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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李松涛律师为其辩护,获罪轻处理

发布时间:2023-09-21 20:45:43 浏览:1820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件结果

罪名:贩卖、运输毒品罪

结果:由检察院建议死刑立即执行到判决Z某某死缓

亮点:采纳律师建议;罪轻辩护

焦点:毒品数量大

封面语:近日,一起贩毒案件在本市法院审理结束。被告人Z某某指控贩卖、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案件数额巨大,涉案毒品总重超过2000克。李松涛律师通过介入后迅速捕捉到本案的焦点问题,充分结合本案的量刑情节,经充分的辩护工作后让Z某某获罪轻处理。

 

二、案情简介

2022年5、6月份,被告人Z某某找到W某某,委托W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W某某联系到其在看守所一起坐过牢的被告人N某,让N某帮忙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于是N某找到吴某甲,问W某甲是否能搞到毒品海洛因。

经N某和W某某的联系对接,2022年12月5日上午,吴某甲通知N某已经搞到六块毒品海洛因,N某便告知W某某,问W某某是否需要购买,于是W某某联系Z某某,说对方已经搞到六块毒品海洛因,问Z某某是否需要购买,后Z某某回复W某某称要六块毒品海洛因,并通过W某某与N某联系,双方约定与次日在广西某县进行交易。当日,Z某某联系Z某甲,让Z某甲驾驶其银色小汽车从东莞赶回雷州,与他明天一起到广西购买毒品海洛因,承诺事后给两万元好处费给Z某甲,并通过微信转账两千元给Z某甲作为他从东莞赶回雷州的路费。同时,Z某某又联系Z某乙,邀请他明天一起到广西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两千元给Z某乙作为租车车费帮他租赁一辆车辆到广西。

到第二天上午,Z某某与Z某甲、Z某乙一起吃完早餐后,Z某某让Z某甲先驾驶银色小车上高速往广西方向行驶,他与Z某乙各自驾车回到酒店,接着Z某某从其车辆将装有七十二万毒资的红色八宝粥纸箱半岛Z某乙驾驶的租赁车辆后尾箱。然后Z某乙驾驶租赁车辆载着Z某某来到某加油站接上W某某,然后三人一同前往广西某县。当Z某乙驾驶汽车驾驶到广西某服务站与Z某甲驾驶的车辆会和后,周慕某吩咐Z某乙坐上Z某甲驾驶的银色骑车,让他们下高速再掉头往湛江方向开,然后由W某某根据N某在微信所发的定位,驾驶租赁汽车载着他到广西某高速路段处与N某碰头。途中,Z某某给四万元现金给W某某,作为W某某帮忙价绍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好处费。

当W某某驾驶汽车到达广西某县,看见N某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在高速路旁边的草丛中拿双方约定交易的六块毒品海洛因,然后他根据W某某的指示,将钱带回距离其村边几公里的田边,交给W某某派来的男子接受。当W某某在草丛中找到海洛因后,即把装有海洛因的袋子待会租赁车辆,并藏在红色八宝粥箱子中,然后由Z某某驾驶该车辆一起往广东湛江方向行驶,当Z某某驾驶车辆在某高速口上告诉往湛江方向路段与Z某甲驾驶的汽车会合后,为保证运输毒品安全,Z某某吩咐Z某乙驾驶租赁车辆的汽车会和后,在前面带路观察路况,安排W某某将装有六块毒品海洛因的八宝粥纸箱半岛Z某甲驾驶的银色汽车,由Z某甲驾驶银色汽车载着W某某在后面跟着Z某乙的汽车往湛江方向行驶。

途中,Z某某还通过微信电话与W某某联系,要求Z某甲跟着Z某乙的汽车保持约两公里距离驾驶,并将前面路况告知Z某甲,让Z某甲小心驾驶汽车以防止被查获。当Z某乙、Z某甲分别驾驶汽车回到往雷州方向某服务区前方约两百米处,W某某、Z某甲、Z某乙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W某某处扣押到六块疑似毒品海洛因及现金四万元。经称重,现场扣押的六块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共2114.14克。

 

三、办案过程

(一)与委托人、犯罪嫌疑人会见、沟通。

Z某某其家属慕名而来,联系到李松涛律师,希望委托李松涛律师作为本案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初步沟通之后,李松涛律师意识到,该案可能是一个难啃的硬骨头案件,由于涉嫌的毒品数量巨大,对犯罪嫌疑人Z某某较为不利。于是便立即安排与Z某某见面,全面、细致地了解本案的案件事实及情况。

(二)初步阅卷,了解案件证据情况。

通过去检察院调取案卷进行阅卷,初步发现本案的证据有:查获的毒品、车辆、手机、银行流水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言辞证据、监控录像等,以上证据较为充分,足以说明Z某某有去广西购买毒品、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和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因此,本案的犯罪证据较为清晰和完整。

(三)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初步分析无罪辩护策略。

犯罪嫌疑人Z某某存在翻供、不认罪的情形,若按照Z某某以及家属的要求来做无罪辩护,结合其他证据来看,可以从1、现场查获的毒品不在Z某某的车上;2、查获的毒品上没有检测出Z某某的DNA;3、Z某某在银行取出的现金与实际的毒品金额无法对应;4、查获的手机中没有发现Z某某有意图进行毒品犯罪的聊天记录;5、同案人的部分供述与Z某某不认罪的供述相互印证;6、Z某某作出有罪供述时是处于毒瘾发作的状态,不具有真实性等几方面来着手辩护。旨说明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指控的事实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Z某某可能不是本案的毒品买家,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Z某某对车内毒品知情的情况,以此为其做无罪辩护。

(四)有利证据不充分,涉案毒品数量大,辩护难度大。

综合本案侦查阶段的证据来看,本案各项证据都指向Z某某实施毒品犯罪,仅有Z某某以及部分同案人翻供后的部分供述对其有利,仍不足以推翻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证据。由于查获的毒品数量净重共2114.14克,数量之大,对于相对充分的有罪证据,最终判决Z某某无罪的几率小。

(五)检察院改罪名起诉,建议对Z某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起诉书是对Z某某以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起公诉,尽管在案证据没有显示Z某某进行或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但是由于查获的毒品数量2000克以上,远远超过“数量大”的法律规定,很难不怀疑Z某某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以此通过购买大量毒品来进行贩卖。若法院采纳检察院的建议,以贩卖、运输毒品罪来给Z某某定罪,加上其涉嫌毒品数量巨大,检察院对Z某某的量刑建议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此时需要对Z某某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来进行分析辩护,通过检索毒品犯罪的相关规定,《会议纪要》有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而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贩毒人员”,这必须是有证据证明其贩卖过毒品或者有以出卖为目的才能适用该规定,该纪要还有一条:“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通过分析证据,在本案中,没有证据可以证明Z某某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再加上Z某某是吸毒人员,这一规定可以很好地适用于本案。

除了找到相关规定来论证Z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外,还可以与本案有相似情节的司法案例来加强说理。于是,便以以下几点相似的关键点进行检索:

  • 毒品数量:涉案毒品(例如海洛因、冰毒、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数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标准。
  • 犯罪情节:行为人是吸毒人员,其出资购买毒品,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抓获,并在行为人的车辆中查获毒品。
  • 法院判决:法院依据《会议纪要》中关于”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之规定,最终以运输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对行为人进行定罪。

最终,检索到三个毒品数量、案件情节都与本案高度契合的各地案例。这三个案例最终都是以运输毒品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可以很好地发挥类案比对的作用,以此论证本案Z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这一辩护观点。

(六)通过反复分析以及沟通,获取被告人和家属信任,被告人认罪认罚

由于Z某某翻供、不认罪,认罪态度差,法院可能会采纳检察院的意见对Z某某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定罪,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按照相关规定,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的情况而被判处死刑,被告人以及家属都会十分不想面对这一判决结果。李律师通过反复分析在案证据和辩护策略,找到本案可能存在的罪轻情节,发现《受案登记表》接报的时间早于案发时间,很有可能存在控制下交付的情况存在,在案的人员也极有可能是引诱Z某某犯毒品犯罪的特情人员,并积极与被告人和其家属进行沟通最新的辩护策略,最终获取被告人和家属的信任被告人也对此表示同意和配合,愿意认罪认罚。

最后总结出Z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本案系控制下交易致使犯罪未遂、不排除特情介入、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上等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罪轻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七)庭审辩论,辩护有力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方建议对Z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庭审过程中,李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提出了一系列有力的辩护意见,辩称认定Z某贩卖毒品缺乏充分的证据,同时主张被告人只应被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李律师指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死刑的适用必须符合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被告人的行为并未达到适用死刑的标准。在庭审中,李律师充分质疑了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指出证据链存在疑点,并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逐一分析。李律师辩称,虽然Z某确实运输了一定数量的毒品海洛因,但无法确定他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因此不应认定他犯有贩卖毒品罪。

(八)法院采纳辩护人意见

法庭认真审议了李律师的辩护意见,并对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详细解释。最终,法庭采纳了李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认定Z某仅犯有运输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并判处其死刑,缓期执行两年。

 

四、辩护思路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指控Z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Z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指控Z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定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本案系特情介入和控制下交易致使犯罪未遂、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上等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各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可以对Z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起诉书指控的Z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Z某某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以及其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Z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Z某某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

现有证据中,Z某某没有承认过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从其扣押的手机并没有查到其贩卖毒品的证据或线索,没有购买毒品的人员及证人指证其贩卖毒品,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贩卖过毒品。

(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Z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

即便Z某某的认罪笔录,也只是承认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同案的Z某乙、Z某甲并不知道Z某某购买毒品或者购买毒品的用途,同案的W某某、N某也无法证明Z某某购买毒品的用途,扣押的手机聊天记录等证据无法查明Z某某接受他人订货贩卖毒品或Z某某有购买毒品用于出售的意图。Z某某也没有因毒品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购买毒品用于出售。

(三)Z某某不是贩毒人员,查获的毒品,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

根据《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此规定的前提是贩毒人员,这必须是有证据证明其贩卖过毒品或者有以出卖为目的才能适用该规定,认定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为其贩卖的毒品。

该纪要还有一条,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首先,现有证据证明Z某某是吸毒人员,其次本案查扣的毒品是在运输过程中,而量达到了较大以上,即便证据能证明是Z某某出资购买的毒品,按该纪要的明确规定,本案的定性也只能是运输毒品罪。(按新的昆明毒品会议纪要也是一样的)

(四)司法实践中,对于在吸食者车辆查获的数量较大以上毒品的,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通常认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 (2018)辽01刑初14号——在Z某某、W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Z某某、W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利用交通工具运输,运输毒品数量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 (2017)粤刑终147号——在肖某某、W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因此,W某某和X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 (2016)粤53刑终143号——在Z某某、W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案中,法院认为,依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的规定,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该规定明确将运输从非法持有方式中分离出来,本案中Z某某明知是毒品“K粉”而驾驶机动车予以运输并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在本案中,在案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证明Z某某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或者证明其具有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而收买的行为,同时,也不能证明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意图和目的,Z某某不是贩毒人员,因此,不应认定Z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Z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定性无异议,认为Z某某具有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本案系控制下交易致使犯罪未遂、不排除特情介入、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上等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各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可以对Z某某从轻处理。

(一)Z某某有坦白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嫌运输毒品罪的犯罪过程,虽然之后翻供,但是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构成坦白。且Z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Z某某在前面的供述承认自己运输毒品的具体犯罪事实,虽然之后翻供,但是其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Z某某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同时,Z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自己参与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对犯罪事实供述全面、客观。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罪过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因此,在量刑时应对其从轻处罚。

(二)本案系在公安布控下实施的毒品控制下交付,犯罪结果不可能完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首先,受案时间早于犯罪行为实施之时,本案很有可能是在公安布控下交易毒品的。根据本案《受案登记表》的接报时间为2022年12月6 日5时10分,简要案情描述:“2022年11月份以来,我局禁毒大队在侦查办案期间发现一名以“阿林”为首的广西贩卖毒品团伙,长期在广西向我市湛江籍男子贩卖毒品,湛江籍男子在广西购买到毒品后并将毒品运 输至湛江遂溪、雷州、廉江等地进行贩卖,毒品交易量特大。”表明在案发12月6日之前,警方已经获得N某等人实施毒品犯罪的线索,并对此有了一定的了解和掌握。

其次,广西民警的行车记录仪显示公安已经提前进行布控。根据在庭审上出示的证据显示,广西民警的行车记录仪在案发地记录案发情况,再加上在本案中毒品交易完成后,毒品案件涉案人员离开交易地点很短的时间内被抓获。说明整个过程是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完成的。

综上所述,本案整个毒品交易过程是在公安机关有效管控当中,毒品的最终流向是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不会流入社会,被告人犯罪Z某某不可能得逞,故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本案有特情介入的可能,引诱被告人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首先,毒品卖家W某某没有在案卷材料中,可能是隐匿身份人员。在本案中,毒品交易的上家吴某甲并不出面,而是委托其他人员N某出面交易。W某甲是最终通过另案处理,极有可能是“卧底”侦查和“吸毒人员”引诱等方式侦办的案件,导致毒品卖家没有反映在案卷材料中。

其次,本案是W某某主动打电话找Z某某询问是否需要毒品的,其可能是隐匿身份人员,引诱Z某某实施毒品犯罪。在案证据没有证据证明Z某某正在准备或者已经着手毒品犯罪,起诉书认定的:“2022年5、6月份,被告人在Z某某找到W某某,委托W某某帮忙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只有W某某一人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具有真实性。根据W某某和Z某某的供述表明,是W某某主动找到Z某某,询问其是否需要毒品海洛因,W某某极有可能是引诱Z某某触犯毒品犯罪的隐匿身份人员。

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由于这种犯罪特殊性,在量刑上按“必减原则”处理。因此,应当对被告人Z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本案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上,虽有一定的数量,却在实际上没有对社会和个人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危害。

案发后,涉案毒品被当场缴获,并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毒品没有扩散到社会相对于一般的毒品犯罪毒品流入社会的危害性更小,根据《会议纪要》相关精神,辩护人建议法庭在量刑时能够充分考虑这一情节,给予权衡斟酌。

(五)Z某某本人是毒品犯罪的直接受害人,其参与本案犯罪活动也是因为受到毒瘾的控制身不由己。

根据本案被告人Z某乙、Z某甲、Z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罗玉丽的证言,以及尿液检测报告、吸毒史资料、吸毒成施严重认定书等证据,证明Z某某是吸毒者,且毒品成瘾严重,Z某某本人是毒品犯罪的直接受害人,面对毒品卖家出售毒品的诱惑身不由己,从而前去广西购买毒品并参与运输毒品。

(六)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建议Z某某判处死刑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Z某某的犯罪情节没有达到死刑标准,应当严格审慎地决定死刑的适用。

根据《昆明会议纪要》五、死刑适用问题之规定:“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方针,突出打击重点,依法严惩走私、制造和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犯罪,依法严惩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犯罪分子,依法严惩具有武装掩护毒品犯罪、以暴力抗拒查缉情节严重、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充分发挥死刑对于预防和惩治毒品犯罪的重要作用。同时,应当全面、准确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严格审慎地决定死刑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再根据《会议纪要》五、死刑适用问题(一)一般规定:“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审慎决定是否适用死刑。”

在本案中,虽然案涉毒品数量大,除此之外,被告人Z某某没有实施走私、制造和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犯罪,且其不是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的犯罪分子,也没有武装掩护毒品犯罪、以暴力抗拒查缉情节严重、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判处死刑的严重情节。另外,本案还有坦白、认罪认罚、本案系控制下交易致使犯罪未遂、不排除特情介入和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上等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因此,不应当判处被告人Z某某死刑,恳请法院审慎地决定死刑的适用。

综上所述,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Z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的目的,指控Z某某去往广西购买毒品来贩卖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Z某某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也不能证明其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被告人对其触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定性无异议,认为Z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本案系控制下交易致使犯罪未遂、不排除特情介入、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上等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各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可以对Z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理。

 

五、办案结果

判决被告人Z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六、办案心得

本案的判决结果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有人认为,鉴于案发时涉案毒品的数量巨大,原判判决对于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不够,暂缓执行会给犯罪分子以侥幸心理。另一方面,也有人认为,李律师的辩护意见合理,法院在判决时兼顾了公平与正义,确保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此案不仅对于我们加强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展现了我国法治体系的成熟和合理性。法律的适用要坚守公正和原则,合理的辩护对于确保正义的实现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作为公民,在面对法律问题时,我们应当更加注重了解和尊重法律,同时也要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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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李松涛律师为其辩护,获罪轻处理

发布时间:2023-09-21 20:45:43 浏览:1820次

一、案件结果

罪名:贩卖、运输毒品罪

结果:由检察院建议死刑立即执行到判决Z某某死缓

亮点:采纳律师建议;罪轻辩护

焦点:毒品数量大

封面语:近日,一起贩毒案件在本市法院审理结束。被告人Z某某指控贩卖、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案件数额巨大,涉案毒品总重超过2000克。李松涛律师通过介入后迅速捕捉到本案的焦点问题,充分结合本案的量刑情节,经充分的辩护工作后让Z某某获罪轻处理。

 

二、案情简介

2022年5、6月份,被告人Z某某找到W某某,委托W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W某某联系到其在看守所一起坐过牢的被告人N某,让N某帮忙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于是N某找到吴某甲,问W某甲是否能搞到毒品海洛因。

经N某和W某某的联系对接,2022年12月5日上午,吴某甲通知N某已经搞到六块毒品海洛因,N某便告知W某某,问W某某是否需要购买,于是W某某联系Z某某,说对方已经搞到六块毒品海洛因,问Z某某是否需要购买,后Z某某回复W某某称要六块毒品海洛因,并通过W某某与N某联系,双方约定与次日在广西某县进行交易。当日,Z某某联系Z某甲,让Z某甲驾驶其银色小汽车从东莞赶回雷州,与他明天一起到广西购买毒品海洛因,承诺事后给两万元好处费给Z某甲,并通过微信转账两千元给Z某甲作为他从东莞赶回雷州的路费。同时,Z某某又联系Z某乙,邀请他明天一起到广西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两千元给Z某乙作为租车车费帮他租赁一辆车辆到广西。

到第二天上午,Z某某与Z某甲、Z某乙一起吃完早餐后,Z某某让Z某甲先驾驶银色小车上高速往广西方向行驶,他与Z某乙各自驾车回到酒店,接着Z某某从其车辆将装有七十二万毒资的红色八宝粥纸箱半岛Z某乙驾驶的租赁车辆后尾箱。然后Z某乙驾驶租赁车辆载着Z某某来到某加油站接上W某某,然后三人一同前往广西某县。当Z某乙驾驶汽车驾驶到广西某服务站与Z某甲驾驶的车辆会和后,周慕某吩咐Z某乙坐上Z某甲驾驶的银色骑车,让他们下高速再掉头往湛江方向开,然后由W某某根据N某在微信所发的定位,驾驶租赁汽车载着他到广西某高速路段处与N某碰头。途中,Z某某给四万元现金给W某某,作为W某某帮忙价绍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好处费。

当W某某驾驶汽车到达广西某县,看见N某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在高速路旁边的草丛中拿双方约定交易的六块毒品海洛因,然后他根据W某某的指示,将钱带回距离其村边几公里的田边,交给W某某派来的男子接受。当W某某在草丛中找到海洛因后,即把装有海洛因的袋子待会租赁车辆,并藏在红色八宝粥箱子中,然后由Z某某驾驶该车辆一起往广东湛江方向行驶,当Z某某驾驶车辆在某高速口上告诉往湛江方向路段与Z某甲驾驶的汽车会合后,为保证运输毒品安全,Z某某吩咐Z某乙驾驶租赁车辆的汽车会和后,在前面带路观察路况,安排W某某将装有六块毒品海洛因的八宝粥纸箱半岛Z某甲驾驶的银色汽车,由Z某甲驾驶银色汽车载着W某某在后面跟着Z某乙的汽车往湛江方向行驶。

途中,Z某某还通过微信电话与W某某联系,要求Z某甲跟着Z某乙的汽车保持约两公里距离驾驶,并将前面路况告知Z某甲,让Z某甲小心驾驶汽车以防止被查获。当Z某乙、Z某甲分别驾驶汽车回到往雷州方向某服务区前方约两百米处,W某某、Z某甲、Z某乙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W某某处扣押到六块疑似毒品海洛因及现金四万元。经称重,现场扣押的六块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共2114.14克。

 

三、办案过程

(一)与委托人、犯罪嫌疑人会见、沟通。

Z某某其家属慕名而来,联系到李松涛律师,希望委托李松涛律师作为本案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初步沟通之后,李松涛律师意识到,该案可能是一个难啃的硬骨头案件,由于涉嫌的毒品数量巨大,对犯罪嫌疑人Z某某较为不利。于是便立即安排与Z某某见面,全面、细致地了解本案的案件事实及情况。

(二)初步阅卷,了解案件证据情况。

通过去检察院调取案卷进行阅卷,初步发现本案的证据有:查获的毒品、车辆、手机、银行流水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言辞证据、监控录像等,以上证据较为充分,足以说明Z某某有去广西购买毒品、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和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因此,本案的犯罪证据较为清晰和完整。

(三)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初步分析无罪辩护策略。

犯罪嫌疑人Z某某存在翻供、不认罪的情形,若按照Z某某以及家属的要求来做无罪辩护,结合其他证据来看,可以从1、现场查获的毒品不在Z某某的车上;2、查获的毒品上没有检测出Z某某的DNA;3、Z某某在银行取出的现金与实际的毒品金额无法对应;4、查获的手机中没有发现Z某某有意图进行毒品犯罪的聊天记录;5、同案人的部分供述与Z某某不认罪的供述相互印证;6、Z某某作出有罪供述时是处于毒瘾发作的状态,不具有真实性等几方面来着手辩护。旨说明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指控的事实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Z某某可能不是本案的毒品买家,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Z某某对车内毒品知情的情况,以此为其做无罪辩护。

(四)有利证据不充分,涉案毒品数量大,辩护难度大。

综合本案侦查阶段的证据来看,本案各项证据都指向Z某某实施毒品犯罪,仅有Z某某以及部分同案人翻供后的部分供述对其有利,仍不足以推翻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证据。由于查获的毒品数量净重共2114.14克,数量之大,对于相对充分的有罪证据,最终判决Z某某无罪的几率小。

(五)检察院改罪名起诉,建议对Z某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起诉书是对Z某某以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起公诉,尽管在案证据没有显示Z某某进行或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但是由于查获的毒品数量2000克以上,远远超过“数量大”的法律规定,很难不怀疑Z某某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以此通过购买大量毒品来进行贩卖。若法院采纳检察院的建议,以贩卖、运输毒品罪来给Z某某定罪,加上其涉嫌毒品数量巨大,检察院对Z某某的量刑建议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此时需要对Z某某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来进行分析辩护,通过检索毒品犯罪的相关规定,《会议纪要》有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而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贩毒人员”,这必须是有证据证明其贩卖过毒品或者有以出卖为目的才能适用该规定,该纪要还有一条:“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通过分析证据,在本案中,没有证据可以证明Z某某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再加上Z某某是吸毒人员,这一规定可以很好地适用于本案。

除了找到相关规定来论证Z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外,还可以与本案有相似情节的司法案例来加强说理。于是,便以以下几点相似的关键点进行检索:

  • 毒品数量:涉案毒品(例如海洛因、冰毒、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数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标准。
  • 犯罪情节:行为人是吸毒人员,其出资购买毒品,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抓获,并在行为人的车辆中查获毒品。
  • 法院判决:法院依据《会议纪要》中关于”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之规定,最终以运输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对行为人进行定罪。

最终,检索到三个毒品数量、案件情节都与本案高度契合的各地案例。这三个案例最终都是以运输毒品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可以很好地发挥类案比对的作用,以此论证本案Z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这一辩护观点。

(六)通过反复分析以及沟通,获取被告人和家属信任,被告人认罪认罚

由于Z某某翻供、不认罪,认罪态度差,法院可能会采纳检察院的意见对Z某某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定罪,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按照相关规定,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的情况而被判处死刑,被告人以及家属都会十分不想面对这一判决结果。李律师通过反复分析在案证据和辩护策略,找到本案可能存在的罪轻情节,发现《受案登记表》接报的时间早于案发时间,很有可能存在控制下交付的情况存在,在案的人员也极有可能是引诱Z某某犯毒品犯罪的特情人员,并积极与被告人和其家属进行沟通最新的辩护策略,最终获取被告人和家属的信任被告人也对此表示同意和配合,愿意认罪认罚。

最后总结出Z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本案系控制下交易致使犯罪未遂、不排除特情介入、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上等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罪轻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七)庭审辩论,辩护有力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方建议对Z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庭审过程中,李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提出了一系列有力的辩护意见,辩称认定Z某贩卖毒品缺乏充分的证据,同时主张被告人只应被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李律师指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死刑的适用必须符合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被告人的行为并未达到适用死刑的标准。在庭审中,李律师充分质疑了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指出证据链存在疑点,并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逐一分析。李律师辩称,虽然Z某确实运输了一定数量的毒品海洛因,但无法确定他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因此不应认定他犯有贩卖毒品罪。

(八)法院采纳辩护人意见

法庭认真审议了李律师的辩护意见,并对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详细解释。最终,法庭采纳了李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认定Z某仅犯有运输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并判处其死刑,缓期执行两年。

 

四、辩护思路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指控Z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Z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指控Z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定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本案系特情介入和控制下交易致使犯罪未遂、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上等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各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可以对Z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起诉书指控的Z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Z某某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以及其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Z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Z某某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

现有证据中,Z某某没有承认过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从其扣押的手机并没有查到其贩卖毒品的证据或线索,没有购买毒品的人员及证人指证其贩卖毒品,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贩卖过毒品。

(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Z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

即便Z某某的认罪笔录,也只是承认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同案的Z某乙、Z某甲并不知道Z某某购买毒品或者购买毒品的用途,同案的W某某、N某也无法证明Z某某购买毒品的用途,扣押的手机聊天记录等证据无法查明Z某某接受他人订货贩卖毒品或Z某某有购买毒品用于出售的意图。Z某某也没有因毒品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购买毒品用于出售。

(三)Z某某不是贩毒人员,查获的毒品,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

根据《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此规定的前提是贩毒人员,这必须是有证据证明其贩卖过毒品或者有以出卖为目的才能适用该规定,认定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为其贩卖的毒品。

该纪要还有一条,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首先,现有证据证明Z某某是吸毒人员,其次本案查扣的毒品是在运输过程中,而量达到了较大以上,即便证据能证明是Z某某出资购买的毒品,按该纪要的明确规定,本案的定性也只能是运输毒品罪。(按新的昆明毒品会议纪要也是一样的)

(四)司法实践中,对于在吸食者车辆查获的数量较大以上毒品的,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通常认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 (2018)辽01刑初14号——在Z某某、W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Z某某、W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利用交通工具运输,运输毒品数量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 (2017)粤刑终147号——在肖某某、W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因此,W某某和X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 (2016)粤53刑终143号——在Z某某、W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案中,法院认为,依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的规定,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该规定明确将运输从非法持有方式中分离出来,本案中Z某某明知是毒品“K粉”而驾驶机动车予以运输并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在本案中,在案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证明Z某某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或者证明其具有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而收买的行为,同时,也不能证明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意图和目的,Z某某不是贩毒人员,因此,不应认定Z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Z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定性无异议,认为Z某某具有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本案系控制下交易致使犯罪未遂、不排除特情介入、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上等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各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可以对Z某某从轻处理。

(一)Z某某有坦白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嫌运输毒品罪的犯罪过程,虽然之后翻供,但是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构成坦白。且Z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Z某某在前面的供述承认自己运输毒品的具体犯罪事实,虽然之后翻供,但是其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Z某某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同时,Z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自己参与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对犯罪事实供述全面、客观。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罪过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因此,在量刑时应对其从轻处罚。

(二)本案系在公安布控下实施的毒品控制下交付,犯罪结果不可能完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首先,受案时间早于犯罪行为实施之时,本案很有可能是在公安布控下交易毒品的。根据本案《受案登记表》的接报时间为2022年12月6 日5时10分,简要案情描述:“2022年11月份以来,我局禁毒大队在侦查办案期间发现一名以“阿林”为首的广西贩卖毒品团伙,长期在广西向我市湛江籍男子贩卖毒品,湛江籍男子在广西购买到毒品后并将毒品运 输至湛江遂溪、雷州、廉江等地进行贩卖,毒品交易量特大。”表明在案发12月6日之前,警方已经获得N某等人实施毒品犯罪的线索,并对此有了一定的了解和掌握。

其次,广西民警的行车记录仪显示公安已经提前进行布控。根据在庭审上出示的证据显示,广西民警的行车记录仪在案发地记录案发情况,再加上在本案中毒品交易完成后,毒品案件涉案人员离开交易地点很短的时间内被抓获。说明整个过程是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完成的。

综上所述,本案整个毒品交易过程是在公安机关有效管控当中,毒品的最终流向是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不会流入社会,被告人犯罪Z某某不可能得逞,故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本案有特情介入的可能,引诱被告人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首先,毒品卖家W某某没有在案卷材料中,可能是隐匿身份人员。在本案中,毒品交易的上家吴某甲并不出面,而是委托其他人员N某出面交易。W某甲是最终通过另案处理,极有可能是“卧底”侦查和“吸毒人员”引诱等方式侦办的案件,导致毒品卖家没有反映在案卷材料中。

其次,本案是W某某主动打电话找Z某某询问是否需要毒品的,其可能是隐匿身份人员,引诱Z某某实施毒品犯罪。在案证据没有证据证明Z某某正在准备或者已经着手毒品犯罪,起诉书认定的:“2022年5、6月份,被告人在Z某某找到W某某,委托W某某帮忙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只有W某某一人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具有真实性。根据W某某和Z某某的供述表明,是W某某主动找到Z某某,询问其是否需要毒品海洛因,W某某极有可能是引诱Z某某触犯毒品犯罪的隐匿身份人员。

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由于这种犯罪特殊性,在量刑上按“必减原则”处理。因此,应当对被告人Z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本案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上,虽有一定的数量,却在实际上没有对社会和个人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危害。

案发后,涉案毒品被当场缴获,并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毒品没有扩散到社会相对于一般的毒品犯罪毒品流入社会的危害性更小,根据《会议纪要》相关精神,辩护人建议法庭在量刑时能够充分考虑这一情节,给予权衡斟酌。

(五)Z某某本人是毒品犯罪的直接受害人,其参与本案犯罪活动也是因为受到毒瘾的控制身不由己。

根据本案被告人Z某乙、Z某甲、Z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罗玉丽的证言,以及尿液检测报告、吸毒史资料、吸毒成施严重认定书等证据,证明Z某某是吸毒者,且毒品成瘾严重,Z某某本人是毒品犯罪的直接受害人,面对毒品卖家出售毒品的诱惑身不由己,从而前去广西购买毒品并参与运输毒品。

(六)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建议Z某某判处死刑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Z某某的犯罪情节没有达到死刑标准,应当严格审慎地决定死刑的适用。

根据《昆明会议纪要》五、死刑适用问题之规定:“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方针,突出打击重点,依法严惩走私、制造和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犯罪,依法严惩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犯罪分子,依法严惩具有武装掩护毒品犯罪、以暴力抗拒查缉情节严重、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充分发挥死刑对于预防和惩治毒品犯罪的重要作用。同时,应当全面、准确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严格审慎地决定死刑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再根据《会议纪要》五、死刑适用问题(一)一般规定:“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审慎决定是否适用死刑。”

在本案中,虽然案涉毒品数量大,除此之外,被告人Z某某没有实施走私、制造和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犯罪,且其不是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的犯罪分子,也没有武装掩护毒品犯罪、以暴力抗拒查缉情节严重、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判处死刑的严重情节。另外,本案还有坦白、认罪认罚、本案系控制下交易致使犯罪未遂、不排除特情介入和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上等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因此,不应当判处被告人Z某某死刑,恳请法院审慎地决定死刑的适用。

综上所述,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Z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的目的,指控Z某某去往广西购买毒品来贩卖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Z某某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也不能证明其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被告人对其触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定性无异议,认为Z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本案系控制下交易致使犯罪未遂、不排除特情介入、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上等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各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可以对Z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理。

 

五、办案结果

判决被告人Z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六、办案心得

本案的判决结果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有人认为,鉴于案发时涉案毒品的数量巨大,原判判决对于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不够,暂缓执行会给犯罪分子以侥幸心理。另一方面,也有人认为,李律师的辩护意见合理,法院在判决时兼顾了公平与正义,确保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此案不仅对于我们加强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展现了我国法治体系的成熟和合理性。法律的适用要坚守公正和原则,合理的辩护对于确保正义的实现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作为公民,在面对法律问题时,我们应当更加注重了解和尊重法律,同时也要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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