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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

发布时间:2013-11-26

   庭立方: 对于肇事人在逃逸后又主动投案能否成立自首,理论界颇有争议。刑法将逃逸作为加重情节,即意味着肇事人有义务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地保护现场,报案及等候交通警察的到来;同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也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持否定意见者认为,交通法规和刑法赋予了肇事人立即抢救伤者、及时报案等候处理的义务,决定了交通肇事犯的自首标准的特殊性。既然等候处理是肇事人的法定义务,逃逸后又主动投案的行为只是逃逸人履行了其本应履行的义务,不应认定为自首。

    如果认为肇事人有立即抢救伤者、及时报案等候处理的义务,并且正是此种义务排除了肇事人在逃逸后又自动投案成立自首的可能,则肇事人在肇事后不逃逸,立即对伤者施救,及时报案并等候处理亦不应成立自首。因为既然对伤者施救和及时报案并等候处理是肇事人的义务,那么对肇事后没有逃逸、等候处理的肇事人而言,此种义务也应存在,此时肇事人不过是在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已,自然也一样不能认定为自首。如此,则交通肇事案件将不存在自首。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相违背。

    自首之本质特征是自动投案,亦即犯罪人自己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的行为。自首制度之设立,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犯罪,另一方面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刑罚目的之实现。这两方面即为自首制度之目的和根据。在认定自首能否成立时,应以能否实现这两个目的为依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作为认定一般自首的两个条件。本案中,被告人在逃离现场后,在其父亲陪同下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的行为,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自首条件,理应成立自首。若依否定成立自首的观点,将肇事人逃逸后成立自首的可能完全排除,则肇事人在逃逸后极可能就此彻底走上逃亡隐匿、对抗到底的不归路,这不论是对促进犯罪人悔过自新,还是对司法机关查证有关案件,显然都具有极大的消极影响,与自首制度的设立目的、运用宗旨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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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认为肇事人有立即抢救伤者、及时报案等候处理的义务,并且正是此种义务排除了肇事人在逃逸后又自动投案成立自首的可能,则肇事人在肇事后不逃逸,立即对伤者施救,及时报案并等候处理亦不应成立自首。因为既然对伤者施救和及时报案并等候处理是肇事人的义务,那么对肇事后没有逃逸、等候处理的肇事人而言,此种义务也应存在,此时肇事人不过是在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已,自然也一样不能认定为自首。如此,则交通肇事案件将不存在自首。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相违背。

    自首之本质特征是自动投案,亦即犯罪人自己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的行为。自首制度之设立,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犯罪,另一方面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刑罚目的之实现。这两方面即为自首制度之目的和根据。在认定自首能否成立时,应以能否实现这两个目的为依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作为认定一般自首的两个条件。本案中,被告人在逃离现场后,在其父亲陪同下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的行为,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自首条件,理应成立自首。若依否定成立自首的观点,将肇事人逃逸后成立自首的可能完全排除,则肇事人在逃逸后极可能就此彻底走上逃亡隐匿、对抗到底的不归路,这不论是对促进犯罪人悔过自新,还是对司法机关查证有关案件,显然都具有极大的消极影响,与自首制度的设立目的、运用宗旨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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