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银行高管姚某票据诈骗、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内蒙古法砥律师事务所沈心宇律师为其辩护,二审改判发回重审

发布时间:2023-08-19 19:00:03 浏览:2059次 案例二维码

案件信息:

一、票据诈骗案

2014年,被告人季某某、孙某某为开展票据业务购买了某贸易公司,该公司无任何资产及实体经营项目,且无工商注册地。2015年,被告人季某某、孙某某为开展票据业务,通过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展某租赁了新疆某银行、贵州某银行的同业账户。2015年6月底,被告人季某某、孙某某告诉被告人姚某准备以某贸易公司作为出票方,签发商业承兑汇果,并以新疆某银行、贵州某银行作为直贴行,被告人姚某未按规定审查某贸易公司的出票能力,仅告诉季某某某银行与新疆某银行、贵州某银行之间没有商业承兑汇票的授信额度,不能开展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业务,需要有其它银行作为过渡才能开展转贴现业务。后季某某让孙某某联系了某农商行做过桥银行,姚某指使左某、邱某以某银行的名义联系了苏州某银行、宁波某银行、河北某银行、宁波某银行分行作为过桥银行开展业务并承诺某银行会在某贸易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上背书。上述工作完成后,姚某告诉季某某可以出票,后季某某从某银行分行购买了空白的商业承兑汇票开始签发汇票。

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季某某、孙某某签发了以某贸易公司为出票方的6张面值分别为1亿元共计6亿元的无资金保证的商业承兑汇票,并在盖有伪造的新疆某银行印章的票据粘单上“被背书人处”依次加盖了季某某、孙某某控制的但无实际经官项目的某国贸公司等三个公司的印章,姚某让季某某将上述6张1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直接送到某银行上海办事处。

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季某某、孙某某签发了以某贸易公司作为出票方的5张1亿元共计5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并在盖有伪造的贵州某银行印章的票据粘单上“被背书人处”依次加盖了季某某、孙某某控制但无实际经营项目的某能源公司等三个公司的印章,被告人姚某让季某某将上述5张1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直接送到某银行上海办事处。

被告单位某银行在收到被告人季某某送去的11张面值分别为1亿元共计11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后,应分别由被告人姚某、票据初审岗、复审岗在见票后审查票据真实性,但上述11张票据由姚某发起票据审核后,票据初审岗、复审岗在未见到票据的情况下对上述11张商业承兑汇票进行审核并在审批单签字,后该行计财部负责人石某对该业务审批同意后,该行在票据粘单上加盖“某银行汇票专用章”及“石某”印章后背书转让给某银行1、某银行2,上述二家银行将贴现款支付给某银行。新疆某银行、贵州某银行均无票据中心,且均并未取得汇票业务资质。

上述两笔共计11亿元商业承汇票业务完成后,被告人季某某、孙某某共取得贴现款10 亿余元,季某某、孙某某给姚某行贿440万元,其余款项主要用于购买商业承兑汇票、垫付他人债务、投资股票、偿还到期汇票款项。2016年1月份,该11亿元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某贸易公司无力兑付。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被告人季某某、孙某某为了顺利取得贴现款及维护和被告人姚某的关系,多次给被告人姚某行贿,姚某利用担任某银行计划财务部副总、票据业务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季某某、孙某某顺利取得贴现款多次提供帮助并收受贿赂,被告人季某某、孙某某共给被告人姚某行贿1490万元,姚某受贿1490万元,姚某将上述款项用于购买奔驰越野车、丰田商务车、玛莎拉蒂及日常消费使用。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姚某明知季某某、孙某某签发无资金保证的商业承兑汇票而帮助季某某、孙某某违规办理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利用担任被告单位某银行计划财务部副总、票据业务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理由:

姚某不构成票据诈骗罪,涉案两笔票据业务只是姚某做的常规业务,某银行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姚某自然不构成犯罪。姚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证据不足,上海票据中心真实存在,季某某支付的费用是给销售团队的,指控姚某的两个罪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认定为无罪。姚某构成立功,应减轻处罚。

 

法院认为:

被告人姚某作为某银行在上海办事处的负责人,时任某银行计划财务部副总经理,代表某银行办理票据业务,以某银行的名义,置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于不顾,勾结被告人季某某、孙某某,与季某某、孙某某共同设计并经过某银行层层授权、层层审批,实施了以不对企业资质进行审查、倒打款、清单交易的长式进行票据签发、买卖、支付转贴现款的行为,造成农商行等银行11亿元的巨额经济损失,严重破坏和扰乱了通过票据信用关系建立起来的正常的金融秩序和交易秩序,所获利益归单位,被告单位某银行构成票据诈骗罪,数额特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姚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利用担任被告单位某银行计划财务部副总、票据业务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被告人季某某、孙某某1490万元,为季某某、孙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判决结果:

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姚某作为某银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季某某、孙某某共同构成票据诈骗罪”,属于定性错误,姚某在主观上与季某某、孙某某不存在票据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利用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诈骗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一)从主观上,姚某与季某某、孙某某不存在票据诈骗的共同犯意

(二)从客观行为上,姚某作为涉案票据转贴现业务中转帖岗工作人员,严格按照岗位职责及《转贴现业务规程》履行职务,没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没有与季某某、孙某某共同实施票据诈骗的行为

(三)某银行不构成单位犯罪,姚某自然不构成单位犯罪;即使三亚分行构成单位犯罪,姚某也不应当认定为直接主管人员,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二、姚某并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角度均存在严重错误

(一)季某某当庭对于款项的支付原因及支付对象的供述证实了款项的性质并非是给姚某个人的行贿款

(二)姚某对于季某某支付的款项是代收代支,本人从主观上并没有接受贿赂的主观意图

(三)原审判决认定与受贿相关的四笔转贴现业务,姚某帮助季某某获取了较低的贴现利率,不是事实

(四)原审判决在对姚某是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认定上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判决对姚某涉嫌两个罪名的定性是错误的,并且上述两个罪名也无法同时成立

四、原审判决存在程序严重违法

对于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原审判决不仅未予采纳,也未在判决书中对辩护意见全面列举,更没有全面回应,刻意回避了上述诉争焦点问题而作出有罪判决。

本案目前已被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发表评论
去登录

银行高管姚某票据诈骗、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内蒙古法砥律师事务所沈心宇律师为其辩护,二审改判发回重审

发布时间:2023-08-19 19:00:03 浏览:2059次

案件信息:

一、票据诈骗案

2014年,被告人季某某、孙某某为开展票据业务购买了某贸易公司,该公司无任何资产及实体经营项目,且无工商注册地。2015年,被告人季某某、孙某某为开展票据业务,通过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展某租赁了新疆某银行、贵州某银行的同业账户。2015年6月底,被告人季某某、孙某某告诉被告人姚某准备以某贸易公司作为出票方,签发商业承兑汇果,并以新疆某银行、贵州某银行作为直贴行,被告人姚某未按规定审查某贸易公司的出票能力,仅告诉季某某某银行与新疆某银行、贵州某银行之间没有商业承兑汇票的授信额度,不能开展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业务,需要有其它银行作为过渡才能开展转贴现业务。后季某某让孙某某联系了某农商行做过桥银行,姚某指使左某、邱某以某银行的名义联系了苏州某银行、宁波某银行、河北某银行、宁波某银行分行作为过桥银行开展业务并承诺某银行会在某贸易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上背书。上述工作完成后,姚某告诉季某某可以出票,后季某某从某银行分行购买了空白的商业承兑汇票开始签发汇票。

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季某某、孙某某签发了以某贸易公司为出票方的6张面值分别为1亿元共计6亿元的无资金保证的商业承兑汇票,并在盖有伪造的新疆某银行印章的票据粘单上“被背书人处”依次加盖了季某某、孙某某控制的但无实际经官项目的某国贸公司等三个公司的印章,姚某让季某某将上述6张1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直接送到某银行上海办事处。

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季某某、孙某某签发了以某贸易公司作为出票方的5张1亿元共计5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并在盖有伪造的贵州某银行印章的票据粘单上“被背书人处”依次加盖了季某某、孙某某控制但无实际经营项目的某能源公司等三个公司的印章,被告人姚某让季某某将上述5张1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直接送到某银行上海办事处。

被告单位某银行在收到被告人季某某送去的11张面值分别为1亿元共计11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后,应分别由被告人姚某、票据初审岗、复审岗在见票后审查票据真实性,但上述11张票据由姚某发起票据审核后,票据初审岗、复审岗在未见到票据的情况下对上述11张商业承兑汇票进行审核并在审批单签字,后该行计财部负责人石某对该业务审批同意后,该行在票据粘单上加盖“某银行汇票专用章”及“石某”印章后背书转让给某银行1、某银行2,上述二家银行将贴现款支付给某银行。新疆某银行、贵州某银行均无票据中心,且均并未取得汇票业务资质。

上述两笔共计11亿元商业承汇票业务完成后,被告人季某某、孙某某共取得贴现款10 亿余元,季某某、孙某某给姚某行贿440万元,其余款项主要用于购买商业承兑汇票、垫付他人债务、投资股票、偿还到期汇票款项。2016年1月份,该11亿元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某贸易公司无力兑付。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被告人季某某、孙某某为了顺利取得贴现款及维护和被告人姚某的关系,多次给被告人姚某行贿,姚某利用担任某银行计划财务部副总、票据业务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季某某、孙某某顺利取得贴现款多次提供帮助并收受贿赂,被告人季某某、孙某某共给被告人姚某行贿1490万元,姚某受贿1490万元,姚某将上述款项用于购买奔驰越野车、丰田商务车、玛莎拉蒂及日常消费使用。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姚某明知季某某、孙某某签发无资金保证的商业承兑汇票而帮助季某某、孙某某违规办理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利用担任被告单位某银行计划财务部副总、票据业务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理由:

姚某不构成票据诈骗罪,涉案两笔票据业务只是姚某做的常规业务,某银行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姚某自然不构成犯罪。姚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证据不足,上海票据中心真实存在,季某某支付的费用是给销售团队的,指控姚某的两个罪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认定为无罪。姚某构成立功,应减轻处罚。

 

法院认为:

被告人姚某作为某银行在上海办事处的负责人,时任某银行计划财务部副总经理,代表某银行办理票据业务,以某银行的名义,置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于不顾,勾结被告人季某某、孙某某,与季某某、孙某某共同设计并经过某银行层层授权、层层审批,实施了以不对企业资质进行审查、倒打款、清单交易的长式进行票据签发、买卖、支付转贴现款的行为,造成农商行等银行11亿元的巨额经济损失,严重破坏和扰乱了通过票据信用关系建立起来的正常的金融秩序和交易秩序,所获利益归单位,被告单位某银行构成票据诈骗罪,数额特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姚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利用担任被告单位某银行计划财务部副总、票据业务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被告人季某某、孙某某1490万元,为季某某、孙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判决结果:

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姚某作为某银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季某某、孙某某共同构成票据诈骗罪”,属于定性错误,姚某在主观上与季某某、孙某某不存在票据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利用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诈骗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一)从主观上,姚某与季某某、孙某某不存在票据诈骗的共同犯意

(二)从客观行为上,姚某作为涉案票据转贴现业务中转帖岗工作人员,严格按照岗位职责及《转贴现业务规程》履行职务,没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没有与季某某、孙某某共同实施票据诈骗的行为

(三)某银行不构成单位犯罪,姚某自然不构成单位犯罪;即使三亚分行构成单位犯罪,姚某也不应当认定为直接主管人员,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二、姚某并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角度均存在严重错误

(一)季某某当庭对于款项的支付原因及支付对象的供述证实了款项的性质并非是给姚某个人的行贿款

(二)姚某对于季某某支付的款项是代收代支,本人从主观上并没有接受贿赂的主观意图

(三)原审判决认定与受贿相关的四笔转贴现业务,姚某帮助季某某获取了较低的贴现利率,不是事实

(四)原审判决在对姚某是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认定上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判决对姚某涉嫌两个罪名的定性是错误的,并且上述两个罪名也无法同时成立

四、原审判决存在程序严重违法

对于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原审判决不仅未予采纳,也未在判决书中对辩护意见全面列举,更没有全面回应,刻意回避了上述诉争焦点问题而作出有罪判决。

本案目前已被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发表评论
去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