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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加重情节之“多次抢劫”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多次抢劫”,立法没有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未做规定。不过《意见》第3条指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将“多次”之“多”限定为“3”,比较符合实践中的一般认识,只有对某种犯罪行为需要“累计计算”其数额的时候,才应当是以2次为起点,如多次走私、多次贪污等。另外,上述《意见》排除了连续犯的情形。笔者认为这不甚妥当,试想,行为人一夜之内抢劫10人和10天之内每天抢劫1人的危害性没有悬殊的差距,但是根据《意见》,前者就不是“多次抢劫”,而后者则是,这恐怕难以令人接受。因此,笔者认为“多次抢劫”应指在不同时间至少实施抢劫3次以上(含3次)(包含连续犯)的情形。至于是否针对同一对象、是否在同一地点,则不影响多次的认定。
    多次抢劫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理当严惩。那么,将该“不同时间”连接起来,作为一个时间段,是否应有上限或下限的限制?笔者认为,既然“多次抢劫”包含连续犯的情形,那么就不该有下限,但却应该有上限,如“1年或2年以内”。关于“多次”的解释,刑法其他罪名都要求有时间限制,如“多次盗窃”为“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是指“两年内因偷税受过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如果没有这样的限制,那么有可能有的犯罪行为已经因为超过追诉时效而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话,该项规定就无法起到加重处罚的效果。(当然,抢劫罪第一个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其追诉时效为15年。所以,因超过追诉时效而无法追究的可能性较盗窃罪和偷税罪小)再者,若不明确此限制的话,还将产生一个问题,若行为人的前一次(或前两次)抢劫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之前,后次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之后,根据法律规定,都应当追诉(未超追诉时效的话),而1979年《刑法》并未明确“情节严重”的范围,即行为人的前次行为未必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这一量刑幅度,即便前次行为适用“情节严重”的刑罚幅度,但未必属于97年《刑法》中的加重处罚情节,④若此,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于1997年10月1日之前的抢劫行为,应适用97年《刑法》抢劫罪的第一个量刑幅度;那么,对于后次行为,是否适用97年《刑法》中的该项?笔者认为,不能适用该项。因为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适用法律,即原则上“多次抢劫”不应具有溯及力。另外,由于我国刑法对犯罪之未完成形态持“必罚主义”,所以,该“多次抢劫”应包含抢劫罪(未遂)和抢劫罪(预备)等未完成形态,但不应排除针对同一对象实施的抢劫(未遂)或抢劫(预备)和抢劫(既遂)(因为几次行为之间没有吸收关系)况且,上述《意见》只是指出每一次抢劫行为都应构成犯罪,而并未要求每一次抢劫犯罪都既遂。如:被告人白某,盗得手枪3支以及子弹若干发。白将此事告知迟某。一日,迟某因赌博输钱找白某借钱,二人遂商量抢劫附近的赌场。一日,二人各带一支手枪,来到某村,欲抢劫赌场,但是没有找到赌场而未果。几天后,迟某得知王某能找到,便将此事告知白某,于是,三人各带手枪一支,前往某村找赌场,但他们在村里找了一个上午也没有找到,又未果。白某等人仍不死心,又让王打听。几天后,三人又携枪来到某村,但该村当时没有赌局,三人又窜到另一村,还是没有找到赌场,又未果。本案中,对白某盗窃枪支、弹药罪应该没有异议。三人持枪抢劫、抢劫罪(预备)也无异议。那么,是否属于多次抢劫?笔者认为应是。但不得不指出的是,上述结论难免带有“主观主义”的嫌疑。因此,解释者似应将此问题明确为“每一次抢劫行为应都构成抢劫罪的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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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加重情节之“多次抢劫”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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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次抢劫”,立法没有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未做规定。不过《意见》第3条指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将“多次”之“多”限定为“3”,比较符合实践中的一般认识,只有对某种犯罪行为需要“累计计算”其数额的时候,才应当是以2次为起点,如多次走私、多次贪污等。另外,上述《意见》排除了连续犯的情形。笔者认为这不甚妥当,试想,行为人一夜之内抢劫10人和10天之内每天抢劫1人的危害性没有悬殊的差距,但是根据《意见》,前者就不是“多次抢劫”,而后者则是,这恐怕难以令人接受。因此,笔者认为“多次抢劫”应指在不同时间至少实施抢劫3次以上(含3次)(包含连续犯)的情形。至于是否针对同一对象、是否在同一地点,则不影响多次的认定。
    多次抢劫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理当严惩。那么,将该“不同时间”连接起来,作为一个时间段,是否应有上限或下限的限制?笔者认为,既然“多次抢劫”包含连续犯的情形,那么就不该有下限,但却应该有上限,如“1年或2年以内”。关于“多次”的解释,刑法其他罪名都要求有时间限制,如“多次盗窃”为“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是指“两年内因偷税受过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如果没有这样的限制,那么有可能有的犯罪行为已经因为超过追诉时效而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话,该项规定就无法起到加重处罚的效果。(当然,抢劫罪第一个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其追诉时效为15年。所以,因超过追诉时效而无法追究的可能性较盗窃罪和偷税罪小)再者,若不明确此限制的话,还将产生一个问题,若行为人的前一次(或前两次)抢劫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之前,后次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之后,根据法律规定,都应当追诉(未超追诉时效的话),而1979年《刑法》并未明确“情节严重”的范围,即行为人的前次行为未必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这一量刑幅度,即便前次行为适用“情节严重”的刑罚幅度,但未必属于97年《刑法》中的加重处罚情节,④若此,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于1997年10月1日之前的抢劫行为,应适用97年《刑法》抢劫罪的第一个量刑幅度;那么,对于后次行为,是否适用97年《刑法》中的该项?笔者认为,不能适用该项。因为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适用法律,即原则上“多次抢劫”不应具有溯及力。另外,由于我国刑法对犯罪之未完成形态持“必罚主义”,所以,该“多次抢劫”应包含抢劫罪(未遂)和抢劫罪(预备)等未完成形态,但不应排除针对同一对象实施的抢劫(未遂)或抢劫(预备)和抢劫(既遂)(因为几次行为之间没有吸收关系)况且,上述《意见》只是指出每一次抢劫行为都应构成犯罪,而并未要求每一次抢劫犯罪都既遂。如:被告人白某,盗得手枪3支以及子弹若干发。白将此事告知迟某。一日,迟某因赌博输钱找白某借钱,二人遂商量抢劫附近的赌场。一日,二人各带一支手枪,来到某村,欲抢劫赌场,但是没有找到赌场而未果。几天后,迟某得知王某能找到,便将此事告知白某,于是,三人各带手枪一支,前往某村找赌场,但他们在村里找了一个上午也没有找到,又未果。白某等人仍不死心,又让王打听。几天后,三人又携枪来到某村,但该村当时没有赌局,三人又窜到另一村,还是没有找到赌场,又未果。本案中,对白某盗窃枪支、弹药罪应该没有异议。三人持枪抢劫、抢劫罪(预备)也无异议。那么,是否属于多次抢劫?笔者认为应是。但不得不指出的是,上述结论难免带有“主观主义”的嫌疑。因此,解释者似应将此问题明确为“每一次抢劫行为应都构成抢劫罪的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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