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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自己银行卡内别人的资金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21-08-13

丁某健因向银行贷款需要,通过章某红找到被害人朱某章,约定由被害人朱某章为其银行卡,刷一千余万元的现金流转记录,其向被害人朱某章支付一定的好处费,并将该银行卡、其本人的身份证、安全U盾及相关密码等交给了被害人朱某章。同日,被害人朱某章开始将资金注入该银行卡进行现金流转。后被告人丁到户籍地派出所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并通过挂失补办银行卡,私自将该银行卡内的728900元现金全部取走,其中717200元系被害人朱某章所有。那么行为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律师解答:取自己银行卡内别人的资金,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在本案中,要认定行为人丁某健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就要认定行为人丁某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和是否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财物。

首先,行为人丁某健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判断行为人丁某健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我们主要应从行为人丁某健的具体行为分析。行为人丁某健与被害人朱某章事先已经谈妥由被害人朱某章为行为人丁某健做资金流水。在此前提下,行为人丁某健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补办身份证、挂失银行卡的方式,将被害人朱某章打入其账户内的钱转入补办的账户内,并在第一时间内将卡内款项取出。取出后,行为人丁某健将其中的30万元用于还债;其中的40万元暂存其朋友王洪波处,让王洪波帮其偿还房贷、信用卡欠款等,有藏匿赃款的嫌疑。另行为人丁某健在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有60万元的贷款即将到期。其当时的经济状况不但没有还款能力,还需要负担房贷、信用卡,且其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故从其上述行为及其当时的经济状况分析,可推定行为人丁某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上述款项的故意。

其次,行为人丁某健取得财物的手段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构成要件。盗窃行为的本质是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即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一方面,盗窃行为破坏或者排除了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另一方面,盗窃行为建立了新的占有,使行为人或第三者具有类似所有人的地位。而行为是否具有秘密性,并不直接决定是否存在排除占有与建立占有的事实。故盗窃罪的秘密具有主观性,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以为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晓,因此即使在客观上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知晓也符合盗窃罪的秘密特征。换言之,客观上的公开窃取行为,仍然可能实现排除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和建立新的占有的效果。所以,秘密与否,并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日本学者提出:窃取,本来是指秘密取得之意,但即便公然实施也可构成本罪。我国学者周光权认为只要是以平和而非暴力的手段,违反占有人的意思而取得财物,就是盗窃罪中的窃取,而不以实施隐秘方法为条件。同时,盗窃罪的秘密具有相对性,是指行为时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晓,即使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事后知晓也应当认为符合盗窃罪的秘密特征。根据这一解释,即使丁某健使用本人实名的银行卡取款,事后被害人朱某章和银行都能够追查到丁某健,只要行为人丁某健在取款当时银行和被害人均不知晓,就应当认为是秘密窃取。结合到本案,行为人丁某健虽然是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内取款,但其在未告知被害人朱某章的情况下,私自补办了自己的身份证,并通过挂失、补办银行卡的方式将其原置于被害人朱某章控制之下的钱款转移到自己新的银行账户。即便被害人朱某章事后知晓应该是行为人丁某健取走了款项,但在行为人丁某健取款的当下,被害人朱某章是无法知晓的。故应当认定行为人丁某健的行为系秘密窃取。

最后,涉案的款项的所有权、支配权均属于被害人朱某章。虽然行为人丁某健从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内取走钱款,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钱款的所有权、支配权均属于被害人朱某章。被害人朱某章给行为人丁某健卡内转款是为给行为人丁某健做资金流水,并没有给付钱款的意思表示。同时,为保证资金安全,行为人丁某健自愿将银行卡、其本人身份证、安全U盾、银行密码均交付给被害人朱某章,由被害人朱某章实际控制该账户,该行为可视为行为人丁某健自愿交付了对其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支配权。按照双方的约定,行为人丁某健是无法操控其本人的银行账户的。虽然行为人丁某健辩解称其曾向被害人朱某章出具50万元的欠条,但该说法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从行为人丁某健的行为亦能判断,其本人也认可其银行账户内的钱是属于被害人朱某章的,且账户内的钱也是受被害人朱某章实际控制和支配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以上就是庭立方针对相关问题的解答分析,如有疑问,可以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为您解决刑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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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健因向银行贷款需要,通过章某红找到被害人朱某章,约定由被害人朱某章为其银行卡,刷一千余万元的现金流转记录,其向被害人朱某章支付一定的好处费,并将该银行卡、其本人的身份证、安全U盾及相关密码等交给了被害人朱某章。同日,被害人朱某章开始将资金注入该银行卡进行现金流转。后被告人丁到户籍地派出所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并通过挂失补办银行卡,私自将该银行卡内的728900元现金全部取走,其中717200元系被害人朱某章所有。那么行为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律师解答:取自己银行卡内别人的资金,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在本案中,要认定行为人丁某健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就要认定行为人丁某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和是否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财物。

首先,行为人丁某健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判断行为人丁某健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我们主要应从行为人丁某健的具体行为分析。行为人丁某健与被害人朱某章事先已经谈妥由被害人朱某章为行为人丁某健做资金流水。在此前提下,行为人丁某健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补办身份证、挂失银行卡的方式,将被害人朱某章打入其账户内的钱转入补办的账户内,并在第一时间内将卡内款项取出。取出后,行为人丁某健将其中的30万元用于还债;其中的40万元暂存其朋友王洪波处,让王洪波帮其偿还房贷、信用卡欠款等,有藏匿赃款的嫌疑。另行为人丁某健在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有60万元的贷款即将到期。其当时的经济状况不但没有还款能力,还需要负担房贷、信用卡,且其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故从其上述行为及其当时的经济状况分析,可推定行为人丁某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上述款项的故意。

其次,行为人丁某健取得财物的手段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构成要件。盗窃行为的本质是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即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一方面,盗窃行为破坏或者排除了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另一方面,盗窃行为建立了新的占有,使行为人或第三者具有类似所有人的地位。而行为是否具有秘密性,并不直接决定是否存在排除占有与建立占有的事实。故盗窃罪的秘密具有主观性,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以为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晓,因此即使在客观上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知晓也符合盗窃罪的秘密特征。换言之,客观上的公开窃取行为,仍然可能实现排除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和建立新的占有的效果。所以,秘密与否,并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日本学者提出:窃取,本来是指秘密取得之意,但即便公然实施也可构成本罪。我国学者周光权认为只要是以平和而非暴力的手段,违反占有人的意思而取得财物,就是盗窃罪中的窃取,而不以实施隐秘方法为条件。同时,盗窃罪的秘密具有相对性,是指行为时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晓,即使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事后知晓也应当认为符合盗窃罪的秘密特征。根据这一解释,即使丁某健使用本人实名的银行卡取款,事后被害人朱某章和银行都能够追查到丁某健,只要行为人丁某健在取款当时银行和被害人均不知晓,就应当认为是秘密窃取。结合到本案,行为人丁某健虽然是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内取款,但其在未告知被害人朱某章的情况下,私自补办了自己的身份证,并通过挂失、补办银行卡的方式将其原置于被害人朱某章控制之下的钱款转移到自己新的银行账户。即便被害人朱某章事后知晓应该是行为人丁某健取走了款项,但在行为人丁某健取款的当下,被害人朱某章是无法知晓的。故应当认定行为人丁某健的行为系秘密窃取。

最后,涉案的款项的所有权、支配权均属于被害人朱某章。虽然行为人丁某健从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内取走钱款,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钱款的所有权、支配权均属于被害人朱某章。被害人朱某章给行为人丁某健卡内转款是为给行为人丁某健做资金流水,并没有给付钱款的意思表示。同时,为保证资金安全,行为人丁某健自愿将银行卡、其本人身份证、安全U盾、银行密码均交付给被害人朱某章,由被害人朱某章实际控制该账户,该行为可视为行为人丁某健自愿交付了对其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支配权。按照双方的约定,行为人丁某健是无法操控其本人的银行账户的。虽然行为人丁某健辩解称其曾向被害人朱某章出具50万元的欠条,但该说法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从行为人丁某健的行为亦能判断,其本人也认可其银行账户内的钱是属于被害人朱某章的,且账户内的钱也是受被害人朱某章实际控制和支配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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