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冰冰 严选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发布时间:2011-07-13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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