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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士热议原北海海关曾其健交通肇事案 本网律师参加

发布时间:2012-03-27 16:21 浏览:2634次 动态二维码

原北海海关缉私分局法制科副科长曾其健犯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8月25日上午,广西律师协会召开法律研讨会,围绕曾其健犯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问题进行讨论。记者应邀参加了会议。到位的广西知名律师、高等院校法律专家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大部分律师、专家认为,从有关事实、证据来看,曾其健的行为比较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背景资料:一审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曾其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6月2日下午,倍受社会各界关注的北海市“4?11”交通事故案,在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北海市中级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原北海海关缉私分局法制科副科长曾其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赔偿31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民事损失共计109.85万余元。

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11日14时50分许,曾其健驾驶悬挂桂E-E0008号牌丰田小汽车到北海市云南路独树根路口,帮其朋友满某某处理一起交通事故。几分钟后,曾其健驾车赶回位于外沙岛的北海海关缉私分局上班。15时02分许,曾其健驾车沿海角路由西向东以92公里以上的时速超速行驶(该路段最高限速每小时40公里)至四川大酒店路段,在海角路南侧机动车道内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韩秀凤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撞击后,曾其健驾车继续超速前行,连续撞击由胡应忠骑的两轮自行车、陈达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陈益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万文雄骑的自行车、行人何文海和黄进贵。曾驾车撞上由中山西路对向驶来的桂E-01783号公共汽车后,偏离原行驶方向,再与黄耀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后停止在中山西路路口。在连续撞击过程中,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黄勤春、骑自行车的罗学钿被撞击抛出的车辆碰撞,造成韩秀凤、陈达炎、万文雄、何文海当场死亡,胡应忠、陈益逢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进贵、黄耀才轻伤,黄勤春、罗学钿轻微伤。在连续撞击过程中,曾其健没有采取任何制动和其他避险措施,所驾车辆碰撞停止后,曾其健离开驾驶室到车外,数分钟后被闻讯赶到的巡警控制。

另查明,被告人曾其健自2001年始患有癫痫病,在其后的驾驶证年审时,均隐瞒其疾病,得以通过体检和年审。

北海中院认为,被告人曾其健患有癫痫病,明知驾驶机动车辆可能会造成生命财产的毁损,仍驾驶小汽车在没有分隔设施的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城市道路上高速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驾车撞人的危险程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相当,其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曾其健辩称其是在癫痫病发作的情况下车辆失控,其辩护人提出曾其健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侵害的是特定的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曾其健自2001年始患有癫痫病,至案发时尚未治愈。癫痫病属于间歇性精神病,发病时不省人事,对自己的行为完全丧失控制能力。被告人曾其健明知其身患癫痫病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分隔设施的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城市道路上高速行驶会给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且一旦危害后果发生其将无法控制,但曾其健仍不计后果,驾驶小汽车在城市道路上高速行驶,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上对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是一种放任的主观心态,与交通肇事行为人对事故后果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心态并不相符;曾其健供述其第一次碰撞时意识是清醒的,司法鉴定结论亦予以佐证第一次碰撞时曾其健的癫痫病没有发作;虽然第一次碰撞后曾其健的癫痫病是否发作无法得到确认,但不影响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故对曾其健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其严重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北海中院作出了前述判决。

曾其健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并委托同望律师事务所的龚振中、王前烽律师为辩护人。

律师、专家观点:曾其健的行为比较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

8月25日上午,参加法律研讨会的有广西民族大学、广西政法学院的法律专家,还有广西刑事律师同望律师事务所、王莹文律师事务所、创想律师事务所、刘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同望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龚振中律师介绍,被告人曾其健对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只是对认定的罪名上有异议。当时公安机关是以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并以交通肇事案向检察院移送,而检察院审查后却以曾其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龚振中律师认为,曾其健在主观方面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和动机。因为当时曾其健是在公路上行驶,而不是开向人行道,或者人多的地方,如果他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有目的的开车,那么开到人多的地方,死的人会更多。从证据上来看,也没有查明曾其健的犯罪动机。所以,曾其健的行为应该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广西律师协会刑事法律委员会、同望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黄玉华律师提出,从现有证据看,法院定罪的依据主要有:1、曾其健明知其患有癫痫病而隐瞒,领取驾驶执照并驾驶汽车;2超速行驶;3、整个过程中没有采取制动措施;4、在发生第一起事故时,曾其健是清醒的。到会的大部分专家、律师认为,曾其健在主观上是明知违反了交通法规,而不是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结果,曾在领驾驶执照时,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也不是明知的。在现实中,很多交通肇事都是因超速行驶造成,那不能说以超速行驶造成事故就是危害公共安全。从事实法理上说,曾其健应该是对第一起事故负刑事责任,不对后面的事故负刑事责任。总之,对一审判决罪名的认定,特别是对犯意的认定,黄玉华律师认为曾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应以交通肇事罪或者以过失犯罪定罪更为合适。一审判决理由、依据不是很充分。

刘晰律师事务所张志强律师认为,曾其健不是故意危害公共安全。如果法院这个判决成立,那么以后就不用交通肇事罪这个罪名了。因为酒后驾驶、闯红灯等交通违法行为都是故意的,如果发了事故,是不是要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张律师也认为,曾其健违法驾车是故意的,但对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并不是故意的。法院在认定上也缺少这方面的证据。

王宝文律师事务所许慧博律师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也有一定的道理,不苟同张志强律师的观点。一审时,检察机关起诉的一些内容,辩护律师无法自圆其说。比如事发路段的最高限速是40公里,如果曾其健正常开车时车速是低于92公里,而出时超过92公里,那么就是故意杀人。一审辩护人提出曾其健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侵害的是特定的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如果如一审辩护人所说,曾其健当天是描准特定的人去实施,那么就是故意杀人了,一审判决算是轻了。一审辩护意见并不充分,一审法院的判决还是比较有道理的。

创想律师事务所的刘超麟律师提出,如果曾其健在事发前,从处理交通事故开始就神志不清,就发病,曾是头脑一片空白的情况下发生事故,那么他就不用承担刑事责任。
广西民族大学杨红文教授提出,关于故意和过失,联系本案的情况看,曾其健对违反交通法规是故意的,但危害结果的发生却不是明知的、故意的。因此,根据刑法的规定,曾其健应该是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注:本案由广西刑事律师同望律师事务所龚振中、王前烽律师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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