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安 严选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发布时间:2012-12-26
庭立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三条
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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