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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

发布时间:2013-05-14

 

故意杀人罪 先行行为 见死不救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颜克于等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虽然被害人偷窃自行车有过错,但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殴打、追赶行为不属正当、合法行为,由此行为而致被害人自己跳入河中处于危险境地,负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被告人目睹被害人挣扎,并沉入水中,却不实施任何救助行为,其对被害人的死亡具有放任故意,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一)颜克于等被告人先前殴打、追赶周家龙的行为在法律上产生其对周家龙处于危险状态时的救助义务
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颜克于等被告人对跳水而面临死亡危险的周家龙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一般认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致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权利处于危险状态而产生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考察颜克于等被告人先前殴打、追赶周家龙的行为,应当属于来源于先行行为产生的救助义务。先行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负有作为义务:
1.先行行为必须是行为人本人所实施的行为
先行行为应是行为人亲自实施的行为,而不能是行为人以外的第三者。只有因自己行为导致发生(或引起)一定之危险者,始负有防止危险结果发生之义务。
   
2.先行行为必须实际造成他人的危险状态存在
危险是指足以使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一种事实状态。只有当该危险是由于行为人所实施的先行行为所直接造成时,行为人才负有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
(二)颜克于等被告人的不作为与周家龙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就本案来说,颜克于等被告人的不履行先行行为产生的救助义务与周家龙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虽然周家龙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溺水死亡,但周家龙的死亡是一果多因的。没有颜克于等人的殴打、追赶行为,周家龙不会跳水;跳水后,如果颜克于等人履行了救助义务,周家龙就不会溺水死亡。也就是说,在周家龙跳水之后至溺水死亡之前,颜克于等人不实施救助行为即没有阻止周家龙由跳水向溺水死亡的方向发展,是引起周家龙溺水死亡结果的客观原因之一,殴打、追赶一跳水一不救助一溺水一死亡,是周家龙死亡的因果锁链。周家龙的死亡,其直接原因固然是溺水,然而却是颜克于等人没有实施救助义务,从而引起了周家龙死亡结果的发生。据此,颜克于等被告人具备对周家龙死亡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三)颜克于等被告人对周家龙的死亡后果持放任态度
我们认为,在不作为犯罪中,不作为者对危害结果的过错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如果过错形式是直接故意的,就不存在不作为的问题,而是一种作为犯罪了,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不履行特定义务可能或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该结果的发生,而利用客观上存在的自然力或其他人为因素,实现危害结果发生的目的。
间接故意不作为犯罪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不作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该结果发生的犯罪形态。通常所说的“见死不救”,指的就是对可能死亡之人不实施救助,而不是指利用危险状态的客观条件致他人于死地。如果周家龙跳水后,要往岸上爬,颜克于等人却实施了阻拦周家龙上岸的行为,迫使周家龙溺水死亡,那么,此时就不是“见死不救”的问题了,而是直接利用溺水这一客观条件致周家龙死亡,属于直接故意杀人的范畴。(四)颜克于等被告人的“见死不救”,应评价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我们认为,判断故意杀人是否属于情节较轻,可以从行为人主观过错、案发原因、犯罪手段、因果关系、危害结果等主客观方面综合分析判定。颜克于等被告人的“见死不救”行为虽然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但综合全案情节应评价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主要理由是:( 1)周家龙有实施盗窃自行车的嫌疑,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 2)颜克于等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杀人的犯罪目的,其对周家龙的死亡后果只是持放任态度而不是积极追求;( 3)颜克于等人没有直接实施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只是在客观上实施了不正当殴打、追赶周家龙的行为,周家龙基于会游泳而跳入河中,生命处于危险境地后,颜克于等人能够履行救助义务而未履行;( 4)本案的因果关系有其特殊性,周家龙的死亡系一果多因,且溺水死亡是直接原因,颜克于等人的不作为只是间接原因。因此,法院认定颜克于等人故意杀人犯罪属情节较轻是正确的。其中,被告人韩应龙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1集(总第60集,案例第475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4一4。页。执笔:陈克娥;审编:耿景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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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 先行行为 见死不救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颜克于等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虽然被害人偷窃自行车有过错,但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殴打、追赶行为不属正当、合法行为,由此行为而致被害人自己跳入河中处于危险境地,负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被告人目睹被害人挣扎,并沉入水中,却不实施任何救助行为,其对被害人的死亡具有放任故意,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一)颜克于等被告人先前殴打、追赶周家龙的行为在法律上产生其对周家龙处于危险状态时的救助义务
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颜克于等被告人对跳水而面临死亡危险的周家龙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一般认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致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权利处于危险状态而产生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考察颜克于等被告人先前殴打、追赶周家龙的行为,应当属于来源于先行行为产生的救助义务。先行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负有作为义务:
1.先行行为必须是行为人本人所实施的行为
先行行为应是行为人亲自实施的行为,而不能是行为人以外的第三者。只有因自己行为导致发生(或引起)一定之危险者,始负有防止危险结果发生之义务。
   
2.先行行为必须实际造成他人的危险状态存在
危险是指足以使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一种事实状态。只有当该危险是由于行为人所实施的先行行为所直接造成时,行为人才负有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
(二)颜克于等被告人的不作为与周家龙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就本案来说,颜克于等被告人的不履行先行行为产生的救助义务与周家龙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虽然周家龙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溺水死亡,但周家龙的死亡是一果多因的。没有颜克于等人的殴打、追赶行为,周家龙不会跳水;跳水后,如果颜克于等人履行了救助义务,周家龙就不会溺水死亡。也就是说,在周家龙跳水之后至溺水死亡之前,颜克于等人不实施救助行为即没有阻止周家龙由跳水向溺水死亡的方向发展,是引起周家龙溺水死亡结果的客观原因之一,殴打、追赶一跳水一不救助一溺水一死亡,是周家龙死亡的因果锁链。周家龙的死亡,其直接原因固然是溺水,然而却是颜克于等人没有实施救助义务,从而引起了周家龙死亡结果的发生。据此,颜克于等被告人具备对周家龙死亡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三)颜克于等被告人对周家龙的死亡后果持放任态度
我们认为,在不作为犯罪中,不作为者对危害结果的过错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如果过错形式是直接故意的,就不存在不作为的问题,而是一种作为犯罪了,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不履行特定义务可能或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该结果的发生,而利用客观上存在的自然力或其他人为因素,实现危害结果发生的目的。
间接故意不作为犯罪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不作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该结果发生的犯罪形态。通常所说的“见死不救”,指的就是对可能死亡之人不实施救助,而不是指利用危险状态的客观条件致他人于死地。如果周家龙跳水后,要往岸上爬,颜克于等人却实施了阻拦周家龙上岸的行为,迫使周家龙溺水死亡,那么,此时就不是“见死不救”的问题了,而是直接利用溺水这一客观条件致周家龙死亡,属于直接故意杀人的范畴。(四)颜克于等被告人的“见死不救”,应评价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我们认为,判断故意杀人是否属于情节较轻,可以从行为人主观过错、案发原因、犯罪手段、因果关系、危害结果等主客观方面综合分析判定。颜克于等被告人的“见死不救”行为虽然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但综合全案情节应评价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主要理由是:( 1)周家龙有实施盗窃自行车的嫌疑,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 2)颜克于等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杀人的犯罪目的,其对周家龙的死亡后果只是持放任态度而不是积极追求;( 3)颜克于等人没有直接实施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只是在客观上实施了不正当殴打、追赶周家龙的行为,周家龙基于会游泳而跳入河中,生命处于危险境地后,颜克于等人能够履行救助义务而未履行;( 4)本案的因果关系有其特殊性,周家龙的死亡系一果多因,且溺水死亡是直接原因,颜克于等人的不作为只是间接原因。因此,法院认定颜克于等人故意杀人犯罪属情节较轻是正确的。其中,被告人韩应龙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1集(总第60集,案例第475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4一4。页。执笔:陈克娥;审编:耿景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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