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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非法采矿案,内蒙古法砥律师事务所沈心宇律师为其辩护,成功取保

发布时间:2023-08-19 19:32:37 浏览:1518次 案例二维码

案件信息:

本案所涉被告人共八名。

1992 年前后开始,汕头市某村将该村位于东山的山地陆续出租给群众用于开采建筑用花岗岩。

1993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孔某承包某村东山树漏尾山地,用于经营“某采石场”,开采建筑用花岗岩及销售。2006年至2018年11月30日停产,其间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先后成为孔某经营该采石场的合伙人。其中,孔某占85%的股份,林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各占5%的股份。某采石场生产期间,由某爆破公司负责该采石场的爆破,陈某1(另案处理)负责具体开采工作,开采后的建筑用花岗岩碎石的销售由吕某某、陈某2负责记账及收取销售款。

1994年开始,被告人陈某3承包某村东山山地用于经营“某采石场1”,开采建筑用花岗岩及销售。2012年, 被告人陈某3以230万元的价格将“某采石场1”转让给被告人余某、唐某1。同年,被告人陈某3以220万元的价格从陈某4处转让来位于东山后坑槽的“某采石场2”,开采建筑用花岗岩及销售,之后与唐某2(已去世)合伙经营至2018年11月30日停产。某采石场2生产期间,由某爆破公司负责该采石场的爆破,韦某(另案处理)负责具体开采工作,唐某3负责具体经营管理,蚁某负责看门。

2012年,被告人余某、唐某1以230万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陈某3处转让来“某采石场1”,开采建筑用花岗岩及销售,各占50%股份。余某再以其所占份额与余某1(另案处理)等人合伙,之后经营至2018年11月30日停产。年兴采石场生产期间,由某爆破公司负责该采石场的爆破,刘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具体开采工作,唐某4、李某某负责记账及收取销售款。

2004年开始,被告人陈某某承包某村东山侧山地,用于经营“某采石场3”,开采建筑用花岗岩及销售,至2018年11月30日停产。某采石场3生产期间,由某爆破公司负责该采石场的爆破,唐某5负责安全生产工作,邹某(另案处理)负责具体开采工作,杜某负责收取销售款,庄某负责看门。

被告人孔某、林某某、陈某某、唐某某、陈某3、余某、唐某1、陈某某等人经营的某采石场、某采石场2、某采石场1、某采石场3均于2006年先后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各自独立经营,各自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均为2008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

2010年开始,因安全生产要求,四个采石场合并为某采石场,但实际四个采石场一直保持各自独立经营。2010 年2月,由某地质大队对四个采石场建筑用花岗岩资源储量进行勘查核实, 2010年5月该地质大队出具勘查报告。据此,某国土资源局核发了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合并后的某采石场,该证将原四个采石场表述为某、某1、某2、某3四个矿段,确定了四个矿段各自的生产规模、矿区面积、矿区范围拐点坐标及开采深度标高,有效期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限届满后,某采石场申请延长采矿许可期限1年至2016年12月30日。2017年3月29日,某国土资源局再延续发给某采石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四个矿段各自的生产规模、矿区面积、矿区范围拐点坐标及开采深度标高等保持不变。

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孔某与某村经联社及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签订《开采石(土)场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整合后的某采石场承包某村东山树漏尾片区的采石经营,承包期三年,自2015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承包款每年99万元,另外每年赞助村委会4万元、石粉300车(手扶)。

承包期届满后, 2018年4月25日,某村通过某镇“三资平台”发包,被告人孔某代表整合后的某采石场与某村经联社及法定代表人陈某5签订《某村石场除险修复的补充协议》,称整合后的某采石场持有某市机关行局《安全许可证》到期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采矿许可证》到期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经上级政府单位实地考察及沟通、协商后,决定以上级单位设计方案进行除险修复,由村经联社与某采石场订立补充协议,约定除险修复时间为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11月30日,某采石场上缴某村经联社补偿金99万元,赞助村委会石粉300车(手扶)。约定某采石场必须遵守上级单位设计的方案进行除险修复,不得在该片山地经营其他项目及违规进行开采等。但实际某采石场四个矿段仍各自独立经营,仅零星少量进行除险修复外,还持续进行开采建筑用花岗岩至2018年11月30日。

期间,2017年1月23日,某采石场因在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被某区水务局处以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直至验收合格, 并处罚款人民币五万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10月 24日,某采石场因越界开采,被某区国土资源局处以责令退回本矿区内开采,并处罚款人民币四万元的行政处罚。

经地质局某队核查并出具《非法开采广东省某采石场证外建筑用花岗岩矿资源储量检测报告》,结论为:截至2021年5月,广东省某采石场证外开采面积达214578㎡,约321. 86亩(其中某矿段72007㎡,约108. 01亩;某1矿段面积69140㎡,约103.71亩;某2矿段面积37244m,约55. 86亩;某3矿段面积36187㎡,约54.28亩)。证外开采(越界及越深开采)建筑用花岗岩矿矿石量为101.9 万㎡,残坡积土25. 6万㎡,风化层170. 2㎡。其中某矿段证外开采(越界)建筑用花岗岩矿32.9万m,残坡积土4.8万m,风化层49. 0万㎡。某1矿段证外开采(越界)建筑用花岗岩矿30.8万m,残坡积土8.8万㎡,风化层52. 0万m。某2矿段证外开采(越界及超深开采)建筑用花岗岩矿26. 7万㎡(越界开采9.9万㎡,超深开采16. 8万m),残坡积土7.6万m,风化层37.3万m。某3矿段证外开采(越界)建筑用花岗岩矿11.5万㎡,残坡积土4.4万m,风化层31.9万m。

经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建筑用花岗岩矿产资源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某市正价评[20XX]XXX号),结论为: 2010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广东某采石场的残坡积土面积市场价格3. 17元/㎡,风化层的市场价格为7. 56元/㎡,建筑用花岗岩的市场价格为28. 44元/㎡。经估算,非法开采广东省某采石场证外开采建筑用花岗岩破坏的经济价值达到肆仟贰佰陆拾万元整人民币4260万元),其中某矿段非法开采破坏的经济价值为壹仟叁佰贰拾万元整(人民币1320万元),某1矿段非法开采破坏的经济价值为壹仟贰佰玖拾伍万元整人民币1295万元),某2矿段非法开采破坏的经济价值为壹仟零陆拾肆万元整(人民币1064万元),某3矿段非法开采破坏的经济价值为伍佰捌拾壹万元整(人民币581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孔某、陈某3、林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唐某1、余某、陈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实施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非法采矿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款,均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一、陈某某并没有“越界开采”的主观故意

所谓“越界采矿”,是指虽持有采矿许可证,但违反采矿许可证上规定的采矿地点、范围和其他要求,进行非法采矿的行为。对于越界开采的非法采矿行为,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而不是过失。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客观上实施了“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的开采行为

现有证据中能够直接证明某采石场及某3采石矿段存在越界开采事实的证据只有2020年8月地质局某队作出的《广东省某采石场建筑用花岗岩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但上述报告对于越界事实的认定与之前的报告严重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作出定案依据

三、即使认定“某3采石矿段有超范围开采”的行为,那么结合其超采时间及范围、复绿情况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检察院应当对陈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四、即使认定“某3采石矿段有超范围开采”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不是陈某某个人犯罪

五、根据案件事实及证据尚不能达到证明陈某某构成非法采矿的标准,建议检察院及时将陈某某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目前看全案证据并未达到充分定罪量刑的标准,继续对陈某某继续羁押势必给他本人造成更大的人身伤害。并且,本案属于涉企业案件,陈某某本人也是社会好评度非常高的的民营企业家。

化解矛盾、修复损害、促进和谐”始终是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各级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重要依循。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进恢复生产、生活正常秩序,实现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的统一。对陈某某继续羁押不止导致其个人人身损害,还将导致其经营的企业员工权益受损,甚至是因失业导致经济及社会问题层出,不利于促进和谐的理念,请贵院尽快变更陈某某的强制措施。

 

审判阶段辩护意见:

一、关于陈某某涉嫌非法采矿补充侦查阶段的几点辩护意见

(一)检察机关按照“《价格评估报告》中的平均价格计算各采石场破坏矿产资源的价值”是错误的,即使采信《价格评估报告》,也应向价格评估单位征询历年以来的最低价格并作为计算单价的依据。

(二)《价格评估报告》中对于2010年至2018年残破积土、风化层、建筑用花岗岩矿的单价认定过程中都分别适用了不同的价格调整系数,但《价格评估报告》未说明如何论证并得出相应的调整系数的;需要通过征询让价格评估机构明确是如何得出价格调整系数,该价格调整系数是为确定数字还是浮动空间。

(三)陈某某属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确已准备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是自首。

(四)恳请法院从考虑保护民营企业家及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中规范民营企业家负责人取保候审指引》第三条规定,对陈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二、关于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数额认定的辩护意见

(一)首先,违法所得数额不能简单等同于《建筑用花岗岩矿资源储量检测报告》(以下简称简称《检测报告书》)中认定的“某3矿段的非法开采破坏的经济价值”

(二)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检测报告》中认定的“某3矿段非法开采破坏的经济价值581万元”有诸多明显的错误,既不能直接认定为本案陈某某越界开采破坏的经济价值,更不能直接认定为其违法所得金额

1.《检测报告》认定某3矿段的越界面积缺少证据证实

2.《检测报告》的计算方法(即九年平均价乘以越界面积)明显错误

3.《检测报告》及《单价评估报告书》的计算范围明显错误,不应计算残破积土和风化层价值

4.《检测报告》及《单价评估报告书》的计算年限为9年明显错误,最多计算为6.2年

5.法院即使采纳《单价评估报告书》,但报告对于花岗岩单价的认定为九年平均价并不准确,应当调整为历年最低价精准计算

(三)在认定某3矿段的违法所得金额中应扣减在经营中实际发生的运输费、人工费用及水电等经营成本,暂计扣减665491元

(四)在扣减上述费用后得出的某3矿段违法所得金额为1073309元,应当再按照陈某某持有的股份比例55%重新计算他个人的违法所得数额

(五)最后在认定陈某某最终违法所得数额时还应扣减陈某某复绿工程支出费用

 

案件结果:

被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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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非法采矿案,内蒙古法砥律师事务所沈心宇律师为其辩护,成功取保

发布时间:2023-08-19 19:32:37 浏览:1518次

案件信息:

本案所涉被告人共八名。

1992 年前后开始,汕头市某村将该村位于东山的山地陆续出租给群众用于开采建筑用花岗岩。

1993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孔某承包某村东山树漏尾山地,用于经营“某采石场”,开采建筑用花岗岩及销售。2006年至2018年11月30日停产,其间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先后成为孔某经营该采石场的合伙人。其中,孔某占85%的股份,林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各占5%的股份。某采石场生产期间,由某爆破公司负责该采石场的爆破,陈某1(另案处理)负责具体开采工作,开采后的建筑用花岗岩碎石的销售由吕某某、陈某2负责记账及收取销售款。

1994年开始,被告人陈某3承包某村东山山地用于经营“某采石场1”,开采建筑用花岗岩及销售。2012年, 被告人陈某3以230万元的价格将“某采石场1”转让给被告人余某、唐某1。同年,被告人陈某3以220万元的价格从陈某4处转让来位于东山后坑槽的“某采石场2”,开采建筑用花岗岩及销售,之后与唐某2(已去世)合伙经营至2018年11月30日停产。某采石场2生产期间,由某爆破公司负责该采石场的爆破,韦某(另案处理)负责具体开采工作,唐某3负责具体经营管理,蚁某负责看门。

2012年,被告人余某、唐某1以230万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陈某3处转让来“某采石场1”,开采建筑用花岗岩及销售,各占50%股份。余某再以其所占份额与余某1(另案处理)等人合伙,之后经营至2018年11月30日停产。年兴采石场生产期间,由某爆破公司负责该采石场的爆破,刘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具体开采工作,唐某4、李某某负责记账及收取销售款。

2004年开始,被告人陈某某承包某村东山侧山地,用于经营“某采石场3”,开采建筑用花岗岩及销售,至2018年11月30日停产。某采石场3生产期间,由某爆破公司负责该采石场的爆破,唐某5负责安全生产工作,邹某(另案处理)负责具体开采工作,杜某负责收取销售款,庄某负责看门。

被告人孔某、林某某、陈某某、唐某某、陈某3、余某、唐某1、陈某某等人经营的某采石场、某采石场2、某采石场1、某采石场3均于2006年先后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各自独立经营,各自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均为2008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

2010年开始,因安全生产要求,四个采石场合并为某采石场,但实际四个采石场一直保持各自独立经营。2010 年2月,由某地质大队对四个采石场建筑用花岗岩资源储量进行勘查核实, 2010年5月该地质大队出具勘查报告。据此,某国土资源局核发了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合并后的某采石场,该证将原四个采石场表述为某、某1、某2、某3四个矿段,确定了四个矿段各自的生产规模、矿区面积、矿区范围拐点坐标及开采深度标高,有效期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限届满后,某采石场申请延长采矿许可期限1年至2016年12月30日。2017年3月29日,某国土资源局再延续发给某采石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四个矿段各自的生产规模、矿区面积、矿区范围拐点坐标及开采深度标高等保持不变。

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孔某与某村经联社及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签订《开采石(土)场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整合后的某采石场承包某村东山树漏尾片区的采石经营,承包期三年,自2015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承包款每年99万元,另外每年赞助村委会4万元、石粉300车(手扶)。

承包期届满后, 2018年4月25日,某村通过某镇“三资平台”发包,被告人孔某代表整合后的某采石场与某村经联社及法定代表人陈某5签订《某村石场除险修复的补充协议》,称整合后的某采石场持有某市机关行局《安全许可证》到期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采矿许可证》到期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经上级政府单位实地考察及沟通、协商后,决定以上级单位设计方案进行除险修复,由村经联社与某采石场订立补充协议,约定除险修复时间为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11月30日,某采石场上缴某村经联社补偿金99万元,赞助村委会石粉300车(手扶)。约定某采石场必须遵守上级单位设计的方案进行除险修复,不得在该片山地经营其他项目及违规进行开采等。但实际某采石场四个矿段仍各自独立经营,仅零星少量进行除险修复外,还持续进行开采建筑用花岗岩至2018年11月30日。

期间,2017年1月23日,某采石场因在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被某区水务局处以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直至验收合格, 并处罚款人民币五万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10月 24日,某采石场因越界开采,被某区国土资源局处以责令退回本矿区内开采,并处罚款人民币四万元的行政处罚。

经地质局某队核查并出具《非法开采广东省某采石场证外建筑用花岗岩矿资源储量检测报告》,结论为:截至2021年5月,广东省某采石场证外开采面积达214578㎡,约321. 86亩(其中某矿段72007㎡,约108. 01亩;某1矿段面积69140㎡,约103.71亩;某2矿段面积37244m,约55. 86亩;某3矿段面积36187㎡,约54.28亩)。证外开采(越界及越深开采)建筑用花岗岩矿矿石量为101.9 万㎡,残坡积土25. 6万㎡,风化层170. 2㎡。其中某矿段证外开采(越界)建筑用花岗岩矿32.9万m,残坡积土4.8万m,风化层49. 0万㎡。某1矿段证外开采(越界)建筑用花岗岩矿30.8万m,残坡积土8.8万㎡,风化层52. 0万m。某2矿段证外开采(越界及超深开采)建筑用花岗岩矿26. 7万㎡(越界开采9.9万㎡,超深开采16. 8万m),残坡积土7.6万m,风化层37.3万m。某3矿段证外开采(越界)建筑用花岗岩矿11.5万㎡,残坡积土4.4万m,风化层31.9万m。

经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建筑用花岗岩矿产资源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某市正价评[20XX]XXX号),结论为: 2010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广东某采石场的残坡积土面积市场价格3. 17元/㎡,风化层的市场价格为7. 56元/㎡,建筑用花岗岩的市场价格为28. 44元/㎡。经估算,非法开采广东省某采石场证外开采建筑用花岗岩破坏的经济价值达到肆仟贰佰陆拾万元整人民币4260万元),其中某矿段非法开采破坏的经济价值为壹仟叁佰贰拾万元整(人民币1320万元),某1矿段非法开采破坏的经济价值为壹仟贰佰玖拾伍万元整人民币1295万元),某2矿段非法开采破坏的经济价值为壹仟零陆拾肆万元整(人民币1064万元),某3矿段非法开采破坏的经济价值为伍佰捌拾壹万元整(人民币581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孔某、陈某3、林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唐某1、余某、陈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实施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非法采矿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款,均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一、陈某某并没有“越界开采”的主观故意

所谓“越界采矿”,是指虽持有采矿许可证,但违反采矿许可证上规定的采矿地点、范围和其他要求,进行非法采矿的行为。对于越界开采的非法采矿行为,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而不是过失。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客观上实施了“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的开采行为

现有证据中能够直接证明某采石场及某3采石矿段存在越界开采事实的证据只有2020年8月地质局某队作出的《广东省某采石场建筑用花岗岩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但上述报告对于越界事实的认定与之前的报告严重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作出定案依据

三、即使认定“某3采石矿段有超范围开采”的行为,那么结合其超采时间及范围、复绿情况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检察院应当对陈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四、即使认定“某3采石矿段有超范围开采”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不是陈某某个人犯罪

五、根据案件事实及证据尚不能达到证明陈某某构成非法采矿的标准,建议检察院及时将陈某某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目前看全案证据并未达到充分定罪量刑的标准,继续对陈某某继续羁押势必给他本人造成更大的人身伤害。并且,本案属于涉企业案件,陈某某本人也是社会好评度非常高的的民营企业家。

化解矛盾、修复损害、促进和谐”始终是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各级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重要依循。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进恢复生产、生活正常秩序,实现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的统一。对陈某某继续羁押不止导致其个人人身损害,还将导致其经营的企业员工权益受损,甚至是因失业导致经济及社会问题层出,不利于促进和谐的理念,请贵院尽快变更陈某某的强制措施。

 

审判阶段辩护意见:

一、关于陈某某涉嫌非法采矿补充侦查阶段的几点辩护意见

(一)检察机关按照“《价格评估报告》中的平均价格计算各采石场破坏矿产资源的价值”是错误的,即使采信《价格评估报告》,也应向价格评估单位征询历年以来的最低价格并作为计算单价的依据。

(二)《价格评估报告》中对于2010年至2018年残破积土、风化层、建筑用花岗岩矿的单价认定过程中都分别适用了不同的价格调整系数,但《价格评估报告》未说明如何论证并得出相应的调整系数的;需要通过征询让价格评估机构明确是如何得出价格调整系数,该价格调整系数是为确定数字还是浮动空间。

(三)陈某某属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确已准备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是自首。

(四)恳请法院从考虑保护民营企业家及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中规范民营企业家负责人取保候审指引》第三条规定,对陈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二、关于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数额认定的辩护意见

(一)首先,违法所得数额不能简单等同于《建筑用花岗岩矿资源储量检测报告》(以下简称简称《检测报告书》)中认定的“某3矿段的非法开采破坏的经济价值”

(二)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检测报告》中认定的“某3矿段非法开采破坏的经济价值581万元”有诸多明显的错误,既不能直接认定为本案陈某某越界开采破坏的经济价值,更不能直接认定为其违法所得金额

1.《检测报告》认定某3矿段的越界面积缺少证据证实

2.《检测报告》的计算方法(即九年平均价乘以越界面积)明显错误

3.《检测报告》及《单价评估报告书》的计算范围明显错误,不应计算残破积土和风化层价值

4.《检测报告》及《单价评估报告书》的计算年限为9年明显错误,最多计算为6.2年

5.法院即使采纳《单价评估报告书》,但报告对于花岗岩单价的认定为九年平均价并不准确,应当调整为历年最低价精准计算

(三)在认定某3矿段的违法所得金额中应扣减在经营中实际发生的运输费、人工费用及水电等经营成本,暂计扣减665491元

(四)在扣减上述费用后得出的某3矿段违法所得金额为1073309元,应当再按照陈某某持有的股份比例55%重新计算他个人的违法所得数额

(五)最后在认定陈某某最终违法所得数额时还应扣减陈某某复绿工程支出费用

 

案件结果:

被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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