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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数量巨大 本网律师成功辩护免死刑

发布时间:2012-06-28 15:15 浏览:1921次 动态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二00六年五月九日,被告人武某某、武某忠、杨某某、阳某某、梁某在昆明市官渡广场旁的东方龙大酒店门口见面,杨某某收取武某某五万元定金后,由被告人阳某某、梁某跟随被告人郭某某、杨某宗到昆明罗曼温泉酒店验取毒品,杨某某、武某某乘坐武某忠所驾别克轿车等待,随后武某忠、武某某将三十五万元购毒款付给杨某某,并陪同杨某某到农行官渡区支行存款四十万元。当日十二时许,武某忠、武某某拿到梁某拿来的毒品后,将毒品藏匿于新草房村143号401、406室,在先后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公安民警又在宇宏招待所抓获杨某某、杨某宗、郭某云,并在武某某租住的菊花村新草房村143号401、406室房内查获当日交易的五块海洛因净重1709.05克、同时查获了海洛因净重375.95克、甲基苯丙胺净重46.54克,在武某忠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0.63克。另外两名被告人分别于五月十一日、五月十二日被抓获。

本案涉案毒品数量巨大,可能判处死刑,依法由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郭某云等人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律师办案过程

本案于2007年6月4日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我所李春光、车配良律师接受委托担任被告人郭某云的辩护人,在庭上两位律师提出罪轻的辩护意见:

第一,郭某云犯罪是由于本案第一被告人的欺骗、引诱导致的,主观恶性小,且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

第二,郭某云在本案中仅实施了介绍买家的行为,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本案犯罪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实质危害,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三、案件结果

法院在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郭某云仅为从犯的观点后,判决:郭某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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