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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定罪量刑

发布时间:2013-05-06

 

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生产、生活所需情节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我院《 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 )公布施行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陆续审理了一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案件,对于推动“治爆缉枪”专项斗争的深入进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鉴于此类案件的社会影响较大,为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厉打击涉枪涉爆犯罪活动,现就审理这类案件适用《解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 解释》 施行前,行为人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照《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对于《 解释》 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和《 解释》 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以上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法〔 2001〕 129号,2001年9月17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1年第4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我院于2001年9月17日发出《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 通知》 )后,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对于符合《通知》 的要求,但是已经依照我院于2001年5月16日公布的《 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能否根据《 通知》 精神再审改判等问题。为准确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解释》 公布后,人民法院经审理并已作出生效裁判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诉,经审查认为生效裁判不符合《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并依照《 通知》 规定的精神予以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涉枪、涉爆申诉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3〕 8号,2003年1月15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3年第l期。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河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诉查从余、黄保根非法买卖爆炸物案(判决时间:2004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裁判摘要:被告人非法买卖炸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但鉴于其确因生活所需非法买卖炸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
被告人查从余、黄保根非法买卖炸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查从余、黄保根确因生活所需非法买卖炸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对二被告人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判决量刑适当。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5期。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吴传贵等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案
裁判摘要: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炸药的爆炸是在炸药卖出后的存储中发生,非法制造、买卖炸药的行为与爆炸的发生不是典型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应从轻处罚。
鉴于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1年9月17日公布了《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 通知}))。《 通知》 规定,对于《 解释》 施行后发生的行为,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这一规定实际上在《解释》确立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量标准中划出了一部分,即对于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的案件,在确定刑罚时,不以数量为标准,而且确立了对这种情况的免除和从轻处罚的精神。行为人非法生产的炸药主要卖给煤矿用于生产,对这种非法制造炸药的行为,应当依照《通知》的精神,从轻处罚。
《 刑法》 第125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存储爆炸物之间应当是直接的因果关系。炸药的爆炸是在炸药卖出后的存储中发生,非法制造、买卖炸药的行为与爆炸的发生不是典型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即非法制造炸药的行为与炸药发生爆炸这一后果之间的距离比典型的因果关系之间的距离远,相应地,行为人承担这一后果的刑事责任也应当轻。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5年第5集(总第46集,案例第361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一25页。执笔:武文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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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生产、生活所需情节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我院《 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 )公布施行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陆续审理了一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案件,对于推动“治爆缉枪”专项斗争的深入进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鉴于此类案件的社会影响较大,为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厉打击涉枪涉爆犯罪活动,现就审理这类案件适用《解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 解释》 施行前,行为人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照《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对于《 解释》 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和《 解释》 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以上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法〔 2001〕 129号,2001年9月17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1年第4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我院于2001年9月17日发出《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 通知》 )后,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对于符合《通知》 的要求,但是已经依照我院于2001年5月16日公布的《 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能否根据《 通知》 精神再审改判等问题。为准确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解释》 公布后,人民法院经审理并已作出生效裁判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诉,经审查认为生效裁判不符合《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并依照《 通知》 规定的精神予以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涉枪、涉爆申诉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3〕 8号,2003年1月15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3年第l期。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河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诉查从余、黄保根非法买卖爆炸物案(判决时间:2004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裁判摘要:被告人非法买卖炸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但鉴于其确因生活所需非法买卖炸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
被告人查从余、黄保根非法买卖炸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查从余、黄保根确因生活所需非法买卖炸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对二被告人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判决量刑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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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 第125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存储爆炸物之间应当是直接的因果关系。炸药的爆炸是在炸药卖出后的存储中发生,非法制造、买卖炸药的行为与爆炸的发生不是典型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即非法制造炸药的行为与炸药发生爆炸这一后果之间的距离比典型的因果关系之间的距离远,相应地,行为人承担这一后果的刑事责任也应当轻。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5年第5集(总第46集,案例第361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一25页。执笔:武文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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