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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总则

第八十条 决定逮捕的权限

发布时间:2020-06-02

第八十条 决定逮捕的权限

条文内容

第八十条 内容

第八十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关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可以逮捕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题,解释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现予公告。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2015年6月1日施行)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协助执行拘留、逮捕任务,应当做到:

(一)凭拘留证、逮捕证以及公安机关委托书或者授权书协助执行;

(二)协助执行拘留、逮捕任务前,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

(三)协助执行拘留、逮捕任务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拘留证、逮捕证;

(四)经执行机关授权,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宣布纪律,告知权利,责令其在拘留证、逮捕证上签名或者捺指印,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应当在拘留证、逮捕证上注明;

(五)协助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或者可疑物品以及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应当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报告;

(六)对抗拒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其脱逃、行凶、自杀、自伤、被劫持等事故的发生,必要时可以使用武器

(七)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应当及时送看守所羁押,并将相关法律文书交案件承办人。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协助追捕在逃或者脱逃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做到:

(一)详细了解在逃或者脱逃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体貌特征、联系方式、可能藏匿的地点、有无凶器或者武器,以及相关联系人的单位、住址、电话等情况,拟制周密的追捕计划,准备相关的法律文书;

(二)追捕中要采取多种方式了解在逃或者脱逃犯罪嫌疑人行踪,注意隐蔽身份,严守保密纪律,防止走漏消息;

(三)捕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对其进行人身搜查,发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或者可疑物品以及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应当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报告;

(四)对拒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予以控制,防止犯罪嫌疑人再次脱逃或者行凶、自杀、自伤、被劫持等事故的发生;对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的犯罪嫌疑人,立即向上级报告,并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系,共同抓捕犯罪嫌疑人;

(五)如果捕获的犯罪嫌疑人意外受伤或者突发疾病,应当及时送医院治疗,并立即向上级报告;

(六)捕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将其押解归案,并将相关法律文书交案件承办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1月1日施行)

17.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11月22日发布 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三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由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三百零四条 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和证据,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另行侦查,不得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发布 2013年1月1日实施 法释〔2012〕21号)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并将逮捕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逮捕被告人后,人民法院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1999年11月8日施行 高检发〔1999〕27号)

9.人民检察院办理贪污贿赂案件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依法由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并提供有关情况。紧急情况下,可以对符合逮捕、拘留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先行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潜逃的,未立案的应当依法立案,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决定逮捕,请公安机关办理边控、通缉,并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抓捕工作。要及时掌握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在逃情况,并逐步上报,商公安机关纳入追捕逃犯信息系统,有选择地在因特网和其他新闻媒体上发布。


部门规章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修订 2013年1月1日施行 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公安机关在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条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前款规定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一百三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从事特定活动或者与特定人员会见、通信两次以上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 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通知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的补充侦查提纲补充侦查。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未说明理由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并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一百三十八条 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

第一百三十九条 执行逮捕时,必须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四十条 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送看守所和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立即释放被逮捕人,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逮捕通知书应当写明逮捕原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法律文书制作逮捕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执行逮捕后,应当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通知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第一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况,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的,公安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对于发现的违法情况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地方规定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检察机关捕诉一体办案暂行办法》(2019年1月1日施行 渝检〔2018〕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适应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保障捕诉一体办案模式顺利运行,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捕诉一体办案,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本院管辖的同一刑事案件的提前介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羁押必要性审查、诉讼监督等工作,原则上由同一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办理。

第三条 捕诉一体办案应当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办案质量与办案效率相统一、引导取证与监督侦查相统一,防止变相提高逮捕标准,或者构罪即捕,或者凡捕必诉。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协调侦查机关, 建立健全侦捕诉协作衔接机制,强化逮捕前后和审查起诉中对侦查活动的引导、监督。

第五条 检察官捕诉一体办案的权限根据法律和权力清单的规定确定。

第六条 对(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起诉书、量刑建议书等多个部门使用的法律文书,应当以院为单位统一编号。

第七条 办案部门与业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做好案件流转、分配、统计、分析、评查等工作。

第二章 诉讼权利保障

第八条 捕诉一体办案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告知、讯问、听取意见等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省略,但可以采用专人负责、集中告知、远程视频等方式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 审查逮捕中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是否已委托辩护律师,已经委托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发现犯罪嫌疑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法律援助情形或者是未成年人,没有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依法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条 审查逮捕中检察官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应当认真审查,对有无社会危险性的意见应当客观评估,对要求调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证据的意见,应当纳入引导侦查取证方案。

第十一条 审查起诉中检察官应当依法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关于定罪量刑、强制措施变更、调取核实证据、诉讼程序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的意见,认真审查、及时回复。

第十二条 审查逮捕、 审查起诉中听取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意见应当制作笔录,在审查逮捕意见书、审查报告中写明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提出的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听取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意见笔录、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第十三条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就案件办理提出意见的,检察官应当充分听取,认真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办案机关阻碍其行使诉讼权利的,应当及时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章 案件分配

第十五条 案件分配应当坚持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原则,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轮案规则。

第十六条 刑事案件的提前介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羁押必要性审查、监督撤案等工作,根据侦查机关立案(移送)的罪名确定承办部门。

受理控告或者移送的监督立案线索,以行为人涉嫌的罪名确定承办部门。

不批准逮捕和不起诉复核按照侦查机关提请复核的罪名确定承办部门。

二审、再审案件按照法院判决认定的罪名确定承办部门。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按照起诉的罪名确定承办部门。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类案办理,专业优先”,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含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案件)、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金融犯罪案件次序确定承办部门。

多个罪名分属不同部门办理的案件按照侦查机关移送文书列在第一位的罪名确定承办部门。

共同犯罪案件其中一人涉及的罪名归某个部门办理的,全案由该部门办理。按照前三款规定不能确定案件承办部门的,由检察长决定。

第十八条 受理案件后,一般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承办检察官:

(一)对于提前介入案件、受理控告或者移送的立案监督案件,办案部门依据单独设置的轮案规则,随机分案至本部门检察官办理,必要时,可以由部门负责人指定检察官办理。

(二)对于审查逮捕案件、侦查机关未经提请批准逮捕直接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按照事先确定的轮案规则,随机分案确定承办检察官。

(三)对于已经提前介入、立案监督或者审查逮捕时,后续案件由原承办检察官负责办理。

(四)分案处理的共同犯罪案件、追捕追诉案件,原则上由原承办检察官办理。

第十九条 对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提出复议,复议后改变原决定的,由复议案件的检察官负责后续诉讼工作。

对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提出复核,复核后改变原决定的,应当指定原承办检察官和复议案件承办检察官以外的检察官负责后续诉讼工作。

复议或者复核后维持原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由原承办检察官负责后续诉讼工作。

第四章 案件办理 

第一节 提前介入

第二十条 检察官按照规定程序提前介入侦查的,应当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提前介入侦查的工作情况应当形成记录并录入统一业务应用系统。

第二十一条 提前介入应当引导侦查机关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对于已经提前介入侦查的案件,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时应当重点审查侦查机关是否按照检察官提前介入时提出的意见收集、固定证据。

对于提前介入时提出的意见侦查机关没有采纳的,可以要求其说明理由,影响案件认定的,视情况作出不批准逮捕、退回补充侦查等处理。

第二节 审查逮捕

第二十二条 审查逮捕应当全面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事实、证据和罪名、按照逮捕的法定条件、证据标准审查认定案件。

第二十三条 审查逮捕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审查逮捕中检察官应当围绕定罪量刑事实、证据进行实质性讯问。

第二十五条 审查逮捕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侦查机关。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第二十七条 承办检察官应当根据审查逮捕案件具体情况对后续侦查工作提出意见,并督促侦查机关落实:

(一)对批准逮捕的案件,证据存在瑕疵或者不足,或者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中发现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需要进一步补充的,应当围绕指控犯罪的需要提出继续侦查取证的意见。

(二)对批准逮捕案件中未认定的涉案人员、事实或者罪名,认为有继续侦查可能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继续侦查取证的意见。

(三)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情简单且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可以建议侦查机关尽快移送审查起诉。

第二十八条 对因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有继续侦查可能的案件,承办检察官应当提出有针对性的补充侦查提纲,加强与侦查人员的沟通,引导、监督侦查机关及时收集证据,符合逮捕条件应当建议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第二十九条 同一案件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由不同检察院承担的,承担审查逮捕工作的检察院应当将审查逮捕中发现的重要问题、提出的侦查取证意见和落实情况及时告知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院。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明显不当的,应当监督纠正。

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后,超过法定期限未移送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说明理由,及时移送审查起诉。

第三十一条 检察官审查逮捕应当按照繁简分流的要求分别制作“报告式”或者“表格式”审查逮捕意见书。“报告式”审查逮捕意见书重点对事实证据、法律适用进行分析论证。

第三节 审查起诉

第三十二条 审查起诉应当按照起诉的法定条件、证据标准审查认定案件。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审查起诉阶段事实、证据未发生变化的,可以简要讯问。

第三十四条 对审查逮捕中提出的继续侦查意见或者补充侦查建议的落实情况应当重点审查,对于继续侦查意见或者补充侦查建议未落实的,应当及时退回补充侦查,并加强沟通、说理,引导、督促侦查机关依法、及时、规范、全面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自行侦查。

第三十五条 对侦查机关直接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官经审查认为有逮捕必要的,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作出逮捕决定。

对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官审查后认为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已经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综合分析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被害人谅解等情况,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可以不起诉。

因法律、政策、司法解释或者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十七条 检察官可以在完善审查逮捕意见书的基础上撰写审查报告,重点反映审查逮捕后事实、证据发生变化的情况。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事实、证据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案件,可以简要制作审查报告。

第四节 羁押必要性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

第三十八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在批准逮捕后和审查起诉中应当依法及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根据案件事实、证据、社会危险性评估、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等情况,作出是否需要继续羁押的判断。

对于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应当严格审查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决定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 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情况应当形成记录,并录入统一业务应用系统。

第四十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侦查机关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后,在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时,应当重点报告侦查机关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后二个月内开展侦查工作的情况。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发现侦查机关非因客观障碍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后二个月内未有效开展侦查工作或者侦查取证工作没有实质进展的,可以作出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

第五章 侦查监督

第四十一条 检察官应当坚持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切实履行诉讼监督职责。

第四十二条 对于在办案中发现的立案监督线索,按照“谁发现谁办理”的原则,由发现线索的检察官负责监督事项及其后的案件办理。

第四十三条 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应当审查提前介入时间向侦查机关提出的纠正违法侦查活动的意见是否得到采纳。侦查机关未采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十四条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发现有非法证据的,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对审查逮捕时已经认定为非法证据并排除,审查起诉时发现侦查机关仍然作为定案依据移送的,可以直接排除,不需要再行调查核实。

第四十七条 对于审查逮捕时已经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监督事项,应当督促侦查机关及时纠正。

审查起诉时应当审查侦查机关是否已经按照纠正违法通知书的要求纠正,未予纠正的,不再就同一监督事项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可以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侦查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追诉漏罪漏犯的,检察官应当引导、督促侦查机关及时收集证据、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第四十九条 检察官在案件办理中发现侦查人员涉嫌违纪违法或者犯罪的线索,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移送有权机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条 对在一段时期内或者同一类型案件办理中,发现侦查取证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应当通过案件质量联合评查、情况通报、类案取证指引等方式引导、监督侦查机关于以纠正、改进。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本院实际情况,适应捕诉一体办案的需要,建立健全案件质量保障机制。

第五十二条 检察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权力清单授权办理案件,部门负责人、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检察官办案组办理案件的,检察官之间应当加强协调、沟通。主办检察官应当组织办案组共同研究案件。

第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检察官联席会议对案件的过滤、把关作用,细化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明确联席会议讨论案件的范围、条件,规范讨论案件的程序。对于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案件,部门负责人应当向检察长(分管检察长)报告。

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应当经过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

第五十五条 对以捕诉一体模式办理的案件应当加强流程监控和质量评查。

质量评查在一审公诉案件办结后启动,分别根据逮捕和起诉的评查标准对案件办理全流程进行全面检查、综合评定。

重点评查案件的范围根据《重庆市检察机关案件质量评查实施细则(试行)》确定。

第五十六条 对(不)批捕,(不)起诉、退回补充侦查、办案时间、诉前羁押、无罪判决撤回起诉等反映办案质量、效率变化的情况,应当加强动态监测、分析,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章 立卷归档

第五十七条 捕诉一体办案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材料、法律文书、工作文书,(不)批准逮捕后的跟踪监督、引导侦查工作记录等应当及时归档。

第五十八条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分别立卷归档。审查逮捕之前形成的案件材料归入审查逮捕案卷,审查逮捕之后形成的案件材料,归入审查起诉案卷。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主要规范捕诉一体办案机制运行中相关问题,未尽事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与最高人民检案院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之前制定下发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间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上海市检察机关捕诉合一办案规程(试行)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2018年第7次·总第622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确保捕诉合一办案模式顺利运行,实现办案质量和效率的统一,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办案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捕诉合一】捕诉合一办案,是指检察机关对本院管辖的同一刑事案件的适时介入、审查逮捕、延长羁押期限审查、审查起诉、诉讼监督等办案工作,原则上由同一办案部门的同一承办人办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办案部门】本规程所称的“办案部门”,包括本市检察机关根据专业化办案需要设立,承担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等诉讼职能的刑事检察部门,包括检察一部(普通犯罪检察部)、检察二部(职务犯罪和商业犯罪检察部)、检察四部(刑事执行检察部)、检察七(八)部(金融检察部或者未成年人检察部)等。

办案部门在法律文书文号中,应当规范使用全市统一的部门简称。

第四条【其他规定适用】本规程主要针对捕诉合一办案后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作出规定;本规程未作规定的事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本市规定等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二章受案分案

第一节 确定承办部门 

第五条【确定承办部门基本规则】对受理的适时介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依次按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包括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案件)、刑事执行检察案件、金融(航运)检察案件、职务犯罪和商业犯罪案件、普通犯罪案件的优先顺序,确定案件承办部门。

第六条【一案数罪、数人分案规则】受理案件涉及数罪或者数人的,只要其中有一罪或者一人属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刑事执行检察案件、金融(航运)检察案件或者职务犯罪和商业犯罪案件,则根据该罪或者该人,按照第五条的规定,对全案确定承办部门。

第二节 确定承办人

第七条【确定承办人基本规则】案件受理以后,应当采用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方式,依次按照下述规定确定承办检察官,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对于适时介入案件,一般应当由承办部门受理后,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依据事先确定的轮案规则,随机分案至本部门符合条件的检察官承办;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由部门负责人指定的符合条件的检察官受理;

(二)对于提请批准逮捕、直接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应当由业务管理(案管)部门受理后,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依据事先确定的轮案规则,随机分案至承办检察官;

(三)对于已经分别根据第(一)(二)项确定承办检察官的适时介入、提请批准逮捕案件,对其后续的审查逮捕、延长羁押期限审查、审查起诉等,应当由业务管理(案管)部门将案件分配至原适时介入或者审查逮捕的检察官承办;

(四)对于移送审查起诉时变更案由,致使案件改变承办部门的,应当由业务管理(案管)部门手动分配案件至原承办检察官;

(五)出现原案承办检察官调离诉讼办案部门或者岗位以及其他不能继续将同一案件分配至同一检察官承办的情形的,应当由业务管理(案管)部门将案件随机分配至该部门其他参与轮案的检察官。

第八条【特殊情形确定承办人规则】随机分案以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承办部门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将案件分配至原案承办检察官办理:

(一)分案处理的共同犯罪案件;

(二)在事实或者法律上存在关联的案件;

(三)追捕、追诉的案件;

(四)不批准逮捕后重新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

(五)其他特殊情形需要指定办理的。

第九条【复议案件确定承办人规则】对于不捕、不诉复议的案件,应当在承办部门内排除原案承办检察官后随机确定检察官办理。

对于不捕、不诉复议后改变原决定的案件,由承办部门指定不捕、不诉复议案件承办检察官开展后续诉讼工作。

对于不捕、不诉复核后改变原决定的案件,由承办部门另行指定检察官开展后续诉讼工作。

第十条【变更承办人规则】除前述规定外,案件分配至承办检察官后,经审查认为需要变更承办检察官的,应当报分管检察长批准。

第三章案件办理

第一节 适时介入 

第十一条【一般要求】检察官开展适时介入,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强化法律监督职责,与侦查人员在各负其责、互相制约的基础上,加强信息沟通和协调配合,切实做好侦查引导工作。

第十二条【案卡录入】办理适时介入案件,检察官应当根据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要求,将适时介入的案件信息和相关报告、请示、书面意见等,录入或者上传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

第十三条【介入意见的作用】在证据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检察官适时介入时提出的意见,应当作为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重要参考。

第二节 审查批准逮捕

第十四条【全面审查】审查批准逮捕应当着重围绕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对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列明的全部涉案人员、全部案件事实与罪名,逐一进行审查、评判。

第十五条【审查方式】审查批准逮捕应当按照“诉讼化”的办案要求,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侦查机关、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复核关键性定案证据,并记录在案、随案归档。

第十六条【指定辩护】审查批准逮捕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之情形,但侦查机关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依法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七条【引导侦查】检察官在作出是否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就后续侦查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并督促侦查机关落实:

(一)对批准逮捕的案件,认为证据尚存在瑕疵或者不足,需要进一步补正、补充、补强的,应当结合庭审指控需要,提出继续侦查取证的意见;

(二)对批准逮捕案件中未予认定的涉案人员、事实或者罪名,应当评判其是否具有继续侦查的可能,认为有继续侦查可能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继续侦查取证的意见;

(三)对因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提出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补充侦查意见,列明需要查清的事实和需要收集、核实的证据等;

(四)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情简单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或者相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可以建议侦查机关在指定期限内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八条【延押审查】对侦查机关在原侦查羁押期限内未开展实质性侦查工作,仍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提出不同意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建议,报上级检察机关决定。 

第三节 (不)捕后跟踪监督和引导侦查

第十九条【一般要求】检察官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后,应当与侦查机关采取机动沟通和定期通报相结合的方式,继续做好跟踪、督促、引导工作。

第二十条【捕后跟踪和引导】批准逮捕并建议侦查机关继续侦查的,应当定期跟踪继续侦查情况;出现新情况、新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存疑不捕后的跟踪和引导】作出存疑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应当定期跟踪侦查机关对补充侦查意见的落实情况,必要时参与侦查机关对重大、关键证据的收集、复核等工作。

对存疑不批准逮捕案件,侦查机关拟重新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直接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至少在拟重新提请批准逮捕5个工作日前,或者拟直接移送审查起诉10个工作日前,提交补充侦查取得的证据并听取检察官的意见。

经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仍证据不足的,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第二十二条【督促移诉】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后建议侦查机关在指定期限内移送审查起诉,而侦查机关未及时移送的,应当了解情况;认为可以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督促侦查机关及时移送审查起诉。

第二十三条【逮捕变更的监督】加强对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备案审查,如发现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建议侦查机关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后不再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说明理由;理由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要求及时移送审查起诉。 

第二十四条【记录在案】对(不)捕后的跟踪监督、引导侦查工作,检察官应当记录在案,随案归档。

第四节 审查起诉

第二十五条【一般要求】检察官办理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及时审查案件的管辖、羁押与否、难易程度、认罪认罚情况等,选择适用相应的诉讼程序。

第二十六条【简案快办】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情简单的认罪认罚案件,移送证据材料与审查逮捕时没有实质性变化,且侦查机关已经根据检察机关建议进行相关补充侦查的,应当简化审查、快速办理,不再单独制作审查报告,但应当将审查中需要说明的问题记录在案、随案归档,审查起诉期限一般不超过10日。

第二十七条【补充侦查】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侦查机关未落实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补充侦查意见的,检察官应当了解情况,确有补充侦查必要的,应当要求侦查人员及时补充;无法在审查起诉期限内补充完毕的,应当依法退回补充侦查。

经上述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仍未补充提供有关证据,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检察官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不起诉,无需再次退回补充侦查。

第二十八条【变更强制措施】检察官经审查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的(重大案件除外),可以自行决定;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变更逮捕措施或者对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重大案件的范围由各级院研究确定。

第二十九条【侦诉不一办案要求】检察官改变侦查机关认定的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审查报告中说明理由,并按照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要求录入:

(一)增加或者减少犯罪嫌疑人的;

(二)增加或者减少犯罪事实的;

(三)增加或者减少罪名的;

(四)将重罪改为轻罪,或者将轻罪改为重罪的;

(五)改变犯罪数额、情节等,可能影响量刑档次的。

第三十条【简案集中出庭】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根据人民法院集中开庭审理的工作安排,由非承办检察官集中出庭支持公诉。其他案件一般应当由承办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

第四章诉讼监督

第三十一条【追捕、追诉】检察官认为遗漏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以及遗漏应当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需要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补充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追捕、追诉的建议,并予以跟踪、监督。

第三十二条【立案、侦查活动监督】检察官在适时介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在刑事立案、侦查活动中的违法线索的,应当随案开展监督,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移送刑事诉讼监督部门监督。 

第三十三条【审判监督】检察官发现审判机关在审判活动中的违法线索的,应当随案开展监督,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移送刑事诉讼监督部门监督。

认为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依法需要提出抗诉的,由对该案提起公诉的检察官办理;发现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依法需要提请抗诉的,由查明监督事由的检察官办理。

第三十四条【同类问题监督】办案部门在一段时期内或者同一类型案件办理中,发现在证据标准、法律适用、政策把握等方面与侦查机关存在较大分歧的,应该及时向侦查机关通报,协商解决。

对于办案中发现的各类监督线索、已办理的诉讼监督案件,以及相应的证据材料,应当在原案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移送刑事诉讼监督部门,由刑事诉讼监督部门定期梳理、分析,依法提出监督意见。

第三十五条【监督事项办理要求】办案部门对需要移送刑事诉讼监督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制作移送线索文书并附相关材料,经业务管理(案管)部门登记。

未单独设立刑事诉讼监督部门的,上述监督事项由承办检察官或者承办部门依照规定处理。

第五章监督制约 

第三十六条【不捕、不诉决定程序及权限】拟作绝对不批准逮捕、存疑不批准逮捕、绝对不起诉或者存疑不起诉的,一般应当经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

经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检察官仍认为应当作绝对不批准逮捕、存疑不批准逮捕、绝对不起诉或者存疑不起诉处理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七条【听证审查】对拟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一般应当同时召集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诉讼代理人以及社会公众代表,听取其意见,作为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参考。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存在社会危险性争议的审查逮捕案件,可以参照前款规定进行听证审查。

第三十八条【评查要求】业务管理(案管)部门应当结合捕诉合一办案的新要求,依照《上海市检察机关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工作。

对捕诉合一案件,应当在一审公诉案件办结后启动评查,对案件办理的全流程进行全面检查、综合分析,根据评查规定和标准对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办理质量进行评定,并对案件形成整体质量评查报告。

第三十九条【重点评查】对捕诉合一办案中的下列案件,应当纳入重点评查范围:

(一)作出绝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

(二)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后,又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

(三)《上海市检察机关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其他重点评查案件。

第四十条【侦诉不一案件的评查】评查发现检察官减少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嫌疑人、事实、罪名,将重罪变更为轻罪,或者改变犯罪数额、情节等导致降低量刑档次,未在审查报告中说明的,应当认定为瑕疵案件;处理结果确有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不合格案件。

检察官增加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嫌疑人、事实、罪名,或者将轻罪变更为重罪,获得人民法院判决认可的,根据案件评查相关规定和标准可以认定为优质案件。

第四十一条【存疑不捕后公诉案件的评查】存疑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在证据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同一检察官基于同一事实又决定提起公诉,并得到人民法院判决认可的,除检察官在审查逮捕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外,一般不将该审查逮捕案件认定为不合格案件。

第四十二条【除外事由一】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改变原审查逮捕决定、捕后不诉、诉后撤回,或者诉判不一影响定罪或者量刑档次的,不应当认定为不合格案件:

(一)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政策发生变化的;

(二)证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四十三条【除外事由二】案件审查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后,被改变原审查逮捕决定、捕后不诉、诉后撤回,或者诉判不一影响定罪或者量刑档次的,如果原处理决定系检察官根据上级检察机关意见,或者在审查中已经尽到充分、审慎的注意义务后作出,不应当认定为不合格案件:

(一)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的;

(二)对同一事实、证据的认定或者同一法律的适用,有重大、合理的认识分歧的。 

第四十四条【除外事由三】案件虽然诉判不一,但未影响定罪和量刑档次的,如果检察官在审查中已经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应当认定为不合格案件。

第四十五条【注意义务的认定】对本规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案件,由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综合下列情形,认定检察官是否已经尽到充分、审慎的注意义务: 

(一)案件提请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并充分听取、分析会议意见;

(二)对案件涉及的专业性问题、专门性问题,咨询、听取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的意见;

(三)充分听取和分析评估侦查机关、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以及其他涉案人员、单位的意见;

(四)开展必要的风险评估、息诉维稳工作;

(五)审查报告中对分歧意见、诉讼风险等进行充分地预判、分析和论证;

(六)其他可以认定检察官已经尽到充分、审慎的注意义务的情形。

对本规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案件,检察官在办案中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息诉维稳等方面可能或者已经存在的分歧意见和诉讼风险,在审查报告中进行了充分、合理的论证、分析和说明,并基于该论证、分析和说明作出处理决定的,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可以认为检察官已经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第四十六条【个案评鉴】捕诉合一办理的案件符合个案评鉴情形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启动评鉴,确定是否需要检察官承担司法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参照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参照上述规定办理,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试行时效】本规程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自下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限为一年。试行期间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试行变更】本规程试行期间,有新的规定出台的,执行新的规定;需要修改的,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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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决定逮捕的权限

发布时间:2020-06-02

第八十条 决定逮捕的权限

条文内容

第八十条 内容

第八十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关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可以逮捕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题,解释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现予公告。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2015年6月1日施行)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协助执行拘留、逮捕任务,应当做到:

(一)凭拘留证、逮捕证以及公安机关委托书或者授权书协助执行;

(二)协助执行拘留、逮捕任务前,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

(三)协助执行拘留、逮捕任务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拘留证、逮捕证;

(四)经执行机关授权,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宣布纪律,告知权利,责令其在拘留证、逮捕证上签名或者捺指印,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应当在拘留证、逮捕证上注明;

(五)协助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或者可疑物品以及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应当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报告;

(六)对抗拒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其脱逃、行凶、自杀、自伤、被劫持等事故的发生,必要时可以使用武器

(七)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应当及时送看守所羁押,并将相关法律文书交案件承办人。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协助追捕在逃或者脱逃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做到:

(一)详细了解在逃或者脱逃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体貌特征、联系方式、可能藏匿的地点、有无凶器或者武器,以及相关联系人的单位、住址、电话等情况,拟制周密的追捕计划,准备相关的法律文书;

(二)追捕中要采取多种方式了解在逃或者脱逃犯罪嫌疑人行踪,注意隐蔽身份,严守保密纪律,防止走漏消息;

(三)捕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对其进行人身搜查,发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或者可疑物品以及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应当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报告;

(四)对拒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予以控制,防止犯罪嫌疑人再次脱逃或者行凶、自杀、自伤、被劫持等事故的发生;对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的犯罪嫌疑人,立即向上级报告,并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系,共同抓捕犯罪嫌疑人;

(五)如果捕获的犯罪嫌疑人意外受伤或者突发疾病,应当及时送医院治疗,并立即向上级报告;

(六)捕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将其押解归案,并将相关法律文书交案件承办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1月1日施行)

17.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11月22日发布 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三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由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三百零四条 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和证据,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另行侦查,不得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发布 2013年1月1日实施 法释〔2012〕21号)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并将逮捕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逮捕被告人后,人民法院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1999年11月8日施行 高检发〔1999〕27号)

9.人民检察院办理贪污贿赂案件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依法由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并提供有关情况。紧急情况下,可以对符合逮捕、拘留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先行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潜逃的,未立案的应当依法立案,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决定逮捕,请公安机关办理边控、通缉,并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抓捕工作。要及时掌握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在逃情况,并逐步上报,商公安机关纳入追捕逃犯信息系统,有选择地在因特网和其他新闻媒体上发布。


部门规章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修订 2013年1月1日施行 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公安机关在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条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前款规定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一百三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从事特定活动或者与特定人员会见、通信两次以上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 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通知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的补充侦查提纲补充侦查。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未说明理由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并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一百三十八条 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

第一百三十九条 执行逮捕时,必须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四十条 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送看守所和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立即释放被逮捕人,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逮捕通知书应当写明逮捕原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法律文书制作逮捕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执行逮捕后,应当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通知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第一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况,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的,公安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对于发现的违法情况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地方规定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检察机关捕诉一体办案暂行办法》(2019年1月1日施行 渝检〔2018〕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适应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保障捕诉一体办案模式顺利运行,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捕诉一体办案,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本院管辖的同一刑事案件的提前介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羁押必要性审查、诉讼监督等工作,原则上由同一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办理。

第三条 捕诉一体办案应当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办案质量与办案效率相统一、引导取证与监督侦查相统一,防止变相提高逮捕标准,或者构罪即捕,或者凡捕必诉。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协调侦查机关, 建立健全侦捕诉协作衔接机制,强化逮捕前后和审查起诉中对侦查活动的引导、监督。

第五条 检察官捕诉一体办案的权限根据法律和权力清单的规定确定。

第六条 对(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起诉书、量刑建议书等多个部门使用的法律文书,应当以院为单位统一编号。

第七条 办案部门与业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做好案件流转、分配、统计、分析、评查等工作。

第二章 诉讼权利保障

第八条 捕诉一体办案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告知、讯问、听取意见等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省略,但可以采用专人负责、集中告知、远程视频等方式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 审查逮捕中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是否已委托辩护律师,已经委托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发现犯罪嫌疑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法律援助情形或者是未成年人,没有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依法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条 审查逮捕中检察官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应当认真审查,对有无社会危险性的意见应当客观评估,对要求调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证据的意见,应当纳入引导侦查取证方案。

第十一条 审查起诉中检察官应当依法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关于定罪量刑、强制措施变更、调取核实证据、诉讼程序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的意见,认真审查、及时回复。

第十二条 审查逮捕、 审查起诉中听取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意见应当制作笔录,在审查逮捕意见书、审查报告中写明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提出的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听取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意见笔录、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第十三条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就案件办理提出意见的,检察官应当充分听取,认真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办案机关阻碍其行使诉讼权利的,应当及时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章 案件分配

第十五条 案件分配应当坚持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原则,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轮案规则。

第十六条 刑事案件的提前介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羁押必要性审查、监督撤案等工作,根据侦查机关立案(移送)的罪名确定承办部门。

受理控告或者移送的监督立案线索,以行为人涉嫌的罪名确定承办部门。

不批准逮捕和不起诉复核按照侦查机关提请复核的罪名确定承办部门。

二审、再审案件按照法院判决认定的罪名确定承办部门。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按照起诉的罪名确定承办部门。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类案办理,专业优先”,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含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案件)、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金融犯罪案件次序确定承办部门。

多个罪名分属不同部门办理的案件按照侦查机关移送文书列在第一位的罪名确定承办部门。

共同犯罪案件其中一人涉及的罪名归某个部门办理的,全案由该部门办理。按照前三款规定不能确定案件承办部门的,由检察长决定。

第十八条 受理案件后,一般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承办检察官:

(一)对于提前介入案件、受理控告或者移送的立案监督案件,办案部门依据单独设置的轮案规则,随机分案至本部门检察官办理,必要时,可以由部门负责人指定检察官办理。

(二)对于审查逮捕案件、侦查机关未经提请批准逮捕直接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按照事先确定的轮案规则,随机分案确定承办检察官。

(三)对于已经提前介入、立案监督或者审查逮捕时,后续案件由原承办检察官负责办理。

(四)分案处理的共同犯罪案件、追捕追诉案件,原则上由原承办检察官办理。

第十九条 对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提出复议,复议后改变原决定的,由复议案件的检察官负责后续诉讼工作。

对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提出复核,复核后改变原决定的,应当指定原承办检察官和复议案件承办检察官以外的检察官负责后续诉讼工作。

复议或者复核后维持原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由原承办检察官负责后续诉讼工作。

第四章 案件办理 

第一节 提前介入

第二十条 检察官按照规定程序提前介入侦查的,应当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提前介入侦查的工作情况应当形成记录并录入统一业务应用系统。

第二十一条 提前介入应当引导侦查机关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对于已经提前介入侦查的案件,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时应当重点审查侦查机关是否按照检察官提前介入时提出的意见收集、固定证据。

对于提前介入时提出的意见侦查机关没有采纳的,可以要求其说明理由,影响案件认定的,视情况作出不批准逮捕、退回补充侦查等处理。

第二节 审查逮捕

第二十二条 审查逮捕应当全面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事实、证据和罪名、按照逮捕的法定条件、证据标准审查认定案件。

第二十三条 审查逮捕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审查逮捕中检察官应当围绕定罪量刑事实、证据进行实质性讯问。

第二十五条 审查逮捕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侦查机关。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第二十七条 承办检察官应当根据审查逮捕案件具体情况对后续侦查工作提出意见,并督促侦查机关落实:

(一)对批准逮捕的案件,证据存在瑕疵或者不足,或者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中发现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需要进一步补充的,应当围绕指控犯罪的需要提出继续侦查取证的意见。

(二)对批准逮捕案件中未认定的涉案人员、事实或者罪名,认为有继续侦查可能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继续侦查取证的意见。

(三)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情简单且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可以建议侦查机关尽快移送审查起诉。

第二十八条 对因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有继续侦查可能的案件,承办检察官应当提出有针对性的补充侦查提纲,加强与侦查人员的沟通,引导、监督侦查机关及时收集证据,符合逮捕条件应当建议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第二十九条 同一案件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由不同检察院承担的,承担审查逮捕工作的检察院应当将审查逮捕中发现的重要问题、提出的侦查取证意见和落实情况及时告知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院。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明显不当的,应当监督纠正。

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后,超过法定期限未移送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说明理由,及时移送审查起诉。

第三十一条 检察官审查逮捕应当按照繁简分流的要求分别制作“报告式”或者“表格式”审查逮捕意见书。“报告式”审查逮捕意见书重点对事实证据、法律适用进行分析论证。

第三节 审查起诉

第三十二条 审查起诉应当按照起诉的法定条件、证据标准审查认定案件。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审查起诉阶段事实、证据未发生变化的,可以简要讯问。

第三十四条 对审查逮捕中提出的继续侦查意见或者补充侦查建议的落实情况应当重点审查,对于继续侦查意见或者补充侦查建议未落实的,应当及时退回补充侦查,并加强沟通、说理,引导、督促侦查机关依法、及时、规范、全面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自行侦查。

第三十五条 对侦查机关直接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官经审查认为有逮捕必要的,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作出逮捕决定。

对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官审查后认为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已经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综合分析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被害人谅解等情况,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可以不起诉。

因法律、政策、司法解释或者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十七条 检察官可以在完善审查逮捕意见书的基础上撰写审查报告,重点反映审查逮捕后事实、证据发生变化的情况。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事实、证据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案件,可以简要制作审查报告。

第四节 羁押必要性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

第三十八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在批准逮捕后和审查起诉中应当依法及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根据案件事实、证据、社会危险性评估、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等情况,作出是否需要继续羁押的判断。

对于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应当严格审查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决定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 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情况应当形成记录,并录入统一业务应用系统。

第四十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侦查机关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后,在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时,应当重点报告侦查机关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后二个月内开展侦查工作的情况。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发现侦查机关非因客观障碍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后二个月内未有效开展侦查工作或者侦查取证工作没有实质进展的,可以作出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

第五章 侦查监督

第四十一条 检察官应当坚持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切实履行诉讼监督职责。

第四十二条 对于在办案中发现的立案监督线索,按照“谁发现谁办理”的原则,由发现线索的检察官负责监督事项及其后的案件办理。

第四十三条 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应当审查提前介入时间向侦查机关提出的纠正违法侦查活动的意见是否得到采纳。侦查机关未采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十四条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发现有非法证据的,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对审查逮捕时已经认定为非法证据并排除,审查起诉时发现侦查机关仍然作为定案依据移送的,可以直接排除,不需要再行调查核实。

第四十七条 对于审查逮捕时已经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监督事项,应当督促侦查机关及时纠正。

审查起诉时应当审查侦查机关是否已经按照纠正违法通知书的要求纠正,未予纠正的,不再就同一监督事项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可以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侦查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追诉漏罪漏犯的,检察官应当引导、督促侦查机关及时收集证据、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第四十九条 检察官在案件办理中发现侦查人员涉嫌违纪违法或者犯罪的线索,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移送有权机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条 对在一段时期内或者同一类型案件办理中,发现侦查取证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应当通过案件质量联合评查、情况通报、类案取证指引等方式引导、监督侦查机关于以纠正、改进。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本院实际情况,适应捕诉一体办案的需要,建立健全案件质量保障机制。

第五十二条 检察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权力清单授权办理案件,部门负责人、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检察官办案组办理案件的,检察官之间应当加强协调、沟通。主办检察官应当组织办案组共同研究案件。

第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检察官联席会议对案件的过滤、把关作用,细化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明确联席会议讨论案件的范围、条件,规范讨论案件的程序。对于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案件,部门负责人应当向检察长(分管检察长)报告。

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应当经过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

第五十五条 对以捕诉一体模式办理的案件应当加强流程监控和质量评查。

质量评查在一审公诉案件办结后启动,分别根据逮捕和起诉的评查标准对案件办理全流程进行全面检查、综合评定。

重点评查案件的范围根据《重庆市检察机关案件质量评查实施细则(试行)》确定。

第五十六条 对(不)批捕,(不)起诉、退回补充侦查、办案时间、诉前羁押、无罪判决撤回起诉等反映办案质量、效率变化的情况,应当加强动态监测、分析,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章 立卷归档

第五十七条 捕诉一体办案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材料、法律文书、工作文书,(不)批准逮捕后的跟踪监督、引导侦查工作记录等应当及时归档。

第五十八条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分别立卷归档。审查逮捕之前形成的案件材料归入审查逮捕案卷,审查逮捕之后形成的案件材料,归入审查起诉案卷。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主要规范捕诉一体办案机制运行中相关问题,未尽事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与最高人民检案院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之前制定下发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间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上海市检察机关捕诉合一办案规程(试行)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2018年第7次·总第622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确保捕诉合一办案模式顺利运行,实现办案质量和效率的统一,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办案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捕诉合一】捕诉合一办案,是指检察机关对本院管辖的同一刑事案件的适时介入、审查逮捕、延长羁押期限审查、审查起诉、诉讼监督等办案工作,原则上由同一办案部门的同一承办人办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办案部门】本规程所称的“办案部门”,包括本市检察机关根据专业化办案需要设立,承担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等诉讼职能的刑事检察部门,包括检察一部(普通犯罪检察部)、检察二部(职务犯罪和商业犯罪检察部)、检察四部(刑事执行检察部)、检察七(八)部(金融检察部或者未成年人检察部)等。

办案部门在法律文书文号中,应当规范使用全市统一的部门简称。

第四条【其他规定适用】本规程主要针对捕诉合一办案后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作出规定;本规程未作规定的事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本市规定等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二章受案分案

第一节 确定承办部门 

第五条【确定承办部门基本规则】对受理的适时介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依次按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包括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案件)、刑事执行检察案件、金融(航运)检察案件、职务犯罪和商业犯罪案件、普通犯罪案件的优先顺序,确定案件承办部门。

第六条【一案数罪、数人分案规则】受理案件涉及数罪或者数人的,只要其中有一罪或者一人属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刑事执行检察案件、金融(航运)检察案件或者职务犯罪和商业犯罪案件,则根据该罪或者该人,按照第五条的规定,对全案确定承办部门。

第二节 确定承办人

第七条【确定承办人基本规则】案件受理以后,应当采用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方式,依次按照下述规定确定承办检察官,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对于适时介入案件,一般应当由承办部门受理后,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依据事先确定的轮案规则,随机分案至本部门符合条件的检察官承办;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由部门负责人指定的符合条件的检察官受理;

(二)对于提请批准逮捕、直接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应当由业务管理(案管)部门受理后,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依据事先确定的轮案规则,随机分案至承办检察官;

(三)对于已经分别根据第(一)(二)项确定承办检察官的适时介入、提请批准逮捕案件,对其后续的审查逮捕、延长羁押期限审查、审查起诉等,应当由业务管理(案管)部门将案件分配至原适时介入或者审查逮捕的检察官承办;

(四)对于移送审查起诉时变更案由,致使案件改变承办部门的,应当由业务管理(案管)部门手动分配案件至原承办检察官;

(五)出现原案承办检察官调离诉讼办案部门或者岗位以及其他不能继续将同一案件分配至同一检察官承办的情形的,应当由业务管理(案管)部门将案件随机分配至该部门其他参与轮案的检察官。

第八条【特殊情形确定承办人规则】随机分案以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承办部门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将案件分配至原案承办检察官办理:

(一)分案处理的共同犯罪案件;

(二)在事实或者法律上存在关联的案件;

(三)追捕、追诉的案件;

(四)不批准逮捕后重新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

(五)其他特殊情形需要指定办理的。

第九条【复议案件确定承办人规则】对于不捕、不诉复议的案件,应当在承办部门内排除原案承办检察官后随机确定检察官办理。

对于不捕、不诉复议后改变原决定的案件,由承办部门指定不捕、不诉复议案件承办检察官开展后续诉讼工作。

对于不捕、不诉复核后改变原决定的案件,由承办部门另行指定检察官开展后续诉讼工作。

第十条【变更承办人规则】除前述规定外,案件分配至承办检察官后,经审查认为需要变更承办检察官的,应当报分管检察长批准。

第三章案件办理

第一节 适时介入 

第十一条【一般要求】检察官开展适时介入,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强化法律监督职责,与侦查人员在各负其责、互相制约的基础上,加强信息沟通和协调配合,切实做好侦查引导工作。

第十二条【案卡录入】办理适时介入案件,检察官应当根据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要求,将适时介入的案件信息和相关报告、请示、书面意见等,录入或者上传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

第十三条【介入意见的作用】在证据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检察官适时介入时提出的意见,应当作为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重要参考。

第二节 审查批准逮捕

第十四条【全面审查】审查批准逮捕应当着重围绕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对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列明的全部涉案人员、全部案件事实与罪名,逐一进行审查、评判。

第十五条【审查方式】审查批准逮捕应当按照“诉讼化”的办案要求,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侦查机关、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复核关键性定案证据,并记录在案、随案归档。

第十六条【指定辩护】审查批准逮捕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之情形,但侦查机关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依法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七条【引导侦查】检察官在作出是否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就后续侦查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并督促侦查机关落实:

(一)对批准逮捕的案件,认为证据尚存在瑕疵或者不足,需要进一步补正、补充、补强的,应当结合庭审指控需要,提出继续侦查取证的意见;

(二)对批准逮捕案件中未予认定的涉案人员、事实或者罪名,应当评判其是否具有继续侦查的可能,认为有继续侦查可能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继续侦查取证的意见;

(三)对因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提出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补充侦查意见,列明需要查清的事实和需要收集、核实的证据等;

(四)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情简单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或者相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可以建议侦查机关在指定期限内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八条【延押审查】对侦查机关在原侦查羁押期限内未开展实质性侦查工作,仍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提出不同意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建议,报上级检察机关决定。 

第三节 (不)捕后跟踪监督和引导侦查

第十九条【一般要求】检察官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后,应当与侦查机关采取机动沟通和定期通报相结合的方式,继续做好跟踪、督促、引导工作。

第二十条【捕后跟踪和引导】批准逮捕并建议侦查机关继续侦查的,应当定期跟踪继续侦查情况;出现新情况、新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存疑不捕后的跟踪和引导】作出存疑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应当定期跟踪侦查机关对补充侦查意见的落实情况,必要时参与侦查机关对重大、关键证据的收集、复核等工作。

对存疑不批准逮捕案件,侦查机关拟重新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直接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至少在拟重新提请批准逮捕5个工作日前,或者拟直接移送审查起诉10个工作日前,提交补充侦查取得的证据并听取检察官的意见。

经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仍证据不足的,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第二十二条【督促移诉】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后建议侦查机关在指定期限内移送审查起诉,而侦查机关未及时移送的,应当了解情况;认为可以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督促侦查机关及时移送审查起诉。

第二十三条【逮捕变更的监督】加强对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备案审查,如发现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建议侦查机关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后不再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说明理由;理由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要求及时移送审查起诉。 

第二十四条【记录在案】对(不)捕后的跟踪监督、引导侦查工作,检察官应当记录在案,随案归档。

第四节 审查起诉

第二十五条【一般要求】检察官办理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及时审查案件的管辖、羁押与否、难易程度、认罪认罚情况等,选择适用相应的诉讼程序。

第二十六条【简案快办】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情简单的认罪认罚案件,移送证据材料与审查逮捕时没有实质性变化,且侦查机关已经根据检察机关建议进行相关补充侦查的,应当简化审查、快速办理,不再单独制作审查报告,但应当将审查中需要说明的问题记录在案、随案归档,审查起诉期限一般不超过10日。

第二十七条【补充侦查】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侦查机关未落实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补充侦查意见的,检察官应当了解情况,确有补充侦查必要的,应当要求侦查人员及时补充;无法在审查起诉期限内补充完毕的,应当依法退回补充侦查。

经上述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仍未补充提供有关证据,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检察官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不起诉,无需再次退回补充侦查。

第二十八条【变更强制措施】检察官经审查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的(重大案件除外),可以自行决定;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变更逮捕措施或者对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重大案件的范围由各级院研究确定。

第二十九条【侦诉不一办案要求】检察官改变侦查机关认定的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审查报告中说明理由,并按照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要求录入:

(一)增加或者减少犯罪嫌疑人的;

(二)增加或者减少犯罪事实的;

(三)增加或者减少罪名的;

(四)将重罪改为轻罪,或者将轻罪改为重罪的;

(五)改变犯罪数额、情节等,可能影响量刑档次的。

第三十条【简案集中出庭】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根据人民法院集中开庭审理的工作安排,由非承办检察官集中出庭支持公诉。其他案件一般应当由承办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

第四章诉讼监督

第三十一条【追捕、追诉】检察官认为遗漏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以及遗漏应当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需要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补充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追捕、追诉的建议,并予以跟踪、监督。

第三十二条【立案、侦查活动监督】检察官在适时介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在刑事立案、侦查活动中的违法线索的,应当随案开展监督,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移送刑事诉讼监督部门监督。 

第三十三条【审判监督】检察官发现审判机关在审判活动中的违法线索的,应当随案开展监督,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移送刑事诉讼监督部门监督。

认为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依法需要提出抗诉的,由对该案提起公诉的检察官办理;发现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依法需要提请抗诉的,由查明监督事由的检察官办理。

第三十四条【同类问题监督】办案部门在一段时期内或者同一类型案件办理中,发现在证据标准、法律适用、政策把握等方面与侦查机关存在较大分歧的,应该及时向侦查机关通报,协商解决。

对于办案中发现的各类监督线索、已办理的诉讼监督案件,以及相应的证据材料,应当在原案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移送刑事诉讼监督部门,由刑事诉讼监督部门定期梳理、分析,依法提出监督意见。

第三十五条【监督事项办理要求】办案部门对需要移送刑事诉讼监督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制作移送线索文书并附相关材料,经业务管理(案管)部门登记。

未单独设立刑事诉讼监督部门的,上述监督事项由承办检察官或者承办部门依照规定处理。

第五章监督制约 

第三十六条【不捕、不诉决定程序及权限】拟作绝对不批准逮捕、存疑不批准逮捕、绝对不起诉或者存疑不起诉的,一般应当经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

经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检察官仍认为应当作绝对不批准逮捕、存疑不批准逮捕、绝对不起诉或者存疑不起诉处理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七条【听证审查】对拟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一般应当同时召集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诉讼代理人以及社会公众代表,听取其意见,作为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参考。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存在社会危险性争议的审查逮捕案件,可以参照前款规定进行听证审查。

第三十八条【评查要求】业务管理(案管)部门应当结合捕诉合一办案的新要求,依照《上海市检察机关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工作。

对捕诉合一案件,应当在一审公诉案件办结后启动评查,对案件办理的全流程进行全面检查、综合分析,根据评查规定和标准对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办理质量进行评定,并对案件形成整体质量评查报告。

第三十九条【重点评查】对捕诉合一办案中的下列案件,应当纳入重点评查范围:

(一)作出绝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

(二)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后,又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

(三)《上海市检察机关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其他重点评查案件。

第四十条【侦诉不一案件的评查】评查发现检察官减少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嫌疑人、事实、罪名,将重罪变更为轻罪,或者改变犯罪数额、情节等导致降低量刑档次,未在审查报告中说明的,应当认定为瑕疵案件;处理结果确有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不合格案件。

检察官增加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嫌疑人、事实、罪名,或者将轻罪变更为重罪,获得人民法院判决认可的,根据案件评查相关规定和标准可以认定为优质案件。

第四十一条【存疑不捕后公诉案件的评查】存疑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在证据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同一检察官基于同一事实又决定提起公诉,并得到人民法院判决认可的,除检察官在审查逮捕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外,一般不将该审查逮捕案件认定为不合格案件。

第四十二条【除外事由一】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改变原审查逮捕决定、捕后不诉、诉后撤回,或者诉判不一影响定罪或者量刑档次的,不应当认定为不合格案件:

(一)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政策发生变化的;

(二)证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四十三条【除外事由二】案件审查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后,被改变原审查逮捕决定、捕后不诉、诉后撤回,或者诉判不一影响定罪或者量刑档次的,如果原处理决定系检察官根据上级检察机关意见,或者在审查中已经尽到充分、审慎的注意义务后作出,不应当认定为不合格案件:

(一)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的;

(二)对同一事实、证据的认定或者同一法律的适用,有重大、合理的认识分歧的。 

第四十四条【除外事由三】案件虽然诉判不一,但未影响定罪和量刑档次的,如果检察官在审查中已经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应当认定为不合格案件。

第四十五条【注意义务的认定】对本规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案件,由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综合下列情形,认定检察官是否已经尽到充分、审慎的注意义务: 

(一)案件提请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并充分听取、分析会议意见;

(二)对案件涉及的专业性问题、专门性问题,咨询、听取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的意见;

(三)充分听取和分析评估侦查机关、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以及其他涉案人员、单位的意见;

(四)开展必要的风险评估、息诉维稳工作;

(五)审查报告中对分歧意见、诉讼风险等进行充分地预判、分析和论证;

(六)其他可以认定检察官已经尽到充分、审慎的注意义务的情形。

对本规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案件,检察官在办案中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息诉维稳等方面可能或者已经存在的分歧意见和诉讼风险,在审查报告中进行了充分、合理的论证、分析和说明,并基于该论证、分析和说明作出处理决定的,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可以认为检察官已经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第四十六条【个案评鉴】捕诉合一办理的案件符合个案评鉴情形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启动评鉴,确定是否需要检察官承担司法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参照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参照上述规定办理,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试行时效】本规程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自下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限为一年。试行期间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试行变更】本规程试行期间,有新的规定出台的,执行新的规定;需要修改的,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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