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措施
条文内容
第一百零二条 内容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 2017年6月27日施行)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实务指南
如何适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修改后第一百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问题作了修改:一是明确了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财产在性质上属于“保全措施”;二是增加了“冻结”的保全手段;三是明确附带民事原告人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四是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立法作出上述修改,主要是为了保障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能够得到切实履行,强化对被害方合法权益的维护。根据该条规定:
1.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可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括在提起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为便于及时、有效执行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被告人的财产线索。当然,为维护被害方合法权益,保障附带民事裁判得到执行,必要时,即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保全申请或者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2.紧急情况下,如已发现被告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前,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3.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五条的有关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主要是:其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出采取保全者施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前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耍求其提供担保。其二,考虑到对于公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启动需待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完结,被害人无法自主掌控,故对被害人、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不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规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发布 2013年1月1日 法释〔2012〕21号)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可能因被告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申请的,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五条的有关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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