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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力争取被害人谅解,敲诈勒索获轻判 ——毕某敲诈勒索从轻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8-23 15:38:28 浏览:3211次 案例二维码

【辩护思路和要点】

本案的辩护思路是量刑辩护,因涉及被敲诈勒索的单位有七家,辩护工作的重点放在争取被害单位谅解。由于当事人和家属都在外地,在本地人生地不熟,所以只能在律师和家属的配合下争取谅解。最终,被告人在检察院起诉前争取到绝大多数被害单位的谅解,并顺利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最终获得轻判。

 

【基本案情】

毕某在网络公司工作,期间因制作的网站广告违反广告法而被举报处罚,后毕某通过百度等搜索引擎查看企业网站广告,对有违反广告法的“最大”“最强”等字眼的企业在国家12315网站上进行实名举报。被举报企业遂主动联系毕某,其收到费用后撤销举报。毕某共举报A市七家企业,收到被举报企业支付的金额累计21,500元。

 

【控方指控】

2018年间,被告人毕某通过百等搜索引擎,有针对性地查看企业的网站广告,在发现有企业的网站广告中存在“首选”、“最大”、“最强”等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的字眼后,其通过国家12315网站,以实名举报的方式对问题企业进行举报。被举报企业在得知毕某的手机号及微信后主动联系到毕某,其随即向企业索取举报奖励金,并承诺收到奖励金后会立即撤销投诉。经调查,被告人毕某以上述方式敲诈勒索A市多家企业,累计金额达21,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24日,被告人毕某通过12315网站举报B公司涉嫌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随后B公司与被告人毕某取得联系,毕某以收取举报奖励金后撤诉的方式,向B公司索取人民币4000元。

2.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毕某通过12315网站举报C公司涉嫌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随后C公司与被告人毕某取得联系后,毕某以收取举报奖励金后撤诉的方式,向C公司索取人民币6000元。

3.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毕某通过12315网站举报D公司涉嫌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随后D公司与被告人毕某取得联系,毕某以收取举报奖励金后撤诉的方式,向D公司索取人民币1000元。

4.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毕某通过12315网站举报E公司涉嫌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随后E公司与被告人毕某取得联系,毕某以收取举报奖励金后撤诉的方式,向E公司索取人民币2000元。

5.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毕某通过12315网站举报F公司涉嫌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随后F公司与被告人毕某取得联系,毕某以收取举报奖励金后撤诉的方式,向F公司索取人民币1200元。

6.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毕某通过12315网站举报G公司涉嫌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随后G公司与被告人毕某取得联系,毕某以收取举报奖励金后撤诉的方式,向G公司索取人民币6800元。

7.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毕某通过12315网站举报H公司涉嫌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随后H公司与被告人毕某取得联系,毕某以收取举报奖励金后撤诉的方式,向H公司索取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毕某的家属对其中五家企业进行赔偿,并取得该五家企业的谅解。

 

办案历程

保信刑事团队是在案件侦查阶段快结束时与当事人确定委托关系。接受委托后,辩护人立即进行第一次会见,通过会见发现,毕某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也有强烈的意愿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但是由于被害单位较多,且没有联系方式,无法赔偿。

会见后的第二天,辩护人向办案单位提交了被害单位情况告知申请书,向办案单位表达了辩护人会见毕某时,他明确表示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并希望能够赔偿被害单位。辩护人经与毕某家属沟通,家属同样表示愿意代表毕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公安机关很快回复,并提供了七家被害单位的联系方式。

辩护人通过会见和阅卷,发现这个案件没有无罪辩护的空间,被告人只有坦白情节,没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这个案件又是单人单案,没有争取从犯的可能性,所以只能全力争取被害单位谅解这一法定从轻量刑情节。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工作的重心就放在与被害单位协商谅解。本案的被害单位人数多,且很多大企业,由于审批流程复杂,所以沟通的难度非常大。当事人的家属和律师也尽了全力,一次上门谈不成,就多次上门,为了取得其中一家被害单位的谅解,家属在这家公司门口足足待了两天时间。对两家几经争取也争取不到谅解的被害单位,家属也表达了歉意,并承诺随时可以赔偿经济损失。获得了大部分被害单位的谅解以后,辩护人又进一步与检察院沟通羁押必要性审查和认罪认罚的问题。最终,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六个月至八个月,获得明显有量刑减让的量刑建议。

审判阶段,法院基本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唯一遗憾的是,法官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而这是具结书量刑建议的上限,但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被告人获得了明显的量刑减让,法官认为量刑建议偏低,但还没有达到需要让检察院重新调整的程度,所以选择了上限进行量刑。

 

【辩护思路】

一、毕某认罪认罚,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案中,毕某对于检察机关所指控的收取企业奖励金的事实、金额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在案件侦办过程中,毕某也一直如实供述本案的全部事实。

毕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

二、毕某对其犯罪行为非常后悔,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案发后,毕某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其家属也一直代他积极向被害单位道歉、赔偿并获得谅解。毕某愿意在判决前主动缴纳罚金,以证明他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愿意接受处罚。

三、毕某已获得被害单位谅解,本案引发的社会矛盾已经化解

案发后,毕某对其举报行为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深表歉意,其家属也积极代他向被害单位致歉并赔偿,已获得五家企业的谅解。剩余两家企业因为法务人员更换,新的法务人员对本案相关情况不了解以致无法获得谅解,但毕某家属已经多次向这两家企业致歉并表示愿意赔偿。

四、本案因合法举报而起,被害单位有一定过错

本案中,毕某举报的所有企业违法宣传的事实均是客观存在的,并没有虚构或者捏造事实进行举报,也就是说,本案被害单位有违法行为在先。合法举报后,毕某从未主动联系过被害单位,均是被害单位主动联系毕某,并提出要给毕某部分费用让他撤销举报。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举报过程中行为不当

按照相关规定,毕某向网站实名举报企业的违法宣传行为,如果工商管理部门查证属实并对违法企业进行处罚后,毕某可以获得一定数额的奖励。

本案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毕某的实名举报时,有明示或者暗示被害单位可以与毕某取得联系并让其撤销举报的行为,还将毕某的联系方式告知被害单位让双方可以取得联系。客观来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举报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促成了毕某收取被害单位奖励金的行为,一定程度上来说具有过错,也不利于对实名举报人权利的保护。

六、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案中,毕某共涉嫌举报企业违法宣传并收取了奖励金,金额共计21,500元。本案涉案金额较小,社会影响不恶劣,犯罪情节轻微。

七、毕某没有前科劣迹,人身危险性较小

在本案发生之前,毕某没有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没有前科劣迹,本案涉嫌的罪名也非暴力犯罪,且毕某与被害单位之间的联系均发生在网络上,没有任何人身威胁,可见其人身危险性较小。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敲诈勒索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能主动退赔部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被害单位存在过错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案发过程中存在处理不当,被告人毕某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经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企业的违法经营行为是法定的权利与义务,而被告人毕某多次利用以上被害单位存在的违法经营行为敲诈勒索财物的行为,显然并非合法行使以上权利与义务,也不应归责于被害单位存在的违法经营行为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方式,被告人毕某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且数额较大,其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毕某能赔偿部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敲诈勒索罪行,能认罪认罚并出具具结书,没有前科劣迹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办案总结】

被害人谅解是指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基于各种原因对加害人或其加害行为做出予以谅解的意思表示,加害人通过真诚道歉、积极赔偿的方式,获得被害人真心自愿的谅解,从而减轻或者免除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十一点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被害人作为犯罪直接侵害的对象,对犯罪行为给自己带来的伤害有着切身的体会和直观的感受,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于被害人的意见,会充分地予以考量。

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谅解这一情节,不单单只具有量刑上的意义,某些情况下,在定罪方面也具有重要意义。比如说,在正当防卫的认定上,在意外事件与过失致人死亡争议的案件上,甚至是意外事件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争议时,被害人是否给予谅解,一定程度上能够决定罪与非罪的认定问题。很简单的道理,站在办案机关的立场上,没有被害人的压力,就可以只考虑法律问题,但如果有被害人的压力存在,就不能只考虑法律效果,还要考虑社会效果,如果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可能会引发被害人的上访,在罪与非罪的认定上就会趋于保守。

所以,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被害人谅解这一情节,比自首、立功这样的减轻处罚情节更加重要。

从这个案件可以看出,其实很多刑事案件,并不需要律师有太高深的法律理论水平,更不是每个刑事案件都进行无罪辩护才是好律师。律师要针对不同的案件,挖掘每个案件的辩点,制定不同的辩护策略,然后针对辩点去展开辩护工作。

刑事律师的工作还包括陪伴,陪伴当事人,陪伴当事人家属,陪伴他们渡过这一段人生的低谷期,这也是刑事律师的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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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力争取被害人谅解,敲诈勒索获轻判 ——毕某敲诈勒索从轻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8-23 15:38:28 浏览:3211次

【辩护思路和要点】

本案的辩护思路是量刑辩护,因涉及被敲诈勒索的单位有七家,辩护工作的重点放在争取被害单位谅解。由于当事人和家属都在外地,在本地人生地不熟,所以只能在律师和家属的配合下争取谅解。最终,被告人在检察院起诉前争取到绝大多数被害单位的谅解,并顺利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最终获得轻判。

 

【基本案情】

毕某在网络公司工作,期间因制作的网站广告违反广告法而被举报处罚,后毕某通过百度等搜索引擎查看企业网站广告,对有违反广告法的“最大”“最强”等字眼的企业在国家12315网站上进行实名举报。被举报企业遂主动联系毕某,其收到费用后撤销举报。毕某共举报A市七家企业,收到被举报企业支付的金额累计21,500元。

 

【控方指控】

2018年间,被告人毕某通过百等搜索引擎,有针对性地查看企业的网站广告,在发现有企业的网站广告中存在“首选”、“最大”、“最强”等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的字眼后,其通过国家12315网站,以实名举报的方式对问题企业进行举报。被举报企业在得知毕某的手机号及微信后主动联系到毕某,其随即向企业索取举报奖励金,并承诺收到奖励金后会立即撤销投诉。经调查,被告人毕某以上述方式敲诈勒索A市多家企业,累计金额达21,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24日,被告人毕某通过12315网站举报B公司涉嫌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随后B公司与被告人毕某取得联系,毕某以收取举报奖励金后撤诉的方式,向B公司索取人民币4000元。

2.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毕某通过12315网站举报C公司涉嫌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随后C公司与被告人毕某取得联系后,毕某以收取举报奖励金后撤诉的方式,向C公司索取人民币6000元。

3.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毕某通过12315网站举报D公司涉嫌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随后D公司与被告人毕某取得联系,毕某以收取举报奖励金后撤诉的方式,向D公司索取人民币1000元。

4.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毕某通过12315网站举报E公司涉嫌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随后E公司与被告人毕某取得联系,毕某以收取举报奖励金后撤诉的方式,向E公司索取人民币2000元。

5.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毕某通过12315网站举报F公司涉嫌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随后F公司与被告人毕某取得联系,毕某以收取举报奖励金后撤诉的方式,向F公司索取人民币1200元。

6.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毕某通过12315网站举报G公司涉嫌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随后G公司与被告人毕某取得联系,毕某以收取举报奖励金后撤诉的方式,向G公司索取人民币6800元。

7.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毕某通过12315网站举报H公司涉嫌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随后H公司与被告人毕某取得联系,毕某以收取举报奖励金后撤诉的方式,向H公司索取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毕某的家属对其中五家企业进行赔偿,并取得该五家企业的谅解。

 

办案历程

保信刑事团队是在案件侦查阶段快结束时与当事人确定委托关系。接受委托后,辩护人立即进行第一次会见,通过会见发现,毕某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也有强烈的意愿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但是由于被害单位较多,且没有联系方式,无法赔偿。

会见后的第二天,辩护人向办案单位提交了被害单位情况告知申请书,向办案单位表达了辩护人会见毕某时,他明确表示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并希望能够赔偿被害单位。辩护人经与毕某家属沟通,家属同样表示愿意代表毕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公安机关很快回复,并提供了七家被害单位的联系方式。

辩护人通过会见和阅卷,发现这个案件没有无罪辩护的空间,被告人只有坦白情节,没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这个案件又是单人单案,没有争取从犯的可能性,所以只能全力争取被害单位谅解这一法定从轻量刑情节。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工作的重心就放在与被害单位协商谅解。本案的被害单位人数多,且很多大企业,由于审批流程复杂,所以沟通的难度非常大。当事人的家属和律师也尽了全力,一次上门谈不成,就多次上门,为了取得其中一家被害单位的谅解,家属在这家公司门口足足待了两天时间。对两家几经争取也争取不到谅解的被害单位,家属也表达了歉意,并承诺随时可以赔偿经济损失。获得了大部分被害单位的谅解以后,辩护人又进一步与检察院沟通羁押必要性审查和认罪认罚的问题。最终,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六个月至八个月,获得明显有量刑减让的量刑建议。

审判阶段,法院基本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唯一遗憾的是,法官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而这是具结书量刑建议的上限,但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被告人获得了明显的量刑减让,法官认为量刑建议偏低,但还没有达到需要让检察院重新调整的程度,所以选择了上限进行量刑。

 

【辩护思路】

一、毕某认罪认罚,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案中,毕某对于检察机关所指控的收取企业奖励金的事实、金额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在案件侦办过程中,毕某也一直如实供述本案的全部事实。

毕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

二、毕某对其犯罪行为非常后悔,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案发后,毕某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其家属也一直代他积极向被害单位道歉、赔偿并获得谅解。毕某愿意在判决前主动缴纳罚金,以证明他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愿意接受处罚。

三、毕某已获得被害单位谅解,本案引发的社会矛盾已经化解

案发后,毕某对其举报行为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深表歉意,其家属也积极代他向被害单位致歉并赔偿,已获得五家企业的谅解。剩余两家企业因为法务人员更换,新的法务人员对本案相关情况不了解以致无法获得谅解,但毕某家属已经多次向这两家企业致歉并表示愿意赔偿。

四、本案因合法举报而起,被害单位有一定过错

本案中,毕某举报的所有企业违法宣传的事实均是客观存在的,并没有虚构或者捏造事实进行举报,也就是说,本案被害单位有违法行为在先。合法举报后,毕某从未主动联系过被害单位,均是被害单位主动联系毕某,并提出要给毕某部分费用让他撤销举报。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举报过程中行为不当

按照相关规定,毕某向网站实名举报企业的违法宣传行为,如果工商管理部门查证属实并对违法企业进行处罚后,毕某可以获得一定数额的奖励。

本案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毕某的实名举报时,有明示或者暗示被害单位可以与毕某取得联系并让其撤销举报的行为,还将毕某的联系方式告知被害单位让双方可以取得联系。客观来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举报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促成了毕某收取被害单位奖励金的行为,一定程度上来说具有过错,也不利于对实名举报人权利的保护。

六、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案中,毕某共涉嫌举报企业违法宣传并收取了奖励金,金额共计21,500元。本案涉案金额较小,社会影响不恶劣,犯罪情节轻微。

七、毕某没有前科劣迹,人身危险性较小

在本案发生之前,毕某没有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没有前科劣迹,本案涉嫌的罪名也非暴力犯罪,且毕某与被害单位之间的联系均发生在网络上,没有任何人身威胁,可见其人身危险性较小。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敲诈勒索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能主动退赔部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被害单位存在过错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案发过程中存在处理不当,被告人毕某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经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企业的违法经营行为是法定的权利与义务,而被告人毕某多次利用以上被害单位存在的违法经营行为敲诈勒索财物的行为,显然并非合法行使以上权利与义务,也不应归责于被害单位存在的违法经营行为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方式,被告人毕某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且数额较大,其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毕某能赔偿部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敲诈勒索罪行,能认罪认罚并出具具结书,没有前科劣迹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办案总结】

被害人谅解是指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基于各种原因对加害人或其加害行为做出予以谅解的意思表示,加害人通过真诚道歉、积极赔偿的方式,获得被害人真心自愿的谅解,从而减轻或者免除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十一点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被害人作为犯罪直接侵害的对象,对犯罪行为给自己带来的伤害有着切身的体会和直观的感受,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于被害人的意见,会充分地予以考量。

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谅解这一情节,不单单只具有量刑上的意义,某些情况下,在定罪方面也具有重要意义。比如说,在正当防卫的认定上,在意外事件与过失致人死亡争议的案件上,甚至是意外事件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争议时,被害人是否给予谅解,一定程度上能够决定罪与非罪的认定问题。很简单的道理,站在办案机关的立场上,没有被害人的压力,就可以只考虑法律问题,但如果有被害人的压力存在,就不能只考虑法律效果,还要考虑社会效果,如果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可能会引发被害人的上访,在罪与非罪的认定上就会趋于保守。

所以,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被害人谅解这一情节,比自首、立功这样的减轻处罚情节更加重要。

从这个案件可以看出,其实很多刑事案件,并不需要律师有太高深的法律理论水平,更不是每个刑事案件都进行无罪辩护才是好律师。律师要针对不同的案件,挖掘每个案件的辩点,制定不同的辩护策略,然后针对辩点去展开辩护工作。

刑事律师的工作还包括陪伴,陪伴当事人,陪伴当事人家属,陪伴他们渡过这一段人生的低谷期,这也是刑事律师的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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