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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欧罪中聚众含义的理解

发布时间:2011-07-13

“聚众”是刑法第292条对聚众斗欧罪规定的构成要素,因此,准确把握其含义,对于正确认定犯罪具有重要意义。从字面上理解,“聚众”中的“聚”是纠集、召集之意;“众”指多人。中国自古以来就有“三人为众”的说法,所以,“众”应指三名以上的人。综合起来,聚众就是纠集或召集三名以上的人。由于刑法在聚众斗殴罪中强调众多的人形成一个整体与另一方进行斗殴,因此聚众中的人数应当包括实行纠集或召集活动的人,这种人通常是属于首要分子。
此外,在理解“聚众”时,应注意两个问题:(1)聚众既可以是事先纠集、召集,也可以是临时纠集、召集。对于临时的聚众,如果存在明确的纠集、召集行为,当然可以认定其斗殴行为系以聚众的方式实行,但对于没有明确的纠集、召集行为的情况,也不可一概否定其属于聚众。如先前斗殴者系某一不法团伙的成员,在其与他人斗殴时,与其同一团伙的其他成员临时主动参与斗殴,则应当认定他们的斗殴行为属聚众的方式。因为,两者同属一个不法团伙,具有共同的团体反社会的倾向和意识,他们之间在平时从事的不法活动中已经形成了合作的默契,因而不需要语言的交流就可形成聚众的意思。(2)虽然构成本罪需要存在一个斗殴的相对方,但并不要求相对方的人数也达到三人以上。即只要斗殴中的一方行为人具备聚众的要求,就可构成本罪,至于另一方的行为人是否属于聚众,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因为,只要斗殴双方中有一方属于聚众,其行为就具有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性质而须作为犯罪处罚;而且,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在斗殴活动中,只要有聚众的情况,聚众斗殴罪就可存在。实践中的斗殴有双方各自聚众的,也有仅一方聚众的,不能认为仅一方聚众就没有聚众斗殴罪的存在,否则,就明显违背了刑法规定的精神。因而,那种主张“聚众斗殴是指双方或多方人数均在三人以上的相互施加暴力攻击人身的行为”的观点,值得商榷。(3)聚众不是聚众斗殴罪的实行行为,而仅是“斗殴”的一种形式。刑法虽然将本罪的罪状表述为“聚众斗殴”,但不宜将聚众理解为与斗殴一样,系本罪的实行行为。因为,其一,刑法仅将聚众斗殴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而未将非聚众形式的斗殴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从这种情况的立法精神上看,无外乎是聚众斗殴由于斗殴的人数多、规模大,因而其对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已达到要作为犯罪予以严厉惩治的程度。除此之外,恐怕无法解释刑法对斗殴区分情况作不同处理的理由。所以,笔者认为,刑法第292条规定的“聚众”的强调的仅仅是斗殴的形式,而不是把聚众作为犯罪的实行行为。其二,从聚众行为的功能上来讲,它仅是为以聚众的形式实行斗殴而作准备的活动,这种纠集、召集众人的活动尚不会对公共秩序造成现实的直接损害,因而属于预备犯罪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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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是刑法第292条对聚众斗欧罪规定的构成要素,因此,准确把握其含义,对于正确认定犯罪具有重要意义。从字面上理解,“聚众”中的“聚”是纠集、召集之意;“众”指多人。中国自古以来就有“三人为众”的说法,所以,“众”应指三名以上的人。综合起来,聚众就是纠集或召集三名以上的人。由于刑法在聚众斗殴罪中强调众多的人形成一个整体与另一方进行斗殴,因此聚众中的人数应当包括实行纠集或召集活动的人,这种人通常是属于首要分子。
此外,在理解“聚众”时,应注意两个问题:(1)聚众既可以是事先纠集、召集,也可以是临时纠集、召集。对于临时的聚众,如果存在明确的纠集、召集行为,当然可以认定其斗殴行为系以聚众的方式实行,但对于没有明确的纠集、召集行为的情况,也不可一概否定其属于聚众。如先前斗殴者系某一不法团伙的成员,在其与他人斗殴时,与其同一团伙的其他成员临时主动参与斗殴,则应当认定他们的斗殴行为属聚众的方式。因为,两者同属一个不法团伙,具有共同的团体反社会的倾向和意识,他们之间在平时从事的不法活动中已经形成了合作的默契,因而不需要语言的交流就可形成聚众的意思。(2)虽然构成本罪需要存在一个斗殴的相对方,但并不要求相对方的人数也达到三人以上。即只要斗殴中的一方行为人具备聚众的要求,就可构成本罪,至于另一方的行为人是否属于聚众,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因为,只要斗殴双方中有一方属于聚众,其行为就具有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性质而须作为犯罪处罚;而且,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在斗殴活动中,只要有聚众的情况,聚众斗殴罪就可存在。实践中的斗殴有双方各自聚众的,也有仅一方聚众的,不能认为仅一方聚众就没有聚众斗殴罪的存在,否则,就明显违背了刑法规定的精神。因而,那种主张“聚众斗殴是指双方或多方人数均在三人以上的相互施加暴力攻击人身的行为”的观点,值得商榷。(3)聚众不是聚众斗殴罪的实行行为,而仅是“斗殴”的一种形式。刑法虽然将本罪的罪状表述为“聚众斗殴”,但不宜将聚众理解为与斗殴一样,系本罪的实行行为。因为,其一,刑法仅将聚众斗殴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而未将非聚众形式的斗殴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从这种情况的立法精神上看,无外乎是聚众斗殴由于斗殴的人数多、规模大,因而其对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已达到要作为犯罪予以严厉惩治的程度。除此之外,恐怕无法解释刑法对斗殴区分情况作不同处理的理由。所以,笔者认为,刑法第292条规定的“聚众”的强调的仅仅是斗殴的形式,而不是把聚众作为犯罪的实行行为。其二,从聚众行为的功能上来讲,它仅是为以聚众的形式实行斗殴而作准备的活动,这种纠集、召集众人的活动尚不会对公共秩序造成现实的直接损害,因而属于预备犯罪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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