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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被告人和共犯被告人是否可以成为伪证罪的主体

发布时间:2011-07-13

    如前所述,被告人作为当事人,不能成为伪证罪的主体。但这是就其被指控的犯罪而言的。如果被告人成为同案其他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的证人,则可以成为伪证罪的主体。所以,同案被告人是否可以成为伪证罪的主体,决定于同案被告人是否以证人身份作证。
    同案被告人可以分为共犯被告人和非共犯被告人。共犯是基于实体法产生的,而同案被告人,是基于程序法产生的,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共同被司法机关追诉的人。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同案被告人都是由共犯所构成的。但基于非共犯关系,司法机关认为可以同案追诉时,也可以成为同案被告人。另一方面,共犯在多数情况下都是同案审理的,但在实践中也有将共犯彼此分离,另案处理的情况。这就形成了几种情形:
    (1)共犯且同案审理的被告人就被指控的犯罪对其他行为人犯罪事实进行供述,不可成为伪证罪主体。
    共犯共同被告人就被指控的犯罪所进行的供述和辩解,是被告人供述,不是证人证言。这是因为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决定了其中任何一个被告在供述或辩解自己的罪行时,必然要供述他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不供述他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也就无法供述和充分辩解自己的行为,对其他行为人犯罪事实的供述,整体上应当视为被告人的口供。所以,从其参与诉讼的身份来看,他是以被告人的身份参与的,而不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另外,从诉讼结果来看,他与诉讼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可能因其陈述受到刑事处罚,所以,法律不能期待被告人对共同犯罪事实如实陈述。因此,这种情况下所作的供述,只能是被告人供述,而不是证人证言。因此,同案被告人不能成为伪证罪的主体。
    (2)共犯且同案审理的被告人就其他共犯被指控的非共同犯罪行为进行供述,可以成为伪证罪主体。
    如甲乙共谋强奸某女,某日二人共同将该女强奸,但乙在实施强奸后,又抢了该女的手机,甲不知情,后来乙拿手机向甲炫耀,在甲追问下,乙说出实情。在这种情况下,甲乙二人构成强奸罪的共同犯罪,乙同时还单独成立抢劫罪。就乙所被指控的抢劫罪,甲的供述应为证人证言。这是因为,乙的抢劫罪是与甲无关的罪行,如果甲就该罪供述,实际是站在第三人的立场陈述其所知的犯罪情况,这个陈述与自己被指控的犯罪无关。所以,这种陈述具有证人证言的性质。在这种情况下,甲同时具有被告人身份和证人身份,可以成为伪证罪的主体。
    (3)共犯而非同案审理的被告人就共同犯罪进行供述,不可以成为伪证罪主体。
    如前所述,具有共犯关系的被告人,有时也分案审理。如在共同犯罪中,有的被告人已审结,有的因后被捕获而正在审理。这种情况下,已审结的被告人就共同犯罪进行供述是否为证人证言,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应是证人证言,理由是已审结的被告人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与案件诉讼结果无直接利害关系。有的观点认为,共犯另案处理的情况下,从实体法律关系看,前后受审的被告人之间实体共犯关系仍然存在,共犯关系并不因一方案件审结而消亡,只要存在着实体上的共犯关系,前后两被告人的罪责关系就无法解除。其次,从诉讼程序看,尽管前一被告案件已审结,但伴随后一共犯的审理,前被告虚假陈述有望通过申诉改变生效的判决,诉讼结果与他还是有利害关系的。所以,该被告人不是证人,不能成为伪证罪的主体。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是正确的。
    (4)非共犯而同案审理的被告人对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可以成为伪证罪的主体。
    如窝藏犯罪,有时将被告人与所窝藏的犯罪人同案审理。包庇犯罪、窝赃犯罪、销赃犯罪也有这种情况。这种案件实质上属于可分之诉,被告人之间不存在实体上的共犯关系。某被告人就其了解的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应当属于证人证言,可以成为伪证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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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前所述,被告人作为当事人,不能成为伪证罪的主体。但这是就其被指控的犯罪而言的。如果被告人成为同案其他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的证人,则可以成为伪证罪的主体。所以,同案被告人是否可以成为伪证罪的主体,决定于同案被告人是否以证人身份作证。
    同案被告人可以分为共犯被告人和非共犯被告人。共犯是基于实体法产生的,而同案被告人,是基于程序法产生的,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共同被司法机关追诉的人。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同案被告人都是由共犯所构成的。但基于非共犯关系,司法机关认为可以同案追诉时,也可以成为同案被告人。另一方面,共犯在多数情况下都是同案审理的,但在实践中也有将共犯彼此分离,另案处理的情况。这就形成了几种情形:
    (1)共犯且同案审理的被告人就被指控的犯罪对其他行为人犯罪事实进行供述,不可成为伪证罪主体。
    共犯共同被告人就被指控的犯罪所进行的供述和辩解,是被告人供述,不是证人证言。这是因为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决定了其中任何一个被告在供述或辩解自己的罪行时,必然要供述他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不供述他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也就无法供述和充分辩解自己的行为,对其他行为人犯罪事实的供述,整体上应当视为被告人的口供。所以,从其参与诉讼的身份来看,他是以被告人的身份参与的,而不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另外,从诉讼结果来看,他与诉讼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可能因其陈述受到刑事处罚,所以,法律不能期待被告人对共同犯罪事实如实陈述。因此,这种情况下所作的供述,只能是被告人供述,而不是证人证言。因此,同案被告人不能成为伪证罪的主体。
    (2)共犯且同案审理的被告人就其他共犯被指控的非共同犯罪行为进行供述,可以成为伪证罪主体。
    如甲乙共谋强奸某女,某日二人共同将该女强奸,但乙在实施强奸后,又抢了该女的手机,甲不知情,后来乙拿手机向甲炫耀,在甲追问下,乙说出实情。在这种情况下,甲乙二人构成强奸罪的共同犯罪,乙同时还单独成立抢劫罪。就乙所被指控的抢劫罪,甲的供述应为证人证言。这是因为,乙的抢劫罪是与甲无关的罪行,如果甲就该罪供述,实际是站在第三人的立场陈述其所知的犯罪情况,这个陈述与自己被指控的犯罪无关。所以,这种陈述具有证人证言的性质。在这种情况下,甲同时具有被告人身份和证人身份,可以成为伪证罪的主体。
    (3)共犯而非同案审理的被告人就共同犯罪进行供述,不可以成为伪证罪主体。
    如前所述,具有共犯关系的被告人,有时也分案审理。如在共同犯罪中,有的被告人已审结,有的因后被捕获而正在审理。这种情况下,已审结的被告人就共同犯罪进行供述是否为证人证言,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应是证人证言,理由是已审结的被告人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与案件诉讼结果无直接利害关系。有的观点认为,共犯另案处理的情况下,从实体法律关系看,前后受审的被告人之间实体共犯关系仍然存在,共犯关系并不因一方案件审结而消亡,只要存在着实体上的共犯关系,前后两被告人的罪责关系就无法解除。其次,从诉讼程序看,尽管前一被告案件已审结,但伴随后一共犯的审理,前被告虚假陈述有望通过申诉改变生效的判决,诉讼结果与他还是有利害关系的。所以,该被告人不是证人,不能成为伪证罪的主体。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是正确的。
    (4)非共犯而同案审理的被告人对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可以成为伪证罪的主体。
    如窝藏犯罪,有时将被告人与所窝藏的犯罪人同案审理。包庇犯罪、窝赃犯罪、销赃犯罪也有这种情况。这种案件实质上属于可分之诉,被告人之间不存在实体上的共犯关系。某被告人就其了解的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应当属于证人证言,可以成为伪证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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