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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责任事故罪中“通知”的含义

发布时间:2011-07-13

    根据《刑法》第139条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消防法的行为,只有经消防监督机构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因此,准确理解该规定中“通知”的有关问题,对正确认定本罪的成立范围极为重要。理解该规定中的“通知”,应当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通知的主体。根据《刑法》第139条及消防法的有关规定,通知的主体为消防监督机构,即设立于公安机关的负责对单位和个人安全防火工作进行监督的机构,包括设立于公安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市、县公安局及其分局的消防监督机构;设立于铁路、交通、民航和林业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的有关主管部门。只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接到上述消防监督机构要求其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而拒绝执行的,在发生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2.通知的时间。根据有关消防法规的规定,消防监督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如果消防监督机构在发现火灾隐患后,没有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以致发生严重后果的,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能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消防监督机构中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而造成没有及时通知,以致有关单位不能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消防监督机构中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当然,如果即使消防监督机构中的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也不可能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也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及时”的掌握,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的,要立即通知,不得有任何人为的拖延;另一种情况是消防监督机构发现的除上述情况之外的火灾隐患,应当根据消防监督机构正常的工作制度进行通知。
    3.通知的形式。对于通知的形式,1998年4月29日通过、9月1日实行的《消防法》没有规定。根据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消防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消防监督机构在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以及主管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即一般情况下,消防监督机构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以及主管部门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必须是书面的方式。但是,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因此,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消防监督机构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可以是口头的。但是,目前该条例在其依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管理条例》已经废止的情况下,应当说其已经失效。至于新的消防法实施细则,目前尚未见发布。
    我们认为,刑法之所以要求有关单位或者接到消防监督机构的通知之后拒绝执行,才对发生的严重后果负担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无外乎是“要限定犯罪的范围,防止打击面过宽,主要惩处情节恶劣者”。那么,应当说不管消防监督机构的通知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只要消防监督机构的意思已经准确地传递给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法的上述意图就已经达到了。即便是消防监督机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而采用了口头的形式通知,接到该通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执行,也足以表明其情节达到恶劣的程度,应当对发生的严重后果负担刑事责任。当然,如果将来发布新的消防法实施细则仍然维持《消防管理条例》中关于通知的形式不变的话,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刑法》第139条中“通知”的规定,就应当按照新的消防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尽管这样做不够妥当,但却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4.通知的内容。应当具体指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在哪些方面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应当采取整改措施。如果通知的内容过于概括,没有指明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在哪些方面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应当采取整改措施,因此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拒绝执行改正措施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视具体情况而处理:如果虽然《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中没有指明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在哪些方面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但在消防监督机构检查时已经把其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方面明确告知了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就意味着实际上消防监督机构已经向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明确指明了其在哪些方面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因此,在此情况下,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借口《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内容不明确而不采取整改措施的,应对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如果不仅《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中没有指明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在哪些方面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在消防监督机构检查时也没有向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明确指出他们在哪些方面违反了消防管理法规,而且被检查单位在接到内容不明确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要求消防监督机构进行说明而消防监督机构仍不予说明的,被检查单位拒绝采取改正措施的,对造成的严重后果就不能承担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但是,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并未要求消防监督机构说明,或者消防监督机构经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要求作了具体说明,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拒绝采取改正措施的,应对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对于后种情况容易理解,对于前种情况,之所以让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根据《消防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在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将整改情况告知消防监督机构。由于这里要求告知整改情况既包括已经整改的情况和未整改的情况,因此,被查单位或者居民在接到内容不明确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也应及时地将自己未予整改的情况告知消防监督机构。如果没有及时告知,就违反消防管理法规要求其履行的义务,使本可避免的事故没有避免。当然,我们建议对于前种情况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论处,是建立在将来新的消防法实施细则仍然维系在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消防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的假设前提之下的。如果新的消防法实施细则废除了上述规定,那么对于前种情况就不宜让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承担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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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通知的主体。根据《刑法》第139条及消防法的有关规定,通知的主体为消防监督机构,即设立于公安机关的负责对单位和个人安全防火工作进行监督的机构,包括设立于公安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市、县公安局及其分局的消防监督机构;设立于铁路、交通、民航和林业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的有关主管部门。只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接到上述消防监督机构要求其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而拒绝执行的,在发生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2.通知的时间。根据有关消防法规的规定,消防监督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如果消防监督机构在发现火灾隐患后,没有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以致发生严重后果的,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能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消防监督机构中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而造成没有及时通知,以致有关单位不能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消防监督机构中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当然,如果即使消防监督机构中的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也不可能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也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及时”的掌握,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的,要立即通知,不得有任何人为的拖延;另一种情况是消防监督机构发现的除上述情况之外的火灾隐患,应当根据消防监督机构正常的工作制度进行通知。
    3.通知的形式。对于通知的形式,1998年4月29日通过、9月1日实行的《消防法》没有规定。根据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消防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消防监督机构在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以及主管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即一般情况下,消防监督机构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以及主管部门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必须是书面的方式。但是,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因此,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消防监督机构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可以是口头的。但是,目前该条例在其依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管理条例》已经废止的情况下,应当说其已经失效。至于新的消防法实施细则,目前尚未见发布。
    我们认为,刑法之所以要求有关单位或者接到消防监督机构的通知之后拒绝执行,才对发生的严重后果负担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无外乎是“要限定犯罪的范围,防止打击面过宽,主要惩处情节恶劣者”。那么,应当说不管消防监督机构的通知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只要消防监督机构的意思已经准确地传递给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法的上述意图就已经达到了。即便是消防监督机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而采用了口头的形式通知,接到该通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执行,也足以表明其情节达到恶劣的程度,应当对发生的严重后果负担刑事责任。当然,如果将来发布新的消防法实施细则仍然维持《消防管理条例》中关于通知的形式不变的话,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刑法》第139条中“通知”的规定,就应当按照新的消防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尽管这样做不够妥当,但却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4.通知的内容。应当具体指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在哪些方面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应当采取整改措施。如果通知的内容过于概括,没有指明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在哪些方面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应当采取整改措施,因此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拒绝执行改正措施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视具体情况而处理:如果虽然《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中没有指明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在哪些方面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但在消防监督机构检查时已经把其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方面明确告知了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就意味着实际上消防监督机构已经向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明确指明了其在哪些方面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因此,在此情况下,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借口《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内容不明确而不采取整改措施的,应对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如果不仅《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中没有指明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在哪些方面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在消防监督机构检查时也没有向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明确指出他们在哪些方面违反了消防管理法规,而且被检查单位在接到内容不明确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要求消防监督机构进行说明而消防监督机构仍不予说明的,被检查单位拒绝采取改正措施的,对造成的严重后果就不能承担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但是,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并未要求消防监督机构说明,或者消防监督机构经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要求作了具体说明,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拒绝采取改正措施的,应对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对于后种情况容易理解,对于前种情况,之所以让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根据《消防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在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将整改情况告知消防监督机构。由于这里要求告知整改情况既包括已经整改的情况和未整改的情况,因此,被查单位或者居民在接到内容不明确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也应及时地将自己未予整改的情况告知消防监督机构。如果没有及时告知,就违反消防管理法规要求其履行的义务,使本可避免的事故没有避免。当然,我们建议对于前种情况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论处,是建立在将来新的消防法实施细则仍然维系在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消防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的假设前提之下的。如果新的消防法实施细则废除了上述规定,那么对于前种情况就不宜让被检查单位或者居民承担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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