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大鹏 严选律师
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深圳市
发布时间:2016-06-07
司法实践中,吸毒者委托他人代购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的现象比较普遍。对于代购毒品行为如何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定罪。”可见,该规定是以毒品代购者是否具有为自己牟利目的为标准将其行为区分为贩卖毒品或非法持有毒品。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还有待完善,因为它没有考虑毒品代购者在毒品贩卖过程中所起的作用。
从表面上看,代购者是站在吸毒者立场,主观上似乎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仅有购买毒品的故意。但事实上,代购者明知他人贩卖毒品却仍然为其提供帮助,将毒品转移给购买者,在客观上促成了毒品交易。所以,代购毒品与代卖毒品一样,其本质上都是贩卖毒品的帮助行为,处理方式应当一致。既然司法实践中对代卖毒品行为无一例外地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共犯),那么代购毒品行为也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共犯)。
依据规定,贩卖毒品者一般都是以牟利为目的,毒品代购者如果自己没有牟利目的,对其就不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但是,刑法并没有将牟利的目的规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是否以牟利为目的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认定。而且,即使认为牟利目的是贩卖毒品罪的隐性构成要件,依据刑法理论,以牟利为目的不仅包括自己具有该目的,还包括使他人具有该目的,毒品代购者显然具有使毒品贩卖者牟利的目的。所以,毒品代购者即使没有从中牟利,变相加价代购毒品的,也应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
(作者单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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