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权峰 严选律师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徐权峰团队
安徽省合肥市
发布时间:2011-07-13
对这种情况,有论者认为,应按偷税罪处罚。还有论者认为,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款明确规定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据《决定》第l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决定》第1条第2款和《》第205条第2款关于“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或,并处”的规定看,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也是不存在定偷税罪的问题的。因为按《解释》的规定,上述的“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是既包括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也包括用之骗取出口退税的。因此可以说,认为上述情况应按偷税罪处罚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也是典型的牵连犯。行为人为偷税而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具有牵连意图,所实施的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一目的”的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由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刑低于偷税罪,所以应按偷税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的《解释》第1条第8款应理解为“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否则,行为人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怎能定该罪呢?这明显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另外,对于行为人出于偷税目的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发票的,不存在牵连。这是因为非法购买增值税发票以外的发票的行为,我国立法并没有规定为犯罪。对于这种情况,如果偷税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按偷税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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