人中毒死亡,57人重度中毒。同时,造成定南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医疗费共计1273407.2元(包括发病初期中毒人员自行现金治疗的848153.9元),误工费638223元,营养费99180元,交通费81040元,伙食补助65736元,死者邓石发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23760元,黄雪红的死亡补偿费、埋葬费及抚养费等23760元,护理费302880元,共计2510686.2元。造成龙南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医疗费436856.42元,误工费74393元,营养费15240元,交通费22166.50元,伙食补助10296元,死者黄福秀死亡补偿、丧葬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24597元,护理费76240元,共计659788.92元。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烈群多年经营工业用猪油,明知工业用猪油是一种工业原料而非食用猪油,被人食用后会危害人体健康,却为了牟取暴利,将大量工业用猪油冒充食用猪油批发给何华平等人销售,致使3人死亡,1000余人中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林少坤明知林烈群销售的是不能食用的猪油,并明知被告人何华平等人到林烈群处购买猪油是为了再销售给人食用,而仍然帮助林烈群批发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两被告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在客观上互相配合,是共同犯罪。其中,林烈群积极组织实施,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林烈群并不知道其以食用猪油出售的这批进口的工业用猪油已被包装桶上的有机锡污染,案发后能够投案,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林少坤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华平、黄华香、吴赣池、罗伟华、黄俊海销售没有食品卫生检验合格证的猪油,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何华平直接从林烈群处购销猪油,对本案的发生及后果应承担主要刑事责任。黄华香、吴赣池、罗伟华、黄俊海从何华平处购进猪油,并主要用于零售,其主观罪过及危害结果均明显轻于何华平,对该4名被告人可减轻处罚。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各被告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各被告人承担的赔偿金额,应根据其在本案中的责任、作用及赔偿能力等情况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01年1月19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林烈群犯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2.被告人林少坤犯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3.被告人何华平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4.被告人黄华香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5.被告人吴赣池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6.被告人罗伟华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7.被告人黄俊海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百一十七万零四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人林烈群赔偿三百万元,被告人林少坤赔偿三万零四百七十五元,被告人何华平赔偿四万元,被告人黄华香、吴赣池、罗伟华、黄俊海各赔偿二万五千元。

9.存放在广东省深圳市公物仓的被告人林烈群的3922桶工业用猪油变卖后用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于2001年3月14日裁定核准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林烈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五十万元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1.以工业用猪油冒充食用猪油予以销售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2.如何区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定性问题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烈群、林少坤明知工业用猪油被人食用有害身体健康,却将之当作食用猪油销售,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理由是,两被告人明知工业用猪油被当作食用猪油销售给消费者,食用后必定危害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仍采取放任的态度,结果导致大量消费者中毒的严重后果的发生。此外,销售有害食品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食品,同时,主观上必须明知掺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是,两被告人销售的工业用猪油不是食品,在主观上对工业用猪油中被混入有机锡也不明知。何华平、黄华香、吴赣池、罗伟华、黄俊海经营该批猪油时,不按《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所经营的所谓“食用猪油”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属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且造成食用者死伤严重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烈群、林少坤明知工业用猪油被人食用有害身体健康,却将之当作食用猪油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而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两被告人的动机是非法牟取暴利,其行为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两被告人主观上无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销售工业用猪油给人食用也难以危害公共安全。另外,此案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原因是销售的工业用猪油被盛装的油桶上的有机锡所污染,不能被两被告人所预见。何华平等其他被告人则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各被告人均应定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理由是:其一,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销售有害食品罪客观方面的要件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林烈群、林少坤销售的工业用猪油中并未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二,工业用猪油被当作食用猪油食用,对人体有害,其原因主要是工业用猪油不符合食用的卫生标准;其三,食用者出现中毒死伤的严重危害后果,其直接原因不是食用工业用猪油,而是盛装工业用猪油的油桶被有机锡所污染,致使工业用猪油也被污染,造成食用人有机锡中毒。此原因不在两被告人的预见之中。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林烈群、林少坤的行为应以销售有害食品罪定罪处刑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直接危害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有效运行,有时也会给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立法者考虑到各种伪劣商品的属性和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设置了多个罪名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例如,从种属关系来看,有毒、有害的食品属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又属于伪劣产品;从社会危害性来看,有毒、有害的食品大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又大于伪劣产品,因此,立法者分别设置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同时分别规定了相应的第一档法定刑即“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不仅侵犯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同时也危害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严禁生产、经营下列食品:(1)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形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2)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3)含有致病的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4)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6)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7)掺杂、掺假、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8)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做食品的;(9)超过保质期限的;(10)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11)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由此可见,立法者在设置“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个罪名时,不是简单地将“有毒、有害的食品”视为“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是考虑到“有毒、有害的食品”会比“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给消费者造成更为严重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危害,因此有必要规定更高的法定刑(前者的最高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后者的最高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林烈群销售的工业用猪油本身不属于食品的范畴。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严格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8)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林烈群为了牟取非法暴利,将工业用猪油(非食品)冒充食用猪油(食品)予以销售,显然属于“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行为。林烈群作为以经营粮油为主的“深圳市龙岗区沙湾深安贸易部”的法人代表,多次从香港大量进口工业用猪油,无疑明知如下事实:工业用猪油的组成成分,不同于食用猪油,若工业用猪油被食用,肯定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销售工业用猪油应告知消费者的注意事项也不同于销售食用猪油;存储工业用猪油的容器以及产品说明的具体内容也不同于食用猪油,等等,即工业用猪油与食用猪油在生产、包装、储存、销售、使用等方面都是存在差别的。尽管林烈群不知最后进口的一批工业用猪油部分被残余在包装桶中的有机锡所污染,但是,其对长期经营的工业用猪油在生产、包装、存储、销售等环节可能掺入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是明知的。林烈群和林少坤在主观上的此种“明知”,参照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即“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也是完全可以认定的。既然林烈群和林少坤明知工业用猪油不是食用猪油,若被食用有害人体健康,仍冒充食用猪油予以销售,同时明知工业用猪油可能会掺人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可以认定,其行为系明知销售的非食用猪油掺有有害食品原料,为牟取非法利益而放任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已经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

(二)林烈群、林少坤的行为不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方法,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中,林烈群和林少坤为了牟取暴利,以低价购进工业用猪油,转手倒卖,以数倍的价格按使用猪油出售,置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利益于不顾,对工业用猪油被食用后将会产生有害结果完全是明知的。因此,不论是对工业用猪油本身造成的有害结果还是对由于包装桶原因造成的有害结果,林烈群和林少坤均应负完全责任。林烈群和林少坤销售被有机锡污染的有毒猪油并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危害后果,因为两被告人是将工业用猪油当作食用猪油销售,主观目的是牟取非法利益,而不是以此种有害物投放社会危害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因此,林烈群和林少坤不构成被指控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综上,在处理此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案件时,应着重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并以此确定罪名。若行为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观目的是为了牟利,但同时又放任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的,则应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若行为人出于各种动机,如造成当地治安混乱,人心恐慌,主观目的就是追求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的,则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此外,林烈群将工业用猪油冒充食用猪油予以销售,致使上千人中毒和3人死亡,显然属于“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情形。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笔者注: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林烈群的行为应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第三档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法院判决判处林烈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五十万元”,是准确的。

在此需指出的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要求特定的结果发生,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另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选择性罪名,既包含行为方式(生产、销售)的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的选择。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地将此种犯罪一律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罪名,如生产有毒食品罪、销售有毒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等等。

(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区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而进行生产、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该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犯罪客体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都存在相同之处,但是两者在以下方面也有着明显的区别:1.犯罪对象方面。前者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详见前述,但不能再包括“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中,“食品”,是指通过人体消化系统,可被人体消化、吸收,能满足人体生理需求和营养需要的一切物品,既包括一般食物,也包括食物添加剂、调味品、色素、保鲜剂,还包括油脂和饮料等。后者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和“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对人体具有生理危害性的,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肌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例如,用工业酒精兑制白酒、用不能饮用的污水兑制酱油、用石灰水掺进牛奶中,等等。若掺入的是食品原料,只是因污染、腐败变质或者过量而具有了危害性,则不能构成本罪。

至于非食品原料是否有毒、有害,要经过有关机构鉴定确定。2.犯罪结果方面。前者是危险犯,即需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危险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其中,“严重食物中毒”,是指细菌性、化学性、真菌性和有毒动植物等引起的严重暴发性中毒;“严重食源性疾患”,是指以食物为感染源而导致的严重疾病,如痢疾、肝炎等。后者不要求特定犯罪结果的发生。3.犯罪主观方面。前者在主观上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持直接故意,但是对该行为将造成的严重后果,则既可能持放任的态度,也可能是过失的心理。后者在主观上只是对掺入、生产、销售行为持直接故意,至于对行为结果的主观态度则没有限制。

在本案中,被告人何华平等人不明知所销售的是工业用猪油,但明知是无生产日期、无生产厂家、无卫生检验合格证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仍当作食用猪油予以销售,并且其行为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显然,何华平等被告人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如下规定直接相关:严禁生产、经营下列食品……(4)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6)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9)超过保质期限的。因此,法院判决判处何华平等人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166号案例 俞亚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摘要】

用“瘦肉精”饲养肉猪,销售后致多人中毒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俞亚春明知“瘦肉精”是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饲料添加剂,仍将“瘦肉精”掺入饲料喂养肉猪,并将其中34头销售给他人,从而导致众多消费者食用猪肉后中毒,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

俞亚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俞亚春,男,1967年5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养猪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1年8月25日被逮捕。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俞亚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平湖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2001年8月13日左右,被告人俞亚春用人民币200元向他人购得1公斤盐酸克仑特罗(又称“瘦肉精”、○—兴奋剂)。俞亚春明知盐酸克仑特罗系国家有关部门明文禁止使用的养殖添加剂,但为了提高其饲养肉猪的瘦肉率以牟取非法利益,连续1周用该添加剂掺人饲料中喂养200多头肉猪。同月21日下午,俞亚春将其中34头肉猪销售给个体贩猪户徐全根,得款18000余元。后徐全根将该批肉猪销售给浙江省桐庐县个体贩猪户李明水。李明水除自留2头外,又将其中的32头肉猪销售给桐庐县多个屠宰户,致使该县洋洲乡、凤川镇、桐庐镇等多个乡镇的170多名消费者食用有毒猪肉、猪内脏后出现不同程度的头痛、头昏、肌肉抽搐、呼吸急促、呕吐等中毒症状。经医院诊断,上述症状均系食物中毒所致。经浙江省饲料监察所采样检验,俞亚春存栏的肉猪、李明水自留的肉猪尿样中均含有盐酸克仑特罗,呈○—兴奋剂强阳性。

平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俞亚春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盐酸克仑特罗是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养殖添加剂,仍掺入饲料喂养生猪,并将有毒猪肉予以销售,造成170多名消费者食物中毒,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01年12月2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亚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俞亚春不服,以“‘瘦肉精’实际上并非本人所购,是由他人购买后交由本人使用,且猪肉销售款并非本人经手收取”为由,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俞亚春上诉称“瘦肉精”非其本人所购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所提上诉理由并不影响定罪量刑,故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2年2月5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用“瘦肉精”饲养肉猪,销售后致多人中毒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俞亚春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有毒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案中,被告人俞亚春以销售牟利为目的,使用“瘦肉精”饲养肉猪,销售后致多人中毒,对其行为能否以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定罪处罚,应取决于对以下两个问题的认定:

一是“瘦肉精”是否属于有毒的非食品原料?“瘦肉精”在医学上称盐酸克伦特罗,属于β-肾上腺素兴奋剂,是用于治疗支气管哮喘、慢性支气管炎和肺气肿等疾病的人用药品,不属于食品范畴,故属非食品原料。将“瘦肉精”当作饲料添加剂饲养肉猪后,会在肉猪组织中形成残留,其中在肝脏、肺部、眼球、肾脏中残留量较高。残留盐酸克伦特罗的肉制品人食用后会导致人体中毒,其典型症状有:肌肉震颤、心悸、神经过敏、头痛、目眩、恶心、呕吐、发烧、战栗等,甚至会导致死亡。因此,“瘦肉精”属于有毒的非食品原料。

二是肉猪是否属于食品?此问题从一般的观念看来是明确的,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的生产不包括养殖业。有一种观点认为,饲养肉猪不属于生产食品,肉猪是食品原料而不是食品,只有猪肉才是食品。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若以此推理,只有煮熟的猪肉才是食品,生猪肉也不是食品。此观点显然过于机械。事实上,没有人能否认渔、虾、蔬菜和水果等养殖业和种植业的成果是食品。认为肉猪不属于食品的观点,不仅不符合通行的观念,而且会使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由于对行政法律的错误理解、适用而无所适从。实际上,食品卫生法将养殖业和种植业排除于食品生产的概念之外,其立法本意在于表明养殖业和种植业是属于农业行政部门管理而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的行业,而不是表明养殖业和种植业客观上不生产食品。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食品”应当包括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及其制品。有一种观点认为,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喂养肉猪,不等于在猪肉中直接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能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定性。此观点只看到行为的形式,而忽视了行为的本质。使用“瘦肉精”喂养肉猪的实际结果就是导致猪肉中含有有毒物质,与在猪肉中直接掺入有毒物质并无二致,完全可以认定为生产有毒食品行为。

综上,本案被告人俞亚春明知“瘦肉精”是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饲料添加剂,仍将“瘦肉精”掺入饲料喂养肉猪,并将其中34头销售给他人,从而导致众多消费者食用猪肉后中毒,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本案,准确适用法律,惩处了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的犯罪分子,维护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应指出的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并且属于行为加对象性选择适用罪名。审判实践中,对这种选择性罪名的适用,不仅要考虑被告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还要考虑被告人所实施行为的具体对象。对于被告人没有实施的行为或者对象,不应适用为罪名。本案中,被告人俞亚春生产、销售含有“瘦肉精”的食品,属于有毒食品,相应地只能适用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而不应适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

(二)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的刑罚适用

对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的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分为三个档次,即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本案中,被告人俞亚春生产、销售有毒食品行为致使170多名消费者出现不同程度的头痛、头昏、肌肉抽搐、呼吸急促、呕吐等中毒症状,通过简单治疗后都已很快康复,尚未对人体健康造成轻伤或者留下后遗症等严重危害。因此,平湖市人民法院根据全案情况判处被告人俞亚春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和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刑事审判参考》第1002号案例 张联新、郑荷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李阿明、何金友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王一超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摘要】

“新型地沟油”的司法认定与法律适用?

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尚不能完全依赖于鉴定机构的鉴定,对“地沟油”的鉴定意见不应是司法机关认定“有毒、有害食品”的唯一依据。实践中,应当结合技术标准和法学标准对“有毒、有害食品”进行判定。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了专门的认定原则,即“对于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在食品中掺人国家行业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的,对涉案食品不需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张联新、郑荷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李阿明、何金友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王一超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联新,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农民。2012年5月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郑荷芹(系被告人张联新之妻),女,1959年10月22日出生,农民。2012年5月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李阿明,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原系浙江诚远食品有限公司副产品销售经理。2012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何金友,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农民。2012年5月5日因涉嫌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王一超,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2012年5月5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逮捕。

(吴建弟、蒋达明、林金友、应成兵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略)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联新、郑荷芹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阿明、何金友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王一超、吴建弟、蒋达明、林金友、应成兵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联新、李阿明的辩护人均提出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猪肚下垂 部位赘肉)不属于肉制品加工废弃物,张联新使用该原料炼制的猪油不应认定为“地沟油”;张联新的辩护人另提出检测报告显示张联新炼制的猪油合格,并非有毒、有害食品,张联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李阿明的辩护人另提出李阿明系对外合法销售检验检疫合格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其作为原料提供者没有任何过错。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6月,被告人张联新、郑荷芹开始生产食用猪油。2006年1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食用猪油》国家标准(Gb/T 8937一-2006)明确规定炼制食用猪油的脂肪组织不包含淋巴结。《食用猪油》国家标准于2007年3月1日正式实施。

张联新、郑荷芹明知食用猪油不能含有淋巴,仍先后从浙江黄岩食品有限公司、浙江诚远食品有限公司购人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伤肉的膘肉碎及“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并用于炼制食用猪油。2007年3月至2010年7月间,浙江黄岩食品有限公司城区分公司经理王俊洪(另案处理)明知张联新、郑荷芹从事炼制“食用油”,仍向其销售含有淋巴的花油等猪肉加工废弃物。张联新、郑荷芹利用上述原料在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仙浦汪村的家中炼制“食用油”360余桶,计18余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余元。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间,浙江诚远食品有限公司副产品销售负责人李阿明明知张联新、郑荷芹从事炼制“食用油”,仍向其销售含有淋巴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张联新、郑荷芹利用上述原料在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仙浦汪村的家中、西城街道霓桥村出租房、东城街道上前村工业区租房等地炼制“食用油”1 026余桶,计51.3余吨。销售金额47万余元。其中,2011年11月至12月和2012年3月,被告人何金友受张联新雇用以含有淋巴的花油等猪肉加工废弃物炼制“食用油”135余桶,计6.75余吨,销售金额6.75万余元。

被告人张联新、郑荷芹利用含有淋巴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共生产“食用油”69.3余吨,销售金额57万余元,张联新将生产的“食用油”销售给顺青面馆等餐馆,部分销售情况如下:

1.2009年四五月至2012年3月.张联新先后以每桶3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王一超销售其生产的“食用油”70余桶,计3.5余吨。王一超明知购人的是利用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生产的“食用油”。仍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岙岸村顺青面馆使用该“食用油”烹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

2.2009年八九月至2012年2月,张联新先后以每桶300余元至500余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吴建弟销售其生产的“食用油”20余桶,计1余吨。吴建弟明知购入的是利用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生产的“食用油”,仍在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后洋黄村小吃店使用该“食用油”烹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

3.2009年八九月至2012年2月,张联新先后以每桶400元至500余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蒋达明销售其生产的“食用油”15余桶,计0.75余吨。蒋达明明知购人的是利用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生产的“食用油”,仍先后在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葛村村、新前街道前洋村早餐店使用该“食用油”烹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

4.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张联新以每桶52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林金友销售其生产的“食用油”15余桶,计0.75余吨。林金友明知购人的是利用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生产的“食用油”,仍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横河村早餐店使用该“食用油”烹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

5.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张联新先后以每桶400余元至500余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应成兵销售其生产的“食用油”12桶,计0.6吨。应成兵明知购入的是利用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生产的“食用油”,仍在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大桥路397号包子铺使用该“食用油”烹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

6.2011年四五月至2012年3月,张联新先后以每桶450余元至490元不等的价格向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大桥路黎明快餐店店主犯罪嫌疑人符金飞(另案处理)销售其生产的“食用油”10余桶,计0.5余吨。

另查明,2012年3月29日,张联新、郑荷芹在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仙浦汪村二区37号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何金友在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妙儿桥村大桥路397号其家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17日,李阿明、王一超先后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同年6月7日,应成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19日,蒋达明、吴建弟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21日。林金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2年5月21日,李阿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一名。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联新、郑荷芹使用猪肉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食用油”,销售金额57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阿明明知他人生产“食用油”,仍为其提供猪肉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其间供他人生产“食用油”销售金额47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何金友明知他人使用猪肉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食用油”,仍为其提供劳务,帮助炼制油脂.其间供他人生产“食用油”销售金额6.75万余元;被告人李阿明、何金友的行为均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王一超、吴建弟、蒋达明、林金友、应成兵明知是利用猪肉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用油”仍予以销售供人食用,其行为均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联新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吴建弟、蒋达明、林金友、应成兵均有自首情节,李阿明、郑荷芹、何金友均系从犯,李阿明又有立功表现.对郑荷芹、李阿明均可以减轻处罚,对何金友、吴建弟、蒋达明、林金友、应成兵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联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2.被告人郑荷芹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3.被告人李阿明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4.被告人何金友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5.被告人王一超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6.被告人吴建弟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7.被告人蒋达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8.被告人林金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9.被告人应成兵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10.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联新、郑荷芹、李阿明的违法所得,赃物食用猪油,作案工具轻型货车、铁锅等,均予以没收,由原侦查机关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上缴国库。

11.被告人张联新、郑荷芹、李阿明、何金友、王一超、吴建弟、蒋达明、林金友、应成兵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由原侦查机关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继续追缴,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联新、郑荷芹、李阿明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后张联新、郑荷芹撤回上诉。

被告人李阿明上诉称其销售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均系检验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食品原料,不是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猪肉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其系对外合法销售检验检疫合格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其作为原料提供者没有任何过错。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阿明作为浙江诚远食品有限公司副产品销售负责人明知张联新生产猪油供人食用,仍向张联新提供猪肉加工废弃物作为原料,构成了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共犯,李阿明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张联新、郑荷芹撤回上诉;驳回李阿明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利用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伤肉的膘肉碎、“肚下塌”等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生产、加工的“食用油”是否应当认定为“新型地沟油”?

2.关于“地沟油”的检测报告是否是司法机关认定“有毒、有害食品”的前提?

3.明知他人生产、加工“猪油”供人食用仍向其提供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4.对跨越刑法修正案(八)施行日期的连续“地沟油”犯罪,是否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八)?

三、裁判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2]1号,以下简称《地沟油通知》)的精神,“地沟油”犯罪,是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其中,“地沟油”来自社会公众的通俗称谓。

“地沟油”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影响国家形象,损害党和政府的公信力。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首先,张联新生产、加工“食用油”的原料系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伤肉的膘肉碎、“肚下塌”等.并非普通民众认知的传统“地沟油”原料,如餐厨垃圾、废弃油脂,且检测报告也显示张联新生产、加工的“食用油”有关理化指标合格,并未检出有毒、有害成分,对张联新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地沟油”犯罪?其次,浙江诚远食品有限公司将检验检疫合格的生猪屠宰后,李阿明作为副产品销售负责人。明知张联新生产I加工“食用油”,仍将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伤肉的膘肉碎、“肚下塌”等销售给张联新作为原料,对李阿明的行为能否与张联新一并定罪处罚?另外,被告人张联新的行为跨越刑法修正案(八)施行日期,刑法修正案(八)对其施行前的行为是否有溯及力,也是本案值得深人分析的问题。

(一)利用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伤肉的膘肉碎、“肚下塌”等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生产、加工的“食用油”,应当视为“新型地沟油”

有观点认为,现有法律规范,无论是刑事法、行政法还是行业文件,均没有对“肉制品加工废弃物”进行定义,也没有对其范畴进行明确界定,将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伤肉的膘肉碎、“肚下塌”等认定为猪肉加工废弃物,从而作为“地沟油”犯罪处理无法律依据,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何谓“废弃物”?顾名思义,即失去原有使用价值而抛弃不用的东西,“废弃物”不是法律概念,其范畴亦不需要法律明确界定,凭日常生活常识分辨即可。同时,“废弃物”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如废纸相对于居民家庭来说属于废弃物,而相对于废品收购站而言则可变废为宝。从逆向思维考虑,含有大量淋巴的花油、含有伤肉的膘肉碎及“肚下塌”等相对于食品公司来说,在市场上销售无人购买,即已不具备应有的食用价值,属肉制品加工废弃物无疑。不能因被告人张联新可用其来炼制劣质猪油而否认其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的性质。张联新利用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伤肉的膘肉碎、“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生产、加工“食用油”,根据《地沟油通知》的规定,应当作为“地沟油”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对“地沟油”的检测报告不应是司法机关认定“有毒、有害食品”的唯一依据

有观点认为。被告人张联新炼制“食用油”的原料虽然有问题,但检测报告显示“食用油”的各项理化指标均合格,没有检出有毒、有害成分,达到了食用标准,不宜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

我们认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掺人”的行为不仅限于指向产品本身。还可能针对产品的原料、半成品等,甚至还可以指向食品添加剂本身,即在食品添加剂内掺人有毒、有害物质。而所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机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①

淋巴结是猪屠宰后检疫的一个重要指标,相关资料表明,它是机体外周的免疫器官和防御结构,具有吞噬异物和各种微生物的功能,并产生免疫应答。当机体某组织或者器官受到病原微生物侵害时,很快被局部淋巴结阻截,并发生相应的变化,使淋巴结体积增大或缩小,色泽呈现出红、黑、青等。故淋巴结含有大量的病原微生物,如一些细菌、病毒等,甚至会有3,4一苯并芘等致癌物质,且本身没有什么营养。因此,完全摘除淋巴结的花油虽可食用,但其中含有的淋巴应当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张联新利用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伤肉的膘肉碎、“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生产、加工食用油,应当认定为掺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食用动物油脂卫生标准》明确要求:“本标准适用于以经兽医卫生检验认可的生猪、牛、羊的板油、肉膘、网膜或附着于内脏器官的纯脂肪组织.单一或多种混合炼制成的食用猪油、羊油、牛油。”《食用猪油》国家标准明确要求:“健康猪经屠宰后,取其新鲜、洁净和完好的脂肪组织炼制而成的油脂。所用的脂肪组织不包含骨、碎皮、头皮、耳朵、尾巴、脏器、甲状腺、肾上腺、淋巴结、气管、粗血管、沉渣、压榨料及其他类似物。应尽可能不含肌肉组织和血管”。张联新利用含有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猪肉加工废弃物生产、加工食用油,对涉案食用油无须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即便检测报告有关理化指标合格,也可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地沟油”案件,直到当前也没有形成一种公认的、行之有效的鉴定方法,因此,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尚不能完全依赖于鉴定机构的鉴定,对“地沟油”的鉴定意见不应是司法机关认定“有毒、有害食品”的唯一依据。实践中,应当结合技术标准和法学标准对“有毒、有害食品”进行判定。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了专门的认定原则,即“对于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在食品中掺人国家行业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的,对涉案食品不需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三)李阿明明知张联新生产、加工“猪油”供人食用仍向其提供肉制品加工废弃物作为原料.生猪屠宰行为的合法性不影响李阿明共犯地位的认定本案没有将浙江诚远食品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单位并进行处罚,原因是被告人李阿明的行为不成立单位犯罪。单位本身的意志是由具体的自然人组成的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单位决策程序共同决定而产生的,或者由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单位的名义作出决定。浙江诚远食品有限公司的副产品销售业务由被告人李阿明负责,但副产品的销售对象是随机的,并非由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单位决策程序共同决定,也不是由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单位的名义作出决定。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单位决策机构对张联新购买副产品的最终用途更是无从知晓。因此,李阿明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对浙江诚远食品有限公司不应作为犯罪单位处理。

有观点认为,李阿明虽然明知被告人张联新生产猪油供人食用,但其提供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均属于检验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已完全尽到生猪屠宰者的义务,摘除花油中的正常淋巴属于猪油生产者的义务,不能因猪油生产者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将罪责施加于生猪屠宰者身上。

摘除花油中的正常淋巴的确不是生猪屠宰企业的义务,李阿明作为浙江诚远食品有限公司副产品销售负责人如将含有淋巴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进行销毁、掩埋等无害化处理,即使不摘除花油中的正常淋巴,无人会否认生猪屠宰行为的合法性,其行为亦不构成犯罪。然而,其明知张联新生产猪油供人食用仍向张联新提供这些原料,其行为就发生了质的变化,即使正常淋巴结不属于生猪屠宰企业的摘除范围,也不影响李阿明共犯地位的认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食品安全解释》)明确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四)张联新生产、加工“食用油”的行为虽然跨越刑法修正案(八)施行日期,但也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将1997年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条文中“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修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将“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修改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将“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修改为无限额罚金,并取消了基本犯“单处罚金”的规定。其中,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情节加重犯的规定对本案的量刑具有直接影响。而《食品安全解释》则对该情节加重犯的认定明确了标准。根据《食品安全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施行,被告人张联新的行为跨越刑法修正案(八)施行日期。虽然张联新销售总金额50万元以上,但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的销售金额仅20余万元,刑法修正案(八)对其施行前的行为有无溯及力直接关系到能否认定张联新“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并最终决定是否应当对其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法定刑幅度。

有观点认为,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刑法修正案(八)对其施行前的行为无溯及力,而《食品安全解释》系在张联新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以后才发布,更无溯及力,故不能认定张联新“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我们认为,张联新的行为虽然跨越刑法修正案(八)施行日期,但其行为是一个不间断的行为过程,并一直持续至2012年3月,应当视为一个整体行为看待,不能割裂开来分析定性。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12月2日下发的《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参照这一规定精神,刑法修正案(八)对其施行前张联新的行为具有溯及力。而《食品安全解释》虽然发布时间较晚,但其作为对刑法的细化解释,其具体内容系刑法原文应有之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12月16日联合下发的《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其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对于其实施前发生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其规定办理。因此,对张联新的行为应当依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幅度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将被告人张联新、李阿明的行为认定为“地沟油”犯罪有其内在的必然性和正当性,一、二审法院将张联新、李阿明的行为分别定性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并对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被告人张联新的行为适用刑法修正案(八)进行处罚是正确的。

①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419页。

 

《刑事审判参考》第715号 王岳超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摘要】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相关罪名的辨析及办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时对行为人主观“明知”如何认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多有交叉,难以准确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两者的关系通常被认为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在具体认定时一般是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从二罪的罪状规定分析,二罪均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即在客体上均危及公共安全,且二罪对这一客体的危害不需要附加任何条件、不受任何具体案情的影响,因而二罪属于法条竞合而非想象竞合关系,其本质区别在于具体行为方式不同。

有毒性,或本身含有毒性,由于毒害量大(超过国家有关标准)而对人体有害。食品原料的毒性主要是受到污染或变质腐败等造成。二是掺入的方式不同。前者的“毒害”是故意掺入,是行为人积极的作用;而后者的“毒害”是由生产、销售中受到污染或变质而引起,是行为人消极的不作为。如果没有故意掺入行为,尽管食品受到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污染,也不能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08年9月13日,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明确,三聚氰胺属于化工原料,是不允许添加到食品中的。因此,本案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王岳超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岳超,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原系上海熊猫乳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常务副总经理。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9年6月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旗德,男,1962年5月5日出生,原系上海熊猫乳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9年6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德华,男,1951年7月25日出生,原系上海熊猫乳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9年6月3日被逮捕。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陈德华为减少公司的经济损失,明知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中存在三聚氰胺超标的情况,仍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将上述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采用按比例添加的方式重新回炉,用于生产各类规格的炼奶酱,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以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陈德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辩称,其事先并不明知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三聚氰胺含量超标。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陈德华的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证据不充分。陈德华的辩护人另提出本案的罪名应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前罪名,下同)。

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因受“三鹿事件”影响,熊猫乳品公司的销售客户福建晋江公司将1300余件熊猫牌特级和三级全脂甜炼乳退回熊猫乳品公司。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陈德华为减少本公司的经济损失,在明知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存在三聚氰胺超标的情况下,仍于2008年12月30日召开由三被告人和公司生产技术部负责人荣建琼、朱贵奏、潘兴娟参加的会议,决定将上述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按比例添加回炉生产炼奶酱,并于2009年2月起批量生产。截至2009年4月23日案发,熊猫乳品公司采用上述方式生产的炼奶酱合计6520余罐,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万余元,其中已销售3280余罐,价值20余万元。

案发后,经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福建晋江公司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以及使用该甜炼乳回炉生产的炼奶酱进行抽样检测,所检产品三聚氰胺含量超标,其中最高值为34.1MG/KG(国家临时管理限量值为2.5MG/KG)。已销售的涉案炼奶酱召回率约94%。

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名被告人明知三聚氰胺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为减少公司的经济损失,仍将三聚氰胺含量超标的甜炼乳掺入原料用于生产炼奶酱,且部分产品已销售,其行为符合单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德华系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刑法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岳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洪旗德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陈德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查获的三聚氰胺含量超标的熊猫牌甜炼乳及炼奶酱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以后,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岳超、洪旗德承担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准确无误;原审三被告人严重背离了从业者的职业道德与行业规则,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且王、洪认罪的酌定量刑情节尚不足以成为二审对上诉人王岳超、洪旗德从轻处罚的理由。二审法院遂作出驳回王岳超、洪旗德的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二、主要问题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前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何区别认定

2.本案在公诉机关没有追诉犯罪单位的情况下,对个人如何处罚

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中,在被告人拒不承认“明知”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明知”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所涉罪名之间的辨析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前罪名)的辨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多有交叉,难以准确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两者的关系通常被认为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在具体认定时一般是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从二罪的罪状规定分析,二罪均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即在客体上均危及公共安全,且二罪对这一客体的危害不需要附加任何条件、不受任何具体案情的影响,因而二罪属于法条竞合而非想象竞合关系,其本质区别在于具体行为方式不同。

当一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时,一般亦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时根据法条竞合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为方式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要求犯罪对象必须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如果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掺入的对象不是食品,或者销售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本身,则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三鹿奶粉”案件的主犯明知三聚氰胺是化工产品,不能食用,一旦食用必然会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仍以三聚氰胺和麦芽糊精为原料,研制出三聚氰胺的混合物(“蛋白粉”)。此行为的本质是直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属于《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食品或食品原料,且没有在食品中掺入、投放的过程,因而不能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于该行为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适用一般法条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上分析可知,准确区别二罪必须把握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添加的物质是食品或食品原料,还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是否在生产、销售过程中存在掺人、添加行为。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前罪名)的辨析

有观点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但一审法院认为,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区别主要有三点:一是犯罪手段不同。前者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后者是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如果掺人的物质有毒害性,但其本身是食品原料,其毒害性仅是由于该食品原料污染或腐败变质引起,应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论处。二是对危害结果的要求不同。前者是行为犯,实施该犯罪行为即构成犯罪:后者是危险犯,只有存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才构成犯罪。三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有毒、有害食品;后者的犯罪对象范围较为广泛,包括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一切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我们认为,实践中区分两罪的关键主要在于两点:一是毒源不同。前者的“毒害”来自于食品中的非食品原料的毒性,而后者的“毒害”来源于食品原料本身。非食品原料或受到污染而有毒性,或本身含有毒性,由于毒害量大(超过国家有关标准)而对人体有害。食品原料的毒性主要是受到污染或变质腐败等造成。二是掺入的方式不同。前者的“毒害”是故意掺入,是行为人积极的作用;而后者的“毒害”是由生产、销售中受到污染或变质而引起,是行为人消极的不作为。如果没有故意掺入行为,尽管食品受到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污染,也不能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08年9月13日,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明确,三聚氰胺属于化工原料,是不允许添加到食品中的。因此,本案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二)在未追诉犯罪单位的情况下能否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刑事处罚

有观点认为,本案应当将熊猫乳业公司作为被告一并处理,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于法院未处理犯罪单位的做法不能理解。本案并没有将犯罪单位列为被告并进行处罚,原因是该公司在追诉前受到工商局的行政处罚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2002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另外,依据2001年1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被起诉的自然人可以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上诉人王岳超上诉称,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当。二审法院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决策者,是单位犯罪意图、犯罪计划、犯罪阴谋的创制者;二是对单位所作所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领导或决策人员。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王岳超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常务副总经理,决定同意收回福建晋江公司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在明知退回的产品中部分批次三聚氰胺含量超标的情况下,仍在公司会议上提出将回收的炼乳按比例添加回炉生产炼奶酱,并在形成决议后实施生产,因此,上诉人王岳超应当承担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需要提出的是,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采用了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之一,对相关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是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之二。单位本身并不具有意识和意志,单位犯罪是由具体的自然人组成的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单位决策程序共同决定,或者由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单位的名义作出决定。相关责任人受到刑罚并非基于自然人犯罪或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而是自然人作为单位犯罪意志过错责任的承担者,代单位接受其本身无法承担之具有人身性质的刑事责任。因此,在日前的立法框架下,对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等的单位犯罪,可以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中“明知”的认定在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要件时,必须把握“明知”的要件。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虽然只对销售行为规定了明知要件,但这不意味着生产行为不需要明知要件。本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犯罪故意中是否“明知”提出异议,一审认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和刑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有所区别。总则中的“明知”是对犯罪故意成立的总的要求,或者说是所有故意犯罪的一般构成要素,其内容是“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分则中的“明知”,其内容则较为特定。现行刑法分则中约有27个刑法条文含有“明知”的规定,包括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七十条这样的过失犯罪条文:由此而论,分则中“明知”不能局限于犯罪故意的认定,还涉及定罪量刑标准等问题。因此,本案中“明知”的认定不应当仅仅指“是否明知召回的乳制品三聚氰胺是否超标”,还包括是否明知召回乳制品在未经合理处理和严密检测的情况下就对外销售,将会导致危害他人生命健康等危害结果。

实践中,在被告人拒不如实供述的情况下,“明知”的认定较为复杂。本案一审法院对行为人主观要素的认定,注重了从以下五个方面的把握:一是买卖双方的成交价格;二是货物来源渠道是否正当;三是行为人对食品的认识程度;四是是否在有关部门禁止或发出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生产、销售;五是根据行为人的年龄、经历、学识、职业、职务、职责、素质等方面。上述五个方面应当综合考虑。本案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曾辩称,“事先并不明知退回的熊猫乳品中三聚氰胺含量超标,指控证据不够充分”。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在2008年9月发生的“三鹿奶粉”案件中,熊猫乳品公司因生产的婴幼儿配方奶粉三聚氰胺含量严重超标而被全国通报,因此被停产整顿,并成立了一个由王岳超任组长、陈德华为副组长、洪旗德为成员的清理领导小组,负责召回清理工作。身为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王岳超、洪旗德对当时福建晋江公司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中三聚氰胺含量是否超标以及如何处理主持过集体商议和决策,且是在采取回炉鉴定、抽样调查之后再决定对外销售的,因此,应当认定王岳超等人明知三聚氰胺含量超标的存在。王岳超等人的辩解不仅有悖常理,而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最高检典型案例 重庆廖军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5起2017年全国检察机关公诉“打假”典型案例(2018年3月14日)

重庆廖军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主要案情及诉讼过程:2012年初至2014年底,被告人廖军机在未取得任何资质证照的情况下,在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工业园的西安市惠品肉业有限公司(下称惠品肉业有限公司)借用车间和空坝,从事工业性油脂生产。廖军机从惠品肉业有限公司购得猪网油及含有淋巴结的猪脚油等,加工成猪油后,销售给食用油加工厂--重庆市垫江县闽杰猪油精炼加工厂用来精炼“食用猪油”。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间,廖军机生产、销售总金额426万余元。

本案由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2月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7月,垫江县检察院以廖军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起公诉。2017年9月,垫江县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廖军机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七十万。现判决已生效。

 

最高检典型案例 河北温瑞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5起2017年全国检察机关公诉“打假”典型案例(2018年3月14日)

河北温瑞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主要案情及诉讼过程: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温瑞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1168医药招商网”购进标示为“春宫丸TM源生堂牌海狗人参丸”的保健食品,在明知无购进票据、产品批次检验报告等文件的情况下,冒充“唐山市鸿运商贸有限公司”和“唐山泽祥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唐山境内多家药店和个人销售“春宫丸”22139盒,销售金额达223540元。经检验,温瑞销售的“春宫丸”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通知》中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相符,属于在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成分。

该案由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2016年7月由唐山市检察院交由路北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017年1月,唐山市路北区检察院以温瑞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起公诉。2017年4月,唐山市路北区法院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温瑞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温瑞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5月,唐山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郑礼桥、罗六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在牛血旺中添加甲醛保鲜获刑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2年07月31日)

被告人郑礼桥、罗六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在牛血旺中添加甲醛保鲜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郑礼桥,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罗六清,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2010年9月,被告人郑礼桥未经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租赁民房,开始加工生产食品牛血旺,并雇用被告人罗六清共同生产。在牛血旺的加工过程中,二被告人明知甲醛对人体有害仍然添加用于保鲜。至2011年3月17日案发,郑礼桥、罗六清累计加工生产含有甲醛的牛血旺50万余斤,并销往当地各农贸市场,销售金额12.5万元。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郑礼桥、罗六清在生产、销售的牛血旺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甲醛,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郑礼桥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罗六清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于2011年6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马小荣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在拉面汤料中添加罂粟籽粉获刑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2年07月31日)

被告人马小荣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在拉面汤料中添加罂粟籽粉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马小荣,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回族,个体户。

2011年6月,被告人马小荣购买碾磨成粉末状的罂粟籽,并掺入拉面汤调料内。6月8日起,马小荣在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其经营的“津津有味牛肉面馆”的拉面汤内加入掺有罂粟籽粉末的拉面汤调料,制作牛肉面销售,每碗牛肉面销售价格4至4.5元。至6月27日,该牛肉面馆因拉面汤中检出那可丁、罂粟碱、蒂巴因、可待因、吗啡成分而被银川市金凤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

(二)裁判结果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马小荣明知罂粟籽系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食品中添加,为谋取利益,其仍将罂粟籽粉掺入食品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马小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小荣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尚未使用的拉面汤调料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于2012年2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杨涛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销售违规添加药物的保健食品获刑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2年07月31日)

被告人杨涛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销售违规添加药物的保健食品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杨涛,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上海晟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7年底2008年初,被告人杨涛开始通过实体门店及网店销售从广州等地购入的“田田雪牌清减润肠胶囊”等减肥保健食品。2011年3月9日,上海市闸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杨涛租赁的仓库当场查获“粒可瘦田田雪清减润肠胶囊”、“田田雪牌清减润肠胶囊(闪电强效瘦)”、“俏妹牌减肥胶囊”等八类减肥保健食品,共计51箱4089盒,并口头告知杨涛上述保健食品中可能存在有毒、有害成分,在查封期间禁止再行销售。之后,杨涛仍通过其网店继续销售上述减肥保健食品100余盒,直至案发。经检验,上述减肥保健食品中均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西布曲明”成分和违法添加的药物成分“酚酞”,上述八类减肥保健食品均属于有毒、有害食品。2011年4月25日,杨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涛在被执法人员告知其所售减肥保健食品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禁止销售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食品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杨涛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法院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及缴获的有毒、有害食品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于2011年9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法公报案例【2017年02期】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诉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裁判摘要】

《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禁止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虽然不属于司法解释中明确的有毒有害物质,但具有同等危害性的,应当确定为有毒有害物质,依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人:习文有,男,48岁,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

同年3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尹立新,男,48岁,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北京诚心堂药店有限责任公司药师。2013年3月1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谭国民,男,52岁,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北京京奥天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立峰,男,46岁,汉族,住陕西省蓝田县。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厂长。2013年2月2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钟立檬,男,30岁,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山芪参事业部销售主管。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海龙,男,33岁,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山芪参事业部北方销售主管。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一佰公司)、被告人习文有、尹立新、谭国民、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及被告人习文有明知山芪参胶囊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而生产、销售;被告人杨立峰明知山芪参胶囊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而生产;被告人钟立檬、王海龙明知山芪参胶囊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等西药而销售;被告人尹立新、谭国民明知习文有生产、销售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的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仍然提供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的原料。其中,习文有、尹立新、谭国民、杨立峰、钟立檬情节特别严重,王海龙情节严重,均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尹立新、谭国民、钟立檬、杨立峰、王海龙与习文有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习文有、尹立新、谭国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钟立檬、杨立峰、王海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谭国民、杨立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习文有、尹立新、王海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六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的山芪参胶囊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盐酸丁二胍不是有毒、有害物质;各被告人均不明知盐酸丁二胍是有毒、有害物质,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被告单位以及各被告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系2001年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习文龙,被告人习文有系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负责人。2009年12月2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了《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给阳光一佰公司,产品名称为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0090557,保健功能为辅助降血糖。2010年以来,习文有从被告人谭国民处以600元/公斤的价格购进生产山芪参胶囊的原料(该原料系被告人谭国民从被告人尹立新处购进后加工所得),习文有购进原料后再次加工制作成用于辅助降血糖的保健食品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以每盒1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至扬州市广陵区金福海保健品店及全国多个地区。

2012年5月24日,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徐汇区食品药品监督所从陈家胜处抽检的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降糖类药物非法添加进行检验,结果检出格列波脲,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于2012年6月8日将该结果书面告知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2012年8月9日,深圳市药品检验所对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样的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进行添加降血糖类化学成分的检查,结果检出丁二胍,北京市药品稽查办公室于2012年8月29日将该检验报告书面送达阳光一佰公司习文有,并对该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2012年8月16日,深圳市药品检验所对呼和浩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样的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进行添加降血糖类化学成分的检查,结果检出丁二胍,北京市药品稽查办公室于2012年9月11日将该检验报告书面送达阳光一佰公司,并对该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

2012年8月底,被告人习文有在得知其公司生产的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中含有丁二胍后,仍然继续生产、销售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的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从2012年8月底至2013年1月案发,生产、销售金额达800余万元。

被告人杨立峰系阳光一佰公司的生产厂长,负责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的生产,2012年8月31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到阳光一佰公司对山芪参胶囊进行采样检测是否含有丁二胍成分,杨立峰在采样记录上签字,并按照被告人习文有的吩咐,向检查人员否认被检出丁二胍成分的山芪参胶囊系阳光一佰公司的产品,习文有将生产的不含有丁二胍成分的备检品提供给检查人员检查,杨立峰在明知其公司生产的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中含有丁二胍后,仍然进行生产,从2012年8月底至2013年1月案发,生产金额达800余万元。

被告人钟立檬作为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山芪参事业部的销售主管,其负责南方市场的销售,长沙经销商张银生于2012年8月29日将深圳市药品检验所对山芪参胶囊检出丁二胍的检验报告发至钟立檬的电子邮箱,钟立檬后又按照习文有的指派去长沙处理该事情。被告人王海龙系阳光一佰公司山芪参事业部北方销售主管,负责北方市场的销售。2013年1月5日,北京市药监部门带着扬州市药品检验所对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检出盐酸丁二胍的药品检验报告书到阳光一佰公司进行检查,王海龙用手机将该检验报告书进行拍照,并于当天将该情况告诉了钟立檬。王海龙、钟立檬在知道阳光一佰公司生产的山芪参胶囊含有盐酸丁二胍后仍然进行销售。钟立檬从2012年8月底至2012年9月12日,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21日,其负责的南方市场的销售金额共计40余万元。王海龙从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21日,其负责的北方市场的销售金额共计40余万元。

2012年9月初,被告人谭国民、尹立新在得知其提供的原料被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用于生产山芪参胶囊,并被检出含有丁二胍后,仍然向被告人习文有提供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的原料供该公司生产、销售山芪参胶囊,尹立新并向谭国民提供了生产的配比及厂家生产保健品山芪参胶囊的配比,谭国民又将该配比要求告知习文有。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案发,该公司生产、销售的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山芪参胶囊金额达800余万元。其中,谭国民于2012年9月至案发向习文有销售原料的金额为132万元,尹立新于2012年9月至案发向谭国民销售原料的金额为671500元。

盐酸丁二胍是丁二胍的盐酸盐。扬州大学医学院葛晓群教授出具的专家意见和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盐酸丁二胍具有降低血糖的作用,很早就撤出我国市场,长期使用添加盐酸丁二胍的保健食品可能对机体产生不良影响,甚至危及生命。目前盐酸丁二胍未获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不得作为药物在我国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6月3日颁发了药品检验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批准件,该批准件编号2011008,药品名称中文名:降糖类中成药中非法添加盐酸丁二胍补充检验方法,本补充检验方法适用于对降糖类中成药及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化学药品盐酸丁二胍的快速筛查和确证。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被告人习文有作为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山芪参胶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作为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山芪参胶囊的直接责任人员,明知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的成分,仍然进行生产、销售,被告人尹立新、谭国民明知其提供的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的原料被习文有用于生产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并进行销售。其中,阳光一佰公司、习文有、尹立新、谭国民参与生产、销售的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山芪参胶囊金额达800余万元,杨立峰参与生产的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山芪参胶囊金额达800余万元,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钟立檬、王海龙参与销售的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山芪参胶囊金额达40余万元,以上被告人均属有其他严重情节。阳光一佰公司、习文有、尹立新、谭国民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杨立峰的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钟立檬、王海龙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被告人尹立新、谭国民与被告人习文有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尹立新、谭国民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习文有与被告人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习文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杨立峰、谭国民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习文有、尹立新、王海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立檬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当庭对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该部分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于2014年1月10日判决:

一、被告单位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

二、被告人习文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百万元;

三、被告人尹立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四、被告人谭国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五、被告人杨立峰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六、被告人钟立檬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七、被告人王海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八、继续向被告单位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万元,向被告人尹立新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七万一千五百元,向被告人谭国民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二万元;

九、扣押的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山芪参胶囊、颗粒,予以没收。

阳光一佰公司和习文有等六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六人主观上均不明知盐酸丁二胍系有毒、有害物质,原审判决认定盐酸丁二胍系有毒、有害物质证据不足,阳光一佰公司和习文有等六人均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诉人习文有的辩护人还提出习文有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对于上诉单位、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盐酸丁二胍不是有毒有害物质,上诉单位以及各上诉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盐酸丁二胍系在我国未获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不得作为药品在我国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化学物质,与国家禁用药物名单上的药品具有同等属性,在我国禁止作为药物使用;其亦非食品添加剂,属于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其虽然不在国家直接认定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单上,但其和名单上的其他降糖类西药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应当认定是有毒有害物质。上诉单位在保健食品中添加该违禁物质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该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习文有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习文有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山芪参胶囊系保健食品,其标注的主要成分为药食同源的食品原料和可用于保健食品的中药原料,其提示消费者山芪参胶囊所具有的辅助降糖功能是指药食同源的食品原料和中药原料本身具有的辅助治疗功能,并非西药所具有的治疗功能。山芪参胶囊的说明书和宣传资料明确告诉消费者产品中不含有西药以及其他任何违禁成分,不能代替药物,即西药。因此,上诉人习文有的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单位、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各上诉人不明知盐酸丁二胍系有毒有害物质,没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故意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各上诉人作为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明知保健食品中不得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在先后知道其生产、销售的山芪参胶囊中含有盐酸丁二胍,且明知盐酸丁二胍系具有西药属性的违禁物质,不得添加在保健食品中,但仍继续生产、销售,主观上均具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故意。该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6月13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最高法典型案例 赵榜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

赵榜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赵榜河在苍梧县京南镇木播村枧尾组经营小作坊生产腐竹,将禁止添加到食品的非食品添加剂硼砂添加到生产的腐竹中,并予以销售。2014年4月25日,公安人员查获该小作坊并扣押了生产的腐竹及原料豆浆。经检验,所扣押的腐竹以及原料豆浆均检出硼砂成分。

(二)裁判结果

苍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榜河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的腐竹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硼砂,并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赵榜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典型意义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此前对该类案件入刑标准很严格,主要看有没有造成食物中毒等较严重的后果才构成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加重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处罚,只要有生产、销售有害食品行为便构罪,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案中,仅管被告人添加的禁用食品添加剂的用量很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食品生产者必须保障食品安全,避免悲剧发生。同时,作为广大消费者,要擦亮双眼,善于识别危害性食品,多了解食品安全相关知识及有关法律规定,对于食品危害行为要敢于说“不”,共同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环境。

 

最高法典型案例 姚扬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

姚扬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6月份起,被告人姚扬业在灵山县新圩镇元屋村委会细王坡村9号,开设了一个猪皮、鱿鱼的非法加工点。被告人姚扬业从市场上收购回猪皮、鱿鱼作为生产原料,然后由其雇请的工人檀雪梅、梁思梦,在加工猪皮、鱿鱼的过程中,使用非食品原料过氧化氢(俗称双氧水)进行浸泡,加工完成后,被告人姚扬业再将猪皮、鱿鱼销售给顾客。2014年10月15日上午,灵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处了该猪皮、鱿鱼非法加工点,执法人员从现场查获干鱿鱼147千克;半成品猪皮126千克;成品猪皮41千克;一桶过氧化氢H2O2/27.5%的可疑溶液22.5千克;一桶食用消毒剂(过氧化氢)35%的可疑溶液27千克。经对被缴的可疑溶液抽样送到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检出过氧化氢成份分别为34.5%和44.2%(检测依据:GB/T23499-2009)。

2014年10月17日,灵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移交灵山县公安局处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4年10月23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姚扬业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被告人姚扬业按时到达,到案后如实交待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要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姚扬业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告人姚扬业经营的猪皮、鱿鱼加工点没有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告人姚扬业用于浸泡猪皮、鱿鱼的过氧化氢是从南宁市大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购进。

(二)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姚扬业为牟利,在生产、销售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持续时间较长,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姚扬业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姚扬业在其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姚扬业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姚扬业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扬业犯罪情节轻微,被查获时已停止生产是犯罪中止,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姚扬业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扬业从2013年6月份起开始从事食品加工,至案发已有一年多,持续时间较长,销售的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被告人姚扬业被抓当天不生产不能构成犯罪中止。因此,对被告人姚扬业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姚扬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扬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在缓刑期限内禁止其从事食品生产。依照法律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姚扬业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禁止被告人姚扬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宣判后,被告人姚扬业没有上诉,公诉人没有抗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问题是人民群众最为关心的一件事。鱿鱼、猪皮都是人民群众最为常吃的食品,这些常用食品的不合格对人身及家庭容易造成巨大精神伤害与痛苦,在社会上易引发恐慌情绪,危害极大,更是从严惩治的重点。在本案中,被告人姚扬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造成人身伤害,也没有大面积暴发,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有自首情节,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最高法典型案例 麻秀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

麻秀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8月起,被告人麻秀龙从广西百色市、宾阳县收购废弃固体牛油,销售给重庆邦明食品有限公司。为进一步精炼提高售价,2013年3月某日,被告人麻秀龙委托广西莫老爷食品有限公司加工提炼牛油。同年4月中旬,麻秀龙雇车将150吨的牛油运至广西莫老爷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厂进行加工。2013年5月24日,办案民警从麻秀龙租用的仓库缴获牛油57.9吨,从广西莫老爷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厂缴获牛油约126吨。经检验,查获的牛油不符合《食用动物油脂卫生标准》。

(二)裁判结果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麻秀龙利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麻秀龙在利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过程中尚未加工完成即被公安机关查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麻秀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麻秀龙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典型意义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犯罪行为作出了严厉的规定,且在“史上最严厉食品安全法”出台实施的大背景下,犯罪行为依然屡禁不止。除了有犯罪分子牟取暴利、投机取巧的心理,更与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处罚力度较轻等有关。本案对被告人麻秀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处罚,彰显了我国司法机关依法严厉打击、遏制一切形式危害人们舌尖上的安全的决心。

 

最高法典型案例 邱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

邱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至今,被告人邱某某在昭平县昭平综合市场3幢7号门面经营“小美”面包店。2015年6月25日,昭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店生产、销售的面包、馒头进行抽检。同年7月2日,昭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将面包、馒头含铝的鉴定结论明确告知了邱某某(由邱某某母亲吴桂群签字),并对其送达了《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由邱某某母亲签字)。2015年7月3日,邱某某在明知告知事由后继续使用含铝的食品添加剂“泡打粉”生产包子,违反了国家卫计委等5部门公告中“膨化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的规定,危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

(二)裁判结果

广西贺州市昭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被告人邱某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人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典型意义

长期以来,“泡打粉”是生产面包的必用食品添加剂,而且使用广泛。《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膨化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泡打粉”就是含铝的食品添加剂。国家禁止使用“泡打粉”生产包子,如果再继续使用,就是犯罪行为,必须予以严厉打击。

 

最高法典型案例 张益祥、张庆裕、农秀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

张益祥、张庆裕、农秀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以来,被告人张益祥、张庆裕、农秀勤三人在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景华路东145号左侧自建房内使用过氧化氢(俗称“双氧水”)加工牛百叶、牛肚等食品,加工好后由被告人张益祥销售至广西柳州、贺州等地及贵州省。2013年5月15日公安人员从张益祥的加工点内查获到白色成品牛黄喉1074.4公斤、白色半成品牛黄喉334公斤、白色半成品牛百叶243.1公斤、白色成品牛百叶215.1公斤、白色成品牛肚583公斤、白色半成品牛肚321公斤、黑色成品牛百叶218.7公斤、黑色半成品牛百叶206.4公斤、原料牛百叶150公斤、工业烧碱20斤及记账本(两本)等物品。经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从被告人张益祥加工点提取的食品及加工用原料进行过氧化氢含量分析,其中编号G13-002652的牛百叶浸泡水、编号G13-002654的牛黄喉浸泡水不符合GB2760-2011要求,从编号G13-002744不明液体中检出过氧化氢。

(二)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益祥、张庆裕、农秀勤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张益祥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张庆裕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农秀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月9日,该院对本案当庭作出判决,目前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双氧水学名过氧化氢,是一种化学药品,也是被禁食品添加剂之一。食品经过双氧水浸泡后,原有营养成分被破坏。食用这些食物对人体有害,可损伤胃黏膜,甚至致癌。被告人使用对人体有害并具有强烈刺激性气味的工业过氧化氢(俗称“双氧水”)与氢氧化钠(俗称“烧碱”)浸泡加工牛百叶、牛肚、黄喉等食物,并销售到广西区内各个市县的超市、餐馆以及烧烤、夜宵摊位。经过公开审理,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与经过质证的证据,最终案件的被告人的行为被认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力地保障和维护了广大百姓的食品安全。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袁一、程江萍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销售伪劣产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3年5月4日)

袁一、程江萍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销售伪劣产品案--销售“地沟油”案件

(一)简要案情

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程江萍明知柳立国(另案处理)经营的济南博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格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生产的油脂是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仍向经营销售食用油的河南省郑州市庆丰粮油市场宏大粮油商行业主被告人袁一推销,多次为袁一和柳立国的交易牵线搭桥,从中赚取佣金。袁一明知上述情形,在程江萍介绍下,大量购入上述两公司非法加工的油脂,为此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00万余元。袁一将其中价值295万余元的油脂灌装后零售给周边的工地食堂、夜排档、油条摊业主,或者加价销往新乡市、三门峡市等地的食用油经销企业。其余价值5万元的油脂售往武陟县智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江萍明知是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油脂,仍向被告人袁一推销,并居间介绍从中牟利;袁一明知程江萍推销的是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油脂,仍大量购入,冒充食用油销售给餐饮经营者、食用油经营企业等,两被告人的销售金额达295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被告人还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将伪劣成品油销售给化工企业,销售金额达5万元,其行为又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两被告人犯数罪,依法应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袁一系主犯;程江萍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袁一、程江萍有认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袁一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3万元。被告人程江萍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法典型案例 王长兵等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3年5月4日)

王长兵等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生产、销售“假白酒”案件

(一)简要案情

2002年,被告人王长兵开始用食用酒精掺入自来水、苞谷酒、甜蜜素等原料勾兑白酒冒充苞谷酒销售牟利。2009年3月15日上午,王长兵安排其雇员覃长江、唐永锋驾车到宜都市“杨老板”(杨大连)处购买酒精。当日17时许,覃长江、唐永锋来到杨永兵经营的湖北省宜都市聚能日化经营部,以2100元/吨的价格购买工业酒精(甲醇)3.74吨,并于当晚将酒精运回王长兵的制酒作坊。王长兵查看过磅单和其他单据后发现所购酒精系工业酒精的价格,与食用酒精的价格相差悬殊,但未核实原因。当晚,王长兵指使被告人唐倩用此次购买的工业酒精掺入自来水、苞谷酒、香精等原料勾兑成6000余千克“白酒”。从次日起至同月25日止,王长兵及被告人覃长芬共销售该批“白酒”3448千克。当地众多居民饮用该“白酒”后中毒,并造成5人死亡、6人重伤、11人轻伤、2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另查明,2004年以来,王长兵生产食用酒精勾兑的“白酒”,冒充苞谷酒销售共计185万余元;覃长芬参与生产、销售的金额为186万余元;唐倩参与生产、销售的金额为179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王长兵同时经营工业酒精燃料生意和勾兑白酒生意,对工业酒精和食用酒精的市场价格非常清楚。当其明知雇员以食用酒精一半的价格购回的酒精不可能为食用酒精的情况下,既未仔细询问雇员,也未向销售方核实,继续用购回的工业酒精勾兑生产“白酒”出售,导致了多人伤亡的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王长兵、覃长芬、唐倩使用自来水、食用酒精与少量自酿苞谷酒勾兑“白酒”冒充苞谷酒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同犯罪中,王长兵系主犯;覃长芬、唐倩均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唐倩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罚。王长兵主观上系间接故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长兵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8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99万元。覃长芬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9万元。唐倩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6万元。

 

最高检典型案例 周雄、王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11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2015年8月5日)

周雄、王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周雄、王成以营利为目的,将自己在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经营的“周吴老坎串串香”火锅店餐厨泔水过滤加工成地沟油约2900斤供顾客食用。经鉴定,该地沟油底油中DBP(又称增塑剂或塑化剂,具有干扰内分泌的作用,可造成生殖和生育障碍)含量超标170%,自助底油超标33%。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雄、王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由白银区检察院于2014年5月16日建议白银区食药监局稽查局移送白银区公安分局。次日,白银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同年5月30日白银区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年10月30日提起公诉。2014年11月11日,白银区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周雄、王成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的危害食品安全线索,系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会同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在开展“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中发现并移送的。检察机关在接到食药监管部门通知后,第一时间抽调办案骨干赶赴现场,引导行政执法人员提取固定证据,并迅速与公安机关沟通联系。由于反应快速、应对得当、收集固定证据及时、定性准确,为顺利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奠定给了基础,有效震慑了犯罪。在2014年开展的专项立案监督活动中,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共监督行政执法单位移送涉嫌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17件,法院已作有罪判决3件。通过严厉查处多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有力净化了食品市场,维护了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最高检典型案例 周雄、王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11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2015年8月5日)

周雄、王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周雄、王成以营利为目的,将自己在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经营的“周吴老坎串串香”火锅店餐厨泔水过滤加工成地沟油约2900斤供顾客食用。经鉴定,该地沟油底油中DBP(又称增塑剂或塑化剂,具有干扰内分泌的作用,可造成生殖和生育障碍)含量超标170%,自助底油超标33%。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雄、王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由白银区检察院于2014年5月16日建议白银区食药监局稽查局移送白银区公安分局。次日,白银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同年5月30日白银区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年10月30日提起公诉。2014年11月11日,白银区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周雄、王成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的危害食品安全线索,系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会同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在开展“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中发现并移送的。检察机关在接到食药监管部门通知后,第一时间抽调办案骨干赶赴现场,引导行政执法人员提取固定证据,并迅速与公安机关沟通联系。由于反应快速、应对得当、收集固定证据及时、定性准确,为顺利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奠定给了基础,有效震慑了犯罪。在2014年开展的专项立案监督活动中,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共监督行政执法单位移送涉嫌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17件,法院已作有罪判决3件。通过严厉查处多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有力净化了食品市场,维护了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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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发布时间:2021-02-03

条文内容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即故意往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而销售的行为。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的行为,至于销售后有无具体危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机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如制酒时加人工业酒精、在饮料中加入国家严禁使用的非食用色素等。如果掺入的是食品原料,由于污染、腐败变质而具有了毒害性,不构成本罪。

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处罚,分为三个量刑档次:

第一档刑,对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档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所说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1)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4)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其他严重情节”,是指:(1)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2)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3)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4)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档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141条的规定处罚,即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里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2)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3)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4)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另外,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其他罪的区别:

1.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区别。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食品中掺入的原料也可能有毒、有害,但其本身是食品原料,其毒害性是由于食品原料污染或者腐败变质所引起的;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往食品中掺人的则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2.与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目的是造成不特定多数人死亡或伤亡;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目的则是获取非法利润,行为人对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虽然是明知的,但并不追求致人伤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

3.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心理状态不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不是故意在食品中掺入有毒害性的非食品原料,而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造成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则是故意在食品中掺入有毒害性的非食品原料。

立法理由

1979年《刑法》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为了适应打击这种犯罪的实际需要,l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作了补充规定。决定第3条第2款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残废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997年修订刑法,将上述规定修改后纳入刑法。近年来,有人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食品安全法,刑法应与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有的规定还应针对近年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方面出现的新情况作相应调整。针对这些情况,《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有三处修改:

1.取消了单处罚金刑和拘役刑,加强了对犯罪的打击力度。

2.为应对犯罪的复杂情况,根据打击犯罪的需要,将第二档刑处刑情节“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修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将第三档刑处刑情节“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修改为“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3.为解决在适用罚金刑中有的犯罪的销售金额难以认定的问题,将具体罚金数额,即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的规定改为不再具体规定罚金数额。

构成要件

一、概念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康、生命权。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生产、销售的这种食品有以下两个特征:(1)掺入了有毒、有害物质,即对人体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机体健康的物质。所谓有毒的物质,是指进入人体后能与人体内的一些物质发生化学变化,从而对人体的组织和生理机能造成破坏的物质。所谓有害的物质,是指被摄入人体后,对人体的组织、机能产生影响、损害之物质。犯罪分子这样做,大多是为了获得食品的外观亮泽、感观真实或口味适宜,这些有毒、有害的物质大多是被作为一种添加剂掺入食品中的。至于哪些是有毒、有害物质,可通过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食品卫生监测机构作出鉴定。实践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也多种多样,如制酒时加入工业酒精加工成食用酒,在汽水中加入国家严禁使用的色素,还有的在牛奶中加入石灰水等等。(2)掺入的有毒、有害物质是非食品原料,即这些物质是根本不能食用的原料。如用工业酒精兑制白酒,在牛奶中掺入石灰水,在香油中掺入柴油,用工业盐酸制造酱油,等等,才可构成本罪。如果掺入的是食品原料,尽管可能有毒、有害(当然不能是剧毒大害),亦不构成本罪。如掺入酸败的油脂,变质的水果等于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就不构成本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可以他罪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论处。

掺入的对象应为所生产、销售的食品,即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虽有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但是不是在自己所生产或销售的食品中,如在他人食用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其他犯罪论处。 

本罪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为,无论是否出现了危害结果,均可构成本罪。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所说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1)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4)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其他严重情节”,是指:(1)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2)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3)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4)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141条的规定处罚,即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里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2)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3)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4)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另外,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根据本法第149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不构成其罪,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则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既构成该罪,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属于法条竞合,应依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处罚原则,择取处罚较重的罪定罪量刑。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依本节第150条之规定,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故意掺入或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故意销售。至于行为人对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可能会造成的严重后果则是采取放任的心理态度。其动机一般是节省原料,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但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并非致人中毒或造成疾患。如果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物质是为了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则已不是本罪的性质,而构成其他更为严重的犯罪。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界限

1.犯罪手段不同。前者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后者生产、销笛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如果掺入的物质有毒害性,但其本身是食品原料,其毒害性由于该食品原料污染或腐败变质引起的,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论处。 

2.对危害结果的要求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实施该行为即构成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危险犯,只有存在足以造成了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才构成犯罪。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1)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3)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4)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二、本罪与投毒罪的界限

投毒罪有故意与过失两种。本罪与故意投毒罪的区别关键在于犯罪目的不同:故意投毒罪的目的是使不特定多数人死亡或伤害,直接危害公共安全,而本罪的目的多为牟利,虽然行为人对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明知的,但并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对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只能是间接故意。与过失投毒罪的区别关键在于对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过失投毒罪不是故意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造成的;而本罪则是故意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具体言之,完全因为过失而将有毒、有害的物质掺入食品当中的,应当认定为过失投毒罪;明知是有毒、有害的物质而故意掺入食品当申,但又不具故意投毒的目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另外,本罪可由自然人或单位构成,但投毒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三、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区别关键往于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故意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对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主观上既非故意,又非明知。 

四、关于“地沟油”犯罪的处理

地沟油”犯罪,是指使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根据《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知》的规定,下列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1)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

(2)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

(3)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已经销售出去没有物,但是有证据证明系已被查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实的上线提供的;

(4)无法查明“食用油是否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但行为人明该“食用油”来源可疑而予以销售,经鉴定检出有毒、有害成分的。

五、划清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在客观上也往往因中毒造成多人伤亡等严重后果。其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主观方面。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的是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而本罪的目的是获取非法利润。行为人对在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虽然是明知的,但并不追求致人伤亡的危害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目的就是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损害,追求上述结果的发生,则应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如果行为人不是故意,而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在食品中掺入了有毒害性的非食品原料,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则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20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1.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2.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所列物质;

3.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4.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量刑标准

犯本条规定之罪,依其具体情形可分别承担如下刑事责任: 

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3.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单位犯本条所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性文件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2017年4月27日施行 公通字〔2017〕12号)

 四、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二十条修改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所列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2016年9月29日 高检发〔2016〕12号)

二、依法惩治食品药品领域犯罪,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3.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深入贯彻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依法惩治制售含有严重超标致病性微生物、农药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的食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超范围、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农药兽药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犯罪;依法惩治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种植、养殖食用农产品,在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依法惩治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制售国家禁用的非食品原料、农药兽药以及私屠滥宰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的犯罪。重点打击、从严惩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比较集中的“黑作坊”“黑工厂”“黑市场”“黑窝点”,长期以来高发多发的涉及“地沟油”“瘦肉精”“病死猪”“毒奶粉”等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以及走私冷冻肉品、利用互联网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强化对食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各个环节犯罪的打击力度,着力切断犯罪利益链条,始终保持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压严打态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5月4日施行 法释〔2013〕12号)

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

第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第五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第六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第九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第十四条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第十六条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第十八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2012年1月9日施行 公通字〔2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群众食品安全

“地沟油”犯罪,是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地沟油”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影响国家形象,损害党和政府的公信力。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从严打击的精神,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坚决打击“地沟油”进入食用领域的各种犯罪行为,坚决保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对于涉及多地区的“地沟油”犯罪案件,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要在案件管辖、调查取证等方面通力合作,形成打击合力,切实维护人民群众食品安全。

二、准确理解法律规定,严格区分犯罪界限

(一)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认定是否“明知”,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产品质量,进货渠道及进货价格、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三)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已经销售出去没有实物,但是有证据证明系已被查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实的上线提供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虽无法查明“食用油”是否系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该“食用油”来源可疑而予以销售的,应分别情形处理:经鉴定,检出有毒、有害成分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依照刑法第143条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或者假冒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40条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以上第(一)、(二)、(三)款犯罪行为,而为其掏捞、加工、贩运“地沟油”,或者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技术、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仓储、保管等便利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二)、(三)款犯罪的共犯论处。

(六)对违反有关规定,掏捞、加工、贩运“地沟油”,没有证据证明用于生产“食用油”的,交由行政部门处理。

(七)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食用油安全监管和查处“地沟油”违法犯罪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食品安全领域的适用

在对“地沟油”犯罪定罪量刑时,要充分考虑犯罪数额、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及其犯罪手段、犯罪行为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危害、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程度、恶劣影响等。对于具有累犯、前科、共同犯罪主犯、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等情节,以及犯罪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依法严惩,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对在同一条生产销售链上的犯罪分子,要在法定刑幅度内体现严惩源头犯罪的精神,确保生产环节与销售环节量刑的整体平衡。对于明知是“地沟油”而非法销售的公司、企业,要依法从严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于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情节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要严格把握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对依法必须适用缓刑的,一般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力度,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的通知》(2011年5月27号日印发 法发〔2011〕号)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清形势任务,加大审判工作力度。要深刻领会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坚持从严司法,严厉打击食品安全领域中危害消费者利益的犯罪行为。要充分认识当前及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食品安全形势的严峻性,以及做好食品安全工作的必要性、紧迫性,把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案件审判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抓紧抓好。要坚决贯彻中央部署,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的各项要求,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及相关职务犯罪务必依法严惩,特别是对影响恶劣、社会关注的重大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必须依法从重、从快判处。

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犯罪分子。《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作了修改完善,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研究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准确适用罪名。

被告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同时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要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恶劣影响等因素,依法准确裁量刑罚。对于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要加大财产刑的判处力度,用足、用好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手段,剥夺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要从严把握对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及相关职务犯罪分子适用缓免刑的条件。对依法必须适用

缓刑

的犯罪分子,可以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2010年9月15日印发 法发〔2010〕38号)

人民法院要准确理解、严格适用法律。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不仅要考虑涉案数额、人身伤亡情况,还要充分考虑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犯罪行为对市场秩序的破坏程度、恶劣影响等。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累犯、惯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以及销售金额巨大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严惩,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要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彻底剥夺犯罪分子非法获利和再次犯罪的资本;要从严控制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

第二十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

“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9月13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2〕6号)

第四条 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8月23日施行 法释〔2002〕26号)

第三条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8月23日施行 法释〔2002〕26号)

第一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规定的两种以上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条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依照国家有关部门公告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确定。(附: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

一、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1.盐酸克仑特罗(ClenbuterolHydrochloride):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以下简称药典)2000年二部p605。β2肾上腺素受体激动药。2.沙丁胺醇(Salbutamol):药典2000年二部p316。β2肾上腺素受体激动药。3.硫酸沙丁胺醇(SalbutamolSulfate):药典2000年二部p870。β2肾上腺素受体激动药。4.莱克多巴胺(Ractopamine):一种β兴奋剂,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FDA)已批准,中国未批准。5.盐酴多巴胺(DopamineHydrochloride):药典2000年二部P591。多巴胺受体激动药。6.西巴特罗(Cimaterol):美国氰胺公司开发的产品,一种β兴奋剂,FDA未批准。7.硫酸特布他林(TerbutalineSulfate):药典2000年二部P890。β2肾上腺受体激动药。

二、性激素8.己烯雌酚(Diethylstibestrol:药典2000年二部P42。雌激素类药。9.雌二醇Estradiol:药典2000年二部P1005。雌激素类药。10.戊酸雌二醇EstradiolValerate:药典2000年二部P124。雌激素类药。11.苯甲酸雌二醇EstradiolBenzoate:药典2000年二部P369。雌激素类药。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以下简称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109。雌激素类药。用于发情不明显动物的催情及胎衣滞留、死胎的排除。12.氯烯雌醚Chlorotrianisene药典2000年二部P919。13.炔诺醇Ethinylestradiol药典2000年二部P422。

14.炔诺醚Quinestrol药典2000年二部P424。

15.醋酸氯地孕酮Chlormadinoneacetate药典2000年二部P1037。

16.左炔诺孕酮Levonorgestrel药典2000年二部P107。

17.炔诺酮Norethisterone药典2000年二部P420。

18.绒毛膜促性腺激素(绒促性素)ChorionicGonadotrophin:药典2000年二部P534。促性腺激素药。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146。激素类药。用于性功能障碍、习惯性流产及卵巢囊肿等。

19.促卵泡生长激素(尿促性素主要含卵泡刺激FSHT和黄体生成素LH)Menotropins:药典2000年二部P321。促性腺激素类药。

三、蛋白同化激素

20.碘化酪蛋白IodinatedCasein:蛋白同化激素类,为甲状腺素的前驱物质,具有类似甲状腺素的生理作用。

21.苯丙酸诺龙及苯丙酸诺龙注射液Nandrolonephenylpropionate药典2000年二部P365。

四、精神药品

22.(盐酸)氯丙嗪ChlorpromazineHydrochloride:药典2000年二部P676。抗精神病药。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177。镇静药。用于强化麻醉以及使动物安静等。

23.盐酸异丙嗪PromethazineHydrochloride:药典2000年二部P602。抗组胺药。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164。抗组胺药。用于变态反应性疾病,如荨麻疹、血清病等。

24.安定(地西泮)Diazepam:药典2000年二部P214。抗焦虑药、抗惊厥药。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61。镇静药、抗惊厥药。

25.苯巴比妥Phenobarbital:药典2000年二部P362。镇静催眠药、抗惊厥药。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103。巴比妥类药。缓解脑炎、破伤风、士的宁中毒所致的惊厥。

26.苯巴比妥钠PhenobarbitalSodium。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105。巴比妥类药。缓解脑炎、破伤风、士的宁中毒所致的惊厥。

27.巴比妥Barbital: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27。中枢抑制和增强解热镇痛。

28.异戊巴比妥Amobarbital:药典2000年二部P252。催眠药、抗惊厥药。

29.异戊巴比妥钠AmobarbitalSodium: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82。巴比妥类药。用于小动物的镇静、抗惊厥和麻醉。

30.利血平Reserpine:药典2000年二部P304。抗高血压药。

31.艾司唑仑Estazolam。

32.甲丙氨脂Meprobamate。

33.咪达唑仑Midazolam。

34.硝西泮Nitrazepam。

35.奥沙西泮Oxazepam。

36.匹莫林Pemoline。

37.三唑仑Triazolam。

38.唑吡旦Zolpidem。

39.其他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

五、各种抗生素滤渣

40.抗生素滤渣:该类物质是抗生素类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三废,因含有微量抗生素成份,在饲料和饲养过程中使用后对动物有一定的促生长作用。但对养殖业的危害很大,一是容易引起耐药性,二是由于未做安全性试验,存在各种安全隐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2001年5月21日印发 法〔2001〕70号)

自全国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以来,各地人民法院陆续受理了一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商标和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此类案件中涉及的生产、销售的产品,有的纯属伪劣产品,有的则只是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由于涉案产品是否“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的定罪及处刑,为准确适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严惩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不放纵和轻纵犯罪分子,现就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假冒商标和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中可能涉及的假冒伪劣商品的有关鉴定问题通知如下:

二、根据《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案件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案件,均需有“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

三、经鉴定确系伪劣商品,被告人的行为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和《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0日施行 法释〔2001〕10号)

……

第五条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

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0日施行 法释〔2001〕10号)

第五条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证据规格

第一百四十四条 证据规格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包括: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单位犯罪嫌疑人,单位基本情况(含实际控制人)。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犯罪预备情况(①犯罪起意的时间;②为实施犯罪所做的准备;③拟用的犯罪手段;④预备犯罪的时间、地点;⑤作案后逃跑、毁灭罪证的方式)。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时间、地点、次数、参与人。

(3)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设备、经营场所、运输、仓储、保管等情况。

(4)是否取得生产、经营食品的资格(①未取得集资资格;②骗取有关审批部门或不法手段拉拢、收买、胁迫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获得生产销售、经营药品的资格;③获得生产、经营食品资格,但未按照批文内容,超范围、超时间生产、销售食品)。

(5)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流程,销售方式。

(6)作案手段(①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②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③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7)有毒、有害食品及原料的来源、特征、数量、价格、销售渠道、去向。

(8)非食品原料的来源、种类、特征、数量、价格。

(9)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金额、利益分配方式、非法获利数额。

(10)涉案资金去向及账目情况。

(11)造成人身损害的人数及后果(①造成轻伤以上伤害;②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③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④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⑤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造成死亡的人数。

(12)单位涉嫌犯罪的情况。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而生产、销售)。

(2)犯罪原因、动机(债务缠身、谋取非法利益、追逐享乐等)。

4.共同犯罪情况。包括:

犯意的提起、策划、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

5.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获得有毒、有害食品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购买有毒、有害食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

(2)有毒、有害食品的外观特征及包装,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的宣传情况。

(3)遭受人身损害的程度(①造成轻伤以上伤害;②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③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④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⑤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及伤亡人数。

(三)证人证言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单位所雇佣的人的证言。包括: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外观包装、销售价格等。

(2)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流程,销售方式,持续时间。

(3)有毒、有害食品原料的来源、特征、数量、价格,有毒、有害食品的去向。

(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非法所得资金及账务情况。

(5)共同犯罪的,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

(6)单位涉嫌犯罪的情况。

2.其他知情人的证言。包括:

(1)所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况。

(2)犯罪嫌疑人购买食品原料、非食品原料的途径、数量、价格等。

(3)购买人因使用有毒、有害食品而受到的伤亡情况。

(四)物证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现场、生产设备、生产工具及照片。

2.有毒、有害食品、非食品原料、包装,成品的实物和照片。

(五)书证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发票、帐簿、记帐凭证、存折及资金进出记录等。

2.关联账户资金进出记录。

3.与案件有关的生产、销售许可证,生产、销售合同,产品出入账单,有毒、有害食品的宣传单、说明书及广告等。

4.有关部门出具的处罚决定及封存有毒、有害食品的证明材料,相关部门出具的经营资格证明、会议记录等。

5.食品质量认证书及其标志。

6.造成人身损害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

7.单位犯罪的,形成单位决定(意志)的会议记录、决策人员批示或授权等材料。

(六)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造成人身损害的法医鉴定等。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有毒、有害食品质量(成分)鉴定。

(2)与案件有关的司法会计鉴定(①涉案有毒、有害食品及非食品原料数量、金额的司法会计鉴定;②涉案单位的财务审计报告)。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人员。

(2)现场方位、空间、大小及建筑布局。

(3)犯罪工具,有毒、有害食品,非食品原料及涉案物品的具体位置。

(4)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①对犯罪现场,共同犯罪嫌疑人,有毒、有害食品、非食品原料及包装的辨认;②对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①对犯罪嫌疑人,有毒、有害食品及包装的辨认;②对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视听资料。包括:

(1)监控视听资料(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现场监控视频;②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③其他监控视频)。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其他视听资料(①犯罪嫌疑人通过网络、电视等媒介宣传有毒、有害食品功效等视听资料;②勘验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等的录像资料)。

2.电子数据。包括:

与案件有关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进货、出货及交易的电子数据。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单位犯罪的,单位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4.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5.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地方规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8月10日)

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l997年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多个司法挥释,对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给予了明确。但是,伴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原有法律条文的修订,各地法院、检察院在具体办案中又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准确适用法律,现对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如下:

一、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

坚定不移地贯彻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要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依法准确裁量刑罚。对于具有累犯、贯犯、共同犯罪的主犯、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等情节,以及犯罪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依法严惩,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对在同一条生产销售链上的犯罪分子,既要严格依法处刑,又要在法定幅度内体现严惩源头犯罪的精神,确保上游犯罪与下游犯罪处刑的整体平衡。要加大财产刑的判处力度,用足、用好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手段,剥夺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

对于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从宽情节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从宽处理。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侦破案件起到重要作用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数额较小、持续时间不长、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情节认定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

1.生产、销售假药涉案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

2.生产、销售假药涉案金额接近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接近一万元,同时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情节的;

3.生产、销售假药持续六个月以上不满两年的;

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2.生产、销售假药涉案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3.生产、销售假药涉案金额接近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握近十万元,同时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情节的;

4.生产、销售假药持续两年以上的;

5.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三、生产、销售劣药罪的情节认定

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威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情节认定

经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金额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

2.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金额接近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接近二万元,同时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情节的;

3.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持续六个月以上的;

4.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二十人以上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使用后,致人死亡、

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情节认定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接近五万元或违法所得接近一万元,同时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情节的;

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持续六个月以上不满两年的;

4.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的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接近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接近十万元,同时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情节的;

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持续两年以上的;

5.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三十人以上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6.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六、关于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七、关于抽样取证和委托鉴定问题

司法机关在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进行鉴定。抽样由司法机关和鉴定机构依法进行,抽样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制作抽样取证笔录,抽样人、当事人或者在场见证人应在笔录上签字。

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办案机关应当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听取受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委托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八、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问题

对于生产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除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或者主观不明知的以外,原则上可认定其具有相关犯罪的主观故意。

销售类犯罪主观故意中“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销售的食品系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药品系假药、劣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以明显低于市场批发价进货的;

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销售的;

3.销售假药、劣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的食品被发现后转移、毁灭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4.曾因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又实施同类犯罪行为的;

5.其他应当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九、关于一罪与数罪问题

行为人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行为同时构成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和侵犯知识产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关于共犯问题

明知他人实施意见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广告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行为的处罚问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在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和查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中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不履行法定职责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并从重处刑,一般不得作不起诉处理、不得适用缓刑或者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十二、关于财产刑适用问题

危害药品、食品安全犯罪是图利型犯罪,惩罚和预防此类犯罪,应当注意同时从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刑法对该类犯罪均规定了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加大财产刑适用力度。

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要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其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要依法予以没收。

十三、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的问题

要重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注意最大限度依法挽回受害人和受害单位的损失。对于涉及大量受害群众的案件,在办案过程中一定要注意严格依法办案,妥善慎重处理,做好群众工作。如果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或者受害群众较多的,应当依靠当地党委并与有关部门及时协调,确保社会稳定。

被告人和被告单位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或者受害单位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精选

最高法指导案例70号 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裁判要点】

行为人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的虽然不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但如果该物质与上述名单中所列物质具有同等属性,并且根据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能够确定该物质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习文有于2001年注册成立了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一佰公司),系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负责人。2010年以来,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从被告人谭国民处以600元/公斤的价格购进生产保健食品的原料,该原料系被告人谭国民从被告人尹立新处以2500元/公斤的价格购进后进行加工,阳光一佰公司购进原料后加工制作成用于辅助降血糖的保健食品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以每盒1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至扬州市广陵区金福海保健品店及全国多个地区。被告人杨立峰具体负责生产,被告人钟立檬、王海龙负责销售。2012年5月至9月,销往上海、湖南、北京等地的山芪参胶囊分别被检测出含有盐酸丁二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检测结果告知阳光一佰公司及习文有。被告人习文有在得知检测结果后随即告知被告人谭国民、尹立新,被告人习文有明知其所生产、销售的保健品中含有盐酸丁二胍后,仍然继续向被告人谭国民、尹立新购买原料,组织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等人生产山芪参胶囊并销售。被告人谭国民、尹立新在得知检测结果后继续向被告人习文有销售该原料。

盐酸丁二胍是丁二胍的盐酸盐。目前盐酸丁二胍未获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不得作为药物在我国生产、销售和使用。扬州大学医学院葛晓群教授出具的专家意见和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盐酸丁二胍具有降低血糖的作用,很早就撤出我国市场,长期使用添加盐酸丁二胍的保健食品可能对机体产生不良影响,甚至危及生命。

从2012年8月底至2013年1月案发,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金额达800余万元。其中,习文有、尹立新、谭国民参与生产、销售的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山芪参胶囊金金额达800余万元;杨立峰参与生产的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山芪参胶囊金额达800余万元;钟立檬、王海龙参与销售的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山芪参胶囊金额达40余万元。尹立新、谭国民与阳光一佰公司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尹立新、谭国民系提供有毒、有害原料用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帮助犯,其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习文有与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系受习文有指使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均系从犯。习文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立峰、谭国民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习文有、尹立新、王海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钟立檬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当庭对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

【裁判结果】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扬广刑初字第0330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被告人习文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百万元;被告人尹立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谭国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杨立峰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钟立檬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王海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继续向被告单位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万元,向被告人尹立新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七万一千五百元,向被告人谭国民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二万元;扣押的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山芪参胶囊、颗粒,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扬刑二终字第00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第二十一条规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本案中,盐酸丁二胍系在我国未获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不得作为药品在我国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化学物质;其亦非食品添加剂。盐酸丁二胍也不属于上述《解释》第二十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物质。根据扬州大学医学院葛晓群教授出具的专家意见和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盐酸丁二胍与《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其他降糖类西药(盐酸二甲双胍、盐酸苯乙双胍)具有同等属性和同等危害。长期服用添加有盐酸丁二胍的“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有对人体产生毒副作用的风险,影响人体健康、甚至危害生命。因此,对盐酸丁二胍应当依照《解释》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被告人习文有作为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山芪参胶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作为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山芪参胶囊的直接责任人员,明知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成分,仍然进行生产、销售;被告人尹立新、谭国民明知其提供的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的原料被被告人习文有用于生产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并进行销售,仍然向习文有提供该种原料,因此,上述单位和被告人均依法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中,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被告人习文有、尹立新、谭国民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杨立峰的行为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钟立檬、王海龙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地位作用、自首、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作出如上判决。

 

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3号 徐孝伦等人生产、销售有害食品案

【摘要】

明知是他人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出的有毒、有害食品,仍然予以购买并出售给他人的,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

徐孝伦等人生产、销售有害食品案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孝伦,男,贵州省人,1969年出生,经商。

被告人贾昌容,女,贵州省人,1966年出生,经商。

被告人徐体斌,男,贵州省人,1986年出生,经商。

被告人叶建勇,男,贵州省人,1980年出生,经商。

被告人杨玉美,女,安徽省人,1971年出生,经商。

2010年3月起,被告人徐孝伦、贾昌容在瑞安市鲍田前北村育英街12号的加工点内使用工业松香加热的方式对生猪头进行脱毛,并将加工后的猪头分离出猪头肉、猪耳朵、猪舌头、肥肉等销售给当地菜市场内的熟食店,销售金额达61万余元。被告人徐体斌、叶建勇、杨玉美明知徐孝伦所销售的猪头系用工业松香加工脱毛仍予以购买,并做成熟食在其经营的熟食店进行销售,其中徐体斌的销售金额为3.4万元,叶建勇和杨玉美的销售金额均为2.5万余元。2012年8月8日,徐孝伦、贾昌容、徐体斌在瑞安市的加工点内被公安机关及瑞安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当场抓获,并现场扣押猪头(已分割)50个,猪耳朵、猪头肉等600公斤,松香10公斤及销售单。经鉴定,被扣押的松香系工业松香,属食品添加剂外的化学物质,内含重金属铅,经反复高温使用后,铅等重金属含量升高,长期食用工业松香脱毛的禽畜类肉可能会对人体造成伤害。案发后徐体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犯罪嫌疑人。

【诉讼过程】

2012年8月8日,徐孝伦、贾昌容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9月15日被逮捕。2012年8月8日,徐体斌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2日被逮捕。2012年9月27日,叶建勇、杨玉美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2日被逮捕。

该案由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瑞安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徐孝伦、贾昌容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有有害物质,被告人徐体斌、叶建勇、杨玉美销售明知掺有有害物质的食品,其中被告人徐孝伦、贾昌容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徐孝伦、贾昌容的刑事责任;以销售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徐体斌、叶建勇、杨玉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孝伦、贾昌容、徐体斌、叶建勇、杨玉美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013年3月1日,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孝伦、贾昌容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徐体斌、叶建勇、杨玉美犯销售有害食品罪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3年5月22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徐孝伦、贾昌容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物质,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徐体斌、叶建勇、杨玉美销售明知掺有有害物质的食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徐孝伦、贾昌容共同经营猪头加工厂,生产、销售猪头,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孝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贾昌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昌容、徐体斌、叶建勇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体斌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徐孝伦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被告人贾昌容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徐体斌犯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叶建勇犯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玉美犯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徐孝伦、贾昌容、杨玉美提出上诉。

2013年6月21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4号 孙建亮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摘要】

明知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盐酸克伦特罗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买卖和代买盐酸克伦特罗片,供他人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

孙建亮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相关立法】

《刑法》第144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建亮,男,天津市人,1958年出生,农民。

被告人陈林,男,天津市人,1964年出生,农民。

被告人郝云旺,男,天津市人,1973年出生,农民。

被告人唐连庆,男,天津市人,1946年出生,农民。

被告人唐民,男,天津市人,1971年出生,农民。

2011年5月,被告人陈林、郝云旺、唐连庆、唐民明知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属于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进行买卖,郝云旺从唐连庆、唐民处购买三箱盐酸克伦特罗片(每箱100袋,每袋1000片),后陈林从郝云旺处为自己购买一箱该药品,同时帮助被告人孙建亮购买一箱该药品。孙建亮在自己的养殖场内,使用陈林从郝云旺处购买的盐酸克伦特罗片喂养肉牛。2011年12月3日,孙建亮将喂养过盐酸克伦特罗片的9头肉牛出售,被天津市宝坻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查获。经检测,其中4头肉牛尿液样品中所含盐酸克伦特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郝云旺、唐连庆、唐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诉讼过程】

2011年12月14日,孙建亮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10月25日被逮捕。2011年12月21日,陈林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10月25日被逮捕。2011年12月20日,郝云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5日被逮捕。2011年12月28日,唐连庆、唐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

该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后,移送天津市宝坻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天津市宝坻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孙建亮使用违禁药品盐酸克伦特罗饲养肉牛并将使用该药品饲养的肉牛出售,被告人陈林、郝云旺、唐连庆、唐民明知盐酸克伦特罗是禁止用于饲养供人食用的动物的药品而进行买卖,其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144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2012年8月15日,天津市宝坻区检察院以被告人孙建亮、陈林、郝云旺、唐连庆、唐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宝坻区法院提起公诉。

2012年10月29日,宝坻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孙建亮使用违禁药品盐酸克伦特罗饲养肉牛并将肉牛出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陈林、郝云旺、唐连庆、唐民明知盐酸克伦特罗是禁止用于饲养供人食用的动物药品而代购或卖给他人,供他人用于饲养供人食用的肉牛,属于共同犯罪,应依法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孙建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林、郝云旺、唐连庆、唐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郝云旺、唐连庆、唐民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建亮、陈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相关条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建亮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五千元;被告人陈林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郝云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唐连庆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唐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郝云旺提出上诉。

2012年12月12日,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检指导案例15号 胡林贵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贿;骆梅、刘康素销售伪劣产品;朱伟全、曾伟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黎达文等人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

【摘要】

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为逃避查处向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逃避处罚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胡林贵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贿;骆梅、刘康素销售伪劣产品;朱伟全、曾伟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黎达文等人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

【基本案情】

(一)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等人于2011年6月以每人出资2万元,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东莞市中堂镇江南农产品批发市场租赁加工区建立加工厂,利用病、死、残猪猪肉为原料,加入亚硝酸钠、工业用盐等调料,生产腊肠、腊肉。并将生产出来的腊肠、腊肉运至该市农产品批发市场固定铺位进行销售,平均每天销售约500公斤。该工厂主要由胡林贵负责采购病、死、残猪猪肉,刘康清负责销售,刘国富等人负责加工生产,张永富、叶在均等人负责打杂及协作,该加工厂还聘请了被告人叶世科等人负责运输,聘请了骆梅、刘康素等人负责销售上述加工厂生产出的腊肠、腊肉,其中骆梅于2011年8月初开始受聘担任销售,刘康素于2011年9月初开始受聘担任销售。

2011年10月17日,经群众举报,执法部门查处了该加工厂,当场缴获腊肠500公斤、腊肉500公斤、未检验的腊肉半成品2吨、工业用盐24包(每包50公斤)、敌百虫8支、亚硝酸钠11支等物品;10月25日,公安机关在农产品批发市场固定铺位缴获胡林贵等人存放的半成品猪肉7980公斤,经广东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抽样检测,该半成品含敌百虫等有害物质严重超标。

(二)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朱伟全、曾伟中等人收购病、死、残猪后私自屠宰,每月运行20天,并将每天生产出的约500公斤猪肉销售给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等人。后曾伟中退出经营,朱伟全等人于2011年9月份开始至案发期间,继续每天向胡林贵等人合伙经营的腊肉加工厂出售病、死、残猪猪肉约500公斤。

(三)被告人黎达文于2008年起先后兼任中堂镇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经贸办副主任、中堂食安委副主任兼办公室主任、食品药品监督站站长,负责对中堂镇全镇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包括中堂镇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能和依法组织各执法部门查处食品安全方面的举报等工作。被告人余忠东于2005年起在东莞市江南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任仓储加工管理部的主管。

2010年至2011年期间,黎达文在组织执法人员查处江南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无证照腊肉、腊肠加工窝点过程中,收受被告人刘康清、胡林贵、余忠东等人贿款共十一次,每次5000元,合计55000元,其中胡林贵参与行贿十一次,计55000元,刘康清参与行贿十次,计50000元,余忠东参与行贿六次,计30000元。

被告人黎达文在收受被告人刘康清、胡林贵、余忠东等人的贿款之后,滥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权,多次在组织执法人员检查江南农产品批发市场之前打电话通知余忠东或胡林贵,让胡林贵等人做好准备,把加工场内的病、死、残猪猪肉等生产原料和腊肉、腊肠藏好,逃避查处,导致胡林贵等人在一年多时间内持续非法利用病、死、残猪猪肉生产敌百虫和亚硝酸盐成分严重超标的腊肠、腊肉,销往东莞市及周边城市的食堂和餐馆。

被告人王伟昌自2007年起任中堂中心屠场稽查队队长,被告人陈伟基自2009年2月起任中堂中心屠场稽查队队员,二人所在单位受中堂镇政府委托负责中堂镇内私宰猪肉的稽查工作。2009年7月至2011年10月间,王伟昌、陈伟基在执法过程中收受刘康清、刘国富等人贿款,其中王伟昌、陈伟基共同收受贿款13100元,王伟昌单独受贿3000元。

王伟昌、陈伟基受贿后,滥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权,多次在带队稽查过程中,明知刘康清和刘国富等人非法销售死猪猪肉、排骨而不履行查处职责,王伟昌还多次在参与中堂镇食安委组织的联合执法行动前打电话给刘康清通风报信,让刘康清等人逃避查处。

【诉讼过程】

2011年10月22日,胡林贵、刘康清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2011年10月23日,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叶世科、骆梅、刘康素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2011年10月28日,朱伟全、曾伟中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2012年3月6日,黎达文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2012年4月26日,王伟昌、陈伟基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逮捕。2012年3月6日,余忠东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叶世科、骆梅、刘康素、曾伟中、朱伟全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由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涉嫌受贿、食品监管渎职罪,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余忠东涉嫌行贿罪一案,由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移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上述两个案件系关联案件,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案审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叶世科无视国法,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胡林贵、刘康清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被告人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等人行贿,胡林贵、刘康清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叶世科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骆梅、刘康素在销售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中骆梅销售的金额五十万元以上,刘康素销售的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被告人朱伟全、曾伟中在生产、销售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被告人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贿款,同时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身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为刘康清等人谋取非法利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三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八条之一之规定;被告人余忠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被告人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等人行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2012年5月29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贿罪,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叶世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骆梅、刘康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朱伟全、曾伟中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犯受贿罪、食品监管渎职罪,余忠东犯行贿罪,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2年7月9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叶世科无视国法,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骆梅、刘康素作为产品销售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中被告人骆梅销售金额为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被告人刘康素销售金额为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朱伟全、曾伟中在生产、销售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案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黎达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王伟昌、陈伟基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均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贿款,同时,被告人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还违背所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为刘康清等人谋取非法利益,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食品监管渎职罪;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余忠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等人行贿,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对上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均应惩处,对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康清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康清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康清还举报了胡林贵向黎达文行贿5000元的事实,并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归案后已向侦查机关退出全部赃款,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张永富、叶世科、余忠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达文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相关条款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胡林贵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康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叶世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骆梅、刘康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朱伟全、曾伟中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被告人黎达文犯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伟昌犯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陈伟基犯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余忠东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叶世科、骆梅、刘康素、曾伟中、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提出上诉。

2012年8月21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与量刑一审(2012)淮刑初字第0402号

【裁判要旨】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应结合被告人的生产、销售、进货渠道以及销售价格等方面综合判定。被告人仅以不知道销售方向或者不了解进货商品的性质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对被告人的量刑,应考虑被告人的生产、销售数量、获利情况、影响范围等情节予以认定。

 

“地沟油”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分析(2013)黄浦刑初字第95号

【裁判要旨】顾客吃剩的火锅汤料中的油脂属于不可再食用的有毒、有害的“地沟油”,将之制作用于加工火锅底料的“红油”,并将“红油”烧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的行为,属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地沟油”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实行零容忍,量刑中在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的基础上,要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精神。

 

涉“地沟油”案件罪名、主观明知、有毒有害性、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2013)浙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要旨】一、根据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的销售对象的不同,分别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明知对方系食用油经销企业或者食品生产企业而生产、销售“地沟油”的,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明确相反证据证实“地沟油”最终流入非食用市场的,就低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明知对方系将油脂销售给饲料生产或药品生产等非食品生产企业而生产、销售“地沟油”的,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在行为人明知“地沟油”,但否认据此生产、销售食用油的情形下,应当通过油品气味的辨别、油品酸价标准要求、运输车辆的标注、特殊装置及不正常装油时间等方面推断行为人的主观明知。三、明知“地沟油”而非法生产、销售食用油,不受鉴定意见限制,可以不需要鉴定,直接认定有毒、有害性和伪劣性予以定罪处罚。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涉案金额在50万元以上、影响范围特别广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染色馒头案的定罪量刑分析(2011)泸二中刑终字第630号

【裁判要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特别规定,但法条竞合时应从一重处。在生产、销售的玉米馒头中违规添加柠檬黄的行为,尚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柠稼黄不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也不构成生产、稍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馒头属于不合格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62万余元,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明知的认定(2010)泸一中刑终字第332号

【裁判要旨】生产、梢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定罪量刑中需要考察和本节其他罪名的相关辫析以及对单位犯罪的认定,但审判的难点通常在于如何根据法律规定准确把握犯罪故意的明知。在被告人拒不承认明知的情况下,正确采用推定明知的审查方法对于准确定性至关重要。

 

如何认定在食品添加剂中掺入苏丹红一号的行为(2006)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38号

【裁判要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其行为方式相同,只是犯罪对象不同,由此而导致定罪处刑标准各有差异。在食品添加剂中掺入苏丹红一号的行为定性,不仅要根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涉案食品的鉴定结论,还要根据销售金额,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按较重的罪定罪处罚。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诉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最高法公报2017.02)

【裁判摘要】《食品卫生法》明确规定,禁止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以外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虽然其不属于司法解释中明确的有害物质,但具有同等的危害性,应当将其确定为有毒有害物质,依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94号案例 林烈群、何华平等销售有害食品案

【摘要】

以工业用猪油冒充食用猪油予以销售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从种属关系来看,有毒、有害的食品属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又属于伪劣产品;从社会危害性来看,有毒、有害的食品大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又大于伪劣产品。本案林烈群和林少坤明知工业用猪油不是食用猪油,若被食用有害人体健康,仍冒充食用猪油予以销售,同时明知工业用猪油可能会掺人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可以认定,其行为系明知销售的非食用猪油掺有有害食品原料,为牟取非法利益而放任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已经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

林烈群、何华平等销售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烈群,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原系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沙湾深安贸易部经理,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1999年5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少坤,男,1979年9月7日出生,原系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沙湾深安贸易部职员。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1999年2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华平,男,1963年5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1999年2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华香,女,1964年6月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1999年2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赣池,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1999年2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伟华,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1999年2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俊海,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1999年2月2日被逮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烈群、林少坤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何华平、黄华香、黄俊海、吴赣池、罗伟华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12月,被告人林烈群、林少坤连续几次将其以每吨1400港币从香港进口的工业用猪油(其中部分被有机锡污染)冒充食用猪油,以每吨7600元批发给江西省定南县的食油经销商被告人何华平。何华平加价后再批发给被告人黄华香、吴赣池、罗伟华、黄俊海等人销售。同年12月16日之后,定南县龙塘、月子、老城等乡镇和龙南县的文龙镇等地相继出现大批群众食用猪油后中毒现象。林烈群等人的行为共造成1002人中毒,其中3人中毒死亡,57人重度中毒。同时,造成定南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医疗费共计1273407.2元(包括发病初期中毒人员自行现金治疗的848153.9元),误工费638223元,营养费99180元,交通费81040元,伙食补助65736元,死者邓石发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23760元,黄雪红的死亡补偿费、埋葬费及抚养费等23760元,护理费302880元,共计2510686.2元。造成龙南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医疗费436856.42元,误工费74393元,营养费15240元,交通费22166.50元,伙食补助10296元,死者黄福秀死亡补偿、丧葬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24597元,护理费76240元,共计659788.92元。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烈群多年经营工业用猪油,明知工业用猪油是一种工业原料而非食用猪油,被人食用后会危害人体健康,却为了牟取暴利,将大量工业用猪油冒充食用猪油批发给何华平等人销售,致使3人死亡,1000余人中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林少坤明知林烈群销售的是不能食用的猪油,并明知被告人何华平等人到林烈群处购买猪油是为了再销售给人食用,而仍然帮助林烈群批发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两被告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在客观上互相配合,是共同犯罪。其中,林烈群积极组织实施,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林烈群并不知道其以食用猪油出售的这批进口的工业用猪油已被包装桶上的有机锡污染,案发后能够投案,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林少坤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华平、黄华香、吴赣池、罗伟华、黄俊海销售没有食品卫生检验合格证的猪油,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何华平直接从林烈群处购销猪油,对本案的发生及后果应承担主要刑事责任。黄华香、吴赣池、罗伟华、黄俊海从何华平处购进猪油,并主要用于零售,其主观罪过及危害结果均明显轻于何华平,对该4名被告人可减轻处罚。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各被告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各被告人承担的赔偿金额,应根据其在本案中的责任、作用及赔偿能力等情况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01年1月19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林烈群犯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2.被告人林少坤犯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3.被告人何华平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4.被告人黄华香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5.被告人吴赣池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6.被告人罗伟华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7.被告人黄俊海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百一十七万零四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人林烈群赔偿三百万元,被告人林少坤赔偿三万零四百七十五元,被告人何华平赔偿四万元,被告人黄华香、吴赣池、罗伟华、黄俊海各赔偿二万五千元。

9.存放在广东省深圳市公物仓的被告人林烈群的3922桶工业用猪油变卖后用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于2001年3月14日裁定核准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林烈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五十万元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1.以工业用猪油冒充食用猪油予以销售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2.如何区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定性问题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烈群、林少坤明知工业用猪油被人食用有害身体健康,却将之当作食用猪油销售,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理由是,两被告人明知工业用猪油被当作食用猪油销售给消费者,食用后必定危害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仍采取放任的态度,结果导致大量消费者中毒的严重后果的发生。此外,销售有害食品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食品,同时,主观上必须明知掺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是,两被告人销售的工业用猪油不是食品,在主观上对工业用猪油中被混入有机锡也不明知。何华平、黄华香、吴赣池、罗伟华、黄俊海经营该批猪油时,不按《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所经营的所谓“食用猪油”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属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且造成食用者死伤严重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烈群、林少坤明知工业用猪油被人食用有害身体健康,却将之当作食用猪油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而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两被告人的动机是非法牟取暴利,其行为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两被告人主观上无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销售工业用猪油给人食用也难以危害公共安全。另外,此案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原因是销售的工业用猪油被盛装的油桶上的有机锡所污染,不能被两被告人所预见。何华平等其他被告人则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各被告人均应定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理由是:其一,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销售有害食品罪客观方面的要件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林烈群、林少坤销售的工业用猪油中并未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二,工业用猪油被当作食用猪油食用,对人体有害,其原因主要是工业用猪油不符合食用的卫生标准;其三,食用者出现中毒死伤的严重危害后果,其直接原因不是食用工业用猪油,而是盛装工业用猪油的油桶被有机锡所污染,致使工业用猪油也被污染,造成食用人有机锡中毒。此原因不在两被告人的预见之中。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林烈群、林少坤的行为应以销售有害食品罪定罪处刑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直接危害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有效运行,有时也会给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立法者考虑到各种伪劣商品的属性和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设置了多个罪名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例如,从种属关系来看,有毒、有害的食品属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又属于伪劣产品;从社会危害性来看,有毒、有害的食品大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又大于伪劣产品,因此,立法者分别设置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同时分别规定了相应的第一档法定刑即“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不仅侵犯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同时也危害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严禁生产、经营下列食品:(1)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形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2)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3)含有致病的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4)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6)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7)掺杂、掺假、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8)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做食品的;(9)超过保质期限的;(10)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11)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由此可见,立法者在设置“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个罪名时,不是简单地将“有毒、有害的食品”视为“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是考虑到“有毒、有害的食品”会比“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给消费者造成更为严重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危害,因此有必要规定更高的法定刑(前者的最高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后者的最高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林烈群销售的工业用猪油本身不属于食品的范畴。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严格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8)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林烈群为了牟取非法暴利,将工业用猪油(非食品)冒充食用猪油(食品)予以销售,显然属于“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行为。林烈群作为以经营粮油为主的“深圳市龙岗区沙湾深安贸易部”的法人代表,多次从香港大量进口工业用猪油,无疑明知如下事实:工业用猪油的组成成分,不同于食用猪油,若工业用猪油被食用,肯定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销售工业用猪油应告知消费者的注意事项也不同于销售食用猪油;存储工业用猪油的容器以及产品说明的具体内容也不同于食用猪油,等等,即工业用猪油与食用猪油在生产、包装、储存、销售、使用等方面都是存在差别的。尽管林烈群不知最后进口的一批工业用猪油部分被残余在包装桶中的有机锡所污染,但是,其对长期经营的工业用猪油在生产、包装、存储、销售等环节可能掺入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是明知的。林烈群和林少坤在主观上的此种“明知”,参照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即“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也是完全可以认定的。既然林烈群和林少坤明知工业用猪油不是食用猪油,若被食用有害人体健康,仍冒充食用猪油予以销售,同时明知工业用猪油可能会掺人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可以认定,其行为系明知销售的非食用猪油掺有有害食品原料,为牟取非法利益而放任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已经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

(二)林烈群、林少坤的行为不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方法,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中,林烈群和林少坤为了牟取暴利,以低价购进工业用猪油,转手倒卖,以数倍的价格按使用猪油出售,置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利益于不顾,对工业用猪油被食用后将会产生有害结果完全是明知的。因此,不论是对工业用猪油本身造成的有害结果还是对由于包装桶原因造成的有害结果,林烈群和林少坤均应负完全责任。林烈群和林少坤销售被有机锡污染的有毒猪油并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危害后果,因为两被告人是将工业用猪油当作食用猪油销售,主观目的是牟取非法利益,而不是以此种有害物投放社会危害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因此,林烈群和林少坤不构成被指控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综上,在处理此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案件时,应着重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并以此确定罪名。若行为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观目的是为了牟利,但同时又放任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的,则应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若行为人出于各种动机,如造成当地治安混乱,人心恐慌,主观目的就是追求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的,则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此外,林烈群将工业用猪油冒充食用猪油予以销售,致使上千人中毒和3人死亡,显然属于“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情形。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笔者注: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林烈群的行为应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第三档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法院判决判处林烈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五十万元”,是准确的。

在此需指出的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要求特定的结果发生,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另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选择性罪名,既包含行为方式(生产、销售)的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的选择。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地将此种犯罪一律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罪名,如生产有毒食品罪、销售有毒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等等。

(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区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而进行生产、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该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犯罪客体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都存在相同之处,但是两者在以下方面也有着明显的区别:1.犯罪对象方面。前者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详见前述,但不能再包括“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中,“食品”,是指通过人体消化系统,可被人体消化、吸收,能满足人体生理需求和营养需要的一切物品,既包括一般食物,也包括食物添加剂、调味品、色素、保鲜剂,还包括油脂和饮料等。后者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和“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对人体具有生理危害性的,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肌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例如,用工业酒精兑制白酒、用不能饮用的污水兑制酱油、用石灰水掺进牛奶中,等等。若掺入的是食品原料,只是因污染、腐败变质或者过量而具有了危害性,则不能构成本罪。

至于非食品原料是否有毒、有害,要经过有关机构鉴定确定。2.犯罪结果方面。前者是危险犯,即需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危险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其中,“严重食物中毒”,是指细菌性、化学性、真菌性和有毒动植物等引起的严重暴发性中毒;“严重食源性疾患”,是指以食物为感染源而导致的严重疾病,如痢疾、肝炎等。后者不要求特定犯罪结果的发生。3.犯罪主观方面。前者在主观上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持直接故意,但是对该行为将造成的严重后果,则既可能持放任的态度,也可能是过失的心理。后者在主观上只是对掺入、生产、销售行为持直接故意,至于对行为结果的主观态度则没有限制。

在本案中,被告人何华平等人不明知所销售的是工业用猪油,但明知是无生产日期、无生产厂家、无卫生检验合格证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仍当作食用猪油予以销售,并且其行为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显然,何华平等被告人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如下规定直接相关:严禁生产、经营下列食品……(4)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6)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9)超过保质期限的。因此,法院判决判处何华平等人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166号案例 俞亚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摘要】

用“瘦肉精”饲养肉猪,销售后致多人中毒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俞亚春明知“瘦肉精”是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饲料添加剂,仍将“瘦肉精”掺入饲料喂养肉猪,并将其中34头销售给他人,从而导致众多消费者食用猪肉后中毒,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

俞亚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俞亚春,男,1967年5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养猪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1年8月25日被逮捕。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俞亚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平湖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2001年8月13日左右,被告人俞亚春用人民币200元向他人购得1公斤盐酸克仑特罗(又称“瘦肉精”、○—兴奋剂)。俞亚春明知盐酸克仑特罗系国家有关部门明文禁止使用的养殖添加剂,但为了提高其饲养肉猪的瘦肉率以牟取非法利益,连续1周用该添加剂掺人饲料中喂养200多头肉猪。同月21日下午,俞亚春将其中34头肉猪销售给个体贩猪户徐全根,得款18000余元。后徐全根将该批肉猪销售给浙江省桐庐县个体贩猪户李明水。李明水除自留2头外,又将其中的32头肉猪销售给桐庐县多个屠宰户,致使该县洋洲乡、凤川镇、桐庐镇等多个乡镇的170多名消费者食用有毒猪肉、猪内脏后出现不同程度的头痛、头昏、肌肉抽搐、呼吸急促、呕吐等中毒症状。经医院诊断,上述症状均系食物中毒所致。经浙江省饲料监察所采样检验,俞亚春存栏的肉猪、李明水自留的肉猪尿样中均含有盐酸克仑特罗,呈○—兴奋剂强阳性。

平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俞亚春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盐酸克仑特罗是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养殖添加剂,仍掺入饲料喂养生猪,并将有毒猪肉予以销售,造成170多名消费者食物中毒,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01年12月2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亚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俞亚春不服,以“‘瘦肉精’实际上并非本人所购,是由他人购买后交由本人使用,且猪肉销售款并非本人经手收取”为由,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俞亚春上诉称“瘦肉精”非其本人所购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所提上诉理由并不影响定罪量刑,故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2年2月5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用“瘦肉精”饲养肉猪,销售后致多人中毒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俞亚春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有毒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案中,被告人俞亚春以销售牟利为目的,使用“瘦肉精”饲养肉猪,销售后致多人中毒,对其行为能否以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定罪处罚,应取决于对以下两个问题的认定:

一是“瘦肉精”是否属于有毒的非食品原料?“瘦肉精”在医学上称盐酸克伦特罗,属于β-肾上腺素兴奋剂,是用于治疗支气管哮喘、慢性支气管炎和肺气肿等疾病的人用药品,不属于食品范畴,故属非食品原料。将“瘦肉精”当作饲料添加剂饲养肉猪后,会在肉猪组织中形成残留,其中在肝脏、肺部、眼球、肾脏中残留量较高。残留盐酸克伦特罗的肉制品人食用后会导致人体中毒,其典型症状有:肌肉震颤、心悸、神经过敏、头痛、目眩、恶心、呕吐、发烧、战栗等,甚至会导致死亡。因此,“瘦肉精”属于有毒的非食品原料。

二是肉猪是否属于食品?此问题从一般的观念看来是明确的,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的生产不包括养殖业。有一种观点认为,饲养肉猪不属于生产食品,肉猪是食品原料而不是食品,只有猪肉才是食品。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若以此推理,只有煮熟的猪肉才是食品,生猪肉也不是食品。此观点显然过于机械。事实上,没有人能否认渔、虾、蔬菜和水果等养殖业和种植业的成果是食品。认为肉猪不属于食品的观点,不仅不符合通行的观念,而且会使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由于对行政法律的错误理解、适用而无所适从。实际上,食品卫生法将养殖业和种植业排除于食品生产的概念之外,其立法本意在于表明养殖业和种植业是属于农业行政部门管理而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的行业,而不是表明养殖业和种植业客观上不生产食品。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食品”应当包括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及其制品。有一种观点认为,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喂养肉猪,不等于在猪肉中直接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能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定性。此观点只看到行为的形式,而忽视了行为的本质。使用“瘦肉精”喂养肉猪的实际结果就是导致猪肉中含有有毒物质,与在猪肉中直接掺入有毒物质并无二致,完全可以认定为生产有毒食品行为。

综上,本案被告人俞亚春明知“瘦肉精”是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饲料添加剂,仍将“瘦肉精”掺入饲料喂养肉猪,并将其中34头销售给他人,从而导致众多消费者食用猪肉后中毒,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本案,准确适用法律,惩处了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的犯罪分子,维护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应指出的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并且属于行为加对象性选择适用罪名。审判实践中,对这种选择性罪名的适用,不仅要考虑被告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还要考虑被告人所实施行为的具体对象。对于被告人没有实施的行为或者对象,不应适用为罪名。本案中,被告人俞亚春生产、销售含有“瘦肉精”的食品,属于有毒食品,相应地只能适用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而不应适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

(二)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的刑罚适用

对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的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分为三个档次,即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本案中,被告人俞亚春生产、销售有毒食品行为致使170多名消费者出现不同程度的头痛、头昏、肌肉抽搐、呼吸急促、呕吐等中毒症状,通过简单治疗后都已很快康复,尚未对人体健康造成轻伤或者留下后遗症等严重危害。因此,平湖市人民法院根据全案情况判处被告人俞亚春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和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刑事审判参考》第1002号案例 张联新、郑荷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李阿明、何金友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王一超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摘要】

“新型地沟油”的司法认定与法律适用?

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尚不能完全依赖于鉴定机构的鉴定,对“地沟油”的鉴定意见不应是司法机关认定“有毒、有害食品”的唯一依据。实践中,应当结合技术标准和法学标准对“有毒、有害食品”进行判定。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了专门的认定原则,即“对于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在食品中掺人国家行业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的,对涉案食品不需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张联新、郑荷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李阿明、何金友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王一超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联新,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农民。2012年5月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郑荷芹(系被告人张联新之妻),女,1959年10月22日出生,农民。2012年5月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李阿明,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原系浙江诚远食品有限公司副产品销售经理。2012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何金友,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农民。2012年5月5日因涉嫌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王一超,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2012年5月5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逮捕。

(吴建弟、蒋达明、林金友、应成兵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略)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联新、郑荷芹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阿明、何金友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王一超、吴建弟、蒋达明、林金友、应成兵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联新、李阿明的辩护人均提出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猪肚下垂 部位赘肉)不属于肉制品加工废弃物,张联新使用该原料炼制的猪油不应认定为“地沟油”;张联新的辩护人另提出检测报告显示张联新炼制的猪油合格,并非有毒、有害食品,张联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李阿明的辩护人另提出李阿明系对外合法销售检验检疫合格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其作为原料提供者没有任何过错。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6月,被告人张联新、郑荷芹开始生产食用猪油。2006年1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食用猪油》国家标准(Gb/T 8937一-2006)明确规定炼制食用猪油的脂肪组织不包含淋巴结。《食用猪油》国家标准于2007年3月1日正式实施。

张联新、郑荷芹明知食用猪油不能含有淋巴,仍先后从浙江黄岩食品有限公司、浙江诚远食品有限公司购人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伤肉的膘肉碎及“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并用于炼制食用猪油。2007年3月至2010年7月间,浙江黄岩食品有限公司城区分公司经理王俊洪(另案处理)明知张联新、郑荷芹从事炼制“食用油”,仍向其销售含有淋巴的花油等猪肉加工废弃物。张联新、郑荷芹利用上述原料在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仙浦汪村的家中炼制“食用油”360余桶,计18余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余元。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间,浙江诚远食品有限公司副产品销售负责人李阿明明知张联新、郑荷芹从事炼制“食用油”,仍向其销售含有淋巴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张联新、郑荷芹利用上述原料在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仙浦汪村的家中、西城街道霓桥村出租房、东城街道上前村工业区租房等地炼制“食用油”1 026余桶,计51.3余吨。销售金额47万余元。其中,2011年11月至12月和2012年3月,被告人何金友受张联新雇用以含有淋巴的花油等猪肉加工废弃物炼制“食用油”135余桶,计6.75余吨,销售金额6.75万余元。

被告人张联新、郑荷芹利用含有淋巴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共生产“食用油”69.3余吨,销售金额57万余元,张联新将生产的“食用油”销售给顺青面馆等餐馆,部分销售情况如下:

1.2009年四五月至2012年3月.张联新先后以每桶3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王一超销售其生产的“食用油”70余桶,计3.5余吨。王一超明知购人的是利用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生产的“食用油”。仍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岙岸村顺青面馆使用该“食用油”烹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

2.2009年八九月至2012年2月,张联新先后以每桶300余元至500余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吴建弟销售其生产的“食用油”20余桶,计1余吨。吴建弟明知购入的是利用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生产的“食用油”,仍在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后洋黄村小吃店使用该“食用油”烹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

3.2009年八九月至2012年2月,张联新先后以每桶400元至500余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蒋达明销售其生产的“食用油”15余桶,计0.75余吨。蒋达明明知购人的是利用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生产的“食用油”,仍先后在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葛村村、新前街道前洋村早餐店使用该“食用油”烹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

4.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张联新以每桶52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林金友销售其生产的“食用油”15余桶,计0.75余吨。林金友明知购人的是利用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生产的“食用油”,仍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横河村早餐店使用该“食用油”烹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

5.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张联新先后以每桶400余元至500余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应成兵销售其生产的“食用油”12桶,计0.6吨。应成兵明知购入的是利用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生产的“食用油”,仍在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大桥路397号包子铺使用该“食用油”烹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

6.2011年四五月至2012年3月,张联新先后以每桶450余元至490元不等的价格向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大桥路黎明快餐店店主犯罪嫌疑人符金飞(另案处理)销售其生产的“食用油”10余桶,计0.5余吨。

另查明,2012年3月29日,张联新、郑荷芹在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仙浦汪村二区37号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何金友在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妙儿桥村大桥路397号其家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17日,李阿明、王一超先后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同年6月7日,应成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19日,蒋达明、吴建弟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21日。林金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2年5月21日,李阿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一名。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联新、郑荷芹使用猪肉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食用油”,销售金额57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阿明明知他人生产“食用油”,仍为其提供猪肉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其间供他人生产“食用油”销售金额47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何金友明知他人使用猪肉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食用油”,仍为其提供劳务,帮助炼制油脂.其间供他人生产“食用油”销售金额6.75万余元;被告人李阿明、何金友的行为均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王一超、吴建弟、蒋达明、林金友、应成兵明知是利用猪肉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用油”仍予以销售供人食用,其行为均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联新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吴建弟、蒋达明、林金友、应成兵均有自首情节,李阿明、郑荷芹、何金友均系从犯,李阿明又有立功表现.对郑荷芹、李阿明均可以减轻处罚,对何金友、吴建弟、蒋达明、林金友、应成兵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联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2.被告人郑荷芹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3.被告人李阿明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4.被告人何金友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5.被告人王一超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6.被告人吴建弟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7.被告人蒋达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8.被告人林金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9.被告人应成兵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10.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联新、郑荷芹、李阿明的违法所得,赃物食用猪油,作案工具轻型货车、铁锅等,均予以没收,由原侦查机关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上缴国库。

11.被告人张联新、郑荷芹、李阿明、何金友、王一超、吴建弟、蒋达明、林金友、应成兵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由原侦查机关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继续追缴,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联新、郑荷芹、李阿明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后张联新、郑荷芹撤回上诉。

被告人李阿明上诉称其销售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均系检验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食品原料,不是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猪肉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其系对外合法销售检验检疫合格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其作为原料提供者没有任何过错。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阿明作为浙江诚远食品有限公司副产品销售负责人明知张联新生产猪油供人食用,仍向张联新提供猪肉加工废弃物作为原料,构成了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共犯,李阿明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张联新、郑荷芹撤回上诉;驳回李阿明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利用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伤肉的膘肉碎、“肚下塌”等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生产、加工的“食用油”是否应当认定为“新型地沟油”?

2.关于“地沟油”的检测报告是否是司法机关认定“有毒、有害食品”的前提?

3.明知他人生产、加工“猪油”供人食用仍向其提供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4.对跨越刑法修正案(八)施行日期的连续“地沟油”犯罪,是否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八)?

三、裁判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2]1号,以下简称《地沟油通知》)的精神,“地沟油”犯罪,是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其中,“地沟油”来自社会公众的通俗称谓。

“地沟油”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影响国家形象,损害党和政府的公信力。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首先,张联新生产、加工“食用油”的原料系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伤肉的膘肉碎、“肚下塌”等.并非普通民众认知的传统“地沟油”原料,如餐厨垃圾、废弃油脂,且检测报告也显示张联新生产、加工的“食用油”有关理化指标合格,并未检出有毒、有害成分,对张联新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地沟油”犯罪?其次,浙江诚远食品有限公司将检验检疫合格的生猪屠宰后,李阿明作为副产品销售负责人。明知张联新生产I加工“食用油”,仍将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伤肉的膘肉碎、“肚下塌”等销售给张联新作为原料,对李阿明的行为能否与张联新一并定罪处罚?另外,被告人张联新的行为跨越刑法修正案(八)施行日期,刑法修正案(八)对其施行前的行为是否有溯及力,也是本案值得深人分析的问题。

(一)利用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伤肉的膘肉碎、“肚下塌”等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生产、加工的“食用油”,应当视为“新型地沟油”

有观点认为,现有法律规范,无论是刑事法、行政法还是行业文件,均没有对“肉制品加工废弃物”进行定义,也没有对其范畴进行明确界定,将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伤肉的膘肉碎、“肚下塌”等认定为猪肉加工废弃物,从而作为“地沟油”犯罪处理无法律依据,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何谓“废弃物”?顾名思义,即失去原有使用价值而抛弃不用的东西,“废弃物”不是法律概念,其范畴亦不需要法律明确界定,凭日常生活常识分辨即可。同时,“废弃物”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如废纸相对于居民家庭来说属于废弃物,而相对于废品收购站而言则可变废为宝。从逆向思维考虑,含有大量淋巴的花油、含有伤肉的膘肉碎及“肚下塌”等相对于食品公司来说,在市场上销售无人购买,即已不具备应有的食用价值,属肉制品加工废弃物无疑。不能因被告人张联新可用其来炼制劣质猪油而否认其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的性质。张联新利用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伤肉的膘肉碎、“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生产、加工“食用油”,根据《地沟油通知》的规定,应当作为“地沟油”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对“地沟油”的检测报告不应是司法机关认定“有毒、有害食品”的唯一依据

有观点认为。被告人张联新炼制“食用油”的原料虽然有问题,但检测报告显示“食用油”的各项理化指标均合格,没有检出有毒、有害成分,达到了食用标准,不宜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

我们认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掺人”的行为不仅限于指向产品本身。还可能针对产品的原料、半成品等,甚至还可以指向食品添加剂本身,即在食品添加剂内掺人有毒、有害物质。而所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机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①

淋巴结是猪屠宰后检疫的一个重要指标,相关资料表明,它是机体外周的免疫器官和防御结构,具有吞噬异物和各种微生物的功能,并产生免疫应答。当机体某组织或者器官受到病原微生物侵害时,很快被局部淋巴结阻截,并发生相应的变化,使淋巴结体积增大或缩小,色泽呈现出红、黑、青等。故淋巴结含有大量的病原微生物,如一些细菌、病毒等,甚至会有3,4一苯并芘等致癌物质,且本身没有什么营养。因此,完全摘除淋巴结的花油虽可食用,但其中含有的淋巴应当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张联新利用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伤肉的膘肉碎、“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生产、加工食用油,应当认定为掺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食用动物油脂卫生标准》明确要求:“本标准适用于以经兽医卫生检验认可的生猪、牛、羊的板油、肉膘、网膜或附着于内脏器官的纯脂肪组织.单一或多种混合炼制成的食用猪油、羊油、牛油。”《食用猪油》国家标准明确要求:“健康猪经屠宰后,取其新鲜、洁净和完好的脂肪组织炼制而成的油脂。所用的脂肪组织不包含骨、碎皮、头皮、耳朵、尾巴、脏器、甲状腺、肾上腺、淋巴结、气管、粗血管、沉渣、压榨料及其他类似物。应尽可能不含肌肉组织和血管”。张联新利用含有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猪肉加工废弃物生产、加工食用油,对涉案食用油无须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即便检测报告有关理化指标合格,也可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地沟油”案件,直到当前也没有形成一种公认的、行之有效的鉴定方法,因此,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尚不能完全依赖于鉴定机构的鉴定,对“地沟油”的鉴定意见不应是司法机关认定“有毒、有害食品”的唯一依据。实践中,应当结合技术标准和法学标准对“有毒、有害食品”进行判定。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了专门的认定原则,即“对于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在食品中掺人国家行业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的,对涉案食品不需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三)李阿明明知张联新生产、加工“猪油”供人食用仍向其提供肉制品加工废弃物作为原料.生猪屠宰行为的合法性不影响李阿明共犯地位的认定本案没有将浙江诚远食品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单位并进行处罚,原因是被告人李阿明的行为不成立单位犯罪。单位本身的意志是由具体的自然人组成的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单位决策程序共同决定而产生的,或者由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单位的名义作出决定。浙江诚远食品有限公司的副产品销售业务由被告人李阿明负责,但副产品的销售对象是随机的,并非由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单位决策程序共同决定,也不是由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单位的名义作出决定。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单位决策机构对张联新购买副产品的最终用途更是无从知晓。因此,李阿明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对浙江诚远食品有限公司不应作为犯罪单位处理。

有观点认为,李阿明虽然明知被告人张联新生产猪油供人食用,但其提供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均属于检验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已完全尽到生猪屠宰者的义务,摘除花油中的正常淋巴属于猪油生产者的义务,不能因猪油生产者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将罪责施加于生猪屠宰者身上。

摘除花油中的正常淋巴的确不是生猪屠宰企业的义务,李阿明作为浙江诚远食品有限公司副产品销售负责人如将含有淋巴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进行销毁、掩埋等无害化处理,即使不摘除花油中的正常淋巴,无人会否认生猪屠宰行为的合法性,其行为亦不构成犯罪。然而,其明知张联新生产猪油供人食用仍向张联新提供这些原料,其行为就发生了质的变化,即使正常淋巴结不属于生猪屠宰企业的摘除范围,也不影响李阿明共犯地位的认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食品安全解释》)明确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四)张联新生产、加工“食用油”的行为虽然跨越刑法修正案(八)施行日期,但也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将1997年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条文中“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修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将“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修改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将“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修改为无限额罚金,并取消了基本犯“单处罚金”的规定。其中,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情节加重犯的规定对本案的量刑具有直接影响。而《食品安全解释》则对该情节加重犯的认定明确了标准。根据《食品安全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施行,被告人张联新的行为跨越刑法修正案(八)施行日期。虽然张联新销售总金额50万元以上,但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的销售金额仅20余万元,刑法修正案(八)对其施行前的行为有无溯及力直接关系到能否认定张联新“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并最终决定是否应当对其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法定刑幅度。

有观点认为,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刑法修正案(八)对其施行前的行为无溯及力,而《食品安全解释》系在张联新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以后才发布,更无溯及力,故不能认定张联新“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我们认为,张联新的行为虽然跨越刑法修正案(八)施行日期,但其行为是一个不间断的行为过程,并一直持续至2012年3月,应当视为一个整体行为看待,不能割裂开来分析定性。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12月2日下发的《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参照这一规定精神,刑法修正案(八)对其施行前张联新的行为具有溯及力。而《食品安全解释》虽然发布时间较晚,但其作为对刑法的细化解释,其具体内容系刑法原文应有之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12月16日联合下发的《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其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对于其实施前发生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其规定办理。因此,对张联新的行为应当依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幅度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将被告人张联新、李阿明的行为认定为“地沟油”犯罪有其内在的必然性和正当性,一、二审法院将张联新、李阿明的行为分别定性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并对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被告人张联新的行为适用刑法修正案(八)进行处罚是正确的。

①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419页。

 

《刑事审判参考》第715号 王岳超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摘要】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相关罪名的辨析及办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时对行为人主观“明知”如何认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多有交叉,难以准确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两者的关系通常被认为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在具体认定时一般是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从二罪的罪状规定分析,二罪均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即在客体上均危及公共安全,且二罪对这一客体的危害不需要附加任何条件、不受任何具体案情的影响,因而二罪属于法条竞合而非想象竞合关系,其本质区别在于具体行为方式不同。

有毒性,或本身含有毒性,由于毒害量大(超过国家有关标准)而对人体有害。食品原料的毒性主要是受到污染或变质腐败等造成。二是掺入的方式不同。前者的“毒害”是故意掺入,是行为人积极的作用;而后者的“毒害”是由生产、销售中受到污染或变质而引起,是行为人消极的不作为。如果没有故意掺入行为,尽管食品受到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污染,也不能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08年9月13日,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明确,三聚氰胺属于化工原料,是不允许添加到食品中的。因此,本案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王岳超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岳超,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原系上海熊猫乳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常务副总经理。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9年6月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旗德,男,1962年5月5日出生,原系上海熊猫乳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9年6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德华,男,1951年7月25日出生,原系上海熊猫乳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9年6月3日被逮捕。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陈德华为减少公司的经济损失,明知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中存在三聚氰胺超标的情况,仍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将上述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采用按比例添加的方式重新回炉,用于生产各类规格的炼奶酱,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以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陈德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辩称,其事先并不明知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三聚氰胺含量超标。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陈德华的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证据不充分。陈德华的辩护人另提出本案的罪名应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前罪名,下同)。

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因受“三鹿事件”影响,熊猫乳品公司的销售客户福建晋江公司将1300余件熊猫牌特级和三级全脂甜炼乳退回熊猫乳品公司。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陈德华为减少本公司的经济损失,在明知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存在三聚氰胺超标的情况下,仍于2008年12月30日召开由三被告人和公司生产技术部负责人荣建琼、朱贵奏、潘兴娟参加的会议,决定将上述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按比例添加回炉生产炼奶酱,并于2009年2月起批量生产。截至2009年4月23日案发,熊猫乳品公司采用上述方式生产的炼奶酱合计6520余罐,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万余元,其中已销售3280余罐,价值20余万元。

案发后,经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福建晋江公司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以及使用该甜炼乳回炉生产的炼奶酱进行抽样检测,所检产品三聚氰胺含量超标,其中最高值为34.1MG/KG(国家临时管理限量值为2.5MG/KG)。已销售的涉案炼奶酱召回率约94%。

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名被告人明知三聚氰胺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为减少公司的经济损失,仍将三聚氰胺含量超标的甜炼乳掺入原料用于生产炼奶酱,且部分产品已销售,其行为符合单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德华系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刑法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岳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洪旗德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陈德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查获的三聚氰胺含量超标的熊猫牌甜炼乳及炼奶酱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以后,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岳超、洪旗德承担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准确无误;原审三被告人严重背离了从业者的职业道德与行业规则,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且王、洪认罪的酌定量刑情节尚不足以成为二审对上诉人王岳超、洪旗德从轻处罚的理由。二审法院遂作出驳回王岳超、洪旗德的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二、主要问题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前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何区别认定

2.本案在公诉机关没有追诉犯罪单位的情况下,对个人如何处罚

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中,在被告人拒不承认“明知”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明知”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所涉罪名之间的辨析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前罪名)的辨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多有交叉,难以准确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两者的关系通常被认为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在具体认定时一般是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从二罪的罪状规定分析,二罪均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即在客体上均危及公共安全,且二罪对这一客体的危害不需要附加任何条件、不受任何具体案情的影响,因而二罪属于法条竞合而非想象竞合关系,其本质区别在于具体行为方式不同。

当一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时,一般亦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时根据法条竞合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为方式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要求犯罪对象必须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如果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掺入的对象不是食品,或者销售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本身,则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三鹿奶粉”案件的主犯明知三聚氰胺是化工产品,不能食用,一旦食用必然会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仍以三聚氰胺和麦芽糊精为原料,研制出三聚氰胺的混合物(“蛋白粉”)。此行为的本质是直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属于《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食品或食品原料,且没有在食品中掺入、投放的过程,因而不能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于该行为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适用一般法条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上分析可知,准确区别二罪必须把握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添加的物质是食品或食品原料,还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是否在生产、销售过程中存在掺人、添加行为。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前罪名)的辨析

有观点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但一审法院认为,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区别主要有三点:一是犯罪手段不同。前者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后者是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如果掺人的物质有毒害性,但其本身是食品原料,其毒害性仅是由于该食品原料污染或腐败变质引起,应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论处。二是对危害结果的要求不同。前者是行为犯,实施该犯罪行为即构成犯罪:后者是危险犯,只有存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才构成犯罪。三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有毒、有害食品;后者的犯罪对象范围较为广泛,包括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一切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我们认为,实践中区分两罪的关键主要在于两点:一是毒源不同。前者的“毒害”来自于食品中的非食品原料的毒性,而后者的“毒害”来源于食品原料本身。非食品原料或受到污染而有毒性,或本身含有毒性,由于毒害量大(超过国家有关标准)而对人体有害。食品原料的毒性主要是受到污染或变质腐败等造成。二是掺入的方式不同。前者的“毒害”是故意掺入,是行为人积极的作用;而后者的“毒害”是由生产、销售中受到污染或变质而引起,是行为人消极的不作为。如果没有故意掺入行为,尽管食品受到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污染,也不能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08年9月13日,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明确,三聚氰胺属于化工原料,是不允许添加到食品中的。因此,本案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二)在未追诉犯罪单位的情况下能否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刑事处罚

有观点认为,本案应当将熊猫乳业公司作为被告一并处理,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于法院未处理犯罪单位的做法不能理解。本案并没有将犯罪单位列为被告并进行处罚,原因是该公司在追诉前受到工商局的行政处罚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2002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另外,依据2001年1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被起诉的自然人可以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上诉人王岳超上诉称,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当。二审法院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决策者,是单位犯罪意图、犯罪计划、犯罪阴谋的创制者;二是对单位所作所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领导或决策人员。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王岳超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常务副总经理,决定同意收回福建晋江公司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在明知退回的产品中部分批次三聚氰胺含量超标的情况下,仍在公司会议上提出将回收的炼乳按比例添加回炉生产炼奶酱,并在形成决议后实施生产,因此,上诉人王岳超应当承担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需要提出的是,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采用了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之一,对相关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是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之二。单位本身并不具有意识和意志,单位犯罪是由具体的自然人组成的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单位决策程序共同决定,或者由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单位的名义作出决定。相关责任人受到刑罚并非基于自然人犯罪或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而是自然人作为单位犯罪意志过错责任的承担者,代单位接受其本身无法承担之具有人身性质的刑事责任。因此,在日前的立法框架下,对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等的单位犯罪,可以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中“明知”的认定在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要件时,必须把握“明知”的要件。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虽然只对销售行为规定了明知要件,但这不意味着生产行为不需要明知要件。本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犯罪故意中是否“明知”提出异议,一审认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和刑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有所区别。总则中的“明知”是对犯罪故意成立的总的要求,或者说是所有故意犯罪的一般构成要素,其内容是“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分则中的“明知”,其内容则较为特定。现行刑法分则中约有27个刑法条文含有“明知”的规定,包括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七十条这样的过失犯罪条文:由此而论,分则中“明知”不能局限于犯罪故意的认定,还涉及定罪量刑标准等问题。因此,本案中“明知”的认定不应当仅仅指“是否明知召回的乳制品三聚氰胺是否超标”,还包括是否明知召回乳制品在未经合理处理和严密检测的情况下就对外销售,将会导致危害他人生命健康等危害结果。

实践中,在被告人拒不如实供述的情况下,“明知”的认定较为复杂。本案一审法院对行为人主观要素的认定,注重了从以下五个方面的把握:一是买卖双方的成交价格;二是货物来源渠道是否正当;三是行为人对食品的认识程度;四是是否在有关部门禁止或发出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生产、销售;五是根据行为人的年龄、经历、学识、职业、职务、职责、素质等方面。上述五个方面应当综合考虑。本案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曾辩称,“事先并不明知退回的熊猫乳品中三聚氰胺含量超标,指控证据不够充分”。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在2008年9月发生的“三鹿奶粉”案件中,熊猫乳品公司因生产的婴幼儿配方奶粉三聚氰胺含量严重超标而被全国通报,因此被停产整顿,并成立了一个由王岳超任组长、陈德华为副组长、洪旗德为成员的清理领导小组,负责召回清理工作。身为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王岳超、洪旗德对当时福建晋江公司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中三聚氰胺含量是否超标以及如何处理主持过集体商议和决策,且是在采取回炉鉴定、抽样调查之后再决定对外销售的,因此,应当认定王岳超等人明知三聚氰胺含量超标的存在。王岳超等人的辩解不仅有悖常理,而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最高检典型案例 重庆廖军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5起2017年全国检察机关公诉“打假”典型案例(2018年3月14日)

重庆廖军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主要案情及诉讼过程:2012年初至2014年底,被告人廖军机在未取得任何资质证照的情况下,在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工业园的西安市惠品肉业有限公司(下称惠品肉业有限公司)借用车间和空坝,从事工业性油脂生产。廖军机从惠品肉业有限公司购得猪网油及含有淋巴结的猪脚油等,加工成猪油后,销售给食用油加工厂--重庆市垫江县闽杰猪油精炼加工厂用来精炼“食用猪油”。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间,廖军机生产、销售总金额426万余元。

本案由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2月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7月,垫江县检察院以廖军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起公诉。2017年9月,垫江县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廖军机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七十万。现判决已生效。

 

最高检典型案例 河北温瑞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5起2017年全国检察机关公诉“打假”典型案例(2018年3月14日)

河北温瑞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主要案情及诉讼过程: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温瑞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1168医药招商网”购进标示为“春宫丸TM源生堂牌海狗人参丸”的保健食品,在明知无购进票据、产品批次检验报告等文件的情况下,冒充“唐山市鸿运商贸有限公司”和“唐山泽祥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唐山境内多家药店和个人销售“春宫丸”22139盒,销售金额达223540元。经检验,温瑞销售的“春宫丸”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通知》中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相符,属于在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成分。

该案由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2016年7月由唐山市检察院交由路北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017年1月,唐山市路北区检察院以温瑞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起公诉。2017年4月,唐山市路北区法院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温瑞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温瑞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5月,唐山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郑礼桥、罗六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在牛血旺中添加甲醛保鲜获刑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2年07月31日)

被告人郑礼桥、罗六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在牛血旺中添加甲醛保鲜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郑礼桥,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罗六清,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2010年9月,被告人郑礼桥未经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租赁民房,开始加工生产食品牛血旺,并雇用被告人罗六清共同生产。在牛血旺的加工过程中,二被告人明知甲醛对人体有害仍然添加用于保鲜。至2011年3月17日案发,郑礼桥、罗六清累计加工生产含有甲醛的牛血旺50万余斤,并销往当地各农贸市场,销售金额12.5万元。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郑礼桥、罗六清在生产、销售的牛血旺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甲醛,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郑礼桥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罗六清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于2011年6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马小荣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在拉面汤料中添加罂粟籽粉获刑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2年07月31日)

被告人马小荣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在拉面汤料中添加罂粟籽粉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马小荣,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回族,个体户。

2011年6月,被告人马小荣购买碾磨成粉末状的罂粟籽,并掺入拉面汤调料内。6月8日起,马小荣在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其经营的“津津有味牛肉面馆”的拉面汤内加入掺有罂粟籽粉末的拉面汤调料,制作牛肉面销售,每碗牛肉面销售价格4至4.5元。至6月27日,该牛肉面馆因拉面汤中检出那可丁、罂粟碱、蒂巴因、可待因、吗啡成分而被银川市金凤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

(二)裁判结果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马小荣明知罂粟籽系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食品中添加,为谋取利益,其仍将罂粟籽粉掺入食品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马小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小荣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尚未使用的拉面汤调料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于2012年2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杨涛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销售违规添加药物的保健食品获刑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2年07月31日)

被告人杨涛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销售违规添加药物的保健食品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杨涛,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上海晟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7年底2008年初,被告人杨涛开始通过实体门店及网店销售从广州等地购入的“田田雪牌清减润肠胶囊”等减肥保健食品。2011年3月9日,上海市闸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杨涛租赁的仓库当场查获“粒可瘦田田雪清减润肠胶囊”、“田田雪牌清减润肠胶囊(闪电强效瘦)”、“俏妹牌减肥胶囊”等八类减肥保健食品,共计51箱4089盒,并口头告知杨涛上述保健食品中可能存在有毒、有害成分,在查封期间禁止再行销售。之后,杨涛仍通过其网店继续销售上述减肥保健食品100余盒,直至案发。经检验,上述减肥保健食品中均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西布曲明”成分和违法添加的药物成分“酚酞”,上述八类减肥保健食品均属于有毒、有害食品。2011年4月25日,杨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涛在被执法人员告知其所售减肥保健食品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禁止销售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食品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杨涛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法院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及缴获的有毒、有害食品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于2011年9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法公报案例【2017年02期】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诉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裁判摘要】

《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禁止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虽然不属于司法解释中明确的有毒有害物质,但具有同等危害性的,应当确定为有毒有害物质,依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人:习文有,男,48岁,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

同年3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尹立新,男,48岁,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北京诚心堂药店有限责任公司药师。2013年3月1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谭国民,男,52岁,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北京京奥天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立峰,男,46岁,汉族,住陕西省蓝田县。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厂长。2013年2月2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钟立檬,男,30岁,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山芪参事业部销售主管。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海龙,男,33岁,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山芪参事业部北方销售主管。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一佰公司)、被告人习文有、尹立新、谭国民、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及被告人习文有明知山芪参胶囊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而生产、销售;被告人杨立峰明知山芪参胶囊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而生产;被告人钟立檬、王海龙明知山芪参胶囊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等西药而销售;被告人尹立新、谭国民明知习文有生产、销售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的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仍然提供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的原料。其中,习文有、尹立新、谭国民、杨立峰、钟立檬情节特别严重,王海龙情节严重,均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尹立新、谭国民、钟立檬、杨立峰、王海龙与习文有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习文有、尹立新、谭国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钟立檬、杨立峰、王海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谭国民、杨立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习文有、尹立新、王海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六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的山芪参胶囊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盐酸丁二胍不是有毒、有害物质;各被告人均不明知盐酸丁二胍是有毒、有害物质,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被告单位以及各被告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系2001年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习文龙,被告人习文有系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负责人。2009年12月2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了《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给阳光一佰公司,产品名称为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0090557,保健功能为辅助降血糖。2010年以来,习文有从被告人谭国民处以600元/公斤的价格购进生产山芪参胶囊的原料(该原料系被告人谭国民从被告人尹立新处购进后加工所得),习文有购进原料后再次加工制作成用于辅助降血糖的保健食品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以每盒1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至扬州市广陵区金福海保健品店及全国多个地区。

2012年5月24日,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徐汇区食品药品监督所从陈家胜处抽检的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降糖类药物非法添加进行检验,结果检出格列波脲,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于2012年6月8日将该结果书面告知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2012年8月9日,深圳市药品检验所对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样的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进行添加降血糖类化学成分的检查,结果检出丁二胍,北京市药品稽查办公室于2012年8月29日将该检验报告书面送达阳光一佰公司习文有,并对该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2012年8月16日,深圳市药品检验所对呼和浩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样的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进行添加降血糖类化学成分的检查,结果检出丁二胍,北京市药品稽查办公室于2012年9月11日将该检验报告书面送达阳光一佰公司,并对该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

2012年8月底,被告人习文有在得知其公司生产的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中含有丁二胍后,仍然继续生产、销售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的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从2012年8月底至2013年1月案发,生产、销售金额达800余万元。

被告人杨立峰系阳光一佰公司的生产厂长,负责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的生产,2012年8月31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到阳光一佰公司对山芪参胶囊进行采样检测是否含有丁二胍成分,杨立峰在采样记录上签字,并按照被告人习文有的吩咐,向检查人员否认被检出丁二胍成分的山芪参胶囊系阳光一佰公司的产品,习文有将生产的不含有丁二胍成分的备检品提供给检查人员检查,杨立峰在明知其公司生产的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中含有丁二胍后,仍然进行生产,从2012年8月底至2013年1月案发,生产金额达800余万元。

被告人钟立檬作为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山芪参事业部的销售主管,其负责南方市场的销售,长沙经销商张银生于2012年8月29日将深圳市药品检验所对山芪参胶囊检出丁二胍的检验报告发至钟立檬的电子邮箱,钟立檬后又按照习文有的指派去长沙处理该事情。被告人王海龙系阳光一佰公司山芪参事业部北方销售主管,负责北方市场的销售。2013年1月5日,北京市药监部门带着扬州市药品检验所对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检出盐酸丁二胍的药品检验报告书到阳光一佰公司进行检查,王海龙用手机将该检验报告书进行拍照,并于当天将该情况告诉了钟立檬。王海龙、钟立檬在知道阳光一佰公司生产的山芪参胶囊含有盐酸丁二胍后仍然进行销售。钟立檬从2012年8月底至2012年9月12日,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21日,其负责的南方市场的销售金额共计40余万元。王海龙从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21日,其负责的北方市场的销售金额共计40余万元。

2012年9月初,被告人谭国民、尹立新在得知其提供的原料被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用于生产山芪参胶囊,并被检出含有丁二胍后,仍然向被告人习文有提供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的原料供该公司生产、销售山芪参胶囊,尹立新并向谭国民提供了生产的配比及厂家生产保健品山芪参胶囊的配比,谭国民又将该配比要求告知习文有。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案发,该公司生产、销售的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山芪参胶囊金额达800余万元。其中,谭国民于2012年9月至案发向习文有销售原料的金额为132万元,尹立新于2012年9月至案发向谭国民销售原料的金额为671500元。

盐酸丁二胍是丁二胍的盐酸盐。扬州大学医学院葛晓群教授出具的专家意见和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盐酸丁二胍具有降低血糖的作用,很早就撤出我国市场,长期使用添加盐酸丁二胍的保健食品可能对机体产生不良影响,甚至危及生命。目前盐酸丁二胍未获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不得作为药物在我国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6月3日颁发了药品检验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批准件,该批准件编号2011008,药品名称中文名:降糖类中成药中非法添加盐酸丁二胍补充检验方法,本补充检验方法适用于对降糖类中成药及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化学药品盐酸丁二胍的快速筛查和确证。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被告人习文有作为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山芪参胶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作为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山芪参胶囊的直接责任人员,明知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的成分,仍然进行生产、销售,被告人尹立新、谭国民明知其提供的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的原料被习文有用于生产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并进行销售。其中,阳光一佰公司、习文有、尹立新、谭国民参与生产、销售的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山芪参胶囊金额达800余万元,杨立峰参与生产的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山芪参胶囊金额达800余万元,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钟立檬、王海龙参与销售的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山芪参胶囊金额达40余万元,以上被告人均属有其他严重情节。阳光一佰公司、习文有、尹立新、谭国民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杨立峰的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钟立檬、王海龙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被告人尹立新、谭国民与被告人习文有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尹立新、谭国民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习文有与被告人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习文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杨立峰、谭国民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习文有、尹立新、王海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立檬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当庭对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该部分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于2014年1月10日判决:

一、被告单位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

二、被告人习文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百万元;

三、被告人尹立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四、被告人谭国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五、被告人杨立峰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六、被告人钟立檬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七、被告人王海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八、继续向被告单位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万元,向被告人尹立新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七万一千五百元,向被告人谭国民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二万元;

九、扣押的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山芪参胶囊、颗粒,予以没收。

阳光一佰公司和习文有等六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六人主观上均不明知盐酸丁二胍系有毒、有害物质,原审判决认定盐酸丁二胍系有毒、有害物质证据不足,阳光一佰公司和习文有等六人均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诉人习文有的辩护人还提出习文有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对于上诉单位、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盐酸丁二胍不是有毒有害物质,上诉单位以及各上诉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盐酸丁二胍系在我国未获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不得作为药品在我国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化学物质,与国家禁用药物名单上的药品具有同等属性,在我国禁止作为药物使用;其亦非食品添加剂,属于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其虽然不在国家直接认定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单上,但其和名单上的其他降糖类西药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应当认定是有毒有害物质。上诉单位在保健食品中添加该违禁物质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该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习文有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习文有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山芪参胶囊系保健食品,其标注的主要成分为药食同源的食品原料和可用于保健食品的中药原料,其提示消费者山芪参胶囊所具有的辅助降糖功能是指药食同源的食品原料和中药原料本身具有的辅助治疗功能,并非西药所具有的治疗功能。山芪参胶囊的说明书和宣传资料明确告诉消费者产品中不含有西药以及其他任何违禁成分,不能代替药物,即西药。因此,上诉人习文有的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单位、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各上诉人不明知盐酸丁二胍系有毒有害物质,没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故意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各上诉人作为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明知保健食品中不得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在先后知道其生产、销售的山芪参胶囊中含有盐酸丁二胍,且明知盐酸丁二胍系具有西药属性的违禁物质,不得添加在保健食品中,但仍继续生产、销售,主观上均具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故意。该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6月13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最高法典型案例 赵榜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

赵榜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赵榜河在苍梧县京南镇木播村枧尾组经营小作坊生产腐竹,将禁止添加到食品的非食品添加剂硼砂添加到生产的腐竹中,并予以销售。2014年4月25日,公安人员查获该小作坊并扣押了生产的腐竹及原料豆浆。经检验,所扣押的腐竹以及原料豆浆均检出硼砂成分。

(二)裁判结果

苍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榜河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的腐竹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硼砂,并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赵榜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典型意义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此前对该类案件入刑标准很严格,主要看有没有造成食物中毒等较严重的后果才构成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加重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处罚,只要有生产、销售有害食品行为便构罪,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案中,仅管被告人添加的禁用食品添加剂的用量很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食品生产者必须保障食品安全,避免悲剧发生。同时,作为广大消费者,要擦亮双眼,善于识别危害性食品,多了解食品安全相关知识及有关法律规定,对于食品危害行为要敢于说“不”,共同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环境。

 

最高法典型案例 姚扬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

姚扬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6月份起,被告人姚扬业在灵山县新圩镇元屋村委会细王坡村9号,开设了一个猪皮、鱿鱼的非法加工点。被告人姚扬业从市场上收购回猪皮、鱿鱼作为生产原料,然后由其雇请的工人檀雪梅、梁思梦,在加工猪皮、鱿鱼的过程中,使用非食品原料过氧化氢(俗称双氧水)进行浸泡,加工完成后,被告人姚扬业再将猪皮、鱿鱼销售给顾客。2014年10月15日上午,灵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处了该猪皮、鱿鱼非法加工点,执法人员从现场查获干鱿鱼147千克;半成品猪皮126千克;成品猪皮41千克;一桶过氧化氢H2O2/27.5%的可疑溶液22.5千克;一桶食用消毒剂(过氧化氢)35%的可疑溶液27千克。经对被缴的可疑溶液抽样送到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检出过氧化氢成份分别为34.5%和44.2%(检测依据:GB/T23499-2009)。

2014年10月17日,灵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移交灵山县公安局处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4年10月23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姚扬业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被告人姚扬业按时到达,到案后如实交待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要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姚扬业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告人姚扬业经营的猪皮、鱿鱼加工点没有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告人姚扬业用于浸泡猪皮、鱿鱼的过氧化氢是从南宁市大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购进。

(二)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姚扬业为牟利,在生产、销售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持续时间较长,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姚扬业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姚扬业在其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姚扬业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姚扬业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扬业犯罪情节轻微,被查获时已停止生产是犯罪中止,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姚扬业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扬业从2013年6月份起开始从事食品加工,至案发已有一年多,持续时间较长,销售的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被告人姚扬业被抓当天不生产不能构成犯罪中止。因此,对被告人姚扬业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姚扬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扬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在缓刑期限内禁止其从事食品生产。依照法律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姚扬业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禁止被告人姚扬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宣判后,被告人姚扬业没有上诉,公诉人没有抗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问题是人民群众最为关心的一件事。鱿鱼、猪皮都是人民群众最为常吃的食品,这些常用食品的不合格对人身及家庭容易造成巨大精神伤害与痛苦,在社会上易引发恐慌情绪,危害极大,更是从严惩治的重点。在本案中,被告人姚扬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造成人身伤害,也没有大面积暴发,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有自首情节,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最高法典型案例 麻秀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

麻秀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8月起,被告人麻秀龙从广西百色市、宾阳县收购废弃固体牛油,销售给重庆邦明食品有限公司。为进一步精炼提高售价,2013年3月某日,被告人麻秀龙委托广西莫老爷食品有限公司加工提炼牛油。同年4月中旬,麻秀龙雇车将150吨的牛油运至广西莫老爷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厂进行加工。2013年5月24日,办案民警从麻秀龙租用的仓库缴获牛油57.9吨,从广西莫老爷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厂缴获牛油约126吨。经检验,查获的牛油不符合《食用动物油脂卫生标准》。

(二)裁判结果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麻秀龙利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麻秀龙在利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过程中尚未加工完成即被公安机关查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麻秀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麻秀龙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典型意义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犯罪行为作出了严厉的规定,且在“史上最严厉食品安全法”出台实施的大背景下,犯罪行为依然屡禁不止。除了有犯罪分子牟取暴利、投机取巧的心理,更与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处罚力度较轻等有关。本案对被告人麻秀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处罚,彰显了我国司法机关依法严厉打击、遏制一切形式危害人们舌尖上的安全的决心。

 

最高法典型案例 邱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

邱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至今,被告人邱某某在昭平县昭平综合市场3幢7号门面经营“小美”面包店。2015年6月25日,昭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店生产、销售的面包、馒头进行抽检。同年7月2日,昭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将面包、馒头含铝的鉴定结论明确告知了邱某某(由邱某某母亲吴桂群签字),并对其送达了《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由邱某某母亲签字)。2015年7月3日,邱某某在明知告知事由后继续使用含铝的食品添加剂“泡打粉”生产包子,违反了国家卫计委等5部门公告中“膨化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的规定,危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

(二)裁判结果

广西贺州市昭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被告人邱某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人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典型意义

长期以来,“泡打粉”是生产面包的必用食品添加剂,而且使用广泛。《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膨化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泡打粉”就是含铝的食品添加剂。国家禁止使用“泡打粉”生产包子,如果再继续使用,就是犯罪行为,必须予以严厉打击。

 

最高法典型案例 张益祥、张庆裕、农秀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

张益祥、张庆裕、农秀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以来,被告人张益祥、张庆裕、农秀勤三人在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景华路东145号左侧自建房内使用过氧化氢(俗称“双氧水”)加工牛百叶、牛肚等食品,加工好后由被告人张益祥销售至广西柳州、贺州等地及贵州省。2013年5月15日公安人员从张益祥的加工点内查获到白色成品牛黄喉1074.4公斤、白色半成品牛黄喉334公斤、白色半成品牛百叶243.1公斤、白色成品牛百叶215.1公斤、白色成品牛肚583公斤、白色半成品牛肚321公斤、黑色成品牛百叶218.7公斤、黑色半成品牛百叶206.4公斤、原料牛百叶150公斤、工业烧碱20斤及记账本(两本)等物品。经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从被告人张益祥加工点提取的食品及加工用原料进行过氧化氢含量分析,其中编号G13-002652的牛百叶浸泡水、编号G13-002654的牛黄喉浸泡水不符合GB2760-2011要求,从编号G13-002744不明液体中检出过氧化氢。

(二)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益祥、张庆裕、农秀勤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张益祥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张庆裕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农秀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月9日,该院对本案当庭作出判决,目前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双氧水学名过氧化氢,是一种化学药品,也是被禁食品添加剂之一。食品经过双氧水浸泡后,原有营养成分被破坏。食用这些食物对人体有害,可损伤胃黏膜,甚至致癌。被告人使用对人体有害并具有强烈刺激性气味的工业过氧化氢(俗称“双氧水”)与氢氧化钠(俗称“烧碱”)浸泡加工牛百叶、牛肚、黄喉等食物,并销售到广西区内各个市县的超市、餐馆以及烧烤、夜宵摊位。经过公开审理,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与经过质证的证据,最终案件的被告人的行为被认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力地保障和维护了广大百姓的食品安全。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袁一、程江萍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销售伪劣产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3年5月4日)

袁一、程江萍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销售伪劣产品案--销售“地沟油”案件

(一)简要案情

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程江萍明知柳立国(另案处理)经营的济南博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格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生产的油脂是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仍向经营销售食用油的河南省郑州市庆丰粮油市场宏大粮油商行业主被告人袁一推销,多次为袁一和柳立国的交易牵线搭桥,从中赚取佣金。袁一明知上述情形,在程江萍介绍下,大量购入上述两公司非法加工的油脂,为此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00万余元。袁一将其中价值295万余元的油脂灌装后零售给周边的工地食堂、夜排档、油条摊业主,或者加价销往新乡市、三门峡市等地的食用油经销企业。其余价值5万元的油脂售往武陟县智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江萍明知是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油脂,仍向被告人袁一推销,并居间介绍从中牟利;袁一明知程江萍推销的是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油脂,仍大量购入,冒充食用油销售给餐饮经营者、食用油经营企业等,两被告人的销售金额达295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被告人还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将伪劣成品油销售给化工企业,销售金额达5万元,其行为又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两被告人犯数罪,依法应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袁一系主犯;程江萍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袁一、程江萍有认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袁一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3万元。被告人程江萍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法典型案例 王长兵等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3年5月4日)

王长兵等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生产、销售“假白酒”案件

(一)简要案情

2002年,被告人王长兵开始用食用酒精掺入自来水、苞谷酒、甜蜜素等原料勾兑白酒冒充苞谷酒销售牟利。2009年3月15日上午,王长兵安排其雇员覃长江、唐永锋驾车到宜都市“杨老板”(杨大连)处购买酒精。当日17时许,覃长江、唐永锋来到杨永兵经营的湖北省宜都市聚能日化经营部,以2100元/吨的价格购买工业酒精(甲醇)3.74吨,并于当晚将酒精运回王长兵的制酒作坊。王长兵查看过磅单和其他单据后发现所购酒精系工业酒精的价格,与食用酒精的价格相差悬殊,但未核实原因。当晚,王长兵指使被告人唐倩用此次购买的工业酒精掺入自来水、苞谷酒、香精等原料勾兑成6000余千克“白酒”。从次日起至同月25日止,王长兵及被告人覃长芬共销售该批“白酒”3448千克。当地众多居民饮用该“白酒”后中毒,并造成5人死亡、6人重伤、11人轻伤、2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另查明,2004年以来,王长兵生产食用酒精勾兑的“白酒”,冒充苞谷酒销售共计185万余元;覃长芬参与生产、销售的金额为186万余元;唐倩参与生产、销售的金额为179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王长兵同时经营工业酒精燃料生意和勾兑白酒生意,对工业酒精和食用酒精的市场价格非常清楚。当其明知雇员以食用酒精一半的价格购回的酒精不可能为食用酒精的情况下,既未仔细询问雇员,也未向销售方核实,继续用购回的工业酒精勾兑生产“白酒”出售,导致了多人伤亡的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王长兵、覃长芬、唐倩使用自来水、食用酒精与少量自酿苞谷酒勾兑“白酒”冒充苞谷酒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同犯罪中,王长兵系主犯;覃长芬、唐倩均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唐倩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罚。王长兵主观上系间接故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长兵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8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99万元。覃长芬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9万元。唐倩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6万元。

 

最高检典型案例 周雄、王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11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2015年8月5日)

周雄、王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周雄、王成以营利为目的,将自己在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经营的“周吴老坎串串香”火锅店餐厨泔水过滤加工成地沟油约2900斤供顾客食用。经鉴定,该地沟油底油中DBP(又称增塑剂或塑化剂,具有干扰内分泌的作用,可造成生殖和生育障碍)含量超标170%,自助底油超标33%。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雄、王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由白银区检察院于2014年5月16日建议白银区食药监局稽查局移送白银区公安分局。次日,白银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同年5月30日白银区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年10月30日提起公诉。2014年11月11日,白银区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周雄、王成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的危害食品安全线索,系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会同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在开展“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中发现并移送的。检察机关在接到食药监管部门通知后,第一时间抽调办案骨干赶赴现场,引导行政执法人员提取固定证据,并迅速与公安机关沟通联系。由于反应快速、应对得当、收集固定证据及时、定性准确,为顺利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奠定给了基础,有效震慑了犯罪。在2014年开展的专项立案监督活动中,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共监督行政执法单位移送涉嫌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17件,法院已作有罪判决3件。通过严厉查处多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有力净化了食品市场,维护了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最高检典型案例 周雄、王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11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2015年8月5日)

周雄、王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周雄、王成以营利为目的,将自己在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经营的“周吴老坎串串香”火锅店餐厨泔水过滤加工成地沟油约2900斤供顾客食用。经鉴定,该地沟油底油中DBP(又称增塑剂或塑化剂,具有干扰内分泌的作用,可造成生殖和生育障碍)含量超标170%,自助底油超标33%。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雄、王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由白银区检察院于2014年5月16日建议白银区食药监局稽查局移送白银区公安分局。次日,白银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同年5月30日白银区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年10月30日提起公诉。2014年11月11日,白银区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周雄、王成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的危害食品安全线索,系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会同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在开展“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中发现并移送的。检察机关在接到食药监管部门通知后,第一时间抽调办案骨干赶赴现场,引导行政执法人员提取固定证据,并迅速与公安机关沟通联系。由于反应快速、应对得当、收集固定证据及时、定性准确,为顺利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奠定给了基础,有效震慑了犯罪。在2014年开展的专项立案监督活动中,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共监督行政执法单位移送涉嫌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17件,法院已作有罪判决3件。通过严厉查处多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有力净化了食品市场,维护了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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