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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案,内蒙古法砥律师事务所沈心宇律师、姜亮律师为其辩护,本案系影响力较大的呼和浩特小地主案

发布时间:2023-08-19 19:55:38 浏览:1272次 案例二维码

案件信息:

2003 年 8 月,被告人赵某某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方式将某小区 1 号楼 2 单元 6 楼西户房屋抵顶给张某,合同价款52019 元。同年 9月,张某将该房屋抵顶给康某。康某另支付张某 9000 元购房款,简单装修后入住。2004 年赵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某等人将康某从家中赶出,并安排他人入住。后韩某某以办理调房手续为由将康某持有的该商品房预售合同骗回并交予赵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

上世纪八十年代,赵某某纠集两劳释放人员、社会闲散人员,排除异已,肆无忌惮地实施盗窃、持枪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树立了“社会大哥”的强势地位。九十年代后,赵某某开始经商逐利,通过做保健品总代理并打压同行的方式巨额获利。本世纪初,赵某某通过成立公司或实际控制他人名下公司网罗保健品销售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采用公司化管理模式,形成了以赵某某为首、层级结构明显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人数众多,结构稳定,通过实施盗窃、诈骗、合同诈骗等犯罪以及强立债权、暴力讨债等违法活动,积累了较为雄厚的经济实力,在一定区域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在案 31 名组织成员中,赵某某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创建者,系组织者、领导者,在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负责全面事务。云某等在组织发展初期即已加入张某某加入组织的时间亦有 11 年之久,均属于基本固定的组织成员,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其中,云某某系赵某某实际控制的某餐饮公司、某酒店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他们分别负责组织的人员管理或财务管理与赵某某保持密切联系、绝对服从赵某某的命令,对组织的运行活动起着突出作用。

李某等10人,系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其中:有的积极参与组织名下公司的经营、管理,为组织获取非法利益;有的自愿接受组织领导,多次积极参与组织实施的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有的积极参与组织实施的合同诈骗、盗窃等主要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有的长时间参与组织实施的暴力拆迁所涉犯罪活动,且发挥重要作用。

韩某某等 15 人系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其中:有的担任相关工程项目经理,对外签订施工合同却不支付或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以此为组织谋取非法经济利益,有的自愿接受组织领导和管理并积极参加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被告人韩某某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辩护思路:

先脱黑,再就个罪就行辩护。

一、韩某某并非赵某某黑社会犯罪集团成员,公诉机关人认定其为该黑社会犯罪集团的一般参与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认定错误

(一)从黑社会犯罪集团的组织特征分析,上诉人在赵某某犯罪集团中不参与该犯罪集团的日常经营,不接受犯罪集团的管理,也不是具体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参与者。

(二)从经济特征角度分析,上诉人并未从事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谋利的违法犯罪活动,相反上诉人应为该黑社会组织的受害人,被赵某某拖欠工程款多年,多次讨要无果,上诉人非该黑社会组织的成员。

(三)从犯罪构成要件分析,上诉人不构成该罪。

二、结合现有证据及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分析,韩某某并未实行“强拿硬要”的滋事行为,不构成该罪

(一)刑法设定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而本案属于赵某某与康某间的纠纷,案发地点是并不对外开放的施工工地,而非公共场所,并未侵害社会公共秩序。

(二)上诉人与康某并无纠纷,也未向康某实施寻衅滋事的客观行为。

(三)主观上,上诉人所为承包方,在承包该项目期间因工地管理疏漏被康某悄悄入住未竣工的房屋,自认确有责任,所以在积极的协调各方解决该事情,而非向康某“强拿硬要”。而且上诉人并未据此有任何获利。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构成

1.案涉某前街厕所属非法建筑物。

2.某房地产公司拆除某前街厕所于法有据。

3.韩某某没有实施拆除某前街厕所的行为。

4.现已过追诉时效

 

法院判决:

构成涉黑、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不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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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案,内蒙古法砥律师事务所沈心宇律师、姜亮律师为其辩护,本案系影响力较大的呼和浩特小地主案

发布时间:2023-08-19 19:55:38 浏览:1272次

案件信息:

2003 年 8 月,被告人赵某某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方式将某小区 1 号楼 2 单元 6 楼西户房屋抵顶给张某,合同价款52019 元。同年 9月,张某将该房屋抵顶给康某。康某另支付张某 9000 元购房款,简单装修后入住。2004 年赵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某等人将康某从家中赶出,并安排他人入住。后韩某某以办理调房手续为由将康某持有的该商品房预售合同骗回并交予赵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

上世纪八十年代,赵某某纠集两劳释放人员、社会闲散人员,排除异已,肆无忌惮地实施盗窃、持枪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树立了“社会大哥”的强势地位。九十年代后,赵某某开始经商逐利,通过做保健品总代理并打压同行的方式巨额获利。本世纪初,赵某某通过成立公司或实际控制他人名下公司网罗保健品销售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采用公司化管理模式,形成了以赵某某为首、层级结构明显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人数众多,结构稳定,通过实施盗窃、诈骗、合同诈骗等犯罪以及强立债权、暴力讨债等违法活动,积累了较为雄厚的经济实力,在一定区域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在案 31 名组织成员中,赵某某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创建者,系组织者、领导者,在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负责全面事务。云某等在组织发展初期即已加入张某某加入组织的时间亦有 11 年之久,均属于基本固定的组织成员,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其中,云某某系赵某某实际控制的某餐饮公司、某酒店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他们分别负责组织的人员管理或财务管理与赵某某保持密切联系、绝对服从赵某某的命令,对组织的运行活动起着突出作用。

李某等10人,系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其中:有的积极参与组织名下公司的经营、管理,为组织获取非法利益;有的自愿接受组织领导,多次积极参与组织实施的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有的积极参与组织实施的合同诈骗、盗窃等主要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有的长时间参与组织实施的暴力拆迁所涉犯罪活动,且发挥重要作用。

韩某某等 15 人系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其中:有的担任相关工程项目经理,对外签订施工合同却不支付或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以此为组织谋取非法经济利益,有的自愿接受组织领导和管理并积极参加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被告人韩某某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辩护思路:

先脱黑,再就个罪就行辩护。

一、韩某某并非赵某某黑社会犯罪集团成员,公诉机关人认定其为该黑社会犯罪集团的一般参与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认定错误

(一)从黑社会犯罪集团的组织特征分析,上诉人在赵某某犯罪集团中不参与该犯罪集团的日常经营,不接受犯罪集团的管理,也不是具体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参与者。

(二)从经济特征角度分析,上诉人并未从事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谋利的违法犯罪活动,相反上诉人应为该黑社会组织的受害人,被赵某某拖欠工程款多年,多次讨要无果,上诉人非该黑社会组织的成员。

(三)从犯罪构成要件分析,上诉人不构成该罪。

二、结合现有证据及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分析,韩某某并未实行“强拿硬要”的滋事行为,不构成该罪

(一)刑法设定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而本案属于赵某某与康某间的纠纷,案发地点是并不对外开放的施工工地,而非公共场所,并未侵害社会公共秩序。

(二)上诉人与康某并无纠纷,也未向康某实施寻衅滋事的客观行为。

(三)主观上,上诉人所为承包方,在承包该项目期间因工地管理疏漏被康某悄悄入住未竣工的房屋,自认确有责任,所以在积极的协调各方解决该事情,而非向康某“强拿硬要”。而且上诉人并未据此有任何获利。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构成

1.案涉某前街厕所属非法建筑物。

2.某房地产公司拆除某前街厕所于法有据。

3.韩某某没有实施拆除某前街厕所的行为。

4.现已过追诉时效

 

法院判决:

构成涉黑、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不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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