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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02-23

强奸是一种刑事犯罪,是要受到刑事处罚的。由于这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以及名誉问题,因此很多人都会委托专业律师来打强奸案的官司。下面就由庭立方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

判决4.jpg

强奸罪判决书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沈科,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沈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持刀威胁被害人刘某乙,将其从本区慈城镇白米湾路口强行带至浙江省奉化市江口镇前江村一小树林,采用言语威吓、持刀威胁的方式,强行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了两次性行为,期间,将刘某苹的衣服撕破。

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某向警方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胁迫的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此,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事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辩解与被害人系情侣关系,双方系自愿发生性行为,不存在违背被害人意志的强迫行为。

辩护人提出如下无罪辩护的意见:第一,被告人与被害人原系情侣关系,双方曾多次自愿发生过性关系,且案发当晚,由被害人书写了一份承担责任保证书,其中载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于2012年9月7日在江口前村说清关系,以后系普通朋友。由此可见,在立此字据之前所发生的性行为系双方自愿。第二,被告人愿意履行承诺,对承担责任保证书中所涉及到的一万元医药费愿意分期支付给被害人。被害人在当晚书写承担责任保证书时并没有立即报警,而是在回家后第二天才报警,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反反复复,难以认定当时被告人是违背被害人意志而实施了强奸行为。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乙于2012年7月28日相识交往,期间二人多次发生性关系。后被害人刘某乙因故提出与被告人张某分手遭殴打致打伤。2012年9月7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持刀胁迫被害人刘某乙,将其从慈城白米湾公交车站强行带至奉化市江口镇前江村一树林,欲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刘某乙提出其因妇科疾病手术不久,医嘱避免性生活,是其不愿再与被告人继续交往,故拒绝与之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张某不顾被害人反抗,强行与刘某乙发生两次性关系。期间,刘某乙所穿的上衣、内裤及牛仔裤被被告人扯破。当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携刘某乙离开树林,到奉化市江口镇一家宾馆开房洗澡休息,当晚二人返回洪塘。9月8日,被害人前往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报案。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1月2日前往江北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投案,但未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

另查明,案发后,由被害人刘某乙书写了承担责任保证书一份,言明被告人张某不再与其纠缠,并向其支付医院治疗费一万元,被告人张某在该责任保证书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曾于2012年9月7日携带1把菜刀前往慈城街道白米湾路口,拦截被害人刘某乙,后将刘某乙带至奉化江口前江村,并与其发生两次性关系,事后,又与被害人一同返回洪塘;以及由被害人书写了一份承担责任保证书,被告人在保证书上签字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初时其因不愿与被告人继续交往而被被告人打伤,2012年9月7日在被告人持刀胁迫下,跟同其前往奉化江口前江村,在一树林内张某要与其发生性关系,其告知被告人其患有妇科疾病,不能与之发生性关系,被告人不听劝阻,强行扯开其衣裤,不顾反抗强行与其两次发生性关系,以及事后其要求被告人承担责任,被告人让其书写承担保证责任书一份,被告人在其上签字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9月7日上午7点40分左右与被害人刘某乙在白米湾车站等车时,被告人张某带着刀找到被害人刘某乙,并胁迫刘某乙坐上电瓶车将刘某乙带离;以及证人李某随后前往慈城派出所报警的事实。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曾殴打过被害人刘某乙的事实。

4.物证:被害人当日所穿的衣服、裤子、内裤,证实案发当日刘某乙因反抗被告人的性侵犯而衣物被扯破的事实。

5.书证

(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2)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害人刘某乙报案后,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侦大队于2012年9月10日将被告人张某列为网上逃犯,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某前往江北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的事实;

(3)病历本、保证书、诉讼书、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刘某乙患有妇科疾病不宜过性生活及被告人张某多次纠缠被害人刘某乙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5年8月17日、2011年7月12被本院判处刑罚的事实;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刘某乙之母李某于2012年9月7日上午11时47分前往慈城派出所报警称其女儿被一名叫张某的男子持刀威胁强行带走的事实。

6.鉴定意见

(1)甬北公鉴(伤)字(2012)第166号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证明:被鉴定人刘某乙被人打伤致头顶部3.9CM创口,未达轻伤程度的事实。

(2)甬公鉴(物)字(2012)157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乙阴道拭子检出精斑,该处斑迹的STR分型为混合分型,可以由被害人刘某乙与犯罪嫌疑人张某两者的STR分型相加而成。

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刘某乙辨认被告人张某实施强奸的地点以及被害人刘某乙头部存在创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前曾因被害人提出分手而将被告人打伤,案发时携刀前往,此行为均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恐惧,起到了精神上的强制作用,且在此过程中,被害人的衣裤被扯破,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是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辩解意见于理不合,明显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要求刑事和解,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罪行严重的刑事案件,不存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因故意犯罪被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丁**

人民陪审员程**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孙晓*

强奸罪要关几年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关于刑事案件律师的收费问题,一般各个地区的刑辩律师的收费标准都不一样,并且在不同的案件阶段具体的收费也是有所差异的。以上这些就是庭立方小编整理的内容,如果你对此还有疑问或者进一步的需求,可以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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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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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是一种刑事犯罪,是要受到刑事处罚的。由于这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以及名誉问题,因此很多人都会委托专业律师来打强奸案的官司。下面就由庭立方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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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判决书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沈科,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沈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持刀威胁被害人刘某乙,将其从本区慈城镇白米湾路口强行带至浙江省奉化市江口镇前江村一小树林,采用言语威吓、持刀威胁的方式,强行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了两次性行为,期间,将刘某苹的衣服撕破。

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某向警方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胁迫的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此,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事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辩解与被害人系情侣关系,双方系自愿发生性行为,不存在违背被害人意志的强迫行为。

辩护人提出如下无罪辩护的意见:第一,被告人与被害人原系情侣关系,双方曾多次自愿发生过性关系,且案发当晚,由被害人书写了一份承担责任保证书,其中载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于2012年9月7日在江口前村说清关系,以后系普通朋友。由此可见,在立此字据之前所发生的性行为系双方自愿。第二,被告人愿意履行承诺,对承担责任保证书中所涉及到的一万元医药费愿意分期支付给被害人。被害人在当晚书写承担责任保证书时并没有立即报警,而是在回家后第二天才报警,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反反复复,难以认定当时被告人是违背被害人意志而实施了强奸行为。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乙于2012年7月28日相识交往,期间二人多次发生性关系。后被害人刘某乙因故提出与被告人张某分手遭殴打致打伤。2012年9月7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持刀胁迫被害人刘某乙,将其从慈城白米湾公交车站强行带至奉化市江口镇前江村一树林,欲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刘某乙提出其因妇科疾病手术不久,医嘱避免性生活,是其不愿再与被告人继续交往,故拒绝与之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张某不顾被害人反抗,强行与刘某乙发生两次性关系。期间,刘某乙所穿的上衣、内裤及牛仔裤被被告人扯破。当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携刘某乙离开树林,到奉化市江口镇一家宾馆开房洗澡休息,当晚二人返回洪塘。9月8日,被害人前往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报案。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1月2日前往江北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投案,但未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

另查明,案发后,由被害人刘某乙书写了承担责任保证书一份,言明被告人张某不再与其纠缠,并向其支付医院治疗费一万元,被告人张某在该责任保证书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曾于2012年9月7日携带1把菜刀前往慈城街道白米湾路口,拦截被害人刘某乙,后将刘某乙带至奉化江口前江村,并与其发生两次性关系,事后,又与被害人一同返回洪塘;以及由被害人书写了一份承担责任保证书,被告人在保证书上签字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初时其因不愿与被告人继续交往而被被告人打伤,2012年9月7日在被告人持刀胁迫下,跟同其前往奉化江口前江村,在一树林内张某要与其发生性关系,其告知被告人其患有妇科疾病,不能与之发生性关系,被告人不听劝阻,强行扯开其衣裤,不顾反抗强行与其两次发生性关系,以及事后其要求被告人承担责任,被告人让其书写承担保证责任书一份,被告人在其上签字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9月7日上午7点40分左右与被害人刘某乙在白米湾车站等车时,被告人张某带着刀找到被害人刘某乙,并胁迫刘某乙坐上电瓶车将刘某乙带离;以及证人李某随后前往慈城派出所报警的事实。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曾殴打过被害人刘某乙的事实。

4.物证:被害人当日所穿的衣服、裤子、内裤,证实案发当日刘某乙因反抗被告人的性侵犯而衣物被扯破的事实。

5.书证

(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2)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害人刘某乙报案后,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侦大队于2012年9月10日将被告人张某列为网上逃犯,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某前往江北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的事实;

(3)病历本、保证书、诉讼书、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刘某乙患有妇科疾病不宜过性生活及被告人张某多次纠缠被害人刘某乙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5年8月17日、2011年7月12被本院判处刑罚的事实;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刘某乙之母李某于2012年9月7日上午11时47分前往慈城派出所报警称其女儿被一名叫张某的男子持刀威胁强行带走的事实。

6.鉴定意见

(1)甬北公鉴(伤)字(2012)第166号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证明:被鉴定人刘某乙被人打伤致头顶部3.9CM创口,未达轻伤程度的事实。

(2)甬公鉴(物)字(2012)157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乙阴道拭子检出精斑,该处斑迹的STR分型为混合分型,可以由被害人刘某乙与犯罪嫌疑人张某两者的STR分型相加而成。

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刘某乙辨认被告人张某实施强奸的地点以及被害人刘某乙头部存在创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前曾因被害人提出分手而将被告人打伤,案发时携刀前往,此行为均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恐惧,起到了精神上的强制作用,且在此过程中,被害人的衣裤被扯破,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是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辩解意见于理不合,明显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要求刑事和解,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罪行严重的刑事案件,不存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因故意犯罪被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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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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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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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要关几年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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