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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手机证据存疑,法援案件获轻判 ——邱某某盗窃案

发布时间:2022-08-23 15:36:07 浏览:2995次 案例二维码

【辩护思路和要点】

这是一个法律援助案件,案件的核心问题只有一个,即在手机店柜台现场盗窃的手机是真机,还是手机模型,能否计入盗窃的数额。辩护人在庭审中围绕核心问题这一点对三名被告人展开发问,对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和价格鉴定进行质证,并集中在这一点上发表辩护意见,最终法官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10日凌晨4时许,邱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三人到某手机店盗窃,现场窃取手机8台(其中5台价值8000元,3台无法核价)、金项链1条(价值5809元)。同年3月6日18时,何某乙在某购物中心被抓获;23时,邱某某、何某甲在出租屋被抓获。

2019年3月28日,一审开庭审理,法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三人盗窃手机真机8台的事实不予认定。此后,三被告人均未上诉。

本案是一个法律援助案件,案件的核心问题只有一个,即在手机店柜台现场盗窃的手机是真机,还是手机模型,能否计入盗窃的数额。辩护人在庭审中围绕核心问题对三名被告人展开发问,对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和价格鉴定进行质证,并集中在这一点上发表辩护意见,最终法官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

 

【控方指控】

2018年1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密谋盗窃后,窜至A市B镇C村新界商业广场某手机店外,持钢筋撬开该店大门,并由被告人何某甲望风,被告人邱某某、何某乙入内盗得OPP0牌R9型手机1台、OPP0牌R9PLUS型1台、金立牌M7型手机1台、OPPO牌R11S型手机1台、魅蓝牌NOTE2型手机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809.65元)和米蓝牌MIS型手机1台、黑米牌X1型手机1台、苹果6手机1台(均无法核价)。随后,被告人邱某某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将上述黄金项链销赃。

 

【办案历程】

一、案件委派时间离开庭不到3个工作日

保信刑事团队在某个周四中午收到司法局委派这个法援案件,离开庭时间只有不到3个工作日。因工作忙碌,辩护人只能安排在下周一上午会见,下午阅卷,开庭时间是下周二上午10点钟。

二、会见当事人

会见的时候,辩护人着重了解盗窃的具体经过,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并没有太多异议。被告人称当时从手机店的柜台里偷了几台手机,又从保险箱里偷了一条金项链,但强调他偷的几台手机都是模型机,不是真机。

嫌疑人的陈述都记入了会见笔录,说实话,当时辩护人也是半信半疑,因为案件还有另外两名同案犯,所以辩护人打算阅卷的时候核对一下另外两名同案犯的供述。

三、阅卷

阅卷时,辩护人着重关注受害人陈述和同案犯的供述。果然,另外两名同案犯的供述与笔者的当事人一致,都说当时从柜台里偷的手机只是手机模型,随后丢弃。

纵观全案的证据资料,能够证明三名被告盗窃真手机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这显然属于孤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达不到证明标准。

接下来,辩护人确定了对于这一事实的无罪辩护思路,但辩护人认为单纯以未达证明标准作为无罪辩护的理由还不够,必须找到其他的辩点来影响法官对这一事实真实性的判断。

四、参加庭审

庭审中,在法庭发问环节,辩护人首先通过发问的方式提出盗窃的手机是模型这一事实。因为涉及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是否有异议,所以法官的注意力也就放在对这一事实的核实上。法官分别向三名被告人核实了以上情况,三名被告人也都一致供述盗窃的是手机模型。

在质证环节,辩护人也主要围绕对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鉴定意见真实性的质证上。

在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质证方面,辩护人提出根据到案经过显示,三名被告人是分两批,先后在同一天不同地方被抓获的,所以三个人串供的可能性不大,其供述盗窃手机模型是真实的。

在被害人陈述的质证方面,辩护人提出盗窃犯罪的受害人大都有夸大损失的心理倾向,同时手机行业的惯例都是在柜台里摆放手机模型,所以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存疑。

在鉴定意见的质证方面,辩护人对价格鉴定的来源、过程和结果都进行了质证,尤其强调本案的涉案物品都未缴获,并无检材,鉴定的依据都是被害人对丢失物品的陈述。

在法庭辩论环节,辩护人主要围绕本案未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发表辩护意见,并进一步强调被害人陈述称涉案手机有发票,但又未提供手机发票的问题,也就是说没有其他物证或书证对盗窃手机的事实予以佐证。换言之,本案能够证明三名被告人盗窃真手机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属于孤证,不宜认定该事实。

庭后,结合庭审情况,辩护人又整理了本案的书面辩护意见提交法院。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本案中,辩护人也积极争取被告人退赃和提前缴纳罚金,而且这一情节对于被告人最终能否被适用缓刑有一定的影响,因被告人家庭经济情况困难,虽然其在庭上表示愿意退赃和缴纳罚金,但很难取得退赃的情节认定。

 

【辩护思路

认定邱某某盗窃手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存疑

一方面,盗窃罪的被害人关于丢失八台手机的陈述真实性存疑。另一方面,被害人的陈述有不合理之处,手机销售行业的惯例是在柜台里摆放手机模型,并非真实手机,而涉案手机都是从柜台中取出的。

二、没有书证证明盗窃手机的事实

被害人在第一次询问中陈述有手机的发票,但发票并未附卷,被害人也未提供手机的串号等手机识别资料对丢失手机的事实予以佐证。

三、认定邱某某盗窃手机的证据属孤证,不能排除其盗窃手机模型的可能性

本案中,能够证明被告人盗窃手机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属于孤证,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盗窃手机模型的可能性,因此不宜认定被告人盗窃手机的事实。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何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邱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所提其所盗窃的手机均为样板机的意见,经查,现仅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手机店内被盗取手机真机8台,并无其他直接证据印证其所作陈述,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盗取手机真机8台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盗取手机真机8台不予认定......对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邱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如实供述其罪行,经查属实,故对被告人邱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及指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办案总结】

一、法律援助不应“只是走个过场”

接这个法援案件之前,笔者对法律援助案件有抵触心理,并不是因为律师费少,而是因为准备的时间只有两三天,在这两三天的时间里,律师要完成会见、阅卷、庭前辅导等一系列的工作,在如此短的时间里想要实现有效辩护,对于任何一位律师来说都不是一件易事。

很多人都认为“法律援助无非是个形式”,“只是走个过场”,“去开个庭就好了”,但作为一名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笔者相信任何一个刑事案件都有辩点,辩护人应当用心寻找。不能做无罪辩护,辩护人可以做罪轻辩护;不能做程序辩护,辩护人可以做证据辩护或量刑辩护,甚至可以从犯意形成、犯罪目的和动机、犯罪的社会因素等细节中寻找辩点。

笔者很赞同田文昌老师的一句话:在刑事辩护中,律师与其怨天尤人,倒不如认真研究刑事辩护的经验和技巧,力求挖掘出每个案件的“辩点”,争取在辩护工作中做到不留遗憾。所以笔者认为,法律援助不应只是走个过场。

二、辩护人要摆脱犯罪标签论

这个案件在阅卷的时候,辩护人发现本案另外两名被告人都有前科,属于累犯,邱某某也有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经历。说句心里话,对于为曾经吸毒的当事人辩护,多少会有一些抵触心理。我也非常担心,法官会不会怀疑有吸毒史的人所做供述的真实性。

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取决于我们如何对待这个社会的弱势人群,处在被追究刑事责任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当然也属于弱势群体的范畴。刑事律师的价值,除了担任辩护人,帮助被告人对抗公权力的追责以外,还包含了代表整个社会,对这个即将被追责的人表示关爱。

犯罪学上有种理论叫犯罪标签论,一个人因犯罪被判了刑,就像打上一个标签,在大家的眼里他永远就是犯罪人。这种标签思想也会在他们自己心里种下烙印。别人的歧视,加上自我意识的强化,很容易促使他们重新犯罪。三名被告人在最后陈述阶段都表示要好好改过自新,今后好好做人,不再犯罪,但是社会是否能否接纳他们,看看盗窃罪如此之高的重犯率,或许就明白了。这才是这个案件真正值得我们思考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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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手机证据存疑,法援案件获轻判 ——邱某某盗窃案

发布时间:2022-08-23 15:36:07 浏览:2995次

【辩护思路和要点】

这是一个法律援助案件,案件的核心问题只有一个,即在手机店柜台现场盗窃的手机是真机,还是手机模型,能否计入盗窃的数额。辩护人在庭审中围绕核心问题这一点对三名被告人展开发问,对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和价格鉴定进行质证,并集中在这一点上发表辩护意见,最终法官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10日凌晨4时许,邱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三人到某手机店盗窃,现场窃取手机8台(其中5台价值8000元,3台无法核价)、金项链1条(价值5809元)。同年3月6日18时,何某乙在某购物中心被抓获;23时,邱某某、何某甲在出租屋被抓获。

2019年3月28日,一审开庭审理,法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三人盗窃手机真机8台的事实不予认定。此后,三被告人均未上诉。

本案是一个法律援助案件,案件的核心问题只有一个,即在手机店柜台现场盗窃的手机是真机,还是手机模型,能否计入盗窃的数额。辩护人在庭审中围绕核心问题对三名被告人展开发问,对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和价格鉴定进行质证,并集中在这一点上发表辩护意见,最终法官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

 

【控方指控】

2018年1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密谋盗窃后,窜至A市B镇C村新界商业广场某手机店外,持钢筋撬开该店大门,并由被告人何某甲望风,被告人邱某某、何某乙入内盗得OPP0牌R9型手机1台、OPP0牌R9PLUS型1台、金立牌M7型手机1台、OPPO牌R11S型手机1台、魅蓝牌NOTE2型手机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809.65元)和米蓝牌MIS型手机1台、黑米牌X1型手机1台、苹果6手机1台(均无法核价)。随后,被告人邱某某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将上述黄金项链销赃。

 

【办案历程】

一、案件委派时间离开庭不到3个工作日

保信刑事团队在某个周四中午收到司法局委派这个法援案件,离开庭时间只有不到3个工作日。因工作忙碌,辩护人只能安排在下周一上午会见,下午阅卷,开庭时间是下周二上午10点钟。

二、会见当事人

会见的时候,辩护人着重了解盗窃的具体经过,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并没有太多异议。被告人称当时从手机店的柜台里偷了几台手机,又从保险箱里偷了一条金项链,但强调他偷的几台手机都是模型机,不是真机。

嫌疑人的陈述都记入了会见笔录,说实话,当时辩护人也是半信半疑,因为案件还有另外两名同案犯,所以辩护人打算阅卷的时候核对一下另外两名同案犯的供述。

三、阅卷

阅卷时,辩护人着重关注受害人陈述和同案犯的供述。果然,另外两名同案犯的供述与笔者的当事人一致,都说当时从柜台里偷的手机只是手机模型,随后丢弃。

纵观全案的证据资料,能够证明三名被告盗窃真手机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这显然属于孤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达不到证明标准。

接下来,辩护人确定了对于这一事实的无罪辩护思路,但辩护人认为单纯以未达证明标准作为无罪辩护的理由还不够,必须找到其他的辩点来影响法官对这一事实真实性的判断。

四、参加庭审

庭审中,在法庭发问环节,辩护人首先通过发问的方式提出盗窃的手机是模型这一事实。因为涉及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是否有异议,所以法官的注意力也就放在对这一事实的核实上。法官分别向三名被告人核实了以上情况,三名被告人也都一致供述盗窃的是手机模型。

在质证环节,辩护人也主要围绕对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鉴定意见真实性的质证上。

在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质证方面,辩护人提出根据到案经过显示,三名被告人是分两批,先后在同一天不同地方被抓获的,所以三个人串供的可能性不大,其供述盗窃手机模型是真实的。

在被害人陈述的质证方面,辩护人提出盗窃犯罪的受害人大都有夸大损失的心理倾向,同时手机行业的惯例都是在柜台里摆放手机模型,所以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存疑。

在鉴定意见的质证方面,辩护人对价格鉴定的来源、过程和结果都进行了质证,尤其强调本案的涉案物品都未缴获,并无检材,鉴定的依据都是被害人对丢失物品的陈述。

在法庭辩论环节,辩护人主要围绕本案未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发表辩护意见,并进一步强调被害人陈述称涉案手机有发票,但又未提供手机发票的问题,也就是说没有其他物证或书证对盗窃手机的事实予以佐证。换言之,本案能够证明三名被告人盗窃真手机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属于孤证,不宜认定该事实。

庭后,结合庭审情况,辩护人又整理了本案的书面辩护意见提交法院。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本案中,辩护人也积极争取被告人退赃和提前缴纳罚金,而且这一情节对于被告人最终能否被适用缓刑有一定的影响,因被告人家庭经济情况困难,虽然其在庭上表示愿意退赃和缴纳罚金,但很难取得退赃的情节认定。

 

【辩护思路

认定邱某某盗窃手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存疑

一方面,盗窃罪的被害人关于丢失八台手机的陈述真实性存疑。另一方面,被害人的陈述有不合理之处,手机销售行业的惯例是在柜台里摆放手机模型,并非真实手机,而涉案手机都是从柜台中取出的。

二、没有书证证明盗窃手机的事实

被害人在第一次询问中陈述有手机的发票,但发票并未附卷,被害人也未提供手机的串号等手机识别资料对丢失手机的事实予以佐证。

三、认定邱某某盗窃手机的证据属孤证,不能排除其盗窃手机模型的可能性

本案中,能够证明被告人盗窃手机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属于孤证,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盗窃手机模型的可能性,因此不宜认定被告人盗窃手机的事实。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何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邱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所提其所盗窃的手机均为样板机的意见,经查,现仅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手机店内被盗取手机真机8台,并无其他直接证据印证其所作陈述,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盗取手机真机8台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盗取手机真机8台不予认定......对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邱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如实供述其罪行,经查属实,故对被告人邱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及指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办案总结】

一、法律援助不应“只是走个过场”

接这个法援案件之前,笔者对法律援助案件有抵触心理,并不是因为律师费少,而是因为准备的时间只有两三天,在这两三天的时间里,律师要完成会见、阅卷、庭前辅导等一系列的工作,在如此短的时间里想要实现有效辩护,对于任何一位律师来说都不是一件易事。

很多人都认为“法律援助无非是个形式”,“只是走个过场”,“去开个庭就好了”,但作为一名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笔者相信任何一个刑事案件都有辩点,辩护人应当用心寻找。不能做无罪辩护,辩护人可以做罪轻辩护;不能做程序辩护,辩护人可以做证据辩护或量刑辩护,甚至可以从犯意形成、犯罪目的和动机、犯罪的社会因素等细节中寻找辩点。

笔者很赞同田文昌老师的一句话:在刑事辩护中,律师与其怨天尤人,倒不如认真研究刑事辩护的经验和技巧,力求挖掘出每个案件的“辩点”,争取在辩护工作中做到不留遗憾。所以笔者认为,法律援助不应只是走个过场。

二、辩护人要摆脱犯罪标签论

这个案件在阅卷的时候,辩护人发现本案另外两名被告人都有前科,属于累犯,邱某某也有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经历。说句心里话,对于为曾经吸毒的当事人辩护,多少会有一些抵触心理。我也非常担心,法官会不会怀疑有吸毒史的人所做供述的真实性。

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取决于我们如何对待这个社会的弱势人群,处在被追究刑事责任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当然也属于弱势群体的范畴。刑事律师的价值,除了担任辩护人,帮助被告人对抗公权力的追责以外,还包含了代表整个社会,对这个即将被追责的人表示关爱。

犯罪学上有种理论叫犯罪标签论,一个人因犯罪被判了刑,就像打上一个标签,在大家的眼里他永远就是犯罪人。这种标签思想也会在他们自己心里种下烙印。别人的歧视,加上自我意识的强化,很容易促使他们重新犯罪。三名被告人在最后陈述阶段都表示要好好改过自新,今后好好做人,不再犯罪,但是社会是否能否接纳他们,看看盗窃罪如此之高的重犯率,或许就明白了。这才是这个案件真正值得我们思考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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