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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案”,北京刑事律师网毛立新博士提出新观点

发布时间:2012-05-08 15:43 浏览:2199次 动态二维码

本案涉及的行为有三:1、何强一方的挑衅、备仗行为;2、曾勇一方的攻击行为;3、何强一方的反击行为。

需要进行法律评价的是:1、何强一方的挑衅、备仗行为,是否属于“防卫挑拨”?2、曾勇一方的攻击行为是否“不法侵害”?3、何强一方的反击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三者中,对于曾勇一方的攻击行为属“不法侵害”(针对人身),应无疑义,对其定罪本身即否定了其合法性。接下来的问题是,在面临“不法侵害”时,何强一方的反击行为是否一定属于“正当防卫”?回答是:不一定。这取决于对何强第一个行为的评价,即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防卫挑拨”。如果何强存在“防卫挑拨”,主观上是以挑拨来引起对方侵害、再以反击加害对方,则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其反击行为原则上不构成正当防卫。

至此,本案的核心和焦点就清楚了,在于如何评价何强一方的第一个行为,即是否属于“防卫挑拨”。这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对于何强一方的“挑衅、备仗”行为,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即事实本身是否成立;二是即使事实成立,还要看如何理解和认识“防卫挑拨”,即何强一方的“挑衅、挑拨”行为是否足以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防卫挑拨”,从而导致其“反击”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第一个问题,主要取决于何强打电话给对方的通话内容,对此,似乎只有曾勇、杨佳的单方面陈述,证据上确有薄弱之处,难以达到确实、充分之证明要求。至于“备仗”,关键看怎么理解,如果不存在前述打电话“挑衅、挑拨”的事实,则“备仗”就完全可以理解为一种“防卫预备”,并不具有非法性,也不能据此否定“防卫”行为的“正当性”。

第二个问题,假设何强在电话里确有言语上的“挑衅、挑拨”,是否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防卫挑拨”,进而否定“正当防卫”?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分四个层次来谈:

1、即使何强在电话里有“挑衅”的语言,该语言的强度是否足以构成“防卫挑拨”,能否反映其主观目的在于引诱他人前来斗殴、然后再以“防卫、反击”的方式加害他人。这取决于通话的具体内容,而且还要排除以下可能:所谓“挑衅”,也许仅是言语上的争强逞能,是企图以强势的语言在气势上压倒对方,虚张声势而已。这些,辩方可以提出合理怀疑,而证明责任则在控方。
 

2、不管是否存在事前的“挑衅、挑拨”,应当明确,当何强一方面临另一方的不法侵害时,仍然有“防卫”或曰“反击”之权,而不能要求其坐以待毙,这当属人的自然权利。因此,不能以赌债非法、事前“挑衅”等理由,来彻底否定“防卫”、“反击”行为的正当性。换句话说,即使是聚众斗殴,也并非绝对排除“正当防卫”,对此,赵、陈两位教授也是认可的。

3、关键在于,法律该如何评价这种“防卫”、“反击”行为?是完全正当,完全不正当,还是介于二者之间(例如受到一定限制)。这就涉及到两个理论问题:一是“防卫挑拨”是否存在程度不同的划分?二是程度不同的“防卫挑拨”,对“正当防卫”是否影响有所不同?分述如下:

(1)“防卫挑拨”的分层。有学者提出三层次说(参见王剑波著:《正当防卫正当化的根据及其展开》),可以借鉴:一是不法的防卫挑拨,即挑拨行为本身即属不法侵害;二是意图式的防卫挑拨,即挑拨行为本身不构成不法侵害,但在社会伦理上具有可非难性,行为人的目的仍在于加害他人;三是可非难但非意图式的防卫挑拨,即挑拨行为虽在社会伦理上具有可非难性,但行为人并非出于加害他人目的而实施挑拨。

(2)对“正当防卫”的影响。第一种“不法的防卫挑拨”,本身即属不法侵害,甚至构成犯罪,因而挑拨者的反击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第二种“意图式的防卫挑拨”,根据我国刑法通说,属于利用正当防卫的形式来实施不法侵害行为,原则上也不成立正当防卫。第三种“可非难但非意图式的防卫挑拨”,由于行为人并非出于加害他人的故意而实施挑拨,应当肯定挑拨者仍有防卫权,但应有所限制,例如,应以“迫不得已无法躲避”为必要,即先躲避、再防御、不得已可反击。

总之,不能笼统地谈论“防卫挑拨”对“正当防卫”的影响。根据上述分析,即使存在“防卫挑拨”,挑拨方也未必就一定丧失防卫权,反击行为仍有可能构成“正当防卫”,这取决于“防卫挑拨”的程度和性质。

4、还有一点,必须指明:“防卫挑拨”行为与被挑拨者的“攻击行为”(“不法侵害”)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如果“不法侵害”非因挑拨行为引起,而是行为人早有预谋并已着手实施,就不能要求挑拨者对“不法侵害”负责,因而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构成。

接下来,从理论务虚回到案件本身,窃以为,不能笼统地谈论任何问题,应对涉及的人、事、问题逐一分析:

1、即使认定何强具有言语上的“挑衅、挑拨”行为,因而影响其正当防卫的构成,但其他5人对该“挑衅、挑拨”情节是否清楚、是否知情,仍是个问题。如果其他5人对这些情况并不知情,而是被临时召集而来,5人就不存在“防卫挑拨”行为,因而其反击行为就有可能构成正当防卫。换句话说,在考虑辩护策略时,不一定非要把6人捆绑在一起,5人的情况与何强的情况毕竟有所不同。

如果人其他5人能够论证为“正当防卫”,则聚众斗殴罪就被解构,何强自然而然得以解脱。对曾勇一方,根据其行为,完全可以按寻衅滋事罪追究(仍按聚众斗殴罪也可以,单方行为也能构成)。

2、单就何强的“挑衅、挑拨”行为而言,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防卫挑拨”,其程度和性质是否足以达到否定“正当防卫”,值得商榷。窃以为,根据目前的证据情况,难以准确判明电话的内容,因而难以认定构成“防卫挑拨”,其言语上的不当,有可能属于争强逞能,企图在气势上压倒对方,并不一定说是想挑起斗殴,乘机加害对方。

3、如果电话里的“挑衅、挑拨”难以认定,则所谓“备仗”行为,就有可能属于“防卫预备”,并不具有非法性。至于有网友提出“何强一方已预料到对方来犯,且准备工具,因而不具备正当防卫要件中的‘紧迫性’”,窃以为不成立。所谓“紧迫性”,是指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即已经开始且尚未结束。防卫人是否预见到不法侵害的发生,及事先是否准备工具防卫,不影响对紧迫性的认定。因为,不法侵害的紧迫性是一种客观事实,不取决于防卫人是否预见。(可参阅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P196)

4、即使能够认定电话里有“挑衅、挑拨”,甚至属于“防卫挑拨”,但仍有可能属于第三种“可非难但非意图式的防卫挑拨”。此种“防卫挑拨”,由于行为人并非出于加害他人的故意而实施挑拨,因而,仍有防卫权,只是有所限制而已。鉴于案件发生的场所并非公共空间,而是私人空间,是在狭窄的室内,因而可以视为无须避让、也无法避让的情形,反击、防卫仍具正当性。

最后的结论:如果上述分析所依据的事实能够成立(须经阅卷才能确认),则何强6人,特别是何强之外的其他5人,仍有可能构成正当防卫,因而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特别是龙云中,似乎完全不知情)。至于对方,仍可按聚众斗殴罪追究,因为单方行为也能构成该罪。但鉴于其具有涉黑性质,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亦属恰当。

以上分析,一孔之见,欢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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