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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辛明律师为其辩护,最终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发布时间:2021-10-31 11:46:51 浏览:3754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为骗取资金,违反国家《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相关规定,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虚构投资方向,编造“嘉运1号、稳赢1号、稳赢2号、创盈3号”投资基金项目,招募被告人高某、闫某等人组成业务团队,被告人高某、闫某以高收益无风险为诱饵,采取发放礼品、开设讲座等方式向公众进行宣传,诱使投资人投资购买上述基金。经审计,有51名投资人购买总计人民币1194万元的虚假基金,且均未兑付。张某占有748.74万元,并将余款用于其实际控制的上述公司。其中被告人高某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人民币495万元,获得提成人民币63.71万元;被告人闫某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人民币342万元,获得提成人民币44.46万元。

二、办案过程

        辛明律师在会见闫某的基础上,根据闫某本人的陈述并结合调阅所有案件卷宗材料进行分析、论证后,出具本案证据审查报告。辛明律师制定了以降低涉案金额为核心的辩护策略,并针对坦白、认罪认罚等事项多次与闫某、承办检察官进行沟通,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奠定了基础。

三、辩护思路

        (一)闫某并非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骨干人员,只是公司的普通业务员。

        (二)用于募集的基金均由公司发售,与闫某无关。

        (三)关于涉案金额,客户全部转账于公司账户。

        (四)将向亲友吸收的资金纳入到犯罪数额评价必须以“向社会公开宣传”为认定前提,11位亲友并非基于闫某公开宣传而投资的金额不应纳入犯罪数额中。

        (五)闫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四、办案结果

        被告人闫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办案心得 

        本案值得关注的焦点在于“特定人员”和“不特定人员”的区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犯罪数额认定问题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从前述法条不难看出,将向亲友吸收的资金纳入到犯罪数额评价必须以“向社会公开宣传”为认定前提,同时亲友也必须符合是基于行为人实施“向社会公开宣传”这一原因才决定投入资金。而本案中,这11位亲友的投资行为并不是因为“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而做出的投资决定,即11位亲友的投资并非基于闫某的宣传。他们是在看到闫某的父亲闫某2投资后而主动投资的。从闫某2的投资也可以看出,闫某对于张某关于涉案基金的介绍没有进行实际考察,甚至可以说是深信不疑,其父亲才会进行投资。这11位亲属不应当被认定为“不特定对象”,他们的投资金额,也不应当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庭审中,辛明律师对吸收人数及金额据理力争,最终,法院支持了辛明律师的辩护意见,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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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辛明律师为其辩护,最终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发布时间:2021-10-31 11:46:51 浏览:3754次

一、案情简介

        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为骗取资金,违反国家《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相关规定,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虚构投资方向,编造“嘉运1号、稳赢1号、稳赢2号、创盈3号”投资基金项目,招募被告人高某、闫某等人组成业务团队,被告人高某、闫某以高收益无风险为诱饵,采取发放礼品、开设讲座等方式向公众进行宣传,诱使投资人投资购买上述基金。经审计,有51名投资人购买总计人民币1194万元的虚假基金,且均未兑付。张某占有748.74万元,并将余款用于其实际控制的上述公司。其中被告人高某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人民币495万元,获得提成人民币63.71万元;被告人闫某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人民币342万元,获得提成人民币44.46万元。

二、办案过程

        辛明律师在会见闫某的基础上,根据闫某本人的陈述并结合调阅所有案件卷宗材料进行分析、论证后,出具本案证据审查报告。辛明律师制定了以降低涉案金额为核心的辩护策略,并针对坦白、认罪认罚等事项多次与闫某、承办检察官进行沟通,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奠定了基础。

三、辩护思路

        (一)闫某并非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骨干人员,只是公司的普通业务员。

        (二)用于募集的基金均由公司发售,与闫某无关。

        (三)关于涉案金额,客户全部转账于公司账户。

        (四)将向亲友吸收的资金纳入到犯罪数额评价必须以“向社会公开宣传”为认定前提,11位亲友并非基于闫某公开宣传而投资的金额不应纳入犯罪数额中。

        (五)闫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四、办案结果

        被告人闫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办案心得 

        本案值得关注的焦点在于“特定人员”和“不特定人员”的区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犯罪数额认定问题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从前述法条不难看出,将向亲友吸收的资金纳入到犯罪数额评价必须以“向社会公开宣传”为认定前提,同时亲友也必须符合是基于行为人实施“向社会公开宣传”这一原因才决定投入资金。而本案中,这11位亲友的投资行为并不是因为“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而做出的投资决定,即11位亲友的投资并非基于闫某的宣传。他们是在看到闫某的父亲闫某2投资后而主动投资的。从闫某2的投资也可以看出,闫某对于张某关于涉案基金的介绍没有进行实际考察,甚至可以说是深信不疑,其父亲才会进行投资。这11位亲属不应当被认定为“不特定对象”,他们的投资金额,也不应当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庭审中,辛明律师对吸收人数及金额据理力争,最终,法院支持了辛明律师的辩护意见,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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