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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4-10-08

根据2013年4月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10次会议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同意,对我市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四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四、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13年7月5日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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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四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四、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13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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