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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内蒙古法砥律师事务所沈心宇律师、姜亮律师为其辩护,涉案金额高达1.2亿元

发布时间:2023-08-19 20:21:37 浏览:2275次 案例二维码

案件信息:

某投资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呼和浩特分公司)于 2014 年 9月 19 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经济贸易咨询,计算机技术培训,市场调查,技术推广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被告人孟某某于 2014 年 11 月来到某某呼和浩特分公司工作,后任该分公司业务经理。付某于 2015年6月底来到某某呼和浩特分公司工作,于 2017 年 3 月担任团队经理。刘某于 2014 年底来到某某呼和浩特分公司工作,随后担任团队经理,2018年4月离职。

某某呼和浩特分公司成立以来,接受某投资管理公司指令,通过在公共场所散发广告、业务员当面宣传总部派讲师讲课、总部视频讲课、分公司讲师团队讲课等方式进行宣传,承诺有高额回报,吸引社会公众通过线下签订协议及线上“某某在线”进行理财投资,同时开展保理投资、私募基金等多种业务模式,公开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先后向社会不特定群众苏某某、王某某等 326 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15410506.63元,所吸收资金通过 POS机刷卡、银行转账等方式进入某投资管理公司指定账户以及某投资管理公司关联公司东方某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并给部分投资的社会公众返还了本息。截止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 87346666.85 元未能返还,给众多投资群众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孟某某、付某、刘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群众以线下签订协议及线上“某某在线”进行理财投资、开展保理投资、私募基金等业务模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孟某某作为某某呼和浩特分公司业务经理,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 115410506.63 元,被告人付某直接参与或由其管理的团队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7091562.25 元,被告人刘某直接参与或由其管理的团队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 8671850 元,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付某、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为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统计得出的数字并不准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据证明标准

(一)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金额中包含大量的员工及员工亲友等特点人群的投资款项,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身份,未能全部查清,因而造成了指控的犯罪金额不准的结果。

(二)起诉书除上述非吸金额认定不准确外,统计得出回收金额2806.39万元也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并导致最终算得的实际损失金额8734.67万元也不准确。

(三)某某财务的居间服务不仅有东方某某的p2p业务,也有其他合法的私募基金、保理业务、保险业务等。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中,并未扣除相应合法业务的金额。

(四)违法所得300余万元并不准确。

二、孟某某主观上不存在犯本罪的故意

1、行业发展的历史背景。

2、孟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

3、导致如今资金无法归还的原因,系个人不可控的外力因素,实非三被告所能左右。

三、本案应属单位犯罪,但是单位犯罪的主体不是某投资管理公司呼市分公司而是总公司某投资管理公司,呼市名为分公司实际仅为总公司在呼市区域的一个业务部门。孟某某非总公司的主管责任人员,应属从犯

四、对于本案中的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两份《执行商定程序报告内(某某商字【20XX】第XX号、XX号)》单独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其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一)该执行商定程序报告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二)从报告的属性及证明力角度,其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三)从报告的真实性角度认为其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出具报告的会计师有必要出庭答疑。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付某、刘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群众以线下签订协议及线上“某某在线”进行理财投资、开展保理投资、私募基金等业务模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孟某某作为某某呼和浩特分公司业务经理,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 115410506.63 元,被告人付某直接参与或由其管理的团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6991562.25元,被告人刘某直接参与或由其管理的团队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671850 元,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付某、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刘某退还了大部分违法所得,具有积极悔罪表现。综合考量三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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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内蒙古法砥律师事务所沈心宇律师、姜亮律师为其辩护,涉案金额高达1.2亿元

发布时间:2023-08-19 20:21:37 浏览:2275次

案件信息:

某投资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呼和浩特分公司)于 2014 年 9月 19 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经济贸易咨询,计算机技术培训,市场调查,技术推广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被告人孟某某于 2014 年 11 月来到某某呼和浩特分公司工作,后任该分公司业务经理。付某于 2015年6月底来到某某呼和浩特分公司工作,于 2017 年 3 月担任团队经理。刘某于 2014 年底来到某某呼和浩特分公司工作,随后担任团队经理,2018年4月离职。

某某呼和浩特分公司成立以来,接受某投资管理公司指令,通过在公共场所散发广告、业务员当面宣传总部派讲师讲课、总部视频讲课、分公司讲师团队讲课等方式进行宣传,承诺有高额回报,吸引社会公众通过线下签订协议及线上“某某在线”进行理财投资,同时开展保理投资、私募基金等多种业务模式,公开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先后向社会不特定群众苏某某、王某某等 326 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15410506.63元,所吸收资金通过 POS机刷卡、银行转账等方式进入某投资管理公司指定账户以及某投资管理公司关联公司东方某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并给部分投资的社会公众返还了本息。截止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 87346666.85 元未能返还,给众多投资群众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孟某某、付某、刘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群众以线下签订协议及线上“某某在线”进行理财投资、开展保理投资、私募基金等业务模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孟某某作为某某呼和浩特分公司业务经理,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 115410506.63 元,被告人付某直接参与或由其管理的团队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7091562.25 元,被告人刘某直接参与或由其管理的团队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 8671850 元,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付某、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为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统计得出的数字并不准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据证明标准

(一)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金额中包含大量的员工及员工亲友等特点人群的投资款项,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身份,未能全部查清,因而造成了指控的犯罪金额不准的结果。

(二)起诉书除上述非吸金额认定不准确外,统计得出回收金额2806.39万元也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并导致最终算得的实际损失金额8734.67万元也不准确。

(三)某某财务的居间服务不仅有东方某某的p2p业务,也有其他合法的私募基金、保理业务、保险业务等。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中,并未扣除相应合法业务的金额。

(四)违法所得300余万元并不准确。

二、孟某某主观上不存在犯本罪的故意

1、行业发展的历史背景。

2、孟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

3、导致如今资金无法归还的原因,系个人不可控的外力因素,实非三被告所能左右。

三、本案应属单位犯罪,但是单位犯罪的主体不是某投资管理公司呼市分公司而是总公司某投资管理公司,呼市名为分公司实际仅为总公司在呼市区域的一个业务部门。孟某某非总公司的主管责任人员,应属从犯

四、对于本案中的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两份《执行商定程序报告内(某某商字【20XX】第XX号、XX号)》单独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其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一)该执行商定程序报告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二)从报告的属性及证明力角度,其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三)从报告的真实性角度认为其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出具报告的会计师有必要出庭答疑。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付某、刘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群众以线下签订协议及线上“某某在线”进行理财投资、开展保理投资、私募基金等业务模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孟某某作为某某呼和浩特分公司业务经理,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 115410506.63 元,被告人付某直接参与或由其管理的团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6991562.25元,被告人刘某直接参与或由其管理的团队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671850 元,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付某、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刘某退还了大部分违法所得,具有积极悔罪表现。综合考量三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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