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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起诉单位犯罪时仍可以直接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13-07-08

    庭立方:以单位名义的犯罪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有时的确难以区分,因而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是单位犯罪,但检察机关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人民法院当如何处理?

    首先,“不告不理”是诉讼的基本原则,无起诉则无审判。“不告不理”的实质是以起诉制约审判,以防止审判权的滥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因此人民法院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能主动对于未起诉的事实和自然人、单位径行审理和判决,既然检察机关未起诉单位犯罪,人民法院就不能将单位直接列为被告单位。

    其次,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此类案件也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人民法院不能中止审理。因此,对人民法院认为是单位犯罪、检察院作为自然人犯罪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被注销或者宣告破产,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审理。”参照这一规定,对于本属于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实事求是认定案件事实,按照被起诉自然人的具体情况,以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

    第四,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不同,对于单位犯罪案件中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果按照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既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所以,仍应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基于上述考虑,《纪要》明确规定:“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按照这一规定,一审法院对于检察机关以自然人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应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补充起诉。检察机关不予补充起诉的,一审法院只能依法追究被起诉的自然人的责任,而不能直接追究单位的责任。二审法院遇到上述情况,也就只能追究被起诉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对犯罪的单位,可建议检察机关另行起诉。当单位未被起诉时,对起诉的自然人当如何定罪处罚,《纪要》规定:“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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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以单位名义的犯罪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有时的确难以区分,因而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是单位犯罪,但检察机关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人民法院当如何处理?

    首先,“不告不理”是诉讼的基本原则,无起诉则无审判。“不告不理”的实质是以起诉制约审判,以防止审判权的滥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因此人民法院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能主动对于未起诉的事实和自然人、单位径行审理和判决,既然检察机关未起诉单位犯罪,人民法院就不能将单位直接列为被告单位。

    其次,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此类案件也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人民法院不能中止审理。因此,对人民法院认为是单位犯罪、检察院作为自然人犯罪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被注销或者宣告破产,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审理。”参照这一规定,对于本属于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实事求是认定案件事实,按照被起诉自然人的具体情况,以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

    第四,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不同,对于单位犯罪案件中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果按照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既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所以,仍应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基于上述考虑,《纪要》明确规定:“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按照这一规定,一审法院对于检察机关以自然人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应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补充起诉。检察机关不予补充起诉的,一审法院只能依法追究被起诉的自然人的责任,而不能直接追究单位的责任。二审法院遇到上述情况,也就只能追究被起诉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对犯罪的单位,可建议检察机关另行起诉。当单位未被起诉时,对起诉的自然人当如何定罪处罚,《纪要》规定:“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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