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庆鸿 严选律师
泰和泰(南昌)律师事务所
江西省南昌市
发布时间:1998-04-15
海关总署关于贯彻执行《关于
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8年4月15日 署法[1998]202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正确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8年1月19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规定》对海关办理移送走私罪嫌疑案件(以及
一、关于走私罪嫌疑案件侦查的管辖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和《规定》第1条、第2条关于刑事案件管辖的分工规定,走私罪嫌疑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海关查获的走私罪嫌疑案件应按规定一律移送公安机关,其他机关向海关提出直接受理走私罪嫌疑案件移送要求的,海关可根据上述规定予以解释。
二、关于律师参加刑事诉讼
(一)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
(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三)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
三、关于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的处理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和《规定》第48条关于赃款赃物处理程序规定的精神以及《海关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海关在向公安机关移送走私罪嫌疑案件时,只随案移送有关走私货物、物品以及属于
(二)海关对查扣的依法不移送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和走私运输工具,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依照国务院和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需要提前处理的,海关应当按照规定报请海关总署批准并且在处理前通知司法机关和货物、物品的所有人。提前处理走私货物、物品应注意留样以备核查;不便留样的可在处理前提请司法机关或有关检验机关对货物、物品作出鉴定。
以上请研究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报海关总署调查局和法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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