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坤 严选律师
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
发布时间:2023-09-14
量刑数额提高到3万,3万以下也可追刑责。司法解释明确,贪污、受贿数额满一万元、具有一定较重情节的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贪污受贿的量刑数额则提高至3万元。
【法律分析】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6个月不还的,以论处。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论挪用时间是否超过6个月,以贪污罪论处。
(3)挪用公款供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的,不论挪用时间是否超过6个月,以贪污罪论处。其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在案发前归还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中挪用时间较短,危害不大的,也可以免除处罚。挪用人不知使用人是利用挪用款进行非法活动的,应按上述第(1)项处罚。
(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在职务上掌握信贷的便利,盗用他人(或者单位)名义贷款、虚构假名贷款、利用职权要挟他人(或者单位)贷款或者乘办理贷款之机截留部分贷款归个人使用,也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中达到上述第(1)、(2)、(3)项中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以贪污罪论处,并按上述三项中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5)挪用公物供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达到上述第(1)、(2)项标准的,以贪污罪论处。
(6)挪用公款供他人使用以贪污论处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非法取得挪用款的,以共犯论处。
(7)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从中收受的贿赂,应予以追缴。其中构成、的,以受贿罪、行贿罪论处。
(8)挪用公款供个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其所获利润及非法所得,均应予以追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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