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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内蒙古法砥律师事务所沈心宇律师、姜亮律师为其辩护,被告人为教学人员

发布时间:2023-08-19 20:18:31 浏览:1634次 案例二维码

案件信息:

自2017年以来,某餐饮管理公司以入股购买股权名义通过宣讲。口口相传等宣传方式,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并且承诺给予高额回报。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为某餐饮管理公司某市地区团队长,同时被告人李某某为被告人付某某聘用的会计人员,两名被告人为加速在某餐饮管理公司投资金额的提现速度以及赚取相应的返利,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在位于某市的办公室、招待所等地参与并组织宣传投资该项目,现有报案集资参与人25人,主要是以现金、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款交给被告人李某某,共计支付1887240.99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将全部钱款打入某餐饮管理公司指定账户,后期无法兑付造成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共计884968.99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付某某伙同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887240.99元人民币,扰乱了金融秩序。两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错误将李某某认定为某餐饮管理公司地区团队长兼任会计,事实上李某某只是某餐饮管理公司吸收资金中的最底层的辅助人员,结合其参与程度及作用力大小,应认定为从犯

1.李某某不是某餐饮管理公司地区的团队长

2.李某某也不能认定为“会计”身份

3.李某某处于吸收资金链条中最末端地位,所起到作用微乎其微,应认定为从犯

一、李某某仅负责帮助集资参与人报单及将资金打入某餐饮管理公司指定账户,并未向社会公开广泛宣传,代集资参与人报单转账完全出于帮忙心态,主观恶性较小,起诉书认定有误

三、“李某某帮助集资参与人将款项打入某餐饮管理公司账户”的行为并没有加速在某餐饮管理公司投资金额的提现速度以及赚取相应的返利,起诉书对此认定与事实不符;李某某在本案中未获取赃款不应承担退赃责任

四、起诉书认定“集资参与人25人,吸收钱款共计1887240.99元人民币”并不准确,应予以纠正

五、本案中李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当庭认罪认罚,帮助吸收的资金数额较小,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综上,李某某具有从犯、自首及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并且仅仅帮助转账、报单,没有对社会广泛宣传,帮助吸收金额较小,作用也较小,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对其免除刑事处罚。

 

法院认为:

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许可,以某餐饮管理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群体以投资入股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1887240.99元,造成集咨参与人损失共计人民币878413.49元,二名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会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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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内蒙古法砥律师事务所沈心宇律师、姜亮律师为其辩护,被告人为教学人员

发布时间:2023-08-19 20:18:31 浏览:1634次

案件信息:

自2017年以来,某餐饮管理公司以入股购买股权名义通过宣讲。口口相传等宣传方式,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并且承诺给予高额回报。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为某餐饮管理公司某市地区团队长,同时被告人李某某为被告人付某某聘用的会计人员,两名被告人为加速在某餐饮管理公司投资金额的提现速度以及赚取相应的返利,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在位于某市的办公室、招待所等地参与并组织宣传投资该项目,现有报案集资参与人25人,主要是以现金、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款交给被告人李某某,共计支付1887240.99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将全部钱款打入某餐饮管理公司指定账户,后期无法兑付造成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共计884968.99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付某某伙同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887240.99元人民币,扰乱了金融秩序。两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错误将李某某认定为某餐饮管理公司地区团队长兼任会计,事实上李某某只是某餐饮管理公司吸收资金中的最底层的辅助人员,结合其参与程度及作用力大小,应认定为从犯

1.李某某不是某餐饮管理公司地区的团队长

2.李某某也不能认定为“会计”身份

3.李某某处于吸收资金链条中最末端地位,所起到作用微乎其微,应认定为从犯

一、李某某仅负责帮助集资参与人报单及将资金打入某餐饮管理公司指定账户,并未向社会公开广泛宣传,代集资参与人报单转账完全出于帮忙心态,主观恶性较小,起诉书认定有误

三、“李某某帮助集资参与人将款项打入某餐饮管理公司账户”的行为并没有加速在某餐饮管理公司投资金额的提现速度以及赚取相应的返利,起诉书对此认定与事实不符;李某某在本案中未获取赃款不应承担退赃责任

四、起诉书认定“集资参与人25人,吸收钱款共计1887240.99元人民币”并不准确,应予以纠正

五、本案中李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当庭认罪认罚,帮助吸收的资金数额较小,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综上,李某某具有从犯、自首及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并且仅仅帮助转账、报单,没有对社会广泛宣传,帮助吸收金额较小,作用也较小,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对其免除刑事处罚。

 

法院认为:

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许可,以某餐饮管理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群体以投资入股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1887240.99元,造成集咨参与人损失共计人民币878413.49元,二名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会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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