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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抢劫中“户”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13-05-16

 

抢劫罪 人户抢劫 目的非法转化犯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
根据《 抢劫解释》 第1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5〕8号,2005年6月8日),载《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7期。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作为加重处罚情节,《 刑法》对入户抢劫配置了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相同的法定刑幅度,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说明立法者认为抢劫特定场所“户”的行为具有超出一般抢劫行为的危害性,值得《刑法》 给予特殊的保护。为了与抢劫罪的其他加重处罚情节相平衡,突出打击的重点,做到罪刑均衡,有必要对于入户抢劫行为给予规范。司法实践中,这种规范是从三个方面进行的:第一个方面是关于“户”的范围应如何界定。《刑法》 实施后,为了避免对《 刑法》 第263条入户抢劫中的“户”的范围作扩大理解,不适当地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将“户”界定为“供他人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从而将营业场所或对公众开放的其他场所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集体宿舍、宾馆客房临时搭建的工棚等是否属于“户”的范围仍存在分歧。有的观点认为它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户”的特征,应属于“户”的范围。笔者认为,“户”的范围应限于家庭住宅。理由在于,刑罚量的多少取决于刑事责任的大小,而刑事责任的评价既是规范性的,也与社会普遍认同的道德伦理观念密不可分。对于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基本价值观念― 家庭生活的安全性、私密性的侵犯应承担更大的道义责任,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体现在刑法保护的特殊利益中,就是家庭住宅的不可侵犯性。“入户抢劫”结合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和抢劫罪的双重罪质,具有加重的社会危害性。这应是刑法对入户抢劫加重处罚的理由。家庭生活一般是指具有血缘或拟制关系的亲属组成的家庭成员相对固定地居住在一起,其特点有二,一是居住成员间具有亲属关系;二是居住的成员比较固定,既可能是多个成员,也可能是一人独居。虽然单位集体宿舍、宾馆客房、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场所具有供他人生活并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但其居住的成员一般无亲属关系,且有一定的流动性,不具备家庭生活的基本特征,不属于“户”。为了进一步明确“户”的内涵,《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 两抢意见)) )
将“户”的特征界定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据此,一般情况下对于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不具备家庭生活功能的场所不宜认定为“户”;对于特殊情况下具备上述两个特征的,可以认定为“户”。对于乡村中的独门独院中的院落,因其符合供家庭生活使用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应认定为“户”的组成部分,行为人侵入独院中实施抢劫的,属于入户抢劫。对于商住两用的房屋性质,应根据行为人实施抢劫时该房屋所处的状态确定其是否属于“户”。一般说来,当处于营业状态时,不应视为“户”;当夜间已处于关门歇业、休息的状态时,就属于“户”。此时,行为人以购物为名骗开房门入室抢劫,属于入户抢劫。第二个方面是关于“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一种意见认为,入户目的非法性表述过于宽泛,应直接表述为“为了实施抢劫”。另一种意见认为:从《刑法》 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入户”并不要求目的非法,且审判实践中对于临时起意难以把握,证据上难以认定,因此,不应将入户目的非法性作为认定入户抢劫的要件。笔者认为:规定入户的非法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的区别问题。行为人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非法侵入他人住所实施抢劫行为,其主观恶性及客观危害显然大于在户内临时起意抢劫的行为。不顾及这种差别,将在户内抢劫也视为入户抢劫定罪处罚,不适当地扩大了打击面,也违背刑法罪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为了突出打击的重点,有必要将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作为认定入户抢劫的必要条件。《两抢意见》规定,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关于入户目的非法性的表述,《 两抢意见》采用了“为了实施抢劫等犯罪”的字样,一方面限制了非法性目的的范围,只能是为了抢劫罪等犯罪目的,对于行为人为实施其他犯罪如杀人、伤害等犯罪目的侵入他人住所的,或为了实施违法行为侵入他人住所的,如卖淫、赌博等活动的,均不符合“入户目的非法性”的要件;另一方面入户目的又不能只限于为了实施抢劫犯罪,还应包括为了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而入户,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第三个方面是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是指抢劫的实行行为。有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在户外实施暴力,比如扔石头或施加语言威胁,逼迫受害人交出财物,虽然也对户内的受害人直接产生了遭受暴力侵害的现实危险,但还不属于发生在户内的狭小空间中的、难以躲避的侵害,毕竟行为人尚未侵入户内,不宜认定为暴力发生于户内;反之,对于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户内实施抢劫,受害人逃出户外,其暴力行为延伸至户外的,仍应认定暴力行为发生于户内。对于行为人入户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在户外实施暴力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顾保华:《 <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载《 人民司法》 2005年第10期,第18一21页。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陆剑钢等抢劫案
裁判摘要:构成入户抢劫,应同时符合下列三个特征:一是“户”的范围。“户”即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入户”必须具有进入他人住所的非法侵入性,即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入户抢劫的理解与认定,是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较多的一个问题。为准确、统一适用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 解释)))专门就此作出了解释性规定,即入户抢劫指的是,“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根据《解释》 的规定,我们认为,构成入户抢劫,应同时符合下列三个特征:一是“户”的范围。“户”即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入户”必须具有进入他人住所的非法侵入性,即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基于某种合法、正当理由进入他人住所,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这一点主要是针对转化抢劫而言的,比如,入户盗窃数额较大财物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外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则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4年第2集(总第37集,案例第288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一36页。执笔:朱肇曾、包海燕;审编:白富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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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
根据《 抢劫解释》 第1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5〕8号,2005年6月8日),载《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7期。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作为加重处罚情节,《 刑法》对入户抢劫配置了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相同的法定刑幅度,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说明立法者认为抢劫特定场所“户”的行为具有超出一般抢劫行为的危害性,值得《刑法》 给予特殊的保护。为了与抢劫罪的其他加重处罚情节相平衡,突出打击的重点,做到罪刑均衡,有必要对于入户抢劫行为给予规范。司法实践中,这种规范是从三个方面进行的:第一个方面是关于“户”的范围应如何界定。《刑法》 实施后,为了避免对《 刑法》 第263条入户抢劫中的“户”的范围作扩大理解,不适当地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将“户”界定为“供他人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从而将营业场所或对公众开放的其他场所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集体宿舍、宾馆客房临时搭建的工棚等是否属于“户”的范围仍存在分歧。有的观点认为它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户”的特征,应属于“户”的范围。笔者认为,“户”的范围应限于家庭住宅。理由在于,刑罚量的多少取决于刑事责任的大小,而刑事责任的评价既是规范性的,也与社会普遍认同的道德伦理观念密不可分。对于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基本价值观念― 家庭生活的安全性、私密性的侵犯应承担更大的道义责任,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体现在刑法保护的特殊利益中,就是家庭住宅的不可侵犯性。“入户抢劫”结合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和抢劫罪的双重罪质,具有加重的社会危害性。这应是刑法对入户抢劫加重处罚的理由。家庭生活一般是指具有血缘或拟制关系的亲属组成的家庭成员相对固定地居住在一起,其特点有二,一是居住成员间具有亲属关系;二是居住的成员比较固定,既可能是多个成员,也可能是一人独居。虽然单位集体宿舍、宾馆客房、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场所具有供他人生活并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但其居住的成员一般无亲属关系,且有一定的流动性,不具备家庭生活的基本特征,不属于“户”。为了进一步明确“户”的内涵,《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 两抢意见)) )
将“户”的特征界定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据此,一般情况下对于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不具备家庭生活功能的场所不宜认定为“户”;对于特殊情况下具备上述两个特征的,可以认定为“户”。对于乡村中的独门独院中的院落,因其符合供家庭生活使用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应认定为“户”的组成部分,行为人侵入独院中实施抢劫的,属于入户抢劫。对于商住两用的房屋性质,应根据行为人实施抢劫时该房屋所处的状态确定其是否属于“户”。一般说来,当处于营业状态时,不应视为“户”;当夜间已处于关门歇业、休息的状态时,就属于“户”。此时,行为人以购物为名骗开房门入室抢劫,属于入户抢劫。第二个方面是关于“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一种意见认为,入户目的非法性表述过于宽泛,应直接表述为“为了实施抢劫”。另一种意见认为:从《刑法》 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入户”并不要求目的非法,且审判实践中对于临时起意难以把握,证据上难以认定,因此,不应将入户目的非法性作为认定入户抢劫的要件。笔者认为:规定入户的非法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的区别问题。行为人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非法侵入他人住所实施抢劫行为,其主观恶性及客观危害显然大于在户内临时起意抢劫的行为。不顾及这种差别,将在户内抢劫也视为入户抢劫定罪处罚,不适当地扩大了打击面,也违背刑法罪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为了突出打击的重点,有必要将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作为认定入户抢劫的必要条件。《两抢意见》规定,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关于入户目的非法性的表述,《 两抢意见》采用了“为了实施抢劫等犯罪”的字样,一方面限制了非法性目的的范围,只能是为了抢劫罪等犯罪目的,对于行为人为实施其他犯罪如杀人、伤害等犯罪目的侵入他人住所的,或为了实施违法行为侵入他人住所的,如卖淫、赌博等活动的,均不符合“入户目的非法性”的要件;另一方面入户目的又不能只限于为了实施抢劫犯罪,还应包括为了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而入户,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第三个方面是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是指抢劫的实行行为。有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在户外实施暴力,比如扔石头或施加语言威胁,逼迫受害人交出财物,虽然也对户内的受害人直接产生了遭受暴力侵害的现实危险,但还不属于发生在户内的狭小空间中的、难以躲避的侵害,毕竟行为人尚未侵入户内,不宜认定为暴力发生于户内;反之,对于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户内实施抢劫,受害人逃出户外,其暴力行为延伸至户外的,仍应认定暴力行为发生于户内。对于行为人入户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在户外实施暴力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顾保华:《 <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载《 人民司法》 2005年第10期,第18一21页。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陆剑钢等抢劫案
裁判摘要:构成入户抢劫,应同时符合下列三个特征:一是“户”的范围。“户”即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入户”必须具有进入他人住所的非法侵入性,即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入户抢劫的理解与认定,是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较多的一个问题。为准确、统一适用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 解释)))专门就此作出了解释性规定,即入户抢劫指的是,“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根据《解释》 的规定,我们认为,构成入户抢劫,应同时符合下列三个特征:一是“户”的范围。“户”即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入户”必须具有进入他人住所的非法侵入性,即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基于某种合法、正当理由进入他人住所,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这一点主要是针对转化抢劫而言的,比如,入户盗窃数额较大财物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外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则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4年第2集(总第37集,案例第288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一36页。执笔:朱肇曾、包海燕;审编:白富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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