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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引诱幼女卖淫犯罪,如果幼女不满12周岁的,不论行为人如何辩解,均应一概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幼女已满12周岁的,可以根据《性侵意见》所列情形,通过推定方式对是否明知予以认定

发布时间:2014-05-08

通常认为,如果引诱身心发育成熟、智力健全的少女或者妇女卖淫,一般不会侵犯她们的性自主权利,侵害客体是社会的良好风尚。而引诱幼女卖淫则不然,她们身心发育不成熟,不能理解性行为的意义,不能正常行使性的自主权利,即便幼女同意发生性交,也被认为既侵犯了幼女的身心健康,同时也侵犯了社会良好风尚。因此,引诱幼女卖淫侵犯的客体更多,后果更严重,在量刑上要重于普通的引诱卖淫罪。为加强对幼女的特别保护;我国曾将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作为强迫卖淫罪来处罚,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已废止)第3条第2款规定:“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本决定第二条关于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第6条第3款规定:“根据《决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处罚,定强迫他人卖淫罪。”上述规定正是考虑到幼女身心发育不成熟,不能行使自己的性自主权利,因此将引诱幼女卖淫行为等同于强迫卖淫行为。上述两个文件之所以废止是因为1997年《刑法》将引诱幼女卖淫行为与强迫卖淫行为区分开来,规定了引诱幼女卖淫罪,该罪的设立,既坚持了定罪上的主客观统一,也强调丁对此类犯罪的严惩。

需要指出的是,刑法涉及幼女的罪名中,有些将针对幼女实施犯罪作为量刑从重或加重情节,如强奸罪、强迫卖淫罪就是将奸淫幼女或强迫幼女卖淫作为从重或加重处罚情节;有的把犯罪对象是幼女作为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如引诱幼女卖淫罪就是将幼女作为构成此罪的必要条件。根据刑法的规定,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具有不同的犯罪构成,前者犯罪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后者犯罪对象是已满14周岁的少女或成年妇女,虽然二者的犯罪手段、行为后果等存在相同的地方,但因侵犯的客体不同,法律规定为不同的犯罪。如果行为人既引诱了幼女卖淫,又引诱已满14周岁的少女或妇女卖淫,不仅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还构成引诱卖淫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

由于针对幼女的性侵害犯罪量刑通常高于普通犯罪,实践中有些被告人辩解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对于此类犯罪是否需要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不论行为人是否知道被害人是幼女,只要在客观上针对不满14周岁的幼女实施了性侵害即构成犯罪,主要理由是刑法分则只规定了此类犯罪的客观方面,并未规定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对方是幼女”;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除了行为人对幼女的犯罪行为外,还必须具备明知被害人不满14周岁的主观条件。我国司法实践及理论通说认为,引诱幼女卖淫罪的行为人明知被害人不满14周岁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规定:“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14周岁幼女而嫖宿的,适用刑法第360条第2款的规定,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将明知被害人是幼女作为引诱幼女卖淫罪的必要条件是适当的。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应当包括对犯罪对象的认识,在引诱幼女卖淫罪中,行为人对幼女这一特定对象必须有所认识,就像贩卖毒品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贩卖的是毒品一样,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的心理状态,认定他的行为构成犯罪和追究其刑事责任就失去了合理性,在无罪过的情况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不公平的。

将明知被害人不满14周岁作为引诱幼女卖淫罪的必要条件不会放纵犯罪。行为人对幼女年龄的认识往往可以通过客观行为反映出来,某些特殊情况下,因主观心理状态与客观行为具有一定的分离性,人们往往采用推定的方法。通常可以把行为人的明知分为两种:确定的明知和推定的明知。确定的明知好把握,如行为人所引诱的幼女具有从属、教养、亲属关系等,行为人通过各种途径确切知道该幼女的实际年龄;推定的明知不像前者那样有事实直接证明并且行为人也承认,而是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并且行为人加以抵赖,司法人员通常是根据常理和一般的客观标准进行推断。我国学者对如何推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作了论述:只要是一个具有正常思维能力的人在通常情况下可以得出对方是幼女,就可推断出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一般讲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推定:(1)身体发育状况,例如身材、体形、容貌、性器官发育状况等;(2)言谈举止方面,尽管有的幼女发育较早,身材高大,但其思想及文化知识水平与普通幼女并无多大差别;(3)衣着等其他外部特征。根据以上几个方面的情况,如果能够推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就应认定其明知。

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及借鉴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性侵意见》第19条规定:“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也就是说,对于引诱幼女卖淫犯罪,如果幼女不满12周岁的,不论行为人如何辩解,均应一概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幼女已满12周岁的,可以根据《性侵意见》所列情形,通过推定方式对是否明知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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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引诱幼女卖淫犯罪,如果幼女不满12周岁的,不论行为人如何辩解,均应一概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幼女已满12周岁的,可以根据《性侵意见》所列情形,通过推定方式对是否明知予以认定

发布时间:2014-05-08

通常认为,如果引诱身心发育成熟、智力健全的少女或者妇女卖淫,一般不会侵犯她们的性自主权利,侵害客体是社会的良好风尚。而引诱幼女卖淫则不然,她们身心发育不成熟,不能理解性行为的意义,不能正常行使性的自主权利,即便幼女同意发生性交,也被认为既侵犯了幼女的身心健康,同时也侵犯了社会良好风尚。因此,引诱幼女卖淫侵犯的客体更多,后果更严重,在量刑上要重于普通的引诱卖淫罪。为加强对幼女的特别保护;我国曾将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作为强迫卖淫罪来处罚,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已废止)第3条第2款规定:“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本决定第二条关于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第6条第3款规定:“根据《决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处罚,定强迫他人卖淫罪。”上述规定正是考虑到幼女身心发育不成熟,不能行使自己的性自主权利,因此将引诱幼女卖淫行为等同于强迫卖淫行为。上述两个文件之所以废止是因为1997年《刑法》将引诱幼女卖淫行为与强迫卖淫行为区分开来,规定了引诱幼女卖淫罪,该罪的设立,既坚持了定罪上的主客观统一,也强调丁对此类犯罪的严惩。

需要指出的是,刑法涉及幼女的罪名中,有些将针对幼女实施犯罪作为量刑从重或加重情节,如强奸罪、强迫卖淫罪就是将奸淫幼女或强迫幼女卖淫作为从重或加重处罚情节;有的把犯罪对象是幼女作为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如引诱幼女卖淫罪就是将幼女作为构成此罪的必要条件。根据刑法的规定,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具有不同的犯罪构成,前者犯罪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后者犯罪对象是已满14周岁的少女或成年妇女,虽然二者的犯罪手段、行为后果等存在相同的地方,但因侵犯的客体不同,法律规定为不同的犯罪。如果行为人既引诱了幼女卖淫,又引诱已满14周岁的少女或妇女卖淫,不仅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还构成引诱卖淫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

由于针对幼女的性侵害犯罪量刑通常高于普通犯罪,实践中有些被告人辩解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对于此类犯罪是否需要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不论行为人是否知道被害人是幼女,只要在客观上针对不满14周岁的幼女实施了性侵害即构成犯罪,主要理由是刑法分则只规定了此类犯罪的客观方面,并未规定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对方是幼女”;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除了行为人对幼女的犯罪行为外,还必须具备明知被害人不满14周岁的主观条件。我国司法实践及理论通说认为,引诱幼女卖淫罪的行为人明知被害人不满14周岁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规定:“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14周岁幼女而嫖宿的,适用刑法第360条第2款的规定,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将明知被害人是幼女作为引诱幼女卖淫罪的必要条件是适当的。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应当包括对犯罪对象的认识,在引诱幼女卖淫罪中,行为人对幼女这一特定对象必须有所认识,就像贩卖毒品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贩卖的是毒品一样,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的心理状态,认定他的行为构成犯罪和追究其刑事责任就失去了合理性,在无罪过的情况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不公平的。

将明知被害人不满14周岁作为引诱幼女卖淫罪的必要条件不会放纵犯罪。行为人对幼女年龄的认识往往可以通过客观行为反映出来,某些特殊情况下,因主观心理状态与客观行为具有一定的分离性,人们往往采用推定的方法。通常可以把行为人的明知分为两种:确定的明知和推定的明知。确定的明知好把握,如行为人所引诱的幼女具有从属、教养、亲属关系等,行为人通过各种途径确切知道该幼女的实际年龄;推定的明知不像前者那样有事实直接证明并且行为人也承认,而是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并且行为人加以抵赖,司法人员通常是根据常理和一般的客观标准进行推断。我国学者对如何推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作了论述:只要是一个具有正常思维能力的人在通常情况下可以得出对方是幼女,就可推断出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一般讲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推定:(1)身体发育状况,例如身材、体形、容貌、性器官发育状况等;(2)言谈举止方面,尽管有的幼女发育较早,身材高大,但其思想及文化知识水平与普通幼女并无多大差别;(3)衣着等其他外部特征。根据以上几个方面的情况,如果能够推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就应认定其明知。

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及借鉴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性侵意见》第19条规定:“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也就是说,对于引诱幼女卖淫犯罪,如果幼女不满12周岁的,不论行为人如何辩解,均应一概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幼女已满12周岁的,可以根据《性侵意见》所列情形,通过推定方式对是否明知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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