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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组长应当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范围?

发布时间:2013-07-08

    庭立方:按照《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以村为范围、由全体村民组成的村民自治组织这一自治共同体,是实现村民自治的途径。在机构设置上,村民自治组织除村民委员会外,根据需要下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村民自治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中的专门的事项,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作为村民自治共同体内部的一个层次。此外,还设置诸如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等村集体经济组织,妇联、团支部、民兵排、老人协会、红白理事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选举委员会等临时组织,村务公开小组、村民民主理财小组等监督组织,等等。同时,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规定,村设党支部,作为村各种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在我国,基层是指层次最低的、具有管理活动直接性的组织,具体包括政党、国家机构和社会团体的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的基层组织和城乡群众自治组织。按照1982年1月中共中央批转的《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1994年11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通知》,农村基层组织纵向上包括乡、村两级,横向上包括党的组织、政权组织、经济组织、群众组织等几个方面。因此,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既不能囊括我国所有的基层组织,也不能囊括所有的村级组织。所以,村民委员会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村民委员会是指广大村民组成的自治共同体,即“村”,狭义的村民委员会专指由村民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即是从广义上来理解村民委员会。在机构设置上,广义的村民委员会包括了所有的自治机构。狭义的村民委员会是广义村民委员会的执行机构,对外则是广义村民委员会的代表 。《解释》中“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应当是一个广义的概念。

    由于农村基层组织的多样性,村基层组织人员违法犯罪的复杂性,加之《解释》出台于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和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等掌管经济活动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或者收受贿赂等问题较多的情况下,囿于立法解释文字表述的特殊要求,《解释》既不可能将村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公务事项一一列明,也不可能将村基层组织及人员逐一罗列。《解释》中所说的“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主要指可能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掌握权力的村党支部、村委会组成人员和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等掌管村经济活动的组织的人员 ,但并非仅限于这些组织的人员。村民小组是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按照便于村民自治,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设立的村民自治共同体内部的组织形式和自治层次,是村民委员会的组成部分,自然不能被排除村基层组织之外,村民小组组长当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乃《解释》的应有之义。唯有如此,方能体现《解释》的本意。

    1996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事实上将村民小组组长纳入了村基层组织人员范围。该批复认为,“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依此批复,村民小组组长挪用集体组织的资金的行为,则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论处。该批复立足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民自治、村民小组规定的本意,从广义上理解村基层组织,将村民小组组长纳入了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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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按照《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以村为范围、由全体村民组成的村民自治组织这一自治共同体,是实现村民自治的途径。在机构设置上,村民自治组织除村民委员会外,根据需要下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村民自治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中的专门的事项,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作为村民自治共同体内部的一个层次。此外,还设置诸如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等村集体经济组织,妇联、团支部、民兵排、老人协会、红白理事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选举委员会等临时组织,村务公开小组、村民民主理财小组等监督组织,等等。同时,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规定,村设党支部,作为村各种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在我国,基层是指层次最低的、具有管理活动直接性的组织,具体包括政党、国家机构和社会团体的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的基层组织和城乡群众自治组织。按照1982年1月中共中央批转的《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1994年11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通知》,农村基层组织纵向上包括乡、村两级,横向上包括党的组织、政权组织、经济组织、群众组织等几个方面。因此,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既不能囊括我国所有的基层组织,也不能囊括所有的村级组织。所以,村民委员会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村民委员会是指广大村民组成的自治共同体,即“村”,狭义的村民委员会专指由村民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即是从广义上来理解村民委员会。在机构设置上,广义的村民委员会包括了所有的自治机构。狭义的村民委员会是广义村民委员会的执行机构,对外则是广义村民委员会的代表 。《解释》中“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应当是一个广义的概念。

    由于农村基层组织的多样性,村基层组织人员违法犯罪的复杂性,加之《解释》出台于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和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等掌管经济活动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或者收受贿赂等问题较多的情况下,囿于立法解释文字表述的特殊要求,《解释》既不可能将村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公务事项一一列明,也不可能将村基层组织及人员逐一罗列。《解释》中所说的“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主要指可能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掌握权力的村党支部、村委会组成人员和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等掌管村经济活动的组织的人员 ,但并非仅限于这些组织的人员。村民小组是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按照便于村民自治,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设立的村民自治共同体内部的组织形式和自治层次,是村民委员会的组成部分,自然不能被排除村基层组织之外,村民小组组长当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乃《解释》的应有之义。唯有如此,方能体现《解释》的本意。

    1996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事实上将村民小组组长纳入了村基层组织人员范围。该批复认为,“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依此批复,村民小组组长挪用集体组织的资金的行为,则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论处。该批复立足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民自治、村民小组规定的本意,从广义上理解村基层组织,将村民小组组长纳入了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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