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开勇 严选律师
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
云南省昆明市
发布时间:2013-09-13
庭立方:对是否以向第三人勒索为要件的问题。从法律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来看,虽然不能得出必须向第三人勒索的结论,但是从审判实践中和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来看,应当以“意图以向第三人勒索为要件”。审判实践中,行为人绑架他人之后,只是向被绑架人勒索财物。
被绑架人被迫答应给予财物,并指令第三人交付财物,但并未告知被绑架的事实或处境。第三人只是遵照被绑架人指令交付财物,这种情况下,不能认为具备向第三人勒索的要件,对行为人以论处。如果行为人绑架人质之后,不直接向第三人勒索,而直接通过被绑架人告知遭到绑架的处境,使第三人为被绑架人的安危担忧而交付财物的,应当认定为绑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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